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地方特考四等 財稅行政類科 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4 年・地方特考・四等・財稅行政類科
試題代碼 民法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甲患有思覺失調症,由其妻乙向法院聲請並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法院並選定乙為監護人。某日甲神智恢復正常,獨自外出逛街,看見新臺幣五百萬元的進口車,非常喜歡,立即向車商丙訂購一輛。簽約完畢後,甲與車商丙之銷售人員丁洽談贈品事宜,甲覺得贈品太少,勃然大怒,將丁打傷。甲以其受監護宣告為由,拒絕支付買車之價金給丙,並拒絕對丁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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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要分別判斷契約效力與侵權行為責任。受監護宣告者的行為能力,和其在特定時刻是否神智清楚,適用不同的判斷方式。

依民法第 15 條,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 75 條,無行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無效。另一方面,民法第 187 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若在侵權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法定代理人原則上也負責,但能證明監督並無疏懈者,不在此限。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一、甲向丙買車:看監護宣告是否仍有效

題目明示甲已受法院監護宣告,乙為監護人。甲雖然當日神智恢復正常,仍未因病情好轉而自動解除監護宣告。在法院撤銷監護宣告前,甲仍是民法第 15 條所稱的無行為能力人。

甲獨自向丙訂購汽車,是以意思表示成立買賣契約的法律行為。依民法第 75 條,甲的買車意思表示無效,買賣契約不生效力。因此,丙不能以該買賣契約向甲請求支付價金,甲拒付價金有理由。若甲已受領車輛,另可能涉及返還利益的問題;題目未交代車輛是否交付,不影響買賣契約無效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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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乙、丙共有三層樓透天厝 A 屋一棟,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甲未得乙、丙同意,逕自於 A 屋之一樓開設咖啡廳。乙、丙於六個月後得知此事,非常生氣。乙、丙要求甲停止營業並將一樓回復原狀,且應賠償相當於六個月之租金,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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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共有物的使用與管理,以及共有人遭他人排除使用時,能否請求除去妨害、回復原狀及返還不當得利。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818 條: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對共有物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這不表示任何共有人都能不顧其他共有人,獨占共有物的特定部分。
  • 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共有物管理原則上須共有人過半數,且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時,不計人數。共有人擅自占用共有物特定部分供自己營業,並非當然可由其單獨決定的管理行為。
  • 民法第 767 條、第 821 條: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妨害;請求回復共有物,應以全體共有人利益為目的。
  • 民法第 179 條: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無權使用共有物所取得的使用利益,通常以相當租金計算。

解題方法與涵攝

一、甲能否單獨把一樓作為咖啡廳使用?

甲、乙、丙各有三分之一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是對共有物整體的抽象比例,並不等於甲單獨所有一樓,也不表示甲可不經他人同意,逕自排他使用一樓。

甲單獨決定開設咖啡廳,並以共有物特定部分供自己營業,既未得乙、丙同意,也不符合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的多數決門檻。因此,甲不得以民法第 818 條的使用收益權,主張自己有權排他使用一樓。

二、乙、丙能否要求甲停止營業?

甲未經同意排他使用一樓,妨害乙、丙對共有物的使用收益。乙、丙得依民法第 767 條、第 821 條,請求甲除去妨害;停止以一樓經營咖啡廳,原則上有理由。

三、能否要求一樓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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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甲、乙及丙等共 15 戶,為臺北市某一社區大樓各層房屋之區分所有人,頂樓為公共空間,設有曬衣架供住戶使用。自民國 110 年開始,因丙為 15 樓之所有人,丙遂單獨使用該頂樓空間,嗣丙之房屋因欠債遭法院強制執行,經由丁拍定後,甲、乙與其他區分所有人,乃拒絕拍定人丁使用該頂樓空間。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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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人對共用部分的使用,以及共用部分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的要件。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7 條將樓頂平台列為不得約定專用的共用部分;依同條例第 9 條,共用部分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使用。區分所有人間如就共用部分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特定人單獨使用,契約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也可能因長期使用、其他住戶知情而未表示反對等事實,認定有默示合意。

解題方法

先區分「頂樓空間的所有權」與「共用部分的使用安排」:頂樓是社區共用部分,不會因丙擁有 15 樓房屋而成為丙的專有部分。再判斷丙單獨使用頂樓是否有其他區分所有人同意;同意可以明示,也可以依長期使用及住戶反應等情形認定為默示分管契約。

題目指出丙自民國 110 年起單獨使用頂樓,住戶間互相容忍、未予干涉且行之有年,符合題目所設定的默示合意情形。因此,應選 D。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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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甲離婚多年,罹失智症,平日由同居女友丁照顧。甲另有成家立業且住同縣市之子乙、嫁他地之女丙。因甲已喪失生活自理能力,也無法正常理解日常事務,為保護與避免甲訂立自己無法負責與負擔之契約,有為其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下列何者無法幫甲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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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4 條第 1 項的監護宣告聲請權人。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宣告。

判斷重點是:題目中的人是否屬於法定聲請權人。親屬身分與同居照顧的事實要分開判斷;「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這一類,條文要求同居者是「其他親屬」。

解題方法

依序檢查各人是否屬於法條列舉的聲請權人:

  1. 子女是直系血親卑親屬,屬四親等內親屬。
  2. 住所地主管機關屬法定列舉的聲請權人。
  3. 同居女友雖長期照顧甲,但不是親屬,不能只因同居就歸入「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依題目設定及官方答案,女友丁不具法定聲請權,因此選 B。

選項分析

  • (A) 已嫁他地之女兒丙:錯誤選項。 女兒是甲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屬四親等內親屬。是否嫁到外地,不影響親屬身分或聲請權。
  • **(B) 同住多年照顧甲起居之女友丁:正確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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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下列關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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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消費借貸契約的成立要件與契約性質。依民國 114 年《民法》第 474 條第 1 項,消費借貸是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的所有權給他方,他方約定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

消費借貸原則上是要物契約:除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外,還須貸與人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契約才成立。這是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消費借貸的契約性質,再區分「成立是否須交付標的物」與「是否須以特定方式作成」:

  • 須交付標的物才成立,屬要物契約。
  • 僅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屬諾成契約。
  • 須依法律規定方式作成,才涉及要式契約。
  • 無因契約則是契約效力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要件,與消費借貸的成立要件不同。

消費借貸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故選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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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下列關於權利分類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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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權利的分類,重點在分辨權利的作用對象:

  • 相對權:權利人只能向特定義務人主張,債權是典型例子。
  • 絕對權:權利人得對不特定人主張,例如物權、人格權。
  • 支配權:權利人得直接支配一定客體,例如物權。
  • 形成權:權利人以單方意思表示,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例如撤銷權。
  • 身分權:基於親屬或家族身分而生的權利,不能一概歸類為對人權。

涉及法規者,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所述權利的性質,再與選項中的分類比對。判斷「相對權或絕對權」時,關鍵是看權利人能否向不特定人主張,或只能向特定義務人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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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甲對乙說,如果這次國家考試你確定錄取,向我借的 B 書就送你,不必還了。乙回答好。甲、乙間並無其他特約時,有關 B 書贈與契約之效力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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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附條件法律行為,以及贈與契約何時生效。依民法第 99 條第 1 項,法律行為附有停止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依同條第 2 項,附有解除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 406 條所稱贈與,是贈與人以自己的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並經他方允受的契約。

本題所涉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為準。

解題方法

甲表示:「如果這次國家考試你確定錄取,向我借的 B 書就送你,不必還了。」乙回答「好」,表示乙允受贈與,雙方已就贈與達成合意。但這項贈與是否發生效力,還要看「確定錄取」是法律行為生效的條件,還是使已生效的贈與失效的條件。

依句意,甲承諾在乙確定錄取時免除乙返還 B 書的義務。錄取尚未確定前,贈與效力尚未發生;等錄取確定,條件成就,贈與才生效。因此屬停止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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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甲、乙結婚,婚前甲之住所地在臺北,乙在臺南。婚後甲、乙因工作關係一同居住臺中。甲、乙約定以共同居所為共同住所,並設籍於臺中。甲、乙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年幼之丙與祖母住高雄。下列關於住居所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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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住所」的認定,以及夫妻與未成年子女住所的決定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20 條規定,住所是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一人不得同時有二住所。民法第 1002 條規定,夫妻各自決定其住所;未成年子女的住所,依民法第 21 條,以法定代理人的住所為住所。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各人的住所:

  1. 先依民法第 20 條,確認當事人有久住意思及實際居住的地域。
  2. 再套用夫妻住所各自決定的規則,不能沿用夫住所決定夫妻共同住所的舊制。
  3. 最後依民法第 21 條,判斷未成年子女是否與法定代理人同住所;子女實際住在祖母家,不當然改變其法律上的住所。

選項分析

(A) 甲婚後住所地在臺北:錯誤。 甲婚後與乙因工作一同居住臺中,並約定以共同居所為共同住所、設籍臺中。依題目所示的久住意思及實際居住情形,甲住所地在臺中,不是婚前住所地臺北。婚姻不會使甲的住所固定在婚前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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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A 社區為 12 樓房屋,屋頂平台為大樓之共用部分,由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負責維護。然而,該屋頂平台部分年久失修發生滲漏,致第 12 樓住戶乙室內天花板滲漏水受損。乙多次請求修繕,惟管委會決議並經區分所有人會議確認,因經費不足拒絕修繕,乙只好先行僱請廠商修繕屋頂平台,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依民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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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無因管理,尤其是管理人未依本人明示意思管理事務時,得請求償還費用的範圍。

民法第 172 條規定,未受委任、也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並以有利於本人為方法。民法第 176 條第 1 項則規定,管理事務符合本人意思且有利於本人時,管理人得請求償還必要或有益費用。

若管理事務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依民法第 177 條第 1 項,管理人原則上只能在本人現存所得利益範圍內請求償還費用。

本題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為準。

解題方法

屋頂平台是大樓共用部分,管委會負責維護。乙未受委任而先行僱工修繕,屬於為他人管理事務。題目並明確指出,管委會決議並經區分所有人會議確認,因經費不足而拒絕修繕,表示修繕違反本人已表明的意思。

因此,應適用民法第 177 條,而非第 176 條的通常費用償還規則。乙不能僅憑修繕有利於大樓,就請求全額償還;其請求範圍以本人現存所得利益為限。這與選項 C 所述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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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甲、乙、丙、丁共同平均負擔對戊之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連帶債務,甲得知乙對戊有得以抵銷之 500 萬元債權。甲是否得據此向戊主張抵銷連帶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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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277 條「連帶債務人的抵銷限制」:連帶債務人中一人對債權人有債權時,其他連帶債務人得在該債務人應分擔的範圍內,主張抵銷。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本題涉及的民法第 277 條規定於命題當年適用。

依民法第 280 條,連帶債務人內部原則上平均分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

解題方法

先算乙的內部分擔額,再比較乙對戊的債權額:

1,000 萬元÷4=250 萬元1{,}000\text{ 萬元} \div 4 = 250\text{ 萬元}

乙雖對戊有 500 萬元債權,但甲是「其他連帶債務人」,依第 277 條只能在乙應分擔的 250 萬元範圍內主張抵銷。因此,甲得主張抵銷 25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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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甲向乙承租樓房一層供家人居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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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租賃關係中,承租人對租賃物毀損的責任,以及承租人、同居家屬、轉租人與第三人造成損害時,責任如何歸屬。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432 條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違反此義務而使租賃物毀損或滅失,原則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承租人依約定方法或依物之性質使用、收益,且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者,不負責任。

民法第 433 條進一步規定,承租人對於其同居人或承租人允許為自己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第三人,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444 條則規定,承租人擅自轉租時,對次承租人應與自己使用租賃物負同一責任。

解題方法

先辨認造成失火的人與承租人的關係,再判斷法律是否將該人的過失歸由承租人承擔:

  • 承租人本人:依民法第 432 條判斷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 同居家屬:依民法第 433 條,承租人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 承租人允許使用租賃物的第三人:依民法第 433 條,同樣適用。
  • 次承租人:依民法第 444 條,承租人對其使用租賃物所生的責任,與自己使用時相同。
  • 未經承租人允許、因承租人疏失而侵占使用的第三人:不因此當然適用第 433 條或第 444 條,仍須檢視承租人自身有無違反保管義務,以及第三人的損害是否屬於承租人應負責的範圍。

題幹所稱「抽象輕過失」是指未盡善良管理人通常應有的注意;「重大過失」則是顯著欠缺一般人最低限度的注意。兩者均屬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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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甲趁離職休息,報名參加乙旅行社規劃之東非原野之旅。下列關於旅遊契約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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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債編「旅遊」一節的旅客變更、旅遊內容變更、旅客事故協助,以及旅遊購物瑕疵處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與本題適用內容相同。

  • 旅客更換:依《民法》第 514 條之 4,旅遊開始前,旅客得變更由第三人參加;第三人參加如增加費用,旅遊營業人得請求給付;如減少費用,旅客不得請求退還。
  • 旅遊內容變更:依第 514 條之 5,旅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依該條變更時,減少的費用應退還旅客,增加的費用不得向旅客收取。
  • 旅客事故協助:依第 514 條之 10,旅客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的事故,旅遊營業人應為必要協助及處理;事故若不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相關費用由旅客負擔。
  • 購物瑕疵協助:依第 514 條之 11,須是旅遊營業人安排旅客在特定場所購物,且旅客於受領物品後一個月內請求,始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協助處理瑕疵。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情境適用的義務類型:出發前換人看第 514 條之 4;旅途中因不得已變更行程看第 514 條之 5;旅途中發生人身或財產事故看第 514 條之 10;購物瑕疵則檢查是否由旅行社安排在特定場所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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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下列關於懸賞廣告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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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64 條懸賞廣告的法律性質及效力。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懸賞廣告是廣告人公開表示:完成指定行為者,可以取得報酬。

懸賞廣告的法律性質,學說上有「單獨行為說」與「契約說」之爭。依本題官方答案採取的見解,懸賞廣告不是單獨行為,而是契約:廣告是要約,行為人完成指定行為即成立契約,並取得報酬請求權。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對應的規則:A問法律性質;B、C、D則分別對應民法第 164 條關於報酬義務、多人完成行為,以及不知有廣告者的規定。依官方答案採契約說,A把懸賞廣告稱為單獨行為,與本題採取的定性不符。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本題依官方答案採契約說。廣告人提出給付報酬的要約,行為人完成廣告所定行為後,契約成立,因此不能說懸賞廣告是單獨行為。
  • **(B)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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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下列關於委任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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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委任章關於受任人權限、複委任、報酬及委任事務請求權讓與的規定。委任是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的契約,見民法第 528 條。

本題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民法第 534、538、543、548 條的明文,特別注意條文中的例外及限制:受任人受概括委任時,須特別授權的事項是法條列舉事項;受任人合法使第三人代辦時,責任範圍與違法複委任不同;委任事務請求權的讓與則須受任人同意。

選項分析

(A) 正確。 民法第 534 條規定,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原則上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須特別授權的事項包括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不動產租期逾二年的租賃、贈與、和解、起訴及提付仲裁。條文沒有將「買入不動產」列入須特別授權的事項,因此受任人受概括委任時,為委任人買入不動產不須特別授權。本選項正確。

(B) 錯誤。 民法第 537 條規定,受任人原則上應自行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同意、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事由時,可以使第三人代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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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甲騎腳踏車違反紅燈號誌,致與綠燈直行之乙機車騎士發生碰撞,乙得對甲求償之時效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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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甲違反紅燈,與綠燈直行的乙發生碰撞,題目所問的是乙向甲請求損害賠償的時效期間。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解題方法

先判斷請求權性質:乙因甲違反交通號誌而受損,向甲請求賠償,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接著依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掌握短期時效的兩項起算認知要件:請求權人知道自己有損害,並且知道賠償義務人是誰。兩者均具備時,二年時效開始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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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下列關於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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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的「權利侵害型」侵權行為。依該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判斷重點是:受侵害的利益是否屬於該條所稱的「權利」,不能只因他人遭受財產不利益,就認定成立本項侵權行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辨別受侵害的標的是物權、債權,還是純粹經濟上利益:

  • 擔保物權等物權受侵害,原則上屬於權利侵害。
  • 債權具有相對性,第三人介入債權關係,並非當然成立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的侵權行為。
  • 純粹經濟上損失若不涉及權利侵害,不能僅依本項前段請求賠償。
  • 買受人對出賣人享有的是債權,不因標的物遭第三人毀損、致出賣人免除給付義務,就變成買受人的人格權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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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物權之取得,可能依法律規定,亦可能依物權行為。下列何者並非依法律規定取得之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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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依法律規定取得物權」與「依物權行為取得物權」的區別。依法律規定取得,是法律直接使物權發生或變動,不以當事人另為物權合意及完成物權變動公示為必要;依物權行為取得,則須有移轉、設定或變更物權的合意,並依物權種類完成法定公示。

本題以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須經登記後始得處分。動產物權變動則依民法第 761 條,以交付為原則。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的物權變動,是否由法律直接規定發生,或是基於當事人的物權合意而發生。尤其注意:協議分割雖有法律關係上的協議,但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分得部分的所有權,仍須依物權行為及相應公示完成物權變動,不能只因為分割協議存在,就視為依法直接取得。

選項分析

  • (A) 正確:屬依法律規定取得。 民法第 801 條及第 948 條規範動產善意取得:受讓人受動產占有移轉,且符合善意等法定要件時,即使讓與人無處分權,受讓人仍取得所有權。其取得效力來自法律規定,而非讓與人原本有權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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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依民法規定,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此乃普通抵押權之何種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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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普通抵押權的從屬性。抵押權是為擔保特定債權而設的擔保物權,原則上須依附於該債權而存在、移轉及消滅。民法第 870 條規定:「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這項規定正是抵押權從屬於債權的表現。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中的「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即可判斷。若抵押權不能脫離其所擔保的債權,單獨移轉給他人,也不能拿來擔保另一筆債權,表示抵押權在移轉及擔保關係上依附於原債權,這就是從屬性。

選項分析

  • (A) 優先受償性:錯誤。 指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得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於普通債權人受清償。題幹談的是抵押權能否脫離債權移轉或擔保其他債權,與受償順序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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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甲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為擔保借款,甲委請丙出面為其借款擔任全額清償之連帶保證人,並由丁提供價值 1,000 萬元 A 地設定全額抵押權於乙。嗣後甲無資力清償,且財產經強制執行而無效果。關於乙之 500 萬元確保,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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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共同擔保」中,債權人對主債務人、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的權利,以及物上保證人清償後與保證人間的內部分擔。

丁以自己的 A 地為甲的債務設定抵押權,是物上保證人;丙則是連帶保證人。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如下:

  • 民法第 739 條、第 745 條:保證人原則上就主債務負保證責任;一般保證人得主張先訴抗辯,但約定連帶保證者不得以此拒絕債權人請求。
  • 民法第 749 條:保證人清償後,在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的債權。
  • 民法第 879 條:物上保證人清償或因抵押權實行而喪失抵押物所有權時,在其承擔的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的債權;若同一債務另有保證人,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間按法定比例分擔,超過自己應分擔部分者,得向保證人請求分擔。

解題方法

先分清楚對外關係與內部關係:

  1. 對外:乙是債權人,可向甲請求清償,也可依抵押權實行 A 地,或向丙請求履行連帶保證責任。
  2. 內部:丁清償或因抵押權實行而承擔擔保責任後,會涉及丁、丙依民法第 879 條計算應分擔的部分。丁不能僅因全額清償,就當然向丙請求全額 500 萬元。

本題的關鍵在於:丁所提供的抵押物價值為 1,000 萬元,丙的保證履行責任為 500 萬元。民法第 879 條規定兩者依比例分擔;丁清償後可向丙請求的,是丙應分擔的部分,而非當然是全部 500 萬元。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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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下列關於共有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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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共有物的管理、保存與處分」,重點是區分保存行為、管理行為、共有物處分,以及應有部分的處分。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820 條規定,共有物的管理原則上由共有人以多數決為之:須有共有人過半數,且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則不計共有人數。民法第 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為本於所有權的請求,但回復共有物應為全體共有人利益。民法第 819 條則區分共有物本身的處分與應有部分的處分。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所述行為的性質:保存行為著重防止共有物受損或滅失,各共有人可以單獨為之;管理採民法第 820 條的多數決;共有物本身的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原則上須全體同意;各共有人則可處分自己的應有部分。

依此判斷,將共有物管理一概說成必須全體同意,違反民法第 820 條的多數決原則。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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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下列何者非屬有權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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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及各種法律關係是否使占有人取得占有權源。民法第 767 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判斷關鍵是:占有人是否依法律關係,得在一定範圍內占有標的物。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動產質權、寄託及租賃關係都會使特定人取得占有權源;抵押權則不以移轉占有為要件,抵押權人不因抵押權關係取得標的物的占有權。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所列法律關係是否以占有標的物為內容,或是否讓一方有權持有標的物。若該關係賦予占有人占有權源,即屬有權占有;若該關係本身不移轉占有,便不能據此主張有權占有。題目問「非屬有權占有」,因此要選出不因該法律關係而取得占有權源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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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甲男、乙女為夫妻,甲、乙有一子丙,丙未婚。乙妹為丁,丁夫為戊,丁、戊收養一女為庚,庚未婚。戊之弟為辛,辛未婚。甲於民國 112 年 3 月間死亡。關於禁婚親及禁止近親收養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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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禁婚親與禁止近親收養,關鍵是先辨認當事人間究竟成立血親、姻親,或根本沒有法定親屬關係,再判斷是否落入相應禁止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983 條規定,旁系血親六親等以內不得結婚;但因收養成立的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旁系姻親五親等以內而輩分不同者,也不得結婚。

民法第 1073 條之 1 規定,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不得收養;旁系血親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也不得收養。判斷姻親時,須依民法第 969 條以下,從一方的血親與他方配偶,或一方與他方血親的配偶等法定關係認定;不能只因兩人透過不同婚姻連結,就推定彼此有姻親關係。

解題方法

先將關係分別畫出:

  • 甲、乙為夫妻;兩人的兒子是丙。
  • 乙與丁是姊妹;丁與戊為夫妻,兩人收養庚。
  • 戊與辛是兄弟。

接著逐項檢查:婚姻選項適用民法第 983 條,收養選項適用民法第 1073 條之 1。若雙方之間不成立法定血親或姻親,便不會因親等或輩分而落入相關禁止範圍。

選項分析

(A) 乙與辛非屬禁婚親:正確。 辛是戊的弟弟;戊是乙之妹丁的丈夫。乙與辛之間只是透過「乙與丁為姊妹」及「丁與戊結婚、戊與辛為兄弟」形成間接連結,並非民法所定的血親或姻親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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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要式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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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要式行為」:法律規定須踐行特定方式(例如書面),其法律效果才發生的法律行為。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059 條第 1 項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因此子女姓氏之約定是要式行為。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涉及的約定是否有法律明文要求特定方式。民法第 1059 條明定子女姓氏須以書面約定;其餘選項所列約定,法律並未規定必須採書面或其他特定方式,故不屬要式行為。

選項分析

(A) **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約定:錯誤。**民法第 1003 條之 1 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依各自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該條未要求約定須以書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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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甲與乙結婚後,居住於乙之父丙所有之房屋中。此外,同居此屋者尚有丙之交往對象丁,以及丙之女(亦即乙之妹)戊。假設甲、乙、丁、戊均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丙雖有扶養能力,但其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何者得最優先請求丙扶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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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的扶養義務人範圍、扶養順位,以及受扶養權利人的受扶養順位。解題時須分清兩種順序:

  • 扶養義務人的順序:誰應先負擔扶養義務。
  • 受扶養權利人的順序:扶養義務人的經濟能力不足以扶養全體時,誰優先受扶養。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114 條列出互負扶養義務的親屬關係;第 1115 條規定扶養義務人有數人時的履行順序,也規定受扶養權利人有數人且義務人能力不足時,依受扶養順位決定誰優先受扶養;第 1117 條則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作為一般受扶養要件。本題已明示甲、乙、丁、戊均符合此要件。

解題方法

先確認誰對丙享有扶養請求權,再比較他們在丙的受扶養順位:

  1. 乙是丙的子女,屬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相互間依民法第 1114 條第 1 款負扶養義務。
  2. 戊是丙的女兒,同樣是丙的直系血親卑親屬,與乙同屬第一順位。
  3. 丁只是丙的交往對象。題目未稱兩人結婚,也未提供其他成立法定扶養義務的身分關係;僅有交往或同居事實,不因此對丙取得扶養請求權。
  4. 甲是乙的配偶,且與丙同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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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甲、乙結婚後,生下一女丙,不幸早夭。甲死亡時,除與配偶乙共同生活,尚同時照顧甲之祖母丁與甲之外祖父戊。關於甲之遺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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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定繼承人的順序,以及配偶與祖父母同為繼承人時的應繼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138 條,除配偶外,法定繼承人依序為:

  1. 直系血親卑親屬
  2. 父母
  3. 兄弟姊妹
  4. 祖父母

依民法第 1144 條第 4 款,配偶與第四順序的祖父母共同繼承時,配偶的應繼分為遺產的三分之二。依民法第 1141 條,同一順序有數名繼承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其應繼分。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死亡時有哪些人仍具繼承資格:

  • 丙在甲死亡前已早夭,沒有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題目也未表示丙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可代位繼承。
  • 丁是甲的祖母,戊是甲的外祖父,均屬第四順序的祖父母。
  • 乙是甲的配偶,依法有繼承權;與甲共同生活、照顧祖父母等情事,不會改變法定應繼分。

因此,乙與丁、戊共同繼承。乙先取得遺產的三分之二,剩餘三分之一由丁、戊兩人平均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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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設甲於民國 110 年 10 月間死亡,有繼承人二人為乙、丙。乙為有行為能力人,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甲生前立遺囑,將珍藏之骨董遺贈於好友丁。甲生前向債權人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仍未清償。甲死亡時,留有存款 100 萬元。關於甲遺產之繼承,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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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概括繼承、限定責任、遺產清冊陳報、喪失限定責任利益,以及遺產債務與遺贈的清償順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權利、義務;同條第 2 項則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的清償責任,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這是現行法上的限定責任原則,並非必須先陳報遺產清冊才適用。

民法第 1156 條規定,繼承人可於知悉得繼承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依法陳報,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民法第 1163 條所稱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效果是不得主張第 1148 條第 2 項的限定責任利益,並非喪失繼承權。

解題方法

先區分「是否繼承」與「清償責任以何為限」:乙、丙均為繼承人,丙雖是限制行為能力人,仍可繼承;且兩人對甲的債務原則上均以所得遺產為限。再判斷遺產清冊制度是否改變限定責任,以及遺贈是否優先於債權。

本題遺產存款為 100 萬元,對戊的債務為 300 萬元。是否已陳報遺產清冊,不會使乙、丙完全免除清償責任;債務仍須在遺產範圍內依法清償。至於骨董遺贈,須依清償順序處理,不能先於債務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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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甲有乙、丙兩子,甲死亡後,由乙、丙共同繼承甲之遺產,其後並為遺產之分割。甲之遺產分割費用,應從何處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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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50 條所定的「繼承費用」負擔方式。依該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遺產分割費用屬於條文明列的費用,原則上由甲的遺產支付;不是由乙或丙以各自固有財產負擔。題目未提及費用係因繼承人過失而支出,因此依一般原則作答。民法第 1150 條於命題當年並無後續重要修正須特別提醒。

解題方法

先判斷費用的性質:題目問的是「遺產分割費用」,直接落入民法第 1150 條列舉的「分割費用」。接著依條文確認支付來源為「遺產中」,所以選甲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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