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地方特考離島三等 人事行政 現行考銓制度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公務人員之俸給,除本俸、年功俸以外,依法令可另加給與,請以法令說明其種類與訂定所需衡酌之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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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務人員俸給中「加給」的法定種類,以及各類加給訂定時應考量的因素。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公務人員俸給分為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加給的類別及給與因素,則須一併掌握《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3條、第4條。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於民國113年3月30日修正發布;命題時適用的第4條,已未列「依取得之技術或專業證照增額給與」的規定。
解題方法
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列出三種加給,再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4條,逐一對應每一類加給的訂定因素。作答時將「種類」與「衡酌因素」配對列明,即能完整回應題目。
申論作答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俸給分為本俸、年功俸及加給。依同法第5條,加給分為以下三種;各種加給的訂定因素,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4條辦理:
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訂定時應衡酌主管職務、職責繁重程度或工作危險程度。
第 二 題25 分
公務人員考試法中明列有不得應考之各款情事,其內容為何?此一規定與同法中「公務人員之考試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有否牴觸?試析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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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12 條的消極應考資格,以及該條與同法第 2 條「考試成績之計算,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之間的關係。分析時應區分「能否參加考試」與「考試成績如何計算」:兩者規範事項不同,不能只因第 12 條對特定情形設有限制,就直接認定與第 2 條牴觸。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公務人員考試法》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與本題相關的第 2 條及第 12 條規定並無其後重要修正。
條文內容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2 條規定,公務人員考試以公開競爭方式舉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考試成績之計算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
同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具備法定應考資格者,得應本法考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應考:
-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 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此外,依法停止任用者,即使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在停止任用期間仍不得分配訓練或分發任用。
解題方法
先確認兩條規範的對象與作用,再判斷是否衝突:
- 第 2 條處理的是考試成績計算,重點在公開競爭與平等評量。
- 第 12 條處理的是報考資格,列明依法不得應考的消極資格。
- 若兩者規範範圍不同,且第 12 條對所有處於相同法律情形者一體適用,就不能僅因其以法律身分或狀態為區別,即認為牴觸第 2 條。
第 三 題25 分
公務人員應依法遵守利益衝突迴避之規定,如有違法之情事,將產生何種法律效果?請依各種公職人員分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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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要分辨三套規範中的「公務人員/公務員/公職人員」及其利益衝突迴避義務,並說明違反後的法律效果。三者適用對象不完全相同,可能同時適用;受懲戒或懲處,不當然排除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裁處罰鍰。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規範來源分成三類作答:先說明適用對象,再指出迴避義務及違反效果。這樣可以避免把所有公務人員一概以同一套法律處理。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上的公務人員
**適用對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2 條,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官等及職等的人員。
**迴避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各機關長官不得任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於本機關,或任用為其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對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的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則應避免任用於其主管單位。
**違反效果:**違法任用或違反迴避義務者,依個案情節,得依《公務員懲戒法》予以懲戒,或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予以懲處。
二、公務員服務法上的公務員
**適用對象:**依命題當年《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包括受有俸給的文武職公務員,以及公營事業機構中純勞工以外的人員。
**迴避規定:**依同法第 19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親屬、家屬的利害關係,應依法迴避。
第 四 題25 分
公務人員考試為國家舉才之重要管道,依公務人員考試法之規定,舉行國家考試,有何重要原則?試申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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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考試法》所確立的公務人員考試原則,核心在於以公平、公開的競爭方式選拔人才,並使考試錄取與政府用人需求相配合。作答時可先交代憲法依據,再說明《公務人員考試法》的具體規範及其制度意義。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當時適用的《公務人員考試法》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修正公布;此後如有修法,仍不影響本題依命題年度作答。
解題方法
以《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2 條、第 3 條為主軸,先說明「公開競爭」與「考試成績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再從公平競爭、考用配合、依序分配訓練與任用,以及考試方法等面向申論。憲法第 18 條、第 85 條則可作為制度基礎,說明人民應考試、服公職的權利及公開競爭考試制度的要求。
重要原則
一、考試用人原則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1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這表示公務人員資格的取得,應循法定考試制度進行,考試是政府選拔公務人員的重要管道,也有助於維護任用制度的法治性與公信力。
此原則與憲法第 85 條所揭示的公開競爭考試制度相呼應;憲法第 18 條保障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二、公開競爭與機會均等原則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2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試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符合應考資格者,應依公開的規則參加競爭,並依考試結果決定錄取,避免以不透明或欠缺客觀標準的方式選拔人員。
公開競爭也體現平等原則與機會均等,使考生能在相同的法定考試制度下公平應試。應考資格、考試類科、應試科目及成績計算等事項,應依法令與考試規則辦理,讓競爭有明確標準可循。
三、成績計算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
同條並規定,考試成績的計算,除《公務人員考試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此一要求旨在維護考試評量的客觀性,避免考生因特定身分而在成績計算上受到不合理差別待遇。
法律另有明文規定的合理差異,則依其規定處理;除此之外,考試成績應依共同標準計算。
四、考用配合與依序分配原則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3 條規定,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員,並依序分配訓練;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列入候用名冊,於正額錄取人員分配完畢後,再配合用人需要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配訓練。
此一原則使考試錄取與機關實際需求相互配合,也確保錄取及分配順序依考試成績辦理。正額錄取與增額錄取的分配方式有所不同,但都以法定程序及考試成績為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