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高普考高考三級 公平交易管理 公司法 考古題詳解

112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公平交易管理
試題代碼 公司法

第 一 題25 分

A公司為一家從事水泥製品生產之有限公司,B公司則為一家從事營建的股份有限公司。兩家公司近期打算透過合併的方式,擴大規模。

A公司經全體股東之決議同意合併,B公司召開股東會,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的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同意合併。B公司之股東甲在股東會議中曾以書面反對合併,且在合併案表決時,投下反對票。

試問:A公司可否與B公司合併?甲是否能要求B公司以公平價格購買其持有之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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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司法》不同組織型態公司合併的限制、合併決議門檻,以及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的異議股份收買請求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公司法》第 316 條之 1 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與有限公司合併時,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須為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有限公司可以與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但有限公司不能成為合併後的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

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的合併決議,分別依《公司法》第 113 條及第 316 條辦理。第 317 條則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時,股東在股東會前或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於會中口頭表示異議並經記錄者,得放棄表決權,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的股份。異議股東收買請求權並準用同法第 187 條、第 188 條的程序。

解題方法

先分別確認兩公司的合併決議是否符合各自適用的門檻,再檢查合併後公司型態是否合法。甲的股份收買請求權則須另行判斷:他已在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也投下反對票,爭點在於投票反對者是否仍符合第 317 條「得放棄表決權,而請求」的要件。

一、A 公司與 B 公司能否合併

A 公司是有限公司。依民國 112 年《公司法》第 113 條,公司合併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本題 A 公司由全體股東決議同意,已達法定門檻。

B 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依當時《公司法》第 316 條,合併決議原則上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本題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的股東出席,超過三分之二;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也超過過半數。因此,B 公司的合併決議符合該條門檻。

《公司法》第 316 條之 1 允許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但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必須是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只要合併契約安排由 B 公司存續,或合併後另設股份有限公司,A、B 即可依法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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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A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召開股東常會,議程中「討論事項」第六案「案由:為因應事實需要,凡本公司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本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擬請均予同意許可,以符合公司法第209條之規定,提請核議。」該議案於會中經表決通過。

其後,並進行選舉事項,改選新任董事。A公司股東甲對上述股東會關於董事競業許可決議認為有瑕疵,主張該決議應屬無效。

試問:甲之主張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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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司法第 209 條的董事競業許可,以及違反該條所作成之股東會決議的效力。依公司法第 191 條,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公司法第 209 條第 1 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從事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的行為,應向股東會說明該行為的重要內容,並取得股東會許可。此許可須建立在股東會能掌握具體競業資訊、實質評估利益衝突及風險的基礎上,不能概括准許董事從事未特定的競業行為。

解題方法

先看股東會決議是否針對具體競業行為作成,再判斷是否符合第 209 條的揭露與許可要求;若決議僅以概括文字准許競業,便依第 191 條判斷其效力。

本案議案稱「凡本公司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本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擬請均予同意許可」,沒有指出哪些董事將從事競業、競業行為的內容或相關事業,也未讓股東得以就特定行為進行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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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乙、丙、丁、戊五人合資設立A有限公司,其中甲、乙、丙為該公司董事。非A公司董事的股東丁因個人財務規劃,擬將其對A公司的新臺幣200萬元出資轉讓於他人。

依公司法之規定,丁的出資轉讓應經何程序?

又未擔任A公司董事的股東戊,對於該公司近來經營不善造成虧損有所疑問,乃委託會計師查閱A公司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並主張委託會計師所產生之費用,當由公司負擔,則戊之主張是否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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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司法》對有限公司的兩項規定:非董事股東轉讓出資的程序,以及非董事股東行使監察權時委託會計師審核的費用負擔。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與適用規定

一、丁轉讓出資

依《公司法》第 111 條第 1 項,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全部或一部出資給他人,須經「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第 2 項另對董事設較高門檻,須經「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題目已明示丁不是董事,因此適用第 1 項的一般股東規則。其餘股東甲、乙、丙、戊的表決權,是計算同意門檻的範圍;不是將丁本人計入。

若章程未另訂表決權比例,依《公司法》第 102 條,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此時其他四名股東的表決權過半數,須有至少三名同意。丁的出資額為新臺幣 200 萬元,不會因此提高或降低本案的同意門檻。

依同條第 3 項,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有優先受讓權;不同意者不承受時,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中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的事項。

二、戊委託會計師查閱及費用

依《公司法》第 109 條第 1 項,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的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並準用第 48 條;「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是指非董事股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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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A公司為一家從事軟體設計開發之股份有限公司,甲為軟體設計開發之專家,並持有A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的股份。

A公司近期召開股東會,因擔心甲若發言會影響公司其他股東之決定,所以未將召開股東會之事實通知甲。A公司於股東會當天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減資案,並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甲事後得知此事,相當憤怒。試問:甲可否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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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股東會決議的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是否合法,以及股東能否依公司法第189條訴請撤銷決議。題目中的減資案同時有兩項瑕疵:未通知甲,以及以臨時動議提出減資案;此外,題示表決數也未達減資決議的法定門檻。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檢視「有無通知股東」、「議案能否以臨時動議提出」及「表決門檻是否符合」:

  1. 未通知甲,違反召集程序。 公司法第172條規定,股東會召集通知應通知各股東。甲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仍是股東,公司不得因擔心甲影響其他股東決定,就故意不通知甲。甲持股比例及其專業背景,都不會使公司免除通知義務。

  2. 減資案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將減資列為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主要內容的事項,且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在股東會當天才提出減資案並表決,違反法定召集程序。

  3. 減資決議的表決門檻未達法定標準。 依公司法第168條及第277條,減資須經股東會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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