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地方特考四等 商業行政 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109 年・地方特考・四等・商業行政
試題代碼 民法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甲於其承租之透天厝頂樓,違法以木板與紗網搭建鴿舍,並飼養賽鴿約一百餘隻。鴿群每日清晨六時左右即開始此起彼落啼叫,每日餵食、出籠飛行及回籠休息時,鴿群更顯激動。乙與甲一牆毗鄰而居數年,自家陽台及頂樓亦因此密布羽毛屑及鴿群每日例行出籠期間排泄之鴿糞,造成異味及惡臭等。

試問:乙得否請求禁止甲在該頂樓飼養鴿子?乙受有支出清潔及消毒費用之損害,及長期受噪音侵入致精神痛苦,得否請求賠償?其法律上依據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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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解題內容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修正,與現行法相同)。


核心觀念

本題為經典的民法相鄰關係與侵權行為法之綜合實例題,核心在於處理「生活公害(噪音、惡臭、排泄物侵入)」之民事救濟。涉及法條、重要實務見解與請求權基礎如下:

  1. 物權法之相鄰關係與妨害除去
  • 民法第 793 條(氣響等侵入之禁止):土地所有人於他人土地、建築物有瓦斯、臭氣、煙氣、灰屑、喧囂及其他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
  • 民法第 800 條之 1(相鄰關係之準用):相鄰關係規定於承租人、地上權人及其他土地或建築物利用人亦準用之。
  • 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中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1. 人格權之保護與侵害防止
  • 民法第 18 條第 1 項(人格權侵害之除去與防止):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1. 侵權行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 216 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
  1. 居住安寧人格法益與精神慰撫金
  • 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64 號判例:於他人居住安寧之重大侵害,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如情節重大,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慰撫金)。

解題方法

本題應區分為「前階段:禁止侵害(預防及除去)」與「後階段:損害賠償(填補既存損害)」兩大方向切入論述:

  1. 第一問:禁止在頂樓養鴿之請求權基礎(雙軌途徑)
  • 相鄰關係途徑:甲雖為「承租人」,但依民法第 800 條之 1,相鄰關係之規範準用於承租人間。甲飼養賽鴿百餘隻,產生啼叫喧囂、鴿糞異味及羽毛灰屑,已超越一般人依地方習慣所能容忍之程度(非屬輕微且不相當),乙得依民法第 793 條準用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中段),請求禁止侵入。當禁止侵入之唯一有效方式為停止飼養時,得直接請求禁止在頂樓飼養鴿子。
  • 人格權保護途徑:惡臭與噪音侵害乙之居住環境,構成對其人格權(身體健康權、居住安寧權)之不法侵害,乙亦得本於民法第 18 條第 1 項請求除去及防止該侵害。
  1. 第二問:清潔消毒費用與精神痛苦之賠償依據
  • 清潔與消毒費用(財產上損害):鴿糞與羽毛屑堆積於乙之陽台及頂樓,侵害乙對房屋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所支出之清理費用屬積極損害,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請求賠償。
  • 精神痛苦(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噪音長期侵入生活,依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64 號判例,已構成對「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之重大侵害,符合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情節重大」之要件,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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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A 寺廟住持甲,在附近道路旁不知由何單位設置,卻侵入路面上空之「道路指示牌」下緣,擅自另豎立「A 寺廟」橫式招牌,市公所未向縣政府報拆。某日深夜乙騎車未注意占用路面的道路指示牌而撞上,身體朝指示牌下方二支鐵欄杆中間方向衝入,頭部撞擊欄杆上的「A 寺廟」違規招牌,送醫不治。

試問:乙之父母丙、丁二人得如何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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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註:民法相關侵權行為法條迄今無實質變更;成年年齡於後續修正為 18 歲,不影響本題答題架構)。本題的核心爭點在於:侵害生命權之侵權行為責任歸屬、損害賠償請求項目,以及與有過失之抗辯。涉及之核心條文與概念如下:

  1. 加害人侵權責任基礎:
  •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一般侵權責任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未經許可於道路上空懸掛違規招牌,違反道路交通與建築法規)。
  • 民法第 191 條第 1 項: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橫式招牌屬於工作物,其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人受損,工作物所有人或設置人應負推定過失責任。
  • 民法第 28 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寺廟應與住持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1. 被害人家屬(丙、丁)之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 民法第 192 條第 1 項:支出殯葬費、醫療費之人得請求賠償。
  • 民法第 192 條第 2 項:受被害人乙法定扶養義務之第三人(父母丙、丁),得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須具備民法第 1117 條第 1 項「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
  • 民法第 194 條:被害人之父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
  1. 過失相抵之適用:
  • 民法第 217 條第 1 項及最高法院 73 年台再字第 182 號民事判例:被害人乙深夜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指示牌,自身具有與有過失;加害人得向間接被害人(丙、丁)主張過失相抵,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1. 公部門責任屬性:
  • 道路指示牌占有路面、市公所怠於報拆,涉及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欠缺及怠於執行職務,屬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3 條之範疇(特別法優先於民法)。

解題方法

解答公職考試「民法概要」案例題時,應採用「請求權基礎思考法」(誰向誰,依據什麼法條,請求什麼,對方得如何抗辯):

  1. 確定請求主體與相對人:原告為乙之父母丙、丁;相對人為加害人甲、A 寺廟(民事責任),以及道路主管機關/市公所(國家賠償責任)。
  2. 檢驗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甲擅自設置招牌是否具有過失與工作物欠缺?招牌與乙之死亡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A 寺廟是否負連帶責任?
  3. 羅列得請求之具體項目:區分財產上損害(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與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
  4. 檢視抗辯事由(過失相抵):乙自身的過失能否拘束請求固有權利的丙與丁。

本案請求與爭點深入剖析(申論爭點分析)

一、丙、丁得向住持甲及 A 寺廟請求連帶賠償

  1. 甲之個人責任:
  •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甲擅自於公共道路之指示牌下方私設違規招牌,違反建築及道路法規(保護他人之法律),具違法性與過失;乙因頭部撞擊該招牌送醫不治,招牌之設置與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甲應成立侵權行為。
  • 民法第 191 條第 1 項:橫式招牌為土地上之工作物,其懸掛於道路空際且位於撞擊動線上,其設置顯有安全欠缺,甲作為工作物設置人及所有人,應負工作物賠償責任。
  1. A 寺廟之連帶責任:
  • 若 A 寺廟已依監督寺廟條例登記為法人,住持甲豎立寺廟招牌為寺廟宣傳,屬「執行職務」行為,依民法第 28 條,A 寺廟應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若 A 寺廟為非法人團體,依實務見解,類推適用民法第 28 條規定;若認甲為受僱人性質,則依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A 寺廟亦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丙、丁所得請求之具體賠償項目

丙、丁係本於「間接被害人」之固有身分行使權利(非繼承乙之權利):

  1. 醫療費及殯葬費(民法第 192 條第 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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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受輔助宣告的甲在其輔助人不知情下,獨自向屋主乙承租乙的 A 屋,每月租金新臺幣 15,000 元,租期 1 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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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受輔助宣告人的行為能力,以及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3 款。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受輔助宣告人為特定法律行為,原則上應得輔助人同意;未經同意所為的行為,依同條第 2 項準用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相關規定。

其中,受輔助宣告人未經輔助人同意而訂立的契約,依民法第 79 條,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才生效力;承認前效力未定。

解題方法

先判斷租賃是否屬於依法須經輔助人同意的行為。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3 款所列的行為,包括「為不動產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甲承租乙的房屋,屬於不動產租賃,依法須得輔助人同意。

題目明示甲未取得輔助人同意,因此再依第 15 條之 2 第 2 項準用限制行為能力人訂立契約的規定,適用第 79 條:契約尚待承認,承認前效力未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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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甲授與乙代理權,代理甲選購 1 部自用轎車。然而乙被丙詐欺,以甲之名義向丙訂購 A 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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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代理行為中「代理權範圍」與「意思表示瑕疵」的判斷,並區分代理人與本人各自得否撤銷意思表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依民法第 103 條,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的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依民法第 105 條,代理人所為意思表示的效力,原則上依代理人自身的意思表示瑕疵判斷;但代理人依本人指示而為意思表示者,應以本人為準。若意思表示因詐欺而作成,得依民法第 92 條撤銷。

解題方法

先確認乙是否有代理權,以及乙是否在代理權範圍內行事。甲授權乙「選購 1 部自用轎車」,乙以甲名義向丙訂購 A 車,題目沒有顯示乙超出授權範圍,因此乙是有權代理,契約效力直接歸屬於甲。

再判斷誰受詐欺、誰得撤銷。題目明確指出乙被丙詐欺,且甲並未指示乙必須向丙購車,依民法第 105 條應以乙的意思表示是否有瑕疵為準。受詐欺者是乙,因此得依民法第 92 條撤銷該意思表示;甲則不能僅因乙受詐欺而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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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17 歲的甲喜歡攝影,未事先取得法定代理人乙同意,向 20 歲的丙無償借用貴重相機使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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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未成年人之行為能力,以及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法律行為的效力。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當時《民法》第 12 條規定,滿 20 歲為成年;第 13 條規定,未滿 7 歲為無行為能力人,滿 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甲年滿 17 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

依當時《民法》第 77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原則上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未經允許所為的契約,依第 79 條,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的行為能力,再看借用相機是否屬第 77 條的例外。甲未滿 20 歲,是限制行為能力人。甲向丙借用相機,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使用借貸雖為無償,借用人仍負有依約使用並返還借用物等義務,並非「純獲法律上利益」。題目也未顯示借用貴重相機是甲日常生活所必需的行為。因此,甲未先取得乙允許,契約須經乙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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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甲、乙、丙對丁連帶負新臺幣(下同)90 萬元之債務,內部分擔額均等。債權人丁向甲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後,此時乙及丙對丁負擔多少金額之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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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連帶債務中,債權人免除其中一名連帶債務人債務的效力。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依民法第 276 條第 1 項,債權人免除一名連帶債務人的債務,除非表示有消滅全部債務的意思,否則在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的範圍內,其他債務人也同免責任。

解題方法

甲、乙、丙對丁連帶負債 90 萬元,三人內部分擔額均等,因此每人的分擔額為:

90 萬元÷3=30 萬元90\text{ 萬元} \div 3 = 30\text{ 萬元}

丁免除甲的債務,且沒有表示要消滅全部債務,故乙、丙在甲應分擔的 30 萬元範圍內也免責。原債務扣除這部分後,乙、丙對丁仍負:

90 萬元−30 萬元=60 萬元90\text{ 萬元} - 30\text{ 萬元} = 60\text{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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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關於債權人與保證人間就保證契約之約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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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保證契約中,保證人能否預先拋棄抗辯權,以及債權人變更主債務履行期限時對保證人的影響。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742 條,保證人得主張主債務人對債權人所得主張的抗辯;主債務人拋棄抗辯權,不影響保證人的權利。依同法第 742 條之 1,保證人不得預先拋棄前述權利。另依民法第 751 條,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未經保證人同意者,保證人不負保證責任。

解題方法

先分辨題目所稱抗辯權的權利人:是保證人自己所得主張的抗辯,還是主債務人所得主張的抗辯。前者涉及保證人能否預先拋棄自身權利;後者受第 742 條之 1 明文限制。再以民法第 751 條判斷延期約款是否能排除保證人的法定保障。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保證人預先拋棄自己依法所得主張的一切抗辯權,並非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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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甲與乙訂立贈與契約,將甲所有之 A 屋贈與給乙,乙何時取得 A 屋之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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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不動產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因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物權,須以書面為之,並經登記,始生效力。

贈與契約是債權契約:甲承諾將 A 屋贈與乙,會使乙取得請求甲移轉所有權的權利,但不會因此直接取得 A 屋所有權。題目已給定贈與契約有效成立,所問的是乙何時取得所有權,應依不動產物權變動規則判斷。

解題方法

先區分「債權契約成立」與「物權變動完成」:

  1. 贈與契約成立,乙取得請求移轉 A 屋所有權的債權。
  2. A 屋是不動產,所有權因法律行為移轉,須有移轉所有權的書面合意,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3. 因此,乙在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取得 A 屋所有權。

選項分析

(A) 甲與乙之贈與契約有效成立時:錯誤。 贈與契約成立只發生債權效力,乙取得的是請求甲辦理移轉登記的權利;尚未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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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甲有配偶乙、成年子女丙、丁。甲在民國(下同)109 年 8 月 1 日與丙訂立意定監護契約,約定由丙擔任甲唯一之監護人。甲又在 109 年 12 月 1 日與丁訂立意定監護契約,約定由丁擔任甲唯一之監護人。嗣後,甲判斷能力下降,法院欲對之為監護宣告,假設上述 2 份契約均有效,法院應以何人為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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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意定監護契約的成立及數份契約間的效力。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民法》第 1113 條之 2,意定監護契約須由本人與受任人以公證方式訂立;法院為本人作成監護宣告時,原則上應依意定監護契約選定監護人。

同一本人先後訂立數份有效的意定監護契約時,後訂立的契約取代先前契約。故判斷關鍵是契約的訂立先後,而非配偶或子女的身分,也不是把各份契約的受任人一併選為監護人。

解題方法

甲先於民國 109 年 8 月 1 日與丙訂約,後於同年 12 月 1 日與丁訂約。題目已明示兩份契約均有效,且兩份契約均約定受任人為甲唯一的監護人,因此應以後訂立的契約決定受任人,由丁擔任甲的監護人。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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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甲男與乙女結婚後經過 5 年,爭吵不斷,決定兩願離婚。雙方僅完成離婚登記,其他事宜尚未談妥。乙女在離婚後,下列主張何者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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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離婚後四種權利的成立要件與請求方式: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離婚贍養費、未成年子女親權,以及代墊子女扶養費的返還。判斷關鍵是區分「兩願離婚」與「判決離婚」,並確認離婚後尚未協議的事項是否仍可請求法院處理。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057 條所定贍養費要件,與本題判斷相關的規定並無後續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看離婚方式:題目明示雙方決定兩願離婚,且僅完成離婚登記,因此屬協議離婚。再逐項核對各選項的法律依據及要件:

  •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原則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發生。
  • 民法第 1057 條的離婚贍養費,以「判決離婚」為要件。
  • 未成年子女親權未協議時,可請求法院酌定。
  •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扶養義務;一方代墊他方應分擔的費用,符合要件時可請求返還。

選項分析

(A)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有理由。 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婚後剩餘財產較少的一方,原則上得向較多的一方請求差額分配。兩願離婚登記後,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雙方尚未談妥其他事宜,不會因此當然排除乙女的請求權。實際能否請求及金額,仍須依雙方婚後財產、債務與法定扣除項目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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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甲喪妻,有一子乙。甲生前向丙、丁、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死亡時留有現金 300 萬元。乙未開具遺產清冊,戊向乙求償時,乙直接償還戊 200 萬元,致丙、丁獲償還各 50 萬元。丁得向乙求償多少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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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國 109 年《民法》的限定繼承及共同繼承人間清償遺產債務的責任。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原則上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未陳報遺產清冊,不等於改採無限責任。

數名債權人對遺產受償時,繼承人不得偏袒其中一人而損及其他債權人。依當時《民法》第 1159 條,繼承人應按債權額比例清償;違反此規定而使其他債權人受損者,對受損部分負賠償責任。

解題方法

甲的遺產為現金 300 萬元,債務共 600 萬元:

200+200+200=600 萬元200+200+200=600\text{ 萬元}

遺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按各債權人債權額比例分配。丙、丁、戊各有 200 萬元債權,比例相同,因此每人原應受償:

300×200600=100 萬元300\times\frac{200}{600}=100\text{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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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甲、乙為兄弟,父母、祖父母均已死亡。甲丙結婚後有丁、戊二子。乙未婚無子。甲先於乙死亡,乙死亡時,留有大量遺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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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的法定繼承人順序、配偶的繼承地位、代位繼承,以及無人承認繼承時剩餘遺產的歸屬。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138 條,除配偶外,法定繼承人依序為:

  1. 直系血親卑親屬
  2. 父母
  3. 兄弟姊妹
  4. 祖父母

配偶依《民法》第 1144 條與各順位繼承人共同繼承;若沒有其他順位繼承人,配偶仍為繼承人。另依第 1140 條,代位繼承僅適用於第一順序的直系血親卑親屬:該順序的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解題方法

先以乙死亡時的狀況判斷乙的繼承人,再檢查甲的子女能否代位繼承:

  • 乙未婚,沒有配偶。
  • 乙無子女,第一順序無人。
  • 父母、祖父母均已死亡,第二、第四順序無人。
  • 乙的兄弟甲先死亡,甲原本屬第三順序的兄弟姊妹。

丁、戊是甲的子女,雖然是乙的姪子、姪女,仍不能代位繼承甲的第三順序兄弟姊妹繼承權。因第 1140 條的代位繼承限於第一順序;第三順序的兄弟姊妹沒有代位繼承規定。因此,乙死亡時沒有法定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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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甲子與乙父約定,於甲結婚時,乙將贈與甲房屋 1 棟。該贈與契約所附約款之性質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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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法律行為附條件與附期限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條件:法律行為效力是否發生或消滅,取決於將來是否發生一個客觀上不確定的事實。
  • 期限: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取決於將來確定會到來的事實;確切日期未必已知。

民法第 99 條規定,附停止條件的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的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解題方法

題目約定「於甲結婚時,乙將贈與甲房屋一棟」。判斷重點是:結婚是否必然發生,以及結婚後贈與契約的效力是開始還是消滅。

甲是否結婚並非確定會發生的事實,因此屬於條件,而非期限。又依句意,乙的贈與義務要等到甲結婚時才發生;結婚前,贈與效力尚未發生,結婚後才發生,故為停止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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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下列關於法律行為效力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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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關於法律行為撤銷、承認、一部無效及無效行為轉換的規定。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承認的效力:民法第 115 條規定,法律行為經承認後,如無特別訂定,溯及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
  • 一部無效:民法第 111 條規定,法律行為一部分無效時,原則上其全部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仍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仍有效。
  • 無效行為轉換:民法第 112 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若具備其他法律行為的要件,且可認為當事人若知其無效仍欲為該其他行為,始得轉換。
  • 詐害債權撤銷:民法第 244 條規定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依同法第 245 條,撤銷權自撤銷原因知悉時起一年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起十年不行使而消滅。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選項中的絕對用語與法條要件:撤銷後效力是否為「嗣後無效」、承認是否溯及生效、一部無效是否一律使全部無效、無效行為轉換是否不問對造知悉與當事人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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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依民法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就該無償行為得聲請法院為何種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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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244 條的「債權人撤銷權」,也就是債務人以財產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時,債權人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該行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的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撤銷權須以法院裁判行使,並非債權人自行解除或終止契約。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兩個關鍵條件:「無償行為」與「有害及債權」。兩者同時成立,即符合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的要件,法律效果是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該行為。因此選項中應找「撤銷」。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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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甲對乙負有新臺幣(下同)60 萬元之債務,丙為全額清償之保證人,丁則提供其所有土地一筆設定普通抵押權予乙。嗣甲逾期未能清償,乙就丁之土地聲請拍賣受償。倘若丁所提供之土地的價值為 30 萬元,則丁就全部債務之應分擔額為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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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共同擔保人間的內部分擔。甲是主債務人,丙是人的保證人,丁則以自己的土地設定抵押權,屬於物上保證人。依民國 109 年《民法》第 879 條,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準用連帶債務人相互間的規定;分擔額原則上按各自應負責任的比例計算。

解題方法

丙為全額清償的保證人,丁提供的土地價值為 30 萬元,兩人的擔保責任額合計為:

60 萬元+30 萬元=90 萬元60\text{ 萬元}+30\text{ 萬元}=90\text{ 萬元}

丙的責任額為 60 萬元,丁的責任額以抵押物價值 30 萬元計算。因此,丁在丙、丁間的分擔比例為:

3060+30=13\frac{30}{60+30}=\frac{1}{3}

甲的債務總額為 60 萬元,丁就全部債務的應分擔額為:

60 萬元×13=20 萬元60\text{ 萬元}\times\frac{1}{3}=20\text{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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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家住高雄之甲,透過電子郵件向位於臺北之乙公司訂購 1 批電腦主機板,價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約定由乙將該批貨物運送至新竹科學園區之工廠,採貨到付款方式。乙遂將該批貨物交由丙快遞公司託運,孰料於送貨過程中,丙僱用之丁司機超速後失控撞上分隔島,造成所運送之電腦主機板全毀。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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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代送買賣」與「赴償買賣」的區別,以及買賣標的物的給付地、交付方式與危險負擔。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373 條規定,買賣標的物的利益及危險,原則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由買受人承受;但當事人也可依約定決定交付方式與危險移轉時點。民法第 367 條則規定,買受人有交付約定價金的義務。

  • 代送買賣:出賣人只負責把貨物交給運送人,運送人只是代買受人受領;交付運送人時,通常即完成交付。
  • 赴償買賣:出賣人須將貨物送到約定地點,買受人到貨後才付款;貨物送達前,出賣人尚未完成交付。

解題方法

先看契約約定乙應履行到哪一步,再判斷危險何時移轉。本題約定乙須將主機板運至新竹科學園區工廠,並採貨到付款;因此,乙負有將貨物送達工廠的義務,屬於赴償買賣。

貨物在送達前,因受僱司機丁超速失控而全毀。既然乙尚未完成約定的送達,交付及危險移轉的條件尚未成就,甲得免付價金。題目所稱「因丁之過失」不會使尚未完成交付的危險提前移轉給甲。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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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甲經營之便當店為強化午間餐點外送服務,遂召募聘僱乙擔任外送員,並提供 1 輛外送機車 A 車供乙外送之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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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僱傭契約中受僱人的注意義務、僱用人的保護義務,以及受僱人能否自行找人代服勞務。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227 條規定,債務人因可歸責於自己的事由,致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的規定行使權利;損害賠償則依同法第 226 條、第 231 條等規定處理。僱傭契約中,受僱人應依約提供勞務,並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履行;僱用人則負有提供適當工作條件及保護受僱人的義務。

解題方法

依各選項所述情境,分別判斷:乙是否違反對甲的契約義務、甲是否須對乙造成第三人的損害負責,以及勞務能否由乙自行交由他人代替履行。關鍵在於分清楚「乙對甲的契約責任」與「甲對丙的侵權責任」,兩者並不相同。

選項分析

**(A) 正確。**乙受甲僱用,使用甲提供的 A 車執行外送工作,應依契約及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妥善使用車輛。乙因自己的疏失任意停車,導致 A 車遭拖吊,若使甲受有損害,即屬乙可歸責的履約不當,甲得依民法第 227 條主張不完全給付的損害賠償責任。題目已明示乙有疏失,且損害與其行為有因果關係,故本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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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甲政府機關以最有利標將智慧圖書館興建工程發包予乙營造商,並訂立工程採購契約。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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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承攬契約的工作瑕疵擔保責任,包括瑕疵修補、定作人提供材料時的責任,以及瑕疵發見期間與解除契約要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有效的民法規定為準。

依民法第 492 條,承攬人完成的工作應具備約定品質,且無減少或滅失價值、通常效用或約定效用的瑕疵。依第 493 條,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原則上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修補、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時,定作人得依第 494 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解除契約另受限制。

解題方法

先確認本題是工程採購契約中的承攬關係,再逐項檢視題目所述法律效果:

  1. 瑕疵是否應先請求修補。
  2. 瑕疵若由定作人提供的材料造成,承攬人是否免責。
  3. 承攬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時,發見期間如何延長。
  4. 瑕疵不能修補時,能否不問瑕疵重大與否而解除契約。

其中,解除契約須區分一般工作物與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工作物,並檢查民法第 494 條但書的限制。

選項分析

(A) 正確。 材料不符合環保法令要求,若使完成的工作欠缺約定品質或效用,即可能構成工作瑕疵。依民法第 493 條,定作人原則上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乙可透過更換材料等方式改善時,甲應先循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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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下列關於債之關係賠償義務人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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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對不同契約類型的賠償責任規定,尤其是租賃物失火、使用借貸物瑕疵,以及物品運送與旅客運送的遲到責任。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每個選項所涉契約,再對照民法的特別規定,注意各條的免責條件與賠償範圍:

  • 租賃物因失火而毀損、滅失,須檢查民法第 434 條的重大過失門檻。
  • 使用借貸物有瑕疵,須檢查民法第 466 條要求貸與人具備何種主觀狀態。
  • 物品運送與旅客運送的遲到責任,分別適用民法第 634 條與第 654 條;兩者對不可抗力的處理不同。

選項分析

**(A) 錯誤。**民法第 434 條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才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選項僅稱承租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通常是一般過失的描述,未達重大過失門檻,因此不能據此認定承租人須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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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甲的 A 工廠與乙的 B 屋相鄰,A 工廠白天運作發出巨大噪音。甲與乙因此設定一物權,甲給付乙回饋金,而乙須容忍 A 工廠發出噪音。甲與乙所設定的物權稱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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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的不動產役權。依民國 109 年《民法》第 851 條,不動產役權是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的權利;因此,須注意役權原則上是為了特定「需役不動產」的利益而設定。

本題所述甲支付乙回饋金,換取乙容忍工廠噪音,考點是以物權方式約定相鄰土地間的噪音容忍關係,對應選項中的「不動產役權」。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物權所涉及的土地利用關係:甲的工廠持續運作,乙則須容忍噪音,這不是甲在乙的土地上建築或使用土地,也不是以土地作為典當標的,而是設定土地間的利用負擔,使一方土地的使用利益受到保障。因此,在四個選項中,應選與土地間利用關係相符的不動產役權。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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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普通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 2 年之總額,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地上權人支付地租,如地上權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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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普通地上權的地租欠繳與土地所有人的終止權。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民法》第 836 條第 1 項,普通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總額,土地所有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地上權人仍未支付者,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

此處的「終止」是土地所有人以意思表示行使的權利,不須先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則不是本條規定的法律效果。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法定要件:積欠地租達二年總額、土地所有人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地上權人期限內仍未支付。題目已具備這些要件,依《民法》第 836 條第 1 項,土地所有人得以意思表示終止地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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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法院因共有人之請求分割共有物時,因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法院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於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若有 2 人以上願優先承買時,應如何決定?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民法物權編中「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變價分割程序與「共有人的優先承買權」(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亦同):

  1. 裁判分割之方法(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第 2 款):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2. 變賣共有物之優先承買權(民法第 824 條第 7 項):「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解題方法

本題直接測驗民法第 824 條第 7 項之法條明文及其立法目的。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共有物分割」與「應有部分買賣」的本質差異:

  • 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法院判決變價分割,根本目的在於徹底消滅共有關係,使法律關係單純化。
  • 解決競合之機制:若允許多數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共同承買,將導致拍定後物權仍處於數人共有狀態,與裁判分割「消滅共有」之意旨背道而馳。因此,立法者明定多人主張優先承買時「以抽籤定之」,由中籤之單一共有人單獨取得所有權。

選項分析

  • (A) 錯誤:民法並未規定由「應有部分最大者」享有絕對優先之權利,應有部分之大小僅影響價金受分配之比例,不影響抽籤機會之均等性。
  • (B) 錯誤:此為最常見之干擾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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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下列關於普通抵押權之物上代位性之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之法規為準;核心法條(民法第 881 條)後續迄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普通抵押權之「物上代位性」(民法第 881 條)。

  1. 物上代位之法理:抵押權本質為「價值權」,目的在於支配抵押物之交換價值。當抵押物實體滅失或毀損時,若抵押人因而取得可替代該標的物價值之金錢或賠償請求權(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給付、公用徵收補償等),抵押權之效力即及於該代位物,法律擬制賦予抵押權人取得「法定權利質權」,藉此確保債權人得就該代位利益優先受償。
  2. 核心法條依據:
  • 民法第 881 條第 1 項: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之例外、代位成立權利質權及其受償次序。
  • 民法第 881 條第 2 項:給付義務人惡意或重大過失給付之效果。
  • 民法第 881 條第 4 項:抵押物「毀損」準用「滅失」之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文義測驗題,切入點為比對題幹之敘述是否符合民法第 881 條各項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1. 題目問「何者錯誤」,應迅速鎖定各選項之絕對性否定敘述或與法條構成要件衝突之處。
  2. 逐項檢索民法第 881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規定,比對「滅失」、「毀損」、「法定權利質權次序」與「給付義務人故意或重大過失」等關鍵法效。
  3. 查核到 (C) 選項直接排除了「毀損」之適用,與民法第 881 條第 4 項明確規定「準用」產生直接衝突,即可確定其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民法第 88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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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甲、乙為姊妹,甲早婚後生下丙,乙晚婚後生下丁。丙也早婚生下戊,丁則很晚才懷孕。不料丁生下庚時難產,丁死亡後庚只剩親戚戊,戊年齡長於庚 30 歲,戊得否收養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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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法相關親屬收養規定迄今未有修正,現行法適用亦同)。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考生對親等計算與**禁婚/收養之實質限制(輩分相當原則)**之理解:

  1. 旁系血親與親等計算(民法第 967 條第 2 項、第 968 條但書): 旁系血親親等之計算,係從自己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再由同源之直系血親數至與自己計算親等之人,以其世代數之合計為親等數。
  2. 收養年齡要件(民法第 1073 條第 1 項): 收養者之年齡,原則上應長於被收養者 20 歲以上。
  3. 近親收養之禁止與「輩分相當」原則(民法第 1073 條之 1 第 3 款): 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4. 「輩分相當」之法定意涵: 收養之目的在於成立擬制之父母子女關係,其尊卑長幼自應與天然血親相符。所謂「輩分相當」,專指收養者應長於被收養者一輩(符合父母與子女之輩分關係)。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同輩」(例如兄弟姊妹、堂表兄弟姊妹)或長幼倒置(晚輩收養長輩),均屬「輩分不相當」,依法一律嚴格禁止收養。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包含「親等譜系定位」與「消極收養要件檢驗」兩步驟:

步驟一:繪製親屬代數圖並計算親等

設甲、乙之父母為共同始祖(第 0 代):

  • 第一代:甲、乙為姊妹(旁系血親二親等)。
  • 第二代:甲生丙、乙生丁;丙與丁為表兄弟姊妹(旁系血親四親等)。
  • 第三代:丙生戊、丁生庚;戊與庚均為共同始祖之曾孫輩。

依民法第 968 條計算戊與庚之親等:

  • 戊往上數至共同始祖(戊 →\to 丙 →\to 甲 →\to 父母):共 3 個世代間隔。
  • 共同始祖往下數至庚(父母 →\to 乙 →\to 丁 →\to 庚):共 3 個世代間隔。
  • 世代數合計: 3+3=63 + 3 = 6 因此,戊與庚為旁系血親六親等,且兩人於家族世代中同屬第三代(同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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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關於拋棄繼承效力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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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74 條至第 1176 條的拋棄繼承要件、效力及應繼分歸屬。繼承人須在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拋棄一旦生效,效力溯及繼承開始時。拋棄者原有的應繼分,則依繼承人身分與同時繼承者的情形,按民法第 1176 條處理。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國 98 年修法後,因他人拋棄而成為繼承人的人,拋棄期間已由二個月改為三個月;本題適用三個月規定。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中的三個關鍵:拋棄效力何時發生、因前順位拋棄而取得繼承資格者的拋棄期間,以及配偶拋棄後應繼分的歸屬。民法第 1175 條及第 1176 條分別直接回答效力與應繼分問題;第 1176 條另規定,在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時,由次順序繼承人繼承,而因他人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拋棄期間為三個月。

選項分析

(A) 錯誤。 民法第 1175 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開始時通常是被繼承人死亡時,不是向法院提出拋棄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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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下列關於給付遲延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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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債權總則中「債務不履行」之重要類型——給付遲延的法律效果,包含非金錢之債與金錢之債之賠償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1. 通常法定效果(本來給付+遲延賠償):民法第 231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且債權人之原給付請求權並不因此消滅。
  2. 特別法定效果(拒絕給付+填補賠償):民法第 232 條規定,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即填補賠償/代償請求)。
  3. 金錢債務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233 條第 1 項規定,金錢之債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年息 5%5\%,民法第 203 條)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註:民法第 205 條約定最高利率限制,現行法已修正為年息 16%16\%,命題當年為年息 20%20\%,但不影響法條適用邏輯)。

解題方法

解答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題目的標準切入步驟:

  1. 區分標的性質:
  • 一般標的(非金錢債務):原則上債務人仍須履行,債權人得請求「本來給付+遲延損害賠償」(民法第 231 條第 1 項);例外在「遲延後給付對債權人已無利益」時,債權人方得「拒絕受領並改請求填補損害賠償」(民法第 232 條)。
  • 金錢標的:金錢債務不生客觀給付不能,遲延時債權人毋庸舉證具體損害即可請求遲延利息(民法第 233 條第 1 項)。
  1. 對照選項法條:題目要求選出「錯誤」者,檢視各選項是否混淆「原則與例外」或違反法律明文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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