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地方特考離島三等 環保行政類科 環境規劃與管理 考古題詳解

114 年・地方特考・離島三等・環保行政類科
試題代碼 環境規劃與管理

第 一 題25 分

近年政府為有效改善廢棄物處理及提升資源循環,推動固體再生燃料(Solid Recovered Fuel, SRF),期將廢棄物轉換為替代燃料,請說明 SRF 之定義及有效管理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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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的是「廢棄物轉作燃料」如何兼顧資源循環與環境風險。作答應先說明 SRF 的法規定義,再依料源、製造與品質、使用、流向申報與監控說明管理規範。法規部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為準。

依《共通性事業廢棄物作為固體再生燃料原料再利用管理辦法》第 2 條,固體再生燃料(Solid Recovered Fuel, SRF),是指以附表所列具適燃性的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混合作為燃料,且品質符合該辦法附件一品質標準者。由此可知,SRF 並非將任意廢棄物直接燃燒;必須是合規料源,經適當製造處理,並符合品質標準的燃料。

法源核心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9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的上述管理辦法;使用端另須遵循《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固定污染源管制規定。

解題方法

題目同時問「定義」與「有效管理之規範」,宜採「先界定 SRF,再沿廢棄物到燃料的生命週期說明管制」的寫法:

  1. 料源端:哪些事業廢棄物可作 SRF 原料,如何防止混入不適燃或不合規廢棄物。
  2. 製造端:如何申請、處理、檢測與分級,確保燃料品質穩定。
  3. 使用端:限定合格使用者及燃燒設備,並管制空氣污染物。
  4. 流向端:以契約、紀錄、申報、追蹤與監視掌握廢棄物及 SRF 去向。

這種順序能直接回答「有效管理」,也能凸顯管理重點是從原料進場到最終燃燒全程把關。

SRF 有效管理規範

一、料源管制與資格審查

SRF 原料須符合管理辦法附表所列種類與用途,並依規定作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不得將未列入的廢棄物任意納入 SRF 原料。管理辦法針對原料來源及雜質另有規範,例如排除硬質聚氯乙烯(PVC),並對廢塑膠、廢紙的雜質情形加以限制。

自行再利用的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依規定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再利用機構須檢具清理計畫書及相關再利用文件,經審核機關核准後始得營運;審查程序包括書面審查、現場勘查及試運轉。

二、製造管理與品質控制

製造過程須配置符合規定的設備及處理程序,以去除不適燃物、穩定燃料組成及品質。管理辦法要求再利用者設置規定的純化與均質化設備,並記錄設備使用、維修、操作人員及處理量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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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請分別說明高碳洩漏風險的定義及影響,並說明臺灣受影響產業及其相關因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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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碳定價政策下的「碳洩漏」及其對產業競爭力、溫室氣體減量成效的影響,並要求說明臺灣如何辨識受影響產業、提供過渡配套。答題時要分清楚:碳洩漏風險是產業面臨的風險;碳費制度中的認定與排放量調整,是政府的因應措施。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可參照《氣候變遷因應法》及《碳費收費辦法》第 6 條。依當年規定,事業取得核定的自主減量計畫,並經認定屬高碳洩漏風險行業者,得適用排放量調整係數;第一期係數為 0.20.2,後續期別另有規定。這項配套是過渡性調整,並非免除減量責任。

解題方法

建議依「定義與成因 → 影響 → 受影響產業 → 因應措施」作答。先說明碳洩漏如何發生,再交代其對環境及經濟的雙重影響,最後以臺灣碳費制度說明產業認定與減碳配套,完整回應題目兩個部分。

一、高碳洩漏風險的定義

碳洩漏(carbon leakage)是指一國或地區因實施碳費、碳稅、排放交易等減碳管制,增加高排放產業的生產成本,導致企業減產、遷廠,或將生產與投資移往碳管制較寬鬆的國家或地區;結果是管制地區的排放下降,其他地區的排放增加,全球減量成效因此被抵銷。

所謂「高碳洩漏風險產業」,通常是指同時具有高排放密集度及高貿易密集度,且其產品面對國際競爭、難以將碳成本轉嫁給客戶的產業。碳費成本增加時,這些產業較容易失去競爭力,進而移轉產能。

二、高碳洩漏風險的影響

  1. 削弱全球減碳效果: 生產移至管制較弱的地區後,排放只是跨境移轉,未必真正減少全球排放;若移入地區製程效率更低,全球排放甚至可能增加。
  2. 損害國內產業競爭力: 國內業者承擔較高碳成本,可能面臨出口價格上升、訂單流失、獲利下降及投資減少。
  3. 影響就業與產業供應鏈: 減產或外移可能衝擊勞工、地方經濟及上中下游供應鏈,亦可能造成關鍵材料供應不穩。
  4. 降低碳定價政策的公平性與接受度: 若國內業者承受碳成本,而進口產品未負擔相近成本,會形成競爭條件不對等,增加產業反彈,影響政策推動。

三、臺灣受影響產業

臺灣可能受影響的產業以能源及排放密集、且產品高度參與國際貿易者為主,例如:

  • 鋼鐵、水泥、煉油與石化、基本化學材料、塑膠及肥料。
  • 紙漿、紙及紙板、玻璃、銅等基本材料產業。
  • 紡紗、織布、人造纖維等紡織上游產業。
  • 部分電子材料與製造業,如印刷電路板、光電材料,以及電腦及其週邊產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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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請說明依據國家推動碳費收費對象,因轉換低碳燃料、採行負排放技術、提升能源效率、使用再生能源或製程改善等溫室氣體減量措施之減量指定目標及自主減量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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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氣候變遷因應法》第29條所定的「自主減量計畫」與「優惠費率」制度。碳費徵收對象若採取轉換低碳燃料、採行負排放技術、提升能源效率、使用再生能源或製程改善等措施,並能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達到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目標,即得提出自主減量計畫,申請核定優惠費率。指定目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計畫資格、內容、審查及廢止等事項,則依「自主減量計畫管理辦法」辦理。

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以下所述制度依民國113年8月29日公告的三項碳費配套子法說明;解題仍以民國114年規定為準。

減量指定目標

指定目標分為「目標年指定目標」與「年度指定目標」:

  • 目標年指定目標:事業依公告附表一或附表二的指定削減率,推估民國119年(2030年)的溫室氣體年排放量,納入計畫送審,經核定後作為目標年須達成的排放目標。
  • 年度指定目標:主管機關依核定計畫,訂定逐年減量措施進度與年度排放量,作為年度執行及查核依據。

事業可選擇下列其中一種指定削減率:

  1. 附表一:行業別指定削減率 參考科學基礎減量目標(SBT)訂定,以民國110年(2021年)為基準年。鋼鐵業削減率為25.2%,水泥業為22.3%,其他行業為42%。目標年排放量計算式為: 目標年排放量=基準年排放量×(1−削減率)目標年排放量=基準年排放量\times(1-削減率)

  2. 附表二:技術標竿指定削減率 依固定燃燒、製程、使用電力間接排放等排放型式,參照國內外排放技術標竿設定削減率;民國107年至111年(2018年至2022年)的排放量算術平均值為基準年排放量。移動燃燒及逸散排放依公告規定列入計算。其計算架構為: 目標年排放量=∑各排放型式基準年排放量×(1−該型式削減率)+移動燃燒及逸散排放量目標年排放量=\sum各排放型式基準年排放量\times(1-該型式削減率)+移動燃燒及逸散排放量

兩種目標的基準年與計算方式不同,事業應依所選附表及公告規定計算,不可混用。

自主減量計畫與申請程序

自主減量計畫的目的,是將目標年排放目標轉化為可查核的逐年減碳路徑。事業依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的邊界提出申請,計畫內容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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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請說明環境公害與公害糾紛之定義。若發生公害糾紛事件,相關調處、裁決及訴訟進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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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公害糾紛處理法》為主軸,考查兩項定義,以及公害糾紛從行政調處、裁決到民事訴訟的處理流程。作答時要分清楚:「公害」是環境侵害或危害狀態;「公害糾紛」則是因公害或公害之虞所引起的民事糾紛。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公害糾紛處理法》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民國 98 年 6 月 17 日,以下所述程序規定截至民國 114 年未有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 2 條說明兩個法定定義;接著依第 3 條至第 42 條,按「申請調處 → 調處成立或不成立 → 裁決或訴訟 → 法院核定與效力」排列程序。作答時特別標出「14 日」與「20 日」兩個期限,並區分調處與裁決的法律效果。

一、公害與公害糾紛的定義

(一)公害

《公害糾紛處理法》第 2 條規定,公害係指因人為因素,致破壞生存環境、損害國民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

法定列舉範圍包括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輻射公害,以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公害者。

因此,公害的判斷重點有三項:起因是人為因素、影響生存環境或國民健康,以及實際損害或危害之虞均可能納入。

(二)公害糾紛

同條規定,公害糾紛是指因公害或有發生公害之虞所造成的民事糾紛。

公害糾紛的範圍不限於已發生損害的爭議;只要因公害風險引發民事爭端,也可能成立。其核心是民事爭議,例如居民與事業間對損害賠償、責任歸屬或相關權益的爭執。

二、公害糾紛的調處程序

(一)向何處申請

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 14 條,公害糾紛之一造當事人即可提出申請,向公害糾紛原因地或損害發生地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

調處原則上由委員會開會進行,應有委員三分之一以上出席;但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也可由一名或數名委員逕行調處。

(二)調處如何進行

調處委員會以促成雙方協議為目的,得請求有關機關協助調查證據,也得委託專家、學者或相關機關、機構進行必要鑑定。委員會應以和平、懇切的態度勸導雙方,力求達成協議。

雙方達成協議,調處即成立。若協議有困難,委員會得衡量事件情形與雙方利益,經全體委員過半數同意作成調處方案,並定 45 日以下期間勸導當事人接受;必要時得再延長 45 日。當事人未在期限內表示不同意,視為依調處方案成立。

(三)調處成立的效力

調處成立後,委員會應製作調處書,並於成立日起 7 日內送請管轄法院審核。法院核定後,調處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調處書並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

經法院核定的調處如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之訴,並應於核定調處書送達後 30 日內提起。

三、調處不成立後的裁決程序

(一)申請裁決的條件與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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