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地方特考三等 原住民族行政 原住民族行政與法規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50 分
原住民族教育法為現行原住民族教育之主要法規範。請問,原住民族教育法係以原住民族個人之教育選擇或原住民族族群教育為目標?
如果一位泰雅族原住民選擇接受阿美族之族群教育,是否符合原住民族教育法之規範價值?
原住民族教育與民族教育有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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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原住民族教育法》的立法目的、教育權主體,以及「原住民族教育」與「民族教育」的法定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當時適用的《原住民族教育法》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
依該法第 2 條,原住民族教育以維護民族尊嚴、延續民族命脈、增進民族福祉及促進族群共榮為目的;並明文規定,原住民個人及原住民族集體的教育權利均應予保障。因此,不能把本法的目標簡化成只保障個人選擇,或只重視族群教育,而應理解為兼顧個人與集體權利,並以原住民族的教育發展為整體目標。
第 4 條則定義:
- 原住民族教育:原住民族的一般教育及民族教育之統稱。
- 民族教育:依原住民族文化特性,對原住民學生實施的民族知識教育。
- 一般教育:民族教育以外,對原住民學生實施的一般性質教育。
解題方法
先以第 2 條判斷本法保障的權利主體,再用第 4 條區分兩個概念。第一問不是在「個人選擇」和「族群教育」之間二選一:條文同時保障個人與集體教育權。第二問則要回到民族教育的定義及其目的,判斷跨族群學習是否與尊重文化差異、延續各民族文化相容。
泰雅族學生選擇阿美族民族教育
原則上符合本法尊重個人教育權與多元文化的價值。《原住民族教育法》第 2 條保障原住民個人的教育權,並以多元、平等、自主、尊重為推動原住民族教育的原則;法律並未規定原住民只能接受自己所屬民族的民族知識教育。因此,泰雅族學生選擇學習阿美族的語言、歷史或文化,不能僅因其族別不同,就認定違反本法的規範價值。
第 二 題50 分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3 條規定:
「行政院為審議、協調本法相關事務,應設置推動委員會,由行政院院長召集之。前項推動委員會三分之二之委員席次,由原住民族各族按人口比例分配;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原住民身分法第 2 條規定:
「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
一、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
二、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 6 條規定:
「智慧創作申請人應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必要圖樣、照片等相關文件或提供視聽創作物,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前項申請人以原住民族或部落為限,並應選任代表人為之;其代表人之選任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請問,上述法律規定之組織組成主體或權利主體,係指「民族」、「部落」或「原住民個人」?(30 分)
(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3 條所定之推動委員會與原住民族委員會有何不同?各民族在其中有否特殊權利地位?(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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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原住民族法制中不同層次的主體:**民族是集體身分與代表制度的主體;原住民個人是身分認定的主體;部落或民族則可能是集體權利的主體。**作答時須依各條文的制度目的分辨,不能把「原住民」一詞一概解作個人,也不能把「民族」與「部落」視為同一概念。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一)組織組成主體或權利主體
1.《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3 條:民族是代表席次分配的主體
本條規定推動委員會三分之二委員席次由「原住民族各族按人口比例分配」,其分配基準是民族及各民族人口數。因此,本條所指的組成代表主體是各原住民族,而非部落或個別原住民。
此處的「各族」代表著民族的集體參與;個人可以受推派擔任委員,但個人身分不是席次分配的法律基準。席次依族群人口比例分配,也不代表各民族席次相等。
2.《原住民身分法》第 2 條:原住民個人是身分認定的主體
本條規定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身分的認定條件,包含光復前原籍、戶口調查簿登記,以及平地原住民的登記申請。其法律效果是判斷某一個人是否具有原住民身分,以及屬於山地或平地原住民。
所以,本條所指主體是原住民個人。民族或部落並非本條所要認定身分的主體;直系血親尊親屬的資料是身分認定的證明要件,不因此使尊親屬或家族成為身分權利主體。
3.《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 6 條:民族或部落是集體申請主體
本條明定申請人以「原住民族或部落為限」,並須選任代表人辦理申請。故其權利主體是原住民族或部落的集體,不是原住民個人。
代表人是代表集體提出申請的程序角色,不因由個人具名或送件,就使傳統智慧創作的權利歸屬轉為個人。條文以民族或部落為申請主體,也反映傳統智慧創作通常由集體傳承、發展與維護。
4. 三條規定的整理
| 法規規定 | 主體 | 判斷重點 |
|---|---|---|
|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3 條 | 民族 | 推動委員會三分之二席次依各族人口比例分配 |
| 原住民身分法第 2 條 | 原住民個人 | 判斷個人是否具原住民身分,以及山地或平地身分 |
| 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 6 條 | 民族或部落 | 以集體為智慧創作登記申請人,由代表人辦理 |
(二)推動委員會與原住民族委員會的不同及各民族的地位
1. 性質與任務不同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3 條的推動委員會,設於行政院,由行政院院長召集,任務是審議、協調《原住民族基本法》相關事務。它的重點在行政院層級的跨機關政策協調與法案推動,並納入原住民族代表參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