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地方特考四等 財稅行政類科 稅務法規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15 分
甲小姐(居住者)112 年度課稅資料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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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小姐有兩份工作:受僱於 S 公司從事音樂表演工作,全年薪資收入共 400 萬元;受僱於 T 公司從事稅務規劃工作,全年薪資收入共 600 萬元。今年花費 23 萬元購置專為表演之服裝、47 萬元參加職業訓練課程,均取得合法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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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小姐持有兩家公司之股票:境內乙公司(持股比例 90%)、境外 A 公司(持股比例 20%);乙公司亦持有 A 公司之股票(持股比例 80%)。乙公司今年有虧損、A 公司當年度之稅後淨利(換算成新臺幣)為 5,000 萬元,乙公司與 A 公司當年度均未分配盈餘給股東。
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 甲小姐之全年度薪資所得為多少元?(註:112 年度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為 20.7 萬元)
(二) 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2 條之 1 規定,在何種情況下,A 公司會被視為甲小姐之關係企業,且其盈餘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
(三) 承上題,若 A 公司符合上述規定,則甲小姐在計算基本所得額時,應計入之國外來源所得為多少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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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兩項制度:
- 薪資所得的計算:薪資所得可採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或核實減除與提供勞務直接相關、由所得人實際負擔的必要費用,擇一適用。必要費用包括職業專用服裝費、進修訓練費及職業上工具支出,並各有金額限制。
- 個人受控外國企業(CFC)課稅:符合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2 條之 1 規定時,即使境外公司未分配盈餘,居住者個人仍須按直接持股比例及持有期間計算營利所得,納入當年度基本所得額。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與計算
(一)甲小姐的全年度薪資所得
甲小姐全年薪資收入為:
她可以比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與核實必要費用,採減除較有利者。
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核實必要費用:
- 職業專用服裝費屬音樂表演工作的費用,減除上限為該職業薪資收入的 :
實際支出為 23 萬元,因此可減除 12 萬元。
- 進修訓練費減除上限,以全年薪資收入總額的 計算:
實際支出為 47 萬元,因此可減除 30 萬元。
必要費用合計為 ,核實計算的薪資所得為:
958 萬元低於採特別扣除額計算的 979.3 萬元,因此應採核實減除必要費用。
(二)A 公司被視為甲小姐關係企業的條件
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2 條之 1,A 公司須符合下列要件,才會被視為甲小姐的關係企業:
- A 公司位於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
- 甲小姐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 A 公司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 50% 以上,或對 A 公司具有重大影響力。
- A 公司不符合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3 第 1 項所列的豁免規定。
第 二 題20 分
甲公司民國 111 年 1 月 1 日開始營業,並採用分期付款方式銷售商品,本年度之分期付款銷售額為 5,000 萬元(若採現金銷售則銷售額為 4,500 萬元)、銷貨成本為 3,000 萬元。本年度之收款總額為 1,000 萬元且未實際發生呆帳,期末應收分期帳款為 4,000 萬元。申報 111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請依稅法規定回答下列問題:
(一) 若選擇採用全部毛利法,則應認列之銷貨毛利為多少元?可認列之呆帳費用上限為多少元?(8 分)
(二) 若選擇採用毛利百分比法,則應認列之銷貨毛利為多少元?可認列之呆帳費用上限為多少元?(8 分)
(三) 若選擇採用普通銷貨法,則應認列之銷貨毛利為多少元?(4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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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16 條的分期付款銷貨損益計算方法,以及第 94 條的備抵呆帳限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三種方法的認列時點不同:
- 全部毛利法:銷貨年度一次認列全部銷貨毛利。
- 毛利百分比法:依收款金額乘以分期付款銷貨毛利率,分期認列毛利;適用期限須在 13 個月以上。
- 普通銷貨法:以現銷價格及成本計算銷貨毛利;分期售價高於現銷價格的差額屬未實現利息收入,嗣後按利息法認列。
備抵呆帳原則上以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的 1% 為限;但採毛利百分比法計算損益者,其應收債權不得提列備抵呆帳。本題甲公司於 111 年開始營業,沒有以前年度實際呆帳比率可供適用較高限額;題目也說明未實際發生呆帳。
解題方法
題目金額以萬元表示:
- 分期付款銷貨額:5,000 萬元
- 現銷價格:4,500 萬元
- 銷貨成本:3,000 萬元
- 本年度收款總額:1,000 萬元
- 期末應收分期帳款:4,000 萬元
(一)全部毛利法
全部毛利法於出售年度認列整筆分期付款銷貨的毛利:
依全部毛利法,期末應收分期帳款仍屬應收債權,備抵呆帳上限為:
因此,應認列銷貨毛利 2,000 萬元,可認列備抵呆帳費用上限為 40 萬元。
(二)毛利百分比法
第 三 題15 分
甲小姐持有 4 筆位於臺北市之房地產,分別由自己及家人設籍,資料如下:
| 土地 | 設籍者 | 面積(公畝) | 每公畝公告地價(萬元) |
|---|---|---|---|
| A 地 | 甲小姐 | 1 | 250 |
| B 地 | 配偶 | 1.5 | 400 |
| C 地 | 兒子(未成年) | 1 | 150 |
| D 地 | 女兒(已成年) | 2 | 200 |
假設臺北市每公畝之平均地價為 100 萬元,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 假設甲小姐之房地產均未出租或供營業用,則上述 A、B、C、D 4 筆土地中,何者可申請適用自用住宅之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 承上題,若甲小姐申請自用住宅之土地均已核定適用,但未於規定期間自行申報地價,則其應納地價稅為多少元?
(三) 若甲小姐已於規定期間內自行申報地價,請說明稽徵機關應如何核定其課稅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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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土地稅法》的自用住宅用地資格、地價稅優惠稅率,以及申報地價的核定。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須由土地所有權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土地上的住宅未出租、未供營業使用。依同法第 17 條,都市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的面積上限為三公畝,稅率為千分之二;土地所有權人與配偶及未成年受扶養親屬合計以一處為限。成年直系親屬設籍的另一處,不受這項「一處」限制。
地價稅按申報地價計算。未於公告地價期間自行申報者,以公告地價的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自行申報時,申報地價不得低於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也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二十。
解題方法
先依設籍者判斷各筆土地是否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的戶籍要件,再套用「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受扶養親屬以一處為限」的規定。最後依都市土地三公畝上限及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算稅額。
(一)可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的土地
A 地由甲小姐設籍;B 地由配偶設籍;C 地由未成年兒子設籍。三筆均符合戶籍關係要件,但甲小姐、配偶及未成年受扶養親屬的自用住宅用地以一處為限,故 A、B、C 中只能擇一處適用。
D 地由已成年女兒設籍。女兒為直系親屬,且成年女兒設籍的住宅可作為另一處自用住宅用地,不受上述一處限制。因此 D 地可以適用。
題目未指定 A、B、C 的擇定順序,故三者中實際適用哪一筆,須由甲小姐擇定;未擇定時,依相關規定認定。
(二)未自行申報地價時的應納地價稅
未自行申報地價時,申報地價按公告地價的百分之八十計算。自用住宅用地適用千分之二,並以核定適用的土地面積計算。
題目未指明 A、B、C 中究竟擇定哪一筆,以下分別列出其稅額;D 地則一併計算:
- A 地: 萬元 元。
第 1 題2 分
下列納稅義務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第 13 條所定的納稅義務人,以及法人解散清算、營利事業合併時的稅捐清償責任。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共有財產的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規定:
- 有管理人時,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
- 未設管理人時,分別共有由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
- 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因此,公同共有並沒有可供個別計算的「應有部分」,納稅義務人是全體公同共有人。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考的是《稅捐稽徵法》中的特定責任規定,再將各選項與條文要件逐一對照。判斷共有財產時,關鍵是區分「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按應有部分負責的規定,適用於未設管理人的分別共有;公同共有則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張小姐發現其民國 112 年臺南市地價稅稅單計算錯誤,應如何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稅單有記載或計算錯誤時,應採取的處理方式,以及地價稅的稽徵機關。
依命題當年(民國112年)《稅捐稽徵法》第17條,納稅義務人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得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查對更正。地價稅屬地方稅,臺南市的主管稽徵機關為臺南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解題方法
先抓題目描述的錯誤類型:張小姐發現的是稅單計算錯誤,因此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申請「查對更正」,而不是對核定稅捐處分申請「復查」。
再辨認稅目與機關:地價稅是地方稅,應向臺南市地方稅務機關提出申請。兩項合併,即為向臺南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申請查對更正。
選項分析
第 3 題2 分
下列所得何者採分離課稅?
① 檢舉獎金 ② 公債利息 ③ 分配給居住者之股利 ④ 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各類所得的歸類,以及哪些所得不併入居住者的綜合所得總額、採分離課稅。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類將公債利息列為利息所得;有獎儲蓄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也視為存款利息所得。另依同條第 1 項第 10 類,告發或檢舉獎金除依規定扣繳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股利則有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及按單一稅率分開計稅等選擇,題目所列「分配給居住者之股利」不因此成為分離課稅所得。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所得類別,再區分「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分離課稅」與「仍屬綜合所得稅申報範圍」:
- 告發或檢舉獎金: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屬分離課稅。
- 公債利息:依所得稅法規定分離課稅。
- 居住者股利:可選擇合併計稅或按規定分開計稅,並非分離課稅所得。
- 有獎儲蓄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計算。
因此,採分離課稅者為①、②。
第 4 題2 分
下列綜合所得稅之扣除額,何者為定額扣除?
① 儲蓄投資扣除額 ② 教育學費扣除額 ③ 保險費 ④ 長期照顧扣除額 ⑤ 幼兒學前扣除額
核心觀念
本題考「定額扣除」與「依實際支出、在限額內扣除」的區別。定額扣除依法律規定的金額計算,不以納稅義務人實際支出多少為計算基礎;其餘項目則須依實際支付金額,並受法定上限限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當年度,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及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均按符合資格的人數及法定金額計算,屬定額扣除。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扣除額的計算方式:按法定金額計算者列為定額扣除;按實際支出計算、但設有扣除上限者,則不屬定額扣除。據此,④、⑤為定額扣除。
選項分析
① **儲蓄投資扣除額:錯。**依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的儲蓄投資所得計算,並受每一申報戶限額限制;扣除額取決於實際所得,不是固定定額。
第 5 題2 分
營利事業繳納之下列各項費用,何者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得作費用減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營利事業支付的滯納金、罰鍰、滯報金及利息,哪些可以列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的費用或損失。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所得稅法第 38 條規定,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但依法加計的利息,並不屬於該條列舉的不得減除項目。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項支出的性質:
- 若屬違規或逾期所加徵的滯納金、滯報金或罰鍰,依所得稅法第 38 條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 若屬稅款加計的利息,不因與稅款相關就一概不得減除;題目中的暫繳稅款利息得列為費用。
依此分類,即可判斷只有選項 D 符合費用減除規定。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下列進項稅額何者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① 飯店購置接送客人九人座以下之小客車 ② 捐贈防疫物資給公立醫院 ③ 辦公室之租金費用 ④ 員工生日禮物
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9 條的進項稅額不得扣抵規定。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營業人購進貨物或勞務所支付的營業稅,原則上可用來扣抵銷項稅額;但法律列舉不得扣抵的項目,包括酬勞員工個人的貨物或勞務,以及自用乘人小汽車等。
本題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以下依題目所述的一般情形判斷,未另假設各項支出有特殊用途或其他不符合扣抵要件的情形。
解題方法
逐項檢查是否落入第 19 條的不得扣抵項目:
- 九人座以下自用乘人小客車:原則上不得扣抵。
- 捐贈防疫物資給公立醫院:不屬酬勞員工個人的支出,依題意不列為不得扣抵項目。
- 辦公室租金:屬營業使用的租金費用,符合扣抵要件時可扣抵。
- 員工生日禮物:屬酬勞員工個人的貨物,不得扣抵。
因此,不能扣抵的是①與④。
選項分析
① 飯店購置接送客人九人座以下之小客車:不得扣抵。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9 條所稱自用乘人小汽車,其進項稅額原則上不得扣抵。題目所述車輛是飯店購置供接送客人使用,依本題官方答案的判斷,屬不得扣抵的自用乘人小客車。
第 7 題2 分
進口下列哪些貨物免徵營業稅?
① 本國之古物 ② 國際運輸用之船舶 ③ 肥料 ④ 稻米、麵粉 ⑤ 雞蛋
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9 條所列的「進口免徵營業稅」貨物。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進口貨物原則上應課徵營業稅,只有符合第 9 條列舉項目者,才能免徵。
第 9 條所列項目包括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特定貨物,以及本國之古物。肥料也屬法定免稅貨物。判斷時須區分「進口免稅」與「國內銷售免稅」:稻米、麵粉的免稅規定是其銷售及碾米加工,並非進口免稅。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題目所列貨物是否在第 9 條的進口免稅範圍內:
- 本國之古物:符合明文規定。
- 國際運輸用之船舶:符合明文規定。
- 肥料:符合明文規定。
- 稻米、麵粉:僅其銷售及碾米加工免徵,不能因此認定進口免徵。
第 8 題2 分
產製廠商應於開始產製貨物前,向哪個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貨物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
核心觀念
本題考《貨物稅條例》第19條所定的產製廠商登記地點與申請時點。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產製廠商應於開始產製貨物前,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貨物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
廠商登記以產製工廠為單位;同一公司設有數間工廠時,應分別向各工廠所在地的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兩個關鍵:一是「開始產製貨物前」,二是「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依《貨物稅條例》第19條,申請地點看實際產製貨物的工廠所在地,而不是公司總部、銷售部門或倉庫所在地。
選項分析
第 9 題2 分
陳大富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於民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死亡,其於 110 年 8 月 1 日自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死亡時遺有臺中市市價 1,000 萬元之房地 1 筆,其中土地公告現值為 700 萬元,房屋現值為 100 萬元;另遺有美國股票折合新臺幣 300 萬元。請問陳大富之遺產總額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的課稅範圍,以及遺產價值的估價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 條,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的中華民國國民死亡,境內、境外全部遺產均應課徵遺產稅。同法第 3 條之 1 規定,被繼承人在死亡前二年內自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仍依中華民國國民的規定課徵遺產稅。
另依同法第 10 條,遺產以死亡時的時價計算;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解題方法
陳大富於民國 110 年 8 月 1 日自願喪失國籍,並於民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死亡,喪失國籍距死亡未滿二年。因此,仍按中華民國國民規定課稅,且因其經常居住境內,須將境內、境外遺產一併計入。
房地不能直接採題目所列的市價 1,000 萬元;應按法定估價標準計算:
第 10 題2 分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地上農作物贈與哪些人,不計入贈與總額?
① 兄弟 ② 父母 ③ 大嫂 ④ 女婿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作農業使用的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 1138 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贈與總額。
《民法》第 1138 條所定繼承人依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判斷受贈人是否符合規定,應看其是否屬於法定繼承人,而非只看是否有姻親關係。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受贈人仍須符合農地繼續作農業使用等規定;若未符合法定使用要求,可能須追繳原應納稅款。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四種親屬是否列在《民法》第 1138 條的法定繼承人範圍:
- 兄弟:兄弟姊妹是第三順位繼承人。
- 父母:父母是第二順位繼承人。
- 大嫂、女婿:均屬姻親,並非第 1138 條所定繼承人。
第 11 題2 分
陳小姐共有 4 處房地,每處各占地 1 畝,設籍情形如下:
① 第 1 處位於臺北市和平東路,由配偶設籍 ② 第 2 處位於臺中市中港路,由本人設籍 ③ 第 3 處位於新北市文化路,由母親設籍 ④ 第 4 處位於高雄市七賢路,由成年子女設籍
若各地地價稅相同且陳小姐未擇定,請問依土地稅相關法規規定,哪幾處符合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的認定,以及《土地稅法》第 17 條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優惠稅率的適用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在該地設有戶籍,且土地上的房屋供自住使用,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的基本認定。適用優惠稅率時,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受扶養親屬,以一處為限;但其餘符合條件的自用住宅用地,仍可在法定面積限額內適用優惠稅率。
解題方法
四處土地各占地 1 畝,合計 4 畝;題目又說地價相同且陳小姐未擇定,因此依規定按地價由高至低排序時,四處地價相同,無法以地價區分。判斷時須注意設籍者的身分,以及未擇定時的法定處理方式。
配偶、本人、母親及成年子女均屬直系親屬或配偶,設籍可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的戶籍要件;但優惠處數受限。
第 12 題2 分
下列信託關係中,何項移轉須課徵土地增值稅?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3「信託土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的例外條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信託財產土地在法定信託關係人間移轉,符合條文列舉情形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包括:
- 信託成立時,委託人移轉給受託人。
- 信託存續中更換受託人,原受託人移轉給新受託人。
- 信託契約明定受益人為委託人(自益信託),信託消滅時,受託人移轉給受益人。
- 因遺囑成立的信託,信託消滅時,受託人移轉給受益人。
- 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時,受託人移轉給委託人。
因此,判斷重點是:移轉情形是否落在條文列舉的不課徵範圍內,尤其要分清楚信託消滅時屬於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
解題方法
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3,先辨認信託移轉的時間點與當事人,再對照法條列舉情形。信託消滅時,只有「信託契約明定受益人為委託人」的情形明列為不課徵;若是他益信託,受益人不是委託人,受託人移轉給受益人便不符合該項免課規定,須課徵土地增值稅。
選項分析
第 13 題2 分
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下列規定何者正確?
① 買賣或贈與之土地,以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② 遺贈之土地,以遺贈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③ 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法院判決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④ 經法院拍賣之土地,若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稅法》第 30 條「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關鍵是依移轉原因,分別確認法律指定的基準日期;法院拍賣另有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時的特別規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將題目所述日期或價額,對照《土地稅法》第 30 條:
- 一般契約移轉,應區分申報是否在訂約日起 30 日內。
- 遺贈,以遺贈人死亡日當期的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 法院判決移轉登記,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的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 法院拍賣,以拍定日當期的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拍定價額低於該公告土地現值時,改以拍定價額為準。
依此判斷,②、④正確;①、③錯誤,故選(C)。
選項分析
第 14 題2 分
甲於民國 112 年 10 月買入 100 平方公尺之都市土地 1 筆,該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 10,000 元,甲應繳多少契稅?
核心觀念
本題考契稅的課稅範圍。依民國 112 年《契稅條例》第 2 條,不動產因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原則上應申報契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的土地,免徵契稅。
都市土地屬於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的土地,因此買賣土地本身不課契稅。契稅主要針對房屋所有權移轉課徵;題目所列公告現值與土地面積,不會改變這項免徵規定。
解題方法
先辨認移轉標的是「都市土地」,而不是房屋。都市土地適用《契稅條例》第 2 條的土地免徵規定,因此甲應繳契稅為 元。
本題不需將面積乘以公告現值,也不需套用買賣契稅稅率。計算 得到的是土地公告現值總額,並非本題契稅課稅基礎。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依稅捐稽徵法規定,檢舉逃漏稅捐案件不適用核發獎金規定者,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之 1 的檢舉獎金排除事由。依民國 112 年法規,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適用核發獎金規定:
- 舉發人為稅務人員。
- 舉發人為執行稅賦查核人員的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
-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發現而為舉發。
因此,判斷重點是:選項所述情形是否屬於法條列舉的排除事由。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法條列出的三類排除情形。選項若不在列舉範圍內,即不是「不適用核發獎金」的情形;題目問「何者錯誤」,應選這類選項。
選項分析
(A)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發現而為舉發:正確。 這是《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之 1 明定的排除情形,依法執行職務時發現逃漏稅並舉發,不適用核發獎金規定。
第 16 題2 分
稅捐稽徵法關於納稅義務人稅捐延期或分期繳納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 26 條關於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的適用事由、分期期間、利息及擔保門檻。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第 26 條,納稅義務人遇有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查獲應補徵鉅額稅捐而不能於繳納期間內一次繳清,或地方稅法規定的事由,得在規定期間內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者,期間不得逾三年,並須按法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稅捐稽徵機關得要求提供擔保,則有稅額門檻。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第 26 條的明文規定,特別留意「擔保」並非不問金額皆可要求:個人應繳稅款達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達新臺幣 200 萬元以上,稅捐稽徵機關才得要求提供相當擔保。因此,敘述將擔保要求擴張到「不論多寡」,即為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經核准分期繳納的期間不得逾三年,符合《稅捐稽徵法》第 26 條規定。
第 17 題2 分
依稅捐稽徵法規定,下列何項稅捐之徵收,非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的稅捐優先順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第 1 項: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 第 2 項: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因此,須區分「優先於普通債權」與「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後者只適用於法條列舉的稅捐。
解題方法
先把題幹的「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對照《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2 項的列舉項目,再看各選項是否屬於其中之一。房地合一所得稅雖與房地交易有關,仍是所得稅,不在該項列舉範圍內。
選項分析
第 18 題2 分
李先生於 111 年度有下列利息所得:
(1)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的利息所得 20,000 元 (2)公司債利息所得 30,000 元 (3)郵政活期存簿儲金利息所得 6,000 元 (4)臺灣各商業銀行的存款利息所得共計 15,000 元 (5)私人借貸之利息所得 8,000 元
試問李先生當年度個人可列報多少的儲蓄投資特別扣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目之 3 的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在金融機構的存款利息等,全年合計最高可扣除新臺幣 27 萬元。
依規定,郵政存簿儲金利息屬免稅所得;短期票券及公司債利息屬分離課稅所得;上述所得均不列入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私人借貸利息雖屬利息所得,但不是金融機構存款利息,也不屬於本項特別扣除範圍。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是否屬可列報的金融機構存款利息:
| 所得項目 | 金額 | 是否納入 |
|---|---|---|
| 短期票券利息 | 20,000 元 | 否,屬分離課稅利息 |
| 公司債利息 | 30,000 元 | 否,屬分離課稅利息 |
| 郵政活期存簿儲金利息 | 6,000 元 | 否,屬免稅利息 |
| 商業銀行存款利息 | 15,000 元 | 是,屬金融機構存款利息 |
| 私人借貸利息 | 8,000 元 | 否,不是金融機構存款利息 |
第 19 題2 分
甲公司於民國 111 年 5 月 20 日於臺北市設立營業,並採用曆年制。假設其至 111 年底的結算課稅所得額為 100,000 元,試問甲公司 111 年度應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為多少?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5 條的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與稅率,以及第 40 條「營業期間不滿一年」的所得額換算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營業期間不滿一年者,應先按實際營業期間換算全年所得額,計算全年稅額,再按原營業期間比例換算應納稅額。當年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 12 萬元、未逾 50 萬元者,適用 20% 稅率,但應納稅額不得超過課稅所得額超過 12 萬元部分的半數。
解題方法
甲公司自 111 年 5 月 20 日開始營業至年底,按年度月份計為 8 個月。先將 10 萬元所得額換算為全年所得額:
全年所得額 15 萬元,超過起徵額 12 萬元,未逾 50 萬元。按 20% 計算全年稅額為 3 萬元;但受「不得超過超過 12 萬元部分的半數」限制,全年稅額最高為:
最後按實際營業期間比例換算本年度應納稅額:
第 20 題2 分
下列各項列舉扣除額之適用,何項僅限於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其受扶養直系親屬才可列舉扣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17 條列舉扣除額中,各項扣除所適用的家庭成員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捐贈、災害損失及購屋借款利息,適用範圍包括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房屋租金支出則限於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
解題方法
比較各選項規定的親屬範圍,找出唯一將「受扶養親屬」限縮為「受扶養直系親屬」的項目,即可作答。關鍵在於辨別法條用語是否包含所有受扶養親屬,或僅限受扶養直系親屬。
選項分析
(A) 捐贈:錯誤。 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的合格捐贈,依規定得列舉扣除;適用對象並未限於受扶養直系親屬。
第 21 題2 分
臺北市陳先生於 110 年度有財產交易損失 5 萬元,該年度無任何財產交易所得;而其於 111 年度則分別有財產交易所得 7 萬元及財產交易損失 4 萬元。試問陳先生於辦理 111 年度所得稅申報時,可申報多少的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17 條的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額規定。每年度可扣除的財產交易損失,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的財產交易所得為限;當年度沒有所得,或所得不足扣除時,未扣除的損失可在以後三年度的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把 111 年度的財產交易所得與損失相抵,再將 110 年度未扣除的損失帶入,但扣除額仍不得超過 111 年度的財產交易所得。
- 110 年度有 5 萬元損失,當年度沒有財產交易所得,因此這筆損失可於以後三年度扣除;111 年度仍在可扣除期間內。
- 111 年度財產交易所得 7 萬元,先扣除 111 年度損失 4 萬元,剩餘所得為:
- 再以 110 年度結轉的損失扣除剩餘的 3 萬元所得。因此 111 年度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額為:
第 22 題2 分
依所得稅法規定,我國居住者個人及營利事業持有發票日在民國 99 年之後的短期票券,其利息所得應如何課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1 與第 24 條對短期票券利息所得的課稅方式,關鍵是分別判斷所得人身分,以及票券的發票日是否在民國 99 年 1 月 1 日以後。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的部分,屬於利息所得:
- 居住者個人: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1,按 10% 扣繳,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採分離課稅。
- 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 24 條,發票日在民國 99 年 1 月 1 日以後的短期票券,其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解題方法
先依題目給定的發票日切分,再分別套用個人與營利事業的規定:
| 所得人 | 99 年 1 月 1 日以後發票的短期票券利息 |
|---|---|
| 我國居住者個人 | 按 10% 扣繳,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
| 營利事業 | 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
第 23 題2 分
下列我國境內銷售的情形,何項營業稅的納稅義務人非為銷售的賣方?
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所定的營業稅納稅義務人,重點在於辨別「銷售方自行繳稅」與「由買受人負擔納稅義務」的情形。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2 條及第 2 條之 1:
- 在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的營業人,原則上是營業稅納稅義務人。
- 外國事業等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銷售勞務,原則上由勞務買受人負納稅義務。
- 外國事業等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則由該境外銷售者負納稅義務。
解題方法
先看銷售方是否在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若有,依一般規則由銷售方負納稅義務;若沒有,再看銷售標的是一般勞務,還是銷售予境內自然人的電子勞務。
題目問「納稅義務人非為銷售的賣方」,因此要找出依法改由買受人負納稅義務的情形。
選項分析
(A) 於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業人,於境內銷售貨物
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的營業人,於境內銷售貨物,依一般規定由該營業人負營業稅納稅義務。賣方就是納稅義務人,故不符合題意。
第 24 題2 分
林先生於 111 年度 2 月贈與配偶土地 1 筆,市價 800 萬元,公告現值 300 萬元,且林先生代為繳納此筆土地移轉的土地增值稅 20 萬元。7 月贈與其長女某上市公司股票 10,000 股,贈與日收盤價每股 100 元、每股淨值 70 元。9 月份於長子結婚時贈與新人 1 間套房,市價 700 萬元,土地公告現值 200 萬元,房屋評定現值 150 萬元。試問林先生該年度應納贈與稅額為多少?
核心觀念
本題考贈與稅的財產估價、配偶間贈與及子女婚嫁贈與的排除規定,並合併計算同一年度的贈與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贈與財產原則上按贈與時時價估價;土地按公告土地現值、房屋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上市股票按贈與日收盤價計算。依同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6 款,配偶相互贈與的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同項第 7 款規定,父母於子女婚嫁時贈與的財物,總金額不超過 100 萬元者不計入贈與總額。另依第 22 條,民國 111 年度每位贈與人每年免稅額為 244 萬元。
解題方法
先逐筆判斷是否計入,再對應稅法估價,最後扣除婚嫁贈與額及年度免稅額。
-
2 月贈與配偶土地:配偶相互贈與的土地不計入贈與總額。土地增值稅 20 萬元由林先生代繳,亦屬夫妻間贈與,不列入本年度贈與總額。因此,該筆不納入計算;土地的市價 800 萬元也不是本題贈與稅的計價基礎。
-
7 月贈與長女上市股票:上市股票按贈與日收盤價估價,不採每股淨值。
-
9 月贈與長子結婚套房:土地按公告現值、房屋按評定現值計價,不採市價。
第 25 題2 分
下列關於土地稅的規定,何項敘述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稅法》第 39 條及第 39 條之 1 的土地增值稅減免規定。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的規定是:依法得徵收的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售與需用土地人者,準用被徵收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的規定;重劃後第一次移轉,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區段徵收土地以現金補償地價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涉及的土地情形,再核對法定效果:是免徵、減徵,還是有條件適用。重劃後第一次移轉的減徵比例是本題關鍵,法定比例為百分之四十,並非減半。
選項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