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地方特考三等 法律廉政 刑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跟乙是某大學法律系同學兼宿舍室友,兩人成績都很優異,一向都是班上的第一、第二名。在期末考前夕,甲因為覺得自己教科書讀後不能理解通透,但又不想考輸給乙,遂在乙的茶杯中放入大劑量的安眠藥,要讓乙在寢室睡大覺,而就算乙醒來,其應該也會因頭昏腦脹無法離開寢室到校考期末考。乙喝了摻進安眠藥的茶,果然在寢室裡陷於昏睡,隔日也睡過頭未去考試。
試問甲觸犯刑法上何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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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註:刑法第 302 條之罰金刑已於民國 112 年修正調整,並增訂第 302 條之 1 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現行法已修正,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
核心觀念
- 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普通傷害罪」之「傷害健康」: 傷害罪之保護法益包含身體完整性與生理機能之健康。使人陷於昏睡、意識不清、神經傳導麻痺或中樞神經機能障礙,縱使未產生外傷,且藥效退卻後可復原,仍屬破壞身體正常生理機能之「傷害健康」。
- 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其他非法方法」: 行動自由之法益保護採「潛在行動自由說」,即人在客觀上有本於意思活動移動身體之潛在能力。行為人以物理手段、精神壓迫或「施用藥物使其昏睡、麻醉」等方法,使被害人喪失自由離去或移動之能力者,即屬本條所定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 刑法第 304 條第 1 項「強制罪」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 第 302 條剝奪行動自由罪本質上亦屬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一種,其與第 304 條強制罪具有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優先適用第 302 條,排除第 304 條。
- 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犯」與刑法第 35 條「刑之輕重比較」: 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與剝奪行動自由罪,侵害不同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典型實體法案例題,解題結構採「罪名審查體系」切入:
- 行為定性:甲僅有一投藥行為(在茶中加入大劑量安眠藥),此行為造成乙產生「中樞神經受抑制而昏睡」與「無法自由前往考場應試」兩種侵害狀態。
- 傷害罪檢驗:著重討論施用安眠藥是否該當「傷害人體健康」。
- 妨害自由罪檢驗:論述昏睡狀態下是否屬於「剝奪行動自由」,並辨析第 302 條與第 304 條之競合關係。
- 罪數競合處斷:評價甲之一行為侵害複數法益,成立想像競合,進而比較法定刑輕重得出處斷罪名。
本題爭點與罪名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以下就涉犯之相關罪名構成要件及適用關係逐一深度剖析)
- 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 普通傷害罪
- 構成要件該當性:
- 客觀要件:實務與通說均認為,「傷害健康」係指破壞人體組織或破壞生理機能、導致引發病理變化或機能障礙。投予大劑量安眠藥,直接抑制中樞神經機能,致使被害人陷於非自主性之昏睡、頭昏腦脹,已損害大腦之正常生理意識調節機能,該當「傷害健康」之結果。甲之投藥行為與乙昏睡之結果具備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
- 主觀要件:甲明知放入大劑量安眠藥會使乙昏睡及頭昏腦脹,仍決意為之,具備傷害之直接故意。
- 違法性與罪責:甲無阻卻違法與阻卻罪責事由,本罪成立。
- 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構成要件該當性:
- 客觀要件:本罪之行為手段除私行拘禁外,包含「以其他非法方法」。通說與實務採「潛在行動自由說」,即凡人具備自由移動身體之潛在可能,若行為人藉由藥物使其陷於無意識、昏睡或麻痺狀態,致其實際上喪失離開特定處所之能力,即屬剝奪行動自由。甲下藥使乙昏睡、睡過頭無法前往考場,已阻斷乙自由離去寢室之空間移動自由,該當剝奪行動自由之結果。
- 主觀要件:甲之目的即在於使乙無法離開寢室去學校考試,具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故意。
- 違法性與罪責:甲無阻卻違法及阻卻罪責事由,本罪成立。
- 刑法第 304 條第 1 項 強制罪
- 甲下藥致乙無法去考試,雖妨害乙行使參加期末考之權利,惟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係第 304 條強制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條競合理論,應直接適用第 302 條第 1 項,不另論第 304 條強制罪。
第 二 題25 分
甲住處附近設有多台扭蛋機,甲對其中的公仔、模型、玩具都很喜愛,但因為扭蛋機扭一次需費 100 元,自己阮囊羞澀,所以無法常常去消費。某日,甲突發奇想,以鐵絲穿進扭蛋機投幣口觸動內部開關,不花分文扭出 1 顆扭蛋後揚長而去。
試問甲觸犯刑法上何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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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條文亦同,未經修正)。
核心觀念
- 刑法第 339 條之 1 第 1 項(不正利用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 收費設備:指透過相對人投入金錢或其他特定對價,經機台設定之機械或電子驗證程序後,自動交付財物或提供服務之自動化設備(例如:自動販賣機、投幣式電話、夾娃娃機、扭蛋機)。
- 不正方法:非依該設備預設之正常收費操作流程,而以規避對價給付之手段使機器交付財物(如:投入偽幣、代幣、使用異物撥動感應裝置)。
- 與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普通竊盜罪)之界限:
- 收費設備非自然人,無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之心理狀態,立法者為填補處罰漏洞特別增設刑法第 339 條之 1。
- 若財物係經由收費設備本身之給付運作機制釋出,即屬本罪規範之典型態樣;縱兼具破壞持有之客觀外觀,刑法第 339 條之 1 亦為竊盜罪之特別規定,優先適用。
- 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認定:
- 兇器之認定須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若工具質地纖細、不具破壞力或殺傷力,不該當兇器要件。
- 刑法第 339 條之 3(不正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之排除:
- 純粹機械式或簡易微動開關控制之投幣機構,非屬具備資料運算、儲存及處理功能之「電腦設備」。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的「自動化機台取財」案例,解題應採刑法案例題之三階層構成要件審查體系,依循以下切入點論述:
- 機台性質之定性:先認定扭蛋機屬於刑法第 339 條之 1 所定之「收費設備」,排除「電腦設備」之適用。
- 不正方法與行為該當性:檢驗甲以鐵絲穿入投幣口觸動內部開關,是否該當「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 與竊盜罪之關係與競合檢討:分析機器釋出財物與直接竊取之區別,並附帶檢討鐵絲是否該當「兇器」,最終確認法條適用關係。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以下就甲各可能涉犯之罪名與爭點逐一檢驗分析)
一、甲以鐵絲觸動開關取得扭蛋,成立刑法第 339 條之 1 第 1 項「不正利用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 構成要件該當性:
- 客觀構成要件:
- 收費設備:扭蛋機係設定投入 100 元硬幣轉動即可獲得扭蛋之機器,屬於透過金錢對價自動提供財物之「收費設備」。
- 不正方法:甲未依正常交易程序投入法定貨幣,而以鐵絲伸入投幣孔觸動內部開關,規避付費驗證程序,屬於「不正方法」。
- 取得他人之物:機台受觸發後轉出扭蛋 1 顆,甲將其取走並揚長而去,已破壞機台管理者對該扭蛋之支配管領力,建立自己之實力支配,該當取得他人之動產。
- 主觀構成要件:
第 三 題25 分
不同黑社會幫派的甲跟乙因為爭地盤結下梁子,兩人皆時常對外放話要找機會向對方尋仇。一日,甲在街上看見乙,便潛行至乙的背後,拿出隨身攜帶的西瓜刀對乙的右腳腳踝砍去,意在使乙右腳殘廢。乙右腳遭砍之後倒臥在地,殊不知乙係奉幫派老大之命欲暗殺 A,此時正持槍瞄準 A,在扣扳機之際卻遭甲刀砍而暗殺失敗,A 因此免於喪命。乙經送醫急救後,右腳腳踝截肢,終身殘廢。
試問甲有何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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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法益保護、正當防衛之成立要件,以及刑法理論上著名的**「偶然防衛」**爭點,適用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之《中華民國刑法》為準:
- 使人重傷罪(刑法第 278 條第 1 項):行為人基於重傷故意,實行傷害行為,且造成被害人合於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第 4 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結果。
- 正當防衛(刑法第 23 條):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其成立須具備「客觀防衛情狀」(存在現在不法侵害)與「主觀防衛意思」(出於防衛之認知與意願)。
- 偶然防衛:客觀上行為人確實阻斷了他人的現在不法侵害(具備客觀防衛情狀與必要防衛手段),但主觀上完全不知情,純粹出於侵害故意實行攻擊(欠缺主觀防衛意思)。其法律效果在學說與實務上存在「既遂犯說」與「未遂犯說」之爭。
解題方法
本題採刑法三階層犯罪論體系逐一檢驗,重點置於違法性階層之爭點論理:
一、構成要件階層
- 客觀構成要件: 甲持西瓜刀砍斷乙之右腳腳踝,致乙送醫後截肢終身殘廢,該截肢結果已屬毀敗一肢之機能,合於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第 4 款之「重傷」;甲之砍殺行為與乙之重傷結果間具有條件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
- 主觀構成要件: 甲主觀上明知且意在使乙右腳殘廢,具備刑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使人重傷故意。
- 甲之行為該當刑法第 278 條第 1 項使人重傷罪之構成要件。
二、違法性階層(核心爭點:偶然防衛)
- 客觀阻卻違法情狀具備: 乙奉命持槍瞄準 A 且即將扣扳機,A 之生命法益面臨直接且緊迫之危險,存在「現在不法之侵害」;甲砍倒乙之行為在客觀上使 A 免於喪命,屬於能有效且即時排除侵害之防衛手段,客觀上具備正當防衛情狀及手段之適當性與必要性。
- 主觀阻卻違法要素欠缺: 甲對於乙暗殺 A 之事實毫不知情,純粹出於私人尋仇之攻擊惡意,客觀雖具備防衛情狀,主觀上顯然欠缺「防衛意思」,此即刑法理論所稱之「偶然防衛」。
- 偶然防衛之法律效果爭議:
- 既遂犯說(實務見解): 正當防衛之成立必須客觀上具備防衛情狀,主觀上亦具備防衛意思。若欠缺主觀防衛意思,即不得阻卻違法。既然行為該當構成要件且無法阻卻違法,即應依故意既遂犯論處,故甲成立使人重傷既遂罪。
- 未遂犯說(學說通說): 依雙重不法理論(行為不法與結果不法),犯罪之成立須同時具備行為不法與結果不法。
第 四 題25 分
甲與 A 結怨已久,常思要好好教訓 A。甲偶然間結識黑道混混乙,遂以 10 萬元為報酬指使乙教訓一下 A,讓 A 吃點皮肉之苦。乙收錢後翌日便持棍棒埋伏在 A 家外面,計畫待 A 返家時教訓 A。不久後,乙見一人來到 A 家門口,乙便持棍棒衝上前去亂棒毆打,打完後方發現自己粗心地打錯人,被打的是與 A 體型完全不同的鄰居 B。全身多處紅腫挫傷的 B 嗣後提出相關告訴。
試問甲、乙有何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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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 29 條、第 277 條、第 287 條等規定,迄今內容均無變更)。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考驗刑法總則之「錯誤論」與「共犯從屬理論」的交錯適用:
- 正犯之等價客體錯誤(Error in objecto): 行為人主觀上誤認侵害客體之身分,但主觀所欲侵害與客觀實際侵害之法益屬於同價值(人之身體法益)。依刑法通說(法定符合說/具體符合說),等價客體錯誤不阻卻故意,正犯成立故意犯罪既遂。
- 正犯客體錯誤對教唆犯之影響(被教唆人之客體錯誤): 當正犯在實行階段發生等價客體錯誤時,教唆犯之刑責應如何評價,學說與實務有三種處理模式:
- 打擊錯誤說(實務與傳統通說):對教唆犯而言,如同其挑起之打擊工具發生偏差,應視為打擊錯誤。
- 客體錯誤說(法定符合說):正犯既為等價客體錯誤而不阻卻故意,基於限制從屬形式,教唆犯亦不阻卻故意,成立教唆既遂。
- 因果歷程重大偏離說(現代有力說):將正犯之錯誤視為教唆犯因果歷程之偏離,檢驗該偏離是否屬於「依客觀生活經驗具有不可預見性之重大偏離」。
- 限制從屬形式原則(刑法第 29 條): 共犯之成立,從屬於正犯行為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與「違法性」(不從屬於罪責)。若正犯未著手實行教唆人所指定之犯行,教唆人無從成立該罪之教唆未遂(現行刑法第 29 條第 2 項已刪除未遂教唆之處罰)。
- 普通傷害罪之告訴乃論(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第 287 條): 傷害他人身體者成立傷害罪,依第 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解題方法
本題為國家考試三等法制類科之典型刑法實例題,解題採「先正犯後共犯」的犯罪審查架構:
壹、正犯乙之刑責
- 構成要件該當性:
- 客觀上,乙持棍棒毆打 B,致 B 全身多處紅腫挫傷,乙之行為與 B 之身體法益受損具有條件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
- 主觀上,乙誤認 B 為 A。此屬行為人對目標同一性之誤認,為「客體錯誤」。因 A 與 B 均為自然人,其身體健康法益具有等價性(等價客體錯誤)。
- 依刑法法定符合說與具體符合說,行為人已認知並意欲對眼前之客體實施傷害行為,該身分認知錯誤不阻卻構成要件故意,乙仍具備傷害故意。
- 違法性與罪責: 乙無阻卻違法與阻卻罪責事由。
- 追訴條件: B 嗣後提出告訴,符合刑法第 287 條告訴乃論之追訴要件。乙成立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普通傷害罪既遂。
貳、教唆犯甲之刑責
- 教唆行為之認定: 甲以 10 萬元報酬指使乙傷害 A,使原無犯意之乙萌生傷害故意,客觀上具備教唆行為。
- 正犯客體錯誤對教唆犯之影響: 乙在實行時誤認客體為 B,該錯誤對甲之影響,應依學說與實務理論檢驗甲主觀上是否具備教唆雙重故意:
- 甲指定教訓對象為特定人「A」,乙卻將與 A 體型完全不同之 B 誤認為 A。
- 採因果歷程重大偏離說(或打擊錯誤說)檢驗:乙因粗心而將「體型完全不同」之鄰居誤認並毆打,此種重大失誤顯然超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中教唆人所能預見之風險範圍,屬於不可預見之因果歷程重大偏離,阻卻甲對侵害 B 之教唆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