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地方特考五等 廉政類科 公務員法大意(包括任用、服務、考績、懲戒、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 考古題詳解

112 年・地方特考・五等・廉政類科
試題代碼 公務員法大意(包括任用、服務、考績、懲戒、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

第 1 題2 分

下列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其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何者不得牴觸公務人員任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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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32 條與第 33 條對特定人員任用的不同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第 32 條規定,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的任用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的規定,不得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牴觸。
  • 第 33 條規定,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的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條文並未附加「任用資格不得牴觸本法」的限制。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哪一群人適用「另以法律定之,任用資格不得牴觸本法」這項特別限制,再對照選項。

主計人員列在第 32 條;教育人員、醫事人員及交通事業人員則列在第 33 條。因此只有主計人員符合題幹所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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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公務員應受懲戒的行為如尚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且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懲戒法庭依法得為如何之處理?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本題考《公務員懲戒法》第 39 條第 1 項: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原則上不停止懲戒審理;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且懲戒法庭認為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

條文採「刑懲並行」為原則,並保留必要時停止審理的例外。是否停止由懲戒法庭裁量,並非一律停止。

解題方法

先抓條文的三個關鍵:

  1. 原則:刑事偵查或審判中,不停止懲戒審理。
  2. 例外要件: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且懲戒法庭認有必要。
  3. 停止期限:只能裁定停止至第一審刑事判決前。

符合例外要件時,選項須同時呈現「得停止」及「第一審刑事判決前」;符合者為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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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施行細則對於各機關辦理機要職務人員(以下簡稱機要人員)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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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1 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對機要人員任用、機關長官離職及機要人員轉任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機要職務是法定任用資格的例外,但仍有任用程序與職務範圍限制。施行細則並明定:機關長官停職或休職時,機要人員是否離職,由代理人視業務需要辦理。

解題方法

先區分機關長官「離職」與「停職或休職」兩種情形。長官退休、卸任、調職、辭職、免職、撤職、去職、解職或死亡時,所進用的機要人員應同時免職;長官停職或休職時,則交由代理人依業務需要決定。

因此,將停職或休職說成機要人員「應同時離職」,與施行細則的規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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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如有依法停止任用情事,應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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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區分「依法停止任用」與「停職」等不同法律效果。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該條列有不得任用公務人員的事由,其中包括「依法停止任用」;公務人員任用後,如有法定情事,應依條文規定予以免職。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任用後」及「依法停止任用情事」兩個關鍵詞,對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所定任用後的處理方式,即可判斷應予「免職」。題幹問的是任用後發生法定任用障礙時,機關應採取的處分,不是詢問停止任用本身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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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關於現職公務人員之調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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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8 條「現職公務人員調任」的限制,重點是分辨職系、官等、職等與職務層級的規範。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當時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簡任第 12 職等以上人員得在各職系職務間調任;其餘職等人員,則限於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的職務間調任。第 2 款規定,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職務。第 3 款規定,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低一職等為限,仍以原職等任用,並對主管、副主管等職務間的調任設有限制。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第 18 條各款的例外與限制即可:

  1. 看調任範圍是否把各職等的規定寫反。
  2. 分清「低一官等」與「同官等內低職等」。
  3. 核對同官等內降調的原則:非自願時限低一職等,且仍以原職等任用。
  4. 留意主管與副主管職務間有明文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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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機關首長於下列何種情形,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任用公務人員而不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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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之 1:機關首長在特定期間內,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以避免首長卸任前安插人事;但同條另明定,考試及格人員分發任用,不受前述限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題目問的是「首長不得任用或遷調的期間」,還是該限制的例外。《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之 1 列有退休、調職、辭職等情形;各選項 A、B、C 均落在該條所定的限制期間。條文另設考試及格人員分發任用的例外,因此 D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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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公務人員因育嬰需要而申請辦理育嬰假,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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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因育嬰而離開原職務時,應適用何種人事制度,以及「留職停薪」與「停職」的差異。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 5 條,公務人員為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得申請留職停薪,機關不得拒絕;依同辦法所定義,留職停薪係經權責機關核准離開原職務,保留職缺並停止支薪,期滿或原因消失後回職復薪。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所述原因是「育嬰」,再對照《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的育嬰規定。此制度的名稱與效果是「留職停薪」:職缺保留、薪資停止,期滿或原因消失後回職復薪。題目問何者正確,與此制度相符的是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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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公務員不應該從事下列哪項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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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要辨別 KTV 是否屬於公務員不宜涉足的場所。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的行為。判斷重點在場所是否有陪侍服務,以及涉足行為是否影響公務員形象。

有陪侍服務的 KTV,屬於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所稱不妥當場所的常見類型;一般提供唱歌服務的 KTV,則不能僅因其設有 KTV 就一概認定不妥當。

解題方法

先看各選項的場所是否有「陪侍服務」這個關鍵特徵,再區分一般休閒場所與不妥當場所。題幹只問公務員「不應該」從事哪項行為,依官方答案所採的判斷,應選明確具有陪侍服務的 A。

選項分析

  • (A) 在有人陪侍服務的 KTV 唱歌:正確。 有陪侍服務的 KTV 屬於不妥當場所。公務員涉足此類場所,可能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因此是本題所問不應從事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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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公務員服務法所適用之公務員,下列何者不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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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服務法》的適用對象。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該法所稱公務員,包含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以及公營事業機構對政府負有政策執行責任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等人員;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也在適用範圍內。

判斷時應看各選項是否落入法定適用對象,而不能只憑日常語意判斷是否「像公務員」。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法條列出的身分:

  • 公立學校教師須留意是否兼任行政職務。
  • 公營事業機構人員須看其是否屬法條列舉或涵蓋的職務。
  • 警察屬文武職公務員。
  • 公務機關聘用人員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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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有關公務員服務法之公務員保密義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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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服務法》的保密義務,以及公務員對外發表職務言論的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適用的是民國 111 年 6 月 22 日修正公布的《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

該條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構)機密的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離職後亦同。另公務員未經機關(構)同意,不得以代表機關(構)名義或使用職稱,發表與其職務或服務機關(構)業務職掌有關的言論。

解題方法

先抓住法條中的兩個範圍詞:「無論是否主管事務」與「離職後亦同」。這表示保密義務不以該機密是否屬於本人主管範圍為限,也不因離職而終止。再據此比對選項,將「僅對主管事務負保密義務」的敘述判定為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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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公務員服務法第 8 條明定之切實執行職務義務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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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服務法》第 8 條所定的切實執行職務義務。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條文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這項義務包含四個重點: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不得互相推諉;不得無故稽延。條文沒有把「長官口諭所執行之職務」列為其中一項。

解題方法

直接比對各選項與第 8 條的文字。凡符合條文所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無故稽延」者,都是切實執行職務義務的內容;未列於條文中的「長官口諭」,即為本題所問的非屬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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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關於公務員之義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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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服務法》所定的公務員義務,以及離職後的轉任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同法第 6 條規範公務員執行職務及不得擅離職守等義務;第 16 條則規範離職後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與原職務直接相關的特定營利事業職務。

第 16 條的限制有明確範圍:公務員離職後 3 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 5 年內的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這不是永久禁止,也不是只要曾任公務員,就一律不得擔任相關營利事業董事。

解題方法

先用《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核對 A 至 C 的義務,再用第 16 條判斷 D 的離職後限制。判斷 D 時,特別檢查敘述是否把「離職後 3 年內」說成「一律」,以及是否漏掉「離職前 5 年內職務直接相關」的範圍限制。

選項分析

  • **(A) 不得擅離職守:正確。**第 6 條規定,公務員未經機關(構)同意,不得擅離職守;出差者亦同。選項所述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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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公務員負有遵期到職義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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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服務法》第 8 條所定公務員收受人事派令後的到職期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公務員收受人事派令後,應於一個月內就(到)職;具有正當事由,並經任免權責機關(構)同意者,得延長到職期限,但延長期間以一個月為限。

因此,題目關鍵在於分辨「原定到職期限」與「經同意後得延長的期間」,並注意延長不是一律適用。

解題方法

先抓法條中的兩個期限:

  1. 一般情形:收受人事派令後一個月內到職。
  2. 例外情形:有正當事由且經任免權責機關(構)同意,得延長;延長期間最多一個月。

依此判斷,凡稱「一律」適用某一期限的選項,都要確認是否忽略法條的例外;凡涉及延長期間,則直接比對法定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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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機關(構)首長有意於私立大學兼任教學工作而受有報酬,依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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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服務法》第 15 條關於公務員兼任教學工作的規定,並特別測驗「機關首長」的同意權限。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但機關(構)首長兼任時,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題目指出兼任私立大學教學工作並受有報酬,沒有「無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的例外情形,因此須依規定取得同意。

解題方法

先辨認兼任工作性質:私立大學的教學工作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15 條所稱的教學工作。再確認當事人身分:題目是「機關(構)首長」,所以適用首長的特別規定,由上級機關(構)同意,而不是由服務機關內部的人事單位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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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經長官許可後,公務員得為下列何種行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服務法》對公務員收受餽贈、經營商業、發表職務言論及使用職務上保管財物的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當時適用的是民國 111 年 6 月 22 日修正公布的《公務員服務法》。

關鍵在於辨別哪些行為是法律明文禁止,哪些行為經機關同意後可以為之。該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未經機關同意,不得以代表機關名義或使用職稱,發表與其職務或服務機關業務職掌有關的言論。因此,取得同意後得為此類職務言論。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公務員服務法》的禁止規定,並特別留意「經長官許可」是否能排除禁止:

  • 若法條明定不得為之,長官許可不能使該行為合法。
  • 若法條明定須經機關同意,取得同意後即可為之。

題目使用「經長官許可」,考生應先比對關於職務言論的規定;第 5 條第 2 項明文設有「未經機關同意」的限制,與題幹所問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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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公務人員平時考核之細目,原則上由下列何者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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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5 條的平時考核規定。年終考績以平時考核為依據,而平時考核的細目,依法由銓敘機關訂定。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平時考核之細目」即可直接對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5 條規定:「前項考核之細目,由銓敘機關訂定。」因此應選銓敘機關。

選項分析

  • (A) 銓敘機關:正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5 條明定,平時考核細目由銓敘機關訂定。
  • **(B) 考選機關: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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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關於公務人員考績法適用及準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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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考績法》關於不同人員考績制度的適用、準用及另以法律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如下:

  • 第 21 條:派用人員之考成,準用本法規定。
  • 第 22 條: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人員及其他不適用本法考績人員之考成,得由各機關參照本法規定辦理。
  • 第 23 條: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考績,均另以法律定之。

辨析時要留意「適用」、「準用」、「參照」與「另以法律定之」是不同法律用語,不能互換。

解題方法

直接對照各選項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21 至 23 條。第 23 條明定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的考績均另以法律定之,因此含有此規定的選項正確;其餘選項則把條文中的規範方式或人員類別改寫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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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有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之種類,下列何者不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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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的平時考核獎懲種類。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平時考核的獎勵分為嘉獎、記功、記一大功;懲處分為申誡、記過、記一大過。這些是考績法上的平時考核獎懲項目。

解題方法

將各選項與法條列出的獎懲種類逐一比對:屬於獎勵或懲處種類者,即屬平時考核;不在法定種類之列者,即為本題答案。停職不屬於平時考核的獎懲種類。

選項分析

  • (A) 記過:錯誤選項。 記過是《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明定的平時考核懲處種類。
  • (B) 一次記一大過:錯誤選項。 一次記一大過屬平時考核懲處種類;選項所述與法條的「記一大過」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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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有關年終考績之考列等次,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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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考績法》年終考績的等次、各等分數,以及考列甲等與丁等的法定條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6 條,年終考績以 100 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

  • 甲等:80 分以上。
  • 乙等:70 分以上、未滿 80 分。
  • 丙等:60 分以上、未滿 70 分。
  • 丁等:未滿 60 分。

同條並明定:「考列甲等之條件,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丁等則須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6 條所列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

解題方法

先核對等次與分數,即可判斷 (A)、(B);再比對丁等條件是否完整,即可判斷 (C)。最後檢視哪一個選項直接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6 條的明文,即為正確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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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關於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評分依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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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年終考績的評分依據、甲等條件,以及平時考核獎懲對考績等次的影響。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5 條、第 12 條、第 13 條,以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4 條。

年終考績以平時考核為依據,考核項目為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平時考核獎懲在年終考績時併計增減總分,獎懲得互相抵銷;考績等次另受法定限制:曾記二大功,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一大功,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一大過,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

解題方法

先從法條抓兩個容易混淆的部分:

  1. 《考績法》第 12 條規定獎懲併計及得互相抵銷,屬於分數計算與抵銷原則。
  2. 《考績法》第 13 條另規定特定功過對考績等次的下限或上限。其中「一大功」對應「不得列丙等以下」,「二大功」才是「不得列乙等以下」。

逐一核對選項後,D 將「一大功」的等次效果寫成「不得列乙等以下」,把一大功與二大功的規定混淆,因此是錯誤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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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公務人員一次記兩大過處分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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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定的一次記二大過事由。依民國 112 年適用規定,一次記二大過屬專案考績處分,處分事由須符合相關標準,並有確實或具體事證。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所列的一次記二大過事由。選項 A、C、D 都是條文列明的情形;「誤用一般行政規則」則不在列舉事由中,因此選 B。

選項分析

  • (A) 圖謀背叛國家,有確實證據者:錯誤選項。 這是施行細則所列的一次記二大過事由。
  • **(B) 誤用一般行政規則,有確實證據者:正確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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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公務員不服其服務機關所為之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處分,而循法定程序提起救濟,於救濟期間服務機關應為如何之處置?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考績法》中,公務員因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而受免職處分時,於提起救濟期間的身分處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8 條,年終考績或另予考績列丁等者,以及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者,應予免職;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依同法第 20 條,受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者,在依法提起救濟期間,應先予停職。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的處分原因: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法律效果是免職;但題目問的是「救濟期間」機關應如何處置。依第 20 條,在救濟結果確定前,應先予停職。因此,本題要選的是救濟期間的暫時身分處理,而非最後的免職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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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關於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辦理結果執行日期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考績法》對年終考績結果執行日期的規定。依該法第 18 條,年終考績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專案考績則自銓敘機關核定之日起執行。須留意兩者的起算時點不同。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作答。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年終考績」結果的執行日期,再直接對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8 條:年終考績結果自次年一月起執行。題目沒有問考績何時評定或公告,因此不能把評定或公告日期當成執行日期。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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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關於另予考績人員之獎懲,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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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8 條「另予考績人員」的獎懲。另予考績與年終考績的獎勵方式不同:另予考績列甲等,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的一次獎金;列乙等,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的一次獎金;列丙等不予獎勵;列丁等免職。

同法所稱「俸給總額」,是指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的本俸、年功俸及其他法定加給。因此,判斷選項時要分別核對考績等次、獎金月數,以及計算基礎。

解題方法

先鎖定題目問的是「另予考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8 條對照獎勵標準:

  • 甲等:一個月俸給總額。
  • 乙等:半個月俸給總額。

再比對各選項的等次、月數及計算基礎。乙等應給半個月俸給總額的一次獎金,與選項 C 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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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公務人員關係之變更,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關係的變更」及其類型。公務人員關係變更,是指公務人員在職期間職位或職務發生變動,但公務人員身分仍然存續。常見情形包括調任、轉任及停職等。

本題涉及公務人員任用與身分概念,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是否符合公務人員關係變更的基本概念及其分類。A、B、C均在描述關係變更或相關制度;D將調任類型限定為「平調」與「升調」,分類不完整,因此為錯誤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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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懲戒法庭第一審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如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被付懲戒人就此裁定如有不服,得為下列何種救濟?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本題考《公務員懲戒法》第 5 條所定的先行停止職務及其救濟方式。懲戒法庭第一審認為案件情節重大,且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時,得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職務;同條明定,對該裁定不服,得提起抗告。

解題方法

先辨識題目所問的是對懲戒法庭作成的「裁定」不服時,應採何種救濟。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5 條規定判斷:懲戒法庭第一審所為先行停止職務的裁定,救濟方式是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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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關於剝奪、減少退休金處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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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第 13 條所定的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處分。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

  • 剝奪或減少退休金,是對已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公務員所為的懲戒處分。
  • 剝奪退休金,範圍為受懲戒人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的退休金或其他離職給與;已領取者應追回。
  • 減少退休金,減少比例為上述給與的 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已領取者應追回。
  • 原則上,所剝奪或減少的退休金,按受懲戒人最近一次退休(職、伍)前的任職年資計算。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中的適用對象、剝奪範圍、減少比例及年資計算方式。關鍵是《公務員懲戒法》第 13 條明定的減少比例為 10% 至 20%,與選項 C 的「10% 至 30%」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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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下列懲戒處分,何者設有懲戒權之行使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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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所定的懲戒處分行使期間。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懲戒期間依處分種類區分:休職的行使期間為10年;降級、減俸、減少退休(職、伍)金、罰款、記過及申誡為5年。免除職務、撤職及剝奪退休金則未設懲戒權行使期間。

解題方法

先將選項中的處分名稱對照《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所列處分種類,再檢查哪些種類受第20條的期間限制。四個選項中,只有「休職」明列於第20條的期間規定,因此選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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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關於懲戒與懲處之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懲戒與懲處的區別,以及懲戒程序、懲處種類和專案考績的審定程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懲戒依《公務員懲戒法》辦理,針對公務員違法或失職、且有懲戒必要的情形;懲處則是機關依人事管理規範所為的行政懲處。兩者的作成機關與程序不同。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題幹中的法定事由、懲處種類與程序,再檢查專案考績是否免送銓敘部審定。關鍵在於《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的專案考績程序:專案考績仍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因此「無須送銓敘部審定」的敘述錯誤。

選項分析

  • (A) 正確。《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失職行為,且有懲戒必要者,應受懲戒。選項所述即為其中一項懲戒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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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懲戒案件,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當事人如有不服,得為如何之救濟?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公務員懲戒法》採一級二審制: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得依法上訴;判決確定後,若有法定事由,得提起再審之訴。

本題所述「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是《公務員懲戒法》第 85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列的再審事由。若案件仍在通常救濟期間內,當事人可提起上訴;若判決已確定,則可依該款提起再審之訴。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當事人不服時可以採取哪些救濟」,再區分判決是否確定:

  • 判決尚未確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的審級制度提起上訴。
  • 判決已確定:若有法定再審事由,可提起再審之訴;法官依法應迴避卻參與審判,即屬其中一種。

因此,題目所列情形得循上訴或再審尋求救濟,符合選項(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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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關於懲戒法院之審判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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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懲戒法》的審判程序,包括移送機關如何委任代理人、被付懲戒人的程序保障、褫奪公權確定後的免議判決,以及移送案件撤回後能否再次移送。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分辨各選項的法律效果是否為「一律如此」,再對照《公務員懲戒法》的明文規定。尤其要區別「得為免議」和「必須免議」:即使發生褫奪公權宣告確定的情形,仍須符合條文所定的判斷條件。

選項分析

  • (A) 錯誤。《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規定,移送機關於懲戒案件「得」委任律師,或委任所屬辦理法制、法務或與懲戒案件相關業務者為代理人。因此,移送機關不必然要委任律師;選項將任意委任誤寫成強制委任,與法條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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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公務員懲戒法有關公務員停止職務的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懲戒法》的兩種停職:

  • 職務當然停止:法律列出特定事由,事由發生時即停止職務,不必另由機關裁量。
  • 先行停止職務:懲戒程序尚未終結時,依法律規定由懲戒法庭或主管機關採取的暫時措施。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本題主要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5 條。

解題方法

先看選項描述的是「當然停職」還是「先行停職」,再對照法律列出的事由及有權決定者:

  • 第 4 條規定,公務員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或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宣告,或受徒刑宣告而在監所執行中者,職務當然停止。
  • 第 5 條規定,懲戒法庭得裁定先行停止職務;主管機關對所屬公務員符合條件者,也得依職權先行停止。條文並未授予監察院以選項所述方式通知主管機關先行停職的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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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懲戒人因懲戒處分之判決而應為金錢之給付,經主管機關定相當期間催告,逾期未履行者,主管機關得移送下列何機關,準用何種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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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懲戒法》關於懲戒處分判決金錢給付義務的執行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受懲戒人因懲戒處分判決而應為金錢給付,經主管機關定相當期間催告,逾期仍未履行者,主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機關,並準用行政執行法執行。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中的「懲戒處分判決」「金錢給付」「催告逾期未履行」三個要件,再對照《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的執行機關與準用法律:執行機關是行政執行機關,準用法律是行政執行法,因此選項必須同時符合這兩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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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所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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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的適用對象,以及法律禁止的政治活動。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依同法第2條,適用對象包括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的有給專任人員,以及公立學校依法任用的職員;未兼任行政職務的公立學校教師不在其中。第17條另列出準用對象,包括公立學校校長、兼任行政職務的教師,以及公立學術研究機構兼任行政職務的研究人員。

對適用或準用本法的人員,第7條禁止在上班或勤務時間從事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活動;因公奉派出差的時間也屬勤務時間。第9條則禁止為支持或反對特定政黨、政治團體或候選人,在辦公場所展示候選人旗幟、領導連署,或在大眾傳播媒體具名、具銜刊登廣告等行為。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中的人是否受本法規範,再檢視其行為是否落入第7條或第9條的禁止事項。題目問「非禁止」,關鍵在於辨別「本法不適用」與「本法明文禁止」的情形。

選項分析

  • (A) 正確。本題答案。 國立大學專任教授若未兼任行政職務,身分是教師,不是第2條所稱公立學校依法任用的「職員」,也不屬第17條列出的準用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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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規定,公務人員甲兼任公職候選人乙競選辦公室主任之職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5條第3項與第16條。依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公務人員不得兼任公職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之職務。競選辦公室主任屬競選辦事處職務,因此甲兼任即違反規定。

違反本法者,依第16條應按情節輕重,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相關法規予以懲戒或懲處;如涉及其他法律責任,再依相關法律處理。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描述的行為是否落入明文禁止事項:甲兼任的是公職候選人乙競選辦公室主任,屬於《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5條第3項所稱競選辦事處職務。這項禁止沒有「下班時間即可」或「事前申請、機關同意即可」的例外。

確認違法後,再依第16條判斷法律效果:應按情節輕重予以懲戒或懲處,故選項 (C) 正確。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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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9 條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9 條對特定政治活動或行為的限制,以及公職候選人為公務人員近親時的例外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第 9 條第 1 項,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政黨、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從事列舉行為,包括在辦公場所張貼候選人宣傳品、在大眾傳播媒體具名具銜刊登廣告,以及公開為候選人站台、助講、遊行或拜票。不過,候選人的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符合條文所定條件時,適用例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描述的是哪一種行為,再核對第 9 條是否列為禁止事項,最後確認是否符合親屬例外:

  • 辦公場所張貼宣傳品:檢視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
  • 媒體具名廣告:檢視同項第 4 款。
  • 公開站台或助講:檢視同項第 6 款。
  • 若涉及候選人的親屬,確認親屬身分及例外條件是否符合。

選項分析

**(A) 錯誤。**公務人員雖享有政治意見自由,但不得在辦公場所張貼特定公職候選人的旗幟、徽章或服飾;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明文禁止此類行為。選項所稱「辦公室座位中」仍屬辦公場所,不能以政治意見自由作為張貼候選人宣傳海報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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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公務人員被長官認為違反行政中立而遭處罰,有所不服,得依何法請求救濟?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因行政中立遭受不利處分時,應依何法請求救濟」。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人員遭受不公平對待或不利處分時,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請求救濟。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問的是「違反行政中立後如何處罰」,還是「對處罰不服如何救濟」。題目問的是後者,因此應找行政中立法對救濟途徑的規定,而非處罰依據。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15 條,救濟法源為《公務人員保障法》,故選 C。

選項分析

  • (A) 公務員懲戒法:錯誤。 此法規範公務員懲戒事項,屬於違失後的懲戒制度,不是本題所問的救濟法。行政中立法第 16 條則規定,違反行政中立者,依情節輕重按相關法規予以懲戒或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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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準用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規定之人員?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哪些人員「準用」該法。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第 17 條列出準用對象,包括公立學校校長、各級學校軍訓教官,以及經正式任用為公務人員前實施學習或訓練的人員。

另依第 18 條,政務人員只有在「憲法或法律規定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時,才準用本法。這是有條件的規定,並非所有政務人員一律準用。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與第 17 條列舉的人員,再檢視政務委員是否符合第 18 條所定的準用條件。題目問「非屬準用」者,因此只要某選項所指人員不在第 17 條列舉範圍,也不符合第 18 條的特定條件,即為答案。

選項分析

  • (A) 經正式任用為公務人員前,實施訓練人員:錯誤選項。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17 條第 7 款明定,經正式任用為公務人員前實施學習或訓練的人員,準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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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規範之公職人員?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 條第 1 項所列的「公職人員」範圍。應注意,法條並未將所有公立學校教職員一概納入;公立學校校長、副校長屬於法定範圍,教師則不因任教於公立學校就當然成為本法所稱公職人員。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第 2 條第 1 項的列舉身分:總統、副總統、政務人員及各級公立學校校長、副校長均在列;一般公立大學教師不在列。因此,題目問「非屬」者,選出公立大學教師即可。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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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民選縣長之關係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公職人員關係人」的範圍。民選縣長屬本法所稱公職人員;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其關係人包括:

  • 公職人員的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 公職人員二親等以內親屬。
  • 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的受託人。
  • 公職人員進用的機要人員。
  • 與公職人員有共同利益的特定組織或人員。

判斷時要看選項是否落入法條列舉的身分關係;僅在縣政府任職,並不當然成為縣長的關係人。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幹問的是「何者非屬」,再逐一比對各選項與第 3 條列出的關係人類型。配偶、共同生活之家屬及經公職人員進用的機要人員,均有法定依據;單純擔任縣政府局處首長則不在這些類型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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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甲先生、乙女士同時應徵縣政府職缺,甲先生在發現乙女士為該次甄選委員丙先生的女兒後,可以採取下述何種作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的公務員迴避制度。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規定,公務員的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血親等人是事件當事人時,該公務員應自行迴避;第 33 條則規定,公務員未自行迴避時,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甄選委員丙先生的女兒乙女士是甄選事件的應徵者,也是丙的一親等直系血親。丙應自行迴避;若丙未迴避,甲作為同一甄選程序的應徵者,可以申請丙迴避。

解題方法

先判斷誰有迴避義務,再判斷甲能採取什麼程序:

  1. 乙是甄選事件的當事人,且是丙的女兒,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的親屬關係要件,因此丙應自行迴避。
  2. 題目問的是甲可以採取何種作為。丙若未自行迴避,甲可依同法第 33 條向丙所屬機關申請迴避。

因此,應選 (C) 申請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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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懲戒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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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懲戒法》所定的懲戒處分種類,並辨別懲戒處分與機關人事任用措施。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列有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或減少退休(職、伍)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記過及申誡等懲戒處分。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是否屬於第 9 條列舉的懲戒處分。記過、減俸與罰款都在法定種類之列;「調任」則是機關的人事調動措施,不是懲戒處分,因此選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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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情事而自行迴避時,應以書面通知之對象,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6 條: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情事,應立即自行迴避,並以書面通知法定對象。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該法第 6 條當時規定:

  • 民意代表:通知各該民意機關。
  • 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董事、監察人等,以及公法人相關職務人員:通知指派、遴聘或聘任機關。
  • 其他公職人員:通知服務機關團體。
  • 公職人員為首長者,另依規定通知服務機關團體及上級機關團體。

解題方法

先判斷題目所列人員屬於哪一類,再套用第 6 條的通知對象。民意代表適用特別規定;公股出任私法人董事適用「通知指派、遴聘或聘任機關」的規定;其餘公職人員原則上通知服務機關團體。

選項分析

(A) 縣議員應通知縣議會:正確。 縣議員是各級民意機關的民意代表,依第 6 條第 2 項第 1 款,應通知各該民意機關;縣議員的民意機關即縣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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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關於關係人交易限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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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4 條的關係人交易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原則上不得與該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的機關團體,進行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的交易。

配偶屬於公職人員的關係人。第 14 條另設例外,其中包括「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之補助」。因此,判斷本題要先確認交易對象是否是本人服務或受其監督的機關,再看行為是否落入禁止範圍或法定例外。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兩件事:

  1. 行為人是公職人員本人或其關係人嗎?
  2. 對象是其服務或受其監督的機關團體嗎?若是,再判斷行為屬於禁止交易,還是落入法定例外。

買賣、租賃、承攬均屬第 14 條列舉的交易類型;依法令基於法定身分申請的補助,則屬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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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有關受理財產申報之機關,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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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4 條的申報機關分配。命題年度為民國 112 年,適用當時法規:部分特定職務向監察院申報;其他依法應申報者,原則上向所屬機關(構)的政風單位申報;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則向各級選舉委員會申報。

判斷時須區分兩件事:某職務是否應申報財產,以及其申報機關是否為監察院。列在應申報職務範圍內,不代表一律向監察院申報。

解題方法

依序比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4 條列出的監察院受理對象與選舉委員會受理對象:

  • 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首長、副首長,列為監察院受理申報者。
  • 軍事單位須達「少將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才屬監察院受理範圍。
  • 行政執行官雖為應申報財產人員,並未因此列入監察院受理範圍。
  • 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向各級選舉委員會申報。

因此,符合規定的是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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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軍事單位何等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應依該法申報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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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應申報財產的公職人員範圍。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適用的規定,軍事單位各級主官須達上校編階以上,才屬應申報財產的對象。

解題方法

題目問的是軍事單位「各級主官」的編階門檻。掌握法定門檻「上校編階以上」,再與各選項比對即可;「以上」包含上校本身及高於上校的編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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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甲為行政院副院長,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關於其財產申報,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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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對「財產申報義務人」及「強制信託義務人」的規定。兩者範圍不完全相同:行政院副院長依法負有財產申報義務;是否須將財產交付信託,則須依同法第 7 條判斷信託對象及財產種類。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同法第 2 條列出的申報義務人。行政院副院長屬於行政院副院長,依法是財產申報義務人;再依第 4 條判斷申報機關,行政院副院長應向監察院申報。

接著區分申報與信託:第 7 條規定,行政院副院長於就(到)職申報財產時,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特定財產應交付信託,範圍包括不動產,以及一定金額以上的上市、上櫃股票等。因此,題目泛稱「所有股票」並不精確;法定信託範圍是符合規定的特定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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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下列何者無須每年辦理變動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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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8條的年度變動申報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立法委員及直轄市、縣(市)議員辦理年度財產申報時,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持有的《同法》第7條第1項所列財產,應每年辦理變動申報。

第7條第1項列出的財產包括不動產、國內上市及上櫃股票,以及經核定應交付信託的其他財產。因此,判斷選項時要同時看財產種類及持有人身分;國外上市股票不在「國內上市及上櫃股票」之列。

解題方法

先確認本題所述議員均屬第8條規定的適用對象,再逐項核對:

  1. 財產是否屬第7條第1項所列範圍。
  2. 財產是否由公職人員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持有。

屬於法定範圍的財產,須每年辦理變動申報;不在範圍內者,無須依第8條辦理年度變動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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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政務人員應信託予信託業之財產,下列何者不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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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7 條:政務人員就(到)職申報財產時,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特定財產,應於就(到)職日起三個月內信託予信託業。

依民國 112 年適用規定,應信託的財產包括:

  1. 不動產,但自擇供自用的房屋(含基地)一戶,以及信託業依法不得承受或承受有困難者,不包括在內。
  2. 國內上市及上櫃股票。
  3. 其他經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核定應交付信託的財產。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抓住第 7 條列舉的信託財產種類,再與四個選項比對:不動產、國內上市股票、國內上櫃股票都在條文列舉範圍內;「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則是《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5 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一,並非第 7 條列舉的應信託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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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罰鍰之裁處權因幾年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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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罰鍰的「裁處權時效」。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該法第 15 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罰鍰,其裁處權因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因此,法定期間是 五年。

解題方法

看到題幹問「罰鍰之裁處權因幾年不行使而消滅」,直接對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5 條。題目問的是主管機關裁處罰鍰的權限期間,不是罰鍰繳納期限,也不是財產申報資料的保存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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