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高普考高考三級 公平交易管理 民法(包括民法總則、債編與物權編) 考古題詳解

112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公平交易管理
試題代碼 民法(包括民法總則、債編與物權編)

第 一 題25 分

甲是 A 機器所有人,明知 A 機器有安全上的瑕疵,出賣並移轉 A 機器所有權於經營加工廠之乙。乙因 A 機器安全上的瑕疵,導致右手臂為 A 機器輾碎,乙因此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增加生活上需要 50 萬元,精神上亦頗受折磨。經鑑定,乙因此亦減損勞動能力 1,000 萬元。就此,乙對甲有何權利可資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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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出賣有安全瑕疵之物造成買受人身體受傷時,侵權責任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如何並行,以及身體、健康受侵害的各項損害如何請求。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甲明知 A 機器有安全瑕疵,仍將機器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給乙;乙因使用該機器而手臂遭輾碎,得分別檢討:

  • 侵權行為:甲故意提供有安全瑕疵的機器,造成乙身體、健康受侵害,乙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請求賠償。醫療費、增加生活需要及勞動能力減損,依第 193 條請求;精神慰撫金依第 195 條第 1 項請求。
  • 物之瑕疵擔保:安全瑕疵使機器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甲原則上應依民法第 354 條負瑕疵擔保責任。甲明知瑕疵而未告知,乙並得依第 360 條請求損害賠償。
  • 不完全給付:另可依民法第 227 條及第 227 條之 1,主張因可歸責於甲的瑕疵給付造成身體、健康損害,並依第 193 條、第 195 條計算賠償。

解題方法與損害項目

先判斷乙是否有人身損害,再按損害性質逐項歸類:

  1. 醫藥費 10 萬元:屬身體受傷所生的財產上損害,得請求必要醫療費用。
  2. 增加生活上需要 50 萬元:屬民法第 193 條明文涵蓋的損害,例如因傷所需的照護、輔具或其他必要支出;乙須證明其必要性及與受傷的因果關係。
  3. 減損勞動能力 1,000 萬元:同屬第 193 條的財產上損害。題目已給定鑑定金額,得以該金額作為請求基礎。
  4. 精神痛苦:手臂遭輾碎已侵害乙的身體、健康,得依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請求相當金額的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由法院依傷勢、痛苦程度及其他具體情況酌定。

前三項財產上損害合計:

10萬元+50萬元+1,000萬元=1,060萬元10\text{萬元}+50\text{萬元}+1{,}000\text{萬元}=1{,}060\text{萬元}

精神慰撫金尚無題目資料可直接計算,應另行請求並由法院核定。因此,乙可請求的損害賠償基礎為財產上損害 1,060 萬元,加上相當金額的精神慰撫金。

請求權與責任說明

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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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是 A 地所有人,甲對乙有價金債權 1,000 萬元。甲出租且交付 A 地於丙,甲與丙之 A 地租賃之租期屆至,甲依所有物返還之請求向丙請求返還 A 地,丙遲未返還。甲死亡,甲 1、甲 2 與甲 3 是甲之繼承人。甲 1、甲 2 與甲 3 應如何行使上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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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繼承開始後,遺產由數名繼承人公同共有時,如何行使其中的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與金錢債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甲死亡時,甲對乙的 1,000 萬元價金債權,以及甲對丙的 A 地所有權返還請求權,均屬可繼承的財產權。依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權利義務;依第 1151 條,遺產分割前,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兩項權利雖同屬遺產,行使方式卻不同:

  • 請求丙返還 A 地:屬於回復公同共有物的請求,可適用民法第 821 條及第 828 條第 2 項。各公同共有人得為全體利益,單獨請求第三人返還共有物。
  • 請求乙給付 1,000 萬元:屬於公同共有債權的行使,依民法第 831 條準用第 828 條第 3 項,原則上須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或由全體共同行使。

解題方法

先分辨甲留下的權利性質,再判斷各權利適用的行使規則。

一、甲對丙的 A 地返還請求權

甲原為 A 地所有人,出租並交付土地給丙;租期屆滿後,丙仍未返還。甲可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以所有權人身分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所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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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事實行為(非表示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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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事實行為」與「法律行為」的區別。事實行為是行為人以實際行為造成法律所定效果,效果不以行為人有意思表示為必要;法律行為則以意思表示為核心,法律效果依其表示的內容發生。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本題涉及民法上對事實行為、法律行為的分類;相關法條後續無須特別修正提醒。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的法律效果是否須以行為人的意思表示為前提:

  • 法律直接依實際行為賦予效果者,屬事實行為。
  • 須以意思表示成立或發生效力者,屬法律行為。

題目問「何者非屬事實行為」,因此找出以意思表示為核心的選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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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甲公司與乙員工協商達成資遣離職合意,事後乙主張該離職係違法資遣,所簽署交回公司之離職通知書,其真意係為受領資遣費而作未來扣抵薪資之用,其無欲為該離職意思表示所拘束,未有資遣離職合意情形。經查,甲不知乙有此真意保留,試問乙所為離職之意思表示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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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6 條「真意保留」(非真意表示):表意人明知自己所表示的意思與內心真意不符,仍作成意思表示。原則上,意思表示不因表意人內心另有保留而失效;但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表意人並無受其意思表示拘束的真意時,該意思表示無效。

本題涉及的離職通知書,應依題意視為乙向甲表示離職的意思表示。乙雖主張自己沒有受離職意思表示拘束的真意,但題目明示甲不知乙有此真意保留。

解題方法

先判斷乙是否明知表示內容與內心真意不符:乙主張其簽署通知書只是為了受領資遣費並作未來扣抵薪資之用,並無意受離職意思表示拘束,屬於真意保留。

再依《民法》第 86 條但書檢查相對人是否知情或可得而知。題目明示甲不知乙的真意保留,因此適用該條本文:真意保留的意思表示仍有效。乙單方面不想受表示拘束,不能使離職意思表示當然無效,也不因此取得撤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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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下列何種法律行為得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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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比較四種法律行為的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同意所為的行為、違法結婚、人事保證契約的方式與期間,以及債權人撤銷權。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的無償行為,如有害於債權,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判斷重點是該行為是否無償,以及是否減損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受贈的第三人是否知情,並非撤銷無償行為的要件。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所問「得予以撤銷」是指哪一種撤銷權,再逐項區分:

  • 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行為,可能涉及法定代理人同意與民法第 78 條。
  • 違反法定結婚障礙的婚姻,須辨別法律效果是無效或得撤銷。
  • 人事保證契約須檢查書面要式及法定期間限制。
  • 債務人以無償行為移轉財產而害及債權時,適用民法第 244 條的債權人撤銷權。

本題標準答案為 D:債務人將唯一財產無償贈與他人,足以減損債權人的受償保障;第三人不知情,不妨礙債權人聲請撤銷該無償行為。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未滿 18 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民法第 77 條原則上要求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未得允許的行為,依第 78 條得由法定代理人承認或撤銷。不過,本選項所述是甲拋棄自己所有的腳踏車,依本題命題脈絡,並非題目欲考的債權人撤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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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關於代理與代表制度之說明,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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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代理與代表的區別,以及代理人資格、法人機關行為效果的歸屬。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代理是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本人;依民法第 103 條,代理人所為意思表示的效果,直接對本人發生。代表則是法人機關代表法人為法律行為,其行為效果歸屬法人。民法第 27 條規定,法人由董事代表;董事代表法人所為的行為,性質上是法人自己的行為,並非董事以法人為本人進行代理。

解題方法

逐一辨別四個容易混淆之處:代理人是否須具完全行為能力、董事代表法人是否等同法定代理、無代表權行為如何處理,以及代理與代表能否涵蓋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特別注意,直接歸屬本人或法人的法律效果,主要是法律行為的效果,不能一概擴張到所有行為類型。

選項分析

(A) 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均不得為代理人:錯誤。 依民法第 104 條,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的效力,不因代理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因此,限制行為能力人可以擔任代理人,其代理行為不因欠缺法定代理人同意而失效。無行為能力人則不能有效為意思表示,不能有效擔任代理人。選項將兩者一併排除,故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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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甲將自己所有的 A 屋租與乙供營業使用,約定租到乙死亡為止,乙應於每月 5 日前以現金支付甲租金新臺幣 1 萬元,並以字據訂立之。關於甲乙間之租賃契約效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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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租賃期限與不確定期限的區別,以及租賃是否得約定以一方死亡作為終止時點。依民國 112 年命題時的民法第 449 條,租賃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但以供營業使用為目的而訂立者,例外不受二十年上限限制。租賃契約可以約定期限,期限終點不必是確定的日曆日期。

解題方法

先辨別「乙死亡」在約定中的作用:它是租賃關係終止的時點,不是使契約開始生效的條件。死亡何時發生雖不確定,但事件本身必然發生,因此屬於期限,而非條件。

本題約定租期至乙死亡為止,表示租賃自契約成立後繼續存在,至該時點終止,故屬定有期限的租賃契約。又因 A 屋供營業使用,依命題時民法第 449 條,二十年期限上限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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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出租人甲欲終止和乙間之租賃契約,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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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意思表示的生效時點,須先區分「非對話意思表示」與「對話意思表示」:

  • 民法第 95 條第 1 項: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到達」,是通知進入相對人可支配、可了解的範圍,不以相對人實際閱讀為必要。
  • 民法第 94 條:對話人為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電話口頭通知屬對話意思表示,須讓相對人了解其表示內容,才生效。
  • 民法第 96 條: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原則上須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乙之父若未具法定代理人身分,並非當然的意思表示受領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題目所涉民法第 94 至 96 條於命題年度的相關規定如上。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甲的通知是否到達正確的相對人,並分辨通知方式:

  1. 存證信函是非對話意思表示,判斷是否已進入乙可支配的範圍。
  2. 電話告知是對話意思表示,判斷乙本人是否了解內容。
  3. 通知若只告知第三人,不能只因第三人與乙有親屬關係,就視為乙已受領或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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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屬於內心的意思與外部的表示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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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意思表示的分類,尤其是「內心的意思與外部表示不一致」的情形。意思表示由內心的效果意思與外部表示行為構成;若表意人心中所想與其表示內容不相符,即屬意思與表示不一致。典型例子包括真意保留與通謀虛偽表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86 條規定,表意人無欲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原則上有效;但相對人明知其真意者,不在此限。此即真意保留。

解題方法

逐一辨別選項所描述的法律問題:若是表意人內心並無表示內容所示的意思,屬意思與表示不一致;若是受到欺騙、對事物有所誤認,或涉及代理權欠缺,則分別是意思表示瑕疵或代理權問題,不是內心意思與外部表示不一致。

選項分析

(A) 表意人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錯誤。 詐欺是他人以不法方法使表意人陷於錯誤,表意人仍是依其當時形成的意思作成表示,只是意思形成過程受到干擾。民法第 92 條規範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的撤銷,這屬意思表示瑕疵,不是內心意思與表示內容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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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受監護宣告之甲,出售自己所有的 A 鑽錶給乙,並交付之。乙取得 A 錶後,轉售給丙,並交付之。若乙、丙均不知甲受監護宣告之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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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5 條受監護宣告人的行為能力,以及動產所有權移轉與善意取得。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無行為能力人所為的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75 條無效。買賣契約是債權行為,交付並移轉所有權則涉及物權行為,兩者應分別判斷。

動產物權的善意取得,依民法第 801 條及第 948 條,受讓人因交易而受讓動產占有,且符合善意等要件時,即使讓與人沒有移轉所有權的權利,受讓人仍可取得所有權。善意須就受讓當時判斷;本題並未指出 A 錶是遺失物或其他依法不得善意取得的物品。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有沒有能力有效為買賣及物權處分,再沿著甲、乙、丙的交易順序判斷占有與所有權:

  1. 甲受監護宣告,甲與乙間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均因甲無行為能力而無效。
  2. 乙雖取得 A 錶占有,但甲乙間的物權行為無效,乙未因此取得所有權。
  3. 乙再將 A 錶交付丙時,乙是無權利人;但丙若善意,仍可依動產善意取得規定取得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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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陶藝家甲的作品中,茶具向來頗負盛名。甲因其收藏家好友乙要求,將其全手工製作多彩獨特的 A 茶壺借給乙展覽,乙擅將 A 茶壺據為己有,出售於丙。丙依讓與合意受讓 A 茶壺占有時,因乙為有名的收藏家且向來對外宣稱出展的皆為乙自己的珍藏,故丙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 A 茶壺非屬乙所有。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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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考點是動產的善意取得,以及原所有人對無權處分人、善意受讓人可主張的權利。

依民法第 801 條,動產受讓人占有動產,且受占有規定保護者,即使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的權利,受讓人仍取得所有權。民法第 948 條進一步規定,以移轉動產所有權為目的而善意受讓占有者,符合要件時受法律保護;此處善意指不知讓與人無權處分,且不因重大過失而不知。

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是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的物上請求權。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則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解題方法

先確認丙是否因善意取得而成為 A 茶壺所有人,再分別判斷甲對乙、丙的請求。

題目明示丙依買賣讓與合意受讓占有,並且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乙不是所有人,符合善意受讓要件。乙將甲借展的茶壺擅自出售,屬無權處分;但丙受民法第 801 條及第 948 條保護,取得 A 茶壺所有權。

因此,甲不能再以所有人身分向丙請求返還茶壺;但乙未經同意擅自出售甲的作品,故意侵害甲的所有權,甲得向乙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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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甲將其所有的 A 屋出租予乙,雙方口頭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 1 萬元,乙應於每月 5 日前以現金支付,租期 25 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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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租賃契約的最長期限、書面方式、出租人的物之瑕疵責任,以及不動產租金調整。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本題涉及條文在命題當年與現行規定並無影響答案的重要差異。

解題方法

先確認租賃標的是 A 屋,屬不動產,再分別檢視期限與形式:

  • 民法第 449 條第 1 項:租賃期限逾 20 年者,縮短為 20 年。
  • 民法第 422 條:不動產租賃期限逾 1 年,應以字據訂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租賃。
  • 民法第 423 條:出租人應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的租賃物,並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狀態。
  • 民法第 435 條:租賃物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的事由,部分滅失或減少其效用時,承租人得請求減少租金;其餘部分不能達租賃目的者,得終止契約。
  • 民法第 442 條:不動產租賃物因價值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租金;但定有期限的租賃不適用。

選項分析

(A) 錯誤。 民法第 449 條第 1 項確實規定,租賃期限逾 20 年者縮短為 20 年;但本題口頭約定的是不動產租賃,期限逾 1 年而未以字據訂立,另應適用民法第 422 條,法律效果是「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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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甲的 A 自行車閒置已久,甲遂向鄰居乙表示贈與其 A 車,乙亦允受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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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贈與契約的成立、贈與撤銷,以及贈與人的瑕疵擔保責任。贈與是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的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並經他方允受的契約,見《民法》第 406 條。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贈與契約成立後,贈與人原則上可在贈與物權利移轉前撤銷;但贈與物權利移轉後,若受贈人對贈與人有《民法》第 416 條所定重大忘恩行為,贈與人仍得撤銷。另依第 411 條,贈與人原則上不負贈與物瑕疵擔保責任,但故意不告知瑕疵或保證無瑕疵者除外。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三件事:第一,贈與是否已成立;第二,撤銷權是否因贈與物權利移轉而受限制,以及是否另有忘恩撤銷事由;第三,贈與人是否須就贈與物瑕疵負責。題目問「何者錯誤」,因此找出與上述規則不符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正確。 甲表示贈與、乙允受後,贈與契約即成立。但在 A 車所有權移轉前,甲得依《民法》第 408 條第 1 項撤銷贈與。動產所有權原則上因交付而移轉,見第 761 條;因此,本選項所述符合贈與撤銷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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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關於委任契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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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委任契約的定義、報酬性質、注意義務,以及受任人處理事務的範圍與指示拘束。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528 條,委任是「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的契約。委任的事務不限於法律行為,也可以是事實行為。

委任可以有償,也可以無償;受任人原則上應依《民法》第 535 條,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事務,但契約另有約定時,從其約定。受任人並應依委任人指示處理事務;若違背指示,原則上須依《民法》第 535 條負責。

解題方法

先對照各選項是否把委任描述成「一律」具有某種性質,再核對委任的事務範圍及受任人的處理義務:

  1. 委任是否一律屬單務、有償契約?
  2. 委任事務是否限於法律行為?
  3. 受任人是否可以不理會委任人的指示?

選項中,只要把委任說成「皆為」某種契約,或否定受任人依指示處理事務的義務,即與《民法》規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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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甲向乙車行租賃 A 車,約定於第七日晚上 8 時(最終營業時間)還車。還車當日甲因汽油用盡而無法準時還車,亦未通知乙遲延一事。甲為能隔日還車,遂將 A 車停在附近合法停車場,詎料當晚突發海嘯而將 A 車捲走滅失。試問,甲就 A 車保管,應負何種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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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承租人逾期返還租賃物時,遇到不可抗力致租賃物滅失,是否仍須負責。解題須分清楚兩件事:承租人平時保管租賃物的注意義務,以及債務人遲延後對不可抗力損害的責任。

依民法第 432 條,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這是抽象輕過失的注意義務。依民法第 455 條,租賃關係終止時,承租人應返還租賃物。甲約定於第七日晚上 8 時還車,該期限明確;依民法第 229 條第 1 項,期限屆滿仍未返還,即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 231 條第 2 項規定,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的損害,亦應負責。因此,即使海嘯本身不可抗力,甲仍不能以不可抗力作為免責理由。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是否已進入遲延:還車時間明確,甲因汽油用盡未能準時返還,且未按時交付 A 車;自約定時間屆滿起,甲即處於返還遲延。

再確認滅失發生時點:海嘯是在遲延期間發生,並直接造成 A 車滅失。此時適用民法第 231 條第 2 項的遲延中不可抗力責任,甲須就 A 車滅失負損害賠償責任。題目強調甲把車停在合法停車場,說明其保管方式未必有過失,但不影響遲延期間仍須承擔不可抗力損害的特別規定。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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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關於被害人得就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慰撫金)之情形,下列何者不包括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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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的請求基礎。依民國 112 年《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即使沒有財產上損害,也得請求相當金額。第 3 項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者,準用前述規定。

因此,精神痛苦本身並不足以請求慰撫金;原則上仍須有法律保護的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遭受不法侵害,並符合相關要件。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受侵害的法益:

  1. 若涉及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依《民法》第 195 條判斷。
  2. 若涉及配偶身分法益,依同條第 3 項判斷是否情節重大。
  3. 若只是財物被毀損,即使被害人因此精神痛苦,仍須確認有無另外侵害人格法益;單純財產損害原則上不生慰撫金請求權。
  4. 著作權中的著作人格權另有《著作權法》第 85 條規定:侵害著作人格權致作者名譽受損時,作者得請求相當金額的賠償。

選項分析

(A) 破壞自然人之名譽:包括。 名譽是《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明列的人格法益。若有不法侵害名譽的情形,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名譽受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的適當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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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甲欲販售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雙方同意以 10 萬元成交,乙預付定金 3 萬元後,甲於次日遭警方抓捕並沒入毒品。關於雙方之民事法律關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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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違法契約的效力,以及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時,給付人能否請求返還。解題須分開判斷兩件事:買賣契約是否有效,以及乙已付的 3 萬元能否取回。

依民法第 71 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原則上無效;依第 72 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亦屬無效。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違反法律禁令,甲乙間的交易約定無效。

民法第 180 條第 4 款另規定,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但不法原因僅存在於受領人一方時,不在此限。本題甲乙雙方共同約定買賣海洛因,違法原因存在於雙方,原則上乙不得請求返還已支付的 3 萬元。

解題方法

先判斷交易約定的效力,再判斷定金返還問題:

  1. 海洛因買賣受法律禁止,契約無效。
  2. 甲已收受乙支付的 3 萬元,乙若依民法第 179 條主張不當得利返還,仍須進一步檢查第 180 條的排除規定。
  3. 乙是為了完成雙方約定的違法交易而付款,屬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且違法原因不是僅存在於甲一方,因此乙不得請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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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甲向乙借款 100 萬元,於清償期未屆至前,甲遭遇經濟變故,遂請丙協助,約定由丙承擔其債務,丙再向乙表示將為甲清償債務。乙見丙債信不佳,拒絕承認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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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債務承擔,並以消費借貸與保證作為干擾。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300條所稱「免責的債務承擔」,是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承擔債務,並經債權人承認;民法第301條則規定,第三人與債權人約定承擔債務時,未經債務人承認,對債務人不生效力。本題中,丙與甲約定承擔甲的債務,屬於前者;乙拒絕承認,因此債務不移轉,甲仍是乙的債務人。

民法第305條另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承擔債務後,債權人未承認前,第三人得撤銷其承擔。但承擔人向債權人表示將為債務人清償者,依同條規定,債權人拒絕承認時,承擔人不得撤銷。

解題方法

先辨認丙與甲約定的法律關係:題幹明示「由丙承擔其債務」,因此應適用民法第300條及第305條,而不是直接當作保證。

再確認丙是否向乙表示清償。題目指出丙已表示將為甲清償,正好符合民法第305條但書。因此,乙拒絕承認後,丙不能撤銷甲、丙間的承擔約定;但因乙未承認,丙也未因此取代甲成為對乙負責的債務人。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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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甲向乙借款 1,500 萬元,甲請丙提供價值 1,000 萬元 A 地設定全額抵押權予乙做借款擔保,並委請丁為其借款擔任全額清償之連帶保證人。嗣甲無力清償債務,乙向丁請求償還。丁向乙為全額清償後,得就丙設定抵押權的 A 地取償多少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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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共同擔保的分擔關係:同一債務同時有第三人提供的物上擔保及第三人保證時,清償債務的保證人得向物上保證人求償。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879 條第 1 項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的第三人,於抵押物因抵押權實行而移轉所有權時,在其移轉時所受價值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同條第 2 項並規定,第三人抵押人與保證人間,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分擔部分負責。此處應依分擔關係計算,而非讓全額清償的保證人單獨承受全部抵押物價值。

解題方法

甲的借款債務為 1,5001,500 萬元;丙提供的抵押物價值 1,0001,000 萬元,丁則為全額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 879 條第 2 項,第三人抵押人與保證人原則上按應分擔部分分擔。

以兩者所提供的擔保額度計算分擔比例:

丙的分擔比例=1,0001,000+1,500=25丙的分擔比例 =\frac{1,000}{1,000+1,500} =\frac{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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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甲名下有一 A 地,遭乙無權占有並建屋居住達 5 年之久,經甲發現後,雙方同意簽訂 A 地書面租賃契約,由乙支付租金使用。詎料乙僅付一期租金即不再給付,仍繼續占有 A 地,復經過 17 年後,甲返國始發現實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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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物權編「時效取得」之核心要件與時效中斷事由,主要適用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1. 不動產所有權之時效取得客體:依民法第 769 條、第 770 條規定,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標的,限於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2. 地上權之時效取得客體與效力:
  • 依民法第 772 條準用同法第 769 條規定,已登記之他人土地亦得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客體(司法院釋字第 291 號解釋、最高法院 60 年台上字第 4195 號判例)。
  • 時效取得完成後,占有人僅取得「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非當然取得地上權,須經向主管地政機關完成登記後,始發生物權取得效力。
  1. 時效取得之中斷:依民法第 772 條準用第 771 條第 1 項規定:「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或變更其占有之意思,或為所有人占有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占有人若與土地所有人訂立租約並支付租金,其占有意思即轉變為他主占有(承租人意思),取得地上權之時效因而中斷。

解題方法

本題可由「客體適格性」、「占有主觀意思之變更」以及「時效中斷之效果」三層次切入分析:

  1. 客體檢視:題幹載明「甲名下有一 A 地」,代表 A 地為「已登記土地」,自始排除民法第 769 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可能,但仍可作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客體。
  2. 時效進行與中斷檢視:
  • 乙前 5 年建屋居住,縱使主張具備「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 滿 5 年時經甲發現,乙與甲訂立租約並支付租金,此行為具有承認甲之所有權、且占有意思由「自主占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變更為「承租之意思(他主占有)」之法律效果;
  • 依民法第 772 條準用第 771 條第 1 項,取得時效即告中斷,前 5 年之期間歸於消滅。
  1. 期間重新計算檢視:中斷後,乙雖欠租仍繼續占有 17 年,惟未達一般取得時效法定之 20 年期間(縱使符合主觀要件,期間亦不足)。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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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甲有相鄰之 A、B 兩地,將 B 地出租於乙畜牧。某日甲之牛,於交付丙照料期間竟侵入 B 地吃草,並破壞乙所設光電設施。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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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他人動物偶至土地」的處理,以及土地承租人能否行使相鄰關係權利。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791 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遇他人之物品或動物偶至其地內,應許該物品或動物的占有人或所有人進入土地尋查取回;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時,得請求賠償,並得在未受賠償前留置該物品或動物。民法第 800 條之 1 則將相鄰關係規定準用於承租人等土地利用人,因此乙雖非 B 地所有人,仍可在其土地利用範圍內行使相關權利。

此外,動物致人受損害時,亦須注意民法第 190 條的動物占有人責任;符合該條要件時,占有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相鄰關係規定所賦予的損害賠償與留置權,和動物占有人依侵權行為規定可能負的責任,應分別判斷。

解題方法

先確認 B 地由乙承租使用,乙屬民法第 800 條之 1 所稱土地利用人,得準用第 791 條。接著依序判斷:

  1. 是否須容許他人進入土地取回偶然進入的牛隻。
  2. 土地利用人受損時,能否請求賠償並留置牛隻。
  3. 牛隻仍在土地上造成妨礙時,能否請求排除妨礙。
  4. 牛隻所有人能否以拋棄所有權免除已發生的損害賠償責任。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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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甲於自有 A 地上興建 B 屋,分別以 A 地、B 屋設定抵押權予乙擔保借款。甲將 B 屋出租予丙,租期 4 年。2 年後甲清償期屆至無力清償,乙聲請法院查封拍賣 A 地、B 屋,分別由丁、戊拍得。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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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測驗民法物權編與債編的數個重要考點及其交錯適用:

  1. 抵押權實行拍賣與法定地上權(民法第 876 條第 1 項):設定抵押權時土地與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拍賣後房地各異其所有人時,法律擬制設定「法定地上權」,以維持建築物之存續。
  2. 法定地上權之從屬目的性與消滅(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447 號判例):法定地上權係專為維護「原建築物之存續」而設,與一般意定地上權適用民法第 841 條(工作物滅失地上權不消滅)不同;若建物滅失,法定地上權隨之消滅。
  3. 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民法第 425 條):租賃物於交付後、租期 5 年以內(未逾 5 年不強制要求公證),受讓人(包含拍定人)依法承受出租人之地位。
  4.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請求權人須為「所有權人」,相對人須為「無權占有」。

解題方法

解題時應採取「主體歸屬 →\to 占有權源 →\to 房地物權定性 →\to 權利消滅」四步驟進行嚴謹定性:

  1. 確定拍賣後的所有權歸屬:
  • A 地拍賣 →\to 由丁取得所有權。
  • B 屋拍賣 →\to 由戊取得所有權。
  1. 檢視承租人丙對 B 屋之占有權源:
  • 甲將 B 屋出租予丙,租期 4 年(未逾 5 年),符合民法第 425 條第 1 項之要件。
  • 戊因拍賣取得 B 屋所有權,依法承受甲之出租人地位;且執行程序未經法院除去租賃權,丙為「有權占有」。
  1. 定性 B 屋坐落於 A 地之合法基地權源:
  • 原所有人甲以自有之 A 地與 B 屋分別設定抵押權,拍賣後由丁、戊分別拍得,房地異其所有人。
  • 該情形完全符合民法第 876 條第 1 項要件,法律擬制丁、戊間成立「法定地上權」,優先排除債編民法第 425 條之 1 之法定租賃關係。
  1. 判斷法定地上權於建物滅失時之效力:
  • 援引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區分「意定地上權」與「法定地上權」之規範目的,判定地震滅失對法定地上權存續之影響。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丁經法院拍賣取得者為「A 地」之所有權,而非「B 屋」之所有權(B 屋為戊拍得)。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物者得請求返還,丁並非 B 屋之所有權人,自無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丙自 B 屋搬離並返還 B 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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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甲借用乙所有之腳踏車,騎乘中因輪胎破損而請丙維修,修畢後甲因所帶現金不足清償修理費,又與丙起口角,一氣之下向丙表示拋棄該車不願清償,丙卻表示不想收來路不明的車,會等待甲拿修理費來贖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占有、留置權,以及動產所有權的拋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928條規定,債權人占有他人動產,且債權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民法第939條並規定,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法律關係占有他人之物者,於該物上行使的權利,效力及於其所占有之物。

民法第764條規定,動產所有人得以拋棄意思表示及移轉占有,拋棄其所有權。非所有人不能僅憑自己的意思表示拋棄他人所有的物。

解題方法

先確認修理費債權的債務人是誰,再判斷丙能否留置腳踏車。甲借用乙的腳踏車,甲因而占有該車;丙修理後占有腳踏車,修理費又是因該車修繕而生,兩者具有牽連關係。即使車子屬於乙,丙仍可依民法第939條主張留置權。

接著檢查拋棄所有權是否有效:甲不是所有人,無權拋棄乙的腳踏車;丙也沒有取得所有權的意思。因此,車仍屬乙所有,丙則可在修理費受清償前留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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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甲向他人長期借用之鑽戒遭乙盜走,警方全力追緝乙中。甲於次日探聽得知乙所在位置,遂趁乙不備自行取回鑽戒。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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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占有人遭侵奪時的自力救濟與占有物上請求權。甲長期借用鑽戒,對鑽戒具有事實上管領力,是占有人;鑽戒是動產,乙偷走鑽戒即侵奪甲的占有。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960 條:占有人得以己力防禦占有;動產被侵奪時,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蹤向加害人取回」。
  • 民法第 962 條: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占有物。
  • 民法第 963 條:第 962 條的請求權,自侵奪發生後一年不行使而消滅。
  • 民法第 151 條:自助行為須在來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且不立即行動將使請求權無法實現或顯有困難時,才得對他人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是否為占有人,再依序判斷兩種救濟:

  1. 甲原本長期借用鑽戒,具有事實上管領力,因此占有受侵奪時,可以主張占有保護。
  2. 鑽戒是動產。民法第 960 條允許占有人「就地或追蹤」向加害人取回;題目交代甲探知乙的位置後,趁乙不備自行取回,屬追蹤向加害人取回。
  3. 若甲未自行取回,仍可依民法第 962 條請求返還,並受第 963 條一年期間限制。
  4. 民法第 151 條是另有嚴格要件的自助行為規定,不因占有遭侵奪就當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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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甲出賣 A 錶與 B 皮夾予乙,雙方約定一共新臺幣(以下同)3,000 元,說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則乙交付 3,000 元予甲時,甲同時依讓與合意而交付 A 錶與 B 皮夾予乙。關於動產物權之變動,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買賣的債權契約與動產物權移轉的物權契約各自獨立,以及動產所有權移轉的要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345 條,買賣是出賣人約定移轉財產權、買受人約定支付價金的契約;一份買賣契約可以同時以數件物品為標的。依民法第 761 條,動產物權的讓與須有讓與合意,並交付動產。買賣契約與物權讓與合意性質不同,二者各自成立;買賣契約有瑕疵,不當然使已成立的物權讓與合意失效。

解題方法

先區分題目中的兩個法律行為:

  1. 甲、乙約定以 3,000 元買賣 A 錶與 B 皮夾,是一個買賣契約,標的是兩件動產。
  2. 甲要移轉兩件動產的所有權,須就 A 錶與 B 皮夾各自成立讓與合意,並分別完成交付。

再逐項檢查:買賣契約的標的件數,不等於物權讓與合意的件數;買賣契約遭撤銷,與物權行為是否受影響,應分別判斷;出賣他人之物則另看買賣契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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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關於所有權之意義與性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有權的意義與性質,重點在所有權的全面性、彈力性及永久性,以及所有權行使仍受法律限制。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765 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因此,所有權雖是對物的全面支配權,仍須在法令限制範圍內行使。

解題方法

先對照民法第 765 條的文字,檢查各選項是否把所有權描述成不受限制;再判斷其餘選項所述的所有權性質是否符合民法理論。題目問「何者錯誤」,只要找出與法條明文不符的敘述即可。

選項分析

(A) 錯誤。 所有人得使用、收益、處分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但民法第 765 條明定須在「法令限制之範圍內」。本選項稱「不受任何限制」,忽略了所有權行使仍受法律限制,故為錯誤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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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甲所有的自行車 A 車已使用數年,車體顏色已見斑駁,遂竊取乙所有的噴漆,噴於 A 車,A 車因而煥然一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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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動產附合的所有權歸屬。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812 條規定,動產與他人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時,原則上由各動產所有人按附合時價值共有合成物;但附合的動產中如有可視為主物者,由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所有權。依民法第 816 條,因附合等規定而使他人動產所有權消滅者,原所有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償金。

解題方法

先判斷噴漆噴在自行車上後,是否仍是可獨立取回的物。題意是噴漆已附著於車體,使原有車體煥然一新;噴漆與車體已形成合成物,難以分離而不損及車體或漆面。因此依動產附合規則,進一步判斷哪一物是主物。

自行車具有獨立、主要的使用與經濟功能;噴漆只附著在車體上,作用在於改善外觀及保護車體,屬附屬材料。自行車是主物,甲為自行車所有人,故甲取得噴漆後自行車的所有權;乙對噴漆的所有權消滅。乙仍可依民法第 816 條請求償金,但題目沒有提供計算償金所需的價值資料。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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