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地方特考三等 法律廉政 刑法 考古題詳解

110 年・地方特考・三等・法律廉政
試題代碼 刑法

第 一 題25 分

多年來,乙整日無所事事,不僅不願尋找工作機會,而且不時向同居人甲伸手要錢作為賭資。乙因好賭欠下鉅額賭債。為此,甲與乙常有激烈口角。

某日,甲見到住家門口旁埋伏不少黑衣人手持球棒,準備毆打乙討債。甲為了讓乙受點教訓,決定絕口不提門口有人準備暴力討債,同時也不報警。大約一小時後,乙走出家門,即被埋伏的黑衣人毆打成傷。

事後證明,倘若甲當時有報警的話,警察當可即時趕到現場,避免乙遭人持棒毆傷。試問甲之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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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上的「不純正不作為犯」,核心在於:行為人雖未以積極動作造成結果,若依法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仍可能成立結果犯。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刑法第15條規定:

  1.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義務,而不防止者,與以積極行為發生結果同視。
  2. 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因此,不作為成立傷害罪,必須具備:

法律上防止義務+結果避免可能性+不作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主觀故意法律上防止義務+結果避免可能性+不作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主觀故意

本題涉及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以及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判斷:

  1. 甲是否具有防止乙受傷之法律上義務?
  2. 甲的不報警、不告知,與乙受傷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3. 甲是否具有傷害故意?
  4. 若不成立傷害罪,是否另成立遺棄罪或其他犯罪?

一、甲的不作為與乙受傷具有因果關係

題目明確指出,若甲當時報警,警察即可及時到場,使乙避免遭球棒毆打。

因此,甲若履行報警義務,結果即可避免;甲的不報警與乙受傷間具有條件因果關係:

甲報警→警察到場→乙不受傷甲報警 \rightarrow 警察到場 \rightarrow 乙不受傷

反之:

甲不報警→黑衣人毆打乙→乙受傷甲不報警 \rightarrow 黑衣人毆打乙 \rightarrow 乙受傷

但因果關係只是成立不作為犯的其中一項要件,仍須進一步確認甲是否具有刑法上的防止義務。

二、甲不具有刑法第15條所稱之保證人地位

(一)甲、乙同居關係本身不當然產生防止犯罪結果之義務

甲與乙只是「同居人」,並非題目所稱之配偶、直系親屬或其他依法負有保護義務之身分。

單純同居關係,並不當然使甲成為乙生命、身體法益的保證人。刑法上的防止義務必須具有法律依據、契約依據,或符合刑法第15條第2項的先行行為,不能僅以道德上應予提醒、報警或救助作為犯罪成立基礎。

(二)甲沒有以先行行為創設危險

甲只是發現門口埋伏黑衣人,並未安排、召集或指使黑衣人,也沒有將乙置於該危險之中。

因此,甲並非因自己的先行行為造成乙遭毆打的危險,不符合刑法第15條第2項所稱「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的情形。

黑衣人埋伏並準備毆打乙的危險,是黑衣人或其他討債行為人所創設,不能歸責為甲的先行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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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乙相約在市區某段道路進行機車競速(路段限速 50 公里)。等紅燈轉綠燈時,甲、乙立刻催下油門加速前進。

甲、乙認為此路段乃是展現駕車技術的絕佳地點,因此在不同車道之間超速穿梭,任意變換車道,闖越紅燈。時而由甲保持領先,時而換成乙領先。競速過程中,甲、乙始終以時速 90 公里的車速前進。

二人為了自身安全,皆是隨時保持警覺,避免相互追撞或撞及其他用路人。即便如此,甲、乙還是有好幾次差一點互撞或撞到其他用路人。試問甲、乙之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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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

  1.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以危險方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生公共危險罪」。
  2. 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3. 公共危險罪中「危險方法」與「致生公共危險」之判斷。
  4. 故意犯罪中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之區別。
  5. 刑法第185條普通公共危險罪與第185條之3特別規定之適用關係。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刑法第185條之3現行法之刑度及部分規定已有修正,仍不影響本題依命題時法規所作之判斷。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判斷:

行為客體與行為人資格⟶危險駕駛行為⟶公共危險結果⟶主觀犯意⟶共同正犯行為客體與行為人資格 \longrightarrow 危險駕駛行為 \longrightarrow 公共危險結果 \longrightarrow 主觀犯意 \longrightarrow 共同正犯

甲、乙均駕駛機車。機車屬於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動力交通工具」,且競速地點為市區道路,屬於公眾通行之道路。

其二人以時速90公里行駛於限速50公里路段,並在不同車道間高速穿梭、任意變換車道、闖越紅燈,這些行為已明顯超出一般交通違規程度,屬於具有高度危險性的駕駛方法。

題目另明確指出,競速過程中曾多次差點互撞或撞及其他用路人,足以證明危險已具體實現為對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威脅。刑法第185條之3並不要求實際發生車禍、有人受傷或死亡,只要危險駕駛行為已造成具體公共危險,即可成立。

客觀構成要件

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甲、乙所駕駛之機車,均屬以引擎提供動力之交通工具,符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

二、以危險方法駕駛

判斷是否屬於「危險方法」,應綜合考量:

  • 行駛速度是否顯著超過道路條件及速限;
  • 是否任意變換車道;
  • 是否闖越號誌;
  • 是否在車流中競速、穿梭;
  • 是否已使其他用路人面臨高度碰撞風險。

本題中,甲、乙以時速90公里行駛於限速50公里路段,超速達40公里,並且高速穿梭、任意變換車道及闖紅燈。這種駕駛方式顯然具有高度危險性,符合「以危險方法駕駛」之要件。

三、致生公共危險

「致生公共危險」不以實際撞擊為必要。只要行為已使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陷於具體而現實之危險,即可成立。

本題中,甲、乙多次差點互撞,亦多次差點撞及其他用路人,顯示其競速行為已超越單純抽象風險,而是實際造成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

因此,甲、乙均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客觀構成要件。

主觀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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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向乙謊稱,其與丙目前正在排練一場戲劇。某一幕為丙在菜市場遭路人搶奪肩背包,甲即時出手壓制搶匪,順利把遭搶的背包奪回。

甲委請乙擔任該名搶匪,並且指出丙在明日八點左右將會出現在菜市場。只要乙看到丙,便可直接趨前奪取肩背包。隔日一早,甲再次向乙確認了排練意願及地點。

隨後,乙果然見到丙在菜市場購物。乙以為丙當下已經處於排演狀態,便衝到丙身邊,欲奪取肩背包。不過,正當乙要靠近時,不知情的丙警覺有人想要行搶,驚嚇之餘快跑衝入人群。

乙看著丙的身影消失在人海,當下決定放棄繼續參與排演。試問甲之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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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

  1. 利用無犯罪故意之人作為工具,成立「間接正犯」。
  2. 搶奪罪之犯罪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
  3. 間接正犯之未遂著手時點。
  4. 工具人事後放棄,是否成立中止未遂。

依命題當年(民國110年)刑法規定,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刑法第25條規定未遂犯;刑法第27條則規定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發生者,始可能成立中止未遂。


一、乙是否成立搶奪罪

搶奪罪須具備:

  • 客觀上搶奪他人持有之動產;
  • 主觀上具有故意;
  • 並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乙雖然客觀上依甲指示,準備衝向丙奪取肩背包,但乙相信自己是在參與戲劇排演,並認為該行為具有排演性質。因此,乙主觀上沒有將肩背包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也沒有搶奪罪之故意。

乙係因甲的欺騙而陷於事實認識錯誤,欠缺搶奪罪之主觀構成要件。由於刑法對搶奪罪沒有處罰過失之規定,乙不成立搶奪罪。


二、甲之身分:間接正犯

甲明知丙並未同意肩背包遭奪取,卻故意以「戲劇排演」之謊言,使乙誤以為行為合法且具有排演性質,再利用乙接近丙並奪取肩背包。

乙因欠缺犯罪故意,實質上只是甲所利用的「無故意工具」。甲透過欺騙支配乙的行為流程,並掌握犯罪實現的關鍵,因此甲不是單純教唆犯,而是搶奪罪的間接正犯。

甲本身具有:

  • 搶奪丙肩背包之故意;
  •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 利用乙實現搶奪行為之支配意思。

故甲具備搶奪罪之主觀要件。


三、甲是否已著手於搶奪罪之實行

搶奪罪的實行著手,應以行為人是否已開始進行與搶奪行為具有直接、密切關聯,並足以立即侵害他人持有支配的行為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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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乙在網路上購物,應付款項為新臺幣二萬元整。乙至超商的自動提款機進行轉帳。當時後方有不少人等著提款,乙一時緊張便把匯款帳號中的某個號碼輸入錯誤,該筆二萬元的金額因此被匯入甲的帳戶中。

甲莫名收到二萬元匯款,喜出望外,決定假裝不知情而不通知銀行及匯款人乙。試問甲之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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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在於「錯誤匯款」受款人於知悉款項來源錯誤後,僅消極不通知,是否成立:

  1. 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2.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3. 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4. 或僅成立民法上的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應依「行為客體—主觀犯意—客觀侵占行為—其他犯罪可能性」逐層判斷。

甲雖然主觀上因收到二萬元而喜出望外,並決定假裝不知情,但刑法處罰的是具體實行行為,單純形成不法所有意圖,原則上仍屬思想,不足以成立犯罪。

因此,關鍵在於甲是否已經有法律上的「侵占行為」,以及錯誤匯入帳戶的二萬元,是否屬於刑法所稱「他人之物」。

一、甲不成立普通侵占罪

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的成立,須具備:

  • 行為人原本基於合法原因持有他人之物;
  • 其後變易持有意思,將該物據為己有;
  • 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本題中,二萬元係乙因輸入錯誤而匯入甲帳戶。甲並非基於租借、保管、委任等合法原因,先行持有乙交付的特定物,故不符合普通侵占罪所要求的「自己持有他人之物」關係。

此外,帳戶內的款項在法律上通常表現為甲對銀行的金錢債權,並非甲直接持有乙所有的特定現金。甲目前也只有決定不通知,尚未提領、轉出或使用該款項,欠缺具體的處分、據為己有行為。

故不成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二、甲不成立侵占遺失物罪

刑法第337條所稱「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雖不以行為人原本合法持有為必要,但仍須有一個脫離權利人持有、並由行為人實際取得支配的物。

本題的二萬元是因乙輸入錯誤而直接記入甲的銀行帳戶,並非現金遺失於外,亦非甲拾得乙遺失的鈔票。甲取得的是帳戶上的債權記載,而非拾得一個脫離乙持有的有體物。

因此,錯誤匯款本身不能直接評價為刑法第337條的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

縱使認為甲已知悉款項係錯誤匯入,甲目前僅保持沉默,尚未有提領、轉帳、消費或其他足以顯示已將款項確定據為己有的客觀行為,仍不足成立侵占遺失物罪。

三、甲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罪

刑法第339條之2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本罪須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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