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高普考高考三級 法制 商事法 考古題詳解

111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法制
試題代碼 商事法

第 一 題25 分

A 股份有限公司為上市公司(下稱 A 公司),公告於民國 111 年 6 月 10 日召開年度股東常會,並依法發出開會通知並完成相關公告程序。甲持有 A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3.5% 之普通股並持續超過 1 年。甲對開會通知中一項報告案有意見,該案為有關公司現金股利分配案。甲認為公司保留太多盈餘,但卻無任何未來擴大營運之說明,且 A 公司近年有幾件轉投資於基改食品事業,甲認為此種投資不僅風險太高,亦有違生物倫理,已多次發函要求公司停止此類投資。

因此,甲於收到開會通知後,與其律師商議提出股東會議案內容如下:

案由:調整現金股利發放數額及轉投資案。

說明:A 公司保留太多盈餘,提請股東決議將現金股利分配自董事會報告案之每股配發 3 元提高至每股 5 元;若董事會拒絕調整,請董事會協助修改提案,改為提請股東決議公司保留之盈餘不得轉投資於任何基改食品事業,除非經股東會決議通過。

甲提出上述書面提案,要求 A 公司提交於股東會表決。您為 A 公司法務長,請您為董事會說明股東甲得否提出以上股東會提案以及其所提議案適法性分析,供董事會參考。請分就股東提案內容及程序適法性、要求董事會協助修改提案內容等爭點詳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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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公司法》關於股東常會提案權之行使要件、審查標準與公司內部機關權限劃分。核心條文與概念如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之《公司法》及相關法令為準):

  1. 股東提案權之主體資格與受理期間(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4 項第 3 款):提案股東之持股門檻(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1%1\% 以上)及提案時限(須於公司公告之法定受理期間內提出)。
  2. 單一提案原則(一案原則)(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第 2 項、第 4 項第 1 款):股東提案以一項為限,超過一項者均不列入。
  3. 股東會決議權限與董事會業務執行權之劃分(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第 4 項第 2 款、第 202 條、第 240 條第 5 項):提案內容非屬股東會所得決議者,董事會得不列為議案。
  4. 董事會之審查權限範圍:董事會對股東提案僅具形式/消極審查權,並無為股東代擬、修改或分割議案之權限與義務。

解題方法

本題設定考生為 A 公司法務長,向董事會提出法律意見。解題應採層次化審查,由外而內、由程序至實體逐一檢驗甲之提案適法性:

  1. 主體資格與程序審查:先檢驗股東甲是否符合法定持股門檻,再檢視其提出提案之「時點」是否合於法定公告受理期間。
  2. 提案內容實體審查:
  • 檢驗是否符合「一案原則」。
  • 檢驗「提高現金股利」與「限制轉投資基改事業」是否屬於股東會得決議之事項(審查機關權限分配)。
  1. 請求修改提案之審查:評估股東要求董事會「協助修改提案」之適法性與董事會審查權限之界限。
  2. 法律效果與處置建議:綜合評估後,提供董事會具體之法律處置程序(不列入議案之決議、通知與說明義務)。

爭點深度解析與論述

一、股東提案之主體資格與提出程序適法性

  1. 主體資格符合要件:
  • 依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1%1\% 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
  • 甲持有 A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3.5%3.5\% 且持續超過 1 年,已跨越 1%1\% 之法定門檻,具備提案之主體資格。
  1. 提出程序不合法(罹於法定受理期間):
  • 依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公司應於股東常會召開前公告受理股東提案之處所及期間,其受理期間不得少於 10 日。
  • 本案 A 公司「公告於 111 年 6 月 10 日召開股東常會,依法發出開會通知並完成相關公告程序」,可知法定受理提案期間業已屆滿並截止。甲係於「收到開會通知後」始與律師商議並提出書面提案。
  • 依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第 4 項第 3 款規定,提案股東於公司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者,董事會得不列為議案。故甲之提案在程序上已逾期,董事會依法得逕行排除。

二、股東提案內容之實體適法性

縱暫不論程序瑕疵,甲之提案內容實體上亦存在諸多違法事由:

  1. 違反單一提案原則(一案原則):
  • 依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第 2 項前段及第 4 項第 1 款規定,股東提案以「一項」為限,提案超過一項者,均不列入議案。
  • 甲之提案案由雖合併記載為「調整現金股利發放數額及轉投資案」,惟說明欄同時包含「調高現金股利分派」與「限制公司轉投資基改食品事業」,二者本質上為不同之法律行為與經營決策,具實質獨立性;復又附帶「若拒絕調整則改為...」之備位/附條件請求。實務與通說均認為,凡涉及多項獨立事項或附條件變更議案者,均屬構成二項以上之提案,違反單一提案原則,董事會應全數不予列入。
  1. 提案事項非屬股東會所得決議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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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A 手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董事長甲以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聘請乙女星代言,於民國 111 年 2 月 1 日簽約,預定 111 年 5 月 2 日開拍代言影片,111 年 8 月 1 日公演並站台。

A 公司於簽約日簽發到期日 111 年 5 月 1 日、本票面額 1,500 萬元整為訂金。票上發票人欄位有 A 公司及甲之印章,其他形式要件均已具備。

乙於 111 年 4 月 1 日於各大報及電子媒體頭版刊出吸毒及性醜聞,一日之間多家娛樂業宣布永遠停止與乙之契約關係,乙之所有演出機會均被取消,A 公司亦於當日向乙解除契約。上述各訊息連續多日登上全國各種媒體,並引起網路數日最高聲量討論。

乙於 111 年 4 月 15 日背書轉讓本票給某娛樂經紀人丙,作為向丙購買市價 800 萬元之套房。丙於 111 年 5 月 2 日向 A 公司及甲主張請求給付票款。

問上述事實中各當事人間之票據法律權利與義務如何?請詳為論述;若有事實不足,請考生為必要之假設論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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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度(民國 111 年)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進行解析。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票據法」之核心重點體系,涵蓋以下概念與法條:

  1. 發票人之認定與代表行為:公司負責人於票據發票人欄簽章,究屬代表公司之發票行為,抑或與公司成立共同發票(票據法第 5 條、第 120 條、公司法第 208 條第 3 項、最高法院 67 年台上字第 2536 號判例)。
  2. 原因關係之抗辯(人的抗辯):票據債務人與受款人間原因關係消滅(契約解除)之直接抗辯權(票據法第 13 條本文反面解釋、民法第 259 條)。
  3. 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抗辯延續:執票人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 14 條第 2 項)。
  4. 惡意抗辯與惡意/重大過失欠缺票據權利:執票人明知原因關係瑕疵(惡意)或因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效果(票據法第 13 條但書、第 14 條第 1 項)。
  5. 追索權之行使:提示付款之法定期間與執票人對背書人之追索責任(票據法第 85 條、第 96 條、第 124 條準用第 29 條及第 39 條)。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的票據四角關係實例題(發票人 A 公司及甲、受款人兼背書人乙、執票人丙)。解題應循「票據債務人身分確定 →\rightarrow 原因關係之抗辯 →\rightarrow 執票人之權利取得瑕疵(不相當對價/惡意)→\rightarrow 各當事人權利義務總結」之邏輯層次推進:

一、A 公司與甲之發票人地位認定

  1. 法定代表行為(僅 A 公司為發票人):
  • 依實務見解(最高法院 67 年台上字第 2536 號判例意旨),法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簽發票據,若在發票人欄同時蓋用公司名章及代表人名章,客觀上已足使人認識其係代表公司發票者,即屬有效之代表行為,發票人僅為 A 公司,甲不負個人票據責任。
  1. 共同發票行為(A 公司與甲成立共同發票人):
  • 若甲蓋章時未表明代表意旨,依客觀外觀解釋,若被認定為個人簽章,則依票據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甲須與 A 公司成立共同發票,負連帶付款責任。
  • 假設論述:依商業交易常規,本票由董事長甲代表公司簽發訂金,通常認定發票人為 A 公司(甲為代表人);退步言之,縱使甲成立共同發票人,其得主張之抗辯事由與 A 公司相同。

二、A 公司(及甲)與受款人乙之權利義務關係

  1. 原因關係抗辯:
  • A 公司簽發面額 $1,500 萬元本票係作為聘請乙代言合約之「訂金」。
  • 乙於 111 年 4 月 1 日爆發重大醜聞致演出全面取消,屬重大違約,A 公司已依法向乙解除契約。
  • 契約既已解除,原因關係消滅,乙負有回復原狀返還票據之義務(民法第 259 條)。依票據法第 13 條本文反面解釋,A 公司(及甲)得以直接前後手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拒絕向乙給付票款。

三、A 公司(及甲)與執票人丙之權利義務關係

丙於 111 年 5 月 2 日提示請求給付票款,A 公司與甲得以下列事由主張抗辯並拒絕付款:

  1. 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票據法第 14 條第 2 項):
  • 乙係以本票面額 $1,500 萬元向丙購買市價僅 $800 萬元之套房,對價與面額顯不相當(價差高達 $700 萬元)。
  • 依票據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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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A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欲進口一批電子零件而向日本 B 公司購買,並約定由 B 公司委託海運公司運送。

B 遂向 C 承攬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並擬由日本運往基隆港。C 承攬運送人轉由 D 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實際運送,但由 C 承攬運送人簽發載貨證券。

惟運抵基隆港時,在港區內由 D 選任負責接駁搬運貨櫃之 E 公司所僱用之司機甲,因行駛超速致貨物毀損滅失。

試問 A 持有載貨證券向 C 承攬運送人請求時,C 是否應負賠償責任?又是否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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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度(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海商法與民法相關規定迄今未有實質修正)。


核心觀念

  1. 承攬運送人之地位與介入權(民法第 663 條、海商法第 5 條): 承攬運送人若自行簽發載貨證券,視為承攬運送人自己運送,享有運送人之權利,負運送人之義務,在海運實務上即為「契約運送人」(無船公共運送人,NVOCC)。
  2. 載貨證券之債權效力(民法第 627 條、海商法第 60 條準用): 載貨證券簽發後,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受貨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全依載貨證券之記載定之。
  3. 運送人之貨物照管義務與履行輔助人責任(海商法第 63 條、民法第 224 條): 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看守及卸載,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運送人委託實際運送人及其下包履行運送義務時,該等人均為運送人之履行輔助人,其過失視為運送人之過失。
  4. 航行過失與商業過失之區別(海商法第 69 條第 1 款): 海商法第 69 條第 1 款之免責事由限於「船長、海員、引水人或運送人之受僱人,於航行或管理船舶之過失(航行過失)」。陸上或港區內接駁搬運之過失屬「商業過失/照管過失」,運送人不得主張免責。
  5. 單位責任限制之成立與喪失(海商法第 7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 託運人未報值並載明於載貨證券者,運送人原則上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惟若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貨物毀損滅失,則喪失該責任限制之利益。

解題方法

本題應分兩大層次探討:第一層次論證 C 是否對 A 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二層次探討 C 是否得主張海商法第 70 條之單位責任限制。

一、A 持有載貨證券向 C 請求時,C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 C 之法律地位為「契約運送人」:
  • 依民法第 663 條規定,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載貨證券)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運送人自己運送,享有運送人之權利,負運送人之義務。
  • C 雖為承攬運送人,但其自簽發載貨證券,法律上已「介入」運送契約,視為自己運送,於海運法上取得「契約運送人」之法律地位。
  1. A 與 C 間受載貨證券之債權效力拘束:
  • 依海商法第 60 條第 1 項準用民法第 627 條規定,載貨證券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
  • A 為載貨證券之合法受讓人與持有人,得基於載貨證券文義對簽發人 C 主張運送契約上之受貨人權利。
  1. C 應就履行輔助人(D、E、甲)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 依民法第 224 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 C 將實際運送轉交 D 海運公司,D 又選任 E 公司,E 所僱用之司機甲在基隆港區內搬運貨櫃,均係為 C 輔助履行其對貨物之運送、保管及交付義務,皆屬 C 之履行輔助人。
  • 甲在港區內行駛超速致貨物毀損滅失,係違反海商法第 63 條之貨物照管義務,此項過失屬於「商業過失」,並非船舶航行或管理上之「航行過失」,自無海商法第 69 條第 1 款免責事由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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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向 A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保險人)投保人壽保險附加傷害保險。

於契約訂立時,A 保險人就傷害保險部分詢問甲之職業,甲締約當時據實說明其為上班族。於契約存續期間,甲因上班族收入過低,遂轉行當外送員以賺取更多報酬。

某日於出遊時,甲不幸發生車禍,遂向 A 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此時 A 保險人方知甲變更其職業之事實。

試問依現行保險法規定,A 保險人對甲應否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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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解答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註:現行保險法及相關示範條款後續未有重大修正,現行法適用結論相同。)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驗保險法中有關人身保險(傷害保險)之職業變更、危險增加通知義務及其違反之法律效果與比例給付原則。涉及之核心法規與規範如下:

  1. 人壽保險與傷害保險之費率特性差異: 人壽保險依《保險法》第 109 條與第 130 條規定,原則上不因被保險人職業變更而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然而「傷害保險」之保險費率直接取決於被保險人之「職業危險類別」(第 1 類至第 6 類)。
  2. 危險增加通知義務(保險法第 59 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自身行為致危險增加,且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負有事先通知保險人之義務(主觀危險增加)。
  3. 危險增加之處置與終止權(保險法第 60 條): 危險增加係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保險人得終止契約或提議另定保險費。保險人僅具備「終止權」,無「解除權」。
  4. 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 12 條(比例給付原則): 職業變更危險增加而未通知者,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若變更後之職業屬於拒保範圍,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三段論法,建立以下論述架構:

  1. 第一層:危險增加之認定與通知義務之違反 分析甲由「上班族」轉為「外送員」是否構成《保險法》第 59 條第 2 項之危險增加,並確定甲是否違反通知義務。
  2. 第二層:保險人得否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 檢視《保險法》第 60 條第 1 項,說明危險增加之法定效果為保險人得「終止契約」(自終止時向將來生效),保險人不得主張「解除契約」(溯及既往無效)。若事故發生前保險人未行使終止權,契約依然有效。
  3. 第三層:事故發生於「出遊時」之給付責任與因果關係判斷 探討甲於私下「出遊時」發生車禍,保險人得否以職業變更未通知為由全額拒賠,抑或應依《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 12 條採行比例理賠。

爭點與法理分析

一、 職業變更構成《保險法》第 59 條第 2 項之危險增加

  1. 職業危險與費率對價:傷害保險之危險評估以職業風險為核心。甲原任職「上班族」,屬風險較低之內勤職業(一般保險職業分類第 1 類);後轉行當「外送員」,需長時間高頻率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發生交通事故之機率顯著提高(一般屬於第 3 類危險職業)。
  2. 通知義務之違反:該轉職行為係出於甲自身之意願(主觀危險增加),且危險程度之增加已達應增加保險費之程度。甲未主動通知 A 保險人,已違反《保險法》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之危險增加通知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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