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高普考高考三級 地政 民法(包括總則、物權、親屬與繼承編) 考古題詳解

111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地政
試題代碼 民法(包括總則、物權、親屬與繼承編)

第 一 題30 分

甲唆使其比特犬追咬老翁乙,行人丙路見不平,乃奪取路人丁之手杖打犬。結果比特犬被打傷而逃;然丁之手杖打犬時,應聲折斷。乙之長衫亦被比特犬所咬破,而免於犬咬之災。

試申論丙對於甲之比特犬受傷、丁之手杖折斷、乙之長衫破損,各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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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解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考驗民法總則編與債編中有關「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與「阻卻違法事由」之整合應用,核心法條與觀念如下:

  1. 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需具備加害行為、權利受損、加害行為與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故意或過失,以及行為之違法性。
  2. 正當防衛(民法第 149 條):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其防衛對象僅限於「加害人」或「加害人之不法工具」。
  3. 緊急避難(民法第 150 條第 1 項):因迴避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急迫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其行為得針對「無辜第三人」之權利,但須符合急迫性、必要性與適當性。
  4. 避難損害之責任歸屬(民法第 150 條第 2 項):急迫危險若係由他人所引起者,由引起危險之人負損害賠償之責,避難人不負賠償責任。
  5. 特殊侵權行為(民法第 190 條):動物占有人對動物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請求權基礎分析法」與「法律三段論法」,分別就丙對甲、丁、乙三人之法律關係切入:

  1. 丙對甲(比特犬受傷):檢驗丙打傷比特犬是否構成侵害甲之財產權,並審查丙得否主張民法第 149 條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
  2. 丙對丁(手杖折斷):檢驗丙奪打丁之手杖是否侵害丁之財產權,審查丙對第三人丁得否主張民法第 150 條第 1 項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並依同條第 2 項判定最終賠償責任人。
  3. 丙對乙(長衫破損):檢驗丙之救助行為與乙長衫破損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歸責事由。

選項分析

(一)丙對甲之比特犬受傷,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1. 請求權基礎:甲得否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請求丙賠償比特犬受傷之損害?
  2. 構成要件與違法性審查:
  • 丙擊傷甲之比特犬,客觀上侵害甲對該犬之財產權(動物於法律上視為物),致甲受有損害,丙具備侵害故意。
  • 惟甲唆使比特犬追咬乙,此時比特犬係作為「甲遂行不法侵害之工具」。甲利用工具對乙之生命、身體權利構成「現時不法之侵害」。
  • 丙為救助乙(防衛他人權利),奪杖打傷攻擊工具(比特犬),係對加害人甲之不法侵害實施防衛,且未逾越適當程度,符合民法第 149 條正當防衛之要件。
  1. 結論:丙之行為阻卻違法,不成立侵權行為,故丙對於甲之比特犬受傷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丙對丁之手杖折斷,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1. 請求權基礎:丁得否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或第 150 條第 2 項,請求丙賠償手杖折斷之損害?
  2. 構成要件與阻卻違法審查:
  • 丙奪取並打斷丁之手杖,客觀上侵害丁對手杖之所有權,致丁受有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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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35 分

被繼承人甲遺有 AA、BB 兩筆土地,由乙、丙共同繼承並登記為乙、丙公同共有。乙未經丙同意,請求分割其中 AA 地,不必就甲之全部遺產全部合一請求分割。

試問:乙之主張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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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考驗民法親屬與繼承編「遺產分割之整體性原則(合一分割原則)」及物權編「公同共有物分割」之適用與實務見解。

  1. 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依民法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2. 遺產分割請求權與整體性:依民法第 1164 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實務與學說咸認,遺產分割乃以「遺產整體」為訴訟標的,目的在於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除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同意就特定遺產先予分割外,若採取裁判分割,繼承人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單獨請求分割,而須就全部遺產一併請求合一分割。
  3. 法規基準:本題解說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民法第 1164 條及相關遺產分割規定亦未變更)。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律實例分析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判斷繼承人乙訴請裁判分割遺產時,是否得任意割裂遺產標的。具體推導步驟如下:

  1. 確定遺產共有型態 甲死亡後留有 AA、BB 兩筆土地,乙、丙共同繼承並登記為公同共有。此時 AA、BB 兩筆土地均屬於甲遺產之一部分,構成單一之遺產公同共有體。

  2. 分析遺產裁判分割之要件與範圍

  • 協議分割:若全體繼承人(乙與丙)達成共識,固得自由約定僅就特定遺產(如僅分割 AA 地)進行分割。
  • 裁判分割:本案中「乙未經丙同意」,故乙係主張依民法第 1164 條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裁判分割遺產具有不可分性,旨在廢止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之整體公同共有關係,將遺產轉化為分別共有或單獨所有。
  1. 實務見解之適用 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 84 年台上字第 2410 號判決、98 年台上字第 1251 號判決意旨),繼承人裁判請求分割遺產者,應以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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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35 分

甲、乙為配偶,育有丙、丁二子。甲、乙自身之資力均已不能維持生活,丙、丁二子均為成年,且皆有正職,故有一定資產收入。

乙死亡後,甲與丙同住,甲、丙、丁之間並未達成協議以給付金錢作為扶養甲之方法。

其後,甲死亡後,丙主張甲於生前均由丙扶養照顧,援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丁應返還丙所代墊之費用。丁以未經親屬會議為辯,請求法院駁回丙之聲請,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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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說明:本題解答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民法相關條文未經重大修正,適用規範相同)。

本題考查親屬法中「直系血親扶養義務之成立要件」、「扶養方法之決定」與債法中「同順位扶養義務人內部求償(不當得利)」之交錯運用。核心實務見解與法理規範如下:

  1.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要件:
  • 依《民法》第 1114 條第 1 款,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 依《民法》第 111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1. 扶養義務之順位與分擔:
  • 依《民法》第 1115 條第 1 項第 1 款,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
  • 依同條第 3 項,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有數人時,應按其親疏專長及資力分擔義務。
  1. 扶養義務成立與扶養方法決定之區辨(最高法院 105 年度第 1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 扶養義務之成立:只要受扶養權利人具備受扶養要件(不能維持生活),且扶養義務人有扶養能力,扶養義務即於客觀上抽象成立,不以經協議、親屬會議或法院裁判為要件。
  • 扶養方法之決定:《民法》第 1120 條及第 1120 條之 1 規定之協議、親屬會議或法院裁判,僅係具體化履行扶養義務之方式,非扶養義務成立之停止條件或生效要件。
  1. 代墊扶養費之求償權基礎:
  • 同順位扶養義務人中之一人履行全額扶養義務者,致他扶養義務人免除其應分擔之義務,他扶養義務人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該當《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支出費用者得請求返還其應分擔之部分。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民法三段論法推導,區分「扶養義務之成立」、「扶養方法之定位」及「求償權之該當性」進行實質審查:

一、 甲之受扶養權利與丙、丁扶養義務之成立

  1. 甲符合受扶養要件:甲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其自身資力已不能維持生活,縱尚有謀生能力,依《民法》第 1117 條第 2 項規定,仍具備受扶養之權利。
  2. 丙、丁為同順位扶養義務人:丙、丁均為甲之成年子女(直系血親卑親屬),屬《民法》第 1115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且皆有正職與穩定收入,具備扶養能力。
  3. 應按資力分擔義務:依《民法》第 1115 條第 3 項,丙、丁資力相當者,對甲之扶養義務原則上應平均分擔,即各負擔分支扶養費用之 12\frac{1}{2}。

二、 丁抗辯「未經親屬會議」無理由之法理推導

  1. 扶養方法非扶養義務之生效要件: 《民法》第 1120 條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其目的在於當事人間就扶養給付之形式(如同居共贖或給付金錢)產生爭執時提供解決機制。
  2. 未經協議或親屬會議不影響扶養義務之客觀存在: 扶養義務係基於身分關係與法律直接規定而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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