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高普考高考三級 法制 立法程序與技術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立法院中不同政黨對某法律案發生爭議,因某政黨黨團要求,採取黨團協商方式對該議案進行處理。請依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的規定,說明我國法制上為何規劃黨團協商制度,以及黨團協商程序應如何進行,且當黨團協商無法達成協議時,後續立法程序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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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二章「黨團協商」,重點是黨團協商的制度目的、啟動與進行程序,以及協商未達共識時議案如何回到院會處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黨團協商是立法院議案審議中的溝通協調機制。立法過程中,不同政黨對議案內容或審議程序可能有不同意見,透過黨團代表協商,得以促進溝通、尋求共識、處理爭議,並減少院會議事僵局。協商是議案審議程序的一環,不能取代立法院院會依法作成最終決議。
解題方法
依序掌握三個階段:為何協商、如何協商、協商不成怎麼辦。法條上以《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68 條至第 71 條之 1 為主,並可補充第 72 條以下協商結論進入院會後的處理方式。
一、協商制度的目的與啟動
依第 68 條,黨團協商旨在「協商議案或解決爭議事項」。協商可由院長發動,或由各黨團向院長請求進行。院會審議原本不須黨團協商的議案時,如有出席委員提出異議,並有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該議案即交黨團協商;各委員會審查議案遇有爭議時,主席也得裁決進行協商。
因此,題目所述某政黨黨團提出要求,屬於法律明定的協商啟動方式之一。
二、協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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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集及主持:**依第 69 條,黨團協商會議由院長、副院長及各黨團負責人或黨鞭出席;由院長主持,院長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院長主持。會議原則上於每週星期三舉行,休會或停會期間有必要時也得舉行,日期由主席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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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集人與代表:**依第 70 條,議案交付協商後,由該議案的院會說明人所屬黨團負責召集,並通知各黨團以書面簽名指派代表二人參加;院會說明人為當然代表並擔任協商主席。院會說明人更換黨團時,改由原所屬黨團另指派協商主席。各黨團指派代表中,一人應為審查會委員;該黨團所屬委員均非審查會委員時,不在此限。依第 68 條第二項提出異議的委員,得以書面簽名推派二人列席協商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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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錄與公開:**協商由秘書長派員支援,全程錄影、錄音、記錄,並與協商結論一併刊登公報。協商結論與審查會決議或原提案條文有明顯差異時,提出修正的黨團或提案委員應以書面附具條文及立法理由,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第 二 題30 分
立法院在審查某行政命令時,指出該規定應以法律定之,主管機關不應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加以規定。請依釋憲實務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的規定,說明立法院為何可以作出此一判斷,並依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的規定,說明立法院審查行政命令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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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法律保留與行政命令審查
本題考查兩件事:立法院判斷某事項應由法律規定的憲法與法律依據,以及立法院審查行政命令的法定程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行政機關得在法定權限內訂定行政命令,但命令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也不得規定依法應由法律規定的事項。立法院依憲法第 63 條行使立法職權,並可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60 條至第 63 條審查行政命令;審查內容明文包含「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
解題方法:先判斷規範層級,再說明審查程序
一、立法院為何能認定應以法律規定
- 釋字第 443 號解釋:層級化法律保留
規範應採何種法規形式,須依規範對象、內容、所涉法益及對人民權利限制的輕重判斷:
- 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等事項,應由法律自行規定。
- 限制人民其他自由或權利,原則上應由法律規定;法律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時,授權須具體明確。
- 僅屬執行法律的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才得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規範。
因此,若行政命令規定了應由法律規定的事項,立法院可依法律保留原則指出其規範形式不當。
-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第 6 條
第 5 條列舉應以法律定之的事項,包括: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關於人民權利義務、國家各機關組織,以及其他重要事項。第 6 條進一步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這兩條提供立法院判斷規範層級的直接法律依據。判斷時,應先看命令實際規範的內容與效果,再確認是否落入法律保留範圍;不能只看命令的名稱或發布機關。
-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與命令送審
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的命令,應依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送立法院。此規定與《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的行政命令審查程序相互配合。
二、立法院審查行政命令的程序
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60 條至第 63 條,程序如下:
- 送達並提報院會 各機關依職權或法律授權訂定的命令送達立法院後,應提報立法院會議。
第 三 題20 分
某直轄市議會制定法規,規範該市自治事項應以何種自治法規進行規定;又該市政府針對中央政府委辦之業務,另制定規定。請依據《地方制度法》的規定,說明該二法規的生效程序,以及其法位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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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對地方自治法規的種類、制定主體、發布程序與效力界限。先依規範事項判斷是哪一種法規,再分別說明生效程序與不得牴觸的上位規範。
題目所稱「直轄市議會制定法規,規範該市自治事項應以何種自治法規進行規定」,應理解為議會以自治條例規範自治事項的法規形式;市政府為辦理中央委辦業務所訂定者,則屬委辦規則。
解題方法
一、自治事項:自治條例
《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規定,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創設或限制居民權利義務、涉及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組織,或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認為重要的事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
本題由直轄市議會制定法規,規範自治事項應採何種自治法規,應依自治條例的制定程序處理。依同法第 26 條及第 32 條:
- 自治條例經直轄市議會議決後,函送直轄市政府。
- 直轄市政府原則上應於收到後三十日內公布。
- 如自治條例規定有罰則,應先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再行發布。
- 無罰則的直轄市自治條例,公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因此,通常情形是「議會議決—市政府公布—報上級備查」;有罰則時,則須先經核定。
二、中央委辦事項:委辦規則
《地方制度法》第 29 條規定,直轄市政府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的授權,訂定委辦規則。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
第 四 題25 分
假設中央政府因近年來證券交易稅收增加,欲制定法規,規定在未來三年將發放社會救助金給特定經濟狀況較困難的人民,期滿之後,再依據當時中央政府的財政狀況,決定是否繼續發放。請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的規定,說明此種法規的廢止程序是否有特殊規定?如果中央政府三年後想延長該法規的效力,應該如何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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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3 條及第 24 條,重點是區分「定有施行期限的法規期滿廢止」與「期滿前延長效力」的程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中央法規標準法》相關規定自民國 93 年修正後至命題當年未有重要修正。
題目所述法規明定施行三年,屬於定有施行期限的法規。期滿後是否繼續發放,須由政府依當時財政狀況決定;這不會使原定三年期限自動延長。
解題方法
先看法規有無明定施行期限,再依序判斷期滿效果與延長方式:
-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3 條規定,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第 22 條的通常廢止程序;但主管機關仍應公告。
- 若期滿前認為有延長必要,應依第 24 條辦理。程序依該法規的位階而異:
- 法律定有期限: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送立法院審議;若期限於立法院休會期間屆滿,應於立法院休會一個月前送審。
- 命令定有期限: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由原發布機關發布延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