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地方特考三等 法律廉政 公務員法(包括任用、服務、保障、考績、懲戒、交代、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 考古題詳解

113 年・地方特考・三等・法律廉政
試題代碼 公務員法(包括任用、服務、保障、考績、懲戒、交代、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

第 一 題25 分

甲為 A 直轄市政府文化局局長,乙為該局科員。甲與乙若認為長官對其所發之命令違法時,應如何處理?若其就此與長官有所爭議時,其得否提起救濟?(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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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服從長官命令」及「公務人員權益救濟」,並要先區分甲、乙的身分與適用法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甲是直轄市政府文化局局長,屬政務人員,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但不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的適用或準用對象。乙是該局科員,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因此,兩人都須依各自適用的法規處理違法命令,但得循的內部救濟程序不同。

解題方法與法律適用

一、認為長官命令違法時的處理方式

甲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3 條處理;乙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7 條處理。兩條規定的服從命令原則相同:

  1. 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命令,原則上有服從義務。
  2. 認為命令違法時,應向長官報告。
  3. 長官認為命令並未違法,仍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員原則上應服從,因執行命令所生責任由長官負擔。
  4. 命令違反刑事法律時,公務員沒有服從義務。
  5. 長官未以書面署名下達命令時,公務員得請求其書面署名;長官拒絕時,視為撤回命令。

因此,甲、乙認為命令違法,不能逕自不理,而應先報告;如長官仍決定下達,得要求書面署名。但若命令違反刑事法律,則無服從義務。

二、與長官發生爭議時能否提起救濟

乙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及第 78 條,對服務機關所為、影響其權益的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處置提起申訴、再申訴。若長官命令具體表現為機關對乙所作的工作指派,屬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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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為 A 直轄市政府 B 局建築管理處處長,甲之兄長乙欲承攬 A 直轄市政府某項工程。試問:

(一) 乙得否承攬該項工程?

(二) 若乙違反利益衝突迴避規定而承攬該項工程,應由哪一機關處罰之?

請附具理由說明之。(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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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利衝法)對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與服務或受監督機關進行交易的限制,以及違反規定時的裁罰機關。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利衝法第 2 條將各級政府機關(構)的首長、副首長、幕僚長、副幕僚長及相當職務之人列為公職人員;同法第 3 條則將公職人員的二親等以內親屬列為關係人。兄弟姊妹為二親等旁系血親,因此甲的兄長乙是甲的關係人。

利衝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原則上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的機關團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的交易。但符合該項但書所列例外者,不在此限。

解題方法與涵攝

先確認甲是否為利衝法所稱公職人員、乙是否為其關係人,再確認承攬對象是否為甲服務或受其監督的機關,最後檢查是否符合第 14 條第 1 項但書的例外。裁罰機關則依利衝法第 20 條,按該公職人員的職務類別判斷。

(一)乙得否承攬該項工程?

甲擔任直轄市政府所屬 B 局建築管理處處長,屬利衝法第 2 條所稱公職人員;乙是甲的兄長,屬利衝法第 3 條所稱關係人。題目所稱工程由 A 直轄市政府辦理,屬甲服務機關所涉交易;承攬也明列於第 14 條第 1 項的禁止交易類型。

因此,原則上乙不得承攬。但若該採購符合第 14 條第 1 項但書例外,例如依政府採購法以公告程序辦理,或依法令規定經公平競爭、以公告程序辦理,則不受第 14 條第 1 項禁止交易規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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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公務人員之一次記一大過與一次記二大過,在性質上、法律效果上與法律救濟上有無區別?(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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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比較《公務人員考績法》上的「一次記一大過」與「一次記二大過」,應從處分性質、法律效果、救濟途徑三方面作答。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規定,平時考核的懲處包括申誡、記過及記大過;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辦理,其中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兩者同屬機關依考績法所為的行政懲處,但是否改變公務員身分,以及救濟方式,並不相同。

解題方法

依序檢視:

  1. 懲處是否直接變動公務員身分。
  2. 是否終止與國家間的公法上職務關係。
  3. 依民國113年適用的憲法解釋及保障法制,應循何種行政救濟程序。

尤其要留意:司法院釋字第243號對記大過的早期見解,已須與釋字第785號解釋後的救濟實務一併理解。

一次記一大過

性質與法律效果

一次記一大過屬於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的行政懲處,不等同公務員懲戒法上的司法懲戒。依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所示,記大過本身不改變公務員身分,也不直接使公務員喪失服公職權利。

記一大過會列入平時考核,影響年終考績及其他人事考核結果;但它本身不發生免職效果。

法律救濟

釋字第243號作成時,認為記大過未直接影響公務員身分,當時不得以訴訟請求救濟。其後釋字第785號確認,公務員如認權利受違法侵害,應按措施性質尋求相應行政救濟;保訓會並依該解釋調整實務,將機關依法作成的記大過等獎懲結果認作行政處分。

因此,民國113年對一次記一大過不服,應循《公務人員保障法》的復審程序;不服復審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不能只援引釋字第243號,就認為記一大過完全沒有司法救濟。

一次記二大過

性質與法律效果

一次記二大過是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辦理專案考績所為的懲處。其最重要的法律效果是免職:使公務員喪失現職公務人員身分,終止與國家間的公法上職務關係。

司法院釋字第491號指出,一次記二大過免職涉及人民服公職權利,相關免職事由及程序須符合法律保留與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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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為 A 縣 B 鄉鄉民代表會之代表,乙為該鄉鄉長之候選人。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甲與乙是否須申報財產?若須申報財產,應於何時與向誰申報?又其財產是否須交付信託?請附具理由說明之。(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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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要分辨三種身分:鄉民代表、公職候選人、當選後的鄉長。是否申報財產,須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逐一判斷身分是否落入申報範圍;申報機關與信託義務則須另依該法第4條、第7條判斷。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當時相關規定與現行法並無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差異。

解題方法

先看甲是否為應申報財產的公職人員,再看乙是否屬須於候選人登記時申報的公職候選人;最後分別判斷申報時點、受理機關及財產信託義務。

一、甲:鄉民代表

鄉民代表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9款所稱「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因此應申報財產。

依同法第3條,甲應於就(到)職三個月內申報,並且每年定期申報一次;同一申報年度已辦理就(到)職申報者,免為該年度定期申報。喪失應申報身分時,則應於喪失身分起二個月內,申報卸(離)職當日的財產情形。

依同法第4條第1款,第2條第1項第9款人員的申報機關為監察院,因此甲向監察院申報。

二、乙:鄉長候選人

依同法第2條第3項,須準用本法、於候選人登記時申報財產者,是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施行細則所列範圍包括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候選人。

乙是鄉長候選人,並非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因此不因候選人身分而負有候選人財產申報義務,也不必於辦理鄉長候選人登記時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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