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鐵路特考員級 事務管理 行政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何時起生效?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法規施行日期的計算。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的《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 3 日發生效力。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的生效時點,再套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從公布或發布日開始起算,至第 3 日生效。因此選項應為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第 3 日。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之性質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的區別。依民國 107 年《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具有外部法律效果的規定,稱為法規命令;同法第 159 條所稱行政規則,則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所作的內部規範,原則上不直接對人民發生外部法律效果。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的授權訂定,用來補充母法施行所需的細節,對保險對象及相關機關具有外部規範效果,因此屬於法規命令。
解題方法
先看規範名稱與制定依據:「施行細則」通常是行政機關依法律授權,就法律執行細節訂定的外部規範。再依其適用對象與效力判斷:它規範不特定的健保關係人,並非只拘束機關內部,因此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的法規命令要件。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第 3 題2 分
警察機關僅以組織分工之規定,作為警察臨檢、盤查之依據,係違反下列何項原則?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組織法與作用法之區別」以及「法律保留原則」之內涵(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制與學說實務見解亦相同)。
- 法律保留原則(憲法第 23 條、行政程序法第 4 條):行政機關若要作成干預或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行政行為(干涉行政),必須有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作為依據。
- 組織法規不得作為干預人民權利的依據:
- 「組織法」僅是規範行政機關之設置、內部編制、管轄分工與執掌;
- 「作用法(行為法)」才是規範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設定人民權利義務之實體規範。
- 司法院釋字第 535 號解釋明指:臨檢、盤查屬於對人民行動自由、人身自由及隱私權等權利之限制,必須有作用法(行為法)之明確授權。「行政機關僅以組織法規所規定之職掌為由,對人民身體、自由、財產等權利予以限制者,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判斷題目所指的行為性質與法規性質之對應關係:
- 檢視行為性質:「臨檢、盤查」係對人民人身自由、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干預,性質上屬於「干涉行政(侵害行政)」。
- 檢視依據性質:「組織分工之規定」僅屬組織法規範,缺乏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及干涉人民權利的「作用法授權」。
- 導出結論:干預人民權利卻僅以組織法規為依據,欠缺行為法之明確授權,直接抵觸「法律保留原則」。
選項分析
- (A) 法律保留原則:正確。 警察臨檢與盤查限制了人民之行動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依憲法第 23 條與行政程序法第 4 條規定,必須有實體法(作用法)之法律明文或具體授權。組織法規之管轄分工僅為內部事務分配,並未賦予警察限制人民自由權利的權力;
第 4 題2 分
甲非藥商,於電視購物台託播宣傳所經銷商品具藥效之廣告連續 30 日,主管機關查獲後一次開立 30 張罰單。此項裁罰違反下列何項原則?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上的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25 條的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同一行為,若同時符合數個處罰規定,原則上依第 24 條處理;若數個處罰是針對數個不同的行為,則可依第 25 條分別處罰。關鍵在於先判斷行為數,不能只看主管機關開了幾張罰單。
藥事法對非藥商以廣告方式宣傳商品具有藥效設有處罰規定。本題核心不是廣告內容是否違法,而是主管機關能否將連續 30 日託播的廣告分成 30 個行為,並因此一次開立 30 張罰單。
解題方法
先找出題目所描述的違法行為:甲託播宣傳商品具藥效的廣告。再判斷連續 30 日播出,究竟是同一個持續行為,還是每日各自成立一個獨立行為。
依本題官方答案所採的判斷,甲係以同一託播行為使廣告連續播出 30 日,應評價為一個違法行為。主管機關將其拆成 30 個行為並各開一張罰單,對同一行為重複裁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故選 (C)。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裁量處分?
核心觀念
本題考「羈束處分」與「裁量處分」的區別,關鍵在於法律是否將決定空間交給行政機關:
- 羈束處分:法律要件具備時,行政機關依法只能作成特定決定,沒有選擇空間。
- 裁量處分: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在法定範圍內,依個案情形決定是否作成處分,或決定處分內容。
判斷時應看法律規定的要件與法律效果,不能只憑「許可」或「核准」等用語判斷。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選項所涉法規:若申請人符合明確的法定要件,機關即應核准,屬羈束處分;若法律保留是否許可的判斷空間,則屬裁量處分。
選項分析
(A) 外國人歸化申請之許可——正確
依命題當年《國籍法》第 3 條,外國人符合居留、品行、能力及其他法定條件者,得申請歸化;法條使用「得申請」,且歸化許可涉及國家對外國人取得國籍的審查與決定,主管機關仍有是否准許的裁量空間。因此,歸化申請之許可是裁量處分,本題選此項。
(B) 公保殘廢給付申請之核准——錯誤
第 6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私法形式之行政行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行為採公法形式或私法形式」的區分。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並非所有行為都使用公權力;若行政機關以與私人相同的法律地位,依民法等私法規範從事交易、僱用或採購,通常屬於私法形式之行政行為,也稱「行政私法行為」。
判斷重點在於:該行為是否以公權力單方作成,或是行政機關以私法主體身分進行交易。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與行政法學通說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行為的性質:
- 行政機關租用房舍、僱用保全或添購圖書,通常是與相對人締結私法契約,屬私法形式。
- 中央銀行調整外匯匯率,則是貨幣、金融政策的調整,屬於公權力行使及政策措施,並非以私法契約方式進行。
因此,題目問「非屬私法形式之行政行為」,應選不屬於私法交易的選項。
選項分析
第 7 題2 分
國立大學學生與學校之法律關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基準。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公立學校與學生間公法法律關係之質變」,包含特別權力關係之破除、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大學自治之界限,以及公有公共設施之國家賠償責任:
- 正當法律程序(陳述意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明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司法院釋字第 382 號解釋亦明白指出學校作成退學或類此重大處分時,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給予受處分學生充分之陳述意見與申辯機會。
- 大學自治之範疇:依司法院釋字第 563 號解釋,大學自治受憲法第 11 條學術自由保障,學校得於合理必要範圍內,以學則或章則自訂畢業條件及考核標準。
- 公有公共設施責任:國立大學校舍及附屬電梯屬於公有公共設施,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規定,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受傷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
- 學生訴訟權保障:依司法院釋字第 684 號解釋(民國 100 年作成),大學對學生所為之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只要侵害其基本權利,均得提起行政爭訟,不再以退學或改變學生身分為限。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學概念與實務見解的綜合題型。解題時從「憲法基本權利保護」與「依法行政原則」切入:
- 先由行政程序法中的基本防禦性要求檢視學校處分行為:剝奪學生受教育權之退學處分,屬於最典型的「負擔處分(不利處分)」,依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行政程序法,不可剝奪當事人陳述意見之防禦權。
- 逐項檢視大學自治權能(訂定章則)、營造物設備管理瑕疵(國家賠償責任)以及司法審查之救濟管道(行政訴訟),快速辨識出明顯牴觸行政程序法與正當程序的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學校對於學生之畢業條件,得以章則規定之:【正確】 依司法院釋字第 563 號解釋意旨,憲法第 11 條學術自由之保障包含大學自治,大學為確保教學品質及學術水準,有權在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訂定學則或相關章則以規範學生之學業成績、畢業條件及考核標準。
-
(B) 學校為退學處分時,無須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錯誤,符合題意】
- 退學處分直接剝奪學生受憲法保障之受教育權及學生身分,屬於重大不利益處分。
第 8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下列何者為行政機關管轄權爭議之處理方式?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機關間發生管轄權爭議時,應由何者決定。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行政程序法》第 14 條第 1 項,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沒有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決定。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問的是「機關間對管轄權有爭議時,由誰處理」,而不是通常案件由哪個機關受理。依第 14 條第 1 項,直接找出共同上級機關作為決定者;若各機關沒有共同上級機關,才改由各自的上級機關協議決定。
選項分析
(A) 由先受理之機關管轄:錯誤。 先受理並不是第 14 條所定的管轄權爭議處理方式。發生爭議時,應由共同上級機關決定。
第 9 題2 分
關於行政程序法上委任之概念,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的行政權限委任。委任是行政機關依法規,將其部分權限交由所屬下級機關執行;委任機關與受委任機關之間具有上下隸屬關係。委任須有法規依據,並依規定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規定現行法並無影響答案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辨別「委任」與其他權限移轉方式:委任是上級機關將部分權限交由所屬下級機關;若交由不相隸屬的行政機關辦理,則屬「委託」,而非委任。再對照《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3 項的公告及刊登要求,即可判斷選項。
選項分析
第 10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得向其他機關請求職務協助之情形?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的機關間職務協助。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行政機關為了執行職務,得在法定情形下請求其他機關協助;其中包括:
- 由被請求機關協助執行,顯較經濟者。
- 執行職務所必要的文書或其他資料,由被請求機關持有者。
- 執行職務所必要認定的事實,無法自行調查者。
請求機關的法定職權是否明確,不是第 19 條所列的職務協助事由。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所列情形。符合條文的選項屬於得請求協助的事由;未列於條文者,就是題目所問「不屬於」的選項。
選項分析
第 11 題2 分
公務員某甲何種行為不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為準(現行法規內容歷年維持一致,未曾修正)。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公務人員在《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規範下,對於政黨政治之「參與權限」與「中立義務之界限」,主要適用法條包括:
-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5 條第 1 項:公務人員參與政黨之「身分許可」與「職務禁止」(原則准許入黨,例外禁止兼任黨職)。
-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9 條第 1 項:公務人員於「時間(上班勤務時間)」與「空間(辦公場所)」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政黨所從事之政治行為限制。
解題方法
本題採「身分權利與行為態樣檢驗法」切入分析:
- 劃分「公民政治權」與「公務員職務拘束」:憲法保障公務員作為國民享有參政權及結社自由,因此單純取得黨籍(加入政黨)並未被法律剝奪。
- 檢視「消極禁止要件」:
- 職務層面:是否逾越單純身分,進一步兼任黨部各級幹部或職務?
- 時空層面:是否於「上班或勤務時間」從事政治宣傳?是否於「辦公場所」展示政黨象徵?
- 比對各選項行為是否落入法規之禁止範圍,選出唯一「法所許可、不違反行政中立」之行為。
選項分析
- (A) 正確(不違反行政中立) 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5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公務人員得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公務人員雖負有國家忠誠與公正執法之義務,但仍享有憲法第 14 條保障之結社自由,因此公務員任職後「加入政黨」係屬法律明文保障之合法權利,並不違反行政中立。
第 12 題2 分
關於依公務員懲戒法停止職務之原因,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懲戒法》中「職務當然停止」與「先行停止職務」的法定事由。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職務當然停止:
- 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 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 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宣告,且在監所執行中。
同法第 5 條則規定兩種先行停止職務的情形: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為案件情節重大且有先行停止職務必要時,得通知主管機關先行停止;主管機關送請監察院審查或送懲戒委員會審理後,若認為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也得依職權先行停止。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上述法定事由。A、B是第 4 條的職務當然停止事由;D符合第 5 條第 1 項。C雖然提到主管機關得先行停止職務,但將門檻寫成「有降級之虞」,與第 5 條第 2 項要求的「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不符,因此錯誤。
選項分析
第 13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一般處分?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一般處分」與公物管理行為的區別。依民國 107 年《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一般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對於不特定人所為,或對於特定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及其一般使用所為的行政處分。
判斷關鍵在於:行為是否針對公物本身,並規範其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公物的「特別使用」則通常須由特定人提出申請,經行政機關許可後成立個別的使用關係,並非一般處分。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考的是《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列舉的公物一般處分類型,再將四個選項逐一對照。條文涵蓋公物的設定、變更、廢止及一般使用;題目問「不屬於」,因此要找出與法定列舉不同的「特別使用」。
選項分析
第 14 題2 分
關於法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的授權明確性,以及命令不得逾越授權範圍的界線。法規命令是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具有對外法律效果的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2 項規定,法規命令應明列法律授權依據,且不得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第 150 條第 1 項則要求命令是基於法律授權而訂定。授權法律本身也須符合授權明確性要求,並非只要有概括文字,即可讓行政機關自行決定所有規範內容。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兩件事:第一,法規命令是否遵守授權依據、授權範圍及立法精神;第二,授權法律是否足以使人民預見行政機關受授權規範的事項。
尤其要留意命令是否課予人民制裁。制裁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不能只憑概括授權由行政機關自行創設。因此,含有「概括授權」與「制裁性條款」的選項,是本題辨識錯誤敘述的關鍵。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關於行政處分瑕疵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行政程序法規為準,核心測驗行政處分的成立與生效、無效事由及**程序瑕疵之補正(治癒)**等體系概念:
- 行政處分之成立與生效(外部效力):行政處分須合法送達或公告相對人,始具備對外效力(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第 1 項、第 110 條第 1 項)。未送達者不生效力。
- 行政處分之無效(重大明顯瑕疵):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採列舉與概括併行,其中第 1 款明定「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無效」。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非屬得補正之範疇。
- 程序瑕疵之補正與時期限制: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嚴格列舉得補正之 5 款程序瑕疵(如:理由補記、事後給予陳述意見等),並於同條第 2 項限制補正時期原則上限於「訴願程序終結前」。
解題方法
解「行政處分瑕疵」相關選擇題時,應採取標準的行政法瑕疵位階檢驗法:
- 第一階(成立生效層次):檢驗處分是否完成合法送達?未經合法送達者,對相對人根本不發生規制效力(選項 A 正確)。
- 第二階(實質效力層次:無效判定):檢驗處分瑕疵是否落入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法定無效事由?若處分機關無法得知,直接構成「無效」,無補正可能(選項 B 錯誤)。
- 第三階(微瑕層次:程序補正):檢驗該瑕疵是否屬於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法定得補正之 5 款事由?並檢視其補正時限是否符合同條第 2 項之「訴願程序終結前」(選項 C、D 正確)。
選項分析
- (A) 書面行政處分未經合法送達相對人者,對其不發生效力:敘述正確 依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第 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同法第 110 條第 1 項前段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處分屬需受領之意思表示,未經合法送達即未具備對外發生規制法律效果之形式要件,對該相對人自不發生效力。
第 16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行政處分?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的「行政處分」定義: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的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並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判斷時可依序確認:行為是否由行政機關作成、是否針對具體事件、是否對外,以及是否直接影響人民的權利或義務。機關內部指揮監督、單純提供資訊或程序協助,以及向法院聲請裁定,原則上不符合這項定義。
法規時間基準: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看各選項的行為性質與效力對象:
- 對下級機關發出的指示,屬機關內部的指揮監督。
- 解散違法集會的命令直接要求集會者停止活動,影響人民行使集會權。
- 向法院聲請裁定,是請求法院作成裁判,聲請本身不是行政機關對人民作成的行政處分。
- 教導人民填寫申請書,屬行政指導或事實上的協助,沒有直接設定、變更或消滅法律效果。
選項分析
第 17 題2 分
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記載是否充分,重點在於能否使相對人理解處分內容及其事實、法律基礎,並據以決定是否救濟。
本題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另規定,應記明理由而未記明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否符合書面處分的理由記載要求及其補正規則。關鍵是:理由不只包括法令依據與原因事實,也涉及行政機關如何評價證據、形成事實認定;因此,不能一概說證據取捨的心證不屬於應記載事項。
選項分析
(A) 正確。 書面處分的事實與理由,應足使相對人了解處分原因及法令依據。只要整體記載已達此程度,便不因未逐一詳述所有背景或法律論證,就當然違反明確性要求。
第 18 題2 分
主管機關依甲之申請核發社會救助金,附加附款要求甲應定期提出經濟狀況報告。甲未定期提出經濟狀況報告,主管機關評估甲之經濟狀況已不符合低收入戶之要件,取消對甲之社會救助金,該行為屬於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上「撤銷」與「廢止」的區別,以及行政處分所附負擔未履行時的法律效果。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 撤銷:原處分作成時即有違法,行政機關事後使其效力消滅,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以下處理。
- 廢止:原處分作成時合法,因事後情事或法定事由,使其效力向後消滅,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以下處理。
- 負擔:附款之一,要求受益人負擔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本題要求甲定期提出經濟狀況報告,即屬負擔。
解題方法
先判斷核發社會救助金的原處分是否合法,再判斷主管機關取消救助金的原因。題目未指出原核發處分違法,而是甲未履行定期提出報告的負擔,且主管機關依後續評估認定甲已不符合低收入戶要件。因此,這是原本合法的授益處分因事後情況而失效,應定性為合法授益處分之廢止。
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規定,合法授益處分有法定情形時,原處分機關得廢止;其中包括受益人未履行負擔,以及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的重大危害等事由。
第 19 題2 分
甲欲在 A 市某地起造一建築物,惟因故無法在建築物內附建法定停車空間,遂與主管機關達成協議:甲須繳納一定數額之代金,由主管機關代為集中興建,而主管機關承諾免除甲附建法定停車空間之義務。此一協議之性質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有實質修正)。本題主要測驗行政行為形式之定性,核心法規與法理包括:
- 行政處分與行政契約之區別: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行政契約則是兩個以上主體基於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所成立之「雙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
- 行政契約之判斷基準(司法院釋字第 533 號解釋):判斷契約屬公法或私法性質,應就契約主體、標的、目的、約定內容及相關法律規定之性質綜合觀察。若契約標的涉及公法上權利義務之設定、變更或消滅,即屬行政契約。
- 建築法規之公法義務變更:起造人依建築法第 102 條之 1 負有設置法定停車空間之義務,此為公法上管制義務。當事人與主管機關以「繳納代金」替代「實體附建義務」,標的與內容具有公法管制性質。
解題方法 判斷此類行政行為定性,採取「兩步驟檢驗法」:
- 第一步驟:判斷為「單方行為」或「雙方行為」 題幹敘述「甲……遂與主管機關達成協議:甲須……主管機關承諾……」,文義明確顯示法律效果之發生係基於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要約與承諾的合意),而非行政機關單方發布的行政命令或決定,故排除單方行為之「行政處分」,定性為「契約」。
- 第二步驟:判斷為「公法契約」或「私法契約」 檢視該協議之內容與標的:協議核心為「免除甲起造建築物附建法定停車空間之公法義務」以及「甲繳納集中興建代金」。此項權利義務係源自建築法規所設定之公法上負擔與替代給付,並非立於私法自治或一般私法交易地位所為之財產處分,因此該協議為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變更,屬「行政契約」。
第 20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行政機關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之要件?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36 條「和解契約」。行政機關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得在下列情形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
- 行政處分所依據的事實,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
- 為解決爭執。
締結契約前,行政機關仍須符合依法行政及相關程序要求;「提高行政程序的公開性」並非第 136 條所定的和解契約要件。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行政程序法第 136 條列出的和解契約要件,再逐項比對選項。題幹中的「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即是該條的關鍵語句。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136 條後續未有影響本題判斷的重要修正。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為行政契約債務人之人民約定自願接受執行,若其不依契約履行給付義務,為債權人之行政機關應如何強制執行?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的效果。行政契約若約定債務人自願接受強制執行,債務人不履行給付義務時,該契約可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債權人得依《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的規定聲請執行,不必先取得法院判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的相關規定現仍適用;行政訴訟制度後續有重要調整,現行法院組織與管轄名稱已變更。
解題方法
先看題目中的關鍵條件:行政契約已約定人民「自願接受執行」。這正是《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所定的執行方式。接著判斷執行程序依據:該條明定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的規定,因此應向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依民國 107 年的制度,執行機關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故選項 C 正確。
選項分析
第 22 題2 分
有關行政事實行為之可能救濟途徑,下列何者不屬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事實行為的救濟途徑,以及行政事實行為與行政處分在性質上的差異。行政事實行為是行政機關以事實上的作為或不作為直接影響人民權益,並不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例如違法拆除、違法提供資訊或違法施工。
行政處分則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撤銷訴訟的標的是違法行政處分,因此不能以行政事實行為本身作為撤銷訴訟的標的。以下法規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所問的行為類型,再核對各救濟途徑的適用對象:
- 一般給付訴訟可用來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為、停止行為或履行公法上給付義務。
- 國家賠償訴訟可用來請求賠償違法公權力行使所造成的損害。
- 回復原狀可作為請求行政機關排除或回復事實狀態的途徑。
- 撤銷訴訟則以行政處分為標的,不能直接用來撤銷行政事實行為。
因此,不屬於行政事實行為救濟途徑的是撤銷訴訟。
選項分析
第 23 題2 分
關於行政指導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程序法》第七章「行政指導」之基本法理與實定法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主要涉及以下法條與概念:
- 行政指導之定義與管轄權(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行政機關必須在其「職權或所管轄事務範圍內」始得為之,且本質為不具法律強制力之非權力性事實行為。
- 行政指導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166 條):
- 實質正當與不得濫用(第 1 項):內容應與所涉法規之目的相符,並不得濫用。
- 自願性與明拒即停(第 2 項):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行政機關應即停止,並不得為不利之處置。
- 行政指導之方式(行政程序法第 167 條):採「方式自由原則」,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解題方法
行政指導屬於「非強制性之事實行為」,其制度本意在於賦予行政機關靈活、便民、彈性的行政手段,藉由促請、輔導、勸告等方式達成行政目的。 解題切入點如下:
- 從行政行為的定性切入:既然行政指導重在靈活彈性,立法者自然不會僵化限制其形式。
- 法條對照檢驗:逐一核對《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至第 167 條的明文規範,特別檢視選項中是否存在「絕對排他性語詞」(如「僅得」),即可迅速判斷正誤。
選項分析
- (A) 行政機關為行政指導時應具有管轄權(敘述正確) 依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管轄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行政指導雖不具強制力,但仍屬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範疇之活動,必須遵守「管轄法定原則」,不得踰越其管轄事務範圍。
第 24 題2 分
有關行政罰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所稱行政罰的成立要件,以及行政罰鍰與刑事罰金的關係。行政罰係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施加的行政制裁;「罰鍰」是行政罰,「罰金」則是刑事罰,兩者性質不同。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行政罰法》第 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行政罰者,適用該法;第 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 4 條則明定,行政罰須以行為時的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為限。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描述的是行政罰的成立要件,還是行政罰與刑罰的關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故意或過失,以及依法定規範處罰,均是行政罰的重要原則;再檢查「行政罰鍰與罰金併處」是否符合兩種制裁的法律性質及《行政罰法》的規定。
選項分析
(A) 須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正確。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是行政罰的前提。沒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就不能僅因行政機關認為有必要而科處行政罰。
第 25 題2 分
依行政罰法之規定,未滿幾歲之人行為不罰?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1 項的責任能力規定:行為時未滿 14 歲者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不予處罰。判斷年齡時,以行為時為準。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作答。相關規定現行法未修正。
解題方法
題目問「未滿幾歲之人行為不罰」,直接對照《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1 項的年齡門檻即可:未滿 14 歲不予處罰,因此選擇 14 歲。
選項分析
第 26 題2 分
有關行政罰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第 24 條「一行為不二罰」的處理方式,以及行政罰的對象。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同一行為同時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且均涉及罰鍰時,原則上不逐一裁罰,而是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的規定處罰;若另有其他種類行政罰,仍可能併予裁處。
解題方法
先分辨題目說的是「一行為」還是「數行為」:
- 一行為違反數個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適用法定罰鍰額度最高的規定。
- 數行為違反數個義務規定:各行為分別判斷、分別處罰,不以最低額或最高額規定一律處理。
本題明確說「一行為」,因此應套用前者,選擇法定罰鍰額度最高的規定。
選項分析
(A) 錯誤。 行政機關並非當然不能成為行政罰對象。《行政罰法》第 3 條所稱行為人,包括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的非法人團體,以及其他組織。
第 27 題2 分
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法概要》中「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關於人身自由限制(限制住居、管收)之法定程序與實務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行政執行法體系大體維持一致):
- 不得管收與釋放事由:行政執行法第 21 條第 3 款及序文(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管收前或管收後發生均受保障)。
- 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要件: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須具備「屆期不履行」且「亦不提供相當擔保」之雙重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
- 限制住居(出境)之門檻與例外: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司法院釋字第 588 號解釋,以及法務部依法律授權訂定之限制住居作業要點(原則欠繳未達新臺幣 10 萬元不限制住居,但已出境達 2 次者為例外)。
- 管收之法定期間與再行管收:行政執行法第 19 條第 2 項(管收期間最長 3 個月;若有新原因或新事證,得以一次為限聲請再行管收)。
解題方法
管收與限制住居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中侵害人民基本權利最劇烈之手段,憲法及行政執行法採嚴格的「法律保留」與「法官保留」原則。本題採取法條構成要件比對法與消去法切入:
- 逐一檢驗選項 (A)、(B)、(D) 是否違反《行政執行法》之明文規定。
- 辨識法條中的絕對化用詞(如「……為限」、「不得再行……」),比對法條但書之例外規定。
- 結合主管機關(法務部)對「限制住居」裁量基準之規範,確認 (C) 選項的正確性。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
法條依據:行政執行法第 21 條第 3 款及序文。
-
詳細分析:依行政執行法第 21 條規定:「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於管收後者,行政執行分署應釋放之:……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
錯誤癥結:法律明定該事由若發生在「管收後」,執行機關仍「應釋放之」(即停止管收)。本選項指稱「但以義務人於管收前已罹患該疾病者為限」,增添了法律所無之限制,故為錯誤。
-
(B) 選項錯誤
-
法條依據: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
-
詳細分析:行政執行分署命義務人提供擔保限期履行後,必須符合「屆期不履行,亦不提供相當擔保者」,始得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管收。
第 28 題2 分
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關於行政執行聲明異議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第9條的聲明異議制度。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的情事違法或不當時,可以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判斷重點是異議的提出期間、處理機關、是否停止執行,以及可以提出異議的人。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7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掌握《行政執行法》第9條的三個規則:
-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
- 執行機關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立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的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時,則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
- 行政執行原則上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但執行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停止執行。
逐項核對選項即可判斷正誤。
選項分析
第 29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得作為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上的「執行名義」及可作為執行名義的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機關要實施行政執行,須有法定執行名義;義務內容不同,採取的執行方式也不同。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時,得移送行政執行;第 27 條則規範行為或不行為義務逾期不履行時的執行。行政執行法所稱執行名義,包括依法令或本於法令所為的行政處分,以及法院裁定等法定文件。
解題方法
先依各選項判斷義務性質:
- 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例如拆除、歇業、下架,通常可依行政執行法的行為或不行為義務執行規定處理。
- 金錢給付義務:例如返還公費,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但若只有命返還的行政處分,仍須符合行政執行法規定的移送執行要件,不能逕以一般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的執行方式處理。
本題依官方答案,關鍵在於「令返還公費」屬金錢給付義務,不能作為本題所問的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故選 D。
選項分析
第 30 題2 分
關於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列舉的排除適用事項:特定行政行為不適用該法全部或部分規定。判斷時須留意各款排除的是「程序規定」或「實體規定」,以及適用範圍是否涵蓋選項所述行為。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各款,核對選項中的行為是否屬於法定排除事項,以及排除的規定範圍是否寫對。本題關鍵是: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排除的是行政程序法的程序規定;人事行政行為、考試命題及評分、收容處所行為,則各有不同的排除範圍。
選項分析
(A) 正確。 《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6 款規定,行政機關就私權爭執所為之行政裁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因此,選項所述符合條文。
第 31 題2 分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關於人民向行政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相關條文現行法均維持相同規範)。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政府資訊公開請求權」(實體性知的權利)與「行政程序中之卷宗抄閱權」(程序性防衛權)**在主體資格與申請要件上的重大差異,並檢驗《政府資訊公開法》中關於「資訊提供之限制」、「救濟途徑」及「個人資料更正與補充」等核心條文。
-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9 條第 1 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
- 《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4 條第 1 項:政府資訊內容關於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者,得申請政府機關依法更正或補充之。
-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提供之。
-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0 條: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解題方法
行政法選擇題面對「政府資訊公開」法規時,關鍵切入點為**「區分法規體系與權利性質」**:
- 確認適用法規:題幹開宗明義指明「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即應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排除《行政程序法》之程序中卷宗抄閱規定。
- 檢視主體與權益要件:《政府資訊公開法》貫徹憲法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採「一般公眾公開原則」,原則上我國設籍國民皆具申請資格,不以具有「法律上利益」或特定利害關係為要件。凡出現限制申請人須具備「維護法律上利益」之敘述,即屬典型法條移花接木,可直接鎖定為錯誤選項。
第 32 題2 分
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申請公務員迴避,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其救濟方法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的公務員迴避及其特別救濟程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當事人申請公務員迴避遭駁回時,不是立即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是得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的上級機關提出覆決。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行政程序中,申請公務員迴避遭駁回」的救濟,再依《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第 3 項的特別規定判斷。依該項規定,當事人不服駁回決定者,得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之上級機關申請覆決;受理覆決的上級機關應於 5 日內作成決定。
這是法律特別設計的程序性救濟,應先依該規定循覆決程序,而非把駁回決定直接當作可立即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的處分。
選項分析
第 33 題2 分
依訴願法之規定,有關訴願程序中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期間原行政處分的執行原則,以及停止執行、撤銷停止執行的權限與要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訴願法》第 93 條,原行政處分的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這是「行政爭訟不停止執行」原則。符合該條所列情形時,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停止執行;行政法院則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依《訴願法》第 94 條,停止執行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時,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停止執行。
解題方法
先分辨題目問的是訴願程序中的處分執行,再依序確認三件事:提起訴願是否當然停止執行、停止執行的法定要件為何,以及何機關可以撤銷停止執行。依此對照《訴願法》第 93、94 條,即可判斷 D 正確。
選項分析
第 34 題2 分
有關訴願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法》第 73 條有關調查證據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第 73 條規定:
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命文書或其他物件之持有人提出該物件,並得留置之。 公務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或其他物件,受理訴願機關得調取之。
條文沒有要求受理訴願機關調取公務員或機關掌管的文書時,須先取得法院同意。
解題方法
先抓住第 73 條的兩種證據調查方式:
- 命持有人提出: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參加人申請,命文書或其他物件的持有人提出,並得留置。
- 調取公務文書或物件:對公務員或機關掌管的文書或其他物件,受理訴願機關得調取。
將選項與這兩種方式逐一比對,尤其注意條文並未規定「經法院同意」。
選項分析
第 35 題2 分
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而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訴願機關所得為之處置,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訴願法為準(現行訴願法相關規定亦同)。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訴願程序合法要件之審查」與「逾期訴願下行政機關職權自我審查撤銷機制」之交錯適用:
- 程序審查要件(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法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欠缺程序合法要件且無法補正,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 逾期但處分違法不當之處置(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有第 83 條(情況決定)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或變更。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應採「先程序後實體、職權與訴願分軌」之雙層次檢驗:
- 第一層次:訴願形式審查(受當事人請求拘束) 訴願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訴願人逾期提起訴願,已喪失形式存續力之抗爭可能,訴願機關依法不得亦無法進入實體有無理之審查,於程序上必須(應)作成不受理決定。
- 第二層次:行政監督與職權撤銷(本於行政客觀法秩序維護) 訴願制度兼具「權利救濟」與「行政內部自我審查監督」雙重功能。縱使訴願人因逾期而喪失訴願權利,但原處分既「顯屬違法或不當」,為維護依法行政原則,訴願管轄機關(作為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仍得本於行政監督權限,依職權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 結論結合:訴願機關在訴願事件之處理上「應為不受理決定」,但在實體處分之處置上「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選項分析
- (A) 正確:符合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及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逾期提起訴願,形式上應為不受理決定;惟原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訴願機關(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第 36 題2 分
關於訴願之決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決定的效力,以及訴願人與行政機關對訴願決定不服時的救濟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依訴願法第 95 條,訴願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的效力。
「確定」與「送達」是不同概念:訴願決定書作成或送達,不等於決定立即確定;訴願人如不服訴願決定,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機關則不能以自己是訴願決定的相對人為由,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在問訴願決定的效力,再分別檢查各選項所稱的時間點與法律效果:
- 訴願決定書作成、送達,是否立即發生確定效力?
- 行政機關是否能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 訴願決定確定後,是否拘束各關係機關?
依訴願法第 95 條,第三項所述的拘束力是法條明定的效果,因此可直接判斷 D 正確。
選項分析
第 37 題2 分
有關行政訴訟之上訴審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上訴審的審理性質與程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最高行政法院原則上是法律審,主要審查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非重新全面調查事實。
行政訴訟法第 251 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調查之。」因此,法院調查範圍受上訴聲明拘束;但在該範圍內,調查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
解題方法
先把握三個關鍵:最高行政法院以法律審為原則、審理範圍以「上訴聲明」為界、命題當年的判決原則上不經言詞辯論。再逐一檢查選項是否符合這些規則。
選項分析
-
**(A) 錯誤。**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原則上以原審確定的事實為基礎,審查法律適用是否正確;不是為了發現真實而重新調查事實。將上訴審描述成全面重作事實審,混淆了審級功能。
-
**(B) 正確。**這是行政訴訟法第 251 條明文規定。最高行政法院的調查範圍以當事人上訴聲明所指的範圍為限;但在該範圍內,法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
第 38 題2 分
下列何種救濟程序不相當於訴願程序?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與訴願程序相當的特別救濟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人民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原則上須先經訴願程序;但法律設有其他救濟程序,且該程序在性質上已相當於訴願者,通常無須再重複提起訴願。
判斷重點在於:該程序是否是針對行政機關所作行政處分,提供具有類似訴願功能的審查與救濟。題目涉及的法規,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程序的法律性質:
- 復審、覆審、申訴審議:屬法律特別設置的救濟程序,實務上被認為與訴願程序相當。
- 復查:是稅捐案件中的先行程序,但其後仍須依規定提起訴願,並不取代訴願。
因此,題目問「何者不相當於訴願程序」,答案是稅捐稽徵法的復查程序。
選項分析
(A) 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復審程序:錯誤選項
第 39 題2 分
依我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下列何者非屬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 本題主要測驗《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關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標的範圍與法定金額門檻:
- 法規依據:依民國 107 年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包含稅捐課徵、輕微處分、行政收容、公法上財產關係請求及罰鍰處分等。
- 司法院令提高數額:依同條第 3 項授權,司法院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以院台廳行一字第 1030029814 號令,將第 2 項第 1 款(稅捐)、第 4 款(公法上財產請求)、第 5 款(罰鍰)之適用數額,由原條文的新臺幣 20 萬元增至新臺幣 40 萬元(自 103 年 11 月 1 日生效)。
- 現行法提醒:現行法已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 111 年修正、112 年 8 月 15 日正式施行,已將簡易訴訟程序的標的金額上限直接入法提高為「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且行政收容事件已改列為「收容聲請事件」專章處理,第一審管轄法院亦改制為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區分「財產標的事件之金額上限」與「非財產標的之定性列舉」:
- 財產類事件(稅捐、罰鍰):檢驗訴訟標的金額是否符合法定的「新臺幣 40 萬元以下()」。
- 非財產或特別程序事件:檢驗是否符合法定之輕微處分(警告、記點等)或行政收容事件。
- 對照檢驗:選項中若金額逾越新臺幣 40 萬元,即排除簡易程序之適用,而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第 40 題2 分
關於行政訴訟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的適用範圍、撤銷訴訟與財產給付請求的合併、公益訴訟,以及選舉爭議的救濟途徑。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關鍵規定如下:
- 《行政訴訟法》第 2 條: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 第 7 條: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 第 9 條:人民為維護公益,就與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無關的事項,對行政機關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 第 10 條:選舉、罷免事件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法條文字,並留意選項是否把法律規定的「得合併」說成「應另行提起」,或把法律允許的訴訟救濟說成「不得提起」。本題最直接的判斷點是第 7 條:財產給付請求可以在同一行政訴訟程序中合併提出,無須另行起訴。
選項分析
第 41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於行政法院審判權之範圍?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司法二元制下的審判權分工:原則上,公法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私法爭議由普通法院審判;法律也可能特別指定某類事件由特定法院審理。判斷時要看爭議的法律性質及法定救濟途徑,不能只看當事人是否為公務機關或專門職業人員。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辨別各選項的事件類型與法定審理途徑:
- 公立學校教師解聘爭議,可循教師申訴等救濟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
- 律師懲戒事件依律師法所定程序救濟,交由普通法院審理。
- 國家賠償請求雖以國家或公共機關為賠償義務人,仍依國家賠償法由普通法院審理。
- 公職人員選舉無效訴訟依選舉法規定由普通法院審理。
因此,符合行政法院審判權範圍的是公立學校教師解聘事件。
選項分析
- (A) 公立學校教師解聘事件:正確。 教師遭解聘而主張權利受侵害,得依教師法所定救濟程序尋求救濟,並循行政訴訟途徑請求司法審查。
第 42 題2 分
有關我國現行行政訴訟制度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我國行政訴訟的審級制度、各級行政法院的配置,以及提起行政訴訟前是否一律須經訴願。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當時行政訴訟採「三級二審制」: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分屬三級;案件通常經兩個審級審理。另依行政訴訟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的分工,智慧財產法院在特定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中得作為第一審行政法院。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制度即可:先看審級與法院組織,再判斷訴願是否為所有行政訴訟的共同前置程序。訴願通常是撤銷訴訟的重要先行程序,但行政訴訟種類不只撤銷訴訟,因此不能推論所有行政訴訟都必須先提起訴願。
選項分析
- (A) 行政訴訟採三級二審制:正確。 民國 101 年起施行的制度,在各地方法院設行政訴訟庭,連同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構成三級;一般案件以兩個審級為原則。
第 43 題2 分
國稅局所屬公務員甲,於調查程序中違法造成乙公司財產上之損害,乙公司欲請求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應循何種程序?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國家賠償法》中公務員侵權之「賠償義務機關確定」與「協議先行原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變動):
- 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 2 條第 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 協議先行程序(書面先行):《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逾 30 日不開始協議,或開始協議逾 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 11 條第 1 項)。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分為兩步驟:
- 第一步:鎖定賠償義務機關 公務員甲係國稅局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調查程序)中違法侵害人民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1 項,其賠償義務機關為甲之所屬機關,即「國稅局」,而非其上級機關(財政部)。
- 第二步:檢視訴訟前置程序 依《國家賠償法》之救濟體系,人民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訴,必須落實「協議先行原則」,即第一步必須「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國稅局)提出請求」。
第 44 題2 分
根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害,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國家應予以合理補償,係基於下列何種法理?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家依法行使公權力造成財產損失時,人民是否應承受該損失,以及國家補償的法理基礎。若人民所受損失已超出其依社會責任通常應忍受的範圍,即屬「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補償,以維持人民負擔與公共利益間的公平。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準。此處考的是憲法上的補償法理,並非特定法條的文義適用。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中的「依法行使公權力」「財產遭受損害」「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合理補償」等關鍵語句。這組語句指向人民因公共利益而承受超出一般社會義務的負擔;其核心概念就是「特別犧牲」,因此選(B)。
判斷時可分兩步:先看損害是否因公權力行使而來,再看人民承受的負擔是否超過通常應忍受的限度。若超出,國家即應合理補償。
選項分析
第 45 題2 分
甲搭乘某直轄市公車管理機關經營之公共汽車,因司機緊急煞車而跌倒骨折。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營事業提供公共服務時,使用者受傷應走「國家賠償」或「民事損害賠償」途徑,以及應由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審理。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 3 條另規定,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受損害時,國家負賠償責任。這些是公法上的國家賠償責任,訴訟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
但公營事業提供交通運輸服務,與乘客間通常成立私法上的運送契約。因運送服務而生的損害賠償,原則上是民事責任,由普通法院審理。
解題方法
先看損害發生的原因與機關行為性質:題目指出甲搭乘直轄市公車管理機關經營的公車,因司機緊急煞車而跌倒。公車運送乘客,屬提供交通服務的營運行為;題幹沒有指出司機是行使公權力,也沒有指出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因此,本題依運送關係處理,甲請求的是民事損害賠償。
第 46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構成財產權之特別犧牲?
核心觀念
本題考「財產權的特別犧牲」及其與一般財產權限制的區別。依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公權力措施若使特定人承受超越一般社會義務、特別且重大的財產損失,可能構成特別犧牲,應有補償。判斷時可看措施是否針對特定財產或少數人、負擔是否逾越財產權通常應承受的社會義務,以及是否造成重大損失。
本題涉及法規與解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措施的性質:若公權力直接利用特定私有土地,或使土地所有權人承受特殊負擔,較可能成立特別犧牲;若是對特定產業普遍施加、為公共利益而設的一般管制義務,通常屬財產權的社會義務,不構成特別犧牲。題目問「何者不構成」,因此要找出一般管制性質最明確的選項。
選項分析
- (A) 私有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錯誤選項。 私有土地因公用地役關係而須供公眾通行,所有權人對土地的使用、收益及排除他人干涉受到重大限制。若符合相關要件,這是特定土地承受的特殊負擔,可能構成特別犧牲,應有補償。
第 47 題2 分
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依法行政原則」中之「法律保留原則」的本質、別稱及其適用範疇(給付行政與組織法保留)。
- 依法行政原則之雙軌架構:
- 消極依法行政(法律優位原則):行政行為不得牴觸法律。
- 積極依法行政(法律保留原則):行政行為須有法律之依據或授權始得為之。
- 法律保留之適用領域與深化:
- 重要性理論:依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意旨,非僅侵害行政受法律保留之限制,給付行政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亦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
- 組織法保留:國家行政機關之設立、編制與管轄權限,涉及國家權力分配與公權力行使主體之正當性,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3 項、第 4 項及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等規定,受「組織法保留」拘束。
- 法令基準: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與司法解釋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為尋找「何者錯誤」之逆向選擇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全盤檢視法律保留原則之理論基礎、性質與涵蓋範圍:
- 先以「消極/積極依法行政」之對應關係檢驗 (A)。
- 次以民主正當性與權力分立核心檢驗 (B)。
- 再以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之「重要性理論」檢驗 (C)。
- 最後以公權力主體建制之「組織法保留」檢驗 (D),藉此快速揪出完全否定法律保留適用的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依法行政原則可分為「消極依法行政(法律優位原則)」與「積極依法行政(法律保留原則)」。
第 48 題2 分
下列行政行為何者不具公法性質?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行為的公法性質與私法性質,尤其是行政機關從事公用事業時,如何判斷其法律關係屬於公法或私法。
判斷重點在於:行政機關是否以公權力主體身分,依公法規範單方作成決定或提供服務;或是以私法上的營業者身分,與人民成立契約、提供給付。行政機關參與的行為不必然都是公法行為。
本題涉及法理與行政作用分類,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觀察各選項的行為性質:
- 劃設停車格、設置交通公園,屬於道路或公用設施的管理、提供與使用秩序安排,原則上是公法上的行政作用。
- 為取得捷運用地而報請徵收,是依法行使公權力的土地徵收程序,屬公法行為。
- 提供自來水則須區分公用事業的營運方式。依本題命題脈絡,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向市民供水,係以公用事業營業者身分提供給付,供水關係屬私法性質,故不具公法性質。
選項分析
第 49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於公物之一般使用?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物使用」的分類,關鍵在於分辨一般使用與特別使用。
公物是供公眾或特定公務目的使用的公有物。人民依公物的設定目的,在不需特別許可的情形下,按通常方式使用,屬於一般使用;若使用方式超出通常用途、具有特殊目的或排他性,須經行政機關許可,則屬於特別使用。
本題涉及行人徒步區的道路公物。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與公物使用理論為準,判斷重點是:人民是否只是依徒步區的通常用途通行,或是另行取得許可,將場地用於特定活動。
解題方法
先看選項中的使用方式,再判斷是否須經行政機關許可:
- 依徒步區設定目的通行,屬一般使用。
- 擺攤營業、舉辦演藝活動或路跑,都是將徒步區用於特定活動,須經許可,屬特別使用。
- 劃設徒步區並禁止車輛進入,是行政機關對道路公物使用秩序的管理措施,使行人得依徒步區用途使用道路;題目將此列為一般使用,故選 D。
選項分析
第 50 題2 分
關於違法行政處分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對違法行政處分的職權撤銷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如下:
- 撤銷權: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全部或一部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撤銷。但有法律限制撤銷,或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等情形時,受限制。
- 撤銷期間:依第 121 條第 1 項,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行使。
- 撤銷效果:依第 118 條,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則上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為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上損失,撤銷機關得另定失效日期。
- 信賴補償:依第 120 條,受益人信賴值得保護,且因撤銷受有財產上損失者,得請求合理補償。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行政程序法》第 117、118、120、121 條。關鍵是分清楚「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與「撤銷權消滅」:救濟期間經過後,人民不能再循通常救濟途徑爭執處分,但原處分機關及其上級機關仍可能依職權撤銷違法處分;撤銷權另受知悉撤銷原因起 2 年的期間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