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高普考高考二級 一般行政(一般組)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研究 考古題詳解

109 年・高普考・高考二級・一般行政(一般組)
試題代碼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研究

第 一 題25 分

因 A 廟宇之工作物,究係屬 A 廟宇主建物之重要成分,抑係主物與從物關係,發生民法上之爭議。試依民法總則編規定,就甲或乙所主張之理由,詳加論述何者有理由?

甲主張:A 廟宇之工作物自包含一切有助於發揮廟宇功能、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有功能性關連及依存關係而不可脫離該廟宇存在之物。系爭廟門、石獅、石鼓不論在外觀、構造及功能上,均已附合於 A 廟宇主建物而成為其重要之成分。系爭銅鐘、大鼓、紅檜匾額,且在匾額註明「恭祝天上聖母聖誕千秋」並題字「聖母安瀾」,故其均為 A 廟宇工作物之從物,是相關刑案判決沒收之效力自及於該物等語。

乙則主張:A 廟宇之廟門、石獅、石鼓均具獨立性而可拆卸、搬遷,並非屬 A 主建物之重要成分,且系爭銅鐘、大鼓係乙所購買,紅檜匾額係丙所贈與,故系爭主建物之效力及於該銅鐘、大鼓、紅檜匾額,違背民法第 68 條有關主物與從物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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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註:民法總則編關於物、成分與從物之規定歷來均屬一致,現行法亦同)。本題核心爭點在於民法總則編「物之重要成分」與「從物」(民法第 68 條)之認定標準,以及私法上從物處分與公法沒收效力之關聯。主要法條與學說理論如下:

  1. 不動產與重要成分:
  • 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 66 條第 1 項)。A 廟宇主建物為定著物,屬不動產。
  • 重要成分:雖民法總則編未設明文定義,然依民法物權編第 811 條附合法理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動產因附合而與不動產結合,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不能分離,且依社會通念已喪失獨立性而成為該物之一部者。重要成分不具獨立物格,不得單獨為物權之客體(一物一權主義)。
  1. 主物與從物之成立要件(民法第 68 條第 1 項):
  • 非主物之成分:須為獨立之物。
  • 常助主物之效用:客觀上具備輔助主物經濟目的之機能性關聯,且非暫時性之輔助。
  • 同屬於一人:主物與從物的所有權人須為同一權利主體(所有人同一性)。
  • 無交易特別習慣排除。
  1. 主物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 68 條第 2 項)之界限:
  • 「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原則上指私法上之處分行為(物權行為及特定債權行為)。
  • 刑事判決之「沒收」屬公法上之對物制裁處分,受罪刑法定原則與刑事訴訟正當程序拘束,非屬民法第 68 條第 2 項所指之私法處分,不得逕依民法從物從屬性擴張沒收範圍。

解題方法

本題採取「物件性質雙軌檢驗架構」,針對甲、乙雙方各項物件之爭執逐一評析:

  1. 第一軌:檢驗是否構成「重要成分」(廟門、石獅、石鼓)
  • 切入點:以「物理附著結合度」與「社會通念上之功能獨立性」作為判定標準。
  • 觀察拆卸後是否會毀損主建物之結構機能,或使主建物喪失基本遮蔽防護效用。
  1. 第二軌:檢驗是否構成「從物」(銅鐘、大鼓、紅檜匾額)
  • 切入點:逐一審查民法第 68 條第 1 項三要件(非成分、常助效用、同屬一人)。
  • 特別檢驗「所有權同一性」,此為認定從物最關鍵且常被忽略的門檻。
  1. 第三軌:檢驗「主物處分及於從物」得否導出「刑案沒收效力及於該物」
  • 切入點:區分私法處分與公法沒收之本質差異。

爭點與主張分析

一、關於「廟門、石獅、石鼓」是否為 A 廟主建物之重要成分

  1. 廟門部分:甲之主張有理由(乙之抗辯無理由)
  • 分析:廟門安裝於主建物之門框上,具備防風避雨、區隔內外及防盜防閑之本質功能。廟門與主建物在客觀構造上緊密結合,依社會交易通念,拆卸廟門顯將實質減損主建物之完整機能與效用,已附合而成為該主建物不可或缺之構成部分。因此,廟門為 A 廟主建物之重要成分,不具獨立物權客體性。
  1. 石獅、石鼓部分:乙之抗辯有理由(甲之主張無理由)
  • 分析:
  • 若石鼓、石獅並非作為承重梁柱等房屋結構本體,而僅係陳設安放於廟門兩側、階梯或廟埕之石雕藝品,客觀上隨時可以拆卸、搬遷。
  • 縱其在宗教民俗上具有鎮煞、迎賓之裝飾機能,但將其分離既不毀損廟宇主建物結構,亦不變更建築物本體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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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於民國 109 年 4 月 24 日公告標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其標售公告中註記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乙為丙之使用人,其代丙為填寫投標單,惟因信賴上開註記,且無機會至現場查勘,亦不知該標售不動產使用受到其他法令之限制,致該標售土地上事實上無法供建築使用。

於此情形,乙如信系爭土地性質上可供建築住宅使用,乃於同年 5 月 8 日代丙以新臺幣 3,300 萬元標購,並於得標後繳交保證金 330 萬元。試問:丙得否依民法第 88 條規定因錯誤而撤銷其投標之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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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民法總則中「意思表示瑕疵」之重要爭點,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民法相關條文迄今均未修正)。核心觀念與法條體系如下:

  1. 意思表示錯誤之類型(民法第 88 條):
  • 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與表示行為錯誤(第 88 條第 1 項):表意人認識之內容與客觀表示不一致,或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之,但以「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 物之性質錯誤(第 88 條第 2 項):動機錯誤原則上不得撤銷;惟「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者,法律例外客觀化,將其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表意人得依第 1 項規定撤銷。
  1. 意思表示瑕疵之判斷主體(民法第 105 條、第 224 條類推適用):
  • 代理人為意思表示時,其意思表示有無錯誤及過失,原則上應就代理人決之(民法第 105 條本文)。
  • 若行為人為本人之使用人(傳達人或手足機關),實務與學說通說認為,其過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224 條歸由本人負責。
  1. 「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之認定標準(民法第 88 條第 1 項但書):
  • 實務見解:早期多採「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或「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但近年最高法院判決傾向放寬,認為應衡酌交易常態與具體情境。
  • 學說通說:採「重大過失說」(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因表意人撤銷後,相對人得依民法第 91 條請求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為平衡雙方利益,表意人僅在有重大過失時始受但書限制不得撤銷。
  1. 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民法第 90 條):
  • 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 1 年而消滅。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實例申論題,採請求權/形成權要件審查法(三段論法),分層切入:

  1. 定性錯誤類型:檢驗系爭土地事實上無法供建築使用,究竟屬「單純動機錯誤」抑或民法第 88 條第 2 項之「物之性質錯誤」?
  2. 確立瑕疵與過失之判斷主體:檢驗乙代丙填單標購之法律地位,釐清意思表示之錯誤及過失應依何人認定。
  3. 審查阻卻撤銷事由(過失之認定):涵攝乙信賴甲之標售公告、無機會現場查勘且不知法令限制,是否構成民法第 88 條第 1 項但書之「過失」?
  4. 除斥期間檢視:確認撤銷權行使是否在法定期限內(民法第 90 條)。

選項分析(本案關鍵爭點剖析)

(註:本題為申論實例題,非客觀選擇題;以下針對本案成立撤銷權之各項實體法爭點逐一深入剖析)

爭點一:系爭土地事實上無法建築,是否構成民法第 88 條第 2 項之「物之性質錯誤」?

  1. 物之性質之定義:指標的物在物理上之狀態,以及法律上、事實上之利用關係與客觀屬性。
  2. 交易上重要性與客觀化:
  • 買受人購買土地之目的通常在於利用。都市計畫法之使用分區標示為「住宅區」,依一般交易通念,該土地即以「可供興建住宅」為其重要經濟效用與交易特質。
  • 系爭土地因受其他法令之隱藏限制,致「事實上完全無法供建築使用」,顯已嚴重欠缺住宅區土地應有之通常效用。此種法令利用之障礙,非屬買受人主觀個別之投機動機,而係客觀上決定該標的物利用價值之重要屬性,屬交易上認為重要之物之性質。
  • 依民法第 88 條第 2 項規定,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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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為已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自小隨雙親移民 C 國後,未曾返國過。某年暑假首次回國探親,在臺灣停留期間之某日,攜帶大麻至夜店,遇警方臨檢,後被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函送檢方偵辦。

甲主張他在 C 國經常吸大麻,在該國非醫療之娛樂用大麻是合法的,因此,他認為攜帶大麻行為不成立犯罪。試分析甲攜帶大麻行為之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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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核心測驗「刑法之管轄權(地之適用範圍)」與「禁止錯誤(違法性錯誤)」之審查架構,涉及法條與學說概念如下:

  1. 屬地原則與特別法適用:
  • 刑法第 3 條前段: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屬地原則/地盤管轄)。
  • 刑法第 11 條前段: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特別刑法之總則適用)。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2 款:大麻(Marijuana)列為我國「第二級毒品」。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1. 構成要件故意 vs. 禁止錯誤之界限:
  • 刑法第 13 條第 1 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知悉所攜帶者為「大麻」實物,並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即具備持有毒品之客觀事實認識與支配意欲(構成要件故意成立)。
  • 刑法第 16 條: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 責任理論(罪責理論):現行刑法第 16 條採責任理論,違法性意識並非故意之要素,而是獨立的罪責要素。誤認行為在法律上受容許(不知法律),屬於「禁止錯誤」,不影響犯罪故意之成立,僅於具備不可避免之正當理由時阻卻罪責;若具可避免性,則不阻卻罪責,僅得按情節減輕其刑。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刑法總則之「外國法容許 vs. 本國法禁止」題型,解題步驟採用刑法三階層犯罪審查體系結合管轄權檢驗:

  1. 確認管轄權(空間效力):甲雖為長年旅居海外之國民,但行為地在臺灣境內(夜店),依刑法第 3 條屬地原則,直接適用我國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因行為人在外國居住而排除管轄。
  2. 審查構成要件該當性(特別刑法構成要件):
  • 客觀上:大麻屬第二級毒品,甲攜帶大麻即具備「持有」(實力管領)該毒品之事實。
  • 主觀上:甲明知該物為大麻仍攜帶之,具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故意。
  1. 審查違法性:甲無任何依法令、業務正當行為或緊急避難等阻卻違法事由。
  2. 深入檢驗罪責(核心爭點:刑法第 16 條之禁止錯誤):
  • 甲主張「C 國合法,故認為攜帶不構成犯罪」,此為對於禁止規範之認識欠缺,定性為「禁止錯誤(狹義違法性錯誤)」。
  • 檢驗可避免性:行為人跨國旅行或移居,負有查詢並遵守地主國法律之義務(避免義務)。依我國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2902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 1459 號判決意旨),行為人不得單純以常居國外或外國法許可為由,主張其不知臺灣法律為「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甲具完全責任能力,客觀上隨時可向航空運輸業者、駐外單位或境內警政海關查證,其未盡查證義務即攜帶入境,該禁止錯誤具「可避免性」,不能阻卻罪責。
  1. 論定法律效果:罪責成立,依刑法第 16 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

甲之抗辯要點分析

針對甲在訴訟上提出的抗辯理由,逐一評析如下:

  • 抗辯一:「自小隨雙親移民 C 國,非醫療娛樂用大麻在 C 國完全合法」
  • 分析:抗辯不成立。
  • 法律適用採取「屬地原則」(刑法第 3 條)。主權國家對於境內實施之行為享有絕對刑事管轄權。行為人母國或居住國之法規是否容許,不能作為排除地主國刑事法令適用之抗辯。
  • 抗辯二:「主觀上認為攜帶大麻不犯法,欠缺犯罪故意」
  • 分析:抗辯不成立。
  • 構成要件故意要求認識「客觀犯罪構成事實」(知悉手上持有的是大麻植物及其製品)。「知悉該行為在法律上遭刑罰禁止」係屬「違法性意識(禁止意識)」,非屬構成要件故意之內容。甲明知為大麻而攜帶,已具備本罪之構成要件故意,不成立刑法第 14 條之無過失或構成要件錯誤。
  • 抗辯三:「不知臺灣禁止,應免除刑事責任(阻卻罪責)」
  • 分析:抗辯不成立。
  • 刑法第 16 條本文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成年人入境他國,負有知法與遵法之「法規範查詢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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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為小貨車司機,因為罹患重感冒,向某診所求診,當晚服用醫生開處的藥物後,出現昏昏欲睡狀況,第二天中午飯後又服了藥,稍事休息即駕車外出。在路途中,甲所駕駛小貨車撞傷前方機車騎士乙。

經與甲同車丙之證述,甲開車速度不快,但當過於接近前方機車時,他立即出言警告:「快撞到機車了!」但甲卻沒有反應,直到在撞傷乙後,才突然清醒。警方調查時,甲表示不清楚發生什麼事,而經警方酒測,其酒測值為零。試問:甲之行為應如何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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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民國 109 年命題時之法規為基準,核心測驗「刑法之行為論」、「過失犯之先行行為評價」與「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

  1. 刑法上的「行為」概念:行為須具備「意思支配性」(即由人類意思支配或有意思支配可能性之身體動靜)。無意識狀態(如睡眠、昏厥、反射動作)不具備意思支配性,不構成刑法上之行為。
  2. 先行過失行為之評價(行為時點之提前):行為人於損害結果發生當下雖處於無意識之無行為狀態,但若其在具備意思支配能力之先前階段(先行行為),違反注意義務並製造不被容許之風險,且該風險實現於結果,仍得肯定過失犯之成立。學說另有「過失原因自由行為」之討論,惟通說認為睡眠狀態欠缺行為性,直接依「先行過失行為」評價即可。
  3. 過失傷害罪(刑法第 284 條):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已廢除「業務過失」規定,不再區分普通或業務過失,均統一適用刑法第 284 條。
  4. 不能安全駕駛罪(刑法第 185 條之 3):本條第 1 項各款所規範之對象為酒類、毒品、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之物。一般感冒藥雖有嗜睡副作用,是否屬於「其他相類之物」,涉及文義與罪刑法定主義之限縮解釋(註:現行刑法第 185 條之 3 後續於民國 112 年就毒駕構成要件另有重要修正,但本題仍以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刑事實例題,解題切入點應依「犯罪審查體系」逐層檢驗:

  1. 第一步:檢驗撞擊當下是否具備「行為性」
  • 審查甲撞傷乙之瞬間:甲處於昏睡無意識狀態(同車丙警告無反應,撞擊後才清醒),欠缺意思支配性,於撞擊當下不構成刑法上之行為。
  1. 第二步:溯及審查「先行行為」(過失犯之檢驗)
  • 將審查時點提前至「服藥後明知有嗜睡副作用,仍貿然駕車外出」之行為。
  • 此時甲具有意思支配性(具有行為性),且甲為駕駛人,負有確保行車精神狀態之注意義務。
  • 甲前晚已有服藥嗜睡之經驗,客觀上具有預見可能性,卻疏未注意而駕車,其過失駕駛行為與乙受傷之結果具有條件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性,該當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1. 第三步:檢驗特別構成要件與阻卻事由之排除
  • 檢討刑法第 185 條之 3 不能安全駕駛罪:酒測值為零,排除第 1 款與第 2 款;診所感冒藥非屬「毒品、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之管制藥物」,罪刑法定原則下不該當第 3 款。
  • 檢討刑法第 284 條之罪名定性:甲雖為小貨車司機,但 108 年修法已廢除業務過失,僅論以普通過失傷害罪。

爭點與法條逐一分析

  1. 刑法第 185 條之 3 不能安全駕駛罪:不構成
  • 客觀要件:甲之酒測值為零,不該當第 1 款(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或第 2 款(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
  • 相類之物之限縮:第 3 款所定「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文義及體系解釋上應限於具備中樞神經刺激、成癮性、毒性管制之精神作用物質。甲所服用者係診所醫師開立之普通感冒藥,其成分雖具嗜睡副作用,但非管制性毒品或麻醉藥品,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刑法第 1 條),不得擴張解釋為「相類之物」,故甲不構成該條之罪。
  1. 撞擊當下之舉動:不具刑法之行為性
  • 刑法評價之對象必須符合「由人類意思支配或得支配之身體動靜」。
  • 依丙之證言與警方調查,甲在過於接近機車時毫無反應,於撞擊後方突然清醒,顯係在駕駛過程中陷入深層睡眠或藥物引發之昏睡狀態。在此瞬間,甲欠缺意識支配能力,非屬刑法上之「行為」,不得以撞擊瞬間之身體動靜逕論過失犯。
  1. 服藥後駕車之先行行為:成立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行為性之肯定:甲在前晚服藥已出現昏睡狀況,翌日中午服藥後僅稍事休息即開車上路。甲「發動並駕駛車輛上路」之舉止,具有完整之意思支配性,具備行為性。
  • 注意義務違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人於精神狀態不佳或生病影響行車安全時,不得駕車。甲明知感冒藥物會造成其強烈嗜睡,仍輕率駕車,違反客觀注意義務。
  • 預見可能性與客觀歸責:甲有前夜服藥嗜睡之經驗,依其主觀能力及客觀情狀,能預見自己於駕駛中可能再次陷入嗜睡而肇事,卻未予防範,具有預見可能性。甲駕車上路製造了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此風險常態化地實現於車禍結果中,乙受傷與甲之先行過失行為間具備條件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
  • 責任能力與原因自由行為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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