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高普考高考三級 公平交易管理 公司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乙、丙、丁四人合資設立 A 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以經營化妝品製造為業,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甲出資 300 萬元、乙出資 300 萬元、丙出資 200 萬元、丁出資 200 萬元。依 A 公司章程規定:
「第 10 條:本公司設置董事一人,負責執行公司業務及代表公司。
第 11 條:本公司非經全體股東同意,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試問,A 公司如何選出董事?若 A 公司之董事未經全體股東同意,竟然對於其合作廠商 B 公司所積欠 C 公司之債務 100 萬元為債務承擔,該債務承擔行為之效力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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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三個重點:
- 有限公司董事之選任方式。
- 股東表決權按出資額計算,而非按股東人數計算。
- 公司章程對「保證行為」的限制,是否及於「債務承擔」行為。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一、A 有限公司如何選出董事
(一)有限公司董事之選任
依民國 111 年公司法第 108 條規定,有限公司應置董事一人至三人,由股東依表決權比例選任之。
有限公司董事之選任,須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有限公司股東的表決權,原則上依其出資比例計算,而不是一人一票。
A 公司資本總額為 萬元,因此過半數為:
故選任董事須取得代表超過 萬元出資額之股東同意。
(二)本題具體適用
各股東出資如下:
| 股東 | 出資額 | 出資比例 |
|---|---|---|
| 甲 | 300 萬元 | 30% |
| 乙 | 300 萬元 | 30% |
| 丙 | 200 萬元 | 20% |
| 丁 | 200 萬元 | 20% |
因此:
- 甲單獨同意:僅代表 萬元,不足過半數。
- 乙單獨同意:僅代表 萬元,不足過半數。
- 丙、丁單獨同意:各僅代表 萬元,不足過半數。
- 甲、乙同意:合計 萬元,超過半數,可以選出董事。
- 甲與丙同意:合計 萬元,僅達半數,未「超過」半數,不足。
- 甲與丁同意:合計 萬元,不足。
- 乙與丙或乙與丁同意:均為 萬元,不足。
- 丙與丁同意:合計 萬元,不足。
因此,甲、乙二人同意即可選出董事;若由其他股東組合形成超過 萬元的表決權,也可選任董事。
二、董事未經全體股東同意承擔 B 公司債務之效力
(一)保證與債務承擔的區別
「保證」是指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保證人原則上並非原始債務人,而是對他人債務負從屬責任。
「債務承擔」則是由第三人承受原債務人的債務,使第三人自己成為債務人。若為免責的債務承擔,原債務人脫離債務;若為併存的債務承擔,原債務人與承擔人共同負債。
兩者在法律性質上不同:
| 項目 | 保證 | 債務承擔 |
|---|---|---|
| 債務性質 | 從屬債務 | 本身成為主債務或共同債務 |
| 責任對象 | 為他人債務負責 | 承受或加入他人債務 |
| 是否當然適用保證限制 | 是 | 否 |
(二)章程第 11 條的適用範圍
A 公司章程第 11 條規定:
本公司非經全體股東同意,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該條文限制的是「為保證人」的行為,並未規定公司不得承擔他人債務。
第 二 題25 分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設有 5 席董事、2 席監察人,由甲擔任董事長,其股票並未公開發行。
若甲召集董事會於民國(下同)111 年 3 月 10 日開會時,並未於三日前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董事會則以 3 席董事出席、過半數董事同意之決議方式,通過出售 A 公司主要營業及財產之提案,並決議於 111 年 5 月 10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提請股東會議決。
其後 A 公司之董事會旋即召集股東臨時會,並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該出售主要營業及財產之議案。
試問:依司法實務之見解,該董事會所為上開決議之效力為何?又該股東臨時會召開時所為上開決議之效力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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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三個重點:
- 非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的召集通知及監察人列席權。
- 董事會決議的成立要件。
- 董事會召集股東會之決議有瑕疵時,股東會決議的效力。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及司法實務見解為準。
一、董事會決議之效力
(一)董事會決議的通常成立要件
依公司法第206條準用第180條第2項規定,董事會決議原則上須具備:
- 董事會有合法召集;
- 董事過半數出席;
- 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
A公司共有5席董事,因此:
- 出席董事至少須為3人;
- 3人出席時,至少須有2人同意。
題目已說明有3席董事出席,且由過半數同意通過,因此單就出席及表決人數而言,已符合董事會決議的法定門檻。
(二)未通知監察人之法律效果
依民國111年公司法第204條,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召集董事會,原則上應於3日前載明事由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使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並陳述意見。
監察人雖無表決權,但其列席及陳述意見的權利,具有監督董事會運作之功能。董事會未依法通知監察人,致監察人無從列席及陳述意見,屬董事會召集程序的重大瑕疵。
依司法實務見解,董事會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04條,未通知監察人列席,所作成的董事會決議原則上為無效,而非僅屬得撤銷。
本題中,甲召集董事會時,未於3日前通知監察人,且題目沒有緊急情事可適用「得隨時召集」的例外規定。因此,該董事會召集程序違法。
至於董事會決議的內容,是出售公司主要營業及財產,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須先由董事會提出議案,再交由股東會以特別決議通過。雖然本題董事人數及表決數形式上符合公司法第206條要求,但因召集程序違法,董事會決議仍屬無效。
二、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效力
(一)出售主要營業及財產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
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
非公開發行公司之特別決議要件為:
- 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
- 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
題目已說明:
第 三 題25 分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以經營食品加工為業,共發行 1,000 萬股,每股面額新臺幣(下同)10 元,其股票並未公開發行。
經查 A 公司設有 5 席董事、1 席監察人,並推選甲擔任董事長。若 A 公司董事會經全體董事同意作成下列決議:
「本公司本次增資發行 200 萬股,每股發行價格新臺幣 20 元,除保留 10% 由員工承購外,其餘由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分認。」
詎料董事長甲於實際執行新股發行作業時,並未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而擅自洽由 B 公司協議認購該次增資發行之 200 萬股及繳納股款 4,000 萬元。
試問:B 公司之認股行為是否有效?又 A 公司之原有股東可否聲請法院撤銷 A 公司董事會之上開增資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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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三個重點:
- 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之決定機關
- 原有股東及員工之新股優先認購權
- 董事會決議與股東會決議之救濟方式不同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公司法規定為準。
依公司法第266條,公司發行新股,原則上由董事會以決議行之。本題A公司董事會由全體5席董事一致同意作成決議,程序上已具備合法之董事會決議基礎。
但董事長甲執行董事會決議時,未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辦理員工及原有股東之優先認購程序,而逕洽B公司認購全部新股,已屬違反法定程序。
二、新股分配之法定計算
A公司本次發行新股共200萬股。
依董事會決議及公司法第267條:
員工應保留承購:
其餘應由原有股東依持股比例優先認購:
因此,本次新股之正確分配方式應為:
- 20萬股:保留由員工承購。
- 180萬股:通知及公告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
- 原有股東於法定程序中未認購之股份,始得公開發行或洽特定人認購。
本題原有股東尚未接獲通知及公告,根本尚未開始行使優先認購權的期間,不能直接認定其「未認購」。
三、B公司之認股行為是否有效
(一)甲未依法保留員工承購股份
公司發行新股時,原則上應保留發行新股總額一定比例由員工承購。本題董事會已決議保留10%,即20萬股,但甲執行時卻將全部200萬股交由B公司認購,顯然未保留員工承購股份。
(二)甲侵害原有股東之優先認購權
除員工保留股份外,其餘180萬股應通知及公告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
甲完全未通知、公告原有股東,即逕洽B公司認購全部200萬股,造成原有股東未有機會行使法定優先認購權,違反公司法第267條規定。
「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洽特定人認購」的前提,是公司已先依法通知及公告,使原有股東有實際認購機會;本題欠缺此前提,不能直接洽由B公司認購。
(三)違反公司法第267條之法律效果
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違反員工承購及原有股東優先認購規定者,其所發行之新股無效。
因此,B公司雖已與A公司協議認購並繳納股款4,000萬元,但該認股行為不能使B公司取得有效的新股或股東地位。繳清股款也不能補正法定認購程序之欠缺。
須區分:
第 四 題25 分
A 公司及 B 公司皆為非公開發行公司。甲、乙、丙為 A 公司之董事,丁及戊為 A 公司之監察人,甲並擔任 A 公司董事長。又丙、己、庚為 B 公司之董事,辛、壬為 B 公司之監察人,其中己擔任董事長。
試問:若 A 公司擬向 B 公司購買價值新臺幣 5,000 萬元之土地一筆,經 A 公司之甲、乙、丙全體出席,則丙董事對該土地購買案得否參與討論及表決?
若 A 公司董事長甲於寄發召集通知時,雖漏未通知監察人丁及戊,但若監察人丁及戊因其他董事之告知,仍列席該次董事會,並未對未收到開會通知一事表示異議,則該次董事會決議之效力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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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兩項公司法問題:
- 董事對董事會議案具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是否得參與討論及表決。
- 董事會召集時漏未通知監察人,但監察人實際列席且未表示異議,該董事會決議是否有效。
本解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公司法規定為準。
一、丙董事得否參與土地購買案之討論及表決
(一)適用公司法第206條
公司法第206條規定,董事對於董事會議案具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該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
所謂「自身利害關係」,不限於董事直接取得金錢利益;董事同時擔任交易相對人公司的董事,對交易相對人公司的利益具有職務上關聯,已足以認定其對該議案具有自身利害關係。
本題中:
- 丙為 A 公司董事;
- 丙同時為 B 公司董事;
- A 公司擬向 B 公司購買土地。
因此,丙對該土地買賣案具有自身利害關係,應於 A 公司董事會中說明其於 B 公司擔任董事及其與交易的關聯內容。
(二)公司法第206條並未禁止其參與討論及表決
民國111年公司法第206條對有自身利害關係之董事,主要採取「揭露義務」規範,並未規定該董事當然不得參與討論,也未規定其當然不得參加表決。
因此,丙在說明自身利害關係後,仍得:
- 參與該議案之討論;
- 參與該議案之表決;
- 計入出席董事人數及表決權數。
本題 A 公司三名董事甲、乙、丙全體出席,符合董事會出席門檻。若議案經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並無因丙參與表決而當然無效的問題。
(三)5,000萬元及土地標的之意義
本題特別標示交易金額為新臺幣5,000萬元,但公司法並未因非公開發行公司單純購買一筆土地,即當然要求股東會特別決議。
除非該土地屬於公司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或另涉及公司法第185條等特別規定,否則不能僅因交易金額高或標的是土地,即認定必須排除丙的表決權。
題目未說明該土地屬於 A 公司主要部分之財產,因此本題重點仍在公司法第206條的自身利害關係揭露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