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高普考高考三級 公平交易管理 公平交易法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考古題詳解

110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公平交易管理
試題代碼 公平交易法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第 一 題25 分

A 商品在臺灣市場主要由國內之甲、乙、丙、丁、戊五家公司製造供應,其市占率依序為 35%35\%、33%33\%、21%21\%、4%4\%、3%3\%。

疫情期間因需求降低,價格持續下跌。某日,甲於網路上呼籲五家公司彼此不要殺價競爭,乙、丙隨即回應同意,但言明僅屬君子協定,無法律上之拘束力;丁、戊則協議趁機下跌 5%5\%,搶得 A 商品之商機。

惟其後疫情紓緩,A 商品價格回升,甲、乙、丙的君子協定未曾實施。

試問:甲、乙、丙、丁、戊是否成立聯合行為?(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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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平交易法》的聯合行為。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依同法第 14 條,聯合行為須具備下列要件:

  1. 行為主體:具競爭關係、處於同一產銷階段的事業。
  2. 合意: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就商品價格等競爭事項共同決定,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契約、協議以外的意思聯絡,即使沒有法律拘束力,只要事實上足以導致共同行為,也屬合意。
  3. 市場影響:該行為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的市場功能。

第 15 條原則上禁止聯合行為;符合列舉事由且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者,仍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本題沒有許可事實。

判斷市場影響時,應合計參與合意事業在相關市場的占有率。本題提供市占率,是為了比較不同事業組合的市場影響力;法條並未直接設定一個市占率門檻,達到某比例就當然成立。

解題方法

依序檢驗各組事業是否有競爭關係、是否就價格形成合意、合意是否具市場影響能力,再分別計算各組參與者的合計市占率。特別要分清楚:有合意、未實施,不必然等於沒有聯合行為;法律拘束力也不是認定合意的必要條件。

個別事業判斷

一、甲、乙、丙

甲、乙、丙都是 A 商品的製造供應商,彼此具有競爭關係,且處於同一產銷階段。

甲在網路上呼籲五家公司不要殺價競爭,乙、丙隨即回應同意。此處並非只有單方喊話,而有乙、丙的回應同意,因此甲、乙、丙之間已就價格競爭形成意思聯絡。縱使三方說明是「君子協定」,沒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仍不妨礙成立第 14 條所稱合意。

三者合計市占率為:

35%+33%+21%=89%35\%+33\%+21\%=89\%

甲、乙、丙合計占有 A 商品市場的大部分市占率,約定不殺價競爭足以影響市場價格競爭及商品交易供需的市場功能。因此,甲、乙、丙符合聯合行為的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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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公司花費鉅資廣告其鋁罐紅底金字之「仙草茶」,頗受消費者青睞,成為熱門飲品;乙公司仿之製成紅底金字之「鮮草茶」;嗣後,丙公司則製成綠底銀字之「僊草茶」。

三家公司之前述飲料因引起熱議,均逐月增加銷售量,但後二者之市占率均不高。

試問:乙、丙製造、販售「鮮草茶」、「僊草茶」是否有違公平交易法之規定?(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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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平交易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的仿冒他人商品表徵。判斷重點不是乙、丙的市占率高低,而是甲的商品表徵是否著名,以及乙、丙是否在同一或類似商品上近似使用該表徵,致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發生混淆。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當時公平交易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事業不得以著名之他人商品表徵,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亦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表徵之商品。此條於 104 年修法後改採民事救濟;截至本題所涉規範,無須以後續重要修正改變本題判斷。

解題方法

依序檢視下列要件:

  1. 甲的商品表徵是否著名:是否具有識別商品來源的功能,並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
  2. 商品是否相同或類似:比較雙方商品種類及交易對象。
  3. 是否相同或近似使用:整體比較名稱、容器、包裝、外觀及設色,並衡量主要部分是否近似。
  4. 是否造成混淆:判斷相關消費者是否可能誤認商品來源或兩家公司間存在關係。

混淆判斷應看整體交易印象,並非只比單一文字或顏色。題目未提供甲是否已將商品表徵依法註冊為商標的資料;以下依未註冊表徵、適用第 22 條的假設作答。若已註冊,應另依該條但書及商標法規範處理。

要件分析

一、甲的表徵已具有相當知名度

甲投入鉅資廣告「仙草茶」,商品又受到消費者青睞,成為熱門飲品。題意足以認定其商品名稱與紅底金字鋁罐包裝已累積一定市場知名度,並具有使消費者辨識商品來源的功能,符合著名商品表徵的要求。

二、乙、丙銷售的商品與甲相同

三家公司均販售茶飲,屬同一類商品。乙、丙的飲料名稱與包裝均直接用於相同商品,商品類似性並無疑義。

三、分別比較乙、丙的使用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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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公司生產之 A 車相較於乙公司生產之 B 車,在多項評比上均略遜一籌,但甲公司在行銷廣告上僅強調 A 車在某項評比上優於乙公司生產之 B 車。

試問:甲公司之廣告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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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比較廣告」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上的引人錯誤表示。比較廣告是事業在廣告中,就其商品或服務的特定項目與他事業進行比較,以增加交易機會。比較廣告本身並非違法,但比較內容須真實,且比較基準應公正、客觀、相當。

以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的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且足以影響交易決定的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的表示或表徵。

公平會「對於比較廣告案件之處理原則」並指出:事業若只彰顯自己較優的比較項目,故意忽略他事業較優的項目,致整體印象形成不公平的比較結果,可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題目所描述的情形,正是此一判斷類型。

解題方法

判斷時應依序檢視:

  1. **是否為比較廣告:**甲公司將 A 車與乙公司的 B 車相比,符合比較廣告的定義。
  2. **比較項目是否影響交易決定:**車輛評比通常涉及消費者選購車輛時重視的性能或品質,足以影響交易決定。
  3. **廣告呈現是否造成引人錯誤的整體印象:**不能只看廣告中的單一評比結果是否真實,還須觀察一般消費者接觸廣告後形成的整體認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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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至美國旅遊時發現當地 A 公司之傳銷計畫及獎金制度不錯,爰加入該公司成為傳銷商。返國後,甲即在臺灣介紹其好友乙、丙等人加入 A 公司,成立為其傳銷商。嗣後,A 公司亦透過 YouTube 網站招攬我國民眾參加 A 公司之傳銷計畫。

試問:甲、乙是否有違我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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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進入我國市場時,國內引進、實施該事業計畫或組織者的法律定位,以及單純加入該組織的傳銷商是否負有事業報備義務。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3 條將多層次傳銷定義為: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的行銷方式。同法第 4 條第 2 項另規定,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的傳銷商或第三人,若引進或實施該外國事業的傳銷計畫或組織,視為多層次傳銷事業。

依同法第 6 條第 1 項,多層次傳銷事業開始實施傳銷行為前,應檢具法定文件、資料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6 條第 1 項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停止、改正,並處罰鍰。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三件事:

  1. A 公司的制度是否屬多層次傳銷。
  2. 甲在臺灣介紹他人加入,是否已構成引進或實施 A 公司的傳銷計畫或組織,因而視為多層次傳銷事業。
  3. 乙僅被介紹加入,是否也因參加而成為負有事業報備義務的主體。

關鍵在於區分「引進或實施計畫、組織」與「單純參加」。報備義務由被視為多層次傳銷事業的主體承擔,不是每一位加入者都要個別報備。

個案涵攝

甲:在臺灣介紹他人加入,屬引進或實施外國傳銷計畫

題示 A 公司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加入,並以多層級組織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符合第 3 條所稱多層次傳銷。

甲在美國加入 A 公司後,返臺介紹乙、丙等人加入,使 A 公司的傳銷組織在我國境內展開。甲的行為已不只是個人於國外參加,而是將外國傳銷計畫或組織引進、實施於我國。依第 4 條第 2 項,甲因此視為多層次傳銷事業。

甲在開始於臺灣實施該傳銷計畫前,應依第 6 條第 1 項向公平會報備。題目未提及甲曾辦理報備,故依題意認定甲未報備,甲的行為違反第 6 條第 1 項,公平會得依第 32 條第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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