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地方特考三等 海洋資源 海洋法 考古題詳解

107 年・地方特考・三等・海洋資源
試題代碼 海洋法

第 一 題25 分

說明 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前言與第 11 部分所規定之「區域(area)」的定義,以及其歸屬、利用與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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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評量考生對 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中深海海底制度的整體掌握度。涉及的核心法條與制度概念包括:

  1. 法規基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架構為準。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特別是前言、第 1 條、第十一部分第 133 條至第 191 條)以及 1994 年《關於執行第十一部分的協定》(Agreement Relating to the Implementation of Part XI of UNCLOS)一體適用。(現行法規並未變更深海海底區域礦物資源之基本架構;2023 年通過之《國家管轄範圍外區域海洋生物多樣性協定》(BBNJ 協定)則主要補充公海生物遺傳資源,未更動第十一部分之礦物制度)。
  2. 「區域」(The Area)之法律定義:公約第 1 條第 1 款第 1 項規定,指「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海床和大洋底及其底土」。
  3. 人類共同繼承財產原則(Common Heritage of Mankind, CHM):公約前言確認 1970 年聯合國大會第 2749 號決議之精神,第 136 條明定區域及其資源為全人類的共同繼承財產。
  4. 法律地位與權利歸屬(第 137 條):排除國家主權與主權權利主張,禁止私自據為己有,資源權利屬於全人類,由國際海底管理局(ISA)代表行使。
  5. 利用原則(第 140、141、143、145 條):全人類利益、公平分享收益、專為和平目的、海洋科學研究自由受限於造福全人類、海洋環境保護。
  6. 管理機制與平行開發制(Parallel System,第 153 條、第 156 條及 1994 年協定):透過國際海底管理局統籌,採取管理局之企業組織(Enterprise)與締約國(或其擔保之自然人/法人)並行探勘開發之體系。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的「法條結構型」申論題,題意清晰且子題明確(定義 →\to 歸屬 →\to 利用 →\to 管理)。解題切入點應採「層次化展開」:

  1. 開篇破題:自公約前言之立法宗旨出發,緊扣「人類共同繼承財產」法理,並引述第 1 條給出精確定義。
  2. 邏輯串聯:
  • 「歸屬」回答的是​「權利屬於誰」(否定主權主張、肯定全人類公同共有);
  • 「利用」回答的是​「依何種原則進行活動」(和平目的、造福人類、保護環境);
  • 「管理」回答的是​「由誰主導與如何執行運作」(國際海底管理局、平行開發雙軌制與 1994 年執行協定之務實調整)。
  1. 區隔水體與底土:點明「區域」僅指海床底土,不影響上覆水域(公海)與公海上空之法律地位(第 135 條),展現海洋法專業精準度。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無選項之區分。各子題評分爭點與論述權重分配如下:

  • 子題一:定義(佔比約 20%):必須精確引述第 1 條「國家管轄範圍以外之海床、洋底及其底土」,並提及前言將聯大第 2749(XXV)號決議精神內國法化之脈絡。
  • 子題二:歸屬(佔比約 25%):必須寫出第 136 條與第 137 條,強調「主權排除」與「全人類共有/管理局代表」兩大面向。
  • 子題三:利用(佔比約 25%):評分關鍵字在於「專為和平目的」(第 141 條)、「全人類之利益與公平分享」(第 140 條)、「海洋環境防護」(第 145 條)。
  • 子題四:管理規則(佔比約 30%):評分關鍵字在於「國際海底管理局(ISA)」之組織架構、「平行開發制(Parallel System)」之雙軌運作,以及註記「1994 年執行協定」對市場化機制與企業組織運作之修正。

解題技巧

  1. 口訣記憶(定、屬、用、管):
  • 定:管轄外海床底土。
  • 屬:非主權、不可據有、全人類共有。
  • 用:和平、惠益分享、保環境。
  • 管:海管局、平行制、擔保國。
  1. 常見陷阱與盲點:
  • 陷阱一:混淆「區域」與「公海」。考生常將「區域」的利用規則寫成公海的六大自由(捕魚自由、航行自由等)。必須清楚釐清:公海適用「公海自由原則」,而區域則適用「人類共同繼承財產原則」,兩者上覆與下底之法律體系截然不同。
  • 陷阱二:忽略 1994 年《執行第十一部分協定》。未提及此協定,會使管理機制停留在 1982 年過度偏向第三世界計畫經濟的原始條文,失去答題的完整性與時代鑑別度。
  • 陷阱三:漏答「擔保國(Sponsoring State)」。私人或國營企業不能自行向管理局申請礦區,必須由締約國擔保並承擔相應監督責任(第 139 條),這是管理規則的高分點。

【答案】

一、「區域(The Area)」之法律定義及其法理源流

  1. 公約前言之立法宗旨: 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前言明載,締約國體認到各洋區問題密切相關,需視為整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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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說明依 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與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對於無害通過領海之船舶,沿岸國得制定何種法律或規章加以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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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評量重點為「沿岸國對無害通過領海之外國船舶所享有之立法管轄權(Prescriptive Jurisdiction)及其界限」。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自民國 87 年 1 月 21 日公布施行迄今均未修正)。核心法源與依據包括:

  1. 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第 21 條(沿海國關於無害通過的法律和規章)、第 22 條(領海內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第 23 條(外國核動力船舶和載運核物質或其他危險物質的船舶)。
  2. 《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8 條(外國船舶遵守我國法令義務)、第 9 條(海道與分道通航制)、第 11 條(潛水艇航行規定)、第 12 條(核動力及危險物質船舶之管制)。

解題方法

本題採「雙軌並陳、層次對比」之架構作答,分為三大核心層次:

  1. 國際法層次(UNCLOS):
  • 積極列舉:依 UNCLOS 第 21 條第 1 項,詳細條列沿海國得制定法律規章加以管制的 8 大事項。
  • 消極限制與義務:依 UNCLOS 第 21 條第 2 項(CDEM 限制原則)與第 3 項(適當公布義務),突顯立法權的邊界,強化申論的深度與法理完整性。
  • 專項管制措施:依第 22 條與第 23 條補充海道指定、分道通航及危險貨物船舶的特別要求。
  1. 國內法層次(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
  • 逐條對應我國實定法中關於無害通過管制之具體規定,涵蓋一般遵法義務(第 8 條)、海道指定(第 9 條)、潛水艇浮航限制(第 11 條)以及核能與危險物質船舶限制(第 12 條)。
  1. 綜合歸納:論證兩者在法理架構上如何落實「沿岸國主權安全與海洋環境維護」與「國際航行自由」之衡平。

選項分析

本題為公職專技三等考試之「申論題」,並無選擇題選項。在申論評分標準中,考點涵蓋程度為評分關鍵:

  • UNCLOS 8 大管制項目不可缺漏:若僅籠統說明「維護航行與環保」,缺乏第 21 條第 1 項 8 款法條要件的完整列舉,無法取得完整基礎分。
  • 消極限制(CDEM 規則)為高分關鍵:漏未論及第 21 條第 2 項對「船舶設計、構造、人員配備或設備」之立法限制,代表未掌握無害通過制度保護國際航運之精髓。
  • 國內法條號必須精準對應:若未援引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8、9、11、12 條,僅空泛書寫國際公約,會因未回應題目「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之後半段要求而嚴重失分。

解題技巧

  1. UNCLOS 第 21 條 8 大立法管制事項速記口訣: 「安、設、纜、生、漁、環、研、關」
  • 安:航行安全與海上交通管理。
  • 設:保護助航設備、設施或其他裝置。
  • 纜:保護電纜與管道。
  • 生:養護海洋生物資源。
  • 漁:防止違反沿海國漁業法律規章。
  • 環:保全海洋環境與防減污染。
  • 研:海洋科學研究與水文測量。
  • 關:防止違反海關、財政、移民或衛生法令。
  1. 答題結構盲點防範:
  • 切勿將「非無害通過行為(UNCLOS 第 19 條/我國法第 7 條)」與「沿海國得制定法規管制之事項(UNCLOS 第 21 條)」混淆。題目問的是「得制定何種法律規章管制」,而非「何謂非無害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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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說明沿岸國依 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與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對大陸礁層之權利性質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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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國際法規與國內法規為準(《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 1982)及民國 87 年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現行法規至今就此部分架構與核心規範未作重大修正)。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考生能否精確區分並掌握沿岸國對「大陸礁層」(Continental Shelf)之法律地位,避免將「主權權利」誤認為「完全主權」,並能熟練對照國際公約與我國法律規定:

  1. 權利性質之三本質:
  • 主權權利(Sovereign Rights):非領土主權,乃為「勘探與開發自然資源」目的所享有之功能性支配權利。
  • 專屬性(Exclusiveness):沿岸國不開發,非經其明示同意,任何他國不得探勘或開發(UNCLOS 第 77 條第 2 項;我國法第 4 條、第 8 條)。
  • 固有性(Inherent / Ab initio and ipso facto):不取決於有效或象徵性之占領,亦不以明文公告為必要,自始當然存在(UNCLOS 第 77 條第 3 項)。此點與專屬經濟海域(EEZ,需實質主張或宣告成立)截然不同。
  1. 權利客體與內容:
  • 資源開發權:海床與底土之礦物及非生物資源,以及「定居種生物」(Sedentary species,在可捕撈階段不能移動,或需與海床或底土保持身體接觸方能移動之生物,如貝類、珊瑚、龍蝦等)。不包括上覆水域游動之魚類。
  • 附隨管轄權:人工島嶼設施與結構之建造與使用、海洋科學研究、海洋環境保護與保全。
  1. 權利行使之界線與國際義務:
  • 不影響上覆水域與空域之法律地位(UNCLOS 第 78 條)。
  • 他國享有鋪設海底電纜與管道之權利(UNCLOS 第 79 條;我國法第 9 條)。
  • 超過 200 浬以外大陸礁層非生物資源開發之收益繳納與分享義務(UNCLOS 第 82 條)。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之法科「法理比較與法規落實」型申論題,作答應採「公約規範(國際法)為經、國內立法(內國法)為緯」之對照鋪陳架構:

  1. 破題先定性:開門見山點出大陸礁層權利之法律定性為「專屬且固有之功能性主權權利」,而非一般領土主權。
  2. 分項論證「權利性質」:逐一析論「主權權利」、「專屬性」與「固有性」三項法理要素,並對比其與 EEZ 之宣告要件差異,彰顯國際法素養。
  3. 條理列舉「權利內容」:
  • 區分「實質資源權利」(礦物等非生物資源、定居種生物)與「功能性管轄權」(人工構造物、海洋科研、環保)。
  • 引用 UNCLOS 第 77 條、第 80 條及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 4 條、第 8 條、第 9 條逐項比對。
  1. 補充沿岸國之「義務與限制」:論述權利時必須兼顧其反面限制(上覆水域公海自由之尊重、電纜管道之容許、200 浬外開發之費用繳納),使答題具備體系完整度與說服力。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型,無選擇題選項。以下將本題評分標準必備之三大核心法規範範疇進行「爭點逐一對照剖析」,分析各子題之給分關鍵:

  1. 爭點一:權利性質的定性(主權 vs. 主權權利)
  • 正確定位:沿岸國對大陸礁層僅具備「主權權利(Sovereign Rights)」,其行使受限於特定目的(探勘與開發資源),不能擴張解釋為將海床底土視為完全領土主權(Sovereignty)。
  • 法理對比:此項權利具有「固有性」(Inherent Rights),根據 UNCLOS 第 77 條第 3 項,即使國家未曾頒布法規、未曾進行占領,該權利依國際法當然存在;反之,專屬經濟海域(EEZ)則需沿海國經由法律或法令明文宣告方能主張。
  1. 爭點二:生物資源之涵蓋界線(定居種 vs. 游動魚類)
  • 正確定位:依 UNCLOS 第 77 條第 4 項,大陸礁層上的生物資源僅限於「定居種」(Sedentary species)。
  • 誤區排除:若考生將海水中游動之經濟魚類(如鮪魚、鯖魚)列入大陸礁層權利,屬重大觀念錯誤。游動魚類之捕撈管轄權屬於 EEZ 或公海制度範疇,非大陸礁層制度之客體。
  1. 爭點三:國內法與國際法之銜接(《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落實程度)
  • 正確定位: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 4 條全面涵蓋探勘、開發、養護、管理自然資源之主權權利,並明定人工島嶼、科研及環保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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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得利用「國際海洋法法庭」解決海洋相關爭端的主體為何?依 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附件 6 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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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際海洋法爭端解決機制中,「國際海洋法法庭」(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 ITLOS)的訴訟當事人適格(對人管轄權 / Access to the Tribunal)。

相關核心法源(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公約迄今無修正):

  1. 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附件 6《國際海洋法法庭規約》第 20 條(得利用法庭者):
  • 第 1 項:法庭應向公約之「締約國」(States Parties)開放。
  • 第 2 項:法庭應在公約「第十一部分」(深海海底區域)明文規定的任何案件中,或在依據任何其他賦予法庭管轄權並經案件所有當事方接受之協定所提交的任何案件中,向「締約國以外的實體」(Entities other than States Parties)開放。
  1. UNCLOS 第 305 條(簽署與加入主體):界定具備締約資格之國家及符合條件之國際組織(如歐洲聯盟)。
  2. UNCLOS 第十一部分第 187 條(海底爭端分庭管轄權)​與第 291 條(利用程序):具體列舉非國家實體(國際海底管理局、企業組織、國營企業、自然人及法人)作為爭端主體之範疇。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規記憶與公約體系整合型申論題,答題關鍵在於切中「附件 6 第 20 條」,並採​「原則-例外」​架構展開分析:

  1. 點出核心法條:開門見山引出《國際海洋法法庭規約》(附件 6)第 20 條。
  2. 分析原則主體(締約國):闡明第 20 條第 1 項之「締約國」,並補充公約第 305 條所涵蓋之實體(國家、獨立領土及國際組織)。
  3. 分析例外主體(非締約國之其他實體):依第 20 條第 2 項區分為兩大範疇:
  • 公約第十一部分明文規定者:結合第 187 條,列出國際海底管理局、企業組織、國營企業、自然人或法人。
  • 其他賦予法庭管轄權之協定所明定者:各方合意接受 ITLOS 管轄之特定協定當事主體。
  1. 補充實務重要機制:公約第 292 條「迅速釋放船隻與船員」之訴訟代表權(船東或其代理人以船旗國名義提起)。

選項分析

本題為公職專門申論題,非選擇題。試題所涉爭端利用主體的性質分析如下:

  • 傳統國際法主體(國家):受第 20 條第 1 項直接規範,為 ITLOS 一般法庭的當然訴訟當事人。
  • 超國家/政府間國際組織:依公約第 305 條第 1 款 (f) 目及附件 9 成為締約方者,視同第 20 條第 1 項之締約國。
  • 非國家實體(私法人、自然人、跨國公私企業):突破傳統國際司法機構「僅限國家」的限制,限於「深海海底區域爭端」或「有外部特定協定賦權」之情形,始得依第 20 條第 2 項及第 187 條向法庭(特別是海底爭端分庭)提起訴訟。

解題技巧

  1. 破除盲點(勿套用 ICJ 模式): 考生最常犯的錯誤是直接套用《國際法院規約》(ICJ Statute)第 34 條第 1 項「在法院得為當事國者,限於國家」之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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