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高普考高考三級 公平交易管理 民法(包括民法總則、債編與物權編) 考古題詳解

111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公平交易管理
試題代碼 民法(包括民法總則、債編與物權編)

第 一 題25 分

甲與乙於民國(以下同)105 年間締結建築物設計及監造服務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並約定其間按工作進度支付依總工程款之一定比例計算的報酬。

建物完工後,於 108 年 12 月 31 日依系爭服務契約結算的結果,甲尚應支付予乙尾款新臺幣(以下同)80 萬元,但甲遲未給付。

經乙於 109 年 7 月 15 日、8 月 15 日、9 月 15 日三度函請甲依約給付前述款項時,甲於同年 7 月 19 日、8 月 25 日、9 月 16 日函覆,均表示依系爭服務契約之約定,其有對乙因違約而生之扣減與罰款金額計 30 萬元,並表示就該部分金額為抵銷。

乙因數度請求未見效果,乃於 111 年 7 月 5 日向法院起訴請求甲支付 50 萬元,甲於訴訟過程中則抗辯該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

甲之主張是否有理?(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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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民法總則編之「消滅時效期間」、「時效中斷事由(請求與承認)」、「中斷後時效之重行起算」以及債編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與「抵銷之性質」。本題法規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之民法為準。


核心觀念

  1. 承攬報酬之短期消滅時效(民法第 127 條第 7 款、第 128 條):
  • 建築物設計及監造服務契約本質為承攬契約,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適用 2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108 年 12 月 31 日結算完成時)起算。
  1. 請求與時效中斷之限制(民法第 12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30 條):
  • 債權人之催告請求固可中斷時效,但若於請求後 6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1. 抵銷意思表示對被動債權之「承認」(民法第 129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34 條):
  • 債務人主張以自己之債權與債權人之債權相互抵銷,乃以自認對方債權存在為先決前提。此抵銷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包含對對方債權之「觀念通知」,構成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之「承認」。
  1. 時效中斷之效力與重行起算(民法第 137 條第 1 項):
  • 因承認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事由終止時(即最後一次承認時)重行起算 22 年時效。

解題方法

本題依法律爭點逐步推導如下:

一、乙之 80 萬元尾款債權適用 2 年短期消滅時效,原時效期間至 110 年 12 月 31 日屆滿

  1. 甲與乙締結建築物設計及監造服務契約,約定完成一定工作並按進度給付報酬,性質屬民法第 490 條之承攬契約。
  2. 依民法第 127 條第 7 款規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其請求權因 2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3. 依民法第 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系爭工程於 108 年 12 月 31 日結算完畢確定甲尚應支付 80 萬元尾款,該債權清償期屆至並處於可行使狀態。
  4. 若無中斷事由,系爭 80 萬元債權之 22 年時效期間,自 109 年 1 月 1 日起算,原應於 110 年 12 月 31 日屆滿。

二、乙雖數度催告請求,惟因未於 6 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 130 條視為不中斷

  1. 乙雖於 109 年 7 月 15 日、8 月 15 日、9 月 15 日三度函請甲給付,符合民法第 129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請求」。
  2. 惟依民法第 130 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乙於 109 年 9 月 15 日最後一次催告後,遲至 111 年 7 月 5 日始向法院提起訴訟,早已逾 66 個月期間,故乙之單方請求依法「視為不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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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提供其所有之 A 大型建物供其債權人乙設定普通抵押權,以擔保甲對乙所負之 X 債務。

甲、乙於設定該抵押權當時,A 建物旁已另有甲所建造之 B 大型堅固水塔,提供 A 建物所需用水;A 建物旁另有亦為甲所增建供堆置雜物之用的 C 建物,其僅得經由 A 建物之出入口始得進出。

又,甲、乙間設定前述普通抵押權後,甲復於 A 建物旁增建有獨立出入口之 D 倉庫。

如甲屆期未能清償 X 債務,乙實行其對 A 建物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時,得否一併聲請查封拍賣 B、C、D,並就其賣得之價金主張優先受償?(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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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民法物權編關於「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及「增建物之併付拍賣」核心爭點,適用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之民法為準:

  1. 從物之判斷與抵押權效力:民法第 68 條(從物之定義)、民法第 862 條第 1 項(抵押權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
  2. 無獨立性增建物(附屬建物)之效力:民法第 862 條第 3 項本文(附加於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3. 設定後具獨立性之增建物與併付拍賣:民法第 862 條第 3 項但書(設定後具獨立性之附加部分非效力所及)、民法第 877 條第 2 項準用第 1 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聲請併付拍賣,但對該增建物賣得價金無優先受償權)。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核心在於分別檢驗 B 水塔、C 建物、D 倉庫之**「物權法定性質」(從物、附屬物或獨立物),進而推論乙是否享有「查封拍賣權(含併付拍賣)」與「價金優先受償權」**。

抵押物 (A建物)
 ├── B 水塔:設定前已存在+具獨立性但常助 A 效用 ──→ 從物 (民§68) ──────→ 抵押權效力及之 (民§862 I) ──→ 得查封拍賣、得優先受償
 ├── C 建物:無獨立出入口 (無獨立性) ─────────→ 附屬物 (民§862 III 本文) ─→ 抵押權效力及之 ─────────→ 得查封拍賣、得優先受償
 └── D 倉庫:設定後增建+具獨立出入口 ───────→ 獨立物 (民§862 III 但書) ─→ 非抵押權效力所及 ───────→ 得併付拍賣 (民§877 II)、無優先受償權

一、關於 B 水塔部分(抵押物之從物)

  1. 性質認定: 依民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B 大型堅固水塔雖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惟其係為提供 A 建物所需用水而建,在客觀經濟目的上係常助 A 建物之效用,且於設定抵押權時同屬甲所有,故 B 水塔符合「從物」之要件。
  2. 效力與拍賣受償: 依民法第 86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乙之普通抵押權效力自及於 B 水塔。
  3. 結論:乙實行抵押權時,得聲請查封拍賣 B 水塔,並得就其賣得價金主張優先受償。

二、關於 C 建物部分(無獨立性之附屬建物)

  1. 性質認定: C 建物雖供堆置雜物使用,但其「僅得經由 A 建物之出入口始得進出」,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性質上為 A 建物之成分或附屬建物,不具獨立不動產之所有權地位。
  2. 效力與拍賣受償: 依民法第 862 條第 3 項本文規定,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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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甲因急需資金,於 110 年 1 月 1 日向乙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並約定於 110 年 12 月 31 日返還本金及利息。甲於同年 2 月 1 日未經乙同意,與丙訂立債務承擔契約,由丙承擔甲之債務。乙認為丙之資力不足,不承認甲丙之債務承擔契約。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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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綜合測驗民法債編總論的重要基礎觀念:

  1. 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與效果(民法第 205 條)。
  2. 免責之債務承擔契約之效力與撤回(民法第 301 條、第 302 條)。
  3. 債務承擔人之抗辯權限(民法第 303 條第 1 項)。
  4. 清償給付不足時之法定抵充順序(民法第 323 條)。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時,應循下列法律關係與時序切入分析:

  1. 消費借貸契約之利率效力:判斷約定利率是否過高,以及利率過高時之法律效果是「全部無效」還是「超額部分無效/無請求權」。
  2. 債務承擔之效力:區分「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之免責債務承擔契約,對於債權人而言屬於效力未定;當債權人承認或拒絕承認時,當事人享有的權利(撤回權而非撤銷權)。
  3. 承擔人之抗辯權:免責債務承擔具有同一性,承擔人原則上承繼原債務人所得對抗債權人之抗辯權。
  4. 清償抵充順序:檢驗當清償給付不足時,法律明定的抵充法定順序為何。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1. 契約訂立於 110 年 1 月 1 日,當時民法第 205 條規定之最高約定利率為週年 20%20\%,約定年利率 20%20\% 並未超過當時之上限。
  2. 即使依 110 年 7 月 20 日施行之民法第 205 條修正條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16%16\% 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法律效果亦僅為「超過部分之利息約定無效」,消費借貸契約本體與合法限度內之利息約定仍屬有效,並非「該消費借貸契約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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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甲有 A 建地及 B 農地,就出售 A 建地事務,甲與乙訂立委任契約,約定報酬為成交價之百分之五,並授予其代理權。嗣後,乙以甲名義代理分別出售 A 建地予丙及 B 農地予丁,兩筆交易均已簽訂契約。

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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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測驗民法總則編「代理」與債編各論「委任」之綜合應用,涉及重點法條包含:

  1. 有權代理與無權代理之效力:民法第 103 條第 1 項(有權代理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第 170 條第 1 項(無權代理效力未定)。
  2. 委任關係終止之效力:民法第 108 條、第 348 條第 1 項(內部委任關係之終止不影響已有效成立之外部法律行為效力)。
  3. 受任人之注意義務:民法第 535 條(有償委任與無償委任之責任程度差異)。
  4. 不動產處分事務委任之要式性:民法第 531 條(處理權與代理權授與之法定方式)。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內部關係(委任)與外部關係(代理)之區辨」以及「法定責任標準之檢驗」**:

  1. 區分代理行為之效力:
  • A 建地:甲有授權,乙為「有權代理」,買賣契約直接對甲、丙有效成立。
  • B 農地:甲未授權,乙為「狹義無權代理」,買賣契約效力未定。
  1. 檢視內部關係終止之影響:代理行為成立時若具備代理權,外部買賣契約即已在甲、丙間有效成立。事後甲終止與乙之委任契約,僅內部關係消滅,不影響甲、丙間已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效力。
  2. 比對注意義務之法定標準:題目明定「約定報酬為成交價之 5%5\%」,屬於有償委任。依民法第 535 條規定,有償委任之受任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非「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乙以甲之名義出售 A 建地,係在甲之代理權授與範圍內,依民法第 103 條第 1 項規定,直接對本人甲發生效力,故甲、丙間 A 建地之買賣契約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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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名譽權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時,被害人之救濟方式,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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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有關「人格權(名譽權)受侵害」之救濟方式,涉及《民法》第 18 條(人格權保護與排除、防止侵害)、《民法》第 184 條、《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與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以及大法官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2 號判決 對於「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否包含「法院判決命公開道歉」之重大憲法判決。

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之法規與司法實務見解為準(現行法及實務見解亦同):

  1. 人格權受侵害之一般救濟(民法第 18 條):
  • 第 1 項:「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1. 損害賠償與回復名譽處分(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
  • 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被害人得依侵權行為規定(如民法第 184 條)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並得依第 195 條第 1 項前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
  • 第 195 條第 1 項後段:「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1. 強制公開道歉之違憲宣告(111 年憲判字第 2 號判決):
  • 憲法法庭於民國 111 年 2 月 25 日作成 111 年憲判字第 2 號判決,變更司法院釋字第 656 號解釋,明確宣告: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後段所稱之「適當處分」,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以維護憲法第 11 條保障之言論自由與第 22 條保障之思想自由。

解題方法 本題為單一選擇題,要求選出救濟方式「錯誤」者。 切入點為將各選項與《民法》第 18 條、第 184 條、第 195 條及憲法法庭判決對照:

  • (A) 與 (B) 均為《民法》第 18 條第 1 項明文賦予之人格權除去侵害與防止侵害請求權,屬於正確救濟方式。
  • (D) 名譽權受侵害若造成經濟上損失得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如營業名譽受損之營業損失),且依《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屬正確救濟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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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甲庭院樹木茂密、樹枝橫出圍牆,並觸及人行道上方的配電纜線。颱風即將來襲前夕,乙為避免可能因前開情形而導致電線走火或附近區域停電,並保障甲之安全,遂對於碰觸配電纜線之樹枝等進行修剪。甲知悉後甚為憤怒,遂向乙請求損害賠償。

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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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民法總則編阻卻違法事由之「緊急避難」(民法第 150 條)以及債編總論之「緊急無因管理」(民法第 175 條)之適用要件與管理人責任減輕規範。

相關法條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未修正):

  1. 民法第 150 條第 1 項(緊急避難):「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均等之程度者為限。」
  2. 民法第 175 條(緊急無因管理):「管理人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除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外,不負賠償之責。」

解題方法

  1. 事實認定與法理對應:
  • 颱風前夕,樹枝橫出圍牆並觸及配電纜線,隨時有走火或區域停電之風險,客觀上已構成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
  • 乙未受委任、無法定義務,為免除甲(本人)及附近權利人遭受災害而修剪樹枝,客觀上管理他人事務,符合民法第 175 條「緊急無因管理」之要件。
  • 乙之行為同時係為避免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財產遭受急迫危險,符合民法第 150 條「緊急避難」,得阻卻違法。
  1. 責任減輕規範之檢驗:
  • 依民法第 175 條規定,緊急無因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減輕,僅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始負賠償責任(免除抽象輕過失與具體輕過失責任)。
  • 選項 (D) 主張「除有故意者外,不負賠償之責」,漏失了「重大過失」之法定要件,若乙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故該選項之敘述為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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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即將調派國外之甲將其所有 A 屋一棟出售乙,價金一千五百萬元。甲乙雙方約定,由丙作為保證人,乙僅須先支付頭期款三百萬元,其餘分十二個月分期支付。甲於乙支付頭期款後,便將 A 屋移轉給乙後,並出國赴任。

二年後甲回國述職,發現乙未依約將剩餘價款匯入甲指定之帳戶,向乙請求時,復發現 A 屋已轉賣予丁,乙已不知去向,遂向丙請求支付剩餘價款。

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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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考驗民法債編「保證」章節之核心法律關係與基本原則(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1. 保證契約之當事人(民法第 739 條):保證契約係存在於「債權人」與「保證人」之間,主債務人並非保證契約之當事人。
  2. 保證人之責任範圍與性質(民法第 739 條):保證責任屬於人保(一般擔保),保證人係以其「所有財產」作為代負履行責任之總擔保。
  3. 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民法第 745 條、第 746 條):一般保證人於債權人就主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得拒絕清償。
  4. 保證債務之附從性(民法第 741 條):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人之限度。

解題方法

本題為民法保證編之基礎觀念綜合比較題,切入點如下:

  1. 確認契約當事人主體:檢視保證契約係成立於「甲(債權人)」與「丙(保證人)」之間,而非「乙(主債務人)」與「丙(保證人)」之間。
  2. 檢視保證債務之效力與特徵:分別對照保證人之責任範圍(無限責任)、補充性(先訴抗辯權)以及附從性(負擔不得重於主債務),逐一判斷各選項之正確性。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民法第 739 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契約係由「債權人(甲)」與「保證人(丙)」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主債務人(乙)僅為保證契約所擔保之對象,並非保證契約之當事人。故本選項敘述「保證契約存在於乙、丙兩人之間」顯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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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下列有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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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內容相同,未有重大變更)。 本題考核民法物權編「不動產相鄰關係」(民法第 774 條至第 800 條之 1)之法律性質、權利內容、合理利益衡量原則及準用主體範圍:

  1. 相鄰關係之法律性質:相鄰關係為法律直接規定對不動產所有權所作之「法定限制與擴張」,屬於不動產所有權本身之法定內容,具有物權效力。因其係依法律規定直接發生,非基於法律行為,故無須經登記即生效力。
  2. 利益衡量原則:相鄰關係之立法目的在於調和相鄰土地利用之衝突,經營或行使權利時應注意防免鄰地損害(民法第 774 條),並兼顧合理必要之利益衡量。
  3. 具體規範內容:涵蓋自然排水、高地排水、用水、袋地通行、管線安設、氣響侵入防免、越界建築、植物根枝剪除及果實處分等。
  4. 主體準用範圍:依民法第 800 條之 1 規定,相鄰關係之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或其他土地利用人皆有準用。

解題方法

本題為概念判斷題,關鍵切入點在於區分「法定物權效力/法律直接規定」與「意定物權變動/法律行為」之生效要件:

  1. 判斷相鄰關係屬於法律直接規定之權利限制與擴張,不適用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法律行為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規定。
  2. 比對相鄰關係法條所明定之規範項目(通行、排水、用水、侵入、根枝果實等)與準用主體(地上權人、典權人、承租人等)。
  3. 找出敘述與法理矛盾之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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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下列關於質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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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物權編中「動產質權」與「權利質權」的核心法理與條文規範,涵蓋以下四大考點(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1111 年之民法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與當時一致):

  1. 請求權消滅時效對擔保物權之效力(民法第 145145 條):主債權雖經時效消滅,擔保物權人仍得實行質權就質物取償。
  2. 動產質權之善意取得(民法第 886886 條):出質人即使無處分權,善意受質人仍得依法取得質權。
  3. 抵押權之物上代位性與權利質權(民法第 881881 條):抵押物滅失所生之賠償請求權,抵押權人享有權利質權,其優先受償順序延續原抵押權。
  4. 共有動產約定對第三人之效力(民法第 826826 條之 11):共有動產之管理約定,僅於第三人取得物權時「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時始受拘束。

解題方法 本題為單選題,目標係找出「敘述錯誤」之選項。切入點為逐一對照民法總則與物權編之明文規定:

  1. 檢視選項 (A):審視主債權罹於消滅時效後,質權是否依然存在並得行使取償權利。
  2. 檢視選項 (B):對照動產物權占有之公信力與「善意受讓保護」機制,確認無權處分下質權設定之效力。
  3. 檢視選項 (C):審視抵押物滅失後,抵押權轉化為對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質權」及次序規定。
  4. 檢視選項 (D):釐清動產共有人間使用約定對於物權取得人(質權人)發生拘束力之主觀要件。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民法第 145145 條第 11 項規定:「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擔保物取償。」主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與質權本體並未消滅,受質人仍得實行質權就質物取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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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甲現年 17 歲,在法定代理人不知情之情況下,甲所為之下列行為,何者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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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

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甲現年17歲,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7條,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但有下列例外:

  1. 純獲法律上利益。
  2. 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

另依民法第78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而為單獨行為者,無效。

因此,本題應依序判斷:

  • 行為是單獨行為還是契約行為。
  • 是否須法定代理人允許。
  • 是否屬於「純獲法律上利益」之例外。

解題方法

本題四個選項的判斷關鍵如下:

  • 拒絕要約:屬單獨行為,原則上依民法第78條無效。
  • 受領授與代理權之意思表示:屬受意思表示,且甲取得代理權,屬純獲法律上利益,依民法第77條例外規定有效。
  • 贈與腳踏車:屬契約行為,甲並非純獲利益,須得法定代理人允許。
  • 拋棄所有權:屬單獨行為,且會使甲喪失權利,非純獲法律上利益,依民法第78條無效。

選項分析

(A) 甲拒絕乙表示以五千元出售動漫套書之要約

錯誤。

甲拒絕乙的要約,是甲單方面以意思表示使要約失效,屬於單獨行為。

依民法第78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而為單獨行為者,無效。甲的拒絕表示既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也不屬於純獲法律上利益,因此無效。

此處容易誤認為「拒絕要約不會使甲負擔義務,所以有效」,但民法第78條規範的是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單獨行為,並不以是否增加負擔為唯一判準。

(B) 甲受領丙授與代理權之意思表示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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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關於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法人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法源為民法第44條。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法人解散並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原則上依下列順序處理:

  1. 依章程規定。
  2. 章程未規定時,依總會決議。
  3. 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法律規定。
  4. 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5. 因章程或總會決議所定之歸屬權利人不存在或不能受領時,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因此,本題重點在於辨認「公益法人賸餘財產最終歸屬機關」的正確法律用語。

解題方法

先抓住民法第44條對公益法人所設的兩項限制:

  • 不得歸屬於自然人。
  • 不得歸屬於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再判斷法律未規定、章程未規定或總會未決議時的最終歸屬對象。民法規定的是「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並非「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所以,只要比對選項與法條文字,即可判定錯誤選項為 D。

選項分析

(A) 不得歸屬於自然人

正確。民法第44條明定,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此限制係為避免公益法人解散後的剩餘財產,被移轉為特定個人私有。

(B) 不得歸屬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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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甲受丁脅迫,贈與乙某名錶,並依讓與合意交付之;乙隨即轉售給善意的丙,並依讓與合意交付之。經查,乙並不知甲受丁脅迫之情事。

關於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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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至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意思表示不自由(意思表示之瑕疵)之撤銷,特別聚焦於「受第三人脅迫」與「受第三人詐欺」在法律效果上的重大差異,以及撤銷意思表示後對「善意第三人」之效力:

  1. 第三人脅迫之撤銷(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但書「第三人詐欺,以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限制,僅適用於詐欺,不及於脅迫。故表意人受第三人脅迫時,不論相對人為善意或惡意,表意人均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2. 脅迫撤銷之對外效力(民法第 92 條第 2 項之反面解釋): 民法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本項僅明文保護「被詐欺」之善意第三人;依反面解釋,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撤銷,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立法意旨著眼於:受脅迫人意思自由遭徹底壓制,毫無歸責性,其保護價值高於交易安全,故法律優先保護受脅迫之被害人。
  3. 法律行為之獨立性與動產善意取得(民法第 801 條、第 948 條): 負擔行為(買賣、贈與)與處分行為(物權讓與)各自獨立。撤銷意思表示將使法律行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民法第 114 條第 1 項)。

解題方法

解析本題法律關係應採取「三層次審查法」:

  1. 第一層(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效力瑕疵): 甲受第三人丁脅迫,贈與並交付手錶予乙。檢驗相對人乙不知情是否影響甲之撤銷權? →\rightarrow 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但書僅限於「第三人詐欺」,不包含脅迫。因此,即使乙為善意不知情,甲依然享有撤銷權,得撤銷贈與之債權意思表示與讓與合意之物權意思表示。
  2. 第二層(撤銷後對善意第三人丙之效力): 檢驗甲之撤銷得否對抗隨後買受該錶之善意第三人丙? →\rightarrow 依民法第 92 條第 2 項反面解釋,脅迫之撤銷「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故甲撤銷贈與及物權行為之效果得向丙主張。
  3. 第三層(逐一對照選項判定): 將上述法律效果代入各選項,判定論述之正誤。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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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有關居間人之報酬請求權及費用償還請求權,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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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居間契約中,居間人的:

  1. 報酬請求權;
  2. 費用償還請求權;
  3. 婚姻居間報酬的特殊規定;
  4. 居間人違反忠實義務時的法律效果。

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主要見於《民法》第565條、第566條、第568條、第571條及第572條。

居間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他方給付報酬的契約。居間人的報酬原則上採「成果報酬」性質,必須因其報告或媒介使契約成立,始得請求報酬。

解題方法

本題問「錯誤」之選項,應逐一對照《民法》關於居間報酬及費用的規定:

  • 契約因居間人的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是否得請求報酬;
  • 居間人支出費用,是否當然可以請求償還;
  • 婚姻居間報酬已給付時,能否請求返還;
  • 居間人違反對委託人的義務時,是否仍得請求報酬及費用。

其中婚姻居間的特殊規定最容易設計反向陷阱,應特別注意「不得請求返還」與「得請求返還」的差異。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民法》第566條,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因此,居間人僅提供資訊或進行媒介,但最後契約並未成立時,原則上不得請求居間報酬。報酬請求權的成立,須具備:

居間人的報告或媒介→契約成立\text{居間人的報告或媒介} \rightarrow \text{契約成立}

故本選項正確。

(B) 正確

依《民法》第568條,居間人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

居間報酬與費用償還是不同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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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甲承攬乙的住宅裝修工程,因甲之裝修工人丙施工不慎釀成火災,造成乙的住宅及屋內原有之家具及設備(沙發座椅、床組、冰箱等)全部燒毀,在現場的乙也因此身受重傷。

試問:乙欲向甲請求損害賠償,按現行實務見解,其法律依據,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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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所涉條文至今未變動)。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承攬契約中,承攬人因施工瑕疵導致定作人受損時之責任競合,主要涵蓋以下法條與實務見解:

  1. 使用人之過失責任(民法第 224 條):債務人之使用人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2. 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民法第 227 條第 2 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若造成債權人履行利益以外之「固有利益」(人身、既有財產)受損害,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3. 承攬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範圍(民法第 495 條第 1 項、最高法院 96 年度第 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法第 495 條第 1 項所定之損害賠償,範圍「僅限於工作瑕疵所生之損害(瑕疵損害/履行利益)」,「不包括因工作瑕疵致定作人其他固有利益受損之損害(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
  4. 工作物瑕疵重大之解約權(民法第 495 條第 2 項):承攬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關鍵在於區分「履行利益損害(瑕疵損害)」與「固有利益損害(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並判斷特定請求權基礎的規範範圍:

  1. 定性損害類型:甲之工人丙施工失火,造成住宅、原有家具設備燒毀及乙身體重傷,均屬於乙既有財產權與人格權之侵害,法律性質屬於「加害給付」(固有利益之損害)。
  2. 檢視各法條客體範圍:
  • 民法第 227 條第 2 項明定保護範圍涵蓋固有利益受損。
  • 依實務定見(最高法院 96 年度第 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法第 495 條第 1 項之賠償範圍受到限縮,不包含加害給付。
  1. 檢視代負責任與解約權規定:檢驗民法第 224 條之使用人要件,以及民法第 495 條第 2 項之解約排除限制之特別規定。

選項分析

  • (A) 正確(非本題應選項目) 丙為甲之履行輔助人,因丙施工疏失造成失火,依民法第 224 條規定視為甲自己之過失。甲提供之勞務與工作不符債之本旨,構成不完全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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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下列當事人間之約款,何者因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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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效力,以及法律對特定期間所規定的法律效果。

判斷約款是否因違法而無效,須區分:

  1. 法律明文規定法律行為不得為之,違反時原則上無效。
  2. 法律雖設定期間上限,但明定逾期時「縮短為法定期間」,此時不是整個約款無效,而是超過部分被法律修正。
  3. 法律明文允許當事人以契約延長期間者,約定有效。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所涉及的民法規定:

  • 買回期限:民法第379條。
  • 租賃期限:民法第449條。
  • 消滅時效期間能否以契約變更:民法第147條。
  • 承攬瑕疵期間能否延長:民法第498條。

其中,重點不只在於約定是否超過法定期間,更要注意法律規定的效果究竟是「無效」、「縮短」或「允許延長」。


選項分析

(A) 甲將汽車出售給乙,並約定買回之期限為六年

民法第379條規定,買回之期間不得超過五年;超過五年者,縮短為五年。

本題約定六年,雖然超過法定五年期間,但法律效果是將期間縮短為五年,而不是使買回約款全部無效。

因此,甲仍得於五年內行使買回權,超過五年的部分不生效力。

本選項錯誤。


(B) 丙承租丁之土地建築房屋,訂定不動產租賃契約,約定期限三十年

民法第449條規定,租賃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

本題所約定的三十年租期,超過法定二十年期間,其法律效果是縮短為二十年,並非使租賃契約全部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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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有關物權之拋棄之要件與效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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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物權拋棄」的要件與效力,主要涉及:

  • 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而喪失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 民法第764條至第766條:物權拋棄的一般規定。
  • 民法第834條:地上權人因特定事由拋棄地上權及免付地租的規定。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物權拋棄原則上是物權人以單獨行為,使其物權消滅;但涉及不動產物權時,仍須遵守登記生效原則。

解題方法

本題為單選題,應逐項檢查:

  1. 拋棄的意思表示是否足以發生效力。
  2. 動產物權拋棄是否須同時放棄占有。
  3. 是否有第三人之其他物權存在。
  4. 地上權拋棄是否符合民法的特別規定。

其中,最重要的判斷點是:抵押權屬於不動產物權,拋棄抵押權不僅涉及意思表示,也必須辦理登記,始生物權消滅的效力。

選項分析

(A) 法定抵押權之拋棄,由抵押權人向抵押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效力

錯誤。

物權拋棄雖屬單獨行為,原則上由物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然而抵押權是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而喪失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因此,抵押權人向抵押人為拋棄的意思表示後,尚須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抵押權始發生消滅效力。單純意思表示並非立即生效。

即使是法定抵押權,拋棄時仍須遵守不動產物權變動的登記規定。

(B) 拋棄動產物權者,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

正確。

依民法第766條,拋棄動產物權者,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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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有關留置權的取得或行使,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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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留置權的成立要件、例外規定,以及特別留置權。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如下:

  1. 代理權消滅後授權書之返還 《民法》第109條規定,代理權消滅或撤回時,代理人應將授權書交還本人,不得留置。

  2. 不動產出租人之留置權 《民法》第445條規定,不動產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承租人置於該不動產之物,有留置權;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

  3. 一般留置權之成立 《民法》第928條規定,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且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者,得留置之。但占有係由侵權行為而來,或占有開始時明知、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債務人所有者,不在此限。

  4. 債務人無支付能力時之例外 《民法》第929條規定,債權雖未屆清償期,但債務人無支付能力時,債權人仍得留置其動產;但債權成立時,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支付能力者,不在此限。

解題方法

逐一將各選項與《民法》第109條、第445條、第928條及第929條對照。題目問「錯誤」者,應尋找與法條規定相反的敘述。

本題關鍵在於:一般原則是債權須已屆清償期,才能成立留置權;但債務人無支付能力時,法律特別允許債權人在債權未屆清償期前取得留置權。因此,將第929條的例外說成「不能取得」,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民法》第109條,代理權消滅或撤回時,代理人應將授權書交還本人,且不得主張留置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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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未成年人甲,經其父母允許後,承攬乙發包之油漆工程,父母卻因意外不幸雙亡,甲對乙之報酬請求權,於時效期間終止前六個月內,發生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形,其請求權時效之狀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時效不完成」制度,重點在於:

  1. 甲為未成年人,屬限制行為能力人。
  2. 甲之父母原為法定代理人,因雙亡而發生「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形。
  3. 該情形發生在請求權時效期間終止前六個月內。
  4. 依民法第139條,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於時效期間終止前六個月內,無法定代理人者,自其成為行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職之日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本條法律效果是「時效不完成」,不是時效停止,也不是時效中斷,更不是重新起算。

解題方法

本題依下列要件逐一套用民法第139條:

一、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

未成年人原則上屬限制行為能力人。題目特別說明甲經父母允許後承攬油漆工程,表示該承攬行為具有法定代理人允許的基礎,並非本題爭點。

本題爭點在於甲對乙的報酬請求權,其時效進行期間內,甲的法定代理人因父母死亡而不存在。

二、發生無法定代理人的情形

甲父母雙亡後,甲即可能陷於「無法定代理人」狀態。題目並進一步明確指出,此情形發生於請求權時效期間終止前六個月內。

此一事實完全符合民法第139條的適用前提。

三、法律效果為時效不完成

民法第139條規定:

法定代理人缺位+時效終止前六個月內⇒時效不完成\text{法定代理人缺位}+\text{時效終止前六個月內} \Rightarrow \text{時效不完成}

其具體效果是:

  • 自甲成為行為能力人之日起六個月內,時效不完成;
  • 自甲的法定代理人就職之日起六個月內,時效不完成。

本題選項所描述的是「自甲的法定代理人就職之日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正確對應法條內容。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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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甲將其所有之房屋一筆出售於乙,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惟甲尚未交付該屋,同時乙尚有 100 萬元之尾款未支付。

試問:當事人間之權利行使,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民國 111 年命題當時之民法規定為準。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考生對於**「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後但尚未交付」之占有權源性質**、物上請求權與債權請求權之區別、同時履行抗辯權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綜合理解:

  1. 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所有人返還請求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其成立要件須以相對人為「無權占有」為前提。
  2. 民法第 373 條(標的物利益危險之移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389 號判決)指出,不動產雖已移轉登記,但在交付前,出賣人占有該標的物係基於買賣契約而具有合法權源,非屬無權占有,買受人不得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 767 條主張返還。
  3. 民法第 348 條第 1 項(出賣人之義務):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4. 民法第 264 條第 1 項(同時履行抗辯權):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5. 民法第 125 條(一般消滅時效):請求權,因 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解題方法

  1. 第一步:定性乙對甲之請求權基礎與占有合法性 甲雖已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乙取得所有權),但「尚未交付」。依民法第 373 條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在交付前標的物之使用收益權仍屬出賣人甲,甲占有房屋係基於買賣契約,具有合法占有權源(有權占有),因此乙不得依民法第 767 條請求返還,僅能依民法第 348 條行使買賣契約之交付請求權。
  2. 第二步:檢視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關係 乙尚有 100 萬元尾款未付,交付房屋與給付價金處於對待給付之互負債務關係,甲得主張民法第 264 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
  3. 第三步:檢視交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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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甲、乙、丙三人為 A 公司董事,後經總會決議由甲擔任代表人。乙為公司擴廠之需,代表 A 向丁承租土地二十年,並於其上蓋有 B 廠房。然乙為節省支出,囑咐工廠主任戊減少廠區灑水防火等消防安全設備,豈料某日因員工己操作疏失造成機械爆炸引發火災,火勢蔓延鄰地燒毀鄰地所有人庚之 C 屋。

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及有效實務見解為準)

  1. 董事代表權之限制與登記對抗要件:民法第 27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 31 條規定,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2. 法人機關之侵權責任:民法第 28 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3. 受僱人侵權與僱用人之求償權: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3 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4. 法人之自己侵權行為責任:依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2035 號民事大法庭裁定,法人具權利能力與侵權行為能力,得為民法第 184 條之責任主體,得直接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解題方法 本題為民法總則(法人代表、法人侵權)與債編(受僱人侵權、求償權)的綜合題。解題時依照下列三層法律關係切入:

  1. 租約之外部效力:檢驗 A 公司剝奪董事乙代表權後,未辦理變更登記前,乙代表公司與善意第三人丁締結契約之效力。
  2. 侵權責任之歸屬與內部追償:
  • 區分「董事」與「受僱人」在侵權責任上的適用條文(民法第 28 條 vs. 民法第 188 條)。
  • 檢驗無代表權之董事(乙)執行職務加害他人時,法人是否仍須負責。
  • 檢驗僱用人 A 公司對操作疏失之受僱人(己)有無求償權。
  1. 法人直接侵權責任能力:檢視被害人(庚)是否能越過連帶代位責任,逕依民法第 184 條向法人(A)請求損害賠償。

選項分析

  • (A) 正確: 民法第 27 條第 3 項規定對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且依民法第 31 條,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登記者,亦不得對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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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40 歲的甲施行詐術,使 20 歲的乙於 3 月 1 日將甫繼承之傳家骨董白玉觀音僅以 2 萬元賤賣給甲,雙方約定於 5 月 1 日交付骨董瓷器及價金;後乙於 4 月 15 日受監護之宣告,但雙方仍依約在 5 月 1 日交付價金及骨董白玉觀音。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註:民法第 12 條成年年齡現行法已於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起調降為 18 歲,惟 20 歲之人在修法前後均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不影響本題之法律適用)。 本題主要測驗以下民法總則核心概念:

  1. 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效力(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第 93 條):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為「得撤銷」而非「當然無效」,且撤銷權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行使。
  2. 行為能力之變更與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民法第 15 條、第 75 條、第 76 條):
  • 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民法第 15 條)。
  •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 75 條前段)。
  • 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 76 條)。
  •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有效例外,僅規定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民法第 77 條但書),無行為能力人不適用純獲法律上利益之例外。
  1. 物權行為獨立性與無因性原則:負擔行為(債權買賣)與處分行為(物權移轉)各自獨立,買賣契約縱經撤銷,物權變動並不自動回復,僅生不當得利(民法第 179 條)之返還請求權。
  2. 監護人之法定代理權(民法第 1098 條第 1 項準用第 1113 條):監護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得代受監護宣告人行使權利(包括撤銷權)。

解題方法 依照法律事實發生的時間序列,區分「債權行為(負擔行為)」與「物權行為(處分行為)」分別檢視其成立、生效與效力變動:

  1. 3 月 1 日買賣契約成立時:乙為 20 歲成年人,具完全行為能力。雖受甲詐欺,買賣契約仍屬「有效但得撤銷」(非自始無效)。
  2. 4 月 15 日受監護宣告時:乙喪失行為能力,成為「無行為能力人」。此後其法律行為須由監護人(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
  3. 5 月 1 日履行給付時:乙已為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物權意思表示(交付移轉白玉觀音所有權)以及受領價金之物權意思表示,皆屬無效。
  4. 撤銷權之行使主體與期間:受詐欺之撤銷權,於受監護宣告後,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於發見詐欺後一年之除斥期間內代為行使。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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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下列何者性質上為公法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總則中「法人之種類與性質」(公法人與私法人之區別),並結合國家考試實務見解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1. 公法人之定義與範圍:依公法規定設立、具行使公權力權能、擁有獨立權利能力之組織體。我國法制上之公法人主要包括:
  • 中華民國(國家)。
  • 地方自治團體(直轄市、縣/市、鄉/鎮/市)。
  • 行政法人(依《行政法人法》設立,如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國家運動訓練中心等)。
  • 特殊公法社團(依司法院釋字第 518 號解釋,改制前之「農田水利會」定性為公法人)。
  1. 私法人之定義與範圍:依民法或特別私法設立,以追求私法上目的為宗旨,包括社團法人(如農會、漁會、工會、祭祀公業法人)與財團法人(如私立學校、基金會、寺廟財團法人)。

解題方法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之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各組織之「設立法源依據」與「法人屬性」:

  1. 檢視該法人是否屬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法人,或經大法官解釋/法律明文肯認為公法人。
  2. 逐一排除民法及各該特別法規範之私法社團與私法財團。

選項分析

  • (A) 錯誤:農會依《農會法》第 2 條規定:「農會為法人。」其係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為宗旨之「私法人」(性質為公益社團法人),非公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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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甲向乙中古車商購買一 A 車,雙方議定價金,並同意於隔日至監理站辦妥異動登記後,始交付 A 車及價金。不料當日晚間因暴雨雷擊造成路樹倒塌,壓垮中古車行停車棚,連帶也壓毀 A 車,完全無法修復。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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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民法債編之**「後發給付不能」與「雙務契約危險負擔」**。相關法條如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均相同):

  1. 後發不能之契約效力:契約成立後標的物始滅失者(後發給付不能),不影響契約之有效成立(民法第 246 條第 1 項反面解釋)。
  2. 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 225 條第 1 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3. 對待給付之危險負擔(價金危險):
  • 民法第 26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
  • 民法第 373 條本文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

解題方法

判斷給付不能之法律效果,依循以下邏輯步驟分析:

  1. 判斷不能之時點:買賣雙方議定價金後,A 車始因天災滅失,屬於「事後(後發)全部給付不能」,契約自始有效。
  2. 判斷歸責事由:A 車遭暴雨雷擊壓毀,屬於不可抗力之天災,不可歸責於出賣人乙,亦不可歸責於買受人甲(雙方均不可歸責)。
  3. 檢視給付義務與危險負擔:
  • 出賣人乙因不可歸責事由致交付 A 車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 225 條第 1 項免除交付義務。
  • 買賣標的物尚未交付,依民法第 373 條規定,標的物之價金危險尚未移轉予甲;再依民法第 266 條第 1 項前段,甲亦「當然且直接」免除給付價金之對待給付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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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家庭主婦甲上菜市場採買,看到菜攤上擺放告示牌寫著:「芥藍菜三把一百元」,於是向前詢問老闆:「老闆,如果買三把芥藍菜,可不可以送些蒜頭?」老闆乙答道:「現在蒜頭很貴,您買三把芥藍菜,我送您一些蔥。」甲復答說:「好吧,謝謝您。」乙最後說:「我再多送您一些辣椒。」甲開心說:「感恩喔。」

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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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解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涉及之民法條文迄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考驗民法債編總論中「契約之成立」過程,重點在於區分要約、要約之引誘、變更要約之承諾(視為新要約)以及承諾之法律性質判斷。

相關關鍵法條如下:

  1. 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視為要約:民法第 154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
  2. 變更或擴張要約之承諾視為新要約:民法第 160 條第 2 項規定:「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3. 契約之成立:民法第 153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解題方法

採用**「法律行為時間軸拆解法」**,按題幹對話演進依序分析各階段意思表示之 legal characterization(法律性質):

  1. 菜攤告示牌標定價錢:「芥藍菜三把一百元」→\rightarrow 屬於貨物標定賣價陳列,依民法第 154 條第 2 項前段,視為要約(要約一)。
  2. 甲詢問「買三把芥藍菜可否送蒜頭」:甲並未單純接受乙之要約,而是加入了「附帶送蒜頭」之條件,屬於對原要約內容有所變更。依民法第 160 條第 2 項,視為拒絕原要約並提出新要約(要約二)。
  3. 乙回答「蒜頭貴,買三把送蔥」:乙拒絕了甲要蒜頭的要約,改提「送蔥」,再次變更了甲之要約內容。依民法第 160 條第 2 項,視為拒絕甲之新要約,並提出另一新要約(要約三)。
  4. 甲答「好吧,謝謝您」:甲同意乙「買三把送蔥」之條件,表示意思一致,此為承諾。此時「芥藍菜三把一百元附加贈與蔥」之契約正式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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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甲製造生產草本保健食品,銷售予乙連鎖藥局,並宣稱產品為純天然萃取,具降低血脂與體脂之功效。乙遂以每瓶 500 元之成本向甲購買,並以每瓶 800 元之價錢轉售予客人,相當熱銷。

八個月後,該產品經衛生局抽驗檢出含有西藥成分,除產品標示不符外,亦因含西藥成分,卻未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藥品許可,而遭開罰。乙知悉後甚為憤怒,恐商譽受損,乃向甲有所主張。

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民法規定為準(現行法相關條文並無修正)。本題核心考點包含以下三項:

  1. 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權利行使(民法第 354 條、第 359 條):買受人於標的物有物之瑕疵時,得自由選擇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兩者為選擇關係,出賣人無權單方限制買受人僅能解約。
  2. 不完全給付與履行利益損害賠償(民法第 227 條第 1 項、第 216 條、第 360 條):出賣人交付含違法西藥成分之瑕疵商品,構成不完全給付(給付瑕疵),買受人轉售利潤之喪失屬於履行利益(所失利益),得請求賠償。
  3. 商譽受損之財產上損害與回復名譽處分(民法第 184 條、第 195 條、第 227 條第 2 項):
  • 法人或營業人商譽受損,若致營業收入減少,屬於「財產上損害」,得請求損害賠償。
  • 法人名譽權受侵害時,雖不得請求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但得依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後段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解題方法

  1. 分析法律關係與權利主張:
  • 甲販售之草本保健食品經檢出含有西藥成分且未獲許可,屬於品質不合約定及重大法定瑕疵,甲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責任。
  1. 對照選項與民法條文:
  • 針對買賣瑕疵擔保,民法第 359 條明定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B) 選項主張乙「僅得主張解除契約,不得請求減少價金」,直接剝奪買受人之法定選擇權,法理顯有錯誤。
  • 針對轉售利潤與商譽受損,乙每瓶利潤 800−500=300800 - 500 = 300 元屬於可得預期之履行利益;商譽受損所生之營業損失屬於財產上損害;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則屬名譽權被侵害之合法救濟。

選項分析

  • (A) 正確(不應選):甲宣稱產品為純天然萃取卻違法添加西藥成分,屬於缺少擔保之品質及不完全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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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下列有關不動產物權善意取得之法律效果,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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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民法物權編第 759 條之 1 相關規定至今未作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不動產物權善意取得與登記公信力原則(民法第 759 條之 1):

  1. 不動產登記之推定力(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1 項):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2. 不動產物權善意取得(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2 項):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公信力而為物權變動之登記人,用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自此所受之利益,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3. 善意取得之法律效果:
  • 權利主體不實: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名義人為權利人而受讓物權,依法善意取得該物權。
  • 負擔不實塗銷:若既有之物權負擔(如抵押權、不動產役權)誤被塗銷,登記簿呈現「無負擔」狀態,善意第三人信賴該登記而取得物權時,即取得「無負擔之所有權」或「第一順位物權」,原被誤塗銷之物權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為**「登記簿之呈現狀態決定善意第三人取得之權利內容」**:

  1. 善意第三人辦理登記時,地政機關登記簿上記載為何種權利狀態,善意第三人即依該記載狀態取得相應之物權。
  2. 若登記簿記載「無負擔 / 無其他抵押權」,善意第三人設定抵押權登記後,取得的即為第一順位抵押權。
  3. 逐一檢視各選項中登記簿不實之狀態,以及善意第三人信賴該登記後依法應產生之物權順位與效力。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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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甲將其所有骨董宣德青花葫蘆瓶借予乙賞玩,嗣後乙之子丙發現該青花葫蘆瓶,誤以為係其父乙所有,因其欠債需錢孔急,遂擅自將該青花葫蘆瓶以新臺幣五十萬元廉售予丁,並完成交付。

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內容相同)總則編與物權編中關於無權處分之效力、動產善意取得、占有委束物與盜贓物之區分,以及善意取得與不當得利之關係。

涉及之核心法條包括:

  1. 民法第 118 條第 1 項(無權處分):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承認者,始生效力。
  2. 民法第 801 條與第 948 條第 1 項(動產善意取得):動產占有人占有動產,並受讓受讓人善意受讓占有者,受讓人即時取得其所有權。
  3. 民法第 949 條(盜贓遺失物回復請求權):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遺失之動物,其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日起二年內,得向善意受讓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該二年期間性質上為除斥期間。
  4. 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解題方法

解答動產物權變動與無權處分題目時,應遵循「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分離原則」及「處分人是否有權處分」進行分析:

  1. 法律行為性質與效力定性:
  • 丙將甲所有之青花葫蘆瓶出售予丁:丙與丁間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有效(負擔行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
  • 丙將青花葫蘆瓶交付移轉所有權予丁:丙非所有人,其「所有權移轉(物權處分行為)」構成無權處分(《民法》第 118 條)。
  1. 區分受讓人丁之善意或惡意:
  • 若丁為善意:丙雖為無權處分,但丁可依《民法》第 801 條及第 948 條第 1 項主張動產善意取得所有權。此外,本案青花葫蘆瓶係甲自願出借予乙,屬於「占有委束物(委託物)」,非屬盜贓或遺失物,甲不得依《民法》第 949 條請求回復。丁善意取得係基於法律規定,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
  • 若丁為惡意:丁無法主張善意取得。然而,若原權利人甲事後依《民法》第 118 條第 1 項予以承認,丙之無權處分行為即溯及發生效力,丁仍得依處分行為取得該瓶之所有權。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丙非所有人,其交付青花葫蘆瓶予丁之物權行為屬於無權處分。若丁受讓時為善意且無重大過失,依《民法》第 801 條及第 948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保護交易安全,丁即時取得該青花葫蘆瓶之所有權。故選項 (A) 敘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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