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高普考高考三級 法制 民法 考古題詳解

112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法制
試題代碼 民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乙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後甲、乙感情生變離婚後,共同約定將丙事實上之保護教養事項,委由甲之母親丁監護。

丙於青春期時學壞,在外參加幫派,屢涉非行。丁年紀大,深覺無力管教,而欲終止該委託,惟當時甲已死亡,乙已經再婚,不願再管丙。

試問:

(一)甲、乙當時與丁所約定之契約性質為何?

(二)丁得否終止與乙之契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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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註:民法成年年齡自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起調降為 18 歲;親權、委託監護與委任契約等相關規定現行法均維持一致,未有重大變更。)


核心觀念

  1. 親權之專屬性與事實上保護教養之委託:
  •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 條第 2 項)。此親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拋棄或全面概括移轉。
  • 父母得因特定事項(如事實上之保護及教養),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職務,此即「委託監護」(民法第 1092 條)。
  1. 委託監護之契約性質(委任契約):
  • 委託監護之法律性質,學說與實務通說定性為具有身分法色彩之「委任契約」(民法第 528 條)。受託人僅於受託範圍內代行親權,父母並未喪失親權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地位。
  1. 委任契約之終止與形成權性質:
  • 委任契約重在當事人間之高度信賴關係,依民法第 549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 終止權性質上為「形成權」,其行使為單方意思表示,無須相對人之同意或承諾,通知到達相對人即生效力(民法第 263 條準用第 258 條、第 95 條第 1 項)。
  1. 一方親權人死亡之法律效果:
  • 父母之一方死亡時,由生存之另一方單獨行使親權(民法第 1089 條第 1 項)。

解題方法

本題為身分法與債法交錯之實例題,切入點與論證邏輯如下:

  1. 子題(一):定性契約性質
  • 檢視親權內容:甲、乙離婚後,約定將未成年子女丙之「事實上保護教養事項」交由丁處理,並未也不得將親權身分全面讓與。
  • 法條涵攝:依民法第 1092 條,此屬特定事項之委託監護;在債法體系上,委託他人處理事務之合意,依民法第 528 條應定性為委任契約。丁僅取得特定管教、照顧事項之代理行使權限,並非民法第 1094 條之法定監護人。
  1. 子題(二):判斷丁得否終止契約
  • 委任終止權之適用:因該契約性質為委任,受任人丁得隨時依民法第 549 條第 1 項終止契約。
  • 確定意思表示相對人:甲已死亡,對丙之親權依法由生存之母乙單獨行使(民法第 1089 條第 1 項)。丁欲終止契約,其意思表示之相對人即為乙。
  • 排除相對人拒絕之抗辯:終止權為形成權,以意思表示通知乙即生效,乙「再婚且不願再管丙」屬於乙違反親權義務之問題,無阻卻丁行使終止權之效力。

申論試題要點分析

針對本題二子題之論述核心與法律效果逐層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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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與其孫乙簽訂贈與契約書,將其所有不動產贈與乙,並約定甲贈與不動產於乙,且乙應扶養甲。嗣後乙又將此債權轉讓於丙。甲於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突然死亡,甲之繼承人為丁、戊等二人。

試問:乙或丙得否請求甲之繼承人丁、戊履行原本甲應負移轉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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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本題為民法債編「贈與」、「債權讓與」與親屬繼承編「概括繼承」之綜合實例題,核心在於檢驗以下法條與制度:

  1. 附負擔之贈與之性質(民法第 412 條):負擔並非贈與之對待給付,贈與仍為單務、無償契約。
  2. 債權之讓與性限制(民法第 294 條第 1 項但書第 1 款):基於特定人身信賴關係或負有特定親屬人身負擔(扶養義務)之債權,性質上是否容許讓與。
  3. 繼承之概括承受(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一身專屬性之權利義務除外。
  4. 贈與人任意撤銷權之一身專屬性(民法第 408 條第 1 項、第 417 條):不動產物權移轉前之任意撤銷權,是否得由繼承人繼承行使。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取「分別檢驗權利主體」的論證架構,分就「丙」與「乙」之請求權成立要件及抗辯事由逐層剖析:

  1. 丙之部分(債權讓與效力切入):
  • 檢討乙將其對甲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給丙之效力。
  • 本件約定「乙應扶養甲」,該扶養負擔具高度人格專屬與信賴性,依民法第 294 條第 1 項但書第 1 款,屬於「依債權性質不得讓與」之債權。
  • 準物權處分行為無效,丙未取得該債權,無請求權。
  1. 乙之部分(繼承承受與撤銷權切入):
  • 讓與行為無效,債權未移轉,乙仍為實質權利人。
  • 甲負有移轉所有權之義務為普通財產債務,由繼承人丁、戊概括承受(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
  • 甲死亡導致扶養義務不能履行,因附負擔贈與非雙務契約,不影響贈與效力。
  • 檢討丁、戊得否主張撤銷:民法第 408 條之任意撤銷權具「一身專屬性」,繼承人不得繼承行使。故乙之請求權合法有理。

爭點實例詳析

一、丙不得向丁、戊請求履行移轉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

  1. 附扶養負擔贈與債權具有高度人身專屬性: 民法第 412 條第 1 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受贈人應負履行負擔之責任。本件甲將不動產贈與其孫乙,並約定乙應扶養甲,乃典型之「附負擔贈與」。甲之所以為贈與,係基於其與乙之祖孫親誼,且以「乙親自扶養甲」為負擔核心,雙方具有極高度之個人信任與人身信賴關係。
  2. 債權讓與違反民法第 294 條第 1 項但書第 1 款而無效: 按民法第 294 條第 1 項但書第 1 款規定,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不得讓與於第三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中,受贈人之給付請求權與其應負擔之義務具有不可分割之牽連性。若容許受贈人乙將該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單獨讓與第三人丙,將導致享有利益者(丙)無須承擔負擔,而負擔義務者(乙)已無利益可期,顯然悖離附負擔贈與之法律本旨。故此類附人身專屬負擔之贈與債權,依其性質不得讓與。
  3. 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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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甲、乙、丙三人為 A 法人之董事,約定僅甲、乙有對外代表權,甲之權限為人事招聘,乙之權限為人事以外之綜合事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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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現行民法第 27 條規範內容亦同)。


核心觀念

  1. 法定代表權與各自代表原則(民法第 27 條第 2 項):
  • 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
  • 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即各董事享有獨立完整的單獨代表權)。
  • 若要剝奪特定董事的對外代表權(如由特定董事代表、排除其他董事之代表權),屬於組織法上代表權歸屬之變更,依法必須以「章程」規定,始生效力。
  1. 董事代表權之限制及其效力(民法第 27 條第 3 項):
  • 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例如限制代表之標的金額、事務範圍等內部劃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1. 「剝奪/排除代表權」與「內部代表權限限制」之層次區分:
  • 代表權之有無(排除代表權):受民法第 27 條第 2 項後段規範,必須有章程之明定;未以章程規定者,該排除約定對外不生效力,該董事依法仍具有完全代表權。
  • 代表權範圍之劃分(內部事務限制):屬於民法第 27 條第 3 項規範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非必須以章程為要式,但外部效力上一律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將題幹的兩組約定依法律性質分別定性:

  1. 「約定僅甲、乙有對外代表權(即丙無代表權)」:
  • 此約定實質上係「全面剝奪董事丙對外代表法人之一切權限」。
  • 依民法第 27 條第 2 項後段「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之規定,排除個別董事代表權屬於法定例外要件,必須以章程為之,方能產生剝奪代表權之法律效力。
  1. 「甲之權限為人事招聘,乙之權限為人事以外之綜合事務」:
  • 此部分係針對享有代表權之董事甲、乙,對其「代表權限之事務範圍」進行內部劃分。
  • 此等限制得透過章程、總會決議、董事會決議或內部契約為之,非以章程為必要;且依民法第 27 條第 3 項,該等限制縱有約定,對外一律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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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甲為 A 屋之所有人。下列關於 A 屋之買賣契約,何者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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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核心測驗焦點為買賣契約(負擔行為)之效力判定,涉及以下重要法理與法條:

  1. 自始客觀不能之效力:民法第 24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
  2. 負擔行為不以處分權為必要:買賣契約為負擔行為(債權行為),僅使雙方互負給付義務,出賣人不以具有標的物之所有權或處分權為必要。
  3. 債權平等性與相對性:同一標的物成立數個買賣契約(二重買賣),各契約互不排斥,均屬有效。
  4. 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本質:出租人出賣租賃物,其買賣契約本屬有效,民法第 425 條僅係規範租賃契約於物權移轉後對受讓人生效,不影響買賣契約效力。

解題方法

審查契約效力時,首要區分**「負擔行為(債權行為)」與「處分行為(物權行為)」**:

  • 題目問的是「買賣契約」何者無效,屬於負擔行為之審查。
  • 負擔行為的有效性通常不受「無權處分」、「重複買賣」或「標的物是否已出租」影響;唯有在給付標的於契約締結時即已發生「自始客觀全部不能」之情形下,依民法第 24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該買賣契約始為無效。

選項分析

  • (A) 正確(買賣契約無效): A 屋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夕,因火災焚燬而片瓦不留,該標的物於契約締結時已不存在,且任何人均無法以該特定物履行給付,屬於**「自始客觀全部不能」**。依民法第 24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因此甲、乙間之買賣契約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當事人若有過失,僅涉及民法第 247 條締約上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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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下列關於民法第 107 條代理權限制及撤回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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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民法第 107 條「代理權之限制與撤回」之規範內涵及「表見代理」之性質與效力:

  1. 民法第 107 條:「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 本文: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對抗「善意且無過失」之第三人(即本人應負授權人責任)。
  • 但書:若第三人為「惡意」(明知)或「有過失」(可得而知),本人「得」以之對抗之,無須負授權人責任。
  1. 表見代理之性質與相對人選擇權:
  • 表見代理在外觀上具備權限之表徵,但實質上仍屬「廣義之無權代理」。
  • 民法設計表見代理制度旨在保護交易安全與相對人之信賴,此項保護利益係賦予相對人「得」向本人主張授權人責任;相對人亦可選擇不主張,而回歸狹義無權代理之規定救濟。

解題方法

本題屬典型的「法條要件對比」與「體系觀念理解」題型:

  1. 法條文字檢驗:比對民法第 107 條但書「不在此限」之真意,即由「不得對抗」反轉為「得對抗」。
  2. 體系定位切入:確認民法第 107 條與表見代理(廣義無權代理)及狹義無權代理之間的互動關係(相對人之選擇權與要件門檻)。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民法第 107 條但書規定:「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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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依民法規定,下列關於時效中斷效力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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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總則「消滅時效」章節中,關於時效中斷事由之終止、重行起算時點,以及民法第 137 條第 3 項短期時效延長之適用要件。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無重大修正。 核心條文與法理包含:

  1. 民法第 129 條: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2. 民法第 130 條: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 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3. 民法第 137 條:
  • 第 1 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 第 2 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 第 3 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 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 5 年。
  1. 最高法院 71 年台上字第 3435 號判例:闡明請求之意思通知生效時點與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之關係。

解題方法

  1. 確認時效中斷事由何時「終止」: 依民法第 137 條第 1 項,時效中斷後,原則上自「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不同中斷事由(請求、起訴、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事由終止時點依法律行為與訴訟程序之性質判定。
  2. 嚴格檢驗民法第 137 條第 3 項的適用主體: 檢視該執行名義是否具備「實質既判力(實質確定力)」。只有「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方能使不滿 5 年之短期時效延長為 5 年;若僅具執行力而無既判力之裁判(如假執行裁定、本票裁定),則無該項之適用。

選項分析

  • (A) 正確: 債權人向債務人為「請求」者,時效中斷(民法第 129 條第 1 項第 1 款)。在法律性質上,「請求」為準法律行為中之意思通知,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生效規定(對話者以相對人了解時生效;非對話者以到達相對人時生效,民法第 94 條、第 95 條參照)。 依最高法院 71 年台上字第 3435 號判例意旨,請求之意思表示於相對人了解或通知到達時,時效即行中斷,其中斷之事由亦同時終止,時效期間自該時點重行起算(惟仍須注意民法第 130 條之限制,若於 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故 (A) 敘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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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甲與其配偶乙報名丙旅行社所主辦之櫻花之旅,但行前乙臨時身體不適,向丙請求改由自己已退休多年之父丁參加旅遊。丁是高齡者,可以減少旅行途中之交通費以及門票等費用,乙便請求丙退還減少之部分,丙不許。

出發到當地,甲發現櫻花根本還沒有開,憤而要求終止契約;丁則繼續參加完行程,但全程都沒看到櫻花。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民法債編「旅遊」節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本題主要測驗民法債各「旅遊契約」(民法第 514 條之 1 至第 514 條之 12)之核心法規:

  1. 第三人承受與費用結算(民法第 514 條之 4):旅遊開始前,旅客得變更由第三人參加旅遊。第三人依規定為旅客時,如因而增加費用,旅遊營業人得請求其給付;如減少費用,旅客不得請求退還。
  2. 旅遊瑕疵擔保責任與返程費用負擔(民法第 514 條之 7):旅遊服務不具備通常價值或約定品質時,旅客得請求改善;不能改善或不為改善時,得請求減少費用;難達預期目的時得終止契約。因瑕疵終止契約時,旅遊營業人應將旅客送回原出發地,其所生費用由旅遊營業人負擔。
  3. 旅客之任意終止權(民法第 514 條之 9):旅客得隨時終止契約之法定時點,限於**「旅遊未完成前」**,且應賠償營業人所受之損害。

解題方法

  1. 確認當事人法律地位: 乙於旅遊開始前將參加名額讓與其父丁,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丁即依民法第 514 條之 4 規定取得「旅客」地位,享有旅客之各項權利。
  2. 對照條文要件逐一審查:
  • 審查費用差額請求權(檢驗第 514 條之 4 第 2 項)。
  • 審查瑕疵終止之送回義務與費用歸屬(檢驗第 514 條之 7 第 3 項)。
  • 審查給付瑕疵時之減價請求權與旅客地位(檢驗第 514 條之 7 第 1 項、第 2 項)。
  • 審查任意終止權之行使時限(檢驗第 514 條之 9 第 1 項)。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依民法第 514 條之 4 第 2 項規定:「第三人依前項規定為旅客時,如因而增加費用,旅遊營業人得請求其給付。如減少費用,旅客不得請求退還。」本題丁雖因年長享有門票與車票優惠而使行程費用減少,但法律明文排除退還差額之請求權,乙不得請求退還。
  • (B) 選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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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拍賣乃特種買賣,民法對於拍賣人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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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債編各論「拍賣」(特種買賣)之相關法規,核心在於拍賣人與應買人於拍賣程序中的法律地位、權利義務及意思表示效力(民法第 391 條至第 395 條)。 法律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拍賣章節之規定後續未經修正,現行法亦同)。

相關法條依據:

  1. 民法第 391 條(拍賣人應買之禁止):「拍賣人對於其所經管之拍賣,不得應買,亦不得使他人為其應買。」
  2. 民法第 393 條(拍賣之成立):「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者,拍賣因而成立。」
  3. 民法第 394 條(拍賣物之撤回):「拍賣人對於應買人所出最高之價,認為不足者,得不為賣定之表示而撤回其物。」
  4. 民法第 395 條(應買表示拘束力之消滅):「應買人所為之應買之表示,有出價較高之應買,或拍賣物依第三百九十四條撤回時,失其拘束力。」

解題方法

拍賣在民法上的契約締結結構為:

  1. 拍賣公告:性質上為「要約之引誘」。
  2. 應買人出價:性質上為「要約」。
  3. 拍賣人拍板賣定:性質上為「承諾」。

解題時,依循「拍賣成立之流程」與「要約效力之消滅」檢視各選項:

  • 拍賣採競爭出價(價高者得)機制,當現場有更高的出價出現時,前一順位較低出價之要約即應失去拘束力,否則拍賣秩序將陷入混亂。直接依民法第 395 條之規定對比選項,即可快速鎖定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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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下列關於保證契約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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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修正)。 本題測驗民法債編第二章第二十四節「保證」的核心規範與基本法理,涵蓋下列法條重點:

  1. 保證人之抗辯權保護(民法第 742 條):保證債務具從屬性與防禦性,主債務人拋棄抗辯權時,法律特設保護規範以防害及保證人。
  2. 先訴抗辯權之拋棄(民法第 746 條第 1 款):先訴抗辯權(檢索抗辯權)得否事前拋棄之規範。
  3. 除去保證責任請求權(民法第 750 條第 1 項第 3 款):受任保證人於主債務人給付遲延時之自衛權利。
  4. 共同保證之責任型態(民法第 748 條):數人共同保證同一債務時之法定責任性質。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掌握「保證人抗辯權之獨立保護性」與「法條明文例外」。 保證債務本質上為輔助主債務之履行,民法為保障保證人利益,明定主債務人縱使拋棄其所得主張之抗辯(如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該拋棄行為對保證人不生效力,保證人仍得本於從屬性獨立主張。由民法第 742 條第 2 項之明文,即可直接鎖定錯誤之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民法第 745 條規定,保證人原則上享有先訴抗辯權(檢索抗辯權)。但依民法第 746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學說與實務通說均肯認先訴抗辯權得於事前「預先拋棄」(實務上常見契約約定「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即成立連帶保證)。因此本選項敘述完全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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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甲、乙、丙以合夥方式經營事業。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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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有修正)。 本題測驗民法債編各論「合夥」章節之核心規範,涉及以下重要法條與概念:

  1. 合夥之成立與人數要件:民法第 667 條第 1 項規定,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2. 出資之標的種類:民法第 667 條第 2 項規定,出資得為金錢、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3. 合夥財產之共有型態:民法第 668 條規定,合夥財產屬於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4. 資本虧損時合夥人之義務與法律效果:民法第 677 條第 2 項規定,因損失致資本減少時,在未補充前不得分配利益;合夥人原則上並無強行補充出資之義務。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典型之法條記憶與法律概念辨析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1. 檢驗成立要件:檢視人數規定是否符合法定契約成立門檻(二人即可,非三人)。
  2. 檢驗共有型態:區辨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之性質差異。
  3. 檢驗出資種類:檢視民法對於人合組織之出資開放程度(包含勞務與信用)。
  4. 檢驗資本維持規範:檢視合夥人就營業損失是否負有追加出資(補充資本)之法定義務,抑或僅為利益分派之消極限制。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民法第 667 條第 1 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契約只要有「二人以上」之意思表示合致即得成立,本選項敘述「3 人以上」,與法定要件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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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甲向乙租屋,租期 3 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詳解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民法法規為準(現行民法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債各「租賃」單元的四大核心爭點:

  1. 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法律性質(民法第 425 條第 1 項):此原則乃保護承租人、賦予債權物權化之規定,本質為「任意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排除之。
  2. 不動產租賃之要式規範(民法第 422 條):不動產租賃期限逾 1 年者,法定應以字據(書面)訂立,否則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3. 房屋一部分之轉租限制與特約(民法第 443 條第 1 項但書):房屋一部分轉租原則上無須出租人同意,但法律明定得以「反對之約定」予以排除。
  4. 定期租賃之存續與終止權限(民法第 450 條第 1 項、第 453 條):定期租賃本於契約嚴守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特約外,任一方均無任意終止權。

解題方法

本題屬「法條規範性質與特約效力」的綜合題型,解題步驟如下:

  1. 定性法律事實:租賃標的為「房屋」(不動產),約定租期為「3 年」(定有期限且逾 1 年),出租人為乙、承租人為甲。
  2. 檢視各法條效力與特約空間:
  • 買賣不破租賃保護私益,屬任意規定,得依私法自治排除。
  • 逾 1 年之不動產定期租賃,法文規定「應以字據訂立之」,方能維持定期租賃效力。
  • 房屋一部轉租,法文明文容許「反對之約定」。
  • 定期租賃原則上不得任意提前終止,受約定租期嚴格拘束。
  1. 比對選項:依據上述涵攝逐一判定各選項之正誤。

選項分析

  • (A) 正確: 民法第 425 條第 1 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此即「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賦予承租人債權物權化之保護,避免出租人讓與租賃物時影響承租人占有利益。由於該條僅涉及當事人私益,並非強制或禁止之強行規定,本質屬於任意規定。承租人甲若與出租人乙於締約時約定排除該條適用(例如約定將來房屋讓與時租約即行終止),屬承租人自由處分或拋棄自身權益,合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該約定有效。

  • (B) 錯誤: 民法第 422 條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本題租期為 3 年,係屬「期限逾一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法律明文規定「應以字據訂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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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甲之轎車引擎故障,甲偷乙之轎車引擎,裝置於甲之轎車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法律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後續迄今未修正)。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動產與動產之附合」與「動產之混合」之構成要件,以及原所有權人能否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1. 動產與動產之附合(民法第 812 條):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須達「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之強固結合程度,始由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所有權或按價值共有。若動產間得輕易分離、拆卸且不傷及本體,即不成立附合。
  2. 動產之混合(民法第 813 條):動產與他人之動產混合,須達「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之程度(如液體混和、穀物摻雜)。
  3.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解題方法

  1. 判斷是否發生動產之「附合」:
  • 民法第 812 條動產附合之成立,旨在防止強行分離造成社會經濟價值之重大減損,故嚴格限於「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之情形。
  • 汽車引擎雖屬汽車動力之樞紐,但在現代汽車修護技術與物理結構上,引擎係以螺栓固定、線組管路接駁,拆卸換裝屬業界常規工序。將引擎拆離車體既不致毀損引擎本身或車身,工資與時間亦非達交易觀念上之「需費過鉅」。
  • 因此,將他人之引擎裝置於自己轎車上,不成立民法第 812 條之動產附合,動產未成為合成物之重要成分,物權並未發生變動。
  1. 判斷是否發生動產之「混合」:
  • 混合專指動產間相互滲入、融雜而無法辨識各別動產。引擎與車身外觀分明、界線清楚,顯非混合。
  1. 確認物權歸屬與權利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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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甲向乙借新臺幣 1,000 萬元,以甲所有之 A 地為乙設定普通抵押權,嗣後甲將 A 地出租並交付於丙。

債務清償期屆至,甲無力清償債務,乙聲請法院拍賣 A 地,由丁順利拍定取得 A 地之所有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迄今未修正)。本題測驗的核心在於抵押權設定後成立租賃關係之效力、執行法院除去租賃權(終止租賃)之要件與時點,以及拍賣後租賃關係之承繼(買賣不破租賃),涉及以下條文與實務見解:

  1. 民法第 866 條第 1 項: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成立租賃關係,但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2. 民法第 866 條第 2 項: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其權利,或「終止其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3. 強制執行法第 98 條第 2 項:拍賣之不動產,原有之租賃關係隨同移轉;但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不在此限。
  4. **民法第 425 條第 1 項(買賣不破租賃)**與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強制執行之拍賣為私法上買賣之一種。承租人占有中之租賃物,經法院拍賣且未經除去租賃權者,其租賃契約對拍定人(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精準掌握「時序發展」與「拍定現狀」:

  1. 先抵後租之效力:甲先為乙設定普通抵押權,後將 A 地出租並交付於丙,租賃關係有效成立,但不得對抗乙之抵押權(民法第 866 條第 1 項)。
  2. 終止租賃關係(除去權)之行使限制:
  • 法院終止租賃關係的前提是「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例如因帶有租約無人應買、流標,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
  • 處分之時點必須在「拍賣前」為之(即「終止其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1. 拍定後之法律效果:
  • 題幹明確指出「由丁順利拍定取得 A 地之所有權」,顯示該次拍賣並未因租賃存在而受阻礙,且執行法院未在拍賣前除去租賃關係。
  • 拍賣程序既已終結,丁取得所有權,執行法院已無再行終止租賃關係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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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留置權消滅之原因?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民法物權編「留置權之消滅原因」及其與民法總則編「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間的關聯。主要規範涉及:

  1. 民法第 145 條第 1 項(擔保物權之時效效力):擔保物權(留置權、抵押權、質權)具有物上擔保性,即使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債權人仍得就擔保物受償,擔保物權本身不隨之消滅。
  2. 民法第 937 條(提出相當擔保):留置權消滅之特別原因。
  3. 民法第 938 條(喪失占有):留置權因占有喪失而消滅之原則與例外。
  4. 民法第 939 條(返還或交付留置物):留置物交付之消滅事由。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可從兩大方向切入審查:

  1. 留置權專屬消滅事由檢驗:審視選項是否符合民法第 937 條至第 939 條所列之留置權特別消滅原因(提出擔保、喪失占有未於期限內返還、返還標的物)。
  2. 擔保物權之物上代位與時效抗辯審查:審視主債權罹於時效時,擔保物權是否必然隨同消滅。依民法體系,消滅時效完成僅使債務人取得抗辯權,債權實體並未消滅;尤其民法第 145 條明定留置權人仍得就留置物取償,故罹於時效非屬留置權消滅之原因。

選項分析

  • (A) 屬留置權消滅之原因 依民法第 937 條規定:「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為債務之清償,已提出相當之擔保者,債權人之留置權消滅。」因擔保已足敷清償債務,留置權之擔保機能已獲滿足,為兼顧所有權人之利益,法律明定留置權因此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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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依民法規定,下列關於物權優先效力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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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本題測驗民法物權編之核心基礎理論——「物權之優先效力」(Priority of real rights)。

  1. 物權優先於債權原則:同一標的物上兼具物權與債權時,物權之效力原則上優先於債權(除法律另有特殊保護之規定,如買賣不破租賃民法第 425 條)。
  2. 物權相互間之優先效力(時間原則):基於物權排他性,在「同一標的物」上成立數個性質相容、得同時併存之物權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其優先效力之順位依**「時間在先,權利在先」**(Prior in tempore, potior in jure)之原則決定,即成立在先之物權,其效力優先於成立在後之物權。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從「物權效力之標的客體同一性」與「時間優先法則」切入:

  1. 客體同一性之檢驗:物權優先效力之競合,前提必須是存在於「同一標的客體(同一物)」之上。
  2. 權利性質之檢驗:各類物權之間(如擔保物權與用益物權)並無天生、絕對的上下尊卑關係,彼此效力之強弱仍取決於物權成立時點的先後顺序,而非物權的種類或其公示方法之型態。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擔保物權與用益物權並存於同一標的物時,其先後順位適用時間原則,並非「擔保物權絕對優先於用益物權」。
  • 例如:土地先設定普通地上權(用益物權),其後再設定抵押權(擔保物權),抵押權實行時原則上不得侵害先成立之地上權,拍賣時該地上權不被除去(併同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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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下列關於認領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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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測驗民法親屬編關於「非婚生子女認領」之規範體系,包含:

  1. 強制認領(裁判認領)之要件(民法第 1067 條第 1 項)。
  2. 生母與非婚生子女之關係及擬制認領之主體(民法第 1065 條)。
  3. 胎兒權利能力與受認領之利益(民法第 7 條及司法院院字第 277 號解釋)。
  4. 死後認領之提起及其起訴期間(除斥期間)之限制(民法第 1067 條第 2 項)。

解題方法

從各選項所涉之身分法要件切入比對:

  1. 認領之訴原告與被告主體:檢驗原告適格(非婚生子女、生母、其他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適格(生父)。
  2. 母子關係與父子關係之成立差異:母子關係基於分娩之客觀事實直接視為婚生;撫育而視為認領僅適用於「生父」。
  3. 胎兒利益保護之擬制:檢視受認領是否屬於民法第 7 條之個人利益保護範圍。
  4. 時效/除斥期間之存否:檢驗我國現行法是否對強制認領(包括死後認領)設有行使期間限制。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民法第 1067 條第 1 項規定:「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非婚生子女本於血統真實主義,自得向生父提起強制認領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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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下列關於拋棄繼承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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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現行民法相關條文內容亦相同)。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民法繼承編關於「拋棄繼承」的法律性質、法定程序、通知義務性質及發生之效力:

  1. 法律性質:拋棄繼承係繼承人單方意思表示之「單獨行為」,亦為必須向法院為之的「要式行為」。
  2. 期間與方式(民法第 1174 條第 2 項):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3. 通知義務之性質(民法第 1174 條第 3 項):拋棄後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該通知僅屬促知性質之「訓示規定」,非生效要件。
  4. 效力之發生(民法第 1175 條):繼承之拋棄,其效力「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而非自拋棄時起算。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記憶與基本法理之結合題型。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要式行為的法定要件」、「單獨行為的獨立性」以及「溯及既往效力」:

  1. 檢視拋棄繼承是否需要他人同意(單獨行為無須他人同意)。
  2. 核對法定期間、起算點與行使方式之條文規範。
  3. 判斷後續通知次順序繼承人的法律性質是否直接影響拋棄之成立或生效。
  4. 檢視拋棄繼承的法律效果是否具有溯及力。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民法第 1174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拋棄繼承在民法上屬於身分上之財產處分行為,本質為「單獨行為」,繼承人得本於個人自由意志獨立決定是否繼承,無須經過其他全體或部分繼承人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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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下列關於遺囑執行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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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親屬繼承編中「遺囑之執行」章節之核心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主要涉及:

  1. 遺囑執行人之產生方式:遺囑人之指定權與委託指定權(民法第 1209 條第 1 項)。
  2. 遺囑執行人之消極資格:法定無資格之主體限制(民法第 1210 條)。
  3. 有封緘遺囑之法定開視程序:法定場所與見證機制(民法第 1213 條)。
  4. 遺囑執行中繼承人處分權之限制:保障遺囑執行效力之法定禁止(民法第 1216 條)。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要件對照法」切入。民法繼承編關於「遺囑執行」之法規結構單純、條文精簡,各選項皆直接取材於法條明文。解題關鍵在於掌握:

  • 遺囑執行人之資格採「絕對禁止」或是「得補正」。
  • 封緘遺囑開視之法定公權力/親屬組織參與要件。
  • 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期間,繼承人處分權限之凍結性質。 依此逐一檢驗法條要件與選項敘述之吻合度。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民法第 1210 條規定:「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本條對遺囑執行人之資格採「絕對消極資格」限制,旨在確保執行人具備完全之意思能力與行為能力,以貫徹遺囑內容並公正管理財產。該限制並無任何例外,縱得法定代理人之見證、同意或承認,亦絕對不得擔任遺囑執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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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甲 17 歲,因騎乘機車發生車禍成為植物人,家人將其安置在療養院,並聲請監護宣告。法院裁定監護後 3 個月,甲突然甦醒,完全回復意識,身體也活動自如。在眾人不知情下偷偷離開療養院,返家將其撞壞之機車送至機車行修理,花費新臺幣 5,000 元。

甲與機車行訂立修理機車契約,其效力如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現行民法規範亦同)。

核心觀念

  1. 受監護宣告人之行為能力:依民法第 15 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2. 無行為能力人意思表示之效力:依民法第 75 條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3. 監護宣告之撤銷與效力變動:依民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監護宣告之撤銷採「宣告主義(裁定確定發生形成力)」,在法院依法撤銷宣告前,受監護宣告人在法律上之無行為能力人身分不因事實上精神狀態回復而當然消滅。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關鍵在於區分「事實上精神狀態的回復」與「法律上行為能力的變更」:

  1. 確認甲之法律身分: 甲雖為 17 歲之未成年人(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之民法第 12 條規定滿 18 歲為成年,未受監護宣告前原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但因車禍昏迷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依民法第 15 條規定,其法律地位直接被擬制為「無行為能力人」。
  2. 審查甦醒後的法律效力: 甲雖奇蹟甦醒且意識完全回復,但依民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原因消滅僅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實體事由。在未經法院合法裁定撤銷監護宣告前,原監護宣告對外的公示性與形成力依然有效,甲在法律評價上依然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人)」。
  3. 定性法律行為效力: 甲與機車行訂立修理機車之承攬契約,本質上為契約行為(含有意思表示)。既然甲在法律上仍為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75 條前段規定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故該契約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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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法律行為標的必須符合一定之要件,始得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下列何者不屬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法律行為標的(內容)之生效要件。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法律行為成立後,欲發生當事人所預期的法律效果,必須具備生效要件。民法學說與實務將「一般生效要件」分為三大層面:

  1. 當事人:須有權利能力,且為法律行為時須有完全之行為能力。
  2. 意思表示:須意思健全且表示一致(即無錯誤、詐欺、脅迫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瑕疵)。
  3. 標的(內容):必須具備四大要件,始得發生法律效力:
  • 確定:標的須自始確定或可得確定。
  • 可能:標的須自始客觀可能實現(民法第 246 條第 1 項前段)。
  • 合法:標的不得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民法第 71 條)。
  • 妥當:標的不得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民法第 72 條)。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精準掌握民法總則關於「法律行為標的之有效要件」。 標的之四大要素通常合稱為「確定、可能、合法(適法)、妥當」。題目詢問「何者不屬之」,因此直接以這四項法定標準逐一對照選項,即可迅速剔除屬於標的有效要件的選項,找出非屬該體系的干擾選項。


選項分析

  • (A) 可能(屬於標的有效要件): 法律行為所追求之內容,在客觀上必須有實現的可能性。若標的自始客觀不能,依民法第 24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故「可能」確為標的之生效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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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甲以電話詢問乙書店有無甲欲購買之 A 書,乙表示「有」,甲即以市價新臺幣 500 元與乙訂立 A 書買賣契約,並請乙保留該書,乙請甲可隨時到店裡拿書。

數日後,甲至乙書店取書時,乙遍尋不著該書。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清償期之約定」、「無確定期限債務之遲延責任成立時點」,以及「給付遲延與契約解除權」**的法律適用:

  1. 清償期與無確定期限:民法第 315 條規定,清償期未約定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給付,債務人亦得隨時為給付;本件約定「可隨時到店裡拿書」,性質上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且因約定由買受人赴出賣人營業所取書,屬於「往取債務」。
  2. 給付遲延之成立要件:民法第 229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3. 遲延後之契約解除權:民法第 254 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循「定性清償期 →\rightarrow 判斷催告行為與遲延時點 →\rightarrow 檢視後續效果(解約權)」三步驟切入:

  1. 判斷清償期性質:乙向甲表示「可隨時到店裡拿書」,並未約定特定履行之年、月、日,故該債務無確定期限。
  2. 判斷給付遲延時點:往取債務中,買受人甲親赴書店要求取書,即屬向出賣人乙提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催告)。乙受催告時遍尋不著該書而未能即時給付,已符合民法第 229 條第 2 項「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之要件,乙自「受催告時」(即甲請求交付而未能取得時)起,即刻陷入給付遲延。
  3. 檢視契約解除權:標的物縱為種類物,債務人陷入給付遲延時,債權人仍得依法定相當期限催告,逾期不履行即可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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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甲駕駛計程車載客人乙,途中不慎撞傷路人丙,導致丙住院支出醫療費、看護費等新臺幣 10 萬元。

丙請求甲、乙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條迄今無重大修正)。 本題核心在於區辨**「僱傭/使用人侵權責任」(民法第 188 條)與「承攬人侵權責任」(民法第 189 條)之適用,並結合債編各論中「旅客運送契約」(民法第 622 條、第 654 條)**之法律性質:

  1. 運送契約之承攬本質:依民法第 622 條及第 654 條,旅客運送契約係由運送人(計程車司機)將旅客載運至約定目的地而受取運費,本質上屬於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之特種承攬契約。
  2. 定作人之免責原則:依民法第 189 條本文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解題方法

本題依以下兩大步驟解題:

  1. 定性甲與乙之契約關係: 乘客乙搭乘計程車司機甲之計程車,甲負有將乙安全送達目的地之義務,乙則負有給付車資之義務。依民法債各規定,此為旅客運送契約,其法律性質屬承攬。故甲為承攬人,乙為定作人。
  2. 檢驗侵權責任之歸屬(民法第 188 條 vs. 第 189 條):
  • 民法第 188 條之「受僱人」,實務上固採「客觀說」(凡客觀上為他人服勞務並受其監督者均屬之),但承攬人本於獨立之地位完成工作,定作人對其如何駕駛、選取路線等並無實質之選任、指揮及監督權限。
  • 司機甲駕駛計程車不慎撞傷路人丙,係屬承攬人於執行承攬事項時侵害他人權利,依民法第 189 條本文規定,定作人乙原則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非乙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但題意並無此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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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出租人甲與承租人乙訂立 A 車租賃契約,於下列何種情形,乙有權占有 A 車?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至今無重大修正)。

核心觀念

  1. 占有與占有權源(本權):
  • 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民法第 940 條)。
  • 「有權占有」指占有人對於標的物具有合法正當之占有權源(即「本權」)。本權得基於物權(如質權、留置權)或基於債權(如租賃、使用借貸)。反之,欠缺合法本權而占有者,即為「無權占有」(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
  1. 租賃契約之占有權能:
  •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 421 條第 1 項)。
  •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 423 條)。
  •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本於出租人依有效租賃契約之交付而受領租賃物者,具有正當債權權源,屬「有權占有」。
  1. 租賃關係之消滅與返還義務:
  •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 455 條前段)。租約屆滿或終止後,占有權源即歸於消滅。

解題方法

判斷占有人是否為「有權占有」,切入點在於檢驗其是否具備「有效存在之占有權源(本權)」:

  1. 權源之有效成立:契約必須合法有效,若契約無效,則自始不發生占有權源。
  2. 權源之授權行使:債權僅具相對性與請求力,未經出租人本於契約意旨「交付」移轉管領力之前,承租人不得擅自自力取交標的物。
  3. 權源之存續狀態:占有權源必須在占有時仍屬有效存續;若租賃關係已終止或期滿消滅,權源即不復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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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甲將其所有之鑽錶寄託於乙處。乙以自己名義,出售並交付於不知情且無重大過失之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民法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核心測驗重點包含:

  1. 無權處分之效力(民法第 118 條第 1 項):非所有人以自己名義處分他人之物,其負擔行為(買賣契約)有效,但處分行為(物權移轉合意及交付)效力未定。
  2. 動產善意受讓制度(民法第 801 條、第 948 條第 1 項):受讓人若係善意信賴讓與人之占有,且受讓時不知情並無重大過失,即能即時取得該動產所有權,以保護交易安全。
  3. 盜贓遺失物之回復限制與委託物之區別(民法第 949 條、第 950 條):原所有人僅於占有之喪失非基於其意思(如盜贓、遺失物)時,始享有 2 年內之回復請求權或償還價金請求回復權;若為基於其意思自願交付占有之「委託物」(如寄託、租賃、借用),則完全排除民法第 949 條及第 950 條之適用。

解題方法

分析本題法律關係,應依序採取以下四個步驟:

  1. 定性權利處分與契約效力: 甲將鑽錶寄託於乙,乙僅為鑽錶之直接占有人,非所有權人。乙以自己名義出售該鑽錶予丙,乙丙間之買賣契約(負擔行為)有效;但乙交付鑽錶予丙之移轉所有權行為(處分行為),乙無處分權,構成民法第 118 條第 1 項之「無權處分」。
  2. 檢驗丙是否構成善意受讓: 丙在受讓鑽錶之占有時為「不知情且無重大過失」,符合民法第 801 條及第 948 條第 1 項規定之善意受讓要件,故丙即時、終局取得該鑽錶之所有權。
  3. 檢視原所有人甲有無物上請求權或回復請求權:
  • 丙取得所有權後,甲已喪失所有權,無從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向丙請求返還所有物。
  • 該鑽錶係甲基於寄託意思自願交付於乙占有,屬於「委託物」,絕非「盜贓或遺失物」,故甲不得主張民法第 949 條之 2 年無償回復請求權,亦無民法第 950 條有償回復請求權之適用。
  1. 甲之損害救濟途徑: 物權移轉確定後,甲僅得本於內部債權關係向失信之受寄人乙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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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甲男、乙女於民國 110 年 5 月間結婚,結婚後依法約定採分別財產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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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約定財產制中「分別財產制」之效力與特色,並與「法定財產制」之規範進行對比。 涉及法條(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相關夫妻財產制條文迄今未修正):

  1. 民法第 1046 條(分別財產制之本質):分別財產制,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2. 民法第 1023 條(債務之清償與求償):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第 1 項)。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第 2 項)。
  3. 民法第 1030 條之 1、第 1020 條之 1(法定財產制之專屬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為保全該請求權之撤銷權,均僅限於「法定財產制」始有適用。
  4. 民法第 1010 條(法院宣告改用財產制):法院得因配偶一方之聲請而宣告改用者,僅限於改用「分別財產制」,並無宣告改用共同財產制之規定。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審視題幹前提——甲、乙「依法約定採分別財產制」:

  1. 清算時無差額分配:分別財產制強調夫妻財產徹底分立,關係消滅時各自取回原有財產,不發生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亦無防衛該權利之民法第 1020 條之 1 撤銷權。
  2. 債務各自負擔與清償求償:夫妻財產既屬獨立,各自債務各自負責;一方代他方清償債務時,內部自生償還請求權,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得行使。
  3. 宣告改制之單向性:民法第 1010 條之裁判改制,法定效果「僅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絕不可能宣告改用共同財產制。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本選項敘述為民法第 1020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之撤銷權規定,其目的在於防杜一方惡意減少婚後財產而有害於他方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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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關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與禁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親屬編關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與限制」之核心規定,主要涉及:

  1. 特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與處分(民法第 1088 條)。
  2. 濫用親權之宣告停止(民法第 1090 條)。
  3. 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之準用規定(民法第 1089 條之 1)。
  4. 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民法第 1055 條第 5 項)。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構成要件與法定程序之記憶理解題。解題時應掌握「親權人對特有財產之權限界限」、「濫用親權之聲請主體與救濟」、「會面交往權之權利主體」等關鍵法理,逐一比對選項之主體、行為要件及法律效果是否與法條原文相符。


選項分析

  • (A) 錯誤
  • 法條依據:民法第 1088 條第 2 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 錯誤原因:
  1.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處分,必須限於「為子女之利益」,不得逕以「家庭生活之共同利益」為由任意處分。
  2. 法律並無「子女已滿 16 歲者,應得其書面同意」之限制規定,此為命題者虛構之要件。
  • (B) 正確
  • 法條依據:民法第 1090 條規定:「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檢察官、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 正確原因:選項所列之聲請主體(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及法律效果(為子女利益,宣告停止權利之全部或一部),均完全符合民法第 1090 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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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甲重男輕女,因子丁留學美國,將其財產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贈與丁,完全不顧及平日照顧其生活起居之妻乙及女丙之感受。1 年後,甲死亡,另遺有財產 600 萬元,丙得繼承多少財產?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


核心觀念

  1. 法定繼承人與應繼分之計算(民法第 1138 條、第 1144 條第 1 款):
  • 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繼承人(民法第 1138 條第 1 款),配偶為當然繼承人(民法第 1144 條)。
  • 配偶與第一順序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 1144 條第 1 款)。
  1. 生前特種贈與之歸扣(民法第 1173 條第 1 項):
  •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
  • 本條所列「結婚、分居、營業」採列舉主義;因「出國留學」、「教育」或一般生活扶養之贈與,非屬民法第 1173 條所定之特種贈與,不生歸扣問題。
  1. 繼承開始前二年內贈與之擬制遺產(民法第 1148 條之 1)之適用範圍:
  • 民法第 114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 依該條立法理由,此項規定僅係為保障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而設(外部關係),用以計算繼承人對外清償責任之財產額度。於「繼承人間內部應繼遺產之計算與分配(內部關係)」,並不適用本條將受贈財產加回實質遺產中。

解題方法

步驟一:確認法定繼承人及其應繼分比例

  • 甲死亡時,繼承人有配偶乙,以及子女丙、丁(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共計 3 人。
  • 依民法第 1144 條第 1 款規定,配偶乙與直系血親卑親屬丙、丁平均繼承,故三人之應繼分各為: 應繼分比例=13\text{應繼分比例} = \frac{1}{3}

步驟二:計算甲之應繼遺產總額

  1. 生前贈與丁 1,000 萬元不列入歸扣: 甲贈與丁 1,000 萬元之原因為「留學美國」,非屬民法第 1173 條列舉之「結婚、分居或營業」特種贈與,依法不得加入應繼財產算定。
  2. 二年內贈與不計入繼承人間內部遺產分配: 雖然該贈與發生於甲死亡前 1 年內,但民法第 1148 條之 1 僅在保護外部債權人時方視為所得遺產;繼承人間就應繼財產之計算,仍應回歸實質遺產及民法第 1173 條規定,故該 1,000 萬元不加回應繼遺產。
  3. 甲之實質應繼財產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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