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地方特考四等 環保行政 環保行政學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0 年・地方特考・四等・環保行政
試題代碼 環保行政學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行政訴訟法第 9 條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 條第 8 項規定:「開發單位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同條第 9 項規定:「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請整理說明上述有關環境影響評估違法行為之「公民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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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民訴訟」的意義、法律依據及提起程序,核心法源包括:

  1. 行政訴訟法第 9 條:公益訴訟的一般規定。
  2.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 條第 8 項、第 9 項:環境影響評估事件中特別規定的公民訴訟程序。
  3. 本訴訟性質上屬於人民或公益團體為維護環境公益,請求行政法院命主管機關履行法定職務的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9 條採取「法律特別規定始得提起」的限制,因此,人民不得對所有行政違法行為任意提起公益訴訟;必須有法律明文授權。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 條即為此處的特別規定。

公民訴訟的成立要件

一、須有開發單位違法行為

首先,必須是開發單位違反:

  • 環境影響評估法;
  • 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授權訂定的相關命令。

例如,開發單位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未依環評書件內容執行、違反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所載事項等。

二、主管機關須有疏於執行職務的情形

僅有開發單位違法尚不足以提起本項公民訴訟,還必須有主管機關怠於履行法定監督、查處或制止義務的情形。

所謂「疏於執行」,包括主管機關:

  • 對違法行為完全不處理;
  • 應作成處分而未作成;
  • 應採取命改善、停止開發、撤銷或廢止相關許可等措施而未採取;
  • 已處理但處理顯然不足,仍未依法履行完整職務。

訴訟標的不是單純的開發單位違法行為,而是主管機關怠於執行職務的行政不作為。

三、原告須為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

得提起訴訟者包括:

  1. 受害人民:因開發案或違法行為受到環境、生活、健康、財產等不利益影響的人民。
  2. 公益團體:以維護環境公益為目的,符合相關法律要件的團體。

本訴訟的特色是,原告不以自身具有傳統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為必要。其主要目的在於維護環境公共利益,突破一般訴訟須具備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的限制。

公民訴訟程序

第一步:發現違法及主管機關怠於執行

人民或公益團體須先確認:

開發單位違法+主管機關疏於執行\text{開發單位違法}+\text{主管機關疏於執行}

只有單純發現污染、環境損害,沒有具體指出開發單位違反何種環評法規,尚不足以啟動本程序。

第二步: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

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必須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並敘明:

  • 開發單位的具體違法事實;
  • 違反的法律或授權命令內容;
  • 主管機關應執行的法定職務;
  • 主管機關目前疏於執行的具體內容;
  • 請求主管機關依法採取的措施。

此項書面告知是提起公民訴訟前的法定先行程序,目的在於給予主管機關自行糾正及履行職務的機會。

第三步:等待法定六十日期間

主管機關收到書面告知後,自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算六十日。

起算基準不是:

  • 人民寄出通知之日;
  • 主管機關內部收文登錄之日;
  • 人民知悉違法之日。

正確基準是書面告知送達主管機關之日。

六十日期間內,主管機關若依法執行職務,原則上即不具備「怠於執行」的訴訟前提。若六十日屆滿仍未依法執行,人民或公益團體始得進入下一階段。

第四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六十日屆滿後,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主管機關為被告,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本訴訟的被告是:

怠於執行職務的主管機關\text{怠於執行職務的主管機關}

不是:

  • 開發單位;
  • 個別承辦公務員;
  • 環境污染行為的實際行為人。

第五步:請求行政法院判令主管機關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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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整合各項環保專責及技術人員之訓練、資格、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廢止等共通性事項之規範,於民國 105 年 5 月會銜內政部、教育部、經濟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衛生福利部、科技部訂定「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訓練管理辦法」發布施行,並曾於 108 年 7 月及 109 年 7 月修正。請列舉該辦法規定之 8 類專責人員與專業技術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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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訓練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定「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之類別。答題時應區分:

  • 「8類」是法規所列的主要類別。
  • 部分類別之下另有不同級別或細分類型,不能將細分類型誤列為第9類、第10類。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直接依《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訓練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逐項整理其「類別」;其中第4類、第5類具有子項,應一併列出,以展現完整性。

8類專責人員與專業技術人員

  1. 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 分為甲級及乙級。

  2.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 分為甲級及乙級。

  3.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 分為甲級、乙級及丙級。

  4. 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包括:

  • 廢棄物清除專業技術人員,分為甲級、乙級及丙級。
  • 廢棄物處理專業技術人員,分為甲級及乙級。
  1. 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包括:
  • 環境用藥製造業專業技術人員。
  • 環境用藥販賣業專業技術人員。
  • 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
  1. 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專責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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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依據水污染防治法之相關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之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含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及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得有「命令與控制」與「經濟誘因」兩種行政管理、管制作為,請論述兩種作為之規定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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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水污染防治法》為準,考查主管機關如何管理「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之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並比較兩種環境行政工具:

  1. 命令與控制:由政府直接訂定排放標準、許可條件及監督義務,要求污染者遵守。
  2. 經濟誘因:以收費、差別費率、減免及違規經濟制裁等方式,使污染者將污染成本納入經營決策。

其中,「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包括依法受《水污染防治法》規範之排放主體,但題目特別排除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及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一、命令與控制作為

命令與控制係主管機關直接以法律命令要求污染者採取特定防治措施,核心在於「事前許可、排放標準、持續監督及違規處罰」。

(一)放流水標準

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放流水標準是主管機關對排放水質所設定的最低要求,通常依污染物種類規定濃度或其他管制限值,例如有機物、懸浮固體、重金屬及其他特定污染物等。其功能包括:

  • 防止排放水直接造成水體污染。
  • 建立全國一致的最低管制基準。
  • 作為許可審查、稽查採樣及裁罰的判斷依據。

若排放水超過放流水標準,即屬違反法定排放義務,主管機關得命其改善、限制排放、停工或依規定裁罰。

(二)排放許可制度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原則上應依規定申請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排放。

許可制度的重點在於:

  • 事前審查污染源的種類、規模及排放特性。
  • 審查其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染防治設施。
  • 核定放流水水質、水量、排放口及排放方式。
  • 將個別污染源的管理條件具體化。
  • 透過許可期限及展延制度,要求業者持續符合管制條件。

排放許可不是永久取得的排放權。業者如有擴充產能、變更製程、增加排放量或改變排放方式等情形,須依規定辦理變更或重新申請。

(三)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染防治設施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設置並妥善操作水污染防治措施,包括廢(污)水處理設施、污泥處理及其他必要之防治設備,使廢(污)水經適當處理後,符合放流水標準及許可條件。

主管機關不僅管制排放結果,也管制污染防治設施的設置、操作及維護。業者不得任意停止、閒置、拆除或以不正常方式操作防治設備,更不得以稀釋方式規避放流水標準。

(四)專責人員、監測及申報義務

為確保污染防治措施確實運作,法律要求一定規模或類型的事業設置水污染防治專責單位或人員,負責防治設施操作、維護及相關管理工作。

此外,業者通常須負擔下列義務:

  • 依規定進行放流水水質及水量監測。
  • 保存操作、監測及維修紀錄。
  • 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排放資料。
  • 接受主管機關檢查、採樣及查核。
  • 發生故障、事故或異常排放時,依規定通報並採取緊急處置。

此種「業者自我監測+主管機關外部稽查」的制度,可提高污染排放的可追蹤性。

(五)水污染管制區及排放限制

主管機關得依水體用途、水質現況及污染負荷,劃定水污染管制區,並對排放行為採取限制或禁止措施。

當水體已接近其涵容能力,單純要求個別排放者符合一般放流水標準,仍可能無法維持水體水質。因此,主管機關得進一步採取較嚴格的排放限制,並依水體承受能力進行總量或個別排放管制。

(六)違規處罰及行政管制

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放流水標準、許可條件或申報義務者,主管機關得依違規情節採取:

  • 限期改善。
  • 命令停止排放。
  • 限制或停止操作。
  • 命令停工、停業或部分停業。
  • 廢止或撤銷排放許可。
  • 處以行政罰鍰。
  • 情節重大或涉及故意污染者,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因此,命令與控制不是只有單一的排放標準,而是由「標準、許可、設備、監測、稽查及制裁」共同組成的完整管制鏈。


二、經濟誘因作為

經濟誘因係透過價格或金錢上的利益與負擔,引導污染者自行選擇較低污染的生產方式,核心規定是水污染防治費及其差別化設計。

(一)徵收水污染防治費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1條,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水污染防治費。

其基本概念可表示為:

應繳水污染防治費=排放量或污染負荷×適用費率應繳水污染防治費 = 排放量或污染負荷 \times 適用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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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請以某工廠放流水水質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遭主管機關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裁處罰款為例,論述該工廠如果不服處分,依法可提起之行政救濟程序(包括訴願與行政訴訟)。

參考法條條文內容: 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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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工廠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而受罰鍰處分時,所涉及的行政救濟程序,包括:

  1. 行政處分的判斷。
  2. 訴願的提起要件與程序。
  3. 行政訴訟中撤銷訴訟的提起要件。
  4. 訴願與行政訴訟之間的先後關係及期間限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現行行政訴訟制度及部分環境法規已有修正,解題仍依民國110年命題時法規說明。

本題中,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對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之工廠裁處罰鍰,屬於對特定工廠所為、直接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的行政處分。工廠如認為該處分違法或不當,得先提起訴願,再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違規義務—裁罰處分—訴願—行政訴訟」四個階段作答: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依第40條第1項裁罰⟶提起訴願⟶提起撤銷訴訟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 \longrightarrow 依第40條第1項裁罰 \longrightarrow 提起訴願 \longrightarrow 提起撤銷訴訟

作答時應同時說明實體法依據與程序法救濟途徑,並特別掌握「訴願前置主義」及「期間」兩項重點。

一、違規行為與行政處分

(一)工廠負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義務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因此,工廠排放放流水時,必須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放流水標準。若檢測結果未達標準,即可能構成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

(二)主管機關得裁處罰鍰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依此規定對特定工廠作成罰鍰決定,具有下列特徵:

  • 作成機關為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
  • 相對人為特定工廠。
  • 處分係主管機關單方面作成。
  • 直接使工廠負擔繳納罰鍰的公法上義務。
  • 對工廠的財產權及法律上利益發生不利效果。

因此,該罰鍰決定屬於行政處分,工廠得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尋求救濟。

二、訴願程序

(一)訴願提起之依據

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

本題工廠因罰鍰處分而負擔財產上的不利益,且認為處分有違法或不當情形,具備訴願之主體資格及訴願利益。

工廠可主張的理由包括:

  • 實際排放水質並未違反放流水標準。
  • 採樣、檢驗程序有瑕疵。
  • 主管機關認定事實錯誤。
  • 處分缺乏充分理由。
  • 罰鍰金額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逾越、裁量濫用。
  • 處分作成前未給予適當陳述意見機會。
  • 主管機關欠缺管轄權或違反其他法定程序。

(二)訴願管轄機關

訴願書原則上應經由原處分機關提出,再由訴願管轄機關審理。

訴願管轄機關依原處分機關的層級及性質決定。若原處分機關為地方主管機關,應依訴願法關於管轄訴願機關的規定,向其上級或法定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若原處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則向依法定管轄之訴願機關提起。

(三)訴願期間

工廠應自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訴願期間的計算重點如下:

  • 起算點為處分書合法送達之次日。
  • 期間最後一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順延至次一工作日。
  • 逾期提起訴願,通常會遭訴願機關作成不受理決定。

(四)訴願結果

訴願機關審查後,可能作成下列決定:

  1. 駁回訴願:認為原處分合法、適當,維持原罰鍰處分。
  2. 撤銷原處分:認為處分全部或部分違法。
  3. 變更原處分:例如認為違規成立,但罰鍰金額或處分內容應予調整。
  4. 不受理:例如訴願逾期、訴願人不適格或欠缺訴願利益。

若訴願機關駁回訴願,工廠仍不服,得進一步提起行政訴訟。

三、行政訴訟程序

(一)訴訟種類

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本題適用的訴訟類型是撤銷訴訟,請求行政法院撤銷違法的罰鍰處分,並視訴願結果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訴願前置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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