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高普考高考三級 公平交易管理 公平交易法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8 家事業向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平會)提出申請,欲共同取得 2021 年東京奧運轉播授權、共同租用衛星與光纖線路及分配轉播項目。
公平會審查意見有二:
第一,申請案有益於整體經濟利益與公共利益,准予許可,期限自奧運開幕前 2 日起至閉幕後 2 日止。
第二,申請人不得不當提高或共同決定廣告價格、不得共同劃分廣告客戶、不得共同決定各申請人的節目時段,且不得從事其他聯合行為。
請問公平會的審查意見是否符合公平交易法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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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平交易法》的聯合行為、例外許可,以及公平會得否為許可附加條件或負擔。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聯合行為定義及例外許可規定分別見當時《公平交易法》第 14 條、第 15 條;許可的附款與期限見第 16 條。
當時第 14 條所稱聯合行為,是具競爭關係、處於同一產銷階段的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合意,共同決定價格、數量、交易對象等,或以其他方式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且足以影響市場功能的行為。聯合行為原則上禁止;符合第 15 條所列類型之一,並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經公平會許可,才可例外實施。
第 16 條規定,公平會許可聯合行為時得附加條件或負擔,且許可應附期限,期限不得逾五年。
解題方法
先確認八家事業的合作是否構成聯合行為,再依序檢驗公平會的兩項審查意見:
- 共同取得奧運轉播授權、共同租用傳輸設備及分配轉播項目,是否符合例外許可要件。
- 許可期間及公平會附加的競爭限制,是否符合第 16 條。
聯合行為與例外許可
八家事業共同取得轉播授權、租用衛星與光纖線路,並分配轉播項目,會限制各事業原本可以獨立進行的授權採購、設備租用或節目安排,屬於相互約束事業活動。題目所述合作具有聯合行為的性質,原則上須依聯合行為規定審查。
但此合作可使事業共同分擔授權及傳輸成本,提升轉播效率,也能透過分工提供較多賽事內容,增加觀眾收看選擇。就題目所述,公平會認定申請案有益於整體經濟利益與公共利益,並給予許可,符合第 15 條的例外許可架構。
第一項審查意見:許可期間
第 二 題25 分
在「煮麵機器人市場」中,主要有 A、B、C 等 3 家公司,3 家公司皆運用人工智慧的研發成果,生產和販賣煮麵機器人。3 家公司在相關市場的市場占有率,分別為 、 和 。
近年來,3 家公司產品的銷量雖逐漸增加,但激烈的競爭,使得煮麵機器人的價格由多年前的每台約新臺幣 元,降至去年的 元。
經過 3 家公司的負責人多次私下協商,決議自今年初起,每台煮麵機器人的價格不得低於 元。由於多家餐廳無法再以每台 元的價格購得煮麵機器人,因此質疑相關市場中已有聯合定價的情事,而 3 家公司的負責人對先前的決議,亦感到懊悔。
請按公平交易法分析,此時 A、B、C 公司是否有機會採取特定作為,以爭取減輕甚至免除日後的罰鍰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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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平交易法禁止聯合行為及違法事業能否適用寬恕政策,爭取免除或減輕罰鍰。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公平交易法第 14 條,聯合行為是具競爭關係、處於同一產銷階段的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形成合意,共同決定價格等競爭條件,且足以影響市場功能的行為。公平交易法第 15 條原則禁止聯合行為;第 35 條則規定,違反第 15 條的事業符合特定條件,並經主管機關事先同意者,得免除或減輕罰鍰。
解題方法
先判斷三家公司是否涉及聯合行為,再看題目問的「特定作為」是否屬於第 35 條的寬恕政策。
A、B、C 同在煮麵機器人市場相互競爭,也在同一產銷階段。三家公司負責人私下協商,共同決定每台售價不得低於新臺幣 20,000 元,屬於以合意共同決定商品價格。此協議又使餐廳無法再以原先約 15,000 元的價格購買,足以影響市場價格競爭,符合聯合行為的判斷要件,原則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15 條。
因此,本題所問的特定作為,是由其中一家或數家涉案公司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申請,適用第 35 條的寬恕政策。
寬恕政策的適用方式與效果
依公平交易法第 35 條及當時的「聯合行為違法案件免除或減輕罰鍰實施辦法」,事業可在不同時點申請:
- 公平會尚未知悉或開始調查前:就參與的聯合行為提出書面檢舉或具體陳述,檢附事證並協助調查。所提供的內容與證據須有助於公平會開始調查。
- 公平會調查期間:具體陳述違法事實、檢附事證並協助調查。
第 三 題25 分
某國共有 A、B 和 C 等 3 家公司生產「電動巴士電池」。該國共有 3 家電動巴士製造商,皆為 A、B 和 C 等 3 家公司產品的買受人。
該國 的電動巴士電池由 A 公司生產,B 公司和 C 公司則各生產 的電動巴士電池。此外,由於 A 公司最早投入電動巴士電池的研發工作,因此取得較 B 公司和 C 公司更多的相關發明專利。
去年 10 月初,A 公司告知 3 家電動巴士製造商,A 公司將分別與其簽訂書面協議,主要內容為:A 公司每年將支付每家電動巴士製造商新臺幣 萬元的「回饋金」,但電動巴士製造商須同意僅向 A 公司採購電動巴士電池。
當時 A 公司表示,若電動巴士製造商拒絕簽訂該協議,則 A 公司今年初起將不再販售電池給該製造商。為避免電池斷貨,3 家電動巴士製造商分別與 A 公司簽訂了協議。
若此案發生於我國,A 公司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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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兩個相連的限制競爭問題:A 公司是否為《公平交易法》上的獨占事業,以及以回饋金換取下游買受人獨家採購,是否構成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事業活動。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當時《公平交易法》第 7 條規定,事業在相關市場占有率達二分之一,即屬獨占事業;第 9 條禁止獨占事業以不公平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第 20 條第 5 款禁止事業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28 條,獨家交易屬於該款所稱的限制,是否不正當且有無限制競爭之虞,須綜合意圖、目的、市場地位、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對競爭的影響判斷。
解題方法
一、先判斷 A 是否具有獨占地位
先以電動巴士電池作為相關商品市場的分析起點。題目指出,A 占有該市場 ,高於民國 109 年《公平交易法》第 7 條的二分之一門檻,故 A 屬獨占事業。A 最早投入研發並取得較多相關專利,也顯示其他事業進入市場可能面臨技術或專利障礙;這些因素可輔助判斷 A 的市場力量,但不取代相關市場界定及市場占有率分析。
二、再分析獨家採購約定的競爭效果
三家電動巴士製造商都是電池的買受人,也是下游的全部買家。A 要求每家製造商只向 A 採購,將三家買家的需求都鎖定在 A,B、C 因而失去接觸全部下游買家的機會。A 又以不簽約即停止供貨作為條件,顯示這項約定是在 A 的供貨優勢及買受人的斷貨風險下取得。
每家每年新臺幣 萬元的回饋金,形式上是對買家的利益,但不能只看是否付錢,還要看它是否以獨家承諾為對價,並實際排除競爭者。題示沒有指出足以支持獨家交易的競爭上正當理由;
第 四 題25 分
A 公司從事多層次傳銷,公平交易委員會主動調查時,發現 A 公司有以下行為:
(一) 變更公司所在地及銷售商品價格,且未辦理報備。
(二) 與傳銷商簽訂的書面契約,並未載明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及瑕疵擔保責任條款、傳銷商特定違約事由及其處理。
(三) 招募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傳銷商,未取得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允許。
(四) 未於主要營業所備置法定書面資料。
請依序分析 A 公司此等行為是否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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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對傳銷事業的四類義務:報備資料變更、書面參加契約記載、招募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及傳銷經營資料的記載與備置。依題目指定,以下以民國 109 年有效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把每項行為對應到法律義務,再判斷是否符合條文要求:
- 公司所在地與商品價格是否屬於應報備資料的變更。
- 參加契約是否記載法定必要事項。
- 招募限制行為能力人是否取得法定代理人事前書面允許。
- 主要營業所是否備有法定傳銷經營資料。
最後再辨認各項違反行為所適用的罰則。「是否違法」與「可處何種罰鍰」是兩個層次:主管機關是否裁罰及實際金額,仍依個案情節決定。
逐項分析
(一)變更公司所在地及銷售商品價格,未辦理報備
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6 條第 1 項,傳銷事業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向主管機關報備,包括事業基本資料及營業所,以及商品或服務的品項、價格及來源。
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報備文件或資料所載內容有變更,除法定例外外,應事先報備。其中,公司基本資料除事業名稱變更外,無須報備;但「營業所」所在地變更不在此免報備例外內,而商品價格也屬應報備的資料。
因此,A 公司變更所在地及商品價格,均應在變更前報備;未報備,違反第 7 條第 1 項。依第 34 條,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並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二)書面契約未載明法令、瑕疵擔保責任、特定違約事由及處理方式
依同法第 13 條第 1 項,傳銷事業應與傳銷商締結書面參加契約,並交付契約正本;第 14 條規定契約應記載的法定事項,包括:
- 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7 款事項,其中包括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以及商品或服務相關事項;依施行細則所定,商品或服務相關事項包含瑕疵擔保責任。
- 傳銷商違約事由及處理方式。
- 其他法定權利義務事項。
題目所列契約缺漏涵蓋法令、瑕疵擔保責任,以及傳銷商違約事由與處理方式,均屬法定應記載事項。因此,A 公司違反第 14 條。依第 34 條,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改正,並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