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高普考高考三級 法制 立法程序與技術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研擬後,108 年 1 月 9 日公告修正「陸域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新增草花蛇、青頭潛鴨、金鵐等 17 種保育類動物,臺灣獼猴、山羌、白鼻心、雨傘節等 8 種則自保育類動物移除。試問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陸域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其法律性質為何?公告修正前應踐行何種程序?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 條第 2 項: 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由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並製作名錄。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兩個重點:
- 「陸域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的法律性質。
- 該名錄修正前是否須踐行《行政程序法》的法規命令制定程序。
依命題當年《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第一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須由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再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並製作名錄。
名錄一旦新增或刪除特定物種,即會直接決定哪些野生動物屬於法律上的保育類野生動物,並影響人民是否受捕捉、持有、買賣、輸入輸出等管制,甚至涉及刑罰規定的適用。因此,其內容具有對外一般拘束力,並非單純內部行政規則或事實通知。
解題方法
判斷行政機關公告文件的法律性質,應依其「實質內容與法律效果」判斷,而不能僅看名稱是否稱為「名錄」或「公告」。
判斷步驟如下:
第一,觀察規範對象。名錄所列的是不特定多數種類的野生動物,並非針對特定個案。
第二,觀察規範內容。名錄新增或刪除物種,具有抽象、一般性的規範內容。
第三,觀察法律效果。名錄會具體化《野生動物保育法》所稱的保育類野生動物範圍,並使人民負擔法律上的管制義務,具有對外法律效果。
因此,該名錄是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所訂定,補充法律規定、對外發生一般拘束力的法規命令。
一、法律性質:屬於法規命令
《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所稱法規命令,是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成、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抽象規範。
本題的「陸域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符合下列要件:
- 有法律授權:法律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並製作名錄。
- 規範對象不特定:所規範的是所有受保育類野生動物管制規範影響的人民。
- 規範事項一般抽象:以物種分類方式建立普遍適用的管制範圍。
-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列入或移除名錄,會直接影響人民對該等動物的捕捉、持有、買賣及其他利用行為是否受到限制。
所以,名錄並非:
- 行政規則:行政規則原則上是行政機關內部規範,不直接對外拘束人民;本題名錄顯然對外產生法律效果。
- 行政處分:行政處分是針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事件所為的公權力措施;本題名錄具有一般抽象性,並非個案決定。
- 單純事實公告或行政指導:名錄不是僅供人民參考,而是直接決定保育類野生動物的範圍。
故其法律性質為「依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
二、公告修正前應踐行法規命令預告程序
既然名錄屬於法規命令,修正前即應依《行政程序法》法規命令章的規定辦理。
主要程序如下:
1. 由主管機關擬訂修正草案
第 二 題25 分
下列敘述中有關計數之詞語,其規範效果是否有異?請具體說明之。 (一) 疫情期間「停止室內 5 人以上之集會」與「室內集會不得超過 5 人」。 (二) 政府採購公告金額為新臺幣 100 萬元,「公告金額以下之採購」與「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 (三) 某委員會委員出席人數 10 人,須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與須有「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始得決議。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規及行政規則中計數用語的「包含界線」與「排除界線」。判斷重點如下:
- 「以上」:包含本數。
- 「以下」:包含本數。
- 「超過」:不包含本數,須大於該數。
- 「未達」:不包含本數,須小於該數。
- 「過半數」:須超過全數二分之一。
- 「二分之一以上」:包含恰為二分之一的情形。
因此,解題時應先確認基準數,再判斷文字是否包含基準數本身。
解題方法
各小題均採「文字所形成的集合範圍」判斷:
- 將「以上、以下、超過、未達」轉換為數學不等式。
- 將「過半數、二分之一以上」換算成具體人數。
- 特別注意「不得」是禁止界線,並不改變「超過」或「以上」本身的數學意義。
(一)「停止室內 5 人以上之集會」與「室內集會不得超過 5 人」
1. 停止室內 5 人以上之集會
「5人以上」表示:
因此,5人、6人、7人等均在禁止範圍內。
反面來看,室內集會須少於5人,也就是最多4人:
2. 室內集會不得超過 5 人
「不得超過5人」表示:
因此,5人仍屬合法範圍,只有6人以上才違反限制。
3. 規範效果
二者規範效果不同:
- 「停止室內5人以上之集會」:5人即禁止,最多只能4人。
- 「室內集會不得超過5人」:5人仍可,6人以上才禁止。
差別正是在於「5人」是否被納入禁止範圍。前者以「5人以上」作為禁止起點;後者以「超過5人」作為禁止起點。
(二)「公告金額以下之採購」與「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
題目設定公告金額為新臺幣100萬元。
1. 公告金額以下之採購
「以下」包含本數,因此範圍為:
包括:
- 100萬元以下的金額;
- 正好100萬元的採購;
- 低於100萬元的採購。
2.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
「未達」不包含本數,因此範圍為:
包括低於100萬元的採購,但不包括正好100萬元的採購。
3. 規範效果
二者規範效果不同:
- 「公告金額以下」:包含100萬元。
- 「未達公告金額」:不包含100萬元。
因此,正好100萬元的採購,屬於「公告金額以下之採購」,但不屬於「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
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以公告金額作為採購程序的重要分界,是否包含公告金額本數,將直接影響應適用的採購程序。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及題目所設定之100萬元為準;
第 三 題25 分
A 縣為該縣漁筏之監理,擬制定 A 縣漁筏監理自治條例,規範漁筏之建造標準、申請程序、作業方式及範圍、定期檢查及規費收取等事項,並有裁罰之規定。試問該自治條例中之罰則內容受到何種限制?又自治條例經 A 縣議會審議通過後,須踐行何種程序始能生效?該自治條例生效施行後,嗣後遇有自治條例內容修正之情形時,是否亦須踐行相同程序,修正條文始能生效?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三個重點:
- 自治條例得規定之行政罰種類及額度限制。
- 縣自治條例經縣議會議決後之核定、公布及生效程序。
- 自治條例修正時,是否須重新踐行相同程序。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為《地方制度法》第26條及第32條。
一、自治條例罰則之限制
(一)不得創設刑罰
地方自治團體所制定之自治條例,性質上屬地方自治法規,不得逾越法律保留及地方自治權限,尤其不得創設刑罰。
因此,A縣自治條例至多得規定行政罰,不得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或刑事罰金等刑罰。
(二)得規定罰鍰及其他行政罰
依《地方制度法》第26條,自治條例得規定:
- 罰鍰;
- 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應依法律規定辦理。
(三)罰鍰最高額度
自治條例所規定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0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
例如,業者違反漁筏定期檢查義務,自治條例得規定處新臺幣若干元以下罰鍰,並於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時,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但單次罰鍰之最高額不得逾新臺幣10萬元。
(四)其他行政罰之限制
其他行政罰之種類,以法律所規定者為限。自治條例不得自行創設法律未承認之新型行政罰。
因此,自治條例之罰則設計應遵守:
- 不得創設刑罰;
- 得規定罰鍰,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10萬元;
- 得規定法律所容許之其他行政罰;
- 得規定連續處罰;
- 法律已有特別規定時,應優先適用法律。
二、自治條例經縣議會通過後之生效程序
(一)縣議會議決
A縣漁筏監理自治條例,須先經A縣議會議決通過。
由於該條例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且包含規費及裁罰規定,應以自治條例而非單純自治規則制定。
(二)有罰則者,須報中央核定
依《地方制度法》第26條,自治條例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函送地方行政機關公布;自治條例有罰則者,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
本題屬縣自治條例,且含有裁罰規定,因此須由A縣政府報請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漁筏監理涉及漁業主管事項,應報中央漁業主管機關核定。
此處應注意,縣自治條例有罰則時,並非縣議會通過後即可直接生效,而須先完成中央核定程序。
(三)由A縣政府公布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由A縣政府依法公布。
自治法規應刊登於該地方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使人民知悉其內容。
(四)公布後之生效時點
第 四 題25 分
我國立法院所審議之法律案來源多元,依法有提案權者為何?試說明之。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在考「法律案之提案權」與「法律案來源」的分類。法律案必須由具有憲法或法律依據之機關、立法委員或其他法定提案主體提出,始能進入立法院審議程序。
以下說明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若現行法已有修正,仍不影響本題依民國110年法規作答。
一、政府機關之提案
政府機關提案,主要包括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及監察院。
(一)行政院提案
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依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及相關規定,有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及預算案之權。
行政院提出之法律案,通常由各部會或所屬機關研擬,經行政院會議通過後,由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因此,部會雖可能是法律案的實際研擬機關,但正式的政府提案主體仍是行政院。
(二)司法院提案
司法院對於司法制度及其所掌事項,得提出相關法律案。司法院提出之法律案,依憲法增修條文關於五院職權之規定,應由行政院列入議案後送請立法院審議;行政院不得任意拒絕列案,但得附加意見。
例如,法院組織、司法程序及司法行政等事項所涉及之法律案,可能由司法院提出。
(三)考試院提案
考試院對於考試、銓敘及公務人員制度等所掌事項,得提出法律案。
考試院原有依憲法第87條提出相關法律案之權。依憲法增修條文規定,考試院提出之法律案,行政院應予列入議案並送請立法院審議,但得附加意見。
例如,公務人員任用、考試及保障制度等法律案,可能由考試院提出。
(四)監察院提案
監察院對於監察制度及其所掌事項,亦得提出法律案。
監察院提出之法律案,同樣應由行政院列入議案後送請立法院審議,行政院不得拒絕列案,但得附加意見。
例如,監察制度、監察程序及監察院組織相關法律案,可能由監察院提出。
二、立法委員提案
立法委員為立法院組成分子,依法具有提出法律案之權。
依立法院議事規則,立法委員提出法律案,須有一定人數之連署或附議。以命題當年規定而言,立法委員提出法律案,原則上須有15人以上連署。
立法委員提案可分為:
- 個別立法委員發起,再由其他立法委員連署。
- 多位立法委員共同發起。
- 立法院黨團依相關規定提出。
立法委員的提案權,是立法權的重要表現,但仍受連署人數、格式及議事程序等限制。提案完成後,須經院會依法處理,始進入委員會審查或其他審議程序。
三、立法院黨團提案
立法院黨團在符合立法院議事規則所定要件時,得就法律案提出黨團提案。
黨團提案的特色,在於其提案主體不是單一立法委員,而是具有一定人數及組織要件之黨團。黨團提案通常代表一定政治立場或政策方向,並可透過黨團協商、院會程序推動法律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