111 司法特考資格考試 高等法院…法官(選試刑…、國際私法) 國際私法 考古題詳解

111 年・司法特考・資格考試・高等法院…法官(選試刑…、國際私法)
試題代碼 國際私法

第 一 題60 分

甲公司在日本成立,以依法在我國設立之乙公司為被告,於我國起訴主張:

甲公司於民國 105 年 4 月 1 日與乙公司簽訂專利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甲公司在美國享有專利權保護之 AA 專利非專屬授權予乙公司。乙公司應每年支付美金 500 萬元之專利授權金予甲公司,並匯入甲公司在日本東京之丙銀行帳戶內。惟乙公司自民國 107 年起未依約定履行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乙公司給付屆期未付之專利授權金等語。

乙公司則以: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因考量 AA 專利權僅在美國享有專利權保護,故約明:「兩造同意因本契約所衍生或與本專利權相關之爭議,由美國地方法院管轄。」兩造並曾於民國 106 年間就 AA 專利侵權涉訟,在美國華盛頓州法院達成和解,顯見兩造已合意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縱認上開約定未排除美國以外法院之管轄權,但兩造既約定乙公司應將專利授權金匯入丙銀行帳戶,亦可認為係合意以日本為債務履行地,自應由美國法院或日本法院管轄,我國法院無管轄權等語,資為抗辯。

試問:

(一) 我國法院受理涉外財產事件,應如何決定國際管轄權?請就主要學說及我國實務見解分析說明之。(40 分)

(二) 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究有無管轄權?理由為何?(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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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1. 法規基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為準):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僅規定法律適用(選法規則),就「國際裁判管轄權」未設有一般性明文規定;民事訴訟法於命題當時亦無國際管轄專章(現行民事訴訟法已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增訂第七編之一「涉外事件之管轄」第 10-1 條至第 10-15 條,惟本題仍以命題當年之法規及法理為準作答)。
  2. 國際管轄權之決定基準:
  • 逆推知說:類推適用國內法民事訴訟法有關土地管轄之規定決定國際管轄。
  • 管轄權實質關聯說(本質說/利益衡量說):考量當事人實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裁判實效性,探求案件與我國是否具有合理實質連繫。
  • 我國實務見解:以「實質關聯性原則」為核心,並將民事訴訟法之土地管轄規定作為判斷有無實質關聯之重要表徵與考量因素。
  1. 涉外合意管轄約款之性質認定:
  • 當事人合意選定外國法院管轄時,究屬「專屬性(排他性)合意管轄」或「競合性(非排他性/增設性)合意管轄」。
  • 若未明文記載「僅」、「專屬(exclusive)」或排除其他管轄法院之文字,依實務通說推定或解釋為「競合管轄」。
  1. 管轄權競合原則: 被告普通審判籍(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 2 項)為原則性管轄;債務履行地(民事訴訟法第 12 條)僅屬特別審判籍,兩者競合時,原告得自由選擇起訴法院,特別審判籍之存在不排除普通審判籍之管轄權。

解題方法

  • 子題 (一) 的架構切入點: 採「法規範真空現況 →\rightarrow 學說分歧與評析 →\rightarrow 司法實務主流判準」之層次開展。先說明民國 111 年時我國法制欠缺國際管轄權明文,次介紹「逆推知說」與「實質關聯說」,進而闡明最高法院裁判所確立之綜合考量標準(平衡「以原就被」、「程序經濟」、「裁判實效性」),最後點出兩者融合之趨勢。
  • 子題 (二) 的涵攝切入點: 採「管轄基礎確立 →\rightarrow 被告抗辯逐層排除」三步驟審查:
  1. 積極確認我國管轄權:被告乙公司為我國設立之法人,我國法院具備「被告普通審判籍」,具高度實質關聯。
  2. 破除合意管轄抗辯:合意條款未見「排他/專屬」明文,應定性為非排他管轄;且專利授權金之債權請求與美國專利侵權和解無涉,不得倒推為默示排除我國管轄。
  3. 破除履行地抗辯:約定匯入日本帳戶縱為履行地,僅屬特別審判籍,絕不排除普通審判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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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我國法院受理涉外財產事件國際管轄權之決定途徑、主要學說與實務見解

以民國 111 年命題當年法規為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關於國際裁判管轄權之通則性規定,民事訴訟法亦未設有國際管轄專章。因民事訴訟法第 1 條至第 31 條之管轄規定係針對國內法院間之事務與土地分配,國際管轄權則涉及一國司法主權之行使界限與國際協調,其決定標準在學說及實務發展出以下重要原則:

1. 主要學說見解
  • 逆推知說(直接逆推知說/國內土地管轄類推適用說)
  • 核心主張:本說主張涉外事件之管轄權,應直接將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土地管轄」之規定,提升、轉化或類推適用為決定「國際管轄權」之標準。凡依民事訴訟法土地管轄各條規定(例如第 1 條、第 2 條之普通審判籍,或第 12 條、第 15 條等特別審判籍),我國法院享有管轄權者,我國即享有國際管轄權。
  • 學理評析:此說之優點在於法官得以國內現行法為依托,標準明確,易於操作;缺點在於國內土地管轄多著眼於國內各地方法院間之訴訟便否分配,若直接提升至國際層面,易將過度脆弱之連繫點(如僅在國內留有微小財產之第 3 條)直接當作行使國家司法主權之依據,恐造成「管轄權過度擴張」(Exorbitant Jurisdiction),違反當事人間之程序公平與國際司法禮讓。
  • 管轄權實質關聯說(本質說/合理管轄利益衡量說)
  • 核心主張:本說認為國際管轄權之本質與國內管轄不同,不能單純將國內法規定機械式套用。法院應本於國際裁判管轄之法理,從個案中尋求當事人、爭議事件與法院地國之間是否存在「合理的實質牽連關係」(Substantial Connection)。
  • 具體衡量指標:
  1. 當事人之實質公平與訴訟防禦:著眼於「以原就被」原則,避免原告恣意挑選法庭(Forum Shopping)造成被告應訴不公。
  2. 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證據調查、證人傳訊是否便利於法院地進行。
  3. 裁判之有效性與執行實效:判決能否被外國承認,或於本國境內有無財產得以執行。
  • 修正逆推知說(折衷說)
  • 核心主張:以民事訴訟法之土地管轄規定為出發點(逆推知),但非絕對套用,須以實質關聯性作為過濾及校正之調節器。若單純符合國內管轄條文,但該連繫點過於偶然或與本案缺乏實質牽連(或構成不便利法庭)者,得限縮不承認其國際管轄權。
2. 我國實務見解

我國最高法院(如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1829 號、98 年度台上字第 2259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 1739 號判決)一貫採取以​「實質牽連關係」為核心之多元利益衡量架構,其判準歸納如下:

  • 法理填補原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既未就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設有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本係針對國內法院管轄權之劃分所設,就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土地管轄之規定,並斟酌涉外事件之特殊性,探求管轄利益與個案有無「合理之實質連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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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40 分

甲公司起訴主張:

甲公司係依法在我國成立之公司。我國人乙於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以德國公司丙名義,與甲公司在德國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丙公司將其製造之跑車一批出售予甲公司,直接運至基隆港,由甲公司負責在我國銷售。

惟該批跑車經消費者檢舉煞車系統故障,甲公司被迫召回有瑕疵之跑車,並賠償消費者所受損害。甲公司已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得請求丙公司返還已付貨款及賠償甲公司所受損害;乙並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5 條規定,與丙公司負連帶責任等情,爰求為命乙、丙公司連帶給付貨款及損害賠償等語。

乙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係於德國訂立,甲公司不得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5 條規定請求乙與丙公司負連帶責任等語。

丙公司則以:丙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欠缺當事人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試問:

(一) 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何?(20 分)

(二) 乙與丙公司之抗辯是否可採?其理由為何?(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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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註:公司法已於民國 107 年修正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解題依命題當年有效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核心考點聚焦於國際私法之定性、涉外債權準據法之選定,以及實體法與程序法在跨國商務爭訟之交錯適用:

  1. 涉外民事事件之定性與選法架構:受訴法院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確定各法律關係之準據法。
  2. 法人屬人法與當事人能力:外國法人權利能力依涉民法第 13 條、第 14 條本國法(成立地法);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則依受訴法院法(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3 項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 50 年台上字第 1898 號判例)。
  3. 契約之特徵性給付理論:買賣契約準據法之決定,依涉民法第 20 條第 1 項當事人意思自主;無約定者,依第 20 條第 3 項特徵性給付義務人(出賣人)之成立地或營業所法推定關係最切之法律。
  4.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5 條之適用範圍:外國法人行為人連帶責任之空間效力,實務嚴格限於「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者,國外締約不予適用(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2547 號判決)。

解題方法

  1. 第一小題(準據法之判斷):
  • 採「法律關係個別分析法」,將本件爭點切分為三部分定性:
  • 丙公司之「權利能力」與「內部代表資格」屬法人身分關係,依涉民法第 13 條、第 14 條定其本國法;訴訟法「當事人能力」依受訴法院法(法庭地法)。
  • 甲、丙間「買賣契約債之關係」(含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損害賠償),定性為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依涉民法第 20 條選定準據法。
  • 乙應否連帶負責之法律關係,定性為「代理行為之效力」(涉民法第 18 條第 2 項)或「法定連帶責任」,探討我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5 條能否作為強制適用規範或其適用準據法。
  1. 第二小題(當事人抗辯是否可採):
  • 丙公司抗辯(欠缺當事人能力):區分程序法與實體法。程序法上外國法人即便未經認許或未辦分公司登記,若具備獨立財產及代表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3 項及最高法院 50 年台上字第 1898 號判例,仍具有當事人能力。抗辯不可採。
  • 乙之抗辯(契約在德國訂立,不負連帶責任):檢視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5 條之立法意旨(保護我國境內交易安全)及實務見解,在國外所為之法律行為,相對人本應注意跨國交易風險,不在該條規範射程之內。抗辯可採。

選項分析(實例申論題詳解)

(一) 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何?

  1. 涉外民事事件之確認: 本件原告甲公司為我國公司,被告乙為我國人,被告丙公司為德國公司,簽約地及履約製造地在德國,跑車直接運至我國基隆港,主體、客體及法律行為地皆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我國法院為受訴法院,應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決定準據法。

  2. 丙公司之權利能力與當事人能力之準據法:

  • 實體法上權利能力:依涉民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法人,以其成立地法為其本國法。」及第 14 條規定:「外國法人之權利能力、內部組織及對外關係,依其本國法。」丙公司於德國設立登記,其本國法為德國法,其權利能力及組織代表權限應依德國法。
  • 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訴訟程序事項應依受訴法院法(Lex fori)原則,應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
  1. 甲公司與丙公司間買賣契約關係之準據法:
  •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甲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本質屬於契約債務不履行與回復原狀之債權法律關係。
  • 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依涉民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本件題示當事人間並無明示合意準據法,亦無情事足資推定其默示合意。
  • 最切實關係法與特徵性給付理論:
  • 依涉民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當事人無意思表示者,依與該法律行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 依涉民法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契約之履行有特徵性給付者,推定以特徵性給付義務人於訂約時之住所地法、營業所法或成立地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 雙務買賣契約中,買受人支付金錢價金為非特徵性給付,出賣人交付標的物並移轉所有權方為「特徵性給付」。本件出賣人為丙公司,其於訂約時之成立地及營業所均在德國,故推定與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最切之法律為德國法。
  • 此外,系爭跑車由丙公司在德國製造,且締約地亦在德國,無其他反證推翻最切實關係,故甲、丙間買賣契約之成立、效力、解約及賠償等法律效果,應適用德國法。
  1. 乙應否與丙公司負連帶責任之準據法:
  • 甲公司主張乙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5 條負連帶責任,該項責任本質係因乙以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名義代為法律行為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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