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地方特考五等 經建行政 法學大意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有關法規範之性質與效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規範的規範效力與實際效用是否相同。法規範由國家制定或承認,具有拘束力,並以國家公權力作為後盾;但規範在法律上有效,不代表它在現實生活中必然被遵守或實際發揮作用。
本題未涉及特定法條,依一般法理說明。
解題方法
逐項辨別敘述是否符合「法規範具有國家強制力」及「法律效力不等於實際效果」兩項觀念。選項中把法規範的效力直接等同於實際效用者,混淆了法律上的拘束力與事實上的實現程度。
選項分析
(A) 法規範有國家公權力作為後盾:正確。 法規範與一般道德、習俗等社會規範不同之處,在於國家得以公權力維護其遵守。違反法規範時,可能依法承受制裁或其他法律效果。
第 2 題2 分
有關我國法律之演進與發展,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法制發展的歷史分期,尤其是近代西方法制與法院制度何時傳入臺灣。判斷關鍵在於區分「日治時期開始引進近代西方法制」與「戰後中華民國法體系成為現行法制主體」這兩個階段。
解題方法
依時間順序檢視各敘述:17 世紀以前以原住民族部落習慣規範為主;日本統治時期引進近代法院制度及西方法制;戰後則逐步以中華民國法制取代日治時期制度。因此,將臺灣法制西方化的起點說成二次大戰結束之後,時間點錯誤。
選項分析
- (A) 正確。 17 世紀以前,臺灣各原住民族群以各自部落的習慣與規範處理社群事務,尚未形成統一的近代國家法制。
- (B) 錯誤。 臺灣法制的西方化並非始於二次大戰結束後。
第 3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意義?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一事不再理原則」,也就是案件已經由法院作成確定裁判後,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再提起同一訴訟,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並避免重複審理。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就經裁判的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解題方法
辨認各選項所描述的法律原則,再找出與「案件經確定裁判後,不得再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相符者。選項 B 正是在說明一事不再理原則。
選項分析
- (A) 錯誤。 這是刑法的「從舊從輕」原則:行為後法律變更時,原則上適用行為時法律;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時,則適用最有利的法律。與確定裁判後不得重複起訴無關。
第 4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法律解釋方法中之「歷史解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律解釋方法。「歷史解釋」是透過法律制定或修正時的背景資料,探究立法者的意思與立法目的,常參考立法理由、議事紀錄及其他立法資料。
本題未涉及特定法條;以下依民國 108 年的一般法律解釋概念作答。
解題方法
先看各選項描述的解釋依據:立法資料與立法檔案指向法律制定時的歷史背景及立法者真意,因此符合「歷史解釋」。其餘選項分別描述其他解釋方法或制度。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有關法規之施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2 條至第 14 條的法規施行與生效日期規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迄今未有影響本題的修正。
- 第 12 條: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 第 13 條: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 第 14 條: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解題方法
先辨認三種情況:施行日期由法規直接規定、由命令依授權規定,或法規明定「自公布/發布日施行」。前兩者依第 12 條、第 14 條處理;最後一種則依第 13 條,從公布或發布日算到第三日發生效力。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法律只能適用於實施後所發生之事項,不能適用於實施以前已發生之事項,稱為下列何種原則?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律的時間效力。「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指法律原則上只適用於生效後發生的事實或法律關係,不適用於法律生效前已完成的事實。其目的在維護法安定性與人民對法律的合理信賴。
本題是法理原則辨識題,題幹已直接描述「只能適用於實施後所發生之事項,不能適用於實施以前已發生之事項」,不涉及特定法條的計算或適用。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的法規與法理說明;本題所涉原則無須以特定法條修正作為判斷依據。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時間先後:法律實施後發生的事項適用新法;法律實施前已發生的事項不適用新法。這正是「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的定義,因此選 B。
選項分析
第 7 題2 分
依司法院釋字第 699 號解釋,關於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者,吊銷其駕照及所持各級車類駕照,並禁其 3 年內考領駕照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 699 號解釋對「拒絕酒測者吊銷駕照並禁考三年」規定的比例原則審查。比例原則通常分為三個層次:
- 適合性原則:手段有助於達成目的。
- 必要性原則:有多種同樣有效的手段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較小者。
- 狹義比例原則:手段造成的損害,不得與所追求的公共利益顯失均衡。
涉及法規適用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對照題目中的敘述與釋字第 699 號解釋對該措施的審查結論。關鍵在於區分「目的是否正當」與「手段是否適合」:促進道路交通安全固然是正當目的,但目的正當不代表手段當然符合適合性原則,仍須確認措施能否助於達成目的。
選項分析
(A) 正確。 吊銷駕照並禁止三年內考領,會限制人民駕車移動的行動自由;對以駕駛為職業者,也會影響其工作權。釋字第 699 號解釋承認這項措施涉及基本權限制。
第 8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內涵,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的審查架構。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比例原則通常包含三個層次:
- 目的正當性:限制人民權利所追求的目的,須合乎憲法秩序。
- 手段適合性:所採手段須有助於目的的達成。
- 手段必要性: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的手段時,應選擇對人民權利侵害較小者。
- 狹義比例性:手段造成的損害,不得與所欲達成的公益顯失均衡。
本題涉及法規內容,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將選項與比例原則的正式審查用語比對。比例原則常見架構可記為「目的正當、手段適合、手段必要、狹義比例」;題目中的「限制妥當性」可對應狹義比例的衡量概念。若選項寫的是「方法效率性」,則不屬於比例原則的標準要件。
選項分析
第 9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何者並非憲法權力分立及制衡原則之展現?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如何限制國家機關行使職權。權力分立不只在於劃分立法、行政、司法職權,也要求各機關不得侵入其他機關的核心職權,並以適當方式互相制衡。
本題涉及的主要法源與解釋為:
- 《中華民國憲法》第52條: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 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所為的憲法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的效力。
- 司法院釋字第613號解釋:獨立機關雖可依其職掌獨立行使職權,仍須維持必要的民主正當性與責任政治;行政院對所屬機關負政治責任,應保有人事決定權。
- 司法院釋字第729號解釋:立法院不得調閱偵查中的案件卷證。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述是否是在劃定機關權限界線,或使不同機關得以互相制衡。A、B、C分別涉及立法權的界限、憲法解釋對立法權的拘束,以及行政院對所屬獨立機關的人事責任;均可連結到權力分立與制衡。
D則是憲法第52條所定總統的刑事訴究豁免,其制度目的在保障總統職務行使及國家元首職位的穩定。依題目指定的官方答案,D並非本題所指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的展現。
選項分析
(A) 立法院不得調閱偵查中案件之卷證
正確。依釋字第729號,檢察機關代表國家進行犯罪偵查與追訴,須獨立行使職權。偵查中卷證若遭立法院調閱,可能干預偵查,因此立法院不得調閱。這是以權力分立保障檢察機關獨立行使職權的展現。
第 10 題2 分
依憲法及增修條文規定,有關政府體制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定的中央與地方政府體制,尤其是中央政府的權力分立,以及地方自治團體的權限範圍。解題時須區分「地方自治權」與「地方也有一套完整的行政、立法、司法權」。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憲法》第 53 條規定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第 62 條規定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憲法》第 77 條規定司法院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的審判及公務員懲戒。地方自治團體則依憲法及法律享有自治權限,並無獨立的司法審判權。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中央權力的行使機關,再檢查地方是否同樣具備行政、立法與司法三種權力。地方設有自治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並可依自治法規處理自治事項;但司法審判權屬中央司法體系。因此,凡稱中央與地方都具有完整行政、立法、司法權者,即與憲法體制不符。
選項分析
(A) 中央之行政權由總統與行政院共同享有:錯誤。 此敘述用語不精確。依憲法第 53 條,行政院是國家最高行政機關,中央行政權的行使以行政院及其所屬機關為核心;總統依憲法及增修條文行使其職權,並非與行政院「共同享有」行政權。
第 11 題2 分
依憲法增修條文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規定,關於司法院大法官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大法官的任期、連任限制,以及大法官與憲法第 80 條法官的身分區別。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大法官任期為 8 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憲法第 80 條所稱法官則依法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憲法增修條文確認大法官的任期與連任規定,再判斷大法官是否屬憲法第 80 條所稱、行使審判職權的法官。這樣可以區分「大法官的憲法職位」與「憲法第 80 條法官」的身分。
選項分析
(A) 任期 8 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正確。 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明定,大法官任期 8 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其中院長、副院長的大法官任期亦同。
第 12 題2 分
依憲法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集會遊行自由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第 14 條所保障的集會、結社自由,以及司法院釋字第 445 號解釋對集會自由內涵與國家義務的說明。集會自由保障人民和平集體表達意見、參與公共事務的權利;國家除應避免不當干預,也有保障集會安全、提供適當場所等積極義務。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及解釋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各選項是否符合釋字第 445 號解釋對集會自由的保障內容。判斷關鍵在於:緊急性集會遊行是否因此被排除於憲法保障之外。釋字第 445 號解釋認為,緊急性集會遊行仍受憲法第 14 條保障;法律得為維持秩序設合理規範,但不能據此否定其基本權保障。
選項分析
第 13 題2 分
關於行政法上之國家責任,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責任」的兩種主要型態:
- 國家損害賠償:國家或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或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造成人民損害時,依國家賠償法等規定負賠償責任。
- 行政損失補償:國家為公共利益依法採取措施,雖然行為合法,但使特定人民承受超過一般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程度的損失,形成「特別犧牲」時,應給予合理補償。
因此,合法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失,不必然都由人民自行承擔;關鍵在於損失是否已超過社會責任的合理範圍,構成特別犧牲。
解題方法
先區分「違法」與「合法」的國家行為:違法造成損害,通常檢視國家賠償;合法行為造成損失,則進一步檢視是否構成特別犧牲、應否補償。選項中凡以「均」概括合法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失,便須特別留意是否忽略了損失補償制度。
本題依題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與法理為準;國家賠償法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本題所考的賠償與補償區分仍適用。
選項分析
第 14 題2 分
關於行政法上比例原則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則。比例原則是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限制人民權利時,應遵守的憲法原則,與憲法第 23 條有關;其具體內涵通常包括:
- 適當性:所採手段須有助於達成行政目的。
- 必要性: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的手段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較小者。
- 狹義比例性:手段造成的損害,不得與所追求的公益顯失均衡。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明定行政行為應符合比例原則。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選項是否屬於比例原則的法源、內涵或判斷標準。選項若提到手段能否達成目的,涉及適當性;若提到避免對人民權益造成過度侵害,涉及必要性或狹義比例性。行政成本則不是比例原則的法定要件,因此選出 B。
選項分析
- (A) 與憲法第 23 條有關:正確。 憲法第 23 條規定,為避免妨礙他人自由、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必要時得以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
第 15 題2 分
關於行政裁量權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裁量權的界限與司法審查。法律授予行政機關裁量權,是讓機關在法定範圍內選擇處分內容或是否作成處分;但裁量仍受法律拘束,行使時不得逾越法定範圍或違反法律原則。
裁量有下列瑕疵時,屬違法裁量:逾越法定裁量範圍、怠於行使裁量,或行使裁量違反法律目的及一般法律原則。相對地,裁量收縮至零是指個案情況使行政機關依法只剩下一種合法處理方式,機關應依該方式作成決定;這本身不是裁量瑕疵。
本題涉及的法源及法理,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目的;行政訴訟法第 201 條則規定,行政法院得審查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選項是否把「裁量收縮至零」直接等同於裁量瑕疵,並檢視其餘選項是否符合裁量權受法律拘束及法院得審查的原則。關鍵在於分清楚:
- 裁量收縮至零:個案中只剩一種合法決定,表示機關的選擇空間縮至零。
- 裁量瑕疵:機關違法行使裁量,例如逾越範圍、濫用權力或怠於行使裁量。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藥師法第 11 條規定:「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未設必要合理之例外規定,已對藥師執行職業自由形成不必要之限制,係違反下列何種原則?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對職業自由的限制,應如何依比例原則審查。比例原則要求國家限制人民權利時,手段須與目的相稱,通常分為適合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三個層次:
- 適合性:措施有助於達成所追求的目的。
- 必要性:有多種同樣有效的手段時,應選擇對權利侵害較小者。
- 狹義比例性:手段造成的損害,不得與所追求的公益顯失均衡。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藥師法第 11 條規定:「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題目指出該規定未設必要、合理的例外,並對藥師執行職業自由造成不必要的限制,所指向的就是限制手段逾越必要程度,涉及比例原則。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關鍵詞:「不必要之限制」。法律雖然可以為了公共利益限制職業自由,但仍須選擇必要且侵害較小的手段。題目認為「執業處所限於一處」未設合理例外,對職業自由形成不必要限制,因此應從比例原則中的必要性檢視,選擇 (B)。
選項分析
第 17 題2 分
有關行政法上之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法上的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也就是行政機關行使權力時,所採取的手段與所追求的行政目的之間,必須有合理、正當的關聯;不得將無關的條件或負擔加諸人民,也不得藉行政權達成不相干的目的。
本題法規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94 條明定,行政處分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目的,且須與該處分具有正當合理的關聯;第 137 條也就雙務行政契約約定人民給付的範圍,設有與契約目的具正當合理關聯的要求。因此,這項原則並非僅見於行政處分附款。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對原則內涵的描述,再核對行政程序法的明文規定。A、B、C 分別涉及原則的實質內容、法理基礎及其與比例原則的關係;D 使用「僅」字,主張行政程序法只有一處明文規定,是判斷關鍵。核對第 94 條及第 137 條即可發現此說不正確。
選項分析
第 18 題2 分
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下列何種原則之表現?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法上的平等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其意義是:行政機關對相同或性質相近的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如有正當理由,始得作不同處理。
本題法條及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直接抓住題幹關鍵語句「不得為差別待遇」。禁止行政機關無正當理由區別處理,正是平等原則的具體表現。因此選擇平等原則。
選項分析
- (A) 平等原則:正確。 行政程序法第 6 條明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差別待遇,直接體現平等原則。
- **(B)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錯誤。
第 19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主管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幾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公法上請求權的消滅時效。判斷時,先確認「誰是請求權人」:
- 請求權人是行政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請求權人是人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10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國 102 年修法後,行政機關與人民的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已有區分;截至目前,第 131 條這項區分仍適用。
解題方法
題幹問「主管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也就是主管機關向人民請求履行公法上義務。此時請求權人是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原則上適用 5 年消滅時效。
第 20 題2 分
有關公務員之懲戒,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國 108 年有效的《公務員懲戒法》,重點在懲戒責任的主觀要件、離職公務員的適用,以及懲戒處分的行使期間與審理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公務員懲戒法》第 3 條,公務員的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因此,故意與過失都可能成立懲戒責任。第 20 條並規定,記過、申誡等處分有行使期間限制。
解題方法
先確認各敘述是否符合當時《公務員懲戒法》的明文規定。尤其注意「以故意為限」是否排除了過失;只要法條也承認過失即可成立懲戒,該敘述便錯誤。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當時《公務員懲戒法》第 20 條,記過或申誡等懲戒處分的行使期間為五年,自應受懲戒行為終了日起算,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故記過或申誡確有期間限制。
- **(B) 錯誤。
第 21 題2 分
關於公有公共設施之國家賠償責任,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的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責任。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責任的成立,重點在於公共設施具有公有性、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以及人民因此受有損害;不以負責設置或管理的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所問的是《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的公共設施責任,而非第 2 條的公務員職務行為責任。第 3 條以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及損害為核心,並不要求證明公務員故意、過失。因此,凡選項把公務員故意過失列為必要條件,即與本條責任要件不符。
選項分析
(A) 不以人民有一般使用權之公共設施為限:正確。 公共設施責任並不以人民對該設施享有一般使用權為限。只要設施符合公有公共設施的要件,且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致人民受損,仍可能成立國家賠償責任。
第 22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修憲機關不得違反的修憲界限,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修憲界限」:修憲機關雖有修改憲法的權限,但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仍受憲法基本原則拘束,不能藉修憲破壞憲法秩序的核心。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與解釋為準。
司法院釋字第 499 號解釋指出,修憲不得違反民主共和國原則、國民主權原則,以及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等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的基本原則。釋字第 499 號解釋並未將「領土完整原則」列為修憲機關不得違反的修憲界限。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不包括」哪一項,再以釋字第 499 號解釋所揭示的修憲界限作為判斷標準。民主共和國、國民主權、權力分立與制衡均屬憲政秩序核心;領土完整原則則不在本題所問的解釋所列界限內,因此選 C。
選項分析
第 23 題2 分
甲申請核發藥局執照,遭主管機關否准,應提起何種之訴訟?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類型的選擇,關鍵在於分辨人民是要撤除既有行政處分,還是請求機關作成原先遭拒絕的行政處分。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行政訴訟法》第 5 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法提起訴願後,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判命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作成特定內容的行政處分。
解題方法
甲申請核發藥局執照,主管機關予以否准。甲的目的不是單純撤銷否准處分,而是要取得執照,因此訴訟須能請求機關重新處理申請,並在符合法定要件時作成核發執照的處分。這正是「申請遭駁回」型的課予義務訴訟。
選項分析
第 24 題2 分
依行政訴訟法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前,應踐行何種程序?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所定撤銷訴訟的起訴程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撤銷訴訟原則上須先經訴願程序,這稱為「訴願前置原則」。
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訴願提起後逾法定期間仍未作成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提起撤銷訴訟前應踐行的法定程序,再對照《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的規定:撤銷訴訟原則上要先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服,或訴願逾期未決,才能進一步向行政法院起訴。因此選擇「訴願」。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賠償法》兩種主要請求基礎:
- 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國家負賠償責任,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
- 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因而使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負賠償責任,依同法第 3 條第 1 項。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判斷時,須確認有無公務員違法行為或公共設施欠缺,以及損害與該行為或欠缺間的因果關係。若損害純由不可抗力造成,且無可歸責於國家的原因,通常不成立國家賠償責任。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選項中的損害原因:若是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或公有公共設施有管理欠缺,可能成立國賠;若題目明確指出損害是颱風、地震等不可抗力造成,且未提及設施本身有欠缺,則欠缺國家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本題詢問「不得請求」,故選出後一種情形。
選項分析
第 26 題2 分
下列關於民事第一審起訴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第一審起訴後的程序處理,重點包括:
- 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2 項第 2 款:原告依起訴所主張的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直接以判決駁回。
- 民事訴訟法第 51 條:當事人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 民事訴訟法第 75 條: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時,審判長應定期間命補正。
- 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可補正者,應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才以裁定駁回。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分辨各選項所述的是哪一種程序問題,以及法律規定的處理方式:
- 當事人欠缺代理人,涉及特別代理人的選任。
- 訴訟代理人未提出委任狀,涉及訴訟代理權欠缺及補正。
- 起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成立請求,涉及不經言詞辯論的駁回判決。
- 未繳裁判費,涉及先命補正及由法院裁定駁回。
其中,只有選項(C)正確套用「法律上顯無理由」的規定。
選項分析
第 27 題2 分
有關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的訴訟代理制度,重點在訴訟代理人資格、代理權是否因當事人死亡而消滅、委任終止的生效方式,以及訴訟代理權的審級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訴訟代理權原則上以該審級的訴訟程序為範圍;進入另一審級時,原則上須另行委任。另須區分「當事人死亡」與「委任終止」:法律規定訴訟代理權不因當事人死亡而消滅;委任終止則須依規定通知法院及他造。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對代理人資格、代理權存續與委任終止的規定。D 符合訴訟委任原則上以審級為限的規則;其餘選項分別把律師資格說成絕對必要、誤稱當事人死亡會使代理權消滅,或把委任終止的通知對象說得不完整。
選項分析
第 28 題2 分
下列關於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也就是能否以自己的名義成為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資格。依民國 108 年《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自然人及法人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也有當事人能力。
當事人能力須與「訴訟能力」區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仍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自行進行訴訟的能力,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選項中的主體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並留意題目是否把「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混為一談。另須注意胎兒僅在法律規定的利益範圍內,視為已出生。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民國 108 年《民法》第 7 條,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視為已出生。此規定限於利益,不能擴大為胎兒對利益與不利益均有當事人能力;選項所稱「應負擔之不利益」不正確。
- **(B) 錯誤。
第 29 題2 分
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的審級管轄: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由地方法院簡易庭法官審理;當事人不服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第二審由管轄的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
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1,對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的地方法院,且由合議庭審判。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辨認題目問的是「簡易訴訟程序的第二審法院」,再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1 確認管轄法院。簡易程序的第二審仍在地方法院體系內,由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它不是通常訴訟程序由高等法院審理的第二審。
選項分析
第 30 題2 分
依民法規定,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而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動產添附」中的加工,以及加工物所有權與價額補償的處理。依民法第 814 條,加工於他人動產,原則上加工物屬於材料所有人;但加工所增加的價值「顯逾」材料價值時,加工物所有權改屬加工人。
民法第 816 條則規定,因前五條添附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償還價額。因此,加工物所有權歸加工人時,受損害的是材料所有人,其可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償還價額。
解題方法
先依題目給定的條件「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判斷適用民法第 814 條的例外:加工物所有權歸加工人。再確認另一方因所有權歸屬而受損害的是材料所有人,並依民法第 816 條請求償還價額。請求權依據是不當得利,不是無因管理。
選項分析
第 31 題2 分
下列關於監護宣告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監護宣告的要件、聲請及法律效果。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民法》第 14 條,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一定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等人的聲請,為監護宣告。依同法第 15 條,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描述的是監護宣告,再核對各選項是否符合三個關鍵規定:由法院裁定、由法定聲請權人聲請,以及受監護宣告人的行為能力效果。選項中只要把權責機關、程序或法律效果說錯,即為錯誤。
選項分析
- **(A) 錯誤。**監護宣告由法院依聲請裁定,並非法院依職權曉諭配偶後即可逕行裁定。配偶是法定聲請權人之一,但不是法院必須依職權曉諭的對象;法院也須依程序調查受宣告人的狀況。
第 32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依民法規定,在交易上認為重要之物之性質錯誤,而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意思表示錯誤,尤其是「表意人對交易上認為重要之物的性質發生錯誤,並視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的情形。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民法第 88 條第 2 項,表意人若對於交易上認為重要之物的性質發生錯誤,且該錯誤在交易上具有重要性,視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符合要件時,表意人得依同條第 1 項撤銷意思表示。撤銷後,依民法第 114 條,意思表示視為自始無效。
解題方法
先分辨錯誤發生在哪裡:
- 表示內容寫錯或說錯:屬於表示行為與內心意思不一致的錯誤。
- 物品本身的性質認錯:表意人想處分的標的沒有弄錯,但對它的重要性質有錯誤認識,可能適用民法第 88 條第 2 項。
- 標的物弄錯:把原本要處分的物,誤當成另一物交付或表示,通常是標的同一性錯誤,並非本題所問的物之性質錯誤。
選項分析
**(A) 錯誤。**甲、乙已約定買賣 A 車,契約書卻記載為 B 車,錯誤在契約書所載的標的與雙方已合意的內容不一致,屬於表示內容或書寫上的錯誤;不是甲對 A 車的性質認識錯誤。
第 33 題2 分
下列關於買賣契約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買賣契約中「利益與危險移轉時點」、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及權利出賣人的擔保責任。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373 條,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承受負擔,除非契約另有約定。這裡的「交付」與「所有權移轉」是不同概念,兩者時點不必然相同。
解題方法
先找出選項中最容易核對的法條關鍵字:第 373 條明定利益與危險自「交付時」移轉。題目 A 卻寫成自「移轉所有權時」起,與條文用語不符,因此 A 錯誤。
再檢查其餘選項:B、C 涉及物之瑕疵擔保;D 涉及債權或其他權利出賣人的擔保責任,分別對照《民法》第 354、359、350 條即可判斷。
選項分析
- (A) 錯誤。《民法》第 373 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承受負擔;選項將時點說成「移轉所有權時」,與法條不同。
第 34 題2 分
甲男、乙女結婚經過 5 年,某日乙回家時,發現甲與丙女正在合意性交,抓姦在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052 條的裁判離婚事由與請求權人。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法定事由時,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第 2 款是「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題幹已明確指出甲與丙合意性交,因此乙可依此款請求裁判離婚。
解題方法
先確認誰有離婚請求權,再檢視各選項:
- 甲是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的一方,屬於該款所指的有事由一方;依法得請求離婚的是「他方」乙。
- 丙不是甲、乙婚姻關係中的配偶,不能以自己名義請求甲、乙離婚。
- 未成年子女丁的意見,不會取代夫妻一方的離婚請求權,也不是法院判決離婚的法定否決條件。
選項分析
**(A) 錯誤。**甲是與丙合意性交的一方,不能依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2 款,以自己作為該款的請求權人要求裁判離婚。該款賦予請求權的是甲的配偶乙。
第 35 題2 分
13 歲甲女與 22 歲乙男同居後懷胎,而奉子女之命成婚。該婚姻效力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關於未成年人結婚的同意要件,以及未成年女子因懷胎而結婚時,不得撤銷婚姻的例外。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當時《民法》第 980 條規定,未滿 18 歲不得結婚;第 981 條規定,未成年人結婚須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但依第 989 條,未成年人違反第 980 條或第 981 條結婚時,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未成年女子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解題方法
甲女 13 歲,未滿當時的法定結婚年齡 18 歲;題目也指出她因懷胎而結婚。因此,雖然甲未達法定結婚年齡,且題目未交代是否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仍應進一步適用第 989 條的懷胎例外:甲已懷胎,法定代理人不得請求撤銷婚姻。
所以本題婚姻並非因甲未滿 18 歲而當然無效,而是依法不得撤銷。
第 36 題2 分
甲有子女乙、丙、丁、戊,分別為 6 歲、14 歲、18 歲、22 歲,下列關於遺囑能力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遺囑能力。依民國 108 年民法第 1186 條,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未滿 16 歲者不得為遺囑;滿 16 歲的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法定代理人允許,即得為遺囑。遺囑是遺囑人親自為之的單獨行為,不能由法定代理人代替。
解題方法
依題目所列年齡,逐一套用「未滿 16 歲不得為遺囑;滿 16 歲可自行為遺囑」的規則:
- 乙 6 歲:未滿 16 歲,不得為遺囑。
- 丙 14 歲:未滿 16 歲,不得為遺囑。
- 丁 18 歲、戊 22 歲:均已成年,得自行為遺囑。
因此,丙不得為遺囑,選項(C)正確。
選項分析
第 37 題2 分
甲未經乙同意,擅自公布乙之病史,是侵害乙之何種權利?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人格權及隱私權的保護。病史屬於個人私密資訊,未經本人同意而擅自公開,侵害的是乙對個人生活資訊的隱私利益。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憲法保障人民的隱私權;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也規定,不法侵害他人隱私等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所描述的行為:甲不是對乙的身體施加侵害,也不是直接造成健康損害,而是未經同意揭露乙的病史。接著判斷遭侵害的利益:病史涉及個人健康資訊,具有私密性,未經本人同意公開,核心是個人資訊不受他人任意揭露的權利,因此選隱私權。
選項分析
第 38 題2 分
依民法規定,有受領權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其請求之報酬原則上不得超過遺失物財產價值之幾分之幾?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的拾得遺失物報酬請求權。依民國 108 年民法第 805 條第 2 項,遺失物由有受領權人認領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報酬原則上不得超過遺失物財產價值的十分之一。
解題方法
辨識題目問的是「報酬上限」,直接依民法第 805 條第 2 項判斷:以遺失物的財產價值為基準,報酬最高為其十分之一。
因此,正確選項為 (A) 十分之一。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第 39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依法訊問被告前應先告知之事項?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判斷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被告前,依法應告知哪些事項。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條文,訊問被告前應告知:
- 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 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 得選任辯護人;符合特定條件者,並應告知得請求法律扶助。
- 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其中並未將「得選任輔佐人」列為訊問前應告知事項。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目限定的程序與時間點:「依法訊問被告前」。接著對照《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的告知事項清單,找出不在清單中的選項。輔佐人雖是刑事程序中的參與者,但其與辯護人不同,不能把「得選任辯護人」混同為「得選任輔佐人」。
選項分析
第 40 題2 分
甲因涉犯刑法殺人罪,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的羈押程序與羈押要件。羈押會剝奪被告人身自由,法院不能只因罪名重大或被告否認犯罪就裁定羈押;須由法官訊問被告,並依法審查犯罪嫌疑及羈押原因、必要性。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法院審查一般羈押時,須先由法官訊問被告;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具備法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才得裁定羈押。殺人罪屬重罪,仍不代表符合羈押要件即可直接羈押。
解題方法
先分清楚「訊問程序」與「羈押實體要件」:
- 法官決定是否羈押前,應先訊問被告。
- 訊問後,還要審查法定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
- 否認犯罪、罪名重大或欠缺固定住所,都不能不經其他法定要件審查就直接推導出「可以羈押」。
選項分析
(A) 法官決定是否羈押被告時,應先訊問被告 — 正確。 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法官須訊問被告,再審查是否具備羈押要件。這是裁定羈押前的法定程序,也是本題正解。
第 41 題2 分
被告被羈押後,法院認為不用再羈押在看守所,下列何種方式不得作為替代羈押之執行方式?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的「停止羈押」及羈押替代方式。法院認為被告不必繼續羈押於看守所時,可以依法停止羈押,並以較輕的方式確保被告到庭、避免逃亡或妨礙刑事程序。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110 條、第 115 條及第 116 條分別規定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停止羈押方式;第 116 條之 2 則規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辯護人接見則屬被告防禦權的重要保障,不能當作替代羈押的執行方式。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問的是「不得作為替代羈押之執行方式」。接著把選項分成兩類:
- 刑事訴訟法明定的停止羈押方式: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 對辯護人接見的限制:不是停止羈押方式,且與被告的防禦權保障相衝突。
因此,應選出不屬於法定替代方式的選項。
選項分析
- (A) 具保:錯誤選項。 具保是停止羈押的法定方式之一,法院得命提出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以促使被告遵期到庭,故可作為替代羈押方式。
第 42 題2 分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及第 34 條之 1,重點是區分「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與「羈押中」兩種情形,以及限制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通信的程序。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所問對象是否已遭羈押:
- 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者,辯護人的接見、通信原則上不得限制,但接見時間有法定規範。
- 羈押中的被告與辯護人接見、通信,原則上不得限制;但符合法定事由時,法院得依法限制。檢察官不能自行簽限制書取代法院許可;遇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處分,再依法定程序聲請法院。
選項分析
(A) 錯誤。 「受絕對保障,不得加以限制」說得過於絕對。羈押中的被告與辯護人接見、通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之 1 所定要件時,法院得限制。因此保障雖是原則,仍非毫無例外。
第 43 題2 分
甲販賣毒品給乙,乙被逮捕後供出甲,隨後甲被逮捕時,即向警察說出曾販賣毒品給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自白」與「自首」的區別。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刑法》第 62 條,自首是犯罪未發覺前,行為人向有偵查犯罪職權的機關或公務員申告犯罪,並接受裁判;自白則是行為人承認自己曾實施犯罪的陳述。
解題方法
判斷關鍵在於甲陳述時,犯罪是否已被發覺。乙已被逮捕並供出甲,警方隨後逮捕甲;甲是在遭逮捕時才承認販毒。犯罪嫌疑已被揭露並循線追查,甲此時的承認是對已被發覺犯罪的供認,屬於自白,不符合自首所要求的「犯罪未發覺前」申告要件。
選項分析
第 44 題2 分
甲為地政事務所公務員,非承辦土地公告事項業務,受朋友乙之託,竟偽造乙土地公告地價,致乙移轉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減少,甲所為成立何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與第 5 款的區別:行為人所處理的事務,究竟是其主管或監督事務,還是非主管或監督事務。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的規定,第 5 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要求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使私人獲得利益。題目指出甲「非承辦土地公告事項業務」,但仍受乙之託偽造公告地價,使乙移轉土地時的土地增值稅減少,符合以職權機會或公務員身分替私人圖取不法利益的情形。
解題方法
先看事務分工:甲不是土地公告事項的承辦人,因此偽造公告地價不是對其主管或監督的事務行為,應排除第 4 款的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
再看圖利要件:甲明知公告地價遭偽造,卻利用公務員身分或職務上的機會,替乙取得減少土地增值稅的不法利益;題目也明示乙已因而受有利益。因此依官方答案,成立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的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
選項分析
第 45 題2 分
甲交付公務員乙新臺幣 2 萬元,請求乙就所承辦之案件優先迅速處理,乙收受並應允之,乙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中何罪名?
核心觀念
本題考《貪污治罪條例》公務員收受賄賂罪的區分:公務員收錢所交換的職務行為,究竟是「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成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若賄款所交換的是違背職務的行為,則適用同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
「不違背職務」不等於收錢行為合法,而是指公務員答應辦理的職務行為本身,並未違反其職務上義務。收受賄賂仍然違法。
解題方法
先找出甲交付 2 萬元的目的:甲希望乙「就所承辦之案件優先迅速處理」。再判斷乙答應的事項是否屬於乙承辦案件時的職務範圍,以及題目是否指出乙將違法處理案件。
乙承辦該案,處理案件本來就是其職務上行為;題目只說乙答應優先迅速處理,沒有說乙因此違法裁判、違法核准、洩漏資料或違反其他法定程序。依題目提供的事實,應認為乙收錢是為了對價地執行職務上行為,且該行為不違背職務,符合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
選項分析
(A) 藉勢強募財物罪:錯誤。 《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藉勢強募財物,是公務員藉其勢力或職務上的條件,強行要求或募集財物。
第 46 題2 分
刑法第 213 條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要件,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係指下列何種?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的主觀構成要件。條文以公務員「明知」事項不實,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要件;其中「明知」表示行為人確實認識該事項不實,並有意將其登載,屬於直接故意。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中的法條用語「明知」,再對照故意與過失的分類:
- 直接故意:行為人認識構成犯罪的事實,並有意使該結果發生。
- 間接故意:行為人預見結果可能發生,且容任結果發生。
- 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預見結果可能發生,但確信結果不會發生。
- 無認識之過失:行為人未預見結果可能發生,但依情況應注意且能注意。
第 213 條要求公務員對登載事項「明知」不實,並仍予登載,符合直接故意;單純預見不實可能存在或疏忽查證,不足以符合此一主觀要件。
選項分析
第 47 題2 分
下列何罪,並未罰及過失犯?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2 條第 2 項的原則:過失行為,只有法律特別規定處罰時,才成立過失犯。因此,判斷各選項是否「罰及過失犯」,關鍵在於相關條文有沒有明文處罰過失。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各罪的法條,確認條文是否另設過失處罰規定:
- 有明文處罰過失犯:該罪罰及過失。
- 沒有明文處罰過失犯:依《刑法》第 12 條第 2 項,不處罰其過失行為。
選項分析
(A) 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秘密:錯誤。 《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處罰公務員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的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同條第 2 項另明定,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也要處罰。因此本罪罰及過失犯。
(B) 公務員便利脫逃:錯誤。 《刑法》第 163 條第 1 項處罰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
第 48 題2 分
刑法第 332 條第 1 項之強盜殺人罪,其強盜部分與殺人部分之主觀要件各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32 條第 1 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的主觀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該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題目所稱「強盜殺人罪」,包含強盜與殺人兩部分,兩者都須具備故意:
- 強盜部分:行為人須有強盷取財的故意,並以強暴、脅迫等方式達成取財目的。
- 殺人部分:行為人須有殺人的故意,也就是明知並有意使他人死亡,或預見死亡結果可能發生而容任其發生。
解題方法
先把罪名拆成「強盜」與「殺人」兩個構成部分,再分別確認其主觀要件。強盜罪本身要求行為人故意以強暴、脅迫等方式取得他人財物;刑法第 332 條第 1 項又明文要求「故意殺人」。因此,兩部分的主觀要件都是故意,選擇「故意、故意」。
第 49 題2 分
下列何種犯罪,有罰及未遂犯?
核心觀念
本題考《貪污治罪條例》各罪的未遂犯是否明文處罰。刑法的一般原則是:未遂犯須有法律特別規定,才處罰;因此要看各罪條文後段明列處罰未遂犯的範圍,不能只憑犯罪名稱或罪名輕重判斷。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將四個選項對應到《貪污治罪條例》的條文,再比對各條「未遂犯罰之」所涵蓋的款次:
- 第 4 條: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未遂犯罰之。
- 第 5 條: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未遂犯罰之。
- 第 6 條: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未遂犯罰之。
因此,選項犯罪若落在條文明定處罰未遂犯的款次內,該罪即有罰未遂犯;若不在列舉範圍內,則不能依該條處罰未遂犯。
選項分析
(A) 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錯誤。 本罪規定於《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該條處罰未遂犯的範圍僅為第 1 款至第 4 款,未包含第 5 款,因此本罪不在該條明定處罰未遂犯的範圍內。
第 50 題2 分
甲竊取乙之自小貨車,於駕駛該輛贓車途中(即於持有贓物之際)為乙查覺,乙見狀將甲逮捕送警究辦,乙可依下列何規定阻卻違法?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1 條第 1 項的「依法令之行為」:依法律或其他法令所為的行為,得阻卻違法。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第 1 項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第 2 項所稱現行犯,也包括犯罪後即時發覺者。
甲竊取乙的自小貨車後,仍在駕駛贓車,屬於持有贓物的狀態。乙當場發覺並逮捕甲,題目要判斷的是乙的逮捕行為有無刑事訴訟法上的法令依據。
解題方法
先看乙逮捕甲時,甲是否屬於現行犯。題目明示甲正持有贓物時遭乙查覺,依題意,甲是犯罪正在進行中的現行犯。刑事訴訟法既允許「不問何人」逮捕現行犯,乙以車主身分逮捕甲並送警究辦,即屬依法令所為的行為,依刑法第 21 條第 1 項阻卻違法。
選項分析
(A) 依法令行為:正確。 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授權任何人逮捕現行犯。乙逮捕正在持有贓物的甲,符合題目設定,屬依法令行為,得阻卻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