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高普考高考三級 法制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為 17 歲之未成年人,與乙發生車禍。甲列乙為被告,於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1 日起訴,請求法院判命乙應賠償甲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經其法定代理人丙合法代理。其理由略為:甲於 111 年 6 月 1 日與乙發生車禍,因乙超速造成甲受傷嚴重,為此請求損害賠償 300 萬元。乙則否認其有過失,並抗辯原告之請求概無理由,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
問:
(一) 經第一審法院審理半年後,甲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中始擴張聲明為 400 萬元,是否合法?如法院從甲之陳述中已知車禍發生之時日,而認擴張請求部分可能罹於時效時,應如何處理?(10 分)
(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中,乙提出反訴,列甲及丙為反訴之共同被告,主張甲為無照駕駛,請求甲、丙就該次車禍連帶賠償乙 200 萬元,受訴法院應否准許反訴之提出?(15 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個程序法觀念:訴之聲明擴張、消滅時效抗辯的處理,以及反訴的當事人與牽連性要件。另須注意甲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丙在本件反訴中可能與甲有利益衝突。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一)甲擴張請求金額及時效問題
1. 請求金額增加屬於聲明擴張
甲原請求乙賠償 300 萬元,嗣後增加為 400 萬元,是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屬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的一種。
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3 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則上不受訴之變更、追加限制。因此,甲在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請求金額,合法;不因第一審已審理半年而須先取得乙同意。
2. 時效期間及法院應如何處理
依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題示甲於 111 年 6 月 1 日發生車禍並受傷,且以乙為賠償義務人。若甲當時已知悉損害及乙,兩年短期時效至 113 年 6 月 1 日屆滿。原訴於 113 年 5 月 1 日提起,尚在兩年期間內;但甲在起訴後半年才擴張金額,擴張部分提出時已逾兩年。
不過,消滅時效完成並不使法院當然依職權駁回請求。依民法第 144 條第 1 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須由債務人提出時效抗辯。乙目前僅主張甲之請求無理由,並未明確主張時效抗辯,法院不得只因從甲的陳述得知車禍日期,就逕以時效完成駁回擴張部分。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行使闡明權,將時效問題提示當事人辯論,並促使乙表明是否提出時效抗辯;乙若提出,法院再調查甲何時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以及擴張部分的時效中斷效力範圍後作成判斷。乙若未提出時效抗辯,法院不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甲的請求。
3. 解題技巧
看到「起訴後增加金額」,先辨認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3 款的聲明擴張;看到「法院知道日期、可能逾時效」,則分開處理:法院可以闡明並促使辯論,但消滅時效抗辯仍由債務人提出,法院不得代替乙行使。
第 二 題25 分
甲列乙為被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命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為:丙曾於民國(下同)112 年 7 月 1 日向甲借款 500 萬元,乙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乙用印之保證契約書為憑。丙未遵期返還,甲就該借款債權聲請支付命令,已獲法院准許,且未經丙聲明異議而告確定,有確定證明書為憑。為此請求乙應負保證人責任。
對此,乙則抗辯:甲未曾交付 500 萬元給丙,實則系爭債務為賭債,且甲、乙間未曾訂定連帶保證契約,該保證契約書上乙之印章係被盜蓋云云。
問:
(一) 關於甲、丙間借款債權是否存在一事,乙是否受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所拘束,能否再事爭執?(10 分)
(二) 關於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成立,及印章是否由乙用印或由他人盜蓋,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15 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兩個民事訴訟法上的舉證與效力問題:
- 確定支付命令的效力及其主觀範圍:支付命令確定後是否等同確定判決,及其效力是否及於未參與督促程序的連帶保證人。
- 私文書真正與契約成立的舉證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判斷保證契約書及其上印文的真正如何認定,以及乙主張印章遭盜蓋時應由誰舉證。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支付命令的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已適用民國104年修正後規定。
解題方法
先把甲對乙的請求分成兩個法律關係:
- 甲、丙間的消費借貸債權:甲主張丙借款未還,並提出確定支付命令。
- 甲、乙間的連帶保證契約:甲主張乙已簽訂保證契約,因丙未清償而應負保證責任。
確定支付命令是否影響甲、乙間的訴訟,須先看它對丙是否具有實體確定力,再看效力是否及於乙。保證契約的舉證則先適用一般原則,再檢視契約書是否因印文真正而受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的推定。
(一)乙是否受確定支付命令效力拘束,能否再爭執?
民國104年修正後的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此處的「確定」並不使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相同的實體確定力,也不生確定判決的既判力。
因此,丙未對支付命令異議,甲、丙間的借款債權是否存在,不能僅憑該支付命令即認為已受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況且乙不是支付命令程序中的債務人,更未參與該程序;支付命令的效力不及於乙。
**結論:乙不受該確定支付命令的實體效力拘束,得在甲對乙請求連帶保證給付的訴訟中,爭執甲、丙間借款債權是否存在。**乙主張甲未交付借款、系爭款項實為賭債,法院仍應就相關事實與證據審理。
(二)連帶保證契約成立及印章是否遭盜蓋的舉證責任
1. 一般原則:主張契約成立者負舉證責任
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私文書的真正有爭執時,原則上由提出該文書作為證據的一方負舉證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的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甲主張乙與其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並以該契約作為請求基礎,原則上應由甲證明契約成立。
第 三 題25 分
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審判期間,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 項規定負舉證責任;然法官發現於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未聲請調查,如未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可能性,遂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曉諭檢察官為調查證據之聲請。
請詳附理由說明法院所踐行之程序是否合法?(25 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採當事人主導的證據調查原則,以及法院面對卷內不利被告證據、檢察官卻未聲請調查時,應如何處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同法第161條第1項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應指出證明方法。原則上,法院不應代替檢察官負擔控訴及舉證責任。
然而,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法院得於準備程序中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這項規定讓法院得以促使檢察官就相關證據表明是否聲請調查;它與法院自行依職權調查證據,性質不同。
解題方法
作答時應先區分兩種行為:
- 曉諭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決定是否聲請調查,法院並未自行發動不利被告證據的調查。
- 法院自行依職權調查:由法院主動調查證據,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的規範及限制。
本題明示法院僅依第273條第1項第5款曉諭檢察官聲請,且該證據形式上不利被告、不調查可能影響判決並有調查可能性。核心在於:在此情形下,法院是否應促請檢察官提出調查聲請,而非逕行依職權調查。
涵攝與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因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對公平正義之維護或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則應依職權調查。
第 四 題25 分
甲男以藥劑致乙女陷入意識模糊、全身無力癱臥在沙發上之狀態,甲見狀不顧乙出言拒絕,仍以違反乙意願,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乙醒後立即前往地檢署按鈴申告,檢察官指揮警察帶領乙至某醫院採集血液及尿液並當場黏貼檢體封籤,放置冰箱冷藏保存。翌日由員警領出本件檢體,交由檢察官囑託臺大醫學院進行鑑定,經臺大醫學院函附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實際鑑定人 A 有具名)所載,乙之血液及尿液確皆鑑定驗出佐沛眠(安眠鎮靜劑)成分,檢察官遂以加重強制性交罪對甲提起公訴。
審判中,甲之辯護人主張:「本件檢體於採集、保管及送鑑之過程,不具同一性,及該鑑定報告書無證據能力。」
惟法院以檢察官所提出證明該證物監管鏈並無斷裂情形之證物監管鏈書,並無傳喚經手監管、移送之人到庭作證,且法院亦認為不必要傳喚 A 至法庭以言詞說明,即認定甲有罪。
請詳附理由說明法院所踐行之程序是否合法?(25 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分成兩個不同層次:檢體是否與採集時的檢體具有同一性,以及鑑定書面報告能否作為證據。前者是證物監管鏈問題;後者涉及鑑定程序及被告對鑑定人詰問的權利,不能混為一談。
以下以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鑑定新制自民國 113 年 5 月 15 日施行;若本案鑑定在該日以後進行,應依新制判斷。
一、檢體同一性:未傳喚經手人,程序仍可能合法
提出於審判庭的證據,必須與發現、扣押或採集時的證物具有同一性;若被告爭執同一性,法院應先調查這項證據能力的前提事實。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43 號判決指出,證物監管鏈屬訴訟法上的事實,以自由證明即可,不必達到毫無懷疑的程度。檢察官提出監管鏈文書,足以說明證物在取得、移轉、鑑定及保存過程連續而無斷裂時,並非必須傳喚所有經手人到庭證述。
本案檢體由醫院採集後當場封籤,冷藏保存,翌日由員警領出並送交鑑定;法院另有監管鏈書,證明採集、保管、移送過程沒有中斷。因此,法院未傳喚經手監管、移送的人到庭,不因此違法。法院仍須依卷內資料具體審查監管鏈是否連續,不能只憑書面名稱便逕認同一性成立;題示既已說明監管鏈書足以證明無斷裂,法院認定檢體同一性,原則上合法。
二、鑑定報告:依新制,原則上應使實施鑑定者到庭
刑事訴訟法第 208 條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等機關、機構或團體鑑定,並準用第 203 條至第 206 條之 1。依同法第 206 條第 4 項,以書面報告鑑定者,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例外是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