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地方特考三等 一般行政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考古題詳解

108 年・地方特考・三等・一般行政
試題代碼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第 一 題20 分

甲為 A 裝潢設計公司的董事。某日,B 大樓之住戶乙拜託 A 公司於其頂樓打造空中花園,A 公司欣然同意。於談妥報酬及確認設計圖後,即由甲負責施工。

甲明知若未確實施工,可能會導致漏水,但為了增加 A 公司的利潤,於施作防水層時偷工減料且未做好排水措施,導致乙的空中花園完工後,乙的鄰居丙即飽受漏水之苦。

除丙的天花板因漏水而有所毀損,且居住環境變得潮濕,丙也因漏水的水滴聲不絕於耳而難以安眠。

請問,丙得向甲及 A 公司主張何種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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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侵權行為中「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的責任,以及法人與其負責人對第三人所負的侵權責任。另須區分財產損害、非財產損害,並判斷丙能否請求精神慰撫金。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84 條、第 185 條及第 195 條相關規定於本題所涉部分現行法並無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的施工行為是否對丙構成侵權,再分別檢視甲與 A 公司是否負責,最後依損害種類判斷丙可請求的內容。

一、甲對丙成立故意侵權責任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甲施工不當造成丙天花板毀損,侵害丙的財產權;甲明知施工方式可能導致漏水,仍為增加公司利潤而偷工減料,對損害的發生具有認識並予以容任,具有故意,應依本項前段負責。

此外,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甲為替公司增加利潤而故意違反施工上應有的防水、排水措施,使鄰居丙承受漏水損害,亦符合本項後段。丙不是甲與乙間承攬契約的當事人,仍可直接依侵權行為規定向甲請求。

二、丙可請求的損害

  1. **天花板毀損與必要修復費用:**屬財產上損害,丙得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的修復費用,或依民法第 213 條、第 215 條請求金錢賠償。
  2. **居住環境潮濕:**如因此造成可證明的財產損害,例如家具、裝潢受損或必要的除濕、修繕支出,丙得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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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30 分

甲有名畫一幅,委託丙代為出售該畫,並授予代理權於丙。

乙的下屬丁得知乙甚為喜歡該畫,便瞞著乙私下威脅丙:「若不將該畫出售於乙,即殺害之。」丙受此脅迫心生恐懼,便以甲之名義將該畫出售予乙,並交付該畫。

一年後,丙得知丁已去世,隨即向甲坦承係因受丁之脅迫方將該畫出售予乙。然此時乙已將該畫售予不知情的戊,並已為交付。

試問,於上開情形中甲未受脅迫,甲可否向戊請求返還該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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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代理人受第三人脅迫、意思表示撤銷,以及動產善意取得。判斷時要分成兩段:先看丙以甲名義出售畫作的意思表示是否受脅迫影響,再看乙把畫交付給戊後,戊是否取得所有權。

依民法第105條,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受脅迫而影響效力時,原則上以代理人丙的情況判斷;只有丙依甲所指示的意思表示而為時,才改以甲的情況判斷。本題沒有甲指示出售給乙的事實,因此應看丙是否受脅迫。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同項但書限制的是第三人詐欺,並未將第三人脅迫列入限制。因此,丁是乙的下屬、乙是否知悉丁的脅迫,均不影響本題因脅迫而撤銷的判斷。

此外,民法第93條規定,因脅迫而為的意思表示,應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撤銷。即使撤銷後乙對戊的處分因而欠缺權利基礎,仍須再檢視戊是否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善意取得動產所有權。

解題方法

  1. 確認代理行為的瑕疵,以丙為判斷對象。 丙具有甲授予的代理權,且是以甲名義出售畫作,屬有權代理。依民法第105條,丙受丁脅迫的事實會影響該代理意思表示的效力;甲本人未受脅迫,不會排除撤銷的可能。

  2. 判斷甲能否因丙受脅迫而撤銷。 丁以殺害相脅,丙因恐懼而出售,符合脅迫情形。脅迫出自乙的下屬丁,屬第三人脅迫;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三人脅迫不以相對人乙明知或可得而知為撤銷要件。甲得依丙受脅迫的情形,撤銷該意思表示,並受民法第93條一年期間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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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A 與手下甲混跡黑幫,魚肉鄉民。村人乙與 A 某次發生衝突後,A 放話將對乙不利。乙聽聞風聲後,決定先下手為強。A 亦有防備,在該段時期行蹤異常保密,且捉摸不定。

甲知悉乙有殺 A 的計畫後,竟將某日 A 的行程透露給乙,希望藉由乙的殺 A 行為,讓自己上位。

乙知道 A 的行程後,將平時所收藏之大量安眠藥磨成細粉,利用機會放入 A 的飲食中。豈知該安眠藥藥劑性質無法致死,事後鑑定確認一般人只要稍有醫療常識,都應該知道此安眠藥即使大量服用,也無法有致死藥效。

A 吃了乙所提供的飲食後,昏睡很久,醒來經檢查證明健康無損。

試問甲、乙的行為依刑法如何處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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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民國 108 年刑法規定為準,重點在於:

  1. 殺人未遂與不能未遂的區別:已著手實行殺人,但因行為本身不可能造成死亡,且欠缺客觀危險時,依刑法第 26 條,屬不能未遂,不罰。
  2. 幫助犯的從屬性:依刑法第 30 條,幫助犯須以正犯已實行具有可罰性的犯罪行為為前提。正犯成立不罰的不能未遂時,幫助者亦不能成立幫助犯。
  3. 不能未遂與障礙未遂的區別:障礙未遂是原本可能發生結果,卻因外在障礙未遂;不能未遂則是行為本身欠缺造成結果的可能與危險。

解題方法

先判斷乙的行為是否已著手殺人,再檢驗安眠藥是否具有致死可能及客觀危險;最後以乙的正犯行為是否可罰,判斷甲提供行程資訊是否成立幫助犯。

一、乙的刑責

乙為殺害 A,將大量安眠藥磨成細粉放入 A 的飲食,已直接開始實行殺人行為,具有殺人故意,並非單純預備。

然而,題目明確指出該藥劑性質無法致死,且一般稍有醫療常識者都知道大量服用也沒有致死藥效。因此,乙的行為不可能造成死亡,欠缺殺人結果發生的客觀危險。這是不能未遂,而非因偶然障礙未遂的障礙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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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在家中常感覺有不明人士不知用什麼方法在窺視自己。甲決定在家中裝上防護工具保護自己,於是在家門的玄關處貼上警語:「此屋有機關,當你不受邀請入內,已自陷危險,請即刻離開。」

甲並在自己的臥房門把接上足以灼傷人的通電裝置。某日甲外出時,將房間通電裝置啟動,隨即出門。

適有不明人士 A 侵入家中房屋後,雖看見警語不以為意,想進入甲的房間裝置隱藏攝影機。不料 A 的手一碰觸房間門把後,隨即被防盜機關電擊,使得手掌皮膚組織灼傷。A 受傷後即刻離開就醫。

試問甲的行為依刑法如何處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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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上的故意與過失區別、過失傷害罪,以及預先裝設的防衛設備能否成立正當防衛。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為準。

甲的通電裝置造成 A 手掌灼傷,須先判斷甲對傷害結果是故意或過失,再檢討甲能否依刑法第 23 條主張正當防衛。

解題方法

一、構成要件:甲成立過失傷害罪

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規定普通傷害罪;刑法第 284 條規定過失傷害罪。題目只說 A 手掌皮膚組織灼傷,沒有足以認定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重傷的事實,應以輕傷害處理。

甲明知通電裝置足以灼傷人,仍在自己外出時啟動。題目並以防護、警語表達甲希望阻止入侵、避免傷害發生,故甲雖預見裝置可能使人受傷,仍是預見結果可能發生,但確信結果不會發生,屬刑法第 14 條第 2 項的有認識過失。

這與刑法第 13 條第 2 項的未必故意不同:未必故意是預見結果可能發生,且容任結果發生;有認識過失則是預見結果可能發生,但相信結果不會發生。本題所示的防護目的及警語,支持甲並未容任 A 受傷。因此,甲的行為該當刑法第 284 條過失傷害罪。

二、違法性:預設防衛設備仍可能成立正當防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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