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地方特考三等 法律廉政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30 分
通緝犯甲於某日夜晚駕車行駛,突然遇到警察設置的臨檢點。警察 A 示意甲停車接受臨檢。甲擔心被發現,決定不配合檢查,並立即開車試圖逃離現場。
A 見狀後試圖打開車門並抓住方向盤以阻止甲逃跑。甲不顧 A 的阻止,繼續加速行駛,A 被迫緊抓方向盤,隨著車輛的加速而被拖行十餘公尺,A 頭部撞擊地面數次,最終死亡。
請問:甲所涉的刑事責任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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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三個問題:甲駕車逃離臨檢並拖行警員,是否成立刑法第 135 條的加重妨害公務罪;甲對警員死亡是否具有殺人故意;以及故意造成死亡時,應如何處理妨害公務致死罪。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35 條第 3 項規定,犯前二項之罪而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 4 項規定,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則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
- A 是否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以及甲是否以強暴妨害執行。
- 甲駕車的行為是否符合刑法第 135 條第 3 項的加重要件。
- 甲對 A 的死亡是故意或過失。
- 依判斷結果處理第 135 條第 4 項與殺人罪的關係,再論罪數。
甲成立加重妨害公務罪
警察 A 設置臨檢點並示意甲停車,題目未提供臨檢違法的事實,應以 A 正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甲駕車逃離,A 上前阻止後,甲仍加速行駛,致 A 被拖行,已以車輛的動力妨害 A 執行職務,屬於對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施以強暴。
甲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實施妨害公務行為,符合刑法第 135 條第 3 項第 1 款。甲明知 A 在阻止其離開,仍持續加速,具有妨害公務的故意。因此,甲成立刑法第 135 條第 3 項的加重妨害公務罪。
甲成立殺人罪
第 二 題35 分
甲任職於衛生福利部某醫院總務處,負責採購業務。他與 A 醫材廠商的業務經理乙熟識,經常接受乙提供的餐飲與旅遊招待。
丙為該醫院某科的兼職主治醫師,於負責病患門診看診、手術等業務外,亦有參與該院採購權限。
甲、乙針對本次醫療儀器採購達成合意。乙提供新臺幣 120 萬元給具實質決定權的丙,並由甲代轉給丙,甲則設法說服丙使 A 廠商得標。
雖然丙認為 B 廠商的醫療儀器更為合適,但甲仍成功說服丙於提出該科需求與訂立採購規格功能時,將條件限定於 A 廠商的醫療儀器,並於驗收時給予方便。
甲並向丙表示:「如果醫院最終購買該廠商產品,保證 A 廠商會贊助丙一筆技術研究費。」
在購案得標、訂立採購契約之隔日,乙即依約定將 120 萬元轉入甲帳戶,委由甲交給丙。然而甲僅交付 100 萬元現金給丙,另外 20 萬元則據為己有。
之後丙使用該 100 萬元購買實驗材料進行研究,並撰寫論文發表。
請問:甲、乙、丙可能涉及的刑事責任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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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三件事:刑法上的公務員身分、違背職務收賄與行賄,以及受託轉交賄款卻侵吞部分款項的罪責。另須判斷甲、丙為 A 廠商量身設定規格並在驗收時給予方便,是否另成立圖利罪。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所稱公務員,除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外,也包括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的人,亦即「授權公務員」。公立醫院人員不因任職於公立醫院就一律具有公務員身分;仍須看其是否依法令實質參與採購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且具有足以影響採購結果的職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處罰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同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則處罰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收賄與行賄均不以賄款已實際交付為必要,雙方就賄賂與職務行為達成合意,即可成立「期約」之罪。
解題方法
先分別確認甲、丙的公務員身分,再把「收賄與行賄合意」、「採購職務行為」、「款項轉交及侵吞」分開判斷。最後檢驗圖利罪是否另有「明知違背法令」及「實際獲得不法利益」等要件。
一、甲、丙的公務員身分
甲任職於衛福部所屬醫院總務處並負責採購業務,依題意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的公務員。
丙雖以兼職主治醫師身分從事看診、手術等醫療工作,但本題另明示其參與醫院採購,且具有實質決定權。就其參與的採購職務而言,應認具有授權公務員身分。丙是否為公務員,應依採購職務個別判斷;醫療職務本身與採購職務不能混為一談。
二、甲、丙的違背職務收賄責任
A 廠商醫療儀器並非丙原先認為最合適的產品,甲仍說服丙將規格限定於 A 廠商產品,並在驗收時給予方便。這些行為均屬採購及驗收職務上的行為,且因收受賄款而違背其職務上應有的公正執行義務。
乙與甲已就提供 120 萬元、促使 A 廠商得標達成合意,並由甲代為轉交丙。丙接受賄款安排,並依約協助採購,故甲、丙均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的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使丙最後只實際收到 100 萬元,仍不妨礙雙方先前已就 120 萬元達成期約;本題收賄罪依期約即已成立。
第 三 題35 分
甲之女 A 疑被乙強制猥褻。甲氣憤不過,為蒐集證據,未經乙同意,錄製了甲、乙之間的對話,後提出給檢警官員。
審判中,乙主張甲的錄音違法,不得作為證據之用。
請問:法院應如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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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通訊之一方未經對方同意錄音,是否違法,以及該錄音能否作為刑事訴訟證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29 條第 3 款規定,監察他人通訊者如為通訊之一方,且非出於不法目的,即不罰。本款適用於通訊之一方自行錄下雙方對話的情形。
解題方法
先確認錄音者是否為通訊之一方,再判斷錄音目的是否不法。若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29 條第 3 款,錄音行為不受該法處罰;接著判斷取證是否另有違法情事。私人合法取得的錄音,並不因未取得對方同意,就當然欠缺證據能力。
本題適用
甲錄製的是甲、乙兩人之間的對話,甲是通訊之一方。題目指出,甲錄音是為替女兒 A 蒐集疑遭強制猥褻的證據,並提出給檢警,屬於為追訴犯罪而蒐證,並非出於不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