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高普考高考二級 財稅行政 財稅法規(包括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營業稅法、土地稅法等法律及其相關法規) 考古題詳解

107 年・高普考・高考二級・財稅行政
試題代碼 財稅法規(包括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營業稅法、土地稅法等法律及其相關法規)

第 一 題25 分

我國地價稅的稽徵程序為何?同一土地如經地政機關於實施重測時發現與鄰地有界址重疊之情形,而經重測後面積減少者,應如何處理?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625 號解釋及現行稅捐稽徵法規定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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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的核心測驗重點包含兩大主軸:地價稅的稽徵程序法制,以及實質課稅原則與地籍重測後溢繳稅款之退稅請求權。 涉及的核心法條與釋憲實務為:

  1. 地價稅稽徵程序:土地稅法第 40 條(開徵期間)、第 41 條(優惠稅率與減免之申請期限)、第 42 條(底冊編造及資料通報)、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納稅義務基準日)。
  2. 重測面積減少之定性:司法院釋字第 625 號解釋(實質課稅原則、實體課稅基礎事實錯誤視同「計算錯誤」)。
  3. 退稅處理依據:本題涉及之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適用民國 98 年修正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退還不以 5 年為限,並加計利息)。現行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已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修正,將政府機關錯誤之退稅請求權改為自繳納之日起「15 年內」為之。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高考二級申論題,作答應採取「法條架構化+釋憲邏輯涵攝」的切入點:

  1. 第一子題(稽徵程序):按時間序與行政作業流程,從「納稅義務基準日確定 →\rightarrow 優惠減免申請 →\rightarrow 地政資料通報與查定底冊編造 →\rightarrow 發單送達與徵收繳納 →\rightarrow 行政救濟」層層推進,精確寫出關鍵期日與條號。
  2. 第二子題(界址重疊面積減少之處理):
  • 破題關鍵(實體定性):先援引司法院釋字第 625 號解釋,打破行政法院過去認為「重測前登記仍具形式效力而不算錯誤」的見解,闡明界址重疊面積減少乃「自始測量錯誤」,實質所有權自始未涵蓋該面積,客觀上該當稅捐稽徵法所稱之「計算錯誤」。
  • 法效果銜接(退稅程序):以民國 107 年當時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說明,此屬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主管稽徵機關應依職權查明退還,退稅請求權不受 5 年之限制,並加計郵政儲金利息退還納稅義務人。最後補充說明現行法之修正重點,展現完整法學素養。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無個別選項,以下針對試題各問進行深度解析與答題論述。

一、我國地價稅之稽徵程序

我國地價稅屬底冊稅(查定課徵)​性質,主管稽徵機關為直轄市及各縣(市)稅捐稽徵處,其法定稽徵程序如下:

  1. 納稅義務基準日之確定: 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地價稅以每年 8 月 31 日 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地價稅開徵時,於 8 月 31 日當日由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負繳納全年度地價稅之義務。
  2. 特別稅率與減免稅地之申請: 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工業用地等特別稅率(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18 條)或減免地價稅者(如土地稅減免規則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即每年 9 月 22 日前) 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
  3. 地籍與地價資料通報及底冊編造: 依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定,地政機關應於每年 9 月 1 日起 10 日內,將地價稅納稅義務基準日之土地權利人、地目、等則、面積及申報地價等資料,造冊送交主管稽徵機關。主管稽徵機關據以查定稅額,編造地價稅稅冊或底冊(土地稅法第 45 條)。
  4. 發單送達與開徵期間: 依土地稅法第 40 條規定,地價稅每年一次徵收,開徵期間為每年 11 月 1 日至 11 月 30 日。主管稽徵機關應於開徵日前填發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課稅所屬期間為每年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5. 繳納與逾期滯納: 納稅義務人應於繳納期間內繳納稅款。逾期繳納者,依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每逾 3 日(現行法修正為每逾 3 日,107 年當時為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 1% 滯納金;逾 30 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分署強制執行。納稅人對核定稅額若有不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於繳款書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30 日內申請復查。

二、重測發現界址重疊致面積減少之處理

本題爭點在於地籍重測後發現重疊,導致登記面積縮減,重測前已納稅款是否屬於「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得請求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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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何謂免稅權之拋棄?下列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銷售貨物或勞務應否課徵營業稅?請詳述之。

(一) 員工消費合作社。

(二) 產後護理機構。

(三) 境外電商銷售電子勞務到我國境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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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1. 免稅權之拋棄: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免稅營業人得申請核准放棄免稅,改依第四章第一節(一般稅額計算)計算稅額,以打通進項稅額扣抵鏈(避免《營業稅法》第 19 條第 2 項進項稅額不得扣抵之限制)。
  2. 合作社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課免:《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29 條,以及《合作社法》非社員業務之規定。核心在於區分交易相對人為「社員」或「非社員」。
  3. 產後護理機構之課免:《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醫療勞務)及財政部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台財稅字第 10100654820 號令。核心在於區分「依法設立之護理機構所提供之醫療照護及隨同提供之膳宿」與「其他單獨計費之貨物或非醫療勞務」。
  4. 境外電商銷售電子勞務之課免:民國 105 年 12 月修正通過、106 年 5 月 1 日施行之跨境電商營業稅新制,《營業稅法》第 6 條第 4 款、第 28 條之 1、第 36 條。核心在於區分買受人為「境內自然人(B2C)」或「境內營業人/機關團體(B2B)」。

解題方法

本題屬綜合申論題,答題架構分為兩大部分:

  1. 名詞釋義(免稅權之拋棄):從「法規依據」、「立法目的」、「法定程序」及「法律效果與限制」四個維度切入,完整闡明制度內涵。
  2. 實體徵免判斷(三類主體):針對各子題,以法規與主管機關函令為基準,採取「二分法」將交易型態(對象、性質)予以定性,逐一給出明確的應稅或免稅結論。

子題詳析

一、何謂「免稅權之拋棄」?

  1. 定義與法源: 依《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條第 1 項規定免稅之營業人,得申請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改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一般稅額計算,即銷項稅額減除進項稅額)計算稅額。
  2. 立法目的(實質理由): 依《營業稅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免稅營業人購進貨物或勞務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或退還。若免稅營業人之買受人為一般營業人,因免稅營業人開立發票無銷項稅額可供買受人扣抵,且免稅營業人已負擔之進項稅額隱含於價格中,會產生「加值稅發票扣抵鏈中斷」及「租稅金字塔(重複課稅)效應」。為避免租稅阻礙交易或使進項稅額龐大之營業人蒙受損失,法律特賦予營業人選擇拋棄免稅之權利。
  3. 法定程序與限制:
  • 程序:須填具「放棄免稅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經財政部核准後生效。
  • 期間限制:經核准放棄免稅後,三年內不得再申請變更(以維持租稅安定性並防杜投機租稅規避)。

二、各事業、機關、團體、組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課免分析

(一) 員工消費合作社

  1. 銷售與社員:免徵營業稅。 依《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依法組織之農業、漁業、農產品批發市場、勞工、消費者、公教人員之合作社,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社員者,免徵營業稅。員工消費合作社依《合作社法》設立,若其銷售對象為具有社員資格之員工,符合免稅規定。
  2. 銷售與非社員:應課徵營業稅。 若該合作社依法經核准提供非社員使用,或擅自銷售貨物、勞務與非社員,因不符合「銷售與社員」之法定免稅要件,應依法辦理稅籍登記,按應稅銷售額計算課徵營業稅並開立統一發票。

(二) 產後護理機構

依《護理人員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產後護理機構,其銷售勞務及貨物應按性質區分:

  1. 醫療照護勞務及必要之住宿、膳食:免徵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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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我國於 107 年 2 月 7 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其主要理由為何?請申述之。

配合此次修法,下列個人、其他法人或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應如何報繳所得稅?請說明之。

(一)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二)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三) 其他法人。

(四)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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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本題評量重點為我國於民國 107 年 2 月 7 日公布施行之「所得稅制改革」(通稱全民稅改方案),其核心主軸在於「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並建立全新之「股利所得課稅制度」。 涉及之主要稅法規範與觀念包括:

  1. 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廢除之政策背景與經濟學考量(國際趨勢、稽徵成本、內外資稅負失衡、投資動能)。
  2. 所得稅法第 15 條第 4 項與第 5 項: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境內居住者)獲配股利所得採「二擇一制」(合併計稅減除可抵減稅額 vs. 單一稅率分開計稅合併報繳)。
  3. 所得稅法第 73 條、第 88 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 3 條: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非居住者)就源扣繳規定。
  4. 所得稅法第 42 條第 2 項:其他法人(如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獲配股利之課稅待遇(107 年增訂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5. 所得稅法第 42 條第 1 項但書、第 73 條、第 88 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 2 條: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獲配國內股利之課稅待遇(區分境內有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 (現行法提醒:該新制架構自 107 年實施迄今基本維持不變。)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制度沿革與稅額申報實務題,作答切入點可分兩階段展開:

  1. 第一階段(政策分析):針對「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之理由」,自總體經濟、國際租稅競爭、稅制遵循成本及租稅公平四個層面深入申述,展現稅法理論厚度。
  2. 第二階段(主體適用法規拆解):針對四類納稅主體,精確按納稅義務身分、申報方式(結算申報/就源扣繳)、適用稅率與計算公式作答,不可混淆境內外個人與法人的法條適用除外條款(如所得稅法第 42 條但書)。

選項分析

第一部分: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之主要理由

我國自民國 87 年起實施「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旨在消除營利事業所得稅與個人綜合所得稅之雙重課稅;但實施二十年後,面臨國內外經社環境變遷,產生諸多弊端,故於 107 年修正所得稅法予以廢除,主要理由如下:

  1. 符合國際稅改趨勢,接軌主流租稅體系 世界各主要國家(如 OECD 組織會員國)自 1990 年代後期起,鑑於全球化下跨國資本流動加速,陸續放棄設算扣抵制,改採「分離課稅制」(如雙元所得稅制 Dual Income Tax System)或「部分免稅制」(如免稅法 Dividend Exclusion),以簡化稅制並降低跨國資本交易之課稅障礙。我國廢除扣抵制係順應國際租稅改革浪潮。

  2. 簡化稅制,大幅降低徵納雙方之稽徵與遵循成本 設算扣抵制下,營利事業必須強制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ICA),記錄稅額變動並計算複雜之「稅額扣抵比率」。徵納雙方常因扣抵比率計算基準、盈餘分配時點、虛增扣抵稅額等問題引發行政爭訟,行政成本與守法成本極為沉重。廢除設算扣抵制並取消 ICA,能根本簡化公司帳務與稅務申報。

  3. 改善內外資稅負差距,消除「假外資」現象 修法前,境內個人綜合所得稅最高邊際稅率曾達 45%45\%(加上可扣抵稅額減半實施後,綜合稅負偏高),而外資股東獲配股利僅採 20%20\% 就源扣繳,內外資股利稅負差距懸殊。此一結構性扭曲誘使國內高所得投資人將資金外移,轉化為「假外資」身分迂迴回台投資,不僅破壞租稅公平,亦扭曲金融市場秩序。

  4. 健全資本市場體質,提高投資誘因 原制度因高邊際稅率壓抑高資產投資者之投資意願,甚至促使投資人於除權息前棄息賣壓出籠,影響資本市場動能。廢除原制並提供合理合理之股利課稅方案,有助活絡國內股市、留住本土資金並延攬專業人才。


第二部分:四類投資主體獲配國內營利事業股利或盈餘之報繳方式

(一)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依所得稅法第 15 條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得就以下兩種課稅方式擇優適用:

  1. 方式一:合併計稅,按 8.5%8.5\% 計算可抵減稅額
  • 將獲配之股利及盈餘併入綜合所得總額,依累進稅率計算應納稅額。
  • 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 8.5%8.5\% 計算可抵減稅額,自全戶應納稅額中減除。
  • 限額規定:每一申報戶每年抵減上限為新臺幣 80,00080,000 元。
  • 退稅效果:抵減後若有餘額,由稽徵機關核定退稅(具有可退稅之租稅扣抵性質,有利於中低所得階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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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我國土地增值稅對於符合一定條件之自用住宅用地原訂有「一生一次」與「重購退稅」之租稅優惠,其後又再制定「一生一屋」之租稅優惠,請說明我國「一生一屋」租稅優惠政策之立法理由。並請就適用「一生一屋」之土地增值稅稅基、稅率及適用要件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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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配合民法修正,成年年齡自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起調降為 18 歲,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認定年齡,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5 項實體要件仍維持相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土地稅法中自用住宅用地土地增值稅之優惠租稅政策體系,核心法條包括:

  1. 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自用住宅用地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俗稱「一生一次」)。
  2. 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5 項:自用住宅用地土地增值稅再次出售優惠稅率(俗稱「一生一屋」)。
  3. 土地稅法第 31 條: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稅基)。
  4. 土地稅法第 35 條:土地增值稅重購退稅。

考生須清楚掌握「一生一次」、「重購退稅」與「一生一屋」三者在租稅政策上的互補關係,並精確列舉「一生一屋」之立法背景、稅基限制、法定稅率與六大適用要件。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申論題,採「政策法理背景」與「法條規範要件」雙層架構作答:

  1. 第一部分(立法理由):從原有政策的不足切入。剖析「一生一次」用罄後對自住者的閉鎖效應,以及「重購退稅」限於「先售後購或先購後售且新購地價高於原售地價」的嚴格限制,說明政府為落實憲法保障居住權、解決高齡或弱勢換屋「純賣不買」困境,兼顧租稅公平與防杜投機,因而制定「一生一屋」。
  2. 第二部分(稅基、稅率及要件):
  • 稅基:依土地稅法第 31 條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並受都市土地 1.5 公畝、非都市土地 3.5 公畝之面積上限限制。
  • 稅率:法定優惠稅率 10%。
  • 適用要件:嚴格依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5 項各款,逐一列舉前置要件(用過一生一次)、持有期間(6 年)、設籍期間(連續滿 6 年)、出租營業限制(出售前 5 年內無)、一屋限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僅有該屋)與面積限制。

選項分析

本題屬申論題型,無選擇題選項。依題旨拆解為兩大子題進行系統性論證:

  1. 子題一:我國制定「一生一屋」租稅優惠政策之立法理由
  • 突破「一生一次」之僵化性:土地稅法第 34 條原規定之 10% 優惠稅率終身僅能適用一次,納稅人一旦使用完畢,日後因工作調動、子女就學或換屋等實際自住需求再次出售房地時,即須按 20%、30%、40% 累進稅率課徵,稅負過重產生「閉鎖效應」,阻礙房地正常交易流動。
  • 彌補「重購退稅」之局限性:土地稅法第 35 條之重購退稅,要件必須在 2 年內重購新屋,且新購土地申報移轉現值須超過原售土地申報移轉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若民眾因年邁出售大屋改住安養院、換購總價較低之房屋、或單純出售變現而不再購屋,均無法享有重購退稅,形成制度缺口。
  • 兼顧自住權益與防杜炒作:為照顧實質自用住宅所有權人之居住需求,同時避免投機客假借自住之名頻繁炒作享有輕稅,立法者設計了比「一生一次」更為嚴格的自住年限與一屋限制,達到「實質自用者享優惠、投機炒作者無所遁形」之衡平。
  1. 子題二:「一生一屋」之稅基、稅率與適用要件
  • 稅基分析:以受面積限制範圍內之「土地漲價總數額」為課稅基礎;超過法定面積上限部分,仍按一般累進稅率課徵。
  • 稅率分析:適用 10% 單一比例稅率。
  • 適用要件分析:六大要件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

解題技巧

  1. 橫向對比記憶(一生一次 vs. 一生一屋):
  • 面積限制:一生一次為都市 3 公畝、非都市 7 公畝;一生一屋直接「減半」為都市 1.5 公畝、非都市 3.5 公畝。
  • 出租營業管制:一生一次為出售前 1 年內;一生一屋延長為出售前 5 年內。
  • 設籍與持有:一生一次無持有與設籍年限限制,且設籍對象可包含直系親屬;一生一屋要求持有連續滿 6 年、設籍連續滿 6 年,且設籍人「僅限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排除直系尊親屬與成年子女。
  • 全國房產:一生一次不限制出售時持有房產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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