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地方特考三等 法律廉政 公務員法(包括任用、服務、保障、考績、懲戒、交代、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公務員甲在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櫃台工作。由於甲之住所緊鄰辦公地點附近,其只要花費約 10 分鐘的車程即可以到達工作地點,故甲深感幸福。惟 1 年後甲被指派到該事務所之景美辦事處辦理櫃台工作。
由於甲每天必須多花費半小時的車程才可以到達工作地點,故甲深感不便。若甲就此一工作指派措施不服,請問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785 號解釋之意旨,甲之救濟管道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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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對公務人員救濟權之保障,以及「工作指派」究竟屬於何種救濟類型。
公務人員所受不利益措施,大致可分為:
- 行政處分:例如免職、降級、停職、平調等影響公務員身分、官等、職等或權益之處分,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復審。
- 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例如勤務安排、工作內容、辦公處所、工作時間等措施,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指出,公務人員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違法、不當侵害時,不得僅因其所受措施被定性為「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即完全排除司法救濟。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後,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步驟判斷:
第一,確認甲所受措施的性質。
甲原在文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櫃台工作,一年後被指派至同一事務所的景美辦事處工作。題目沒有表示甲的官等、職等、薪資、職稱或公務員身分發生變更,因此該措施重點在於工作地點及勤務安排的調整。
第二,判斷其屬於何種救濟程序。
工作地點的變動,原則上屬服務機關對公務人員所為的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處置,不是直接變更公務人員身分關係的行政處分。因此,甲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
第三,判斷是否僅能停留在申訴、再申訴程序。
第 二 題25 分
甲擔任某市政府之法制局長,其岳父乙則為某大學法律系教授。甲基於內舉不避親之古訓,乃圈選並聘任乙為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另甲之配偶丙早在甲擔任局長前,即為該機關聘僱人員。在甲成為該機關主管後,甲於年度考核時在「聘僱人員年度考評表」之主管欄位核章。
請問甲之行為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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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列三項規定:
- 關係人之認定 依命題當年《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公職人員之配偶及二親等內親屬,均屬其關係人。配偶之父母屬一親等姻親,因此:
- 乙為甲配偶丙之父,屬甲之關係人。
- 丙為甲之配偶,當然屬甲之關係人。
-
利益衝突之定義 依同法第 4 條,所謂利益衝突,係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
-
自行迴避及不得假借職權圖利
- 第 6 條: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
- 第 7 條: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利本人或其關係人。
本題應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如有後續修正,不影響本題依民國 110 年法規所作之判斷。
解題方法
本題分為兩個行為,分別依下列順序判斷:
甲的兩項行為雖然對象不同,但均涉及其關係人:
- 對岳父乙的聘任,是甲直接行使主管及聘任權限。
- 對配偶丙的年度考核核章,是甲執行主管考核職務。
因此,不能僅以「內舉不避親」或「配偶原本已任職」作為免除利益衝突迴避義務的理由。
一、甲圈選並聘任岳父乙為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
(一)乙屬甲之關係人
乙是甲配偶丙的父親,屬甲二親等內之姻親範圍內,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所稱之關係人。
(二)聘任行為涉及利益衝突
甲擔任法制局長,對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之圈選及聘任具有職務上的權力或影響力。甲親自圈選並聘任乙,使乙取得委員職務及相應之職務利益,符合第 4 條所稱「因執行職務直接或間接使關係人獲取利益」的利益衝突情形。
(三)違反自行迴避及禁止圖利規定
甲明知乙為其岳父,仍親自參與圈選及聘任,未依第 6 條自行迴避,已違反利益衝突迴避義務。
第 三 題25 分
公務員甲因涉嫌貪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乃自請辭職。請問服務機關得否拒絕之?
若服務機關准予辭職,惟於免職令註明甲係「因涉貪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辭職」之事由。甲若對上述註記不服,有何救濟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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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兩個爭點:
- 公務員遭檢察官起訴後,自請辭職,服務機關是否得拒絕。
- 服務機關准予辭職,卻在免職令上記載不利事由時,公務員應如何救濟。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本題主要適用:
-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公務人員不得任用及任用後應予免職之事由。
-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對服務機關所為行政處分提起復審。
-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以下:復審決定後之行政訴訟救濟。
一、服務機關得否拒絕甲辭職
原則上不得拒絕。
公務人員辭職,屬於公務人員終止公務關係之意思表示。只要法律沒有特別規定限制,服務機關即應准予辭職,不能僅因公務員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就任意拒絕其辭職。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所定「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等情形,係關於不得任用或任用後應予免職的法定事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僅表示刑事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尚未代表甲已經有罪判決確定。因此,單純「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尚不當然構成《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所稱之法定免職事由。
此外,公務員遭起訴後,仍可能涉及懲戒責任、刑事責任及行政責任。准予辭職並不表示其刑事或懲戒責任因此消滅;相關程序仍得依法律繼續進行。
因此,甲自請辭職時,服務機關不得僅以「甲因涉嫌貪污而遭起訴」為由拒絕其辭職。
二、免職令上不利註記之性質
甲既然是自請辭職,服務機關准予其辭職後,正確的法律形式應是作成准予辭職或核准辭職之處分,而不是將其法律上定性為因懲戒或法定事由而「免職」。
若服務機關在免職令上記載:
「因涉貪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辭職」
此項記載將甲與貪污犯罪及遭起訴事實相連結,並可能影響其名譽、後續任用資格及人事紀錄。該記載並非單純與甲無關的內部備註,而是附隨於免職或離職處分上的具體不利內容,甲得主張該註記違法或不當,並請求撤銷或更正。
特別要注意的是,「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不等於「犯罪成立」,更不等於「有罪判決確定」。服務機關不得將起訴事實逕行表述成甲已確定具有貪污犯罪責任。
三、甲之救濟管道
甲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復審。
理由如下:
第 四 題25 分
甲為某直轄市政府之工友。甲平時熱衷政治事務,為響應其支持之政黨所發起之公民投票案,乃向其同屬工友之同事乙遊說並表示:只要乙投下不同意票,甲願意為其代班 3 天。
請問甲上述行為是否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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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有二:
-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的適用對象。
- 公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介入政治活動或要求他人支持、反對特定政黨、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
依命題當年《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2條,所稱公務人員,原則上是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相關法律任用之人員。一般機關所稱「工友」,係屬技工、工友等勞務性人員,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制任用的公務人員,因此原則上不屬於本法所稱公務人員。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如有修正,仍不影響本題依110年法規所作之判斷。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先判斷主體身分,再判斷行為是否違法」的方法:
第一,甲的身分是「直轄市政府之工友」。工友通常不是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故不是《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2條所稱之公務人員。
第二,既然甲不屬於本法適用對象,即使其行為具有政治遊說或利益交換性質,也不能直接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認定違反本法。
第三,若題目改為甲是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則其向同事表示「只要投下不同意票,即為其代班3天」,已具有以職務上機會或方法提供利益,促使他人對特定公民投票案採取特定立場的意味,可能涉及本法關於不得利用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介入政治活動,以及不得要求他人支持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