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地方特考三等 法律廉政 刑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向來身體健康的甲,駕車於市區時,無任何前兆突然右半身麻痺。由於其右腳緊踩油門,故而無法煞車或減速。甲見前方及左側停有多輛機車,若撞上去,恐將造成大規模之人員死傷;其看右側人行道無人,即用左手使盡最後的力氣,將方向盤打向右邊衝上人行道。詎料人行道上蹲坐著甲未看到的遊民乙,乙因閃避不及遭甲撞死。
試問甲有何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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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重點是刑法犯罪論的三個層次:刑法上行為、過失致死罪、緊急避難與罪責。分析時要分別檢視甲在兩個階段的行為:
- 甲駕車上路時,是否已製造乙死亡的風險?
- 突發麻痺後,甲將車輛轉向人行道,是否成立過失致死罪?如構成違法,是否因過當避難而減免刑責,或因欠缺期待可能性而阻卻罪責?
**法規基準:**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當時刑法第 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現行刑法第 276 條已修正,解題仍依命題年度法規分析。
解題方法
採取「分階段、分層次」的分析方式。先審查是否存在刑法上行為,再依序檢驗構成要件、違法性與罪責,避免把突發麻痺前後的駕駛行為混為一談。
一、甲駕車上路的行為:不成立過失致死罪
過失致死罪須有過失行為、死亡結果,以及兩者間的因果關係與客觀可歸責性;行為人並須具有預見可能性。
甲向來身體健康,題目又明確指出其麻痺「無任何前兆」。甲正常駕車上路時,尚未製造對用路人生命、身體法益不被允許的風險;突發麻痺也不是依一般經驗可預見的事故歷程。因此,不能將乙的死亡歸責於甲先前駕車上路的行為,甲對該風險亦欠缺主觀預見可能性。
**結論:**甲駕車上路的行為不成立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死罪。
二、麻痺後轉向人行道:先審查刑法上行為
刑法上的行為,須是人類所為、能受意識支配,且具有外在表現及刑法重要性的行止。
題目指出甲右半身突然麻痺,右腳緊踩油門,已無法煞車或減速。此後車輛持續加速的部分,並非甲意識所能支配,欠缺刑法上行為的基本要素,自不成立犯罪。
不過,甲仍以左手使盡力氣轉動方向盤,這一轉向舉動是其有意識作出的決定,仍應獨立審查。不能僅因車輛失控,就把後續轉向一併排除於刑法審查之外。
三、轉向行為是否成立過失致死罪
若無甲轉向人行道的舉動,乙即不會遭車輛撞死,轉向與死亡間具有條件因果關係。駕車衝上人行道會增加撞擊行人的風險,且乙死亡正是這類風險的實現,客觀上具有歸責可能性。
第 二 題25 分
甲與乙素有嫌隙。某日甲聽聞乙在外造謠誹謗自己,怒不可遏,遂帶著球棒找到乙,將其痛毆一頓。
甲本來只想讓乙吃點皮肉之苦,不料下手過重,竟打到乙口吐白沫,失去意識。甲見事情鬧大,知道若不立刻將乙送醫急救,乙很有可能會死掉;惟因旁邊有路人經過,對其指指點點,甲方寸大亂,心想最後乙不管是死亡,還是變成植物人,雖然不是自己最初的本意,自己這輩子都完了,遂迅速逃離現場,亡命天涯。
乙因為無人伸出援手,最後竟死於現場。嗣後經調查,若甲當時將乙送醫急救,其尚可存活,不致喪命。
試問甲有何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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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個連續判斷:甲先以積極行為傷害乙,是否因此負有救助義務;甲明知乙有死亡危險卻逃離,能否成立不作為殺人;以及死亡結果能否歸責於甲的不救助。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77 條曾於民國 108 年修正,至民國 109 年已適用修正後條文;本題適用的第 15 條、第 271 條及第 277 條於命題時的相關規定,與本題結論無涉的後續修法不另論述。
解題方法與涵攝
一、甲成立普通傷害罪
甲因乙造謠而持球棒痛毆乙,足認甲至少有傷害乙身體、健康的故意。乙因而受傷,甲成立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普通傷害罪。
題目指出甲「本來只想讓乙吃點皮肉之苦」,這表示甲施暴時的原始犯意是傷害,不能僅因乙死亡,就直接認定甲自始具有殺人故意。
二、甲因先前傷害行為負有救助義務
刑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積極行為造成結果者相同。
本題中,乙陷入昏迷及生命危險,是甲先前持球棒施暴所造成。甲因此負有防止乙死亡的作為義務,屬於因自己先前行為創設危險而生的保證人地位。甲知道乙須立即送醫,且題目明示及時送醫仍可存活,故甲有能力履行救助義務,卻選擇逃離。
因此,甲的不救助可以依刑法第 15 條評價為殺人罪的實行行為。
三、甲逃離時具有殺人故意
依刑法第 13 條第 2 項,行為人預見犯罪結果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
第 三 題25 分
律師甲受知名政治人物 A 委任協助 A 預立遺囑,因而知道 A 與 B 女有婚外情及私生子 C。
甲因為不齒 A 對婚姻不忠,且因 A 遺囑中又擬將大部分遺產留給 B 跟 C,而非其髮妻 D,故而託甲與 A 的共同朋友乙私下將上情告訴 D,並要乙別透露是自己說的。
D 知情後與 A 天天吵架,A 因而提出相關告訴,要找出誰出賣他。
試問甲、乙有何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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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刑法第 316 條的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以及該罪的純正身分犯性質和無身分者參與犯罪的處理。
刑法第 316 條規定,律師等特定職業人員,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的他人秘密,成立犯罪。律師因職務知悉委任人的私人資訊,另受律師法保密義務規範。
判斷時應分開看甲、乙各自的行為:甲是律師,因協助預立遺囑得知資訊;乙則沒有題示的律師或相關職業身分,卻受甲託付將資訊轉告 D。兩人行為都涉及洩密,但身分犯的身分要求會影響乙以何種方式負責。
解題方法
依序檢驗:
- A 與 B 的婚外情、私生子,以及遺囑財產安排是否屬於他人秘密。
- 甲是否因律師業務知悉該秘密,且無正當理由洩漏。
- 乙雖無刑法第 316 條所列身分,能否成立該罪正犯;若不能,是否成立幫助犯。
- 分別確認犯罪故意及有無阻卻違法事由。
題目明示甲是因受委任協助預立遺囑才知悉相關情事,並因個人不滿而安排乙告知 D,沒有顯示存在合法的洩漏理由。
甲的刑責:成立刑法第 316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
客觀構成要件
A 的婚外情、與 B 所生的 C,以及將大部分遺產留給 B、C 的遺囑安排,均屬涉及私人生活及財產安排的資訊。A 不欲第三人任意知悉,且甲是在律師業務中知悉,符合刑法第 316 條所稱「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
「洩漏」是將秘密揭露給不應知悉的第三人,揭露方式不限。甲將資訊告訴乙,並託乙轉告 D,已使秘密進入不應知悉者的掌握,成立洩漏行為。刑法第 316 條不以秘密傳播給多人或造成可證明的財產損害為必要;D 與 A 後來天天吵架,也不是本罪成立要件。
主觀要件與違法性
甲知道資訊是因律師業務取得的 A 私人秘密,仍基於對 A 的不滿而安排洩漏,具有故意。題目未見法律要求、權利保護或其他正當理由,甲的行為屬「無故」洩漏,沒有阻卻違法事由。
因此,甲成立刑法第 316 條之罪。
乙的刑責:不成立刑法第 316 條正犯,但成立幫助犯
第 四 題25 分
甲至乙開的珠寶店佯裝要買鑽戒,並請乙不斷拿出不同鑽戒觀賞,但甲表示都不滿意。最後乙拿出全店最貴重的鑽戒,開價新臺幣 300 萬元。
甲對乙佯稱,希望到珠寶店門口用視訊讓家人看看鑽戒的大小及外觀,並與家人私下商量願出多少價錢;他的名牌跑車停在店外面,車鑰匙可放在櫃臺上以為擔保。
甲帶著鑽戒走到珠寶店門口,正假裝要打電話時,竟立刻拔腿狂奔,逃逸無蹤。乙拿著車鑰匙追出門外,發現無法打開車門;過了半小時後,真正車主才出現,並表明自己只是在隔壁銀行辦事,根本不認識甲,乙方知受騙上當。
試問甲有何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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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察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時,應成立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還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判斷重點在於乙是否因受騙而將鑽戒的占有交給甲,或只是容許甲短暫拿著鑽戒觀賞,而仍保有對鑽戒的實際管領。
詐欺取財罪的成立,須有行為人施用詐術、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因此交付財物,以及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要件。所謂「交付」,不以移轉所有權為必要,但至少須有被害人基於受騙而移轉財物事實上支配關係的情形。
竊盜罪則是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違反占有人意思,破壞他人對動產的持有,並建立自己或第三人的持有。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取得鑽戒時,乙是否已將鑽戒的占有交給甲。題目雖然說乙拿出鑽戒,甲並帶著鑽戒到店門口,但乙同意的只是讓甲拿鑽戒供視訊觀看,且甲並未付款;乙仍在店內營業情境下掌管鑽戒,沒有同意把鑽戒交由甲自由支配或帶離控制。
因此,甲以「讓家人看外觀、用車鑰匙擔保」為由取得接觸鑽戒的機會,並未使乙基於錯誤而將鑽戒占有移轉給甲。甲隨即逃跑,是趁乙未能即時控制之際,違反乙意思取走鑽戒,應依竊盜罪評價。
至於既遂時點,竊盜罪於行為人破壞原占有並建立自己對財物的實力支配時既遂。甲拿著鑽戒逃離乙的監督,已使乙失去對鑽戒的實際控制,故成立竊盜既遂。
各行為的法律評價
甲佯裝購買鑽戒、要求乙拿出多只鑽戒,並謊稱要讓家人透過視訊觀看、以車鑰匙擔保,都是為了取得鑽戒的接觸機會,足以證明甲有預先計畫及不法所有意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