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地方特考四等 法律廉政類科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30 分
甲為七旬老翁,和老伴乙相依為命。乙年老體衰,長年臥病在床;甲平日除了照顧乙之外,仍須照顧已成年、身心障礙且無謀生能力的獨生子丙。
某日,丙口渴,隨意拿起一瓶放置地上、外包裝為農藥瓶的飲料欲加飲用。甲見狀,因為想到自己和老伴都來日不多,未來將無人照料丙,所以倒不如讓丙提早離開悲苦的人間。丙飲用後,腹部絞痛,在地上翻滾;甲見狀不忍,遂將丙送醫急救。
事實上,丙所飲用者乃積放數月、但無致命毒性之雨水。丙雖腹痛,但送醫後並無大礙。
請附理由說明:甲在刑法上應如何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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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殺人故意、殺人未遂與不能未遂,並須判斷甲事後送醫是否成立中止未遂,以及丙腹痛是否另成立傷害罪。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71 條規定殺人罪;第 25 條規定已著手實行犯罪而不遂者為未遂犯;第 26 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第 27 條則規定,已著手實行犯罪,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這些法條於本題所涉部分,命題年度沒有重要修正。
不能未遂與一般未遂的區別,在於行為是否具有造成犯罪結果的危險。行為人雖有犯罪故意並已著手,但依實際情況,其行為既不能造成預定結果,也沒有危險時,依第 26 條不罰。
解題方法
依序檢視甲的主觀故意、是否著手、客觀危險,以及實際造成的結果。
一、甲具有殺人故意,且已著手實行
甲看到丙拿起外包裝為農藥瓶的飲料,想到要讓丙提早離開人世,因而容任丙飲用。甲的目標是使丙死亡,具有殺人故意。
甲並非僅停留在犯意或準備階段,而是放任丙飲用其認為有致命毒性的液體。該行為已直接進入殺人行為的實行階段,應認為已著手。
二、甲的殺人行為成立不能未遂,不罰
丙實際飲用的是積放數月、沒有致命毒性的雨水。依題示,這些雨水沒有造成死亡的能力,丙飲用後也沒有生命危險,送醫後並無大礙。
因此,甲雖有殺人故意並已著手,但以實際液體及其性質觀察,該行為不能造成死亡,也沒有使丙陷於死亡危險。甲的行為符合《刑法》第 26 條的不能未遂,不罰。
三、甲送醫不改變不能未遂的結論
第 二 題35 分
某夜,甲男飲酒後,於某公車站牌上車,搭乘司機乙駕駛之公車。甲因不勝酒力,躺臥於公車走道地板上,乙勸導甲不要躺在地板上。
正當乙駕車從某地下道爬坡而上,於十字路口左轉之際,甲勃然大怒,起身靠近乙所在駕駛座之右側,以左手抓住乙之頭髮,右手持美工刀猛朝乙之頸部割劃。乙及時察覺,立即煞車,奮力閃避並出手抵擋。
停車後,甲、乙兩人產生扭打,乙順利奪下甲之美工刀,但身上仍有多處淺撕裂傷。經同車乘客報警後逮捕甲。
請附理由說明:甲在刑法上應如何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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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三個層次:甲持刀攻擊乙的主觀犯意、攻擊行為是否已達殺人未遂,以及攻擊正在駕駛公車的乙是否另成立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犯罪評價應先判斷各罪的構成要件,再處理罪數關係。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本題涉及的刑法第 184 條、第 271 條、第 25 條及第 55 條,依題意適用當時規定。
解題方法
先看甲持美工刀朝乙頸部割劃的行為,判斷甲是否具有殺人故意;再看乙及時閃避、抵擋,甲未造成死亡的原因,判斷是否成立殺人未遂。接著,因攻擊發生時乙正駕駛行進中的公車,應獨立檢驗刑法第 184 條的公共危險罪。最後,依同一攻擊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的情形,判斷是否成立想像競合。
一、甲持刀攻擊乙:殺人未遂
(一)殺人故意的判斷
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規定,殺人者成立殺人罪;同條第 2 項處罰殺人未遂。依刑法第 25 條,已著手實行犯罪而未發生既遂結果者,為未遂犯。
殺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行為人明知其行為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且對死亡結果的發生抱持容任態度,即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犯意須依行為方式、使用工具、攻擊部位、力道及行為前後情形綜合判斷,不能只因被害人傷勢輕微,就直接認定只有傷害故意。
甲以左手抓住乙的頭髮,右手持美工刀猛朝乙的頸部割劃。頸部是人體重要部位,美工刀亦足以造成致命傷;甲在乙駕車時突然近身攻擊,並非偶然碰撞或單純推擠。依上述行為方式,可認甲至少預見乙可能因頸部遭割傷而死亡,仍容任結果發生,具有殺人不確定故意。
(二)已著手實行,死亡結果未發生
甲持刀朝乙頸部割劃,已直接進入殺人構成要件的實行階段,屬殺人罪的著手。乙及時察覺,立即煞車、閃避並抵擋,因而未遭致命傷害;甲未造成死亡,係因乙成功防禦而未遂,並非甲自行放棄犯罪。
第 三 題35 分
甲居住於新北市,民國 114 年 8 月 1 日在宜蘭縣投宿旅館時,被警方臨檢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移送法辦。
隨後,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5 日,向臺北地方法院起訴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發現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同一案件,早在民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就被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正在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
臺北地方法院遂以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7 款規定「依第 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為理由,就甲之案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臺北地方法院之不受理判決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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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的土地管轄,以及同一案件先後繫屬於數法院時的競合管轄。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刑事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的住所、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 8 條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的數法院時,由繫屬在先的法院審判;繫屬在後的法院依第 303 條第 7 款,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關鍵在於:第 8 條適用的前提,是先後繫屬的法院都對該案有管轄權。
解題方法
先依第 5 條判斷臺北地方法院是否有土地管轄權:
- 甲居住於新北市,施用毒品的地點在宜蘭縣。
- 題目未指出犯罪地、甲的住所或居所,或甲的所在地在臺北市。
- 因此,依題目所給事實,臺北地方法院不是第 5 條所稱有管轄權的法院。宜蘭地方法院則因犯罪地在宜蘭而有管轄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