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地方特考三等 法律廉政 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109 年・地方特考・三等・法律廉政
試題代碼 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涉犯背信罪嫌。甲多日未回家,警察乙、丙在火車站前看到甲,上前表明身分後希望甲一起回警察局接受詢問。甲拒絕,乙、丙將甲推倒,並由乙將甲雙手銬上手銬。

請問,根據刑事訴訟法,乙、丙的行為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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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警察要求犯罪嫌疑人到警局接受詢問時,這項要求是否只是任意同行,以及在對方拒絕後,警察能否強制帶人、使用手銬。

依民國 109 年當時的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之 1,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其到場詢問;受通知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須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始得拘提。警察不能只因嫌疑人拒絕配合,就自行強制其到警局。

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規定,現行犯得逕行逮捕;第 88 條之 1 則規定,在法定急迫情形下,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本題只說甲涉犯背信罪嫌、警察在火車站遇見甲,未提供甲為現行犯,或符合逕行拘提法定事由的情節。

解題方法

先判斷警察當下是「請甲同行」還是已依法執行拘提、逮捕。題目描述乙、丙表明身分後「希望甲一起回警察局」,屬於任意同行的邀請。甲拒絕後,乙、丙推倒甲並由乙上銬,已轉為以實力限制甲的行動自由,不能再以任意同行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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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偵查中,依法應有律師到場為被告辯護之強制辯護情形為何?此等情形下,辯護人如何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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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強制辯護」在偵查階段的適用範圍,以及未選任辯護人時,律師如何由法律扶助機構指派或由法院指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偵查階段的強制辯護,主要有兩種情形:

  1. 偵查中訊問或詢問特定身分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5 項,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陳述者,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未經選任辯護人時,應有律師到場辯護。
  2. 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之 1 第 1 項,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解題方法

先將題目限定在「偵查中」,再區分兩種程序:偵查機關訊問、詢問,以及法院進行的羈押審查。接著分別確認適用條文與辯護人的產生方式,避免把審判中的強制辯護案件類型直接搬到偵查階段。

一、偵查機關訊問或詢問

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5 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

因此,這類案件的程序是:

  • 須有法定身分或狀態:身心障礙致不能為完全陳述,或具有原住民身分。
  • 未經選任辯護人:本人尚未選任辯護人時,才由公權力啟動指派程序。
  • 由偵查機關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不是由審判長指定,也不是偵查機關自行指派律師。

同項但書並規定,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仍未到場,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二、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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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因涉犯肇事逃逸罪嫌被警察局通知到場。甲在晚間 10:00 抵達警察局。警察乙依法告知甲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所定事項,隨即開始詢問甲有關肇事逃逸之案情,甲也回答相關問題的詢問。

請問,根據刑事訴訟法,乙之行為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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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司法警察夜間詢問犯罪嫌疑人的限制。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2,訊問被告一章的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因此,警察詢問甲也受同法第 100 條之 3 規範。

同法第 100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原則上不得於夜間詢問犯罪嫌疑人,但有下列例外之一者,不在此限:

  1. 受詢問人明示同意。
  2. 受詢問人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警察為查驗人別而詢問。
  3. 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
  4. 有急迫情形。

同條另規定,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應即時為之;所稱夜間,是指日出前、日沒後。

解題方法

先確認詢問時間是否落在法定夜間,再檢視有無例外。本題甲於晚間 10 時到場,顯然已在日沒後,屬夜間詢問。

甲是因警察通知而到場,題目沒有顯示甲經拘提或逮捕,也沒有檢察官或法官許可、急迫情形,或甲曾請求立即詢問。警察告知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事項後,甲回答案情問題,只能表示甲開始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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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涉犯背信罪嫌。警察調查中,警察直接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法院據此核發搜索票。又,在甲同意下,警察乙、丙搜索甲的住家,但沒有通知甲的辯護人丁。

請問,根據刑事訴訟法,上述法院核發搜索票之程序及警察執行搜索之程序是否全部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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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分別考查「搜索票的聲請程序」與「偵查中搜索時辯護人是否有在場權」。

依民國 109 年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之 1 第 1 項,偵查中檢察官認有搜索必要,原則上應敘明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同條第 2 項則規定,司法警察官認有搜索必要時,須先報請檢察官許可,始得向法院聲請。

另依同法第 131 條之 1,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至於第 150 條第 1 項所定搜索時在場權,辯護人僅於「審判中」得在場;偵查中辯護人並無此項法定在場權。

解題方法

本題須分兩個程序層次判斷:

  1. 誰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警察是否可直接向法院聲請,或須先經檢察官許可。
  2. 搜索當時有無辯護人在場權:本案是在警察調查中,應依第 150 條判斷丁是否屬法定得在場之人。

最後再檢查甲的同意是否足以作為無票搜索依據。題目未說明同意是否自願,也未說明警察是否已出示證件、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因此,這些同意搜索的法定要件須一併說明。

個別程序判斷

一、警察直接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程序不合法

依第 128 條之 1 第 2 項,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必要時,應先報請檢察官許可,之後才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本題明示警察「直接」向法院聲請,欠缺先報請檢察官許可的程序。即使法院因此核發搜索票,也不能補正聲請程序違法,故該搜索票的聲請及核發程序不合法。

二、甲同意警察搜索住家:同意成立時得不使用搜索票

第 131 條之 1 規定,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搜索得不使用搜索票;執行人員並應出示證件,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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