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高普考高考二級 一般行政(一般組)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研究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30 分
甲出國經年,近日返國發現登記在其名下之 A 地為鄰人乙占據,乙並擅自在 A 地上種植果樹販售果實及興建 B 屋居住。試問:
(每小題 10 分,共 30 分)
(一) B 屋、果樹及果實之所有權屬於何人?
(二) 甲得依據何請求權請求乙拆 B 屋、還 A 地?
(三) 前小題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多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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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於現行法亦未變更)。本題核心在於測驗民法總則「物」之概念、物權編「所有權權能」、「添附」與「占有」,以及總則「消滅時效」之重要實務見解:
- 不動產與定著物、成分之區別:
- 民法第 66 條第 1 項(不動產定義:土地及其定著物)與司法院釋字第 112 號解釋(定著物之要件:繼續附著於土地、達一定經濟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且足以遮風避雨,具獨立性)。
- 民法第 66 條第 2 項(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不動產之部分)與民法第 811 條(動產附合於不動產成為重要成分,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 天然孳息之收取與惡意占有:
- 民法第 69 條第 1 項(天然孳息之定義)及第 70 條第 1 項(天然孳息之收取權)。
- 民法第 766 條(所有人天然孳息收取權)及民法第 958 條(惡意占有人無孳息收取權,負返還義務)。
- 物上請求權之類型化:
- 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同條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
- 已登記不動產物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 民法第 125 條本文(一般消滅時效 15 年)。
- 司法院釋字第 107 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返還請求權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 司法院釋字第 164 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實例申論題,解題切入點與推論步驟如下:
- 第一小題(所有權歸屬之三合一檢驗):
- B 屋:先檢驗是否該當定著物;若具獨立性即屬獨立不動產,非土地成分,所有權依「出資興建」之原始取得法則歸起造人。
- 果樹:檢驗植物種植於土地之法律性質。樹木深植土地屬附合為重要成分,依民法第 811 條與第 66 條第 2 項,由土地所有人取得。
- 果實:區分「分離前」與「分離後」。分離前為土地出產物(成分),屬土地所有人;分離後為天然孳息,檢驗收取權人。占有人乙明知無權而占據,屬惡意占有人,依民法第 958 條無收取權,所有權仍由土地所有人取得。
- 第二小題(物上請求權之精準涵攝):
- 請求「拆屋」:房屋占用土地係妨害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應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中段」之妨害除去請求權。
- 請求「還地」:占有土地為剝奪管領支配,應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 第三小題(消滅時效與大法官解釋之適用):
- 先引民法第 125 條一般時效期間規定。
- 次以題幹「登記在其名下之 A 地」為關鍵事實,援引司法院釋字第 107 號及第 164 號解釋,論述已登記不動產之物上請求權均排除消滅時效之適用。
選項分析(各小題爭點深入剖析與擬答)
本題為實例申論題,以下按子題順序逐一進行法理分析與實戰擬答鋪陳:
(一) B 屋、果樹及果實之所有權歸屬
- B 屋之所有權屬於乙:
- 依民法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所謂「定著物」,依司法院釋字第 112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見解,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達一定經濟目的,具有獨立性(足以遮風避雨,具備門窗、牆壁、屋頂)且不易移動之物。
- 乙於 A 地興建之 B 屋可供人居住,具有經濟上之獨立性,屬於獨立之不動產,並非 A 地之成分,亦無動產與不動產附合(民法第 811 條)之適用。
- 不動產物權因自己出資興建建築物而原始取得,縱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或屬違章建築,起造人乙仍原始取得 B 屋之所有權。
- 果樹之所有權屬於甲:
- 依民法第 66 條第 2 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同法第 811 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 乙種植於 A 地之果樹,其根系深植於土地,依社會通念已與 A 地結合而成為其重要成分,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不能分離。
第 二 題20 分
甲詐騙乙,致乙將 A 畫廉價售交丙,丙復將 A 畫高價售交丁。試問:
(每小題 10 分,共 20 分)
(一) 乙、丙間及丙、丁間之買賣契約,效力各如何?
(二) 若甲非詐騙乙而係脅迫乙,則前小題之結論有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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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 第三人詐欺之撤銷限制(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但書):表意人遭第三人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須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表意人始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 第三人脅迫之撤銷(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表意人遭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因意思自主遭受嚴重侵害,法律優先保障被害人,縱屬第三人所為之脅迫,表意人均得撤銷,不以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為要件。
- 撤銷意思表示之效果(民法第 114 條第 1 項):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 負擔行為之有效性(不以處分權為必要):買賣契約為債權行為(負擔行為),出賣人僅負擔給付標的物之義務,不以出賣人對標的物享有處分權為其契約成立生效要件。
解題方法
- 定性法律行為與關係人地位:
- 甲為「第三人」;乙為「受詐欺/受脅迫之表意人」;丙為乙之「契約相對人」;丁為後續向丙買受之「第三人」。
- 審視題目所問客體,本題明確詢問「買賣契約」之效力,即民法上之「債權行為(負擔行為)」,而非物權行為。
- 第一小題推導路徑:
- 乙、丙間:檢驗是否符合第三人詐欺之撤銷要件。因題旨未明述丙之主觀狀態,應依丙為「惡意(明知或可得而知)」與「善意(不知且非可得而知)」分別論述乙是否享有撤銷權,以及行使撤銷權前後之契約效力。
- 丙、丁間:依「負擔行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之法理,論證丙、丁間買賣契約不因前手行為之撤銷與否而影響其效力。
- 第二小題推導路徑:
- 乙、丙間:對照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與但書,論證第三人脅迫不適用但書規定,乙之撤銷權不以丙之主觀善惡意為限。
- 丙、丁間:再次確認負擔行為獨立性,說明其效力與前小題相同,不受乙是否撤銷影響。
試題爭點與深入解析
(一) 乙、丙間及丙、丁間買賣契約之效力
- 乙、丙間之買賣契約效力:
- 法條適用:詐欺係由第三人甲所為。依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表意人始得撤銷之。
- 依丙之主觀狀態區分:
- 若丙為惡意(明知或可得而知甲之詐欺):乙得依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但書,於同法第 93 條所定除斥期間(發見詐欺後 1 年內,或意思表示後 10 年內)撤銷出賣 A 畫之意思表示。
- 乙若依法行使撤銷權,依民法第 114 條第 1 項規定,乙、丙間之買賣契約「視為自始無效」。
- 乙若尚未行使撤銷權或逾除斥期間,該買賣契約仍屬「有效」。
- 若丙為善意且無過失(不知且非可得而知甲之詐欺):為保護交易相對人之信賴,乙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乙、丙間之買賣契約為「確定有效」。
- 丙、丁間之買賣契約效力:
- 法理基礎:買賣契約為債權行為(負擔行為),當事人間僅發生一方交付標的物並移轉所有權、他方支付價金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
第 三 題25 分
甲、乙二人合夥開餐廳,卻因帳目問題鬧翻臉,相約夜間於店內談判。兩人於談判中起口角,甲基於教訓的意思拿起球棒擊打乙頭部,乙被擊中後倒地陷入昏迷。甲見闖了大禍,慌忙電召救護車將乙送醫,乙經診治後並無大礙,但仍留院觀察。未料,當日深夜該醫院發生大火,留院觀察的乙葬身火場。
刑法上應如何評價甲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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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刑法相關條文後續未有變更本題適用之重大修正)。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刑法總則之「故意犯主觀犯意之認定」、「客觀歸責理論(反常因果歷程/非典型因果歷程)」、「加重結果犯之成立要件(刑法第 17 條)」以及「中止未遂(刑法第 27 條)與既遂之關係」。
- 主觀犯意之區辨(殺人故意 vs. 傷害故意): 依刑法第 13 條,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行為人究具殺人故意或傷害故意,應依其下手動機、所持兇器、打擊部位及力道等綜合判斷。
- 客觀歸責理論(風險實現與異常介入因素): 在條件理論具備「若無前行為,即無後結果」之因果關係下,進一步判斷客觀歸責:行為人須「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該「風險於具體結果中實現」。若因第三人行為、被害人行為或自然事實等重大獨立異常事由介入,導致結果之發生並非行為人原先製造之風險實現(即非危險之常態發展),則結果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行為。
- 加重結果犯之要件(刑法第 17 條、第 277 條第 2 項): 行為人實行基本故意犯罪,致生加重結果,除基本行為與加重結果間須具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外,客觀上亦須行為人對該加重結果「有預見可能性」。
- 中止犯之適用前提(刑法第 27 條): 中止未遂以「犯罪未遂」為前提要件。若構成要件之結果已發生且該當既遂,無適用刑法第 27 條中止未遂之餘地。
解題方法
本題為刑事法實例申論題,解答切入點採客觀完整的「階層犯罪論體系」,由重罪檢驗至輕罪,邏輯架構如下:
- 檢驗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殺人既遂罪/第 2 項殺人未遂罪: 首先釐清甲主觀上是否具備殺人故意。若缺乏殺人故意,即不構成殺人既遂或未遂罪。
- 檢驗刑法第 277 條第 2 項前段傷害致死罪: 甲基於傷害故意擊打乙,乙最終死亡。此處為本題最大爭點,應深入探討:
- 條件因果關係之存在。
- 客觀歸責之判斷(重大異常因果歷程、火災介入導致風險未實現)。
- 刑法第 17 條之「客觀預見可能性」。
- 檢驗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普通傷害罪(既遂): 檢驗甲之客觀傷害行為與乙昏迷受傷之因果歷程,確認既遂與否,並檢討甲電召救護車之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 27 條中止犯。
爭點與罪名深入分析
本題為實例申論題,各項罪名與責任之法律評價逐一分析如下:
一、甲不成立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殺人既遂罪及同條第 2 項殺人未遂罪
- 主觀構成要件不該當: 題目明示甲「基於教訓的意思」持球棒擊打乙,顯見甲主觀上僅具傷害乙身體健康之故意,並無剝奪乙生命之殺人故意(無論是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 法律評價: 主客觀構成要件不一致,甲缺乏殺人故意,不成立殺人既遂罪;又刑法不處罰無故意之過失未遂,甲亦不成立殺人未遂罪。
二、甲不成立刑法第 277 條第 2 項前段傷害致死罪
- 基本行為與加重結果之因果關聯:
第 四 題25 分
甲、乙兩人因行車糾紛在路邊吵了起來,乙竟持機車大鎖攻擊甲,手無寸鐵的甲連忙搶下路人丙手中的木製枴杖抵擋防禦,未料乙攻擊得更為猛烈,情急之下,甲猛力將枴杖朝乙手臂揮去,打落了乙手中的大鎖,造成乙右手挫傷,枴杖也斷成兩截,見義勇為的路人與指揮交通的義交一同制止了兩人。
刑法上應如何評價甲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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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評量刑法總則中阻卻違法事由的核心體系與構成要件之精準適用,涉及之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修正)。核心測驗重點包括:
- 不法所有意圖之內涵:刑法第 325 條搶奪罪以主觀上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主觀要素,包含「排除意思」與「利用意思」;單純情急借用、防衛脫困之臨時利用行為,欠缺所有意圖。
- 正當防衛(刑法第 23 條):
- 防衛情狀:存在「現在不法之侵害」。
- 防衛對象:僅能對「不法侵害者」本人之法益為之(正對不正),不得對無辜第三人主張正當防衛。
- 防衛行為:須具備適當性與必要性(最小侵害原則),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 緊急避難(刑法第 24 條):
- 避難情狀: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急迫之危難」。
- 避難對象:轉嫁於「無辜第三人」之法益(正對正)。
- 避難行為:須符合「必要性原則」(無其他損害更小之替代手段)與「利益衡平原則」(所保全之法益必須優越於所侵害之法益)。
解題方法
本案涉及數個行為與不同被害法益,切入點應採取**「依行為客體區分審查」**之體系化方法:
- 甲對第三人丙之法益侵害:區分「奪取木杖」與「揮擊致木杖折斷」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進而檢驗阻卻違法事由。因丙並非不法侵害者,本層次之關鍵在於排除正當防衛,適用「緊急避難」。
- 甲對加害人乙之法益侵害:檢驗甲揮杖反擊致乙受傷之行為,判斷是否符合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再進一步審查是否符合「正當防衛」要件及有無「防衛過當」。
選項分析(申論爭點逐項剖析)
(本題為申論試題,無選擇題選項;以下針對本題涉及之各階段爭點逐一進行深度法律評價)
一、甲搶下路人丙手中木製枴杖並致其斷裂之行為
- 構成要件階層:
- 搶奪罪(刑法第 325 條第 1 項):客觀上甲趁丙不備而公然掠取木杖;惟主觀上,搶奪罪須具備「不法所有意圖」,甲搶杖係情急下作為防禦工具,欠缺將該物據為己有、排斥原所有人支配之意思,故不成立搶奪罪。
- 強制罪(刑法第 304 條第 1 項):甲以強暴手段強行自丙手中奪取枴杖,客觀上妨害丙持有支配該物之權利,主觀上具強制故意,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 毀損器物罪(刑法第 354 條):甲以木杖揮擊大鎖致其斷成兩截,已破壞該物效用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甲明知猛力揮擊木杖極可能折斷仍執意為之,具有毀損之間接故意(刑法第 13 條第 2 項),該當毀損器物罪之構成要件。
- 違法性階層:
- 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刑法第 23 條):正當防衛本質為「正對不正」,僅能向發動現在不法侵害之乙為之。丙為無辜第三人,並未對甲施加任何侵害,甲不得對丙之法益主張正當防衛。
- 得主張緊急避難(刑法第 24 條第 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