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高普考高考三級 法制 立法程序與技術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為適應社會變遷,法規於需要時應進行修法,為解決新舊法規適用問題,法規或有規範「過渡條款」以因應之。
(一) 請說明中央法規標準法中,有關新舊法規適用之規定。(7 分)
(二) 請就法理評析新舊法規適用問題和過渡條款之必要性。(18 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法規時間效力」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法規修正後,必須判斷:
- 新法是否適用於修法前已發生之事實。
- 修法前已開始、但尚未終結之事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 新法是否設有過渡條款,以保護既存法律關係及人民信賴。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一)中央法規標準法有關新舊法規適用之規定
1. 補充規定之適用:第16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事項而為補充規定者,其補充規定得於被補充法規修正施行後繼續適用,至於:
- 被補充法規修正施行後,補充法規明文規定失效;
- 或因情事變更而當然失效,
始停止適用。
本條是為避免被補充法規修正後,相關補充規定立即失去依據,造成法規適用上的空缺。
2. 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第17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規定,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修正後之法規;但原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因此,原則上採「連動適用」:
- 法規明定適用或準用他法;
- 他法嗣後修正;
- 即隨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但若原法規明文排除或限制此種連動效果,則依原法規之特別規定。
3. 人民聲請許可案件:第18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第16條規定外,於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但有關實體之法規已在程序終結後變更者,適用舊法規。
本條可整理如下:
| 情形 | 適用法規 |
|---|---|
| 許可案件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變更 | 原則適用新法 |
| 實體法規於程序終結後始變更 | 適用舊法 |
| 第16條所稱補充規定 | 依第16條判斷 |
第18條主要處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中,程序進行期間法規變動所產生的新舊法適用問題,兼顧法規即時適用與法律關係安定性。
(二)新舊法規適用問題與過渡條款之法理分析
1.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指新法原則上不得適用於新法施行前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使人民承受修法前所無之不利益。
其主要理由包括:
- 人民行為時應能預見法律效果;
- 國家不得事後以新法評價人民過去行為;
- 維護法秩序之安定性;
- 保護人民對既有法規之信賴。
例如,人民依舊法取得已確定之權利,國家原則上不得以嗣後新法剝奪該既得權利。
不溯及既往原則尤其適用於刑罰、行政罰、租稅及其他對人民不利之規範。若新法增加處罰或加重人民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新法施行前已完成之行為。
2. 不溯及既往並非絕對禁止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非表示新法永遠只能適用於施行後發生之全部事項。必須區分:
(1)真正溯及既往
新法直接規範新法施行前已完成且已終結之事實,並改變其法律效果,屬於真正溯及既往。
此種情形嚴重破壞人民預見可能性及信賴保護,除具有特別重要公益目的,並符合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要求外,原則上不許採行。
(2)不真正溯及既往
新法適用於新法施行後仍持續存在之事實或尚未終結之法律關係,雖然該法律關係起始於舊法時期,但新法規範的是施行後之法律效果,屬於不真正溯及既往。
例如:
- 修法前已提出申請,但許可程序尚未終結;
- 長期給付或持續性法律關係尚在進行;
- 修法前取得資格,但後續仍須接受定期審查。
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上並非當然違法,但仍須衡量公益與人民信賴利益,避免使人民遭受過度不利益。
3. 既得權與法律上期待之區別
判斷新法能否適用,應區分「既得權」與「單純期待」。
(1)既得權
既得權是指人民已依舊法完成法律要件,並已取得具體、確定之權利。例如已依法取得之許可、已確定之給付請求權。
既得權受信賴保護程度較高,新法原則上不得任意剝奪或減損。
(2)單純期待
單純期待是指人民僅希望未來依舊法取得某種利益,但尚未完成法律要件,或該利益仍須經行政機關審查、核准。
此種情形受保護程度較低,法規變更後,原則上得適用新法,但仍應考量人民是否已為重大準備、投入成本,以及是否有值得保護之正當信賴。
因此,不能僅以「事件開始於舊法時期」即認定必須適用舊法;仍須進一步判斷權利是否已確定發生,以及法律關係是否已終結。
4. 法律安定性與公益變更之調和
法規本身必須隨社會、經濟、科技及政策變動而修正。若法律永遠不得改變,將導致法規僵化,無法回應公共利益。
因此,新舊法適用必須在兩項價值間取得平衡:
- 法律安定性、信賴保護及人民預見可能性;
- 公共利益、社會變遷及法規改革必要性。
判斷新法適用是否合理,通常應考量:
第 二 題25 分
新聞報導謂:「隨著立法委員大選將近,許多法案還卡在立法院當中,讓推動這些法案的團體非常憂心,之前努力可能付諸流水。」
請問:是何種制度規定,讓推動法案的團體擔心法案之進行?請附理由詳細說明之。(25 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立法院議案的「屆期不續行原則」,亦稱「屆期不續行制度」。
依命題當年(民國111年)《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3條規定:
立法院每屆任期屆滿時,未議決之議案,除經立法院決議繼續審議者外,均視為撤回。
因此,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改選產生新一屆立法院時,尚未完成議決程序的議案,原則上不會自動延續至下一屆,而會因「視為撤回」而失去原有的審議進度。
解題方法
本題應從新聞所稱「立法委員大選將近,法案卡在立法院,推動團體擔心努力付諸流水」切入,判斷其所指制度具有以下特徵:
- 發生時點是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下一屆立法院產生之際。
- 適用對象是尚未議決完成的議案。
- 法律效果是議案原則上視為撤回。
- 新一屆立法院不當然承接前一屆議案的審議程序。
符合上述特徵者,即為「屆期不續行制度」。
制度內容與法律效果
一、適用時點
「屆期」是指立法院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當立法委員改選完成,舊一屆立法院任期結束時,即可能發生屆期不續行的效果。
二、適用對象
適用於前一屆立法院尚未議決完成的議案,例如:
- 尚在委員會審查中的法律案;
- 已送出委員會、但尚未完成二讀或三讀的法律案;
- 尚未完成議決程序的其他議案。
其中,「未議決」是指立法院尚未完成法定議決程序,並非只要曾經提出或曾經審查,就當然可以延續。
三、原則效果:視為撤回
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3條,未議決議案於屆期時,除有例外情形外,均視為撤回。
「視為撤回」的意義是法律直接賦予撤回效果,即使提案人或推動團體沒有另外表示撤回,該議案也不再以原案形式繼續存在。若新一屆立法院仍有推動必要,通常必須重新提出議案,並重新經過提案、付委、委員會審查、黨團協商及院會議決等程序。
因此,原先累積的審查進度、政治協商成果及社會倡議成果,均可能因屆期而失去直接效力,這正是新聞中推動團體擔心「之前努力可能付諸流水」的原因。
四、例外:經立法院決議繼續審議
屆期不續行並非絕對制度。依同條規定,若經立法院決議繼續審議,該議案即不受視為撤回效果影響,得由新一屆立法院繼續處理。
但此一例外必須有立法院的決議,並非議案提出人、主管機關或民間團體單方面主張即可。若未取得繼續審議的決議,仍回到「屆期視為撤回」的原則。
制度理由
一、尊重民主選舉結果
第 三 題25 分
何謂國會法中之「保留發言權」?請就其概念、相關法規及於我國發展詳細說明之。(25 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國會立法程序中保障少數意見與個別立法委員審議權限之重要機制——「保留發言權」。涉及核心法理與法規包括:
- 法理基礎:民主國原則下的「少數保障原則」、「公開討論原則」及「委員會中心主義與院會全體審議之銜接」。
- 核心法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立法院議事規則》第 57 條(現行法亦同)為保留發言權之直接法定依據;另涉及《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有關審查報告與黨團協商之關聯規範。
解題方法
本題配分為 25 分,題幹明確要求說明「概念」、「相關法規」與「於我國之發展」三大面向。破題與論述架構應採層次分明的「三段論鋪陳」:
- 第一部分:概念與制度目的——精確界定保留發言權之定義,並從「保障少數」、「議事透明」與「深化辯論」闡述其民主正當性功能。
- 第二部分:法規依據、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依據《立法院議事規則》第 57 條拆解「主體要件」、「實體要件」、「程序要件」及「法律效果」,展現法條記憶與法學涵攝能力。
- 第三部分:我國國會法制發展與實務評析——依歷史軸線劃分「早期議事實務 民國 88 年國會改革法制化 現行政黨協商制度下的運作與挑戰」,並精確釐清「保留發言權」與實務常見「保留條文送協商」之重大區別,突顯考生的專業鑑別度。
解題技巧
- 關鍵辨析(切勿混淆):
- 「保留發言權」(《立法院議事規則》第 57 條):係個別委員針對未獲採納之意見,保留在「院會討論時」發言之權利。
- 「保留條文」(《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68 條等):係委員會審查無法達成共識之法案條文,整條保留提報院會或交付黨團協商。兩者主體、客體及效果截然不同。
- 要件拆解化:法規說明切忌整條死背照抄,務必將法條拆解為「要件(誰、在何時、為何事、如何主張)」與「法律效果」,給分效益最高。
- 歷史脈絡化:論述我國發展時,必須帶出「國會五法改革」由院會中心主義轉向「委員會中心主義」之歷史背景,方能完整呼應命題核心。
【答案】
一、國會法中「保留發言權」之概念與法理功能
(一) 概念定義 國會法中之「保留發言權」,指立法院委員會審查議案時,出席委員對於議案內容持有不同意見而未經委員會採納時,依法於審查竣事前向委員會聲明,保留該案提報院會討論時得再次發言陳述其見解之程序保障權利。
(二) 法理基礎與制度目的
- 貫徹少數保障原則:國會民主審議非單純少數服從多數,藉由保留發言權,確保委員會審查中處於少數之個別委員或少數黨團意見,不因委員會之表決多數而遭封殺掩蓋。
- 銜接委員會與院會審查:現代國會採「委員會中心主義」,但院會方為議案最終議決機關。保留發言權使未被委員會採納之審查爭點得以移轉至全院院會二讀會公開辯論,維持審議之完整性。
第 四 題25 分
保險法第 167 條第 1 項有關處罰之規定如下: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復於第 2 項規定: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請詳述保險法第 167 條第 2 項之立法型態類型與概念,及其理由。(25 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附屬刑法(經濟刑法/行政刑法)之立法技術」與「法人刑事責任處罰模式」,核心聚焦於兩罰規定(雙罰主義)之立法型態、規範概念及其正當化法理。
- 法規適用基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保險法第 167 條現行規範架構與命題當時一致)。
- 關鍵法條與原理:
- 保險法第 167 條第 1 項、第 2 項: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之刑罰與法人處罰規定。
- 法人犯罪處罰立法模式:兩罰規定(併罰/雙罰主義)、代罰規定(轉嫁罰)、單罰主義。
- 刑法法理:法人受刑能力與犯罪能力之限制(societas delinquere non potest)及現代組織責任論。
解題方法
本題為國家考試「立法程序與技術」之經典法條析論題,作答時應以體系化層次切入:
- 定性立法型態:直接指出該規定屬於附屬刑法中之「兩罰規定(兩罰主義/雙罰制)」,並與「代罰規定(轉嫁罰)」、「單罰制」作立法技術上之區辨。
- 闡述規範概念:剖析構成要件(行為人身分、執行業務關聯性)與法律效果(行為人受自由刑/罰金刑,法人受罰金刑),並論述法人之歸責法理(如「組織過失說」、「企業監督責任說」)。
- 論述立法理由:從「防堵人頭頂罪之道德風險」、「剝奪不法經濟利益」、「督促內部合規與監督義務」、「調和法人無受刑能力傳統法理」等面向深入論證。
解題技巧
- 關鍵術語精準度:立法技術考科重視精確法學術語,務必明確寫出「兩罰規定(雙罰主義)」與「轉嫁罰(代罰)」之區別,避免僅抽象描述「連帶責任」。
- 結構清晰對應配分:題目明確要求「立法型態類型」、「概念」與「理由」,擬答應以清晰標題分項對應,以利閱卷老師快速掌握得分點。
- 法理深度強化:論述理由時,切入經濟刑法之特徵(犯罪誘因在於利益歸屬法人,行為人往往僅是工具),更能展現法制類科考生之法學素養。
【答案】
壹、保險法第 167 條第 2 項之立法型態類型
保險法第 167 條第 2 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其立法型態屬於附屬刑法(行政刑法)中之**「兩罰規定」(又稱「兩罰主義」或「雙罰制」)**。
在立法技術上,涉及組織或企業犯罪之處罰型態可區分為以下模式:
- 兩罰規定(雙罰主義,即本條所採):對於實際實施犯罪行為之自然人(行為人)科以刑罰(包含自由刑及罰金刑);同時對於該自然人所隸屬之法人,亦科以該條所定之罰金刑。兩者各自獨立受罰,並非替代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