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高普考高考二級 人事行政 行政法研究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40 分
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 某甲非法容留外國人,在其所經營餐廳工作,經人檢舉,該縣市勞工局認定其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但考慮某甲年事已高、不熟悉法令,且為初犯,乃依《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規定,並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將本案非法容留之最低罰鍰 15 萬元,再減為 5 萬元。試問,處分機關之處分是否得當?(20 分)
(二) 承(一),某甲認為原處分違法提起訴願,訴願機關應如何認定?試抒己見。(20 分)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第 8 條: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3 項: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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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罰法兩大核心模組:法定減免責任之要件與額度界限、以及行政救濟之審查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 法規基準說明: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之相關規定(行政罰法第 8 條、第 18 條,以及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第 63 條)內容均維持相同。
- 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不知法規之責任減免):
- 原則上「不知法規不免責」。行為人須具備不知法規之「正當理由」(不可避免之違法性認識錯誤),或具有情節特殊可憫之情狀,始得依但書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 一般營利事業負責人負有主動知法、查證之高度注意義務,「年事已高、不熟悉法令、初犯」等事由,性質上屬於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之裁量考量因素,不得逕行涵攝為第 8 條但書之阻卻或減輕責任事由。
- 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3 項(罰鍰減輕之數額界限):
- 裁處法規如「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如第 8 條但書),其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 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但書(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 訴願機關審理訴願案件時,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若原處分違法偏輕,訴願機關不得藉人民提起救濟而撤銷改處更重之處分。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二合一行政法實例題,解題切入步驟如下:
- 第 (一) 子題(處分適法性檢驗):
- 實體要件檢驗:區分「法定減輕事由(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與「罰鍰裁量審酌因素(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某甲經營餐廳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負有營業上注意義務,其年老、初犯並非不知法規之正當理由,原處分機關依第 8 條但書予以減輕,構成法規涵攝錯誤與適用不當。
- 裁罰額度檢驗:即使假設其符合減免事由,檢驗其是否符合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3 項後段之三分之一界限(就業服務法第 63 條第 1 項法定罰鍰為 15 萬元至 75 萬元;最低額之三分之一為 5 萬元)。算式雖合於法條數字下限,但因實體法要件欠缺,整體處分仍屬違法不當。
- 第 (二) 子題(訴願機關認定與決定):
- 審查訴願人甲之主張:甲主張免罰或更輕處罰,然其客觀違法事證明確,且欠缺法定阻卻違法、責任或減免事由,其訴願在實體上顯無理由。
- 檢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裁處 5 萬元雖屬違法減輕(依法應處 15 萬元以上),但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但書,訴願機關不得改處更重之罰鍰,亦不得撤銷發回命原處分機關作成更不利之處分。
- 決定結論:甲之訴願無理由,且依救濟法理不得加重,訴願機關應為「訴願駁回」之決定。
擬答解析
(一) 處分機關之處分非屬妥當,且屬違法處分
- 原處分適用《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減輕處罰,構成適用法規不當:
- 按《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此係關於「違法性認識錯誤」之規範。司法實務與通說見解咸認,行政罰法採「原則不免責,例外得減免」,行為人必須主張其不知法規具有「正當理由」(即客觀上無期待可能性或不可避免之錯誤),或情節具備特殊可憫恕性,始得依但書予以減輕或免除。
- 本案某甲經營餐廳,為一般從事商業經營活動之主體,聘僱或容留從業人員,本負有主動查證並遵守我國《就業服務法》之高度注意義務。某甲「年事已高、不熟悉法令、初犯」等個人情狀,客觀上難謂具有無法避免知悉法令之正當理由。
- 該等情狀,本質上僅屬《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定「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受處罰者之資力」等行政裁量審酌因素,原處分機關僅得據此於《就業服務法》第 63 條第 1 項所定法定罰鍰額度(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範圍內從輕裁處(如處以法定最低額 15 萬元),不得逕將其認定為《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之法定減輕事由,進而突破法定最低罰額之限制。原處分將裁量考量因素與法定減免事由混淆,構成要件涵攝錯誤,該處分顯非適法。
第 二 題25 分
某甲為越南人,以應聘為由,在臺連續居留達 5 年,經內政部移民署於 107 年 6 月核准永久居留。之後,勞動部發覺某甲之聘僱公司提供不實從業人員名冊,向勞動部申請聘僱某甲,乃撤銷該公司對某甲之聘僱許可。因此,某甲後兩年(106 年至 107 年)之聘僱許可為無效。內政部移民署因聘僱許可須達一定期限,才能核發永久居留,兩者關係密切,內政部移民署可否撤銷(廢止)某甲之永久居留?理由何在?試論述之。(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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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解題。(現行法《入出國及移民法》於民國 112 年大幅修正部分條項次與居留要件,但實體法理與解題邏輯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為公職考試「多階段行政處分/前後關聯處分」與「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的經典實例題,核心在於測驗以下法理與規範:
- 行政處分之定性與消滅途徑(撤銷 vs. 廢止):
-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本文(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原則溯及既往失效)。
- 《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向後失其效力)。
- 前處分(聘僱許可)溯及失效後,後處分(永久居留許可)係自始欠缺法定要件而轉為「自始違法」,應適用「撤銷」而非「廢止」。
- 前後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與關聯性:
- 勞動部之聘僱許可為合法在臺應聘居留之「先決問題」。
-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民國 108 年版)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須具備「合法連續居留五年」之實體要件。
- 信賴保護原則之檢驗與特別法規範:
-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但書與第 119 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尤指提供不正確資料或重要事項不實陳述)。
- 《入出國及移民法》(民國 108 年版)第 33 條第 1 款:「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
- 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
-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
解題方法
本題為申論實例題,解題切入點應採「三段論法」,層層剖析「前後處分之關係」、「永久居留處分之合法性狀態」、「得否撤銷(或廢止)」及「信賴利益衡量」,論證步驟如下:
- 第一步:定性永久居留之瑕疵狀態(自始違法 vs. 嗣後違法)
- 勞動部撤銷聘僱許可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本文,該聘僱許可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 因某甲後兩年(106 年至 107 年)之聘僱許可溯及無效,其居留失其合法事由,致使「連續合法居留滿 5 年」之前提要件自始欠缺。
- 內政部移民署核准永久居留之處分,屬於「自始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應循「撤銷」途徑處理,而非「廢止」。
- 第二步:檢討移民署撤銷處分之法規授權依據
- 普通法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撤銷違法處分)。
- 特別法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3 條第 1 款(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者,得撤銷其許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適用該條款。
- 第三步:審查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 檢驗《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但書第 2 款之信賴保護:某甲之聘僱係由公司檢附不實名冊取得,縱甲抗辯非其本人提供,然在公法上,代為辦理申請之外觀與責任風險應歸由受益人承擔,且本件事實該當《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2 款「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第 3 款「重大過失不知違法」,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 公私益衡量:國家對於外國人出入境與居留之管制享有高度主權裁量,維護國境管制與勞動就業秩序具有重大公益,顯然優於某甲維繫永久居留之私益。
- 第四步:補充行使撤銷權之程序與時效
- 移民署行使撤銷權,須恪守《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之 2 年除斥期間(自知悉勞動部撤銷聘僱許可確定時起算)。
選項分析
(註:本題為申論實例題,非選擇題。以下針對題目兩大核心爭點命題進行各面向之是非判斷與法理析論):
第 三 題35 分
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 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試說明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之意義與內涵。(5 分)
(二)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上述何者為行為責任或狀態責任之敘述?試說明之。(10 分)
(三) 某建物第 1 層梯廳擅將隔間變更為信箱牆,第 2 層至第 10 層公共廁所變更為空調機房。該共用部分相關設施係本案建商移交所有權人時即為現況。試問,主管機關是否可對所有權人或該大樓管理委員會處罰?應依據上述何條文作為構成要件處罰之?試分析之。(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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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就《建築法》第 77 條、第 91 條後續雖有罰則級距與公安申報罰責之部分修正,惟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之劃分及處罰要件法理體系未變。
核心觀念
- 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歸責體系:
- 行為責任:基於自身作為或不作為創設危害狀態,本於《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之主觀過責原則,處罰直接實施違規行為之「行為人」。
- 狀態責任:因對「物」(危險源)具有法律上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法律課予維持其安全與合法狀態之義務;即使不安全狀態係第三人行為所創設,該物的支配者仍須負責排除。
- 《建築法》之規制架構:
-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類組或構造設施之「行為責任」。
-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維持合法使用與公安之「狀態責任」。
- 《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與第 2 款之分流適用。
- 裁罰主體之適格性:
- 「管理委員會」之法人格爭議與行政罰受處分人資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所有權歸屬 vs. 管委會之職權定位)。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行政罰責任主體」與「建築法規條文性質辨析」題型,切入步驟如下:
- 第一子題:從「責任產生之原因事實」(人類意志行為 vs. 對物之支配關係)出發,界定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之定義、法理依據及行政罰法上之地位。
- 第二子題:精確剖析《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與第 77 條第 1 項之法條結構,從「構成要件標的」區辨何者處罰作為行為(變更)、何者課予持續維護之狀態維持義務。
- 第三子題:採三段論法分層拆解:
- 審查處罰對象適格性:管委會僅為執行機關,非物之權利主體,不得直接作為建築法罰鍰對象;共用部分所有權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區分所有權人具適格性。
- 審查責任性質與歸屬:違規現況為建商移交(非所有權人所施作),所有權人無行為責任;但基於共用部分所有權人地位,負有狀態責任。
- 決定法條競合與適用:行為非所有權人所為,不得適用處罰行為人的第 73 條第 2 項;僅能以違反維持義務之第 77 條第 1 項,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裁處所有權人。
選項分析(申論題爭點深度剖析)
本題非選擇題,無待核對之選項,以下就三子題之實質爭點進行逐項深入剖析:
(一) 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之意義與內涵
- 行為責任之意義與內涵:
- 意義:指自然人或法人因自身之「作為」或「不作為」,直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引發不法危害或阻礙行政目的實現,因而應負擔之行政法上責任。
- 內涵:以個人之「意志非難性」與「因果關係」為核心。行政罰本於《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則上僅處罰實施違規行為之行為人。
- 狀態責任之意義與內涵:
- 意義:指個人並非直接實施違規行為,而是因對特定之「物」(動產、不動產)享有法律上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依法律特別規定,負有防止該物發生危險或維持該物處於安全合法狀態之義務。
- 內涵:以「對危險源之管領支配」為基礎,著眼於危險之排除與狀態之回復。即便物的不法狀態是由他人(如前手、承租人、侵權第三人)所造成,所有權人或事實支配者仍須承擔此種狀態責任。在行政罰上處罰狀態責任人屬於例外,必須有實體法明文課予其維護義務,且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狀態責任人受罰仍須就「違反維護義務」本身具備故意或過失。
(二)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與第 77 條第 1 項之性質歸屬
-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為「行為責任」之規範:
- 說明:本條明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其規範核心在於禁止「未經核准而擅自為變更使用」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之具體侵害行為。
- 法理實務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指明,違反該條係處罰實施擅自變更之「行為人」,旨在制裁擅自變更之作為或應申請而未申請之不作為,性質上屬典型之「行為責任」。
-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為「狀態責任」之規範:
- 說明:本條明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其法律效果係直接課予對建築物具管領力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持續保持該建物構造、設備處於安全合法之積極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