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高普考高考三級 公平交易管理 民法(包括民法總則、債編與物權編) 考古題詳解

113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公平交易管理
試題代碼 民法(包括民法總則、債編與物權編)

第 一 題25 分

乙向甲承租 AA 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於租期即將屆滿之際,甲業已向乙表示不再續租,惟乙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 AA 屋,並將 AA 屋出租予善意之丙,租金每月 2 萬元。

嗣後,甲向丙請求返還 AA 屋,並表示於丙返還 AA 屋前,應依每月租金 2 萬元之標準,按丙業已使用 AA 屋之月數向甲支付租金。丙則以其業已按月支付租金予乙為抗辯。

試問:此時甲與乙間、甲與丙間、乙與丙間之法律關係各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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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租期屆滿後是否默示更新、租賃物轉租的效力,以及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房屋與使用利益的法律關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451 條規定,租期屆滿後,承租人繼續使用收益,且出租人未立即表示反對,才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 455 條則規定,租賃關係終了時,承租人應返還租賃物。另依民法第 179 條,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也賦予所有人對無權占有者請求返還所有物的權利。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乙間原租約是否因乙續用而默示更新,再分別處理乙收取次租金的責任、甲對丙的返還請求,以及乙、丙間次租約的效力。須注意,租賃契約是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乙欠缺對甲的使用權源,不當然使乙、丙間的租約無效。

甲與乙間:租約未更新,乙應返還房屋並返還所受利益

甲已在租期屆滿前表示不再續租,已明確表示反對續租。因此,縱使乙在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 A 屋,也不符合民法第 451 條的默示更新要件。原租約於租期屆滿時終了,乙此後占有、使用 A 屋,對甲已無租賃權源。

依民法第 455 條,甲得請求乙返還 A 屋;乙未返還而出租給丙,並按月收取 2 萬元,則因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租金利益,甲得依民法第 179 條請求乙返還其所得。依題示,乙每月實際收取 2 萬元,甲可按乙收取的期間請求返還相應利益;甲不得就同一利益重複受償。

甲與丙間:甲得請求丙返還房屋,原則上不得向善意丙請求租金

乙、丙間的租約原則上只在乙、丙間發生債權效力,不能因此使丙取得對抗甲的租賃權。丙依乙交付而占有 A 屋,仍無對甲占有使用的權源,甲得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請求丙返還房屋。丙已付租金給乙,僅表示其履行對乙的租金債務,不能據此拒絕甲的返還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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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委請乙在甲所有之 AA 地上搭建一鐵皮屋,雙方約定報酬額為新臺幣 10 萬元,由甲提供材料。惟因乙之疏失保管不慎,令甲所提供之材料全數滅失。乙乃向甲表示,其因此應免除搭建鐵皮屋之給付義務。

試問:甲與乙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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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甲委託乙在甲所有的土地上搭建鐵皮屋,約定報酬並由甲提供材料,雙方成立承攬契約。依民法第 490 條,承攬是承攬人約定完成一定工作,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的契約;本題甲為定作人,乙為承攬人。

本題關鍵在於:**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因承攬人的過失而滅失,承攬人能否因此免除完成工作的義務。**應區分材料損失的責任與承攬工作是否仍須完成,不能只因材料滅失就認為工作債務當然消滅。

解題方法

民法第 508 條規定,定作人供給的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承攬人不負其責。本題材料滅失的原因是乙「疏失保管不慎」,屬於乙有過失,並非不可抗力,因此乙不能援用該條主張免責。

此外,題目只說甲提供的材料滅失,並未說搭建鐵皮屋已經客觀上不能完成。材料滅失不等於乙的工作債務消滅;乙仍應依約完成工作。乙因保管過失造成材料損失,並應就甲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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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甲剛歸化為我國籍,不諳中文,惟其 6 歲之子乙及 8 歲之女丙,均具中文書寫能力。今甲辦理依法應訂立書面文字之法律行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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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3 條關於依法應以文字為一定方式的法律行為,以及不識文字者如何以他人代寫、蓋章、簽名或按指印完成書面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3 條:

  • 依法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須由本人簽名。
  • 本人不能簽名時,得以蓋章代之。
  • 不能簽名、亦不能蓋章時,得按指印代簽名;按指印者,須有二人簽名證明。

因此,法律並未要求當事人一定要親自書寫書面內容;要判斷的是代寫後,本人是否依規定完成姓名表示。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件事:書面內容由誰書寫,以及本人如何表示姓名。內容得由他人代寫,不能因此直接判定無效;本人可簽名或蓋章。若本人不能簽名、也不能蓋章,才以按指印代簽名,並由二人簽名證明。

乙、丙分別為 6 歲、8 歲,均能書寫中文。題目未限定代寫者須為成年人,因此年齡本身不妨礙其代寫。按指印則須符合不能簽名及不能蓋章的前提。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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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甲出賣並交付其 AA 地予乙,乙已支付價金,但甲尚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AA 地嗣經丙市政府徵收,甲已受領徵收補償費。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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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買賣標的物遭徵收時,買賣雙方間的所有權移轉義務、徵收補償費歸屬,以及價金危險負擔。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移轉,須以書面為之,並經登記始生效力,民法第 758 條。甲雖已交付土地,乙也已付清價金,但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因此土地所有權仍屬甲。
  • 徵收使土地所有權移轉給徵收機關;徵收補償費原則上由徵收時的土地所有權人受領。買賣雙方間,若甲受領的補償費實質上是代替土地的價值,乙得依民法第 225 條第 2 項請求甲交付其所受領的代償。
  • 買賣標的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的事由滅失或不能移轉時,依民法第 373 條,危險原則上於交付時移轉給買受人;買賣標的物的利益也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享有。

解題方法

先分清楚三種法律關係:土地所有權對外歸誰、徵收補償費在甲乙間如何歸屬,以及徵收後土地不能移轉時價金危險由誰負擔。土地尚未登記移轉,所以對外所有權仍屬甲;但甲乙間已交付土地,依買賣的危險移轉規則,乙承受土地不能移轉的危險,並得請求交付代替土地價值的補償費。

因此,判斷關鍵在於區分「徵收機關應向誰徵收、補償」與「甲乙間誰有權取得補償費」。兩者不是同一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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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甲涉嫌詐騙組織犯罪,經羈押在案,因此委任乙律師,為其刑事辯護,約定報酬若干元。關於甲與乙之權利與義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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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委任契約。甲委任乙律師處理刑事辯護事務,約定報酬,乙屬受任人,甲屬委任人。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528 條規定,委任是約定由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的契約。

本題主要涉及民法第 537 條、第 540 條、第 535 條及第 549 條:

  • 受任人原則上應親自處理委任事務(第 537 條)。
  • 受任人應報告委任事務進行狀況,並於委任關係終了時報告顛末(第 540 條)。
  • 受任人有報酬者,處理委任事務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第 535 條)。
  • 委任契約任一方得隨時終止;但若於不利於他方的時期終止,可能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第 549 條)。

解題方法

先確認律師受託替當事人處理刑事辯護,性質上屬委任關係;題幹又明示約定報酬,因此乙須依有償委任的注意標準處理事務。接著逐項對照委任契約的法定權利義務,尤其注意第 549 條:終止權是「得隨時行使」,可能伴隨的是損害賠償責任,而非不得終止。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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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我國之習慣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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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習慣法」與一般習俗的區別。習慣法須有長期反覆的慣行,並且一般人確信其具有法律拘束力;單純的地方風俗、交易做法或社會習慣,未必具有法的效力。

民法第 1 條規定,民事法律未規定時,依習慣;無習慣時,依法理。涉及物權時,民法第 757 條採物權法定原則,物權種類及內容除法律規定外,也可以由習慣法形成。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選項所述做法是否已被承認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習慣法。關鍵不在於某種做法是否曾經存在,而在於它是否被承認為可作為權利義務依據的法律規範。

選項分析

(A) 不動產讓與擔保:正確。 讓與擔保是債務人為擔保債務,將財產所有權移轉給債權人,但當事人內部仍以擔保為目的,債務清償後再回復權利的交易安排。司法實務承認讓與擔保具有擔保物權性質,並將不動產讓與擔保列為習慣法上的物權,因此本題官方答案為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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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甲名下有 AA 地、BB 車,甲並於 AA 地上建造未辦保存登記之 CC 屋。乙於甲旅居國外期間,逕自占有、使用 AA 地、BB 車及 CC 屋達十六年。甲回國見狀,訴請乙返還前揭房地車輛,詎乙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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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消滅時效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須區分土地、已辦保存登記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動產的權利性質。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民法第 767 條,所有人得對無權占有者請求返還所有物;同條並規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時,所有人仍得依同條後段請求除去妨害或防止妨害。民法第 125 條規定一般請求權因 15 年不行使而消滅;第 949 條則規定,盜贓或遺失物的回復請求權,自被盜或遺失時起 2 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題乙無權占有已達 16 年,超過 15 年;關鍵在於各項標的物的返還請求權是否適用消滅時效,以及甲能否另依物權請求權取回標的物。未辦保存登記的 C 屋,所有權歸屬與其返還請求權的時效處理,依本題官方答案採取的見解,甲不能請求乙返還。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標的物並套用相應規則:

  • A 地:土地所有權不因他人長期占有而消滅。即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因乙提出時效抗辯而消滅,甲仍可依民法第 767 條後段請求除去妨害,要求乙停止占有並返還土地。
  • B 車:車輛為動產。題目未說明乙係以盜取或拾得等方式取得占有,不能逕行適用民法第 949 條的 2 年回復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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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甲出賣其 AA 地予乙,AA 地與價金均已交付,但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越十五年,乙訴請甲移轉 AA 地所有權予自己,甲不但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而且對乙請求占有 AA 地之不當得利,又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主張乙應返還 AA 地於甲。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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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察不動產買賣中,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的消滅時效、買受人已受交付但未取得所有權時的占有法律關係,以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的行使。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25 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乙依買賣契約請求甲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屬債權請求權,原則上適用十五年時效。

解題方法

甲已交付土地,乙也已支付價金,但雙方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契約只使乙取得請求甲移轉登記的債權,土地所有權尚未移轉;依民法第 758 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因此分別判斷三項主張:

  1. 移轉登記請求權:十五年後才起訴,已逾民法第 125 條期間,甲的時效抗辯有理由。
  2. 乙占有土地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乙係依有效買賣契約受領土地,買賣契約仍是占有的法律上原因。即使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並不因此使買賣契約或交付土地的占有原因一併消滅,甲不能只因登記請求權時效完成,就請求乙返還占有期間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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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下列何種請求權,不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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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請求權的消滅時效,重點是辨別各請求權適用的時效期間,以及請求權是否因身分關係或性質而不適用一般十五年時效。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另有較短期間規定者,依其規定。婚約履行請求權則因婚約具有身分法上的性質,不能以訴訟請求強制履行,故不適用一般十五年消滅時效。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選項的請求權是否具有財產法上的給付內容,以及法律有無特別規定時效期間。具有財產法上給付內容、且無特別時效規定者,原則上適用民法第 125 條十五年時效;婚約履行請求權則因婚約不得請求法院強制履行,為本題例外。

選項分析

(A) 履行婚約請求權:正確。 婚約是男女當事人對將來結婚所作的約定。依民法第 972 條,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依第 975 條,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因此,履行婚約請求權不能透過訴訟強制實現,並非會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的通常財產上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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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消滅時效,不因下列何種事由而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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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消滅時效中斷的事由。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29 條規定,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

  1. 請求。
  2. 承認。
  3. 起訴。

「預告」不在法定中斷事由之列。

解題方法

直接對照民法第 129 條所列的三種中斷事由。選項中「起訴」、「承認」、「請求」均為法條明定事由;「預告」並非其中之一,因此選 (B)。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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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甲先將其 AA 地出租並交付乙,租期四年,供乙在 AA 地上種植草莓;甲又旋將該地設定農育權於丙,期限五年,供丙種植芭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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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租賃契約與農育權的法律性質,以及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設定物權,對承租人使用收益的影響。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421 條規定,租賃是當事人約定一方將物交由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的契約。租賃契約成立後,出租人交付租賃物,是履行契約義務的事實行為,不是另一次法律行為。

民法第 425 條第 1 項的「買賣不破租賃」,使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出租人縱將所有權讓與第三人,租賃契約仍對受讓人存在。民法第 425 條之 1 並規定,出租人就租賃物設定物權,致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者,準用第 425 條規定。

解題方法

先區分「租賃契約」與「交付租賃物」:租賃契約是法律行為;交付是履行契約的行為。再依民法第 425 條之 1,判斷甲將土地設定農育權給丙後,原租約是否仍對丙存在,以及乙是否因此須改向丙支付租金。

題目已指出甲先交付土地給乙,再設定農育權給丙,且丙的農育目的與乙的租用目的不同。農育權妨礙乙依租約使用收益時,租賃關係仍依第 425 條之 1準用第 425 條繼續存在;丙承受與租賃關係並存的土地使用狀態。

選項分析

(A) 甲將 A 地交付乙之行為,乃法律行為——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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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甲為避免其名下之 AA 地遭債權人乙查封,甲即與丙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 AA 地讓售於丙;丙嗣又將該地出賣予善意之丁,均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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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7 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及不動產物權變動與善意第三人保護。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甲、丙通謀虛偽買賣 A 地,依《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雙方所為的買賣意思表示無效;依同條第 2 項,該無效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甲、丙間以虛偽買賣為原因所作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也不使丙取得所有權;但善意的丁受讓並完成登記,得受第 87 條第 2 項保護。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兩次移轉:

  1. 甲移轉給丙:甲、丙通謀虛偽,買賣無效;以該買賣為原因的移轉行為亦無效,丙未取得所有權。
  2. 丙移轉給丁:丁是善意第三人,且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甲、丙不得以其間意思表示無效對抗丁,丁因而取得 A 地所有權。
  3. 乙能否代位請求丁塗銷登記:乙的債權人代位權,須以甲對第三人丁有可代位行使的權利為前提。丁受善意第三人規定保護而取得所有權後,甲不能再以甲、丙間的通謀虛偽為由,請求丁塗銷登記;乙也就沒有可代位行使的此項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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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下列何者,須經移轉占有,始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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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物權成立或變動是否須移轉占有」。動產質權以移轉標的物占有為成立要件;不動產物權則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884 條規定,動產質權是債權人因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動產而取得、用以擔保債權的權利。民法第 758 條則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解題方法

先按標的物區分動產與不動產,再判斷該物權以「交付占有」或「登記」作為生效要件。動產質權的設定須交付占有;其餘三項均是不動產物權,依登記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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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下列何者並無標的物之孳息收取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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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不同物權對標的物孳息的收取權。孳息分為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民法第 70 條規定,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於權利存續期間取得與原物分離的孳息。判斷重點在於:各種物權的法定內容,是否包含使用、收益或收取孳息的權能。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各選項的法定權利內容:

  • 典權以使用、收益他人不動產為內容。
  • 質權人得收取質物所生孳息。
  • 留置權準用質權關於孳息收取的規定。
  • 區分地上權是在他人土地上下的一定空間範圍內設定的地上權;其法定定義並未賦予權利人標的物孳息收取權。

因此,沒有標的物孳息收取權的是區分地上權人。

選項分析

  • **(A) 典權人:錯誤。**民法第 911 條將典權定義為支付典價,在他人不動產上使用、收益的權利;收益包含依典權內容取得典物的孳息。
  • **(B) 留置權人: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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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甲向乙借款新臺幣 100 萬元,應付利息,約定利率為週年百分之二十,甲並就其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乙,俾擔保前揭借款本息。下列何者非屬抵押權所全部擔保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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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普通抵押權的擔保範圍,以及約定利率是否超過民法利率上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861 條規定,抵押權除擔保原債權外,原則上也擔保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的費用等。但利息及遲延利息,以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前五年內發生者為限;違約金則以不逾原債權額為限。
  • 民法第 205 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的約定無效。題目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超過百分之十六的部分不生效力。

解題方法

先區分抵押權擔保範圍中的「利息」與「有效利息」:抵押權原則上擔保利息,但本題約定的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超過民法第 205 條上限,超過部分無效。因此,題目所約定的利息不能全數作為有效利息,亦不能全數列入抵押權擔保範圍;四個選項中,依官方答案,應選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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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甲未得乙之同意,擅取乙之 AA 車,並以自己名義將之讓售於善意且非因重大過失不知其事的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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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無權處分」與動產「善意取得」的區別,並涉及代理與表見代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甲以自己名義出售乙所有的 A 車,並未表示代乙為法律行為,因此本題不是無權代理,而是甲無權處分乙的動產。依民法第 801 條及第 948 條,受讓人以取得動產所有權為目的,善意且非因重大過失不知讓與人無讓與權利,並受讓占有者,即使讓與人沒有處分權,仍可取得所有權。

解題方法

先辨別甲是「以乙的名義代理」還是「以自己名義處分他人財物」。題目明示甲以自己名義出售,故不是代理問題,表見代理也無適用餘地。

接著判斷是否符合善意取得:A 車是動產;丙是為取得所有權而受讓;丙善意且非因重大過失不知甲無處分權。題目所述條件符合民法第 801 條及第 948 條,因此丙得善意取得 A 車所有權。

選項分析

  • (A) 錯誤。 甲以自己名義出售,並未代理乙。無權代理是行為人以本人名義、為本人利益作成法律行為;本題不具備此要件,不能以無權代理效力未定說明。
  • **(B)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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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下列何者須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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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共有物的管理、處分,以及共有人對共有物與應有部分的權利。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共有物的「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原則上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共有物的「管理」則依民法第 820 條,以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為原則。共有人處分自己的應有部分,或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則不以全體同意為必要。

解題方法

先辨別各選項處理的是「共有物本身」、「個別共有人自己的應有部分」,還是「管理共有物」:

  • 處分共有物本身:須全體共有人同意。
  • 處分自己的應有部分:共有人得自行處分。
  • 請求回復共有物:共有人得為全體共有人利益單獨行使。
  • 管理共有物:依多數決規則處理,不須全體同意。

選項分析

(A) 處分共有之車輛:正確。 車輛由數人共有,處分車輛是處分共有物本身,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未取得全體同意,不能依共有物處分的規則完成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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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甲在自己土地上種植芒果樹。某日颳大風,部分芒果自落於甲之土地,部分芒果自落於乙之土地,其他芒果則自落於公用道路。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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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關於土地定著物、天然孳息及所有權歸屬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66 條第 2 項,附著於土地而定著、不易移動的物,為土地的重要成分。依第 766 條,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其土地上出產物的所有權。至於天然孳息,依第 69 條第 2 項,須由原物分離時,才由有權收取孳息之人取得所有權。

解題方法

先判斷芒果樹與土地的關係,再依芒果的落點確認果實是否已與樹分離,以及是否落入他人土地。芒果仍在樹上時,是土地出產物的一部分;果實自然脫落後,依其落點適用相鄰土地間天然孳息的規則。落在公用道路上,並不因此成為公眾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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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臺鐵列車長甲於車廂內拾得旅客乙遺失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旋交存車站辦理公告招領。乙翌日發現其現金遺失,即至車站認領取回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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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拾得遺失物的法律效果,重點是遺失物與無主物的區別,以及拾得人報酬請求權的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遺失物是非基於原占有人意思而喪失占有的物;所有人仍有所有權,因此不是無主物。依民法第 805 條,拾得人原則上得請求報酬,但拾得人若是該物的管理人,或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拾得,則不得請求報酬。報酬請求權另依同條規定,於受領遺失物後六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解題方法

先判斷乙遺失的現金是否為無主物,再確認甲拾得現金是否是在管理或受僱職務範圍內,最後核對報酬額度及消滅期間。題幹指出甲是臺鐵列車長,於車廂內拾得現金並交存車站招領,屬於職務上處理旅客遺失物的情形,適用不得請求報酬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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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下列何者應以書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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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哪些契約有法定書面方式。依民法第 166 條之 1,人事保證應以書面為之;書面方式是其成立要件,未以書面訂立,即不生人事保證契約的效力。

解題方法

辨認選項中的契約類型,再確認民法是否特別要求書面。借貸、和解及贈與原則上不以書面為成立要件;人事保證則有明文的書面要求,因此選 (B)。

選項分析

  • (A) 借貸:錯誤。 消費借貸依民法第 474 條成立,原則上不要求書面;使用借貸亦無一般性的書面要式要求。
  • (B) 人事保證:正確。 依民法第 756 條之 1 第 2 項,人事保證應以書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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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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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各類契約當事人的注意義務,以及「善良管理人注意」與「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的人處理事務時應有的注意程度。
  • 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依當事人平日處理自己事務的注意程度衡量,屬較個人化的標準,不等同善良管理人注意。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所涉義務的法定注意標準。民法對受任人、承租人及借用人的義務,明定採善良管理人注意;贈與人的瑕疵擔保則依贈與契約規定判斷,不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作為義務標準。因此選出贈與人瑕疵擔保義務。

選項分析

(A) 受任人處理有償委任事務的義務:錯誤。 民法第 535 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但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因此有償委任明確適用善良管理人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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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某貨品之出賣人甲因過失而對買受人乙給付遲延。在甲給付遲延中,因不可抗力而滅失該貨品,致不能給付。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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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債務人遲延中發生給付不能」的責任。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民法第 231 條第 2 項規定,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的損害,仍應負責;但債務人若能證明,即使沒有遲延給付,損害仍無法避免,則不在此限。

此外,民法第 226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債權人得請求不履行的損害賠償。第 231 條第 2 項則進一步規定:債務人遲延後,即使給付不能是由不可抗力造成,原則上仍須負責。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已因過失陷於給付遲延;再判斷貨品滅失發生於遲延期間。此時應適用民法第 231 條第 2 項的遲延中不可抗力責任。題目未指出甲能證明「即使未遲延,貨品仍會滅失」,因此甲不能僅以不可抗力為由免責。

貨品滅失後,甲已不能履行交付義務,乙得依相關規定向甲請求不履行的損害賠償,故答案為 D。

選項分析

  • **(A) 錯誤。**不可抗力通常可使債務人免除因不可歸責事由所生的責任,但甲是在已陷於遲延後,貨品才因不可抗力滅失。依民法第 231 條第 2 項,甲原則上仍須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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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甲、乙兩人共同向丙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清償期已屆至。甲欲對丙清償上開借款,惟丙因出國一年而受領遲延。今丙回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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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連帶債務、受領遲延,以及連帶債務中一人所生事項對其他債務人的效力。

依民法第272條,數人負同一債務,約定各自對債權人負全部給付責任者,成立連帶債務;連帶債務成立後,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得向債務人全體或其中一人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題目所稱甲、乙「共同向丙借款」,是以兩人共同負擔該筆借款債務為前提。

民法第237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後,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第274條則規定,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中一人受領遲延,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也生效力。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乙是否對同一筆借款負連帶責任。既然兩人共同借款,題目設定為共同負擔全部借款債務,丙原則上得向甲、乙請求清償全部100萬元。

再看丙對甲受領遲延的效果。丙拒絕或不能受領甲提出的清償,受領遲延的效力依民法第274條及於乙。因此,丙在受領遲延期間不能把甲、乙當成兩筆各自獨立的50萬元債務來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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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甲對乙有債權,立有借據,雙方約定甲不得讓與該債權予第三人,乙並邀集丙擔任其債務之保證人。嗣甲將該債權出賣予善意之丁,甲、丁已為債權讓與之合意,丁並將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乙,惟甲尚未交付丁借據。下列情形,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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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債權讓與的效力、禁止讓與特約對善意受讓人的效力,以及讓與後從屬權利與證明債權文件的處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294 條規定,債權原則上可以讓與;若當事人約定不得讓與,原則上屬例外。但依民法第 294 條第 2 項,禁止讓與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甲、丁間的讓與合意,使債權在兩人間移轉;依民法第 297 條,通知乙是讓與對乙發生效力的要件,不是甲、丁間讓與生效的要件。

民法第 295 條規定,債權讓與時,該債權的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原則上隨同移轉;讓與人並應交付證明債權的文件。

解題方法

依序區分三個問題:

  1. 甲、丁間何時移轉債權? 看雙方是否已就讓與達成合意。
  2. 讓與何時對乙生效? 看是否已通知乙。
  3. 從屬權利與文件如何處理? 依民法第 295 條判斷保證是否隨同移轉、甲是否應交付借據。

本題已明示甲、丁達成讓與合意、丁通知乙,且丁為善意受讓人,因此各選項可直接對照上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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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甲積欠乙債務若干,清償期屆至,迄今未償還。雙方合意以甲名下之某土地抵償前揭債務,惟未辦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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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319 條的「代物清償」,以及以不動產抵償債務時,何時發生清償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319 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代物清償須有債權人、債務人以他種給付取代原定給付的合意,並須實際完成該他種給付,原債務才消滅。最高法院見解指出,若以不動產物權移轉作為代物清償,須辦妥移轉登記,才算完成給付。

解題方法

甲原本應以金錢清償乙,雙方改以甲名下土地抵債,屬於約定以不同給付替代原定給付的情形。但土地所有權依法律行為移轉,須經登記才生物權移轉效力;題目明示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乙尚未受領土地所有權,代物清償尚未完成,原債務仍未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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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甲擬於其土地上興建房屋,約定由承攬人乙供給材料及完成建造,報酬若干,乙已完工交付該屋。一年後,甲發現該屋為海砂屋,遂對乙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主張權利,乙提出已罹於發見期間之抗辯。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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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承攬契約中建築物的瑕疵發見期間、瑕疵擔保權利行使期間,以及承攬報酬的消滅時效。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甲約定由乙提供材料並完成房屋建造,屬民法第 490 條的承攬。房屋是建築物,若有影響效用或價值的瑕疵,定作人得依承攬瑕疵擔保規定主張權利。承攬瑕疵擔保的期間要分成兩個階段:

  • 瑕疵發見期間:民法第 498 條原則為交付後一年;但依第 499 條,承攬工作是建築物、其他土地上工作物或其重大修繕時,延長為五年。
  • 權利行使期間:依民法第 514 條,定作人的瑕疵擔保相關權利,須在瑕疵發見後一年內行使。

因此,發見瑕疵的期間與發見後行使權利的期間,是兩個不同的期間。

解題方法

先判斷瑕疵發見的時間是否超過法定期間,再判斷瑕疵性質與其他選項所述法條是否正確。本題房屋交付一年後才發現海砂屋;房屋屬建築物,瑕疵發見期間為五年。甲在交付一年後發現,仍在五年期間內,乙不能以逾越瑕疵發見期間為由拒絕。

海砂屋影響房屋的效用或價值,屬工作物的瑕疵,不是權利瑕疵。其餘選項則分別涉及材料價額推定及承攬報酬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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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甲名下有 AA 地,乙向甲承租 AA 地建造 BB 屋,租期四十年。乙嗣將其 BB 屋讓售予丙,乙未對甲告知上情,旋即辦理 BB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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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租地建屋關係,重點在於分辨:租地建屋承租人能否請求設定地上權、租期是否受二十年上限限制,以及房屋移轉後基地租賃關係與優先承買權如何處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422 條之 1: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登記。
  • 民法第 449 條第 3 項: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同條第 1 項「租賃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的規定。
  • 民法第 426 條之 1: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基地租賃契約對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 民法第 426 條之 2: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出賣人應以書面通知出賣條件,未通知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

解題方法

先確認本題是「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因此適用租地建屋的特別規定。接著依序檢視租期、建物移轉後的租賃效力,以及未通知地主的法律效果。選項中,只有一般租賃的二十年上限不適用於租地建屋;房屋所有權移轉並不使基地租約消滅,但未通知地主會影響房屋移轉對地主的對抗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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