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高普考高考三級 公平交易管理 民法(包括民法總則、債編與物權編)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未成年人 A 未得父母同意,就在 B 便利商店擔任售貨員。某日 A 在堆積商品,因過失而砸傷顧客 C。
試問:B 便利商店是否必須對 C 負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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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民法第188條第1項的僱用人責任,以及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受僱,是否會影響其受僱人身分。
依民國109年當時民法第188條第1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僱用人原則上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僱用人證明自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職務執行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已盡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得免責。依同條第3項,僱用人賠償後,得向受僱人求償。
第188條所稱「受僱人」,不以僱傭契約有效成立為必要;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受他人使用而服勞務,並受其指揮監督者,即屬之。因此,A未得父母同意而受僱,可能涉及僱傭契約效力,但不當然排除B依第188條負責。
解題方法
先依第188條逐項檢驗:
-
A是否為B的受僱人? A在B便利商店擔任售貨員,並堆積店內商品,客觀上是為B提供勞務,且通常受店方指揮監督,符合第188條所稱受僱人。其是否經父母同意,不是判斷第188條受僱人身分的決定因素。
-
A是否因執行職務侵害C的權利? A堆積商品是工作內容,過失砸傷顧客,屬於執行職務中發生的侵害。C的身體權受侵害,A有過失,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的侵權行為要件。
第 二 題25 分
A 向 B 購買房屋一棟。雙方約定下星期到地政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並同時完成價金給付。B 同意先交屋給 A,以利 A 整理房屋,但在交屋隔夜,房屋因天災而燒毀。
試問:A 仍須給付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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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373條的買賣標的物危險負擔。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危險負擔」是指標的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的事由而毀損、滅失時,應由哪一方承受損失。買賣中,原則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由買受人負擔;交付後即使標的物因天災滅失,買受人仍須依約支付價金。
解題方法
依序確認兩件事:
- 標的物是否已交付? B 已先將房屋交給 A 整理,題目明確表示房屋已交屋,因此屬於民法第373條所稱的交付。
第 1 題2 分
下列何規定中之習慣係指習慣法,具法源性,有補充法律之效力?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 條所稱的「習慣」與其他條文中「依習慣」的用法。判斷重點在於:該習慣是否具有習慣法的法源性,能在法律未規定時補充法律。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 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此處的習慣是指具法源性的習慣法,並非單純的交易慣例或當事人間的行為方式。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的「習慣」在條文中的功能:
- 若習慣用來填補法律未規定的事項,且具有一般拘束力,屬習慣法。
- 若習慣只是用來判斷契約是否成立、補充當事人約定或調整特定事項,則是事實上的習慣或交易慣例,不因此取得法源地位。
選項分析
(A) 錯誤。 本項是《民法》第 161 條第 1 項,規定依習慣或依事件性質,承諾無須通知時,若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的事實,契約即成立。此處的習慣是判斷承諾是否須通知的交易習慣,作用在具體契約的成立判斷,不是《民法》第 1 條所稱補充法律的習慣法。
第 2 題2 分
關於死亡宣告經撤銷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撤銷死亡宣告裁定」的效力,主要依據《家事事件法》第 155 條、第 163 條。民法第 9 條則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裁定所確定的死亡時點推定其死亡。
撤銷死亡宣告後,裁定原則上對所有人均有效;但為保護交易安全,裁定確定前的善意行為不受影響。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的人,如因撤銷裁定而失去權利,返還財產的責任以現受利益為限。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家事事件法》第 163 條的兩項規則:
- 撤銷或變更死亡宣告裁定,不問對何人均有效力;但裁定確定前的善意行為不受影響。
- 因死亡宣告取得財產者,如因撤銷裁定失去權利,僅在現受利益限度內負返還責任。
再以第 155 條核對聲請權人。選項若把「裁定確定前的善意行為」擴張成「所有行為」,即與法條不符。
選項分析
第 3 題2 分
35 歲之甲授與代理權予 18 歲之乙,全權委託乙出賣甲所有之中古遊戲機。丙明知該中古遊戲機乃具有高度收藏價值之物,卻詐騙乙稱該機沒有什麼市場價值,與乙締結以低價買進該機之契約。
就此情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代理,以及代理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時,代理行為的效力與意思表示瑕疵應如何判斷。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04 條規定:「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其效力不因代理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因此,乙雖為 18 歲的限制行為能力人,仍能代理甲締約;乙與丙所訂契約不因乙未獲甲承認而不生效力。
民法第 105 條規定,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原則上應就代理人判斷。若意思表示的瑕疵係因特定人所知或所不知而受影響,則以代理人為準;但代理人依本人指示而為意思表示時,例外以本人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乙是以甲的名義、在授權範圍內出賣遊戲機,故其行為是代理甲締約。接著分別判斷兩件事:
- 乙的行為能力是否影響代理效力? 不影響,依民法第 104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仍可為代理人。
- 丙詐稱遊戲機沒有市場價值,受詐欺應以誰為判斷基準? 詐欺是丙對乙所為,乙是實際接收丙意思表示、進而締約的代理人。題目沒有指出乙係依甲的具體指示締約,故依民法第 105 條,以乙判斷有無受詐欺。
選項分析
第 4 題2 分
甲現年 18 歲未婚,關於其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未成年人所為法律行為的效力,以及遺囑、代理權授與、結婚與兩願離婚的特別規定。甲現年 18 歲,依民國 109 年民法第 12 條,未滿 20 歲為未成年人;原則上,未成年人為法律行為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處理。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當年民法成年年齡為 20 歲;現行法已修正為 18 歲成年,解題仍依命題當年規定。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各選項所涉行為是否適用未成年人法律行為的一般規則,或有特別規定:
- 遺囑:民法第 1186 條就未成年人設有特別規定。
- 代理權授與:依民法第 167 條,代理權以本人授權行為授與;此行為的效力依代理權授與的性質判斷,並非一概須法定代理人同意。
- 結婚與兩願離婚:民法第 981 條及第 1049 條分別規定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同意。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甲為財團法人,其章程明定目的事業範圍為醫療服務與醫學研究,甲之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財團法人之權利能力、行為能力,以及法人名譽遭侵害時能否請求慰撫金。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及當時通說、實務見解為準。
民法第 25 條規定,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者除外;第 27 條規定,法人應設董事,董事就法人事務對外代表法人。因此,法人可以享有法律所承認且性質上適合由法人享有的權利,並由其機關實際作成或表示意思。
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則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名譽等人格法益,受害人即使沒有財產上損害,也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國 109 年作答時,實務見解認為法人雖可享有名譽權,但沒有精神痛苦,不能請求以精神慰撫為目的的慰撫金。
解題方法
先分清三個層次:
- 權利能力:法人能否成為權利義務主體,受民法第 25 條所列法令限制及權利性質限制。
- 行為能力:法人由董事等機關代表,依民法第 27 條對外活動。
- 權利受侵害的救濟:法人可能享有名譽權,但是否能請求慰撫金,須看慰撫金所填補的損害是否適用於法人。
依此判斷,(A)、(B)及(D)符合民國 109 年法制;(C)把「法人享有名譽權」直接推論成「法人得請求慰撫金」,不符合當時實務見解。
選項分析
(A) 甲之權利能力受到法令的限制。正確。 依民法第 25 條,法人之權利能力受法令限制;專屬於自然人的權利,也不在法人可享有的範圍內。甲是財團法人,並不因此取得與自然人完全相同的權利能力。
第 6 題2 分
民法有關動產與不動產之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對動產、不動產的分類,以及不動產役權、留置權、債權人遲延時的處理與不動產租賃的形式要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法條及其適用對象。關鍵在於區分「債務人得否拋棄占有」與「債務人得否將標的物提存」:債權人遲延時,民法原則上讓債務人以提存免除給付責任,並未概括允許債務人預先通知後直接拋棄動產占有。
選項分析
(A) 不動產,得設定不動產役權。正確。 依民法第 851 條,不動產役權是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或其他特定便宜之用的物權。因此,不動產得設定不動產役權。
(B) 動產,得發生留置權。正確。 依民法第 928 條,債權人占有他人動產,且其債權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等要件具備時,得成立留置權。留置權的標的為動產。
第 7 題2 分
甲允許其 18 歲之子乙於夜市租借場所販賣手工精品。某日,乙與丙商談一批手工精品之價格及進貨事宜等時,丙預先與第三人丁共謀,由丁在旁敲邊鼓,慫恿乙應儘速與丙締約。乙禁不起丁之吹噓,乃與丙締約,惟乙取得締約之精品後,發覺該批貨品品質低劣全無價值,始知遭騙。
就此情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三個觀念:限制行為能力人因營業取得的行為能力、第三人詐欺的撤銷要件,以及受詐欺意思表示的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77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原則上須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但依同法第 85 條,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該限制行為能力人就其營業有行為能力。又依民法第 92 條,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若詐欺由第三人所為,須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詐欺,表意人才得撤銷。
解題方法
先判斷乙是否能獨立締結販賣精品所需的契約。甲允許乙在夜市販賣手工精品,屬允許乙獨立營業;乙就該營業範圍內的進貨契約,具有行為能力,不因未另經甲同意而效力未定或無效。
再判斷詐欺能否歸責於丙。丁雖是直接在旁吹噓、慫恿乙的人,但題目明示丙與丁共謀。丙既參與詐欺,就不是與詐欺無涉的善意相對人;乙得依民法第 92 條撤銷與丙所締結契約的意思表示。
選項分析
第 8 題2 分
甲將珍藏名畫一幅,寄放於乙處,並告知不欲參展曝光或出售,乙為了幫甲提高知名度,乃將該畫參加展覽,收取展出費 10 萬元,支出必要費用 1 萬元,展出最後一天該畫被盜,無法尋回。
就甲、乙間之法律關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無因管理,重點是區分「違反本人意思而管理」與民法第 177 條第 2 項所稱的「不法管理」。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民法規定,乙受甲委託寄放畫作,原有保管義務;但甲已明確表示不欲參展,乙仍擅自將畫作展出,應就這項超出寄託範圍的行為,判斷無因管理及其效果。
民法第 172 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以有利於本人的方法為之。第 177 條第 1 項處理管理違反本人意思的情形;第 2 項則規定,明知是他人事務而為自己利益管理者,準用前項規定。此處所稱「不法管理」,特指第 177 條第 2 項的情形。
解題方法
先看乙展出畫作的目的與甲的意思。甲已明確表示不欲參展,乙卻為提高甲知名度而展出,屬違反本人明示意思的管理。接著,依乙是否為自己利益管理,判斷是否屬第 177 條第 2 項的「不法管理」:題目指出乙是為幫甲提高知名度,並未顯示乙是為自己利益管理,因此不符合該項要件。
再依違反本人意思管理的法律效果,處理畫作失竊的損害、展出收入及必要費用。由於選項 A 將「違反本人意思管理」直接稱為「不法管理」,混淆了第 177 條第 1 項與第 2 項,故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第 9 題2 分
甲出售 A 車給乙,乙又將 A 車贈與丙,移轉所有權並交付丙。其後甲主張意思表示錯誤,撤銷甲、乙間之買賣契約,惟乙並不知其情事。
有關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意思表示錯誤的撤銷,以及撤銷對已完成動產所有權移轉的影響,另涉及善意受領人依不當得利規定是否仍須返還利益。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本題相關規定後續無影響解答的修正。
依民法第 88 條,意思表示因錯誤而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甲撤銷甲、乙間的買賣契約後,依第 114 條,該法律行為視為自始無效。這項撤銷首先使甲、乙間發生返還問題;但要判斷甲能否向丙取回車輛,還須另看乙將車交付丙時的物權移轉是否有效。
解題方法
先把債權契約與物權移轉分開判斷:
- 甲、乙成立買賣契約,並移轉、交付 A 車,乙因此取得所有權。
- 乙在甲撤銷買賣契約以前,將 A 車贈與丙並完成交付。題目未指出乙當時欠缺處分權,因此乙是有權處分人;丙依有效的物權移轉取得所有權。
- 甲嗣後撤銷買賣契約,依第 114 條發生自始無效的效果,甲、乙間應處理返還。但此效果不使乙先前對丙所完成的獨立物權移轉當然失效。因此,甲得向乙請求返還,不能僅以撤銷甲、乙間的買賣契約為由,直接向丙請求返還 A 車所有權。
- 乙已將車贈與丙,且受領時不知買賣契約有得撤銷的原因。就乙因撤銷而負的返還責任,得依民法第 182 條善意受領人規定,主張已受利益不存在而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責任。
選項分析
(A) 乙、丙間之贈與契約有效。正確。
第 10 題2 分
就甲駕駛車輛時,因其故意撞擊有父母、子女、配偶之乙的情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人格權侵害慰撫金、損害賠償債權的抵銷限制,以及胎兒的權利能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第 3 項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的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者,該身分法益受侵害者也得請求慰撫金。
因此,受害人重傷或死亡時,請求權人不一定只有受害人本人或其繼承人;親屬也可能因自己的身分法益受侵害而取得慰撫金請求權。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各選項的法律效果:
- 乙死亡時,親屬能否以自己的身分法益受侵害為由請求慰撫金?
- 乙成為植物人時,父母是否可能直接請求慰撫金?
- 甲對乙的損害賠償債務,能否與乙對甲的金錢債務抵銷?
- 胎兒是否完全不受法律保護?
其中,慰撫金請求權須區分「乙本人的請求權」與「親屬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的請求權」;抵銷則須注意民法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的特別限制。
選項分析
(A) 錯誤。 乙因甲故意撞擊而死亡時,乙的配偶、父母、子女等近親屬,若因乙死亡而使其基於親屬關係的身分法益遭受重大侵害,得依民法第 195 條第 3 項,以自己受侵害為由請求慰撫金。因此,並非僅乙的繼承人得請求。
第 11 題2 分
下列何者性質非屬請求權,不適用消滅時效的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考「請求權」與消滅時效的關係。民法第 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因此,判斷關鍵在於該權利是否具有請求他人為一定給付或行為的性質。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則是共有人要求終止共有關係、使共有物進入分割程序的權利,性質上不是請求權,不適用消滅時效。
以下法規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的權利性質,再判斷是否屬於民法第 125 條所稱請求權。要求他人履行契約、返還或賠償,通常是請求權;依法得隨時請求形成法律關係變動的權利,則不因長期未行使而適用請求權消滅時效。
選項分析
(A) 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正確。 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權利是共有人依法請求消滅共有關係、使共有物進入分割的權利,屬於形成權性質,並非請求他人為給付的請求權,因此不適用消滅時效。
第 12 題2 分
就甲、乙、丙對丁負有 120 萬元之連帶債務的情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連帶債務的效力:一位連帶債務人發生的事由,何時會影響其他債務人。解題關鍵是區分「絕對效力」與「相對效力」。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275 條:連帶債務人中一人受確定判決,且判決不是基於該債務人的個人關係者,該判決為其他債務人利益亦生效力。
- 民法第 276 條:債權人免除一名連帶債務人的債務,若無消滅全部債務的意思,其他債務人僅就該名債務人應分擔的部分免責。
- 民法第 274 條:連帶債務人中一人以抵銷等方式使債務消滅時,其他債務人亦同免責任。
- 民法第 279 條: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發生的事項,原則上對其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承認債務、時效中斷即屬此類相對效力事項。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題目所述事由,再對照民法規定的效力範圍:
- 確定判決是否為非個人關係事項,適用第 275 條。
- 免除是否僅針對一名債務人,適用第 276 條。
- 抵銷是否由主張抵銷的債務人本人享有反對債權,適用第 274 條及抵銷的一般規則。
- 承認債務、時效中斷是否依法具有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的效力,適用第 279 條。
選項分析
第 13 題2 分
下列關於債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債編中的和解撤銷、選擇之債、買受人受領遲延,以及利息債權與原本債權的關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本題相關規定後續無影響解答的重大修正。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題幹敘述是否符合民法規定,特別注意「受領遲延」與「給付遲延」的關係,以及「已屆清償期」對利息債權獨立性的影響。選項 D 的關鍵在於:利息雖是原本債權的從權利,但已屆清償期的利息債權具有獨立性,得與原本債權分開讓與。
選項分析
(A) 正確。 民法第 738 條原則上禁止當事人以錯誤為由撤銷和解,但明定例外:當事人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的資格,或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因此,本選項所述符合該條例外。
(B) 正確。 民法第 208 條規定,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原則上由債務人行使選擇權;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時,才依其規定或約定辦理。本選項符合原則及例外。
第 14 題2 分
甲將其對乙之 A 金錢債權讓與予丙,而乙於受該債權讓與之通知時,對甲亦有 B 金錢債權。
就此情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299 條第 2 項:債權讓與通知到達債務人時,債務人對讓與人已有債權,若該債權的清償期先於或同時於讓與債權屆至,債務人得向受讓人主張抵銷。
A 是甲讓與丙的債權,B 是乙對甲的債權。債權讓與後,甲雖不再是 A 債權的債權人,但法律為保護乙的抵銷利益,允許乙在法定條件下以 B 對丙主張抵銷。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299 條此項規定現行法亦未修正。
解題方法
題目關鍵在於比較 A、B 的清償期,而不是比較兩筆債權何時成立。
依第 299 條第 2 項,乙須在受讓與通知時對甲有 B 債權,並且:
- B 的清償期早於 A 的清償期;或
- B 與 A 的清償期同時屆至。
符合其一,乙即可對丙主張抵銷。若 B 的清償期晚於 A,則不符合本項規定。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甲將乙所寄託之專業攝影機一部先出賣並讓與於丙,再出賣並讓與於丁,均採占有改定讓與其所有權的方法,其後甲取得該攝影機的所有權。
當事人間之契約效力與所有權歸屬,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無權處分」與「同一動產先後讓與」的效力,關鍵在於占有改定是否足以讓後手取得動產所有權。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118 條第 1 項: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的處分,經有權利人承認始生效力。
- 民法第 761 條第 1 項:動產物權讓與,須交付動產;讓與人仍繼續占有時,得以占有改定代替交付。
- 民法第 801 條及第 948 條:受讓人善意且無重大過失,並受讓動產占有者,得善意取得所有權;但第 948 條第 2 項明定,以占有改定方式受讓占有者,不適用善意取得。
解題方法
甲原本只是受寄託人,攝影機所有權屬於乙。甲先將攝影機出賣並以占有改定方式讓與丙,再以相同方式讓與丁,當時甲都沒有處分權,因此兩次所有權讓與均屬無權處分。兩次買賣契約則只涉及甲、丙或甲、丁間的債權關係,不因甲不是所有權人而當然無效或效力未定。
判斷所有權歸屬時,須特別注意:占有改定雖可作為動產物權讓與的交付方式,但占有改定取得占有者不能依善意取得規定取得所有權。甲後來取得攝影機所有權時,依民法第 118 條第 2 項,原無權處分自始有效;
第 16 題2 分
甲向乙車行購買中古汽車一部,乙保證該車品質優良,交車後一年,甲方發現該車為泡水車。
有關甲得行使之瑕疵擔保權利,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古車買賣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重點是瑕疵通知、解除或減少價金的權利,以及損害賠償與除斥期間。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354 條,買賣標的物如欠缺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或價值,且瑕疵在危險移轉時已存在,出賣人原則上負瑕疵擔保責任。汽車交付後才發現是泡水車,題目並以乙保證品質優良為前提,得依此判斷瑕疵擔保及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 356 條要求買受人發現瑕疵後「即通知」出賣人;若怠於通知,原則上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民法第 359 條規定,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 360 條則規定,出賣人保證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瑕疵時,買受人除可主張解除或減價外,也得請求不履行的損害賠償。
民法第 365 條規定,解除權或減價請求權於買受人通知瑕疵後六個月不行使,或自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但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時,不適用六個月期間。故意不告知並不排除五年期間。
解題方法
第 17 題2 分
甲將名下唯一不動產 A 屋贈與給其獨子乙,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甲年事漸高,無謀生能力,貧病交加,乙對甲不聞不問,不履行扶養義務,甲得對乙主張之權利,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416 條第 1 項第 2 款的「忘恩行為」撤銷贈與,以及同法第 416 條第 2 項的撤銷權期間、第 419 條的撤銷方式與返還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本題相關條文其後無重要修正。
民法第 41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受贈人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時,贈與人得撤銷贈與。父母與子女間互負扶養義務;題目已表明甲無謀生能力且乙不履行扶養義務,甲得依此規定撤銷贈與。
解題方法
先確認贈與是否已完成,再判斷有無法定撤銷事由。A 屋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贈與物權利已移轉,但這不妨礙甲依第 416 條所定事由撤銷贈與。撤銷後,再依第 419 條判斷甲能否請求返還贈與物。
依第 419 條第 1 項,贈與撤銷應向受贈人乙以意思表示為之;撤銷後,甲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就不動產而言,通常須由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甲取回所有權。
選項分析
第 18 題2 分
甲將其所有之 A 屋出租予乙,租期 5 年,租約並以字據訂立之,且未約定租賃物由何人修繕。就於租約存續期間中,因地震致 A 屋毀損的情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租賃關係中,租賃物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的地震而毀損時,應區分「尚可修繕」與「不能修繕且全部不能使用收益」兩種情形,判斷租賃契約是否消滅、出租人是否仍負使用收益義務,以及承租人能否終止契約。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429 條規定,租賃物的修繕原則上由出租人負擔;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本題未約定由誰修繕,因此由甲負擔。
- 民法第 430 條規定,租賃物有修繕必要而應由出租人負擔時,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出租人逾期不修繕,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並請求償還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
- 民法第 225 條第 1 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為給付義務。套用於租賃關係,租賃物尚可修繕但修繕期間不能供約定使用收益時,出租人於該期間免為提供使用收益的給付。
解題方法
先判斷地震是否造成租賃物全部不能使用收益,再看租賃物是否仍可修繕:
- 尚可修繕:租賃物仍存在,契約不會只因發生毀損就當然終止。出租人應負修繕責任;出租人經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修繕,承租人才得依民法第 430 條終止契約。修繕期間若出租人確實不能提供使用收益,則依給付不能規則處理。
- 不能修繕且全部不能使用收益:租賃標的已無法達成租賃目的,租賃關係消滅。
因此,關鍵是辨別「毀損」不等於「租賃關係當然終止」;須看租賃物是否仍能修復、是否仍能達成租賃目的。
選項分析
第 19 題2 分
甲將乙寄託於甲處之名牌手錶,以甲所有之名義與丙締結買賣契約,並已為交付。如丙於締約及受領時均明知該手錶並非甲所有,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買賣契約」與「物權行為」的效力是否相同,並涉及無權處分及動產善意取得。解題時須分開判斷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345 條規定,買賣是出賣人約定移轉財產權、買受人約定支付價金的契約;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成立。
- 民法第 118 條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的處分,經有權利人承認始生效力。未經承認前,無權處分的效力未定。
- 民法第 801 條、第 948 條規定動產善意受讓制度。受讓人須符合善意等要件,才能在讓與人無處分權時取得動產所有權。
解題方法
先把題目中的兩個行為拆開:
- 買賣契約是債權行為:甲答應把手錶賣給丙,丙答應支付價金。甲是否為手錶所有人,原則上不影響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合意後買賣契約成立;甲仍負有交付並使丙取得所有權的契約義務。
- 交付手錶涉及物權移轉:手錶屬於乙,甲不是所有權人,題目也未說甲有其他處分權。甲交付手錶給丙,是無權處分。依民法第 118 條,該物權行為須經乙承認才生效。
第 20 題2 分
甲於其所有之土地上建造房屋時,因甲之重大過失,致其所建造房屋之一部分逾越疆界,建造於丙設定有普通地上權之乙所有的鄰地。
就此情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796 條越界建築,以及土地所有人與土地上普通地上權人的權利區別。越界建築是指建築物的一部分逾越土地疆界,建造在鄰地上。
依民國 109 年的民法第 796 條,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疆界時,鄰地所有人如知悉而未即時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房屋;但越界建築人仍須支付償金。即使土地所有人可以請求移去或變更,法院也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移去或變更。越界建築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前述「知情未即異議」的失權規定不適用。
本題須分辨兩種權利人:鄰地所有人乙,以及設定普通地上權的丙。第 796 條所稱得主張相關權利者為「鄰地所有人」,地上權人丙並非土地所有人。
解題方法
先看越界建築人的主觀狀態:甲有重大過失,因此不得援用「鄰地所有人知悉而未即異議,即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的規定。再確認誰是鄰地所有人:題目明示土地為乙所有,丙僅有普通地上權。最後檢視法院裁量規定: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除移去或變更,故乙提出移去請求時,仍有法院裁量免除的可能。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下列有關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內容及權利義務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區分所有建築物的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區分所有人間權利義務。依《民法》第 799 條,區分所有建築物由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構成;各區分所有人對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對共有部分及基地則有共有權。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的應有部分,原則上不得分離移轉或設定負擔。
共有部分的修繕費及其他負擔,依《民法》第 799 條第 2 項,按各所有人所有部分的價值分擔;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的權利義務,依同條規定,對繼受人亦有效力。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民法》第 799 條的規定,尤其留意共有部分的共有型態。題目把「共有部分」與「分別共有」連結,正是本題的錯誤所在:共有部分不是按應有部分各自獨立處分的分別共有,而是具有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共同管理、使用的性質。
選項分析
(A) 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正確。 區分所有人對其專有部分享有單獨所有權,例如各自所有的住宅單位或店面。
第 22 題2 分
有關不動產時效取得之要件與效力,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不動產時效取得,主要涉及民法第769條至第772條及第771條。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以所有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的不動產,分別經過20年,或在占有之始為善意且無過失並經過10年,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72條則準用相關規定,使符合要件者也可能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財產權。
時效完成後,取得人取得的是請求登記的權利;不動產物權仍須登記,才發生物權變動效力。另依民法第771條,所有人依第767條起訴請求返還占有物,會使占有人所有權的取得時效中斷。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四個爭點:時效取得所有權的客體是否包含違章建築、已登記土地能否時效取得地上權、所有人提起返還訴訟的效果,以及時效完成後是否須登記才取得所有權。題目問「何者錯誤」,應找出與上述規範不符的敘述。
選項分析
(A) 正確。 違章建築雖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仍可能成為時效取得所有權的客體。符合時效取得要件者,得請求辦理所有權登記;未登記前,仍不因時效完成而直接取得所有權。
第 23 題2 分
甲為擔保其對乙所負債務,除提供自己所有之 A 不動產供乙設定普通抵押權外,另由丙、丁分別提供其各自所有之 B、C 不動產供乙設定抵押權,共同擔保甲對乙所負之債務。如甲屆期未能清償對乙所負債務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共同抵押權」與「第三人提供抵押物」的法律效果。甲以自己的 A 不動產及丙、丁各自的 B、C 不動產,共同擔保甲對乙的同一債務,屬於共同抵押。丙、丁只是以特定不動產提供物上擔保,並未因此成為甲對乙的債務人,也不以其其他財產負清償責任。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875 條規定,同一債權有數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時,抵押權人得選擇其一或數者行使抵押權。民法第 875 條之 1至第 875 條之 4,則規定共同抵押物同時拍賣或分別拍賣時的受償分配及代位關係。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件事:
- 抵押權如何行使:債權人乙原則上可以選擇拍賣共同抵押物中的一個或數個,法律沒有要求先拍賣債務人甲所有的 A 不動產。
- 拍賣價金如何分配:若數個抵押物同時拍賣,先依各抵押物的價值比例分擔債權,而不是優先以甲的 A 不動產價金清償。若分別拍賣,則另依法律規定處理先拍賣抵押物的價金分配及其他抵押物提供人的代位權。
因此,判斷選項時,應留意題目是否把「抵押權行使順序」誤寫成先後順位,以及是否把「物上保證人」誤當成「人的保證人」。
選項分析
第 24 題2 分
關於普通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抵押權次序」的讓與與拋棄,以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能否準用普通抵押權的規定。
普通抵押權的次序讓與、拋棄,規定於民法第 870 條之 1。依該條,抵押權人得為特定抵押權人的利益,讓與或拋棄其抵押權次序;次序讓與或拋棄須經登記,始生效力。
最高限額抵押權則依民法第 881 條之 17準用普通抵押權規定,但該條明文排除第 870 條之 1。因此,普通抵押權人可以讓與或拋棄次序,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則不得依該條辦理。
解題方法
先找普通抵押權次序調整的依據,再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準用該規定:
- 民法第 870 條之 1准許抵押權次序讓與及拋棄。
- 民法第 881 條之 17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普通抵押權時,排除第 870 條之 1。
- 因此,普通抵押權得讓與次序,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得讓與次序。
據此,選項中只有 (C) 符合規定。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甲將其所有之鑽戒出租予乙,乙於租用期間中因保管不慎,致該鑽戒遭丙竊取,之後丁又自丙處竊取該鑽戒,並將其出售同時交付予善意無重大過失之戊。
就此情形,何者得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向戊請求回復其物?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949 條「盜贓等物之回復請求權」,以及租賃關係中直接占有人與間接占有人如何判斷。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民法第 949 條,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因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意思而喪失占有,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時起二年內,得向善意受讓的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重點在於請求權人須是曾經占有該物、且其占有係非自願喪失的人;所有權人身分本身並非判斷標準。
承租人乙依租賃關係直接占有鑽戒,出租人甲則為間接占有人。第三人竊取鑽戒後,直接占有與間接占有均因此喪失。民法第 949 條的「原占有人」包括直接占有人及間接占有人。
解題方法
依序確認各人是否曾占有鑽戒、是否因竊盜而喪失占有,以及戊是否為善意受讓的現占有人:
- 甲出租鑽戒給乙,甲為間接占有人,乙為直接占有人。
- 丙自乙處竊取鑽戒,乙因竊盜喪失直接占有,甲也因而喪失間接占有。甲、乙均符合第 949 條的原占有人要件。
- 丁再自丙處竊取鑽戒,丙因此喪失其占有。丙亦是因非自願原因喪失占有的原占有人。
- 戊向丁購買並受交付鑽戒,且題目明示戊善意且無重大過失,戊是善意受讓的現占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