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高普考高考三級 法制 民法 考古題詳解

111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法制
試題代碼 民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為原住民,登記為 A 原住民保留地所有人。乙並非原住民,為經營民宿,出資向甲購買 A 地,之後並興建 B 屋。為了擔保該出資並取得 B 屋的占有權源,乙從甲處取得 A 地的抵押權、地上權後,再與原住民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後以丙的名義與甲簽訂 A 地買賣契約,甲即將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

請問乙與丙間的借名登記契約、丙與甲間的買賣契約、甲與乙間設定地上權行為及甲與丙間的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效力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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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考查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變動限制、強行規定之違反(民法第 71 條)及「脫法行為」之效力。

  1. 原住民保留地之強行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第 2 項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此規範旨在保障原住民生計與保留地之永續權益,屬於不可違反之強行規定(效力規定)。
  2. 脫法行為(規避強行法規)之效力:當事人以形式上合法之法律行為手段,旨在達成實質上違反強行法規禁止目的之經濟效果者,該法律行為即屬「脫法行為」。依民法第 71 條本文規定,脫法行為無效。
  3. 實務關鍵見解: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636 號民事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 2470 號民事裁定及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4 號判決意旨均明確指明:非原住民為實質取得原住民保留地,而採取借名登記、人頭買賣及設定地上權/抵押權等一連串法律行為,均屬規避強行規定之脫法行為,應全數歸於無效。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將各法律行為連結至整體經濟目的,審查是否構成「脫法行為」:

  1. 確立禁止規定:確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禁止非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
  2. 剖析實質目的與法律手段:非原住民乙為經營民宿及取得 A 地實質掌控權,透過出資、借丙之名登記、簽訂買賣契約、設定地上權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一套完整規劃之規避手段。
  3. 評價法律效果:將民法第 71 條適用於負擔行為(債權契約)與處分行為(物權契約),確定本案涉及之四個法律行為均因違反強行規定或構成脫法行為而無效。

法律行為效力分析

一、乙與丙間的借名登記契約效力:【無效】

非原住民乙與原住民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將乙出資購買之 A 地登記於丙名下,由乙實質使用收益及處分。此契約形式上為私法上之借名登記,然其實質目的係使不具原住民身分之乙取得 A 地之實質控制權,以規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第 2 項「移轉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之強行禁止規定。此屬典型的脫法行為,依民法第 71 條本文規定,乙與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無效。

二、丙與甲間的買賣契約效力:【無效】

丙(原住民)與甲(原住民)簽訂 A 地買賣契約,形式上買受人雖為具原住民資格之丙,但實質上出資者及真正買受人為非原住民乙,丙僅為乙之登記人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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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於民國 105 年 5 月 10 日與乙公司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乙公司購買坐落高雄市的土地及坐落其上 4 樓透天厝(下合稱系爭房地)。甲已給付 4 成自備款,雙方約定其餘 6 成房價由乙公司協助甲洽定提供金融機構的貸款給付,並於簽約時,將系爭買賣契約第 18 條關於「貸款差額超過原預定貸款金額 30%,雙方均得解除契約」(此為主管機關公告的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的約定,予以刪除,並各自用印、簽名。

然乙公司所接洽的銀行均拒絕甲貸予該 6 成房價,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18 條於 108 年 10 月 20 日函知乙公司解除系爭契約,乙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25 條第 3 項沒入買賣總價之 15% 違約金。

請問甲與乙公司合意刪除「貸款差額超過原預定貸款金額 30% 時,雙方均得解除契約」的約定,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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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

  1. 定型化契約中,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事項」的法律效力。
  2. 消費者是否得以個別合意刪除該應記載事項。
  3. 貸款不足約定比例時,解除權條款是否發生效力。
  4. 消費者保護法與契約自由原則的適用關係。

依民國111年法規,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特定行業定型化契約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應記載事項」即使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內容;不得記載事項即使記載,亦不生效力。

因此,公告之應記載事項並非普通任意規定,不能因業者與消費者在契約上共同刪除,即排除其適用。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第一,確認系爭第18條的法律性質。

題目已明示「貸款差額超過原預定貸款金額30%,雙方均得解除契約」係主管機關公告的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因此,該條款具有法定最低保障的性質,而非單純由乙公司自由決定是否提供的契約優惠。

第二,判斷刪除合意的效力。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公告之應記載事項未記載於契約時,仍視為契約內容。既然法律直接使該事項成為契約內容,甲、乙即不得以簽名、蓋章或個別約定方式,排除該法定內容。

換言之,雙方在契約上刪除第18條的約定,並不會使該條款失去效力;該條款仍應視為系爭買賣契約的內容。

第三,判斷甲是否符合解除條件。

雙方原約定其餘六成房價由銀行貸款支付。乙公司接洽的銀行均拒絕貸予甲,表示實際貸款金額為零。

若以原預定貸款金額為基準,貸款差額比例為:

原預定貸款金額−實際貸款金額原預定貸款金額=100%−0%100%=100%\frac{\text{原預定貸款金額}-\text{實際貸款金額}} {\text{原預定貸款金額}} = \frac{100\%-0\%}{100\%}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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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下列關於危險負擔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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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雙務契約中的危險負擔」,核心法條為民法第266條及第267條;買賣契約另涉及民法第373條。

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1. 雙方均無責任,給付全部不能 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已為全部或一部對待給付者,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2. 雙方均無責任,給付一部不能 他方並非全部免除對待給付義務,而是依不能給付的比例,減少其對待給付。

  3. 給付不能可歸責於債權人 依民法第267條,債權人仍負對待給付義務,但債務人因免除給付義務所得利益,或因給付不能所取得的損害賠償,應自對待給付中扣除。

  4. 買賣標的物的危險 民法第373條原則上規定,買賣標的物的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承受;但當事人得另行約定。因此,在尚未交付前,仍須判斷給付不能的原因及可歸責性。

解題方法

判斷危險負擔時,依序檢查:

  1. 是否為雙務契約,雙方互負對待給付義務。
  2. 一方的給付是全部不能或一部不能。
  3. 給付不能是否可歸責於雙方、債務人或債權人。
  4. 依民法第266條或第267條決定對待給付是否仍存在。

本題四個選項的關鍵,在於區分:

  • 不可歸責於雙方:適用民法第266條。
  • 可歸責於債權人:適用民法第267條。

選項分析

(A) 錯誤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僅一部不能時,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他方並非當然完全免除對待給付義務,而是應依給付不能的比例,減少對待給付。

例如,原給付價值為100萬元,僅有價值40萬元的部分不能給付,對待給付原則上僅須按比例減少,而非全部免除。

因此,A錯在將「一部不能」誤認為「全部免除對待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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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甲所有之 A 車,出於心中保留,贈與並移轉該車所有權於乙,嗣後乙出賣並移轉該車於第三人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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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

  1. 民法第 86 條「心中保留」之效力。
  2. 無權處分與民法第 801 條動產善意取得。
  3. 善意取得中,受讓人須具備「善意且無重大過失」之要件。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一、心中保留

所謂心中保留,是指表意人內心並無受意思表示拘束之真意,卻仍作成外部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 86 條:

  • 原則上,表意人之心中保留,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
  • 但相對人明知表意人無欲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真意時,意思表示無效。

因此:

  • 乙不知甲有心中保留:甲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意思表示有效,乙取得 A 車所有權。
  • 乙明知甲有心中保留:甲之意思表示無效,乙未取得 A 車所有權。

二、丙能否取得所有權

民法第 801 條規定,動產受讓人善意受讓其占有,縱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物權;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權利者,不在此限。

所以,若乙原本已取得所有權,丙不論善意或惡意,均可因乙之有權處分而取得所有權。

若乙原本未取得所有權,乙即屬無權處分人,此時丙只有在「善意且無重大過失」時,才能依民法第 801 條善意取得;丙若為惡意,則不能善意取得。

選項分析

(A) 正確

乙不知甲有心中保留,依民法第 86 條,甲之意思表示仍有效,乙已取得 A 車所有權。

乙既為真正所有權人,丙向乙受讓 A 車時,不論丙是否善意,均屬有權處分。因此丙當然取得 A 車所有權。本選項正確。

(B)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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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甲向乙購買冰箱,約定分 5 期清償價金,於價金如期清償完畢時,甲始取得冰箱所有權。在清償完畢前,該冰箱已由甲占有使用。倘若有第三人丙於條件成就前不慎毀損該冰箱,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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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有權保留買賣」下的:

  1. 所有權歸屬與期待權。
  2. 第三人侵害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3. 危險負擔。
  4. 善意取得及無權處分。

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甲、乙約定「價金全部清償後,甲始取得所有權」,屬於所有權保留買賣。在清償完畢前:

  • 乙仍是冰箱所有權人。
  • 甲是占有人,並享有將來取得所有權的期待利益。
  • 冰箱已交付甲占有使用,依民法第373條,買賣標的物交付後,利益及危險原則上由買受人承受。

二、解題方法

先分別判斷:

  1. 丙毀損當時誰是所有權人。
  2. 甲是否具有受法律保護的利益。
  3. 冰箱交付後的危險由誰負擔。
  4. 甲將尚未取得所有權的冰箱轉讓給丁時,丁是否符合善意取得要件。

其中,善意取得須以受讓人善意為要件;受讓人明知讓與人無權處分時,不成立善意取得。

三、選項分析

(A) 正確

清償完畢前,乙仍為冰箱所有權人。丙不慎毀損冰箱,侵害乙的所有權,乙得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向丙請求損害賠償。

雖然冰箱已由甲占有使用,乙仍未因交付而喪失所有權;所有權保留的效果正是使乙保留所有權至價金全部清償為止。

(B) 正確

甲雖在冰箱毀損時尚未取得所有權,但甲已占有冰箱,且具有將來於條件成就時取得所有權的期待利益。此種受法律保護的利益遭第三人故意或過失侵害時,仍得依民法第184條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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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甲逾越地界,擅自在乙所有之 A 地上種植蘋果樹,三年後蘋果樹結實纍纍。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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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物權編中「不動產之成分」與「天然孳息」的判斷:

  1. 土地上附著之樹木,原則上屬於土地的重要成分。
  2. 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時,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權。
  3. 蘋果屬於蘋果樹所生之天然孳息;在尚未與原物分離前,屬於原物的一部分,分離後才成為獨立之物。
  4. 收取孳息之權利,原則上歸原物所有人或依法具有收益權之人。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土地所有權 → 樹木所有權 → 蘋果之性質與收取權」的順序判斷:

甲雖然是種植蘋果樹之人,但其種植行為發生於乙所有之 A 地,且未取得乙同意。樹木一旦附著於土地,即成為土地的重要成分,依附合規定,其所有權歸土地所有人乙。

蘋果則是蘋果樹所生的天然孳息。蘋果尚未摘下前,附著於樹上,屬於樹木的一部分;摘下、掉落等與樹木分離後,才成為獨立之物。由於甲並非樹木所有人,也沒有地上權、農育權、租賃收益權等合法收益權,蘋果之收取權不歸甲。

選項分析

(A) 蘋果樹之所有權歸乙所有。正確

依《民法》第811條,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時,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該動產之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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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甲經營出租冷凍設備,乙在民國 106 年 3 月 1 日向甲承租設備一套,為期 1 個月,租金新臺幣 10 萬元,約定租賃期間屆滿時支付之。租賃期間屆滿,乙未支付租金。乙於民國 107 年 8 月 17 日自動償還 5,000 元給甲,之後則避不見面。甲乃憤而決定於民國 109 年 8 月 16 日提起訴訟,然當日適逢強颱來襲,交通斷絕,全臺公家機關停止辦公 3 日,甲忙於處理災害事宜,遲至民國 109 年 8 月 19 日提起訴訟請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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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之民法法規為基準進行解析。


核心觀念

  1. 動產租賃營業人之租價消滅時效(民法第 127 條第 3 款):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或「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其消滅時效為 22 年,非一般租金之 55 年(排除民法第 126 條之適用)。
  2. 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民法第 128 條):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定有清償期者,於清償期屆滿前不得行使,故應自清償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3. 消滅時效之中斷與重行起算(民法第 129 條、第 137 條): 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 129 條第 1 項第 2 款)。債務人自動清償部分款項,為默示承認之觀念通知。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者,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 137 條第 1 項),無須於 66 個月內起訴;民法第 130 條之「6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僅適用於「請求」。
  4. 天災事變之時效不完成(民法第 139 條): 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5. 期間之計算(民法第 120 條第 2 項、第 121 條第 2 項):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始日不算入。以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最後之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

解題方法

本題為時效定性、起算、中斷與不完成之綜合測驗題,依下列步驟推進:

  1. 定性請求權之時效期間: 甲為「經營出租冷凍設備」之業者,承租標的為冷凍設備(動產),故其租金請求權屬於民法第 127 條第 3 款所定「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消滅時效期間為 22 年。
  2. 確認原始時效起算點: 租賃期間自民國(下同)106106 年 33 月 11 日起為期 11 個月,期間屆滿日為 106106 年 33 月 3131 日。約定租期屆滿時支付,故清償期於 106106 年 33 月 3131 日屆滿。自翌日即 106106 年 44 月 11 日起甲始得行使權利,時效自該日起算。
  3. 分析中斷事由與重行起算: 乙於 107107 年 88 月 1717 日自動清償 5,0005,000 元,屬於對債務之默示「承認」,依民法第 129 條第 1 項第 2 款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依民法第 137 條第 1 項,時效自承認當日(107107 年 88 月 1717 日)重行起算 22 年。 期間計算:始日不算入,自 107107 年 88 月 1818 日起算 22 年,依民法第 121 條第 2 項,末日為 109109 年 88 月 1717 日。
  4. 檢驗天災事變之時效不完成: 時效原定於 109109 年 88 月 1717 日屆滿。甲預計於 109109 年 88 月 1616 日起訴,適逢強颱交通斷絕、公家機關停止辦公 33 日(109109 年 88 月 1616 日至 1818 日),致客觀上不能於時效期間終止前向法院起訴中斷時效。 此合於民法第 139 條規定,妨礙事由消滅日為機關恢復辦公日,即 109109 年 88 月 1919 日。自該妨礙事由消滅時起 11 個月內時效不完成,時效延至 109109 年 99 月 1919 日始告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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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甲向乙借一輛自行車,甲騎乘該自行車時遇見丙,丙甚喜歡該輛自行車。甲事前未經乙同意,即以甲自己之名義出售該輛自行車於不知情之丙,並移轉該輛自行車所有權於丙。關於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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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分離」以及「無權處分」的效力。

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相關規範如下:

  1. 買賣契約屬債權行為 買賣契約所生主要效果,是使出賣人負有移轉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出賣人不是所有權人,不當然影響買賣契約本身的效力。

  2. 所有權移轉屬物權行為 動產所有權之移轉,須有讓與合意及交付。甲雖占有自行車,但並非所有權人,亦未經乙授權,因此屬於無權處分。

  3. 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須經有權利人承認,始生效力。因此,甲所為移轉自行車所有權的物權行為,原則上屬於效力未定。


解題方法

本題應將甲與丙間的法律關係拆成兩個法律行為:

甲、丙間買賣契約=債權行為\text{甲、丙間買賣契約}=\text{債權行為} 甲將自行車所有權移轉給丙=物權行為\text{甲將自行車所有權移轉給丙}=\text{物權行為}

再分別判斷:

  • 買賣契約只涉及甲是否負擔移轉所有權的義務,甲無權處分不影響契約成立及效力。
  • 所有權移轉直接涉及乙的所有權,甲沒有處分權,應適用民法第118條,效力未定。

因此,正確結論為:

債權行為有效,物權行為效力未定\text{債權行為有效,物權行為效力未定}

丙屬於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若具備民法第948條善意取得的全部要件,另可能依法取得所有權;但本題所問的是甲、丙間兩項法律行為的效力分類,仍應依無權處分規定判斷物權行為效力未定。


選項分析

(A) 債權行為有效,物權行為效力未定。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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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甲以新臺幣 20 萬元向乙購買 A 錶,乙請求甲先付定金,甲同意,並給付 2 萬元於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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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定金契約」的性質及定金返還效果,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1. 定金契約為要物契約

定金契約除須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外,還須由一方實際交付定金、他方受領,契約始成立。因此,定金契約不是僅經合意即成立的諾成契約,而是要物契約。

  1. 民法第248條

民法第248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本題甲已將新臺幣2萬元交付乙,乙受領後,除發生定金契約效果外,並推定甲乙間買賣契約成立。

  1. 不可歸責雙方時的定金效果

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分為兩步:

第一,確認定金契約的成立要件。定金契約須有「合意」及「交付定金」兩項要件。本題甲同意支付定金,且已實際交付2萬元給乙,因此定金契約成立。

第二,檢驗各選項所描述的契約性質及法律效果:

  • 定金契約是否須交付標的物後成立?
  • 是否僅經當事人合意即成立?
  • 是否具有繼續性?
  • 契約不能履行且雙方均無可歸責事由時,定金究竟應沒收或返還?

依此判斷,正確答案為定金契約屬於要物契約。


選項分析

(A) 2萬元定金為要物契約。

正確。

要物契約係指除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外,尚須交付標的物,契約始成立。定金契約須以定金之交付為成立要件,甲已將2萬元交付乙,符合要物契約的特徵。

因此,定金契約屬於要物契約,本選項正確。


(B) 2萬元定金為諾成契約。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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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下列關於買回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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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買回」制度,重點包括:

  1. 買回權之期限。
  2. 買回價金是否得由當事人特約。
  3. 買回費用之負擔。
  4. 買受人不能返還標的物時,依可歸責事由不同所生之法律效果。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買回是指買賣契約成立時,出賣人保留於一定期限內以返還價金等方式,買回原出售標的物之權利。

解題方法

本題應直接依《民法》第379條至第383條逐項比對。判斷關鍵在於:

  • 期限超過5年時,法律效果不是「約定無效」,而是「縮短為5年」。
  • 買回價金原則上依原買賣契約所定,但當事人得另行約定。
  • 買回費用原則上由買回人負擔,並非由雙方共同負擔。
  • 買受人不能返還標的物時,須區分是否可歸責於買受人。

選項分析

(A) 錯誤

《民法》第379條規定,買回之期限不得超過5年;如約定期限較長者,縮短為5年。

因此,法律效果是將超過部分縮短為5年,而不是使整個買回約定無效。

例如當事人約定買回期限為8年,法律上仍承認買回約定,但期限僅有5年。

(B) 正確

《民法》第380條規定,買回之價金依原買賣契約所定之價金;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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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甲與乙約定,乙為甲服勞務自民國 110 年 1 月 1 日起 1 年,而甲給付報酬。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之民法規定為準進行解析(所涉法條現行法無重大修訂)。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債編各論「僱傭契約」之法律效力、專屬性、受領遲延及契約終止之要件:

  1. 僱傭之定義與定期性質: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482 條)。
  2. 勞務專屬性與權利讓與限制: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民法第 484 條第 1 項)。
  3. 受領遲延之效果: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 487 條前段)。
  4. 僱傭契約之消滅與終止:
  • 定期僱傭: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 488 條第 1 項)。須遇有重大事由,始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民法第 489 條第 1 項)。
  • 不定期僱傭: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 488 條第 2 項)。

解題方法

  1. 契約定性:甲乙約定乙服勞務、甲給付報酬,成立民法第 482 條之僱傭契約;其中甲為「僱用人」,乙為「受僱人」。
  2. 期限判斷:約定期間為「自民國 110 年 1 月 1 日起 1 年」,明確屬於「定期僱傭契約」。
  3. 檢驗法條構成要件:依據僱傭契約專屬性、受領遲延效果及定期/不定期僱傭之終止規範,逐一比對各選項之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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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下列關於合夥人責任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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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相同)。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民法債編「合夥」之合夥債務性質及合夥人之外部責任:

  1. 合夥債務之本質(民法第 668 條):合夥並非獨立之權利主體(非法人),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故合夥對外所負之債務,在法律性質上亦屬於全體合夥人之**「公同共有債務」**(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1400 號判例)。
  2. 合夥人之外部責任性質(民法第 681 條):
  • 補充性(補充主義):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合夥人始就不足之額負責,合夥人享有類似先訴抗辯之利益,我國立法例採「補充主義」,非「併存主義」。
  • 連帶性:指「各合夥人彼此相互間」就不足之額負連帶責任,而非合夥人與合夥財產連帶。
  • 無限性:合夥人對不足之額須以個人所有財產負無限清償責任。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之切入點在於區分「債務本體之歸屬性質」與「個別合夥人之責任型態」:

  1. 先由合夥之共同關係檢視合夥債務之定性:合夥無獨立法人格,合夥財產為公同共有,合夥債務當然為各合夥人之公同共有債務。
  2. 再依民法第 681 條文義結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精確剖析:
  • 清償順序:合夥財產為第一順位,合夥人個人財產為第二順位(補充責任)。
  • 連帶主體:係指數個「合夥人相互間」連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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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下列關於承攬法定抵押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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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債各「承攬」章節中,關於承攬人之抵押權設定請求權與預為登記制度(民法第 513 條)。(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該條文自民國 88 年修正公布後施行至今未變更)

民法第 513 條主要規範內容如下:

  1. 擔保標的與範圍: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設定,或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第 1 項)。
  2. 行使時點:承攬人得於「工作開始前」為抵押權設定或預為抵押權登記之請求(第 2 項)。
  3. 單獨申請要件:前二項之抵押權登記,如承攬契約「已經公證」者,承攬人始得「單獨申請」之(第 3 項)。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要件檢驗題。解題時應從主體、客體(標的)、擔保債權、行使時期及登記程序之特別要件逐一審查各選項:

  1. 確認擔保之債權種類(承攬關係報酬額)。
  2. 確認擔保之標的物範圍(工作所附之定作人所有不動產)。
  3. 區分行使時期(工作開始前即可請求預為登記)。
  4. 辨別承攬人「單獨申請登記」之法定形式要件(公證 vs. 書面)。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民法第 513 條第 1 項規定,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請求定作人設定抵押權或預為抵押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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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甲有一宗 A 地,為二重買賣,先與乙訂立買賣契約,並將 A 地交付於乙;後與丙訂立買賣契約,並將 A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丙。關於甲、乙、丙三人間之法律關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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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不動產二重買賣(一地二賣)之法律效力、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債之相對性原則以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 767 條)**之行使要件。 涉及之核心法條與法理包括:

  1. 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不動產物權登記生效主義):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2. 債之相對性原則: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僅在契約當事人(甲與乙、甲與丙)之間發生拘束力,不得以此債權對抗第三人。
  3. 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4. 占有之連鎖與對抗力:買受人受領標的物交付後,對出賣人固屬「有權占有」,但該占有權源僅具債權性質,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法第 425 條租賃物權化)外,原則上不得對抗受讓所有權並完成登記之第三人。

解題方法

分析二重買賣問題時,應採取「區分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切入點,分三步驟釐清各當事人間之法律地位:

  1. 物權歸屬之認定:
  • 甲與乙之買賣契約有效(負擔行為),甲交付 A 地於乙,乙僅取得「占有」,但因未辦理登記,乙未取得 A 地所有權。
  • 甲與丙之買賣契約亦屬有效(負擔行為有效),甲將 A 地移轉登記於丙,丙已依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取得 A 地「所有權」。此時甲喪失所有權。
  1. 乙對丙之占有性質判斷:
  • 乙占有 A 地係基於其與甲之買賣契約,對甲為有權占有;
  • 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乙不得以其對甲之債權對抗已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丙。
  • 乙對丙而言欠缺合法占有權源,構成「無權占有」。
  1. 當事人間請求權基礎檢視:
  • 丙為所有權人,乙對丙為無權占有,丙得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請求乙返還 A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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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甲、乙二人向丙、丁二人承租基地建築二層樓 A 屋,甲、乙分別共有 A 屋,丙、丁分別共有 A 屋座落之基地。下列共有物,何者並非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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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之民法及相關實務見解為準進行解析。


核心觀念

  1. 共有物分割自由原則與限制(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 各共有人原則上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有下列三種例外情形不得請求分割:
  • 法令另有規定(如民法第 799 條第 4 項專有部分與基地、共用部分不得分離分割;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7 條等)。
  •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1.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意涵: 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 50 年台上字第 2568 號判例意旨),係指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若予分割即不能達其使用目的或將喪失其原有之效用。常見類型包括:界標、界牆、防火巷、共用通道(車道)、避難逃生設施(太平梯)、騎樓走廊(亭子腳)等供全體共同使用之設施。

解題方法

本題核心在於區分**「獨立之土地所有權」與「維持建物效用之共用/附屬設施」**:

  • 共有之基地雖出租予他人建屋,但土地本體為獨立之不動產,地上有租地建屋之負擔僅屬分割方法裁量時之考量,並不使土地本身具備不可分割之物之使用目的;
  • 建物之附屬通道、逃生避難設施或公用騎樓,若予以分割將直接摧毀其供全體共有人共同利用之機能,方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選項分析

  • (A) A 屋座落之基地(非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符合題意,為正確解答): 丙、丁二人為土地(基地)之分別共有人,將基地出租予甲、乙建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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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為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得喪變更時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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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1 年之民法法規為準;現行法未經修正)

本題旨在考驗民法物權編關於「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得喪變更」之法定生效要件。 依民法第 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如買賣、贈與後之物權移轉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其法定生效要件包含:

  1. 當事人間物權變動之合意(物權契約/物權意思表示合致)
  2. 法定要式(書面):民法第 758 條第 2 項
  3. 登記(生效要件主義):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

相對地,「交付」係民法第 761 條第 1 項所規定「動產物權讓與」之生效要件,並非不動產物權變動之要件。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精準區分「不動產物權變動」與「動產物權變動」在公示與生效要件上的差異:

  1. 不動產物權變動(法律行為):依民法第 758 條,成立與生效要件為「物權合意」+「書面」+「登記」。
  2. 動產物權變動(法律行為):依民法第 761 條,成立與生效要件為「物權合意」+「交付」。

題目詢問「何者非為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得喪變更時之要件」,只需找出專屬於動產物權變動之要件(即「交付」),即可精準鎖定答案。


選項分析

  • (A) 物權變動之合意:屬必要件(故此選項不可選) 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係屬物權行為(處分行為),必然需要當事人雙方就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達成一致(物權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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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下列關於解除權與撤銷權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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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考查民法總則與債編總論中「解除權」與「撤銷權」之制度比較,包含權利性質、適用範圍、發生原因與法律效果:

  1. 法律性質:解除權與撤銷權均屬於形成權。權利人僅需依單方之意思表示,即可使既有的法律關係消滅或變更,無須相對人之同意。
  2. 適用對象:
  • 解除權:原則上僅適用於「契約」行為(民法第 259 條以下)。
  • 撤銷權:適用於「一切法律行為」(包含單獨行為、契約行為及合同行為)。
  1. 發生依據:
  • 解除權:包含「法定解除權」(如民法第 254 條給付遲延、第 256 條給付不能)與「約定解除權」(當事人於契約中明文約定)。
  • 撤銷權:基於形成權法定與法律安定的考量,撤銷原因限於「法律規定」(如民法第 88 條錯誤、第 92 條詐欺脅迫),不得由當事人自由約定創設。
  1. 法律效力:
  • 解除權:行使後發生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 259 條),使契約效力「溯及既往」歸於消滅。
  • 撤銷權: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 114 條第 1 項),亦具「溯及既往」之效力。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之切入點,在於建立「解除權」與「撤銷權」的四維度對比框架(性質、範圍、來源、效力)。透過各選項的敘述與法理原則進行比對,迅速找出合乎民法體系之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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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甲之女乙嫁於丙為妻,甲與丙之父丁在法律上係何種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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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考驗民法親屬編中「親屬種類」與「姻親定義」之劃分。本題解題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民法規定為準(現行法對此部分未作修正)。

依據民法親屬編之規定,親屬關係分為「血親」與「姻親」兩大類:

  1. 血親(民法第 967 條):
  • 直系血親:謂己身所從出(如父母、祖父母)或從己身所出(如子女、孫子女)之血親。
  • 旁系血親: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同源所出之血親(如兄弟姊妹、伯叔舅姑)。
  1. 姻親(民法第 969 條):
  • 稱姻親者,謂配偶之一方與他方之血親、配偶之血親與他方之配偶、配偶之一方與他方配偶之血親。
  • 我國民法對於姻親之範圍採取法定列舉主義,僅限於上述三種型態,不作擴張解釋。

解題方法

  1. 分析各人物間之法律關係鏈:
  • 甲與乙:乙為甲之女兒,雙方為直系血親(從己身所出)。
  • 乙與丙:乙嫁丙為妻,雙方為配偶關係。
  • 丙與丁:丙為丁之兒子,雙方為直系血親(己身所從出)。
  1. 推導甲與丁之關係型態:
  • 結合上述關係鏈:甲(血親) →\rightarrow 乙(配偶) →\rightarrow 丙(血親) →\rightarrow 丁。
  • 甲與丁分別為夫妻(乙與丙)各自之父親,即民間俗稱之「親家」,在法律結構上屬於「血親之配偶之血親」。
  1. 對照民法第 969 條法定姻親範圍:
  • 民法第 969 條所列舉之三種姻親型態分別為:
  1. 配偶之一方與他方之血親(例如:夫與妻之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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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甲乙為適用法定財產制之配偶。甲為減少乙將來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 2018 年將時價新臺幣 2,000 萬元婚後財產 A 屋,贈與並移轉 A 屋所有權於知情之丙。甲乙於 2022 年離婚時,甲有婚後財產時價 800 萬元,乙有婚後財產時價 1,100 萬元,丙所有之 A 屋價值 2,200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係考驗民法親屬編關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剩餘財產分配」與「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追加計算及對第三人求償」之綜合計算與法理應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再修正)。

核心觀念

  1.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2. 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追加計算(民法第 1030 條之 3 第 1 項)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 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3. 追加財產之價值估定時點(民法第 1030 條之 4 第 2 項) 前條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之價額為準。
  4. 對第三人之差額返還請求權(民法第 1030 條之 9 第 1 項) 依第 1030 條之 3 第一項規定應追加計算之處分行為,致應給付者不能完全履行其給付義務時,他方就請求分配金額之不足部分,得向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

解題方法

步驟一:判定 A 屋是否應追加計算及其價值

  • 時間與主觀要件:甲於 2018 年將 A 屋贈與丙,甲乙於 2022 年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處分行為發生於消滅前 4 年,符合「消滅前 5 年內」之規定;且甲係「為減少乙將來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符合民法第 1030 條之 3 第 1 項之追加要件。
  • 追加價值估價時點: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4 第 2 項,追加計算之財產以「處分時」之價額為準。2018 年處分時 A 屋時價為 2,000 萬元,故應採 2,000 萬元追加計算(非 2022 年消滅時之 2,200 萬元)。

步驟二:計算甲、乙雙方之婚後財產與差額

  • 甲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甲現存財產 (800 萬元)+追加 A 屋處分時價額 (2,000 萬元)=2,800 萬元\text{甲現存財產 (800 萬元)} + \text{追加 A 屋處分時價額 (2,000 萬元)} = 2,800 \text{ 萬元}
  • 乙現存之婚後財產:1,100 萬元1,100 \text{ 萬元}。
  • 婚後剩餘財產差額: 2,800 萬元−1,100 萬元=1,700 萬元2,800 \text{ 萬元} - 1,100 \text{ 萬元} = 1,700 \text{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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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甲未婚產下乙,產後缺少照護而病故。乙成人後查明充分證據,乙係甲自丙受胎所生。乙找到丙,要求其應負責,丙因配偶丁在場而噤聲不語。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考查民法親屬編中非婚生子女之認領(任意認領、遺囑認領、死後強制認領)、準正之要件,以及認領之溯及效力與繼承權起算時點之關係。

本題解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民法親屬編與繼承編相關條文內容亦相同。關鍵法條依據如下:

  1. 準正之要件:民法第 1064 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2. 遺囑認領之效力:民法第 1065 條第 3 項規定:「認領,以遺囑為之者,自遺囑生效時起發生認領之效力。」
  3. 死後認領之訴:民法第 1067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提起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提起之。」
  4. 認領之溯及效力:民法第 1069 條本文規定:「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溯及效力,自出生時起。」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需綜合分析事實條件與法律效果之對應關係:

  1. 判斷身分轉化路徑:生母甲已病故,生父丙與丁結婚並有配偶關係。非婚生子女乙於成年後找到生父丙要求負責。因生母甲已死亡,生父丙與生母甲已不可能結婚,故乙完全無法透過民法第 1064 條之「準正」取得婚生子女身分,僅能經由「認領」(任意認領、遺囑認領或裁判認領)途徑。
  2. 檢視死後認領與繼承效力:生父丙死後,法律為保障非婚生子女權益,民法第 1067 條第 2 項特別採納「死後強制認領」制度,允許向生父之繼承人(本題中生父之配偶丁)提起認領之訴。經法院確定判決認領後,依民法第 1069 條本文,認領效力「溯及自出生時起」,故乙視為自出生時即為丙之婚生子女,並於繼承開始(丙死亡)時即享有繼承權。

選項分析

  • (A) 錯誤
  • 原因:
  1. 不符準正要件:民法第 1064 條「準正」之要件,必須「生父與生母結婚」。本題生母甲於產後即已病故,丙與甲無結婚可能性,乙絕不可能成為丙之「準婚生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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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何人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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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遺囑執行人的選定方式。

依民法第1211條規定:

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由親屬會議選定之。

因此,遺囑人未自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也未委託他人指定時,應由「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解題時依題幹所設定的順序判斷:

  1. 遺囑人是否已在遺囑中指定遺囑執行人? 題幹表示「未指定」。

  2. 遺囑人是否委託他人指定? 題幹表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

  3. 依民法第1211條,符合上述情形時,由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

所以正確答案為親屬會議。

選項分析

(A) 遺囑管理人

錯誤。民法第1211條明定此時應由「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並非由遺囑管理人選定。且遺囑執行人與遺囑管理人並非本題法條所指定的同一法律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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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下列何種行為,雖經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亦不得為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限制行為能力人的行為能力,以及特別法對特定身分或行為所設的限制。

依民法第77條,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原則上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但若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即使取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仍不得從事該行為。

本題應區分:

  1. 一般法律行為:取得法定代理人允許即可為之。
  2. 法律明文禁止限制行為能力人擔任特定身分:即使取得允許仍不得為之。

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本題涉及之合會規定,明文禁止限制行為能力人擔任會首。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具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為之」的特別規定:

  • 若法律僅要求法定代理人允許,取得允許後即可為之。
  • 若法律直接禁止該身分或行為,法定代理人允許也不能排除禁止。

其中,民法關於合會之規定明定,合會會首不得由限制行為能力人擔任。因此,合會會首資格屬於法律特別限制,不是單純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即可補正。

選項分析

(A) 加入漁會成為會員

限制行為能力人加入漁會,屬於參加團體、取得會員身分的法律行為。只要符合漁會法所定的會員資格,並依民法第77條取得法定代理人允許,即得加入漁會。

法律並未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絕對不得成為漁會會員,因此本項錯誤。

(B) 在票據上簽名

限制行為能力人在票據上簽名,涉及票據行為能力及民法上限制行為能力的規定。取得法定代理人允許後,並非法律所禁止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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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下列有關人事保證人責任之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人事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保證責任範圍、責任上限及期間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756條之1規定,人事保證係指當事人約定:

  1. 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行為;
  2. 對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3. 由人事保證人代負賠償責任。

另依《民法》關於人事保證之規定:

  • 人事保證人之責任,以僱用人不能依其他方法受賠償者為限。
  • 人事保證責任有最高限額時,以約定最高限額為限。
  • 未約定最高限額時,以受僱人於賠償事故發生時,依僱傭契約所得享有之薪給及其他利益總額為限。
  • 人事保證期間不得逾3年;未定期間者,自保證成立日起3年內有效。

解題方法

本題問「何者錯誤」,應逐一比對選項與人事保證制度的四項限制:

  1. 是否限於受僱人職務上行為所生的賠償責任。
  2. 是否具有補充性,亦即僱用人無法透過其他方法受償時,始由保證人負責。
  3. 責任最高限額如何計算。
  4. 未定期間時,保證效力存續多久。

其中最容易出錯之處,是將「未約定最高限額時的責任上限」誤記為受僱人2年內薪資總額。法律規定並沒有「2年」的限制。

選項分析

(A) 正確

人事保證的對象,限於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行為」而對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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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債務人怠於向第三人索還欠款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代位權之範圍,下列何者不包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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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242條之債權人代位權。

依民國111年命題當時《民法》第242條規定: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代位權的目的,在於防止債務人消極不行使權利,導致責任財產減少,危害債權實現。因此,原則上債務人對第三人所享有的財產上權利,均可能成為代位行使的對象。

但下列權利不得代位:

  1.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的權利。
  2. 具有高度身分性、人格性或家庭關係基礎的權利。
  3. 即使行使,也無法歸入債務人責任財產的權利。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代位權範圍,應依下列步驟:

第一,確認該權利是否屬於債務人對第三人所享有的權利。

第二,判斷該權利是否具有財產性,或其行使結果能否增加、保全債務人的責任財產。

第三,檢查是否屬於專屬於債務人本身的權利。若具高度身分性或人格性,即使形式上屬於債務人的權利,也不得代位行使。

本題中,假扣押、實行擔保物權及提起異議之訴,均具有保全或實現債務人財產上權利的功能;扶養請求權則以親屬身分及受扶養需要為基礎,具有高度專屬性,因此不得代位。

選項分析

(A) 假扣押

假扣押是債權人為保全金錢請求,防止債務人脫產,而對債務人財產所為的保全程序。

若債務人本身對第三人有金錢債權,卻怠於聲請假扣押,致其責任財產有受減少或受侵害的危險,債權人為保全自己的債權,得代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所保全的是債務人的財產利益,並非專屬於債務人個人的權利,因此包括在代位權範圍內。

本選項錯誤。

(B) 實行擔保物權

實行擔保物權,是擔保物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透過拍賣、變賣或其他法定程序,就擔保物取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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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乙向甲租用專業攝影機,甲應允並將其所有之攝影機交付於乙使用。其後乙得甲之同意,復將該攝影機轉租並交付於丙使用;丙外出攝影,均由緊隨其旁之助理丁協助將該攝影機架設於腳架上。當丁執此攝影機架設於腳架上時,何者非該攝影機之占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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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占有」的分類,尤其是:

  1. 直接占有與間接占有
  2. 占有輔助人
  3. 承租、轉租關係中各當事人的占有地位

依民法第940條,占有人是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但物的事實上管領不一定只能由本人親自為之,也可能透過他人實現。

依民法第941條,承租人等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占有他人之物時,所有人為間接占有人;承租人則為直接占有人。若承租人合法轉租,原承租人與出租人仍可能保有間接占有,而次承租人取得直接占有。

至於受他人指示、服從他人控制而代為管領物之人,屬於占有輔助人,本身不是占有人。

本題法規依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每一個選項是否為占有人,應依序確認:

  1. 是否對攝影機具有法律上或事實上的管領關係。
  2. 若沒有直接控制,是否透過承租、轉租等法律關係成立間接占有。
  3. 若僅是受他人指示、協助管領,則屬占有輔助人,不是占有人。

本題的占有關係如下:

甲⟶乙⟶丙甲 \longrightarrow 乙 \longrightarrow 丙

甲是攝影機所有人,將攝影機出租給乙;乙經甲同意後再轉租給丙。丙實際使用攝影機,屬於直接占有人;乙因轉租而成為間接占有人;甲仍因所有權及租賃關係保有間接占有。

丁雖然實際拿著攝影機並協助架設,但其行為是在丙的指示及控制下完成,欠缺獨立的占有地位,屬於占有輔助人。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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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下列關於生前特種贈與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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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73 條「生前特種贈與」的類型。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繼承人中因下列事由受被繼承人贈與者,應將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的財產,作為應繼遺產的一部分:

  1. 結婚
  2. 分居
  3. 營業

此類贈與即稱為生前特種贈與,實務上又稱「歸扣」問題。其目的在於使共同繼承人間的應繼分公平。

法條所列事由具有限定性,並未包括「留學」或一般教育費用。

解題方法

逐一將選項中的贈與原因,與《民法》第 1173 條所列的「結婚、分居、營業」相互對照:

  • 若贈與原因屬於結婚、分居或營業,屬於生前特種贈與。
  • 若贈與原因不在法條列舉範圍內,則不屬於民法第 1173 條所稱的生前特種贈與。

因此,只要找出不屬於三種法定事由的選項,即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A) 因留學所贈與之學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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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設甲於民國 103 年 7 月間死亡,甲有繼承人為乙、丙。甲留有數筆債務與存款、動產;甲立有遺囑為遺贈。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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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繼承編「限定責任繼承」之程序,重點包括:

  1. 繼承人應於知悉得繼承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2.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完成陳報,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3. 法院受理遺產清冊陳報後,應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
  4. 公告期間內,繼承人不得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
  5. 公告期間屆滿後,應依比例清償債務,清償後始得交付遺贈。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民法第1156條至第1160條的程序順序判斷:

開具遺產清冊→法院公告催告債權人→公告期間內禁止清償→公告期滿後按比例清償→清償後交付遺贈開具遺產清冊 \rightarrow 法院公告催告債權人 \rightarrow 公告期間內禁止清償 \rightarrow 公告期滿後按比例清償 \rightarrow 清償後交付遺贈

四個選項中,凡符合上述程序者均為正確;若將法院職權或繼承程序誤認為必須指定他人會同製作財產清冊,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民法第1157條及第1158條,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後,法院應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

在公告所定期間內,繼承人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其目的在於避免繼承人先清償部分債權人,造成其他債權人受損。

因此,乙、丙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清償甲所負債務,本選項正確。

(B)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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