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地方特考三等 法律廉政 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110 年・地方特考・三等・法律廉政
試題代碼 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涉犯強盜罪嫌,檢察官以被害人(本質上屬證人)之身分傳喚乙到場,乙即於偵查庭陳述被害經過,惟檢察官一時疏忽,未曾要乙具結。偵查終結後,經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訴,法院於調查證據時,被告甲及辯護人丙均知曉檢察官所提出乙之偵訊筆錄未經乙具結,仍未於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試論該陳述筆錄未經具結,是否得因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曉卻未聲明異議而取得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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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兩個制度:

  1. 傳聞法則與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以下設有例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第159條之1第2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原則上得作為證據。

  2. 證人具結義務與未具結之法律效果 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具結制度在於使證人負擔真實陳述義務,並透過偽證罪等規定強化證言之可信性。

本題關鍵在於:被告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否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擬制同意」規定,補正乙未具結之瑕疵。

解題方法

應分為以下三層判斷:

第一,確認乙之法律身分。乙係被害人,但題目已明示其本質上屬於證人。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乙,乙所為陳述即屬證人證言,應受證人具結規定拘束。

第二,確認未具結之法律效果。乙依法應具結,檢察官卻未命其具結,已違反證人具結之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未具結之證言不得作為證據。

第三,判斷未聲明異議之效果。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然而,第159條之5處理的是「傳聞證據」之程序上同意問題;第158條之3則是證人未具結所生之法定證據禁止。兩者規範目的及法律效果不同。當事人之默示同意,不能排除第158條之3所明文規定之證據禁止。

未具結與傳聞例外之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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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法官依法訊問後,認為雖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 2 規定,逕命具保免予羈押。

3 個月後,甲經法院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17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再執行羈押」。

試論法院裁定「再執行羈押」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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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再執行羈押」與「逕命具保免予羈押」之區別,核心在於:

  1.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定之具保,是被告尚未執行羈押前,法院認為雖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直接命具保。
  2. 同法第117條第1項所稱「再執行羈押」,以被告先前已經受羈押,嗣後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為前提。
  3. 人身自由限制須有法律明文依據,不能任意擴張「再執行羈押」之適用範圍。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應先判斷甲是否符合第117條第1項「再執行羈押」的適用前提,再判斷不到庭事由是否成立。

判斷流程如下:

先前是否已執行羈押→其後是否停止羈押→是否有第117條第1項事由\text{先前是否已執行羈押} \rightarrow \text{其後是否停止羈押} \rightarrow \text{是否有第117條第1項事由}

若被告從未實際受羈押,即欠缺「再執行」的基礎,即使後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也不能直接依第117條第1項命再執行羈押。

一、甲未曾實際受羈押

題目明確指出,法官訊問後認為甲雖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因此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免予羈押」。

這表示法院從未對甲執行羈押。甲只是因具保而不受羈押,並非「原已羈押,嗣後停止羈押」。

因此,甲的法律狀態是:

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逕命具保⇒始終未執行羈押\text{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 \Rightarrow \text{逕命具保} \Rightarrow \text{始終未執行羈押}

二、第117條第1項之「再執行」具有先前羈押之要件

第117條第1項所稱「再執行羈押」,其制度功能是:被告原本已經受羈押,後來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嗣後又發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事由,法院得使原羈押狀態重新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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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乙男與孤兒之丙女離婚後,由丙獨自扶養兒子丁。丙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遭甲男無故毆打成傷,丙於 110 年 3 月 22 日前往偵查機關行告訴,惟丙途中發生車禍死亡(丁當時年僅四歲)。

嗣檢察官於 110 年 10 月 29 日偵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236 條規定,指定乙為丁之代行告訴人,乙在同日當庭表示對甲為傷害罪之告訴。

偵查終結後,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訴,法院審理時,甲主張乙之代行告訴已逾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規定 6 個月之期間,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3 款為不受理判決。

試論甲之主張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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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下列制度:

  1. 傷害罪原則上屬告訴乃論之罪,須有合法告訴,檢察官始得追訴。
  2. 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所定告訴期間為 6 個月。
  3. 被害人死亡,且原有告訴權人無法有效行使告訴權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236 條,由檢察官指定適當之人代行告訴。
  4. 未經合法告訴、告訴逾期者,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3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如有修正,仍不影響本題依 110 年法規所作之判斷。


解題方法

本題應分成兩個層次判斷:

第一,丙於 110 年 3 月 22 日前往偵查機關途中死亡,是否已完成告訴?

第二,乙於 110 年 10 月 29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236 條代行告訴,是否已逾第 237 條之 6 個月期間?


一、丙尚未完成有效告訴

告訴是向偵查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為犯罪事實及追訴意思之意思表示,必須使受告訴機關知悉,告訴始能成立。

丙雖於 110 年 3 月 22 日前往偵查機關行告訴,但其在途中即因車禍死亡,尚未抵達偵查機關,也沒有完成告訴意思之表示。因此,丙並未在死亡前成立合法告訴。

丙原本自 109 年 12 月 14 日知悉甲為犯人起,告訴期間原則上至 110 年 6 月 14 日屆滿。但丙死亡後,丁因年僅四歲,無法自行行使告訴權,遂發生刑事訴訟法第 236 條所定代行告訴問題。


二、乙之代行告訴期間並未自丙犯罪時起算

乙並非以丙本人身分提出告訴,而是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36 條指定,代丁行使告訴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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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經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訴,法院依法審判後,諭知有罪,處有期徒刑 7 年。甲不服依法提起上訴,上級審法院由乙、丙、丁三位法官依法審理,仍諭知有罪,處有期徒刑 4 年。甲不服,依法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而告確定。

甲再以有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定情形,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原審法院由戊、丙、辛三位法官依法審理,認為顯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甲不服,以原裁定與原判決之法官同為丙,該法官未自行迴避為由,提起抗告。

試論甲之抗告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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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

  1. 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曾參與前審裁判者」之法定自行迴避事由。
  2. 再審聲請之管轄法院。
  3. 法官違反法定迴避義務所作裁定之效力。
  4. 最高法院以程序違法駁回上訴後,原審判決之地位。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刑事訴訟法:

  • 第 17 條第 8 款: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
  • 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較輕之刑判決者,得聲請再審。
  • 第 426 條:再審之聲請,原則上應向原判決法院為之。

二、解題方法

本題依序判斷三個問題:

第一,甲所聲請之再審,應由何法院審理。

第二,丙是否曾參與本案之「前審裁判」。

第三,丙未迴避所作之駁回再審裁定,是否影響裁定效力。

三、再審聲請之管轄法院

本案第一審法院判處甲有期徒刑 7 年,第二審法院由乙、丙、丁三位法官審理後,改判有期徒刑 4 年。

甲上訴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係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從程序上駁回,並未就第二審判決之實體內容進行審判。因此,第二審判決仍為本案具有實體判決內容之原判決,並因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 426 條,甲就該第二審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應向作成該判決之原判決法院聲請。因此,本案由原第二審法院組成合議庭審理再審聲請,程序上具有管轄權。

四、丙是否應自行迴避

丙曾經參與第二審原判決之審理及作成,現又參與同一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程序。

再審程序雖先以裁定判斷是否具有開始再審之事由,但其審查對象正是原確定判決是否存在應予重新審理之原因。法官既曾參與原確定判決,即可能對原先所作判斷形成預斷,故屬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所稱「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丙因此具有法定自行迴避事由,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本件再審聲請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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