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司法特考資格考試 高等法院…法官(選試憲…、租稅法) 憲法與行政法 考古題詳解

111 年・司法特考・資格考試・高等法院…法官(選試憲…、租稅法)
試題代碼 憲法與行政法

第 一 題50 分

若為提升規範位階,立法者修正戶籍法,將現行第 52 條授權訂定之「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 8 條有關國民身分證應記載內容之規定,移至戶籍法母法中自為規範,成為修正後第 51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其文義如下:

「第 2 項:國民身分證記載項目如下:

一、姓名。

二、統一編號及其條碼。

三、出生日期。

四、相片。

五、發證日期(含發證直轄市、縣(市)別及初領、補領或換領註記)。

六、性別。

七、父姓名。

八、母姓名。

九、配偶姓名。

十、役別。

十一、出生地。

十二、戶籍地址。

十三、空白證編號。

十四、膠膜號。

第 3 項:前項第四款之相片,因特殊情形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得免予列印。」

甲為中華民國國民,因身分證遺失,於辦理掛失後,隨即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乙申請補領不予列載父姓名、母姓名、配偶姓名及役別四項資訊內容(以下合稱「系爭項目」)之國民身分證。

乙受理後,認為甲之申請違反當時有效之修正後戶籍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7 款至第 10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遂以 A 函否准之。甲不服,經提起訴願未果後,續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甲主張:新修正戶籍法第 51 條第 2 項強制規定國民身分證應列載系爭項目,侵害其受憲法第 22 條保障之資訊隱私權;系爭規定及 A 函應屬違憲而無效。本於資訊隱私權之保障,其有權自行決定是否公開自己之個人資料。故其向乙請求補領不予列載系爭項目之國民身分證,乃受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被告應予准許。

乙則主張:國民身分證旨在用以辨識個人身分,戶籍法第 5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系爭規定明定應記載事項,不僅具有協助國家公權力及任務執行之高度公益性,且複數資訊之列載,可有效提高人別辨識的正確度,避免錯誤,實屬達成辨識身分效用所必要之手段。

本行政訴訟事件承審法庭對於系爭規定牴觸憲法具有合理確信,欲根據憲法訴訟法第 55 條規定,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若您是本訴訟事件之受命法官,請擬具聲請書,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參考法條:

一、憲法第 22 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二、戶籍法第 51 條第 1 項:

「國民身分證用以辨識個人身分,其效用及於全國。」

三、憲法訴訟法第 55 條:

「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四、憲法訴訟法第 56 條:

「本節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法院及其法官姓名。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四、聲請判決之理由、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在裁判上適用之必要性及客觀上形成確信其違憲之法律見解。

五、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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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憲法訴訟法》於 111 年 1 月 4 日正式施行;若涉及後續實務發展,現行法法理亦同)。


一、核心觀念

  1. 法官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觀要件(憲法訴訟法第 55 條、第 56 條):
  • 審理案件之具體存在:須繫屬於法院之具體本案。
  • 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限於裁判結果具有直接影響之法律(先決問題性/裁判重要性)。
  • 法官客觀合理確信違憲:法官非僅對規範合憲性存疑,而係於客觀上有合理之論證,確信該法律牴觸憲法。
  • 程式完備性:依憲法訴訟法第 56 條擬具聲請書,載明聲請法院與法官、應受判決之聲明、違憲情形與所涉權利、裁判上適用必要性與形成違憲確信之理由,以及關係文件。
  1. 資訊隱私權之憲法保障(憲法第 22 條、司法院釋字第 603 號解釋):
  • 憲法第 22 條保障之個人隱私權,包含「資訊隱私權」(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權利),人民得自主決定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受何人、以何種方式知悉其個人資料。
  • 國家公權力課予人民強制揭露或記載個人資訊之義務時,必須具備合憲目的,且手段符合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1. 國民身分證之機能與比例原則審查(憲法第 23 條):
  • 法定目的:國民身分證之核心功能為「辨識個人身分」(戶籍法第 51 條第 1 項)。
  • 審查標準:國民身分證於現代社會中為人民證明身分不可或缺之工具,日常生活中出示頻率極高,強制記載之項目將於人民每一次出示時被無關第三人閱覽,對資訊自主權造成高頻率且深度的干預,應適用嚴格或中度偏嚴(嚴格合比例性)之審查標準。
  • 必要性檢驗(侵害最小性):個人之「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相片」已足達人別辨識目的;「父母姓名、配偶姓名、役別」屬身分與家庭關係資訊,對單純人別辨識並無不可或缺之關聯,且尚有其他侵害較小之查驗管道(如戶籍謄本、戶口名簿、電腦連線查驗),全面強制印製於證件表面違反必要性原則。

二、解題方法

本題為司法特考法官類科之實例題,命題核心要求考生切換至「承審法官(受命法官)」視角,為承審合議庭擬具一份聲請憲法法庭判決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

解題步驟與切入架構如下:

  1. 確立聲請書格式:嚴格依照憲法訴訟法第 56 條法定應記載之五款事項分項編排,展現法官撰寫司法文書之專業體例。
  2. 建構先決問題性(裁判重要性)論述:
  • 說明本案甲請求不列載系爭項目之行政訴訟(拒絕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法院判斷戶政事務所 A 函之合法性,端視該否准所依據之「修正後戶籍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7 款至第 10 款」是否合憲。
  • 若系爭規定合憲,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若系爭規定違憲無效,被告機關即不得以此為由否准,原告甲之請求即有法律理由,直接左右裁判結果。
  1. 深入開展違憲確信之實體法論理(比例原則四階操作):
  • 目的正當性:防杜冒用、便利查驗雖具公益性,但「提高人別辨識度」是否能涵蓋所有私密資訊之揭露?
  • 手段適合性:親屬姓名與役別僅為個人身分關係之外在延伸,對「持證者本人是否為該國民」無直接辨識作用(冒用者亦可背誦父母配偶姓名)。
  • 手段必要性(核心論點):姓名、身分證字號與相片已具有唯一識別性;強迫卡面全面公開列載身分、家庭與兵役資料,顯非侵害最小手段。
  • 狹義比例性(權衡原則):個人不願將非關人別確認之敏感身分私密對外界曝光的憲法法益,遠大於公權力或第三人偶然辨識身分所獲之微幅行政便利。

三、實體爭點與攻防分析

  • 原告甲之主張評析: 甲主張系爭規定侵害憲法第 22 條保障之資訊隱私權,立論堅實。身分證於現代交易、租屋、金融、洽公等多元私法與公法場合頻繁出示,強制將父母、配偶姓名印於卡面,致無關第三人隨意窺探其婚姻狀態(未婚、已婚、離婚、配偶身分)或家庭結構(非婚生、養父母、父母不詳);役別則揭露個人兵役或特殊體位狀態,皆與單純「人別確認」欠缺實質關聯,已構成對資訊自主權之過度侵害。
  • 被告乙之主張評析: 乙機關以「複數資訊列載提高人別辨識度」作為手段抗辯,混淆了「人別辨識(Who you are)」與「身分關係查證(Family & legal status)」之區別。姓名、照片、身分證字號已具唯一性與生物特徵核對功能,複數列載縱有查證效益,亦得透過隱形條碼、晶片、或特定業務出示戶籍謄本為之,強制於證件正面直接揭露不符合狹義比例性與侵害最小原則。

四、解題技巧與應考陷阱

  1. 避免寫成「判決書」或「原告起訴狀」: 本題身分為「承審法官」,聲請對象為「憲法法庭」,受文者不是行政機關,聲明應為「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 22 條及第 23 條,應宣告違憲無效」,切勿寫成「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
  2. 不得僅泛稱「有違憲疑義」: 憲法訴訟法第 55 條要求法官具有「合理確信」,因此聲請理由不可使用「容有疑義」、「似非妥適」等保留語氣,必須從憲法法理、大法官解釋先例(釋字第 603 號)及比例原則深入論述,提出確信其違憲之堅實論據。
  3. 法定記載事項不可遺漏: 務必完整具備「法院及法官姓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涉憲法條文或權利」、「適用必要性及違憲理由」、「關係文件名稱及件數」。

【答案】

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

聲請法院及法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庭 審判長法官 ○○○    法官 ○○○ 受命法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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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50 分

A 直轄市政府與甲開發公司締結行政契約。依該契約約定,A 機關於甲公司符合相關法定要件與契約條款時,即授予該公司 A 直轄市某特定區域之開發許可,以利其履行契約中的開發義務。

嗣 A 直轄市政府在甲公司明顯不符合相關法定要件之情形下,仍授予其開發許可。就此,與甲公司素具競爭關係之乙開發公司甚為不滿;因為乙公司依法亦有取得該同一區域開發案的可能。

乙公司爰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阻止甲公司就系爭區域進行開發。此外,為防免甲公司於爭訟過程中已先實際利用其已取得之許可,而造成難以回復的開發結果,乙公司同時聲請暫時權利保護。

準此,試問:

(一)乙公司所應提起的暫時權利保護類型為何?而在此一暫時權利保護聲請程序中,相對人應為 A 直轄市政府或甲公司?又,如僅以 A 直轄市政府或甲公司之一方為相對人時,另一方得否參加程序?

(二)對於乙公司之聲請,行政法院應考慮何等因素以作成暫時權利保護之裁定?在這些因素中,應否同時顧及甲公司的信賴保護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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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行政訴訟法雖於民國 111 年修正、112 年 8 月 15 日施行部分審級結構與訴訟程序,惟暫時權利保護之核心條文與實體要件並無實質變更。)


核心觀念

  1. 競爭者訴訟與暫時權利保護之類型選擇(停止執行優先原則)
  • 第三人效力處分與本案訴訟:A 機關授予甲公司開發許可,對甲為授益處分,對處於競爭關係之乙公司則屬具不利益之第三人效力行政處分。乙公司不服,本案訴訟應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 條)。
  • 暫時權利保護類型:依行政訴訟法第 299 條規定:「得依第一百十六條請求停止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此即「假處分之補充性」或「停止執行優先原則」。因該開發許可已經作成,具有形成力與執行力,乙公司欲阻免其產生不可回復之法律或事實狀態,應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3 項),而非聲請假處分。
  1. 聲請程序之當事人適格與第三人程序參加
  • 相對人:停止執行係針對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暫時阻止其效力或執行,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及撤銷訴訟相對人原則,相對人僅得為作成原處分之機關(即 A 直轄市政府)。
  • 第三人參加程序:甲公司為授益處分之相對人,裁定結果將直接影響其權利,依行政訴訟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甲公司「獨立參加」程序;且依同法第 116 條第 4 項,行政法院為裁定前應徵詢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落實聽審權保障。
  1. 停止執行之審查標準與利益衡量
  • 審酌要件包括:原處分合法性之顯著疑義(本案勝訴可能性)、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情事、對重大公共利益之影響,以及原告之訴是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3 項)。
  1. 信賴保護原則之界限
  •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3 款規定,受益人若「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之「雙面關係/第三人效力處分」與「競爭者爭訟」案例,切入論述架構如下:

  1. 第一子題之論述進路:
  • 定性與類型歸屬:先釐清本案訴訟為撤銷訴訟,再依行政訴訟法第 299 條論證假處分之補充性,導出暫時權利保護應為「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3 項之停止執行」。
  • 確認相對人:停止執行程序具公法抗辯性質,係請求法院命主管機關停止處分之執行力,故相對人必為「A 直轄市政府」,不得列甲公司為相對人。
  • 論述第三人參加:檢視若僅以 A 市政府為相對人,甲公司之憲法財產權與工作權將受裁判拘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42 條第 1 項命甲公司參加程序,並依同法第 116 條第 4 項踐行聽審程序。
  1. 第二子題之論述進路:
  • 建構審酌標準架構: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3 項之文義與實務見解,提出完整的裁定考量因素(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情事、公益衡量、處分違法性疑義)。
  • 套入個案事實審查信賴保護:題目特別點出「甲公司明顯不符合相關法定要件」,此為關鍵事實。甲公司對於不符要件難諉為不知,依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3 款屬信賴不值得保護,故法院於利益衡量時,甲公司不得主張信賴利益以阻卻停止執行。

申論擬答

(一)乙公司應提起之暫時權利保護類型、相對人之確定及另一方之程序參加

  1. 乙公司應聲請之暫時權利保護類型為「停止執行」
  • 本案爭訟類型為撤銷訴訟:A 直轄市政府授予甲公司特定區域之開發許可,性質上為形成性、授益性之行政處分,並對具競爭關係之乙公司形成不利益之第三人效力(第三人效力處分)。乙公司為排除此一違法授益處分,本案應依法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 條)。
  • 停止執行之優先性:依行政訴訟法第 299 條規定,得依第 116 條請求停止執行者,不得聲請為第 298 條之假處分(假處分補充性原則)。本件系爭開發許可已經 A 市政府作成並生效,甲公司係基於該「有效之行政處分」實施開發。乙公司欲防止甲公司在訴訟終結前實際利用該許可施工,應直接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系爭開發許可之效力或執行,故其暫時權利保護類型應為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3 項之「停止執行」。
  1. 暫時權利保護聲請程序之相對人應為「A 直轄市政府」
  • 行政訴訟法上之停止執行,係暫時阻止行政機關公權力處分之對外效力或接續執行,其規制對象為原處分之執行力,本質上屬對原處分機關之請求。
  • 撤銷訴訟之被告為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基於本案程序與暫時權利保護程序之附隨性與一致性,乙公司聲請停止執行時,相對人僅能為作成系爭許可之原處分機關(A 直轄市政府),不得以甲公司為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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