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高普考高考三級 地政 民法(包括總則、物權、親屬與繼承編)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30 分
甲是 A 地所有人。A 地位於臺北市精華地段,占地達 500 坪。A 地之市價價值新臺幣(下同)40 億元。乙脅迫甲及其家人出賣 A 地,並辦理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己。
甲因此與乙訂定 A 地買賣契約,約定價金 50 億元。隔日,甲交付 A 地於乙,並辦理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乙。一週後,乙即因內線交易與組織犯罪判決確定而入獄服刑。
甲就此對乙有何權利可資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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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是受脅迫意思表示的撤銷,以及撤銷買賣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後,甲可如何取回土地、請求金錢給付及主張損害賠償。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甲與乙間至少有兩個法律行為:
- 買賣契約:甲承諾出賣 A 地,乙承諾支付 50 億元,屬債權行為。
- 所有權移轉行為:甲與乙合意移轉 A 地所有權,並辦理登記,屬不動產物權行為。依民法第 758 條,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而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因乙本人脅迫甲,甲得依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撤銷因脅迫所為的意思表示。撤銷原則上溯及既往使法律行為失效;依第 114 條,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撤銷須依第 116 條向相對人乙為意思表示,並應留意第 93 條的一年除斥期間及自意思表示後十年的最長期間。
解題方法與權利分析
一、分別撤銷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行為
甲應明確向乙表示撤銷:
- 因脅迫所為的買賣契約意思表示;
- 因脅迫所為的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意思表示。
兩者是不同的法律行為。只撤銷買賣契約,並不當然使已完成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失效;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應一併撤銷,才能完整處理 A 地所有權已移轉的問題。
甲撤銷物權行為後,可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主張自己仍為所有人,請求乙返還 A 地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若乙已將土地移轉予第三人,則須另行檢視第三人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等規定;本題未提供此情形。
二、以回復原狀請求返還已受領的給付
依民法第 114 條第 2 項,撤銷後的回復原狀準用第 113 條;另可依第 259 條主張契約解除後的回復原狀規則。
第 二 題40 分
甲是 A 地所有人。甲與其妻有三子,乙、丙與丁。甲妻早年病逝,甲獨力撫養乙、丙與丁至成年。
戊無權占用 A 地長達 6 年,甲就此完全不知情。甲死亡,乙、丙與丁共同繼承 A 地。乙、丙與丁於繼承 A 地時,始發現戊無權占用 A 地已長達 6 年。
試問:乙、丙與丁就此對戊有何權利可資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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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民法第767條的物上請求權、所有權繼承,以及無權占有人所受利益的返還。
甲死亡時,乙、丙、丁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當然承受甲的財產上權利;就 A 地而言,三人共同繼承其所有權。繼承效力自甲死亡時發生,並不以繼承人已知悉土地遭占用為要件。
解題方法
先確認戊對 A 地有無占有權源。題目明示戊「無權占用」,因此乙、丙、丁得以繼承取得的所有權為基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戊返還 A 地;如戊另有在地上設置物等妨害,也得請求除去妨害。若有妨害所有權之虞,則得請求防止。
戊占用六年並不妨礙乙、丙、丁主張返還。若 A 地為已登記土地,依司法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的返還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原則上不適用民法第125條的一般十五年消滅時效。若 A 地未登記,物上請求權原則上適用十五年時效;題示僅占用六年,亦未滿十五年。
第 三 題30 分
甲對乙負有新臺幣(下同)1 億元借款債務。甲是 A 地所有人,A 地市價 2 億元。甲以 A 地設定抵押權於乙,擔保該筆借款債務。
甲與乙並約定,若甲屆期未清償該筆借款債務,則乙取得 A 地所有權,此約定乃登記於土地登記簿。
甲出賣 A 地予丙,並辦畢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丙支付約定價金 2 億元於甲。甲屆期遲未返還該筆借款於乙,乙實行流押。
試問:
(一)乙對丙有何權利可資主張?
(二)乙對甲有何權利可資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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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873條之1的流抵約款,以及已登記的流抵約款對抵押物受讓人的效力。
流抵約款是指抵押權人與抵押人約定:債權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之1:
- 流抵約款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本題已登記。
- 抵押權人請求移轉抵押物所有權時,須清算抵押物價值與擔保債權。抵押物價值超過債權的部分,應返還抵押人;價值不足時,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不足額。
- 抵押物所有權移轉前,抵押人得清償債務,以消滅抵押權。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流抵約款已登記,因此可以對抗後來取得 A 地的丙。甲雖已將 A 地移轉登記給丙,乙仍得依登記的約款請求丙移轉所有權。
接著依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清算:
乙取得 A 地所有權時,擔保債權以1億元受償;超過債權的1億元,乙應返還甲。所有權移轉仍須辦理登記,不能僅因債務到期未清償,便認為乙已當然取得 A 地所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