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地方特考四等 財稅行政類科 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因中風致認知功能減損,於民國 112 年 1 月 13 日經 A 醫院鑑定為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輕型認知障礙症」,無法理解其簽署之文件意義及法律效果,同年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3 月 20 日送達生效,B 縣政府為甲之輔助人。
甲先後於同年 2 月 15 日、4 月 1 日向乙借款新臺幣 20 萬元、50 萬元,並依甲指示匯款至甲之子丙帳戶內,惟 B 縣政府均拒絕承認甲之行為。
試分析甲、乙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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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要分別判斷兩筆借款成立時,甲是否有意思能力,以及是否已受輔助宣告;兩項判斷的基準都是行為時。
依民法第75條,意思表示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意思表示無效。判斷重點是行為當時是否欠缺理解行為意義及法律效果的能力。
受輔助宣告人並未因此喪失行為能力,但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款,為消費借貸等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未得同意者,依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79條至第83條,契約效力未定,經輔助人拒絕承認後,始確定不生效力。
民法第474條的消費借貸,除當事人有借貸合意外,尚須貸與人交付金錢。貸與人依借用人指示將款項交付第三人,也可作為交付。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按每筆借款的日期,依序確認:
- 借款時甲是否已有法院生效的輔助宣告。
- 若尚未受輔助宣告,是否因欠缺意思能力而適用民法第75條。
- 若已受輔助宣告,消費借貸是否經輔助人同意或事後承認。
- 最後確認貸款是否已交付,以判斷消費借貸是否具備成立要件。
個案分析
一、2月15日借款20萬元
2月15日時,法院的輔助宣告尚未於3月20日送達生效,因此不能直接以受輔助宣告人的法律效果處理這筆借款。
第 二 題25 分
甲 80 歲,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 日在 A 律師事務所預訂遺囑。當日上午由甲之配偶乙及一名女兒丙陪同,甲同意由任職於 A 律師事務所之 B(兼代筆人)、D 及 D 之友人 C 擔任見證人。
三人經逐項詢問甲,甲以台語回答如何分配財產後完成遺囑。甲不識字且手無力不能簽名,故按捺指印,見證人欄下分別有 B、C、D 簽名。
試問甲之遺囑效力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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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代筆遺囑法定方式。遺囑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律所定方式作成;欠缺法定方式者,依民法第 73 條無效。
依民法第 1194 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代筆遺囑須符合下列要件:
- 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的見證人。
- 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
- 見證人中一人筆記遺囑意旨,並宣讀、講解。
- 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姓名。
- 見證人全體與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時,得按指印代之。
其中「口述」須由遺囑人以言語陳述遺囑意旨;見證人提問後,遺囑人以言語回答,仍可符合口述要件。但代筆人仍須宣讀、講解遺囑內容,並由遺囑人認可,不能省略此程序。
解題方法
先辨認甲所作遺囑是代筆遺囑,再逐項核對法定程序。題目已指出甲口頭回答如何分配財產、按捺指印,且 B、C、D 均在見證人欄簽名;但關鍵在於題目沒有記載見證人曾宣讀、講解遺囑內容,也沒有記載甲於宣讀、講解後認可遺囑。這是判斷效力的核心。
第 1 題2 分
甲法人之董事乙,某日代表甲法人與他人簽約後,於駕駛公務車回程時,因過失撞傷騎士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28 條的法人侵權責任。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 27 條則規定,董事對外代表法人。
適用第 28 條的關鍵,在於董事是否因「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執行職務不限於親自處理簽約等核心事務,也包括與職務有關、為處理職務而進行的必要行為;但若是純粹私人活動,通常不在此範圍內。董事本人有過失侵害他人權利時,仍須依民法第 184 條負侵權責任;符合第 28 條要件時,法人與董事負連帶賠償責任。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三件事:第一,乙是否為甲的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第二,撞傷丙是否發生於乙執行職務;第三,是否因乙的過失造成丙受傷。
題目指出乙代表甲與他人簽約後,駕駛公務車回程時過失撞傷丙。回程駕駛與剛完成的代表法人簽約事務有關,且使用公務車,足以認定是執行職務的延續。乙因過失造成丙身體受傷,乙應負侵權賠償責任;甲則依民法第 28 條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下列關於條件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附條件法律行為,核心規定是民法第 99 條及第 100 條;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條件是當事人約定、用來決定法律行為效力是否發生或消滅的未來且不確定的事實。附停止條件者,條件成就時法律行為生效;附解除條件者,條件成就時法律行為失效。條件成否未定期間,法律行為並非無效,當事人也不得以不正當行為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能取得的利益。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條件的定義,以及停止條件、解除條件在「條件成就前」和「條件確定不成就時」的效力。尤其要區分「尚未生效」與「無效」:附停止條件的法律行為在條件成就前,效力尚未發生,但不因此成為無效。
選項分析
(A) 正確。 條件所指的是未來不確定的事實;「條件成就」就是該事實確定發生。例如約定「考取某項資格時贈與」,考取資格即為條件成就。
第 3 題2 分
甲向車商乙購買 A 車,價金新臺幣 60 萬元。甲、乙約定:甲支付頭期款 12 萬元時,乙交 A 車於甲;餘款每月支付 2 萬元,24 期付清後,甲取得 A 車所有權。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條件、期限」與「分期付款買賣中所有權移轉」的區別。依民法第 99 條,法律行為附有停止條件者,須待條件成就時才發生效力;依第 102 條,附始期的法律行為則自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條件是將法律效果繫於將來是否發生不確定的事實;期限則繫於將來確定會到來的事實。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本題的關鍵是區分「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使甲、乙負有交付車輛及支付價金等債務;所有權移轉則是另一個物權變動效果。
解題方法
先拆解題目約定的法律效果:
- 甲支付頭期款 12 萬元,乙即交付 A 車,表示雙方的買賣已成立並開始履行。
- 甲分 24 期支付尾款後,才取得 A 車所有權,表示雙方將所有權移轉繫於「尾款付清」這項將來事實。
- 分期付款能否完成,在約定時仍有不確定性,因此依官方答案的理解,尾款付清是停止條件;條件成就時,所有權移轉的效力才發生。
因此,買賣契約本身並未等到尾款付清才生效;附停止條件的是所有權移轉契約。
選項分析
第 4 題2 分
有關甲貸與乙新臺幣 50 萬元後,為代位乙行使乙對第三人之權利,以確保其對乙之債權得以實現之情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242 條的債權人代位權,以及第 243 條對代位權行使時點的限制。依民法第 242 條,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為保全自己的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該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的權利,不得代位行使。依第 243 條,原則上須債務人負遲延責任後,債權人才能行使代位權;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的行為則例外。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242 條、第 243 條在此題涉及的規定並無後續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判斷乙對第三人的權利是否具有財產性質,且是否專屬乙本人。若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甲不得代位;若不是專屬權利,並符合債務人怠於行使、保全債權及第 243 條的行使時點要求,則原則上可以代位。
選項分析
(A) 正確。 慰撫金請求權通常帶有一身專屬性;但依民法第 195 條第 2 項,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已經以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則不在此限。
第 5 題2 分
甲已婚,但因工作又認識乙女,並與乙女熱戀。甲贈與乙女 A 屋,並約定如果有一天乙女離開他、終止同居關係,乙女須將 A 屋返還給他。
下列關於甲贈與行為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附條件法律行為的分類、違反公序良俗的效力,以及不動產物權變動與債權契約效力的區別。
依民法第 99 條,法律行為附有條件時:
- 停止條件:條件成就後,法律行為才發生效力。
- 解除條件:法律行為先發生效力,條件成就時效力消滅。
本題法條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甲先將 A 屋贈與乙,並約定乙若離開甲、終止同居關係,就要返還房屋。判斷條件類型時,要看條件成就的效果:
- 若乙終止同居時,贈與才開始生效,才是停止條件。
- 若贈與先有效,乙終止同居時贈與效力消滅、發生返還效果,則是解除條件。
題目描述的是後者,因此贈與屬於附解除條件,而非附停止條件。
選項分析
(A) 甲贈乙 A 屋之贈與為附停止條件之贈與
錯誤。乙終止同居是使贈與效力消滅、乙負返還義務的事由,不是使贈與開始生效的事由,故非附停止條件。
(B) 甲贈乙 A 屋之贈與為附解除條件之贈與
第 6 題2 分
若甲對其老闆乙虛偽表示要終止僱傭契約(離職),乙明知甲作虛偽之表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明知,並共同認知該表示並非真意,該意思表示無效。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的表示是否為真意,再看乙是否明知。甲是虛偽表示要終止僱傭契約,乙也明知甲作虛偽表示,符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的要件。因此,甲的終止僱傭契約意思表示無效,不能發生終止契約的效力。
選項分析
(A) 甲之意思表示無效:正確。 甲以虛偽方式表示要終止僱傭契約,乙明知該表示虛偽,符合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故終止契約的意思表示無效。
第 7 題2 分
A 賣場販售進口莓果,經檢驗證實遭受病毒污染,A 之雇員甲未即時下架該批受污染莓果,並將其中一包莓果販售予消費者乙。乙不知污染情事,食用莓果後,遭受病毒感染,身體健康及器官因此受損。
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法人侵權責任、一般侵權行為,以及僱用人責任的成立要件。解題時須先確認各條文所規範的責任主體,再判斷甲的行為能否歸責於 A。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28 條: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時,法人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 民法第 184 條: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 188 條: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僱用人與受僱人原則上負連帶賠償責任。
解題方法
甲是 A 的雇員,題目沒有指出甲是 A 的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此,甲未下架污染莓果並販售給乙,若符合侵權行為要件,乙可依民法第 184 條向甲請求;也可依第 188 條向僱用人 A 請求連帶賠償。
第 28 條則以行為人具備法人代表機關身分為要件,不能只因行為人是雇員,就要求法人依該條負責。這是判斷本題錯誤選項的關鍵。
選項分析
(A) 錯誤。 民法第 28 條的行為人須為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並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題目只表明甲是 A 的雇員,未表明甲具有代表權;因此乙不能僅依第 28 條向 A 請求連帶賠償。
第 8 題2 分
下列關於懸賞廣告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懸賞廣告。依民法第 164 條,廣告人以廣告表示,對完成一定行為的人給付報酬,屬於懸賞廣告;若以完成行為的優劣決定報酬歸屬,則為優等懸賞廣告。懸賞廣告涉及廣告人與完成指定行為者間的法律關係,並非必然無償。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選項中的絕對用語與法律定性:懸賞廣告是否必為無償、是否包含優等懸賞,以及它在法律上屬於法律事實或契約行為。判斷關鍵在於,廣告人承諾給付報酬,完成指定行為者可依此請求報酬,因此不能說它「必為無償」。
選項分析
- (A) 必為無償行為:錯誤。 懸賞廣告的核心是廣告人承諾給付報酬;完成廣告所定行為的人,得依規定請求報酬。既有報酬給付的約定,就不是必然無償。「必為」的說法過於絕對,本選項為錯誤選項。
第 9 題2 分
甲將其轎車贈與乙,但約定乙須扶養甲之 16 歲非婚生女丙至 18 歲。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贈與的三種撤銷規定,以及附負擔贈與的特別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附負擔贈與:**依民法第 412 條,贈與人已為給付後,受贈人不履行負擔,贈與人得請求履行,或撤銷贈與。本題約定乙扶養丙至 18 歲,屬贈與附有負擔。
- **贈與人任意撤銷:**依民法第 408 條,贈與物權利尚未移轉或尚未交付前,贈與人原則上得撤銷贈與;但經公證的贈與,不適用此任意撤銷規定。
- **受贈人忘恩行為:**依民法第 416 條,受贈人故意侵害贈與人,且依刑法有處罰明文,贈與人得撤銷贈與。
- **受贈人妨礙撤銷:**依民法第 417 條,受贈人故意以不法行為妨礙贈與人撤銷贈與時,贈與人的繼承人得撤銷贈與。
解題方法
逐一辨別各選項所依據的撤銷事由:乙不扶養丙,檢驗第 412 條;乙傷害甲,檢驗第 416 條;贈與是否經公證,檢驗第 408 條的任意撤銷例外;乙威脅甲不准撤銷,檢驗第 417 條。
選項分析
第 10 題2 分
甲對乙有已屆清償期之新臺幣 50 萬元債權,於該債權並無不得讓與第三人之限制情形下,甲未得乙之同意,將該債權讓與丙。甲、丙間債權讓與效力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債權讓與是否須經債務人同意」。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民法》第 294 條第 1 項,債權人原則上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讓與:
- 債權性質上不得讓與。
- 當事人約定不得讓與。
- 法律規定不得讓與。
題目已說明該債權沒有不得讓與的限制,因此適用債權自由讓與原則。讓與人甲與受讓人丙間成立債權讓與,無須取得債務人乙的同意。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問的是「甲、丙間」債權讓與的效力,再判斷有無《民法》第 294 條所定不得讓與事由。題目明示沒有此類限制,故甲得將對乙的 50 萬元債權讓與丙,甲、丙間的讓與有效。乙是否受讓與通知、能否以讓與對抗乙,涉及對債務人的效力,與本題所問的甲、丙間效力不同。
第 11 題2 分
甲、乙、丙三人連名共同承租丁、戊共有之 A 屋,該五人均為此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因甲等三人積欠租金,丁、戊欲終止租約時,應依下列何種方式為之,始生終止效力?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多數出租人與多數承租人間,終止租賃契約的意思表示應如何為之、向誰為之。依民法第 258 條第 1 項,解除權的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終止權的行使,依同條規定準用解除權行使的方式。多數當事人共同參與同一契約時,終止契約原則上須由一方全體向他方全體為意思表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題目明示丁、戊共有 A 屋,甲、乙、丙共同承租,且五人均為租賃契約當事人。因此,判斷終止效力時,應看租賃契約雙方的當事人是否都完整涵蓋:
- 出租人一方:丁、戊二人都須共同表示終止。
- 承租人一方:終止意思表示須向甲、乙、丙三人全體為之。
所以,丁、戊須共同向甲、乙、丙為終止意思表示,符合選項 (A)。
選項分析
第 12 題2 分
債務人為清償時,依民法規定,其給付應先抵充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323 條的清償抵充順序。依該條規定,清償人提出的給付,應依序抵充:
因此,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費用、利息及原本時,須先清償費用。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323 條此一抵充順序自民國 18 年制定後未有修正。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給付應先抵充何者」,再直接套用民法第 323 條。條文第一順位為費用,故選「費用」。本題沒有提供金額,無須計算。
選項分析
第 13 題2 分
下列關於僱傭契約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僱傭契約的特性與雙方權利義務。僱傭是受僱人約定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則約定給付報酬的契約;判斷時要留意,受僱人提供的是勞務,不以完成特定工作結果為必要。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所述是否符合《民法》僱傭規定:保護義務、勞務是否得由他人代替、報酬請求權能否讓與,以及報酬是否以達成預期結果為條件。其中,報酬請求權具有財產權性質,不能只因其源自僱傭關係,就認定不得讓與。
選項分析
(A) 正確。 《民法》第 483 條之 1 規定,受僱人服勞務時,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情形為必要之預防。這是僱用人的保護義務,選項所述正確。
第 14 題2 分
甲竊取乙於丙銀行開設存款帳戶之記有密碼之存摺及印章後,即至丙銀行提領乙之存款。在乙未察覺其存摺、印章遭竊,且丙亦不知甲無領取權限之情形下,丙之櫃臺人員如數付款於甲。
丙對甲所為清償之效力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310 條第 2 款「向債權準占有人清償」的效力。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債務人向債權準占有人清償,且不知受領人並非真正債權人時,清償有效。
存款人是對銀行享有存款返還請求權的債權人。持有真正存摺、印章並依約定方式提款的人,外觀上足以使銀行相信其有受領權;此人即使實際上不是債權人,仍可能是「債權準占有人」。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是否為真正債權人或受領權人:甲是竊賊,並無提款權。接著判斷甲是否具有債權準占有的外觀,以及丙銀行付款時是否知道甲沒有領取權限。
題目指出甲持有乙真正的存摺、印章,且丙銀行不知甲無權提款,並已如數付款。依民法第 310 條第 2 款,丙是向債權準占有人善意清償,清償有效,乙對丙的存款債權因而消滅。
第 15 題2 分
甲將其所有 A 地出賣於乙並交付使用,但於未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前,甲在乙不知情下,另將 A 地為丙設定普通抵押權,以擔保甲與丙間之借款。嗣後,甲仍完成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乙。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不動產物權變動與登記效力,以及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再移轉不動產時,抵押權是否仍然存在。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758 條規定,因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 民法第 860 條規定,普通抵押權是債權人就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的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的權利。
- 抵押權具有追及效力:抵押物所有權移轉後,抵押權原則上仍附著於抵押物,不因所有人變更而消滅。
解題方法
依序確認兩個時間點的物權狀態:
- 甲設定抵押權時:甲仍是 A 地所有人。抵押權設定屬於不動產物權的設定,須以登記完成物權變動;題目明示甲為丙設定普通抵押權,依通常題意,設定登記已完成,因此丙取得抵押權。
- 甲移轉所有權給乙時:乙須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才取得 A 地所有權。此時 A 地上已存在丙的抵押權;所有權移轉不會使抵押權消滅,乙取得的是負有該抵押權的 A 地。
第 16 題2 分
下列物權,何者不得為無償?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四種用益物權的性質,尤其要辨認其設定是否必須具有對價。普通地上權、農育權及不動產役權,均得依當事人約定無償設定;典權則以支付典價為要素,不能為無償。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依民法第 911 條,典權是支付典價,在他人不動產上使用、收益的權利;「支付典價」是典權的法定要素。
解題方法
先看各物權的法定定義是否要求支付價金或典價。若支付對價是該權利成立所不可缺少的構成要件,就不得無償設定;若法條只規定權利人得使用、收益,未要求支付對價,則無償設定並非不許。
選項分析
- **(A) 普通地上權:錯誤。**依民法第 832 條,地上權是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土地的權利。法條未要求支付地租,地上權可以無償設定。
第 17 題2 分
甲將所有之 A 畫出租於乙,並未授與乙任何權限。詎料,乙竟以自己之名義,與丙訂立買賣契約,並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將該畫交付於丙。甲訴請丙返還 A 畫,丙為善意取得之抗辯。經法院認定,丙因重大過失不知乙無讓與之權利。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動產所有權善意取得」。民法第 801 條規定,動產受讓人占有動產,且受占有規定保護時,即使讓與人沒有移轉所有權的權利,受讓人仍可能取得所有權。依民法第 948 條第 1 項,受讓人須以移轉動產物權為目的,善意受讓動產占有;受讓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權利者,不受善意取得的保護。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規定在現行法並無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確認乙是否有處分權:甲只是將 A 畫出租給乙,且未授權乙出售,乙並非所有人,也沒有讓與權利。再檢查丙能否依動產善意取得規定取得所有權:
- A 畫是動產。
- 乙以自己名義與丙訂立買賣契約,並以移轉所有權的意思交付 A 畫,具備以移轉動產所有權為目的及交付占有的要件。
- 但法院認定丙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乙沒有讓與權利。依民法第 948 條第 1 項,重大過失者不受善意取得保護。
因此,丙未善意取得 A 畫所有權,甲仍為所有人,得請求丙返還。
第 18 題2 分
實行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前,應先確定原債權。下列何者,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確定事由?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81 條之 12 的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債權確定事由」。最高限額抵押權在原債權確定前,擔保的債權可能繼續發生、變動;確定後,擔保範圍才固定下來。因此,判斷時要看某一事件是否屬於法律列舉的確定事由,不能只因某筆債權消滅,就認為原債權已確定。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民法第 881 條之 12,確定事由包括約定確定期日屆至、擔保債權範圍變更或其他原因使原債權不再繼續發生、擔保債權所由發生的法律關係終止或消滅、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且債務人請求確定,以及法條所列的聲請拍賣、查封、破產等情形。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法條列舉事由。尤其要區分「某一筆已發生的債權消滅」與「原債權不再繼續發生」:前者只影響個別債權,通常不會使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原債權確定;後者才是確定事由。
選項分析
第 19 題2 分
下列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799 條區分所有建築物的規定,重點在共有部分的使用、共有部分及基地應有部分的計算與負擔,以及專有部分與相關權利能否分離處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民法》第 799 條:前三項分別涉及共有部分的特定使用、共有部分及基地應有部分比例,以及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的處分關係;第四項則涉及共有部分的修繕與負擔分配。留意選項中的「除另有約定者外」是否與條文一致,尤其是不能分離處分的規定。
選項分析
- (A) 正確。《民法》第 799 條第 2 項規定,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的特定所有人使用。因此,規約可以約定特定人使用共有部分。
第 20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姻親關係消滅之原因?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姻親關係,以及其消滅原因。依民法第 971 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
姻親是以婚姻為基礎成立的親屬關係。判斷本題的關鍵,是辨別哪些情形會使姻親關係依法消滅;夫妻一方死亡本身並不在民法第 971 條列舉的原因內。
解題方法
先對照民法第 971 條的兩種情形:離婚、結婚經撤銷。再看「婚姻視為消滅」的法律效果:民法第 988 條之 1 規定,特定情形下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離婚的效力。因此,這些情形都會使姻親關係消滅。
相較之下,配偶一方死亡會使婚姻關係因死亡而終止,但不因此當然消滅姻親關係,所以選 A。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001 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夫妻原則上應共同生活;因客觀情況使同居不宜或難以履行時,才有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
判斷重點在於:分居是否出於足以正當化不能同居的事由,而非單純一方不願共同生活。
解題方法
依民法第 1001 條但書,逐一判斷各選項是否足以構成不能同居的正當理由。虐待、因公出差或服役,都可能因人身安全或客觀上的工作、服役安排而無法同居;單純將財產帶回娘家,則不當然使夫妻不能同居。
選項分析
第 22 題2 分
甲、乙為夫妻,有一未成年之子丙。丁、戊為甲之父母。甲立遺囑指定庚為丙之監護人,乙立遺囑指定辛為丙之監護人。甲、乙因事故同時死亡。
關於丙之監護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父母以遺囑指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的規則。依民國 112 年民法第 1093 條,父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但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時,須分辨是哪一方父母死亡,以及另一方是否仍能行使、負擔相關權利義務。
解題方法
甲、乙因事故同時死亡,丙的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丙的權利義務。依民法第 1094 條第 1 項,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時,先由與未成年人同居的祖父母擔任監護人;沒有同居祖父母時,再依序由祖父母、家長、與未成年人同居的兄姊、未同居的兄姊、法院選定的適當之人擔任。
甲、乙分別以遺囑指定庚、辛為丙的監護人,屬父母均以遺囑指定監護人的情形,應依第 1093 條的指定監護規則處理。
第 23 題2 分
下列關於遺產酌給請求權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49 條的「遺產酌給請求權」。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得由親屬會議依其受扶養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這項制度旨在保障受扶養者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的生活,權利人不以繼承人為限。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149 條當時並未規定遺產酌給請求權的特別消滅時效期間。
解題方法
先抓住兩個判斷點:第一,酌給遺產的決定機關原則上是親屬會議,法院在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才代為酌定;第二,遺產酌給是為了填補生前扶養保障,不是讓受扶養人無條件重複取得遺產。若被繼承人已以遺贈給予相當財產,通常不再由親屬會議酌給。
選項分析
第 24 題2 分
甲死亡時,不知何人得繼承其遺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無人承認之繼承」的遺產管理程序,重點是分辨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的期限、遺產管理人的職務,以及繼承人出現後的遺產移交。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依當時民法第 1177 條,繼承人有無不明時,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法院報明;依第 1179 條,遺產管理人須公告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處理遺產,並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移交遺產。
解題方法
先抓各選項中的期限與法定職務:
- 遺產管理人的選定期限:一個月。
- 遺產清冊的編製期限:就職後三個月內。
-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的公示催告期間:一年以上。
- 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負有移交遺產的職務。
特別要區分「遺產清冊三個月內編製」與「公告債權人的期間一年以上」,兩者期限不同。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甲於民國 112 年 5 月將價值新臺幣 1,800 萬元之 A 屋贈與並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於配偶乙。112 年 6 月間,甲死亡時,留下存款 600 萬元,及對丙銀行未清償房貸 500 萬元。此時,乙另有婚後剩餘財產 2,000 萬元。
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的限定責任、同法第 1148 條之 1 的「受贈財產視為所得遺產」,以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的計算。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受有被繼承人贈與的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已移轉或滅失者,依贈與時價值計算。甲於死亡前一個月將 A 屋贈與乙,因此 A 屋價值 1,800 萬元應計入乙的責任上限。
解題方法
先計算乙依法視為所得的遺產,再判斷乙對甲的債務應負多少清償責任。甲死亡時,乙受贈的 A 屋價值 1,800 萬元,另有存款 600 萬元,故計入乙責任上限的遺產價值為:
甲對丙銀行的 500 萬元房貸是甲死亡時尚未清償的債務,屬於繼承債務,應由遺產清償。題目另給乙的婚後剩餘財產 2,000 萬元,供判斷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該金額不會把乙因第 1148 條之 1 所受贈的 A 屋排除於繼承債務責任之外。
選項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