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高普考高考三級 公平交易管理 公平交易法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速食麵和冷藏便當,同樣屬於經過簡便處理就可以快速食用的速食類產品。然而在口味、內容物、添加成分、價格水準及加熱方式等方面,兩者都有不同之處,消費者對這兩種食品也有不同的消費偏好。
請說明公平交易法上相關市場之意義,並舉出具體之相關市場界定方法,分析判斷速食麵和冷藏便當這兩種食品是否屬於同一之產品市場。倘若事實資料有所不足,回答時可透過假設予以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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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平交易法上「相關市場」的界定,以及產品間替代關係的判斷。相關市場是判斷事業市場力量、獨占地位及限制競爭效果的基礎。
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公平交易法所稱相關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所涉及的範圍。界定相關市場時,通常須同時考量:
- 產品市場:哪些商品或服務彼此具有替代性。
- 地理市場:消費者能夠合理取得該等商品或服務的區域範圍。
本題重點在於判斷速食麵與冷藏便當是否具有足夠的需求替代性,因而構成同一產品市場。
解題方法
一、以需求替代性為主要判斷基準
產品市場的核心,是消費者在價格、品質或其他交易條件改變時,是否會轉而購買另一項商品。
實務上可採「假設性獨占者測試」或 SSNIP Test(Small but Significant and Non-transitory Increase in Price):
假設某一商品由單一事業供應,該事業將價格作小幅度、顯著且持續性的上漲,例如上漲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若消費者大量改買另一商品,導致漲價無法獲利,則兩者具有高度替代性,應納入同一產品市場。
反之,若消費者仍多數購買原商品,則另一商品對原商品的競爭拘束力有限,兩者應分屬不同產品市場。
其判斷邏輯可表示如下:
二、考量供給替代性
供給替代性是指其他商品的生產者,能否在短期內以合理成本轉換設備、技術、原料及通路,改為生產被分析的商品。
若冷藏便當業者能迅速改製速食麵,且不需重大投資或重新建立通路,兩者的供給替代性較高。反之,若冷藏便當涉及不同的冷藏物流、保存期限、配菜製作及食品安全管理,速食麵生產線也無法迅速轉用,則供給替代性較低。
供給替代性通常是輔助判斷因素,仍須以消費者需求替代性為核心。
三、考量商品的功能與使用目的
兩項商品即使具有共同功能,仍不當然屬於同一產品市場。應比較:
- 消費者購買目的;
- 食用時機;
- 食用便利性;
- 營養及內容物;
- 烹調或加熱方式;
- 保存條件;
- 價格及消費族群;
- 銷售通路與品牌競爭。
本題中,速食麵與冷藏便當均可在簡便處理後快速食用,具有「快速解決餐食」的共同功能。但市場界定不能只看此一抽象功能,而應觀察消費者是否會因一方價格上漲而改買另一方。
速食麵與冷藏便當之產品市場分析
一、支持屬於同一產品市場的因素
速食麵與冷藏便當具有下列相似性:
- 均屬於便利食品。
- 均可作為正餐或簡便餐食。
- 均能在短時間內完成食用準備。
- 均可在超級市場、便利商店等通路購得。
- 均滿足消費者快速取得餐食的需求。
因此,兩者在較廣義的「便利餐食市場」或「即食、速食食品市場」中,具有一定程度的競爭關係。
二、支持分屬不同產品市場的因素
題目特別指出兩者在下列方面存在差異:
1. 口味及內容物不同
速食麵通常以麵體、調味粉包及油包為主要內容;冷藏便當則包含米飯、肉類、蔬菜及其他配菜。兩者提供的飲食型態及營養結構不同。
消費者購買冷藏便當時,通常是為了取得較完整的餐食;購買速食麵則可能是基於價格低廉、保存方便或特定口味偏好。此種差異會降低相互替代程度。
2. 添加成分及食品特性不同
第 二 題25 分
請附具理由,逐一回答以下問題:
請問競爭同業可以透過哪些方式,構成聯合行為之合意?在個案中如果缺乏有關合意之直接證據,是否可以藉由間接證據,證明合意存在?以間接證據證明合意時,可以根據哪些因素,推論認定合意是否存在?
假若 A 廠商率先公開宣布甲產品價格上漲,一個月之後生效。市場中主要競爭同業 B 與 C 隨後跟進,陸續公開宣布將甲產品調漲至同一價格,在同一時間生效,請問 A、B、C 三家是否可能構成聯合行為之合意?
倘若在此同時,市場上對甲產品之需求量大幅提升,則 B 與 C 是否可能在無合意之情況下,各自獨立決定跟進 A 之漲價行動,在同一時間調漲至同一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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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平交易法》所稱「聯合行為」及其「合意」之認定,核心在於區分:
- 競爭同業間是否存在共同限制競爭行為的意思聯絡。
- 合意是否必須有書面契約或直接證據。
- 相同價格、相同時點等「平行行為」,是否當然等於聯合行為。
- 市場需求、成本等客觀因素,是否足以合理解釋業者的同步行動。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公平交易法》規定為準。現行法如有修正,仍不影響本題依命題時法規所作之解答。
依命題當年《公平交易法》第7條,聯合行為係指具有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
因此,聯合行為的核心要件包括:
- 行為主體具有競爭關係。
- 存在契約、協議或其他形式的合意。
- 合意內容涉及價格、數量或其他競爭條件。
- 行為足以影響市場競爭功能。
其中「合意」不以正式契約為必要,重點在於競爭者間是否形成共同意思,並據此相互約束或協調其市場行為。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 先界定合意的成立方式。
- 再判斷無直接證據時,能否以間接證據證明。
- 接著檢視 A、B、C 的價格行為是否僅屬平行行為,或已足以推論存在共同意思。
- 最後加入「需求量大幅提升」此一市場因素,判斷是否存在獨立決策的合理替代解釋。
聯合行為不是以「結果相同」為唯一判斷標準,而是要證明競爭者間具有意思聯絡。相同價格、相同調價時間,固然是重要事實,但仍須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
一、競爭同業構成聯合行為合意的方式
競爭同業間可能透過下列方式形成合意:
1. 書面契約或正式協議
例如競爭同業簽署協議,約定:
- 商品最低售價。
- 統一調價幅度。
- 同一時間漲價或減價。
- 分配銷售區域或客戶。
- 限制產量或供貨數量。
此種情形具有明確文字證據,屬於合意最直接的類型。
2. 口頭約定
業者於會議、餐敘、電話或其他場合,以口頭方式約定價格或其他競爭條件,仍可能成立合意。
聯合行為不以書面為必要,口頭約定只要內容足以表現共同意思,即可能受到規範。
3. 會議決議或同業公會決議
競爭業者透過同業公會、產業協會或其他集會,交換競爭敏感資訊,並形成統一價格、統一漲價時間或其他競爭限制,亦可能構成合意。
尤其是以公會名義作成價格決議,若實質上拘束會員的競爭行為,不能僅因形式上是公會決議,即排除聯合行為的成立。
4. 電話、電子郵件或訊息往來
業者間透過電話、電子郵件、通訊軟體或其他方式交換價格、成本、產量、調價時點等資訊,並據此相互配合,可能構成合意。
單純獲得市場資訊不當然等於聯合行為,但若資訊交換具有明確協調目的,且業者後續依照交換內容行動,即可作為證明合意的重要資料。
5. 默示合意或其他形式的意思聯絡
即使沒有明確表示「同意」,只要依業者間的接觸、訊息交換、公開訊號及後續行為,可以認定彼此已形成共同理解,亦可能成立合意。
例如某業者公開宣布特定漲價時點,其他競爭者在有事前接觸或市場訊號協調的情況下,立即依相同條件配合,可能顯示業者間存在默示協議。
但必須注意,單獨的公開宣布或單純的價格跟進,不當然代表其他業者已與宣布者達成合意。
二、缺乏直接證據時,能否以間接證據證明合意?
可以。
聯合行為通常具有秘密性,業者不會留下明確的「價格卡特爾契約」。因此,即使沒有書面協議、錄音或直接承認,仍可以依間接證據及全部相關事實,推論競爭者間是否存在合意。
間接證據所證明的不是「價格相同」本身,而是透過一連串客觀事實,推論業者間存在共同意思聯絡。
判斷上應避免以下錯誤:
- 不能因業者價格相同,就直接認定有聯合行為。
- 不能因業者先後調價,就直接推論已達成協議。
- 不能只看市場結果,而不分析是否存在合理的獨立行動原因。
間接證據必須達到相互補強的程度,使「存在合意」的解釋明顯優於「業者各自獨立決策」的解釋。
三、以間接證據推論合意存在時的判斷因素
可綜合考量下列因素:
1. 市場結構
包括:
- 市場集中度。
- 競爭業者數量。
- 主要業者的市場占有率。
- 進入市場的障礙。
- 業者彼此依賴程度。
業者數量少、集中度高且容易觀察彼此行動的市場,較容易形成協調行為,但市場集中本身仍不足以單獨證明合意。
2. 商品或服務的同質性
若商品規格、品質及用途高度相同,價格容易比較,業者也較容易進行價格協調。
反之,若商品差異性很大,價格受品牌、品質、服務及客製化程度影響,則相同價格或同步調價較可能有其他合理原因。
3. 價格與成本結構
應觀察各業者的成本、原料價格、人工成本、運輸費用及生產條件是否相近。
若各業者成本條件不同,卻在沒有合理成本基礎的情況下,調整至完全相同價格,較能支持存在協調的推論。
4. 供需及市場環境
包括:
- 市場需求是否同時增加或減少。
- 原料價格是否共同上升。
- 供貨是否短缺。
- 存貨水準是否改變。
- 產能利用率是否提高。
若市場中存在共同的需求或成本衝擊,各業者同步調整價格,可能是對相同市場條件的獨立反應。
5. 行為的時間、幅度及價格是否高度一致
應觀察:
- 調價是否幾乎同時發生。
- 漲價幅度是否相同。
- 最終價格是否完全一致。
- 調價前後是否有異常接觸。
- 價格變動是否超出正常市場反應。
第 三 題20 分
A 公司進口標榜純天然的有機食品在國內銷售,其經銷商對本身銷售金額可領取一定比例的業績獎金。經銷商也可以介紹新進經銷商,並就被介紹加入經銷商所締造的銷售金額,領取較低比例的業績獎金。
A 公司規定經銷商在加入該公司銷售體系之後,如果提前一個月以書面通知,可以終止契約,退出銷售體系,並可請求 A 公司以原價六成的金額,買回經銷商手上剩餘未能售出的產品。不過 A 公司可以從買回金額中,扣除先前因銷售這批產品而付給其他經銷商的業績獎金。
這一整套銷售制度,A 公司在上路實施之前,並沒有陳報相關資料給任何政府機關知悉。
請根據上述事實,附具理由,分析說明 A 公司這套有機食品銷售制度,有沒有違反現行法律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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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同時涉及三個法律問題:
- A 公司與經銷商間的制度是否屬於「多層次傳銷」。
- 經銷商退出及商品買回條件是否合法。
- A 公司未於開始實施前向主管機關報備,以及有機食品標示是否涉及不實廣告。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1年有效法規為準。
一、A 公司銷售制度屬於多層次傳銷
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關於多層次傳銷之定義,凡透過參加人介紹新參加人,形成多層組織,並就被介紹參加人所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成果,給付獎金、佣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即屬多層次傳銷。
本題中:
- 經銷商可就自己銷售商品之金額領取業績獎金;
- 經銷商可以介紹新經銷商加入;
- 並可就新經銷商所締造的銷售金額,領取較低比例之業績獎金。
其中,第二層獎金並非單純來自經銷商自己的銷售,而是與其所介紹之下線經銷商的銷售成果連結,已具備多層次組織及獎金分派之核心特徵。
因此,A 公司不是單純的代理、經銷或加盟制度,而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的多層次傳銷事業。
二、退出及商品買回條件違法
(一)提前一個月書面通知,限制參加人退出權利
多層次傳銷參加人於法定期間經過後,仍得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計畫或組織,並請求傳銷事業買回其所持有的商品。
法律所保障的是參加人以書面終止契約及退出之權利,企業不得以契約約定增加法律所無之不合理限制。A 公司要求經銷商必須提前一個月通知,等於使參加人不能依法律規定於提出終止意思表示後即行退出,增加退出成本及程序負擔。
因此,「提前一個月通知」的約定,若其效果是限制或妨礙參加人依法終止契約,屬於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保護參加人退出權利之規定,該部分約定不得對抗法律。
(二)以原價六成買回,低於法定最低買回價格
多層次傳銷事業對於參加人依法終止契約後所持有的商品,原則上應依參加人原購價格的相當比例買回。命題當年法律所要求的買回價格,不得低於參加人原購價格的百分之九十,並得依法扣除商品價值減損及因該商品交易已給付的獎金、報酬等項目。
A 公司約定只以原價百分之六十買回,計算如下:
故六成買回價格低於法定最低標準,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即使契約經經銷商同意,仍不能以契約排除法律所定的最低保障。
(三)扣除已支付給其他經銷商的業績獎金,原則上可以
法律允許多層次傳銷事業於買回商品時,扣除因該商品交易而已支付給參加人或其他參加人的獎金、報酬,避免同一商品退回後,企業仍須負擔已經發放的獎金。
因此,A 公司主張從買回金額中扣除「先前因銷售這批產品而付給其他經銷商的業績獎金」,若該獎金確實是因該批商品之交易而產生,原則上屬於法律允許的扣除項目。
但此種扣除並不表示 A 公司可以先將買回基準價降為六成。正確計算方式應是:
而不是:
此外,扣除金額必須與該批商品交易具有實際關聯,不能任意扣除其他費用或藉此架空參加人的退貨權。
三、未向主管機關報備,違反法定報備義務
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多層次傳銷事業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依規定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提出事業基本資料、傳銷制度及相關營運事項。
第 四 題15 分
2021 年我國發電市場銷售總金額為 億元,有多家發電業者相互競爭,其中 A、B、C、D 四家發電業者並無國外銷售金額,2021 年國內銷售金額分別為 億元、 億元、 億元、 億元。
2022 年 3 月,這四家發電業者共同簽署合作協議,決定集資收購國內目前唯一的輸電與配電業者甲股份有限公司,並且在同年 4 月與甲僅有的三名股東達成共識。雙方協議以換股方式,將甲公司全部股份轉讓予收購方。
在收購完成之後,依照合作協議,A、B、C、D 按照各自出資比例,將分別取得甲公司 、、 及 的股份。
請附具理由,根據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回答以下問題:
(一)本收購案是否應當向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提出申報?如果必須提出,本案申報義務人有哪些?
(二)假設「電力管理法」規定:輸電與配電業者應以平等之交易條件,對各發電業者提供電力輸送或配送服務;除有正當事由外,不得拒絕提供該等服務。就上述相關事實及法律規定而言,公平會是否應當禁止本收購案之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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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三個概念:
- 公平交易法上的結合行為
- 結合申報門檻與申報義務人
- 垂直結合之競爭效果判斷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二、結合行為之認定
公平交易法第10條所稱「結合」,包括:
- 事業與其他事業合併;
- 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該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
- 受讓他事業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
- 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
- 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人事或財務。
本案中,A、B、C、D共同收購甲公司全部股份,收購完成後分別取得甲公司20%、20%、25%及35%的股份。
A、B、C、D合計取得甲公司100%的股份,已足以共同控制甲公司之業務經營、人事及財務,因此屬於公平交易法第10條所稱之結合。
即使個別觀察A、B僅取得20%股份,未達三分之一,仍不影響本案之結合認定,因為四家事業係依合作協議共同收購全部股份,應就其共同取得控制權之整體行為判斷。
三、申報門檻之計算
(一)申報門檻
依民國111年公平交易法第11條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告之申報門檻,非金融機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結合前向公平會提出申報:
- 參與結合事業上一會計年度在我國境內之銷售金額合計超過新臺幣400億元,且其中至少有二家事業之銷售金額各超過新臺幣20億元;
- 參與結合之事業中,有一家事業在我國境內銷售金額超過新臺幣20億元,且另有一家事業在我國境內銷售金額超過新臺幣20億元。
本題金額均為國內銷售金額,且A、B、C、D均無國外銷售金額,因此直接採計題目所給數額。
(二)合計銷售金額
四家發電業者之國內銷售金額合計為420億元,已超過400億元。
此外:
- A:85億元
- B:95億元
- C:110億元
- D:130億元
四家事業之銷售金額均超過20億元,當然符合「至少二家各超過20億元」之要件。
因此,本案已符合第一種申報門檻;同時,A、B、C、D任兩家之國內銷售金額均超過20億元,也符合第二種申報門檻。
甲公司之銷售金額雖未提供,但並不影響結論,因為僅依A、B、C、D之銷售金額即已達到申報門檻。
四、申報義務人
本案係由A、B、C、D共同集資,以換股方式取得甲公司全部股份,並依出資比例取得甲公司股份。因此,A、B、C、D均屬取得甲公司控制權之參與結合事業。
依公平交易法第11條,A、B、C、D應於結合前向公平會提出申報,並於公平會作成准予結合之決定,或法定等待期間屆滿前,不得先行進行結合。
甲公司為被收購、被取得控制權之事業,就本案「取得他事業股份」之結合類型而言,主要申報義務人為取得股份及控制權之A、B、C、D,而非甲公司本身。
申報方式上,A、B、C、D得以共同申報方式提出;若依法規及公平會要求分別提出,也不改變四家均負有申報義務之結論。
五、公平會是否應禁止本案
(一)結合之競爭效果
本案具有明顯的垂直結合特徵:
- A、B、C、D屬於發電業者;
- 甲公司是國內唯一的輸電與配電業者。
輸電與配電服務是發電業者將電力送達市場所不可或缺的基礎設施。甲公司又是國內唯一業者,因此具有重要的瓶頸設施及市場控制地位。
若沒有其他法律限制,A、B、C、D共同控制甲公司,可能產生下列競爭疑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