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高普考高考三級 法制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112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法制
試題代碼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男與乙女結婚數年後,甲男以乙女與丙男有婚外情,訴請判決離婚。

甲男起訴後,並追加聲明謂:請求法院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判決乙女應給付甲男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請求乙女返還其代為墊付乙女年邁父母居住於安養中心費用之不當得利30萬元。

同時,甲男請求追加第三人丙男為共同被告,主張丙男妨害家庭之行為,致甲男產生名譽上重大損害,請求法院判決乙、丙應連帶給付甲男200萬元。

試問:受訴法院對甲男聲明之各項追加,如何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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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通常民事訴訟事件」之競合與審理,核心考點包括:

  1. 法規基準: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2. 事件類型定性:
  • 判決離婚之訴: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乙類家事訴訟事件」。
  •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4 項第 1 款之「丁類家事非訟事件」。
  • 婚外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配偶乙):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5 項第 3 款之「戊類家事非訟事件」(或因婚姻關係破裂所生之損害賠償,實務亦許為家事訴訟合併提起)。
  • 代墊安養費之不當得利返還、相姦人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非家事事件法第 3 條所定之家事事件,屬「通常民事訴訟事件」。
  1. 訴之追加之容許性與審理程序:
  • 客觀追加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家事訴訟與非訟之統合處理、程序法理適用)。
  • 客觀追加通常民事事件:家事事件法第 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款(基礎事實同一性之審查)。
  • 主觀追加共同被告(相姦人丙):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主觀訴之追加容許性爭議、共同訴訟要件,以及家事程序(非公開、職權探知主義)與通常民事程序(公開、辯論主義)程序法理衝突之調和。

解題方法

受訴法院審查甲男之各項追加,應採「先定性事件種類、再審查追加要件、後決定審理與裁判方式」之三層次審查架構:

  1. 原訴之定性:甲訴請乙判決離婚,屬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家事法院(或家事法庭)管轄。
  2. 第一項追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300 萬元)之審查:
  • 性質屬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4 項第 1 款之丁類家事非訟事件。
  • 依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得追加提起。
  • 受訴法院應准許追加,並依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第 2 項適用訴訟程序合併審理。
  1. 第二項追加(返還代墊安養費不當得利 30 萬元)之審查:
  • 性質屬通常民事訴訟事件,非家事事件法第 3 條所定之家事事件。
  • 依家事事件法第 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原則上不得追加;檢視但書各款,代墊安養費乃婚姻存續中之扶養代墊爭議,與婚外情訴請離婚之社會事實不同,證據資料亦無共通性,難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同條項第 2 款)。
  • 受訴法院除得乙女同意外,應以裁定駁回此部分追加(或經甲男聲明並補繳裁判費後裁定移送通常民事庭)。
  1. 第三項追加(追加丙男為共同被告連帶賠償 200 萬元)之審查:
  • 分為「對乙女之請求」與「對丙男之主觀追加」兩大部分。
  • 對乙女部分:屬因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損害賠償,與離婚之原因事實同一,依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第 1 項或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款,應准許追加合併審理。
  • 對丙男部分:屬通常民事侵權行為事件,且屬「主觀追加共同被告」。丙與乙非必要共同訴訟;若將通常民事事件強行併入家事離婚訴訟,將造成程序法理(公開審判 vs. 不公開審判、辯論主義 vs. 職權探知主義)之嚴重扞格,並妨礙訴訟終結、侵害丙男之審級利益。除經丙男同意外,受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對丙男之追加。

受訴法院對各項追加之具體審理分析

一、甲男追加乙女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300 萬元部分:應予准許追加,合併審理

  1. 追加之合法性:
  • 原訴(判決離婚)屬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屬同條第 4 項第 1 款之丁類家事非訟事件。
  • 依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基於紛爭一次解決原則與家事事件之統合處理法理,甲男得於離婚訴訟中客觀追加此非訟請求,其追加自屬合法。
  1. 法院之審理與裁判方式:
  • 依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審理者,適用不同程序時,原則上「行訴訟程序」。
  • 法院就剩餘財產分配之非訟事件,仍得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事證,並依同法第 41 條第 3 項、第 42 條規定為裁判(得合併裁判,離婚部分為判決,剩餘財產分配得以附帶判決或以裁定為之)。

二、甲男追加乙女返還代墊安養費不當得利 30 萬元部分:除乙同意,應裁定駁回追加

  1. 追加要件之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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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主張其為A屋所有人,將A屋出租於乙,惟甲、乙之租約已到期,且乙於租約到期後仍住A屋長達2年。甲遂以乙為被告,列先、備位請求如下:

先位請求:請求乙返還租賃物A屋,並給付相當於兩年房租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備位請求:請求乙返還所有物A屋,並給付其損害所有權之賠償,共計200萬元。

乙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向法院提出主張謂:甲並非A屋所有人,該A屋為乙另向真正所有人丙(即甲之配偶)承租。且乙、丙曾以手機簡訊同意租期為5年,乙並有手機截圖為證。

同時,乙提出反訴,主張甲應為該濫訴致生毀損乙之名譽,給付其精神損害賠償200萬元。

試問:審判長就本件當事人甲、乙所提出之各項主張,應進行如何之闡明,並指揮爭點整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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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核心在於測驗審判長於「爭點整理程序」中之闡明權行使(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 199 條之 1)與爭點整理步驟(民事訴訟法第 268 條之 1、第 270 條之 1),並結合實體法上之所有權、租賃與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具體涉及之子觀念包含:

  1. 客觀預備合併之審判結構與闡明:先位請求(租賃關係終止之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與備位請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間之條件關係及法律性質釐清。
  2. 債權相對性與占有權源之抗辯闡明: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乙主張真正所有權人為丙且向丙承租,涉及不動產租賃之法定要式(民法第 422 條)及對抗效力。
  3. 反訴要件之審查與闡明:被告反訴主張原告濫訴侵害名譽,是否具備民事訴訟法第 260 條第 1 項之「牽連關係」。
  4. 爭點整理之操作階段:依序落實「主張之整理(確認訴訟標的)」、「不爭執事項之整理」、「爭執事項之整理(事實、法律、證據爭點)」。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民事訴訟法實例題,解題切入點應分為兩大主軸開展:

  1. 審判長闡明權之行使(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 199 條之 1):
  • 對原告甲之闡明:甲列先、備位請求。先位為民法第 455 條及第 179 條,該請求不以甲為 A 屋所有人為前提;備位為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及第 184 條第 1 項,須以甲為所有人且乙無權占有為要件。審判長應使甲敘明兩者之停止條件關係,並釐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額之計算依據。
  • 對被告乙之抗辯闡明:
  • 乙主張甲非所有人,由丙出租:審判長應促使乙澄清究竟是「否認與甲成立過租約」,抑或「原租約已消滅而另立新約」。若租約存在於甲、乙間,依債權相對性,乙不得以甲非所有人對抗甲之返還租賃物請求。
  • 乙主張與丙以簡訊約定 5 年租期:不動產租賃期限逾 1 年者,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 422 條)。審判長應闡明該手機簡訊是否具備書面要式、乙之占有權源得否對抗甲之所有物返還請求。
  • 對被告乙之反訴闡明:
  • 乙以甲濫訴侵害名譽為由提起反訴,請求慰撫金 200200 萬元。
  • 依民事訴訟法第 260 條第 1 項規定,反訴須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實務見解認為,因起訴行為本身所生之侵權損害賠償,與本訴標的(房屋租賃與所有權爭議)及防禦方法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牽連。審判長應行使消極闡明,曉諭乙欠缺牽連要件,詢問是否撤回;若不撤回,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裁定駁回。
  1. 爭點整理程序之指揮(民事訴訟法第 268 條之 1、第 270 條之 1):
  • 依「三段式爭點整理法」依序進行:
  • 第一階段:確認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釐清先備位之條件關係與反訴之合法性)。
  • 第二階段:整理並協議確認「不爭執事項」(固定客觀事實)。
  • 第三階段:整理並協議簡化「爭執事項」(區分法律上、事實上與證據上爭點)。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實例題,無選擇題選項,針對兩造當事人提出之各項實體與程序主張,逐一進行合法性與法效分析如下:

  • 甲之先位主張(租賃物返還與不當得利): 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標的物之所有人為限。甲僅須證明租賃契約存在、租賃物已交付、租期屆滿且乙仍為占有。甲於先位主張其為所有人,屬法律上之贅述,審判長應闡明確認其請求權基礎純為民法第 455 條與第 179 條。
  • 甲之備位主張(所有物返還與侵權損害賠償): 此為典型客觀預備合併。先位(租賃關係)若經法院實體審理認為不存在或未消滅,備位(所有權侵害)即無庸裁判;若先位無理由,始就備位為審判。備位之成立須以甲為 A 屋真正所有人、乙無權占有且有故意過失為要件。
  • 乙之本訴防禦方法(甲非所有人、向丙承租 5 年):
  • 針對先位:若甲、乙間曾訂有租約,乙以丙為真正所有人為由抗辯,不影響甲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債之相對性)。
  • 針對備位:若甲主張所有物返還,乙須提出合法占有權源。乙雖主張與丙成立 5 年租約,惟手機簡訊是否符合民法第 422 條書面要件存疑(未立字據視為不定期租賃);且丙縱為甲之配偶,乙之占有權源得否拘束甲,取決於 A 屋所有權歸屬及丙有無代理權或處分權。
  • 乙提起之反訴(濫訴損害名譽賠償 200200 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 260 條第 1 項,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或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乙主張甲起訴之行為構成濫訴,屬於訴訟繫屬後所生之侵權爭議,與本訴審理 A 屋占有關係之本質無牽連關係,反訴不合法。

解題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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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具有原住民身分,涉犯殺人罪。偵查中,檢察官依法通知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乙擔任甲的辯護人,並向法院聲請羈押甲。

羈押審查程序期日,乙沒有到場且無法取得聯繫。

請問:根據刑事訴訟法,法院能否在乙缺席下審查對甲的羈押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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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條文迄今未作實質修正)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之強制辯護」以及「辯護人缺席時之處理與例外允許缺席審查之要件」。涉及關鍵法條與制度如下:

  1. 全面性強制辯護原則(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之 1 第 1 項本文): 為貫徹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 737 號解釋維護武器平等之意旨,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不論被告涉犯之罪名輕重或是否具特定身分,原則上均採強制辯護制度。被告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2. 辯護人不到場之處置(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之 1 第 2 項): 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不能到場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3. 缺席審查之嚴格例外要件(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 僅在「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及「特別無指定必要者」兩項要件**併存(累積具備)**時,法院始得例外在無辯護人在場下逕行審查。
  4. 原住民身分之特別保護(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5 項): 原住民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檢察官應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凸顯其訴訟弱勢地位更需實質防禦權保障。

解題方法

本題為刑事訴訟法之實例申論題,應採「三段論法」進行體系化的檢驗與推導:

一、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原則上採「全面強制辯護」

  1. 依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2. 本件被告甲涉犯刑法第 271 條殺人重罪,且具有原住民身分,無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之重罪/原住民審判中強制辯護精神,抑或偵查中檢察官依同法第 31 條第 5 項通知法扶指派律師乙,均彰顯甲之實質有效辯護權利應受高度保障。案件繫屬法院進行羈押審查程序時,更受第 31 條之 1 第 1 項之直接規範,原則上必須有辯護人在場協助辯護,以維護程序對等。

二、辯護人乙未到場且失聯時,審判長之處理義務

  1. 律師乙於羈押審查期日未到場且無法取得聯繫,合於「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不能到場」之情形。
  2. 依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之 1 第 2 項,審判長得(於無其他辯護人之情形應解為「應」)另行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甲辯護,不得直接忽視辯護權保障而逕行開啟審查。

三、檢驗是否符合「例外得於辯護人缺席下進行審查」之要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欲排除強制辯護而在無辯護人狀態下逕行審查,必須同時具備以下二項累積要件:

  1. 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 依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之 1 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31 條之 1 第 3 項但書規定,等候辯護人到場之時間不計入法定 24 小時審查時限,但等候時間合計不得逾四小時。若未等候逾四小時,程序上即不得逕行審查。
  2. 特別無指定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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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因為普通強盜罪遭檢察官起訴。案件經合法提起上訴並由第二審法院受理,甲依法選任其妻乙擔任輔佐人。

審判期日,乙因為與甲吵架未到場,法院多方嘗試聯繫,乙卻不接電話且對文字訊息也是「已讀不回」。審判長丙隨即開始審判程序並作成判決。

甲以第二審判決在乙缺席下作成,對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請問:按照刑事訴訟法,最高法院應否根據甲的上訴開啟審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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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關於輔佐人權限與第三審上訴審理程序之核心規範亦同)。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刑事訴訟中「輔佐人之地位與期日到場效力」及「第三審法律審上訴要件與裁判方式」兩大核心範疇,關鍵法條如下:

  1. 輔佐人之性質與權限(刑事訴訟法第 35 條): 輔佐人為補充當事人(被告或自訴人)陳述能力之訴訟輔助人,並非訴訟主體。依刑事訴訟法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輔佐人僅係「得在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性質上為「權利」而非「義務」,法律亦未規定輔佐人未到場即不得進行審判。
  2. 審判期日之通知與審判之進行(刑事訴訟法第 271 條第 1 項、第 284 條): 法院於審判期日固應通知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 271 條第 1 項),惟輔佐人未到場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審判程序仍得照常進行。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僅規定強制辯護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並未將輔佐人列為審判期日必備之訴訟關係人。
  3. 第三審上訴之合法要件與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第 384 條、第 395 條前段): 第三審為嚴格法律審,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上訴人必須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實質違法;若指摘之事項於法完全無違,該上訴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三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 條前段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解題方法

本題屬刑事訴訟法申論題,採體系化三段論法依序檢驗原審程序與上訴合法性:

  1. 第一步:檢驗第二審審判程序之合法性
  • 審查審判長丙在輔佐人乙缺席之情形下逕行審判並判決,是否違反訴訟程序?
  • 法院已踐行審判期日通知義務並多方聯繫,乙係因私人爭執無故不到場。依刑事訴訟法第 35 條第 2 項及第 284 條反面解釋,輔佐人並非審判期日不可欠缺之訴訟關係人,審判長依法進行審判,並無任何程序違法,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1. 第二步:檢驗甲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性
  • 甲僅以「第二審判決在乙缺席下作成」為由提起上訴。
  • 因第二審於法並無違誤,甲之指摘於客觀法規範上不構成任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實質事由,屬於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之情形,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1. 第三步:論究最高法院之處理方式
  • 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 條前段規定,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 384 條不合法律程式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
  • 依同法第 389 條第 1 項前段,第三審判決原則上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故最高法院無庸亦「不應開啟審判程序(實質審理或言詞辯論)」,應直接從程序上判決駁回。

爭點與論述分析(申論剖析)

一、第二審法院於輔佐人缺席下進行審判並為判決,程序並未違法

  1. 輔佐人之性質為任意輔助: 刑事訴訟法第 35 條第 1 項明定被告之配偶得陳明為輔佐人;同條第 2 項規定輔佐人「得在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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