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地方特考三等 林業技術 林政學 考古題詳解

110 年・地方特考・三等・林業技術
試題代碼 林政學

第 一 題25 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 107 年第 6 次全國農業會議結論明定,未來 10 年內提升木材自給率達 5%之目標,政策上必須增加森林砍伐量。請說明如何透過森林認驗證系統,化解國人對於木材生產可能造成環境衝擊之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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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森林認證/驗證制度」如何兼顧木材生產與森林保育,重點不是主張完全禁止砍伐,而是將木材生產納入可持續森林經營、第三方查證及產品追溯制度,使「增加採伐量」不等於「無限制破壞森林」。

森林認證是由獨立、公正的第三方,依據一定的森林經營標準,查核森林經營者是否符合永續經營要求;木材通過認證後,還可透過產銷監管鏈追蹤其來源及流向,確保最終產品確實來自合法且符合永續標準的森林。

國際上常見制度包括 FSC(Forest Stewardship Council)及 PEFC(Programme for the Endorsement of Forest Certification);臺灣亦可依國內森林生態、產業及社會條件建立相應的森林認驗證制度。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與政策背景,森林認證制度屬於森林永續經營及市場治理工具,不能取代森林法所要求的採伐許可、保育規範及環境相關審查。現行相關法規與制度已有部分調整,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可採「經營標準—第三方查證—產銷追溯—資訊揭露—持續監督」五層架構作答,說明如何降低環境衝擊及社會疑慮。

一、先界定採伐政策的前提

提升木材自給率並不代表全面增加砍伐,而是應在森林分區、保育優先及永續利用原則下,增加適當且可控制的國產材供應。

森林經營必須符合下列基本原則:

  1. 採伐量不得長期超過森林生長量及更新能力。
  2. 應依森林類型、坡度、水土保持敏感度、生態價值及保育目的進行分區。
  3. 自然保護區、重要棲地、珍稀物種棲息地及高保育價值森林,應限制或禁止採伐。
  4. 採伐後必須確保天然更新或人工更新,維持森林覆蓋及生態功能。
  5. 採伐方式應降低對土壤、水源、景觀及生物多樣性的干擾。

因此,認證制度所驗證的是「在何種條件下採伐」及「採伐後是否維持森林功能」,而非單純計算砍伐木材數量。

二、建立明確的森林永續經營標準

森林認證應設定可查核的原則、基準及指標,至少包括:

  • 森林經營計畫及長期目標。
  • 森林資源調查與生長量監測。
  • 採伐量、採伐週期及更新計畫。
  • 生物多樣性與野生動物棲地維護。
  • 水土保持、溪流及集水區保護。
  • 土壤肥力、碳儲存及森林健康維護。
  • 有害物質、化學藥劑及道路開闢的控制。
  • 森林火災、病蟲害及天然災害的風險管理。
  • 森林工作者職業安全及勞動條件。
  • 原住民族及地方社區的權益、參與及傳統利用權。

經營者必須提出書面計畫,並以現場資料證明執行成果,避免只以「有植樹」或「有採伐許可」即認定為永續經營。

三、由獨立第三方進行認證

為避免森林所有人或木材業者自行宣稱永續,應由具資格且具有獨立性的第三方查證機構進行評估,程序包括:

  1. 書面審查森林經營計畫、採伐紀錄及環境資料。
  2. 現場查核採伐區、保育區、林道、集材作業及更新情形。
  3. 訪談林業工作者、地方居民及相關權利人。
  4. 公開或蒐集利害關係人意見。
  5. 對不符合事項要求限期改善。
  6. 經改善及複查合格後,始核發認證。
  7. 定期追蹤查核,重大違規時得暫停或撤銷認證。

第三方查證可提升制度公信力,使社會大眾相信認證並非業者自我背書。

四、納入高保育價值森林及生態衝擊評估

森林認證不應只看木材產量,還須辨識及保護高保育價值森林,例如:

  • 珍稀或瀕危物種棲息地。
  • 具有高度生物多樣性的森林。
  • 重要水源涵養區及易受侵蝕地區。
  • 具有特殊景觀、文化或宗教價值的森林。
  • 原住民族具有傳統使用及文化意義的森林。

採伐前應進行環境及社會影響評估,規劃保留樹、緩衝帶、野生動物廊道及水域保護區,並控制林道密度、機具行駛、集材方式及採伐季節,降低土壤壓實、崩塌、濁水及棲地破碎化。

五、保障原住民族與地方社區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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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森林法第 15 條第 5 項規定,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 1 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 1 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請說明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訂定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辦理上述漂流木自由撿拾清理公告之負責機關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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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森林法》第15條第5項,以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訂「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對於國有林漂流木流出國有林區域外時之處理權責。

依民國110年法規:

  1. 國有林竹木因天然災害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
  2. 漂流木所在地之當地政府,應於天然災害發生後1個月內完成清理及註記。
  3. 逾1個月仍未能完成清理註記時,始得辦理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公告。
  4. 公告及後續管理,仍由漂流木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負責。

所稱「自由撿拾清理」,是指在公告指定之範圍及期間內,由當地居民自行撿拾、搬離漂流木,藉以協助政府完成災後環境清理;並非任何人均可不受限制地任意取走國有林漂流木。

負責機關

辦理自由撿拾清理公告之負責機關,為漂流木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即當地政府。

因此:

  • 漂流木位於直轄市轄區:由直轄市政府辦理。
  • 漂流木位於縣轄區:由縣政府辦理。
  • 鄉(鎮、市、區)公所可依地方政府分工協助現場清理、登記、秩序維護及公告執行,但公告權責主體仍是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及所屬林區管理處,主要負責國有林範圍內之漂流木處理及必要之協調、查核,不是國有林區域外自由撿拾公告的主要負責機關。

辦理程序

一、確認漂流木所在地及權屬

天然災害發生後,地方政府應先確認漂流木所在位置,並與林務局所屬林區管理處協調查明其來源及權屬,確認屬於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之情形。

此一確認工作具有重要性,因為國有林區域內、國有林區域外、公有林及私人林之漂流木,處理權責並不完全相同。

二、辦理清理及註記

漂流木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於天然災害發生後1個月內,完成漂流木之清理及註記。

註記的目的在於表示該漂流木已列入政府清查及處理範圍,避免民眾在政府尚未完成查驗前任意撿拾,並利於後續查明漂流木數量、材積、位置及處理情形。

三、逾期未完成時辦理公告

地方政府未能於1個月內完成清理註記時,應依「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辦理自由撿拾清理公告。

公告應明確載明:

  • 自由撿拾清理之地點及範圍。
  • 開放撿拾之期間。
  • 得撿拾之漂流木種類及範圍。
  • 當地居民之資格或身分認定方式。
  • 撿拾、搬運、堆置及清運方式。
  • 不得撿拾之區域或漂流木。
  • 安全維護、環境保護及其他應遵守事項。

公告應以適當方式周知民眾,使當地居民知悉開放地點、時間及撿拾規範;必要時由鄉(鎮、市、區)公所協助辦理現場公告、登記及秩序維護。

四、依公告內容辦理撿拾及清理

公告後,符合公告資格之當地居民,得在公告期間及指定範圍內,自由撿拾並清理漂流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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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全球氣候異常,今年上半年臺灣中南部長期乾旱導致森林火災頻傳;森林法規定:「森林區域及森林保護區內,不得有引火行為。但經該管消防機關洽該管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請說明依據森林保護辦法第 3 章之規定,何種情況下得申請引火?其申請程序及引火行為應注意事項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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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森林法》禁止引火與《森林保護辦法》第三章所定之「例外許可制度」。原則上,森林區域及森林保護區內不得引火;只有符合特定必要事由,並完成申請、審核、現場檢查及安全防護措施後,始得合法引火。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之主管機關名稱及部分文字已配合組織改造等修正,但本題解答仍依110年規定說明。


一、得申請引火之情況

依《森林保護辦法》第12條,森林區域及森林保護區內不得引火。但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消防機關洽該管森林保護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1. 因開墾、整地所必須

例如開墾土地、整地作業確有燃燒雜草、枯枝或其他植被之必要,且無適當替代方式者,得提出申請。

2. 因驅除病蟲害所必須

因防治森林病害、蟲害,確有以引火方式處理之必要者,得提出申請。

這兩種事由均須具備「必要性」,並非只要屬於農業、林業或清理雜草行為,即當然可以申請或獲准。


二、申請程序

申請程序可依下列順序記憶:

申請人提出申請→消防機關受理→會請相關機關審核→現場檢查→消防機關許可並核發許可證申請人提出申請 \rightarrow 消防機關受理 \rightarrow 會請相關機關審核 \rightarrow 現場檢查 \rightarrow 消防機關許可並核發許可證

1. 於引火五日前提出申請

引火人應於預定引火日五日前,向當地消防機關提出申請。

「五日前」是為了保留審核、會勘及防火準備時間,並非引火當日或前一日臨時申請即可。

2. 應備文件

申請時應填具:

  • 引火申請書。
  • 引火點四周地形地物簡圖。

地形地物簡圖應能表示引火地點周遭之地形、道路、建築物、林地、鄰接土地及其他可能影響火勢之重要位置,以供機關評估延燒危險及進行現場檢查。

3. 消防機關會請相關機關審核

消防機關受理後,應依林地坐落情形,會請:

  • 該管森林保護機關。
  • 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由相關機關就森林保護、火災危險及環境污染等事項共同審核。

4. 現場檢查

申請之引火地點,應由消防機關會同該管森林保護機關派員檢查。

檢查重點包括引火地點是否適當、周遭是否有易燃物、是否具備防火間隔、滅火設備及其他必要安全措施。

5. 許可及核發許可證

經消防機關許可後,始核發引火許可證,並專冊登記備查。

因此,完成申請不等於取得許可;必須經審核、現場檢查並獲消防機關許可,始具有合法引火之資格。


三、引火前應注意事項

依《森林保護辦法》第13條,引火行為經許可後,引火人仍須完成下列安全措施:

1. 設置防火間隔

在引火地點四周設置寬度三公尺之防火間隔。

防火間隔之作用,是清除或隔離可燃物,阻止火勢向周圍林地、農地或其他土地延燒。三公尺是法定最低寬度,不能以較窄之空地或一般道路當然代替。

2. 配置適當滅火設備

引火前應備妥適當滅火設備,例如水源、滅火器、抽水設備、鐵鍬或其他可立即撲滅火勢之工具。

設備是否「適當」,應依引火面積、地形、風勢、可燃物種類及水源距離判斷,不能僅形式上放置少量器具即認為符合規定。

3. 通知鄰接土地之所有人或管理人

引火人應將下列事項通知鄰接地之所有人或管理人:

  • 引火日期。
  • 引火時間。
  • 引火地點。

此項通知目的在於使鄰接土地之權利人及管理人預先防範、移除易燃物,並於發生延燒時迅速通報或協助處理。


四、引火當日及引火時之限制

1. 限於白天引火

引火應在:

上午6時後至下午6時前上午6時後至下午6時前

之時間內為之。

夜間能見度較差,且風向、火勢及延燒情形不易掌握,因此不得於晚上或清晨未達法定時間時引火。

2. 須有監督人員到場

引火當日,消防機關及該管森林保護機關均應派監督人員到場警戒監視。

這表示引火人不得在無主管機關監督下自行引火,即使已取得許可證,仍須等待指定監督人員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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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傳統林業主管機關業務範圍僅及於林業用地之森林保護,對於都會及鄉村地區非林業用地之樹木保護並無權責。104 年森林法修正後,增列第 5 章之 1,將森林以外之樹木保護業務納入森林法主管機關權責。請說明若土地開發利用範圍內,有經公告之受保護樹木,林業主管機關及土地開發利用者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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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在考《森林法》104年修正後新增「第5章之1 樹木保護」的制度,重點是:土地開發利用者對公告之受保護樹木,不得逕行砍伐、移植或破壞;開發前必須提出樹木保護計畫,經林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始得依核准內容施工。

所謂受保護樹木,是指森林以外,具有特殊自然、歷史、文化、景觀、生態或其他保護價值,經主管機關指定並公告列管之樹木。

本題應掌握三個法律效果:

  1. 受保護樹木一經公告,即具有公法上的保護規制。
  2. 開發利用者負有事前調查、擬定及執行樹木保護計畫之義務。
  3. 林業主管機關負責審查、核准、監督,必要時得要求變更開發配置或採取保護、移植及養護措施。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森林法》規定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確認保護對象—提出保護計畫—主管機關審查—依核准內容施工—後續監督」五個階段作答。

一、確認開發範圍內是否有受保護樹木

土地開發利用者在進行開發、建築、道路、公共設施或其他工程前,應先調查開發範圍及其施工、排水、土方、材料堆置等可能影響區域內,是否存在經公告列管之受保護樹木。

調查內容通常包括:

  • 樹木位置、樹種、數量及胸徑;
  • 樹高、樹冠範圍及根系保護範圍;
  • 樹木健康狀況與保存價值;
  • 開發工程對樹幹、樹冠、根系、土壤及水分環境之影響。

不能只看樹幹所在位置。工程即使未直接占用樹木位置,只要挖填土、截根、改變地表高程、壓實土壤或阻斷水分,仍可能造成受保護樹木受損。

二、土地開發利用者應擬具樹木保護計畫

開發範圍內有公告之受保護樹木時,土地開發利用者應依《森林法》及相關規定,擬具樹木保護計畫,並檢具相關資料送主管機關審查。

樹木保護計畫的核心內容應包括:

  1. 樹木現況調查 說明樹木基本資料、位置、健康狀況及保護價值。

  2. 開發工程與樹木之關係 標示建築物、道路、管線、地下室、擋土設施、排水設施及施工動線等配置。

  3. 保存及避讓方案 優先調整建築配置、道路線形或施工方式,使樹木能在原地保存。

  4. 施工期間保護措施 例如設置圍籬、根系保護區,禁止材料堆置、機具碾壓、任意挖掘、火源接近或污水排放。

  5. 必要時之移植方案 如確有工程必要而無法原地保存,應說明移植必要性、移植位置、施工方法、樹木支撐、灌溉及後續養護措施。

  6. 後續維護及監測計畫 包括移植後養護期限、澆水、修枝、病蟲害防治、存活率及損害處理方式。

其基本原則是「原地保存優先,移植次之」,不能以移植容易或工程便利為由,直接砍除受保護樹木。

三、林業主管機關負責審查樹木保護計畫

主管機關受理後,應就下列事項審查:

  • 受保護樹木之認定及列管資料;
  • 開發計畫是否確實避讓及保存樹木;
  • 保護範圍及施工防護措施是否足夠;
  • 移植是否具有必要性;
  • 移植地點、方法及後續養護是否可行;
  • 開發工程是否會造成樹木死亡、傾倒、根系破壞或永久性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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