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高普考高考三級 法制 民法與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115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法制
試題代碼 民法與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25 分

寡母甲與其獨子乙及媳婦丙三人共同居住在甲所有的 HH 屋,並收藏有一幅本土知名畫家的油畫 PP。丁曾向甲出價新臺幣(以下同)120 萬元求購,遭拒。後丁知乙缺錢,私下向乙表示,如果乙能將 PP 畫售讓給丁,願意付 100 萬元現金購買。

乙回家慫恿甲讓乙「妥善保管」PP 畫,甲心想 PP 畫遲早歸乙所有,遂將 PP 畫交給乙保管。數日後,乙通知丁已經取得 PP 畫,願以 100 萬元現金價售讓,並約定於 115 年 1 月 1 日付款取畫,後雙方依約完成交易。同年 6 月 1 日甲去世。

試問:丁是否於何時取得 PP 畫的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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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無權處分動產時,受讓人能否善意取得所有權,以及所有權何時移轉。

民法第 761 條第 1 項規定,動產物權讓與須交付;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則於讓與合意時生效。民法第 948 條第 1 項規定,以移轉動產所有權為目的而善意受讓占有者,即使讓與人沒有讓與權利,仍受法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權利者,不在此限。善意與否,應以取得占有時判斷。

解題方法

先確認乙有無處分權,再判斷丁能否依善意取得補足乙欠缺的處分權,最後依交付時間確定丁取得所有權的時點。

甲將畫交乙「保管」,乙取得的是基於保管關係的占有,並未因此取得畫的所有權。甲只是認為畫遲早會歸乙,並未表示要把所有權移轉給乙。因此,乙在與丁約定買賣時仍非所有人,也沒有甲授權處分的事實;乙與丁間的買賣契約不因乙無處分權而當然無效,但物權移轉須另看交付與善意取得要件。

丁曾向甲求購遭拒,且知道乙缺錢,這些事實值得留意;但題目沒有表示丁知道甲只把畫交乙保管,也沒有明示丁知道乙無權處分。乙告知丁自己已取得畫,依題目所給事實,尚不足以認定丁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乙無處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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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車商甲將一輛市價 100 萬元的 AA 車,在促銷活動中以 88 萬元賣給顧客乙,雙方約定於 6 月 6 日交車付款。

6 月 4 日深夜,丙駕 BB 車狂飆,因轉彎失控而衝撞 AA 車,AA、BB 二車均車頭全毀,已無法修復。

試問:乙得向何人主張何種民法上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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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特定物買賣在交付前因第三人過失而給付不能時,危險負擔、代償請求權與價金義務如何處理。

甲、乙約定買賣的標的是特定的 AA 車,而非同型、同等級的任意一輛車。AA 車在交付前全毀且無法修復,甲對乙的交付義務因此陷於給付不能。丙駕駛 BB 車失控撞毀 AA 車,題目沒有指出甲、乙對事故有可歸責事由;另依民法第 373 條,買賣標的物的利益及危險原則上自交付時起才由買受人承受。

以下以民國 115 年命題時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與涵攝

一、甲對乙的交車義務:給付不能,但乙不必支付價金

AA 車是特定物,且事故發生於約定交車日 6 月 6 日之前。車輛已全毀、無法修復,甲不能再以交付原約定標的履行,構成給付不能。

本題給付不能是由丙撞車所致,並非甲或乙的可歸責事由,適用民法第 225 條第 1 項,甲免除交車義務;同時依第 266 條第 1 項,乙也免除支付對待給付的義務。因此,乙無須支付約定價金 88 萬元。若乙已先付全部或部分價金,得依第 266 條第 2 項,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甲返還。

二、乙可向甲請求讓與甲對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依民法第 225 條第 2 項,債務人因給付不能而對第三人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讓與該請求權,或交付其已受領的賠償物。

丙駕車失控撞毀 AA 車,甲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及第 191 條之 2,向丙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第 191 條之 2 以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造成他人損害為要件,駕駛人負賠償責任,但得以已盡相當注意作為免責事由。題目所述「狂飆、轉彎失控」足以支持丙有過失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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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在乙直轄市內有土地一筆,甲向管轄的丙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主張乙未經甲許可,擅自在甲土地上整修一條 AA 通道,並供附近居民通行使用,乙應返還該無權占有的 AA 通道予甲。

乙則抗辯 AA 通道涉及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無權占有。丙高等行政法院以甲起訴內容涉及民法上因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所有地,乃以裁定移送管轄之丁地方法院審理。

丁法院受移送後,認為該事件涉及公法關係所生爭議,該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

請附理由說明:丁法院得否以裁定再移由丙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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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審判權消極衝突」的處理方式,以及返還土地請求的事件性質。

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分屬不同審判權系統。受移送法院若認為自己也沒有審判權,原則上不能直接把案件再移回原法院,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請求最高法院指定有審判權的管轄法院。這套制度旨在避免當事人因法院間互相否認審判權而無法取得裁判。

就事件性質而言,甲主張其為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乙返還遭占有的土地,訴訟標的是私法上的所有權請求。乙抗辯土地涉及公用地役關係,則是防禦方法;訴訟中須判斷該關係是否成立,不當然改變甲所提返還土地請求的私法性質。司法院釋字第758號解釋亦指出,土地所有人本於民法所有權請求返還土地,即使攻防涉及公用地役關係存否,仍屬民事事件。

解題方法

先辨明「事件屬於哪一種審判權」,再處理「受移送法院認為自己無審判權時應如何進行」。

  1. 甲的請求是以所有權為基礎,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土地,性質上屬民事事件。
  2. 公用地役關係存否雖屬公法關係上的問題,但在本題是乙用來抗辯甲無權請求的理由,並非甲另行提出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或公法上返還請求。
  3. 因此,丙高等行政法院將甲的民事返還土地之訴移送丁地方法院,原則上符合事件性質。
  4. 即使丁法院認定本案涉及公法關係、自己沒有審判權,仍不能逕以裁定再移送丙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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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乙、丙分別為 AA、BB、CC 三筆互相緊鄰土地的所有人。甲主張 AA 地為袋地,只有藉由通行 BB 及 CC 地,方能通行至附近公路,但因溝通未果,乃以乙、丙為被告,訴請確認甲對 BB 部分土地(面積 20 平方公尺)及對 CC 部分土地(面積 20 平方公尺)均有通行權。

乙抗辯稱:甲利用 BB 地通行部分,面積至多只有 10 平方公尺,其餘應藉由 CC 地通行。

丙亦抗辯稱:甲利用 CC 地通行部分,面積至多亦只有 10 平方公尺,其餘應藉由 BB 地通行。

第一審法院判決甲全部勝訴,乙不服而提起上訴,丙並未聲明不服。

試問:乙上訴效力是否及於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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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中共同訴訟人一人上訴的效力,重點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的類推適用。

依該條第1項第1款,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有利於全體的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所謂合一確定,通常指依法或依法律關係性質,法院對共同訴訟人不得作成相互矛盾的判決。

本題以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未有與本題相關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判斷乙、丙是否屬於必須合一確定的共同訴訟人。袋地通行權原則上是甲對各周圍地所有人分別主張的權利,法律並未明文規定乙、丙必須共同被訴,因此不當然成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但法院決定通行處所及方法時,須整體衡量通行必要、袋地使用及周圍地所受損害,不能只看乙或丙其中一筆土地。題示乙、丙各主張自己土地上的通行範圍至多為10平方公尺,剩餘部分應由另一筆土地負擔,正顯示兩地通行範圍彼此牽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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