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高普考高考三級 法制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109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法制
試題代碼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向管轄法院起訴乙,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甲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初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於107年底返還,經多次催討未還。被告對原告主張一概否認。

本訴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筆借款之交付,而以無法確定借款債權存在為由,遭判決駁回確定。

今甲再次以乙為被告,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請求前訴請求剩餘之400萬元。

受訴法院應否為本案審理及得否為甲勝訴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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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涉及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400 條等條文,現行法均適用,未經實質修正)。

本題為民事訴訟法之經典考題,涉及「一部請求」與「確定判決既判力客觀範圍」以及「理由中重要爭點判斷之拘束力(爭點效與誠信原則)」之交錯適用:

  1. 一部請求與訴訟標的之認定:依我國實務採行之「舊訴訟標的理論」,原告若將數量上可分之單一金錢債權為明示之一部請求,該訴訟標的之範圍僅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之一部為限。
  2.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主文經裁判之訴訟標的,判決理由中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2 項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原則上不生實質確定力(既判力)。
  3. 訴訟要件之審查(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7 款):受訴法院審查起訴是否合法,須檢驗訴訟標的是否為前訴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4. 爭點效理論與誠實信用原則(民事訴訟法第 195 條、第 222 條):前訴就實體法律關係之核心爭點(如金錢之交付)經實質審理認定不存在而判決確定者,當事人於後訴得否再就餘額為相反主張,受訴法院是否受前訴理由判斷之拘束。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民事訴訟雙階層審查體系」切入:

  1. 第一階層:程序合法性審查(受訴法院「應否為本案審理」)
  • 審查起訴之合法要件,特別是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 區分前訴與後訴之「訴訟標的」是否同一。若前後訴訴訟標的不同,後訴即未牴觸既判力,法院自「應為本案審理」,不得逕以裁定駁回。
  1. 第二階層:本案實體有無理由審查(受訴法院「得否為甲勝訴判決」)
  • 進入本案審理後,原告於前訴已因未舉證金錢交付而遭判決駁回確定,後訴法院得否推翻前訴理由中之判斷?
  • 檢討「爭點效理論」與最高法院近年關於「一部請求敗訴後起訴餘額構成權利濫用與違背誠信原則」之實務見解,進而認定法院能否為原告甲勝訴之判決。

選項分析

(本題為實例申論題,題目包含兩大核心設問,分別剖析如下):

一、設問一:受訴法院應否為本案審理?

受訴法院「應為本案審理」(起訴合法)。

  1. 訴訟標的之範圍與既判力客觀範圍:
  • 原告甲於前訴起訴請求乙給付 100100 萬元,係屬數量上之一部請求。依實務通說採行之傳統訴訟標的理論(舊同一訴訟標的說),一部請求之訴訟標的,僅限於原告起訴聲明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該 100100 萬元之借款返還請求權)。
  • 依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前訴駁回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僅止於「原告對被告之 100100 萬元借款返還請求權不存在」。
  1. 後訴非前訴既判力所及,起訴合於訴訟要件:
  • 甲於後訴請求剩餘之 400400 萬元,該 400400 萬元之債權於前訴未列入審判範圍,並非前訴裁判之訴訟標的。
  • 後訴與前訴之訴訟標的既非同一,自不為前訴確定判決主文之既判力所及,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53 條重複起訴禁止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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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起訴乙,請求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於第一審審理中,乙主張對甲有200萬元借貸債權,並為預備抵銷之聲明。

第一審法院以抵銷為由,判決駁回甲之全部請求。該判決書正本於今年(下同)7月1日(週三)合法送達於甲;應送達於乙之判決書正本,則由郵差丙於7月3日(週五)依法寄存於P派出所,乙於7月15日前往領取該判決書。

如依法不加計在途期間,甲、乙分別於7月27日(週一)、7月31日(週五)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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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有效施行之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相關法條迄今無實質相異之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測驗民事訴訟法上訴審程序的合法性要件,核心涵蓋兩大層面:

  1. 上訴期間之計算與寄存送達之效力:
  • 上訴期間:民事訴訟法第 440 條規定,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期間之計算依民法第 120 條第 2 項(始日不算入)、第 121 條第 1 項(期間末日之終止為終止)及第 122 條(末日為休息日之順延)。
  • 個別起算原則:多數當事人之案件,判決書送達日期不同時,各當事人之通常上訴期間應分別、各自起算(最高法院 18 年上字第 2866 號判例)。
  • 寄存送達之生效時點: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 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發生效力。其為法定生效期間,應付寄存之當事人何時實際前往領取,不影響送達生效之時點。
  1. 上訴利益(實質不利益與抵銷之既判力):
  • 上訴需具備「上訴利益」(權利保護必要)。學說與實務原則採「形式敗訴說」,惟當被告提出「預備抵銷之抗辯」,法院以抵銷成立為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2 項規定,該抵銷之主動債權於裁判額度內生「既判力」。
  • 此時被告雖受形式勝訴判決,但其實體法上債權實質消滅並受既判力拘束,實務(最高法院 22 年上字第 1421 號判例)例外肯定被告享有「上訴利益」,得以爭取先位抗辯勝訴為由提起上訴。

解題方法

本題應分別就「甲」與「乙」兩造之上訴合法性,分層檢驗「上訴期間(形式合法性)」與「上訴利益(實質合法性)」:

  1. 切入點一:甲之上訴合法性判斷
  • 審查起算日、期間屆滿日與提出上訴日。
  • 檢討逾期獨立上訴之後續法律效果(包含原審法院之處置,以及能否轉為附帶上訴之學理爭點)。
  1. 切入點二:乙之上訴合法性判斷
  • 第一步:計算「寄存送達生效日」(寄存日加 10 日)。
  • 第二步:計算「20 日上訴期間末日」(排除領取日之干擾,注意末日是否遇休息日)。
  • 第三步:檢驗形式勝訴之被告是否具備「上訴利益」(探討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2 項預備抵銷既判力對被告之實質不利益)。

選項分析(當事人上訴合法性逐一剖析)

本題為申論實例題,針對甲、乙兩造之上訴合法性,逐一論述如下:

一、甲於 7 月 27 日提起之上訴:不合法

  1. 上訴期間之計算:
  • 判決正本於 7 月 1 日(週三)合法送達於甲。
  • 依民事訴訟法第 440 條及民法第 120 條第 2 項規定,送達當日(始日)不算入,自翌日即 7 月 2 日(週四)起算 20 日上訴期間。
  • 算至第 20 日,即為 7 月 21 日(週二)夜間 24 時期間屆滿;該日非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不生順延問題。
  1. 逾期上訴之效果:
  • 依題意不加計在途期間,甲遲至 7 月 27 日(週一)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已逾 2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 甲之上訴因逾期而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1. 附帶上訴之轉討(考生延伸加分點):
  • 依民事訴訟法第 46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雖在上訴期間已滿後,亦得為附帶上訴。
  • 若原審法院尚未及以裁定駁回甲之逾期上訴,而他造乙嗣後於 7 月 31 日提起合法上訴,依最高法院 22 年上字第 334 號判例要旨,為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與訴訟經濟,甲逾期之獨立上訴得視為或轉為「附帶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審理。惟在「獨立上訴」之性質上,其上訴仍為不合法。

二、乙於 7 月 31 日提起之上訴:合法

  1. 送達生效時點(寄存送達):
  • 判決正本由郵差丙於 7 月 3 日(週五)依法寄存於 P 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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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警員甲接獲線報,稱毒品通緝犯乙已經躲藏在家中數日。甲未聲請搜索票,即強行進入乙宅,順利逮捕乙後,在臥室抽屜內之紙袋內找到制式手槍一支。

甲即厲聲斥責乙:「原來還藏槍,你完了!」

乙驚恐地表示:「不是我的,是丙昨晚來我這,說拿這包東西來抵債,我什麼都不知道!」

甲於請得搜索票後,搜索丙宅,找到一件沾有人血之血衣。

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丙犯殺人罪嫌疑重大,將丙起訴。法院綜合該槍枝、血衣及乙之陳述等證據,判決丙殺人罪。

法院之判決是否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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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1 項第 1 款業經司法院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9 號判決宣告違憲後修正(增訂應報請檢察官許可或事後陳報法院等要件),解題仍以命題當年規定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刑事訴訟法中「無令狀搜索之適法性」、「違法取證與證據排除法則(含毒樹果實理論)」、「緘默權告知義務之違反」以及「傳聞法則與對質詰問權保障」之交錯適用:

  1. 無令狀搜索之界限:
  • 通緝犯之逕行搜索: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因拘捕通緝犯,有事實足認其在內者,得逕行搜索住宅;但其目的僅在於「發現受拘捕人」,逮捕完成後搜索權即告終結)。
  • 附帶搜索: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合法逮捕時,得逕行搜索被逮捕人身體、隨身物件、所用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旨在防護執勤安全及防止隨身湮滅證據)。
  1. 權利告知義務與詢問規範:
  • 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158 條之 2 第 2 項(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違反告知義務之效果)。
  • 刑事訴訟法第 98 條、第 156 條第 1 項(不正方法詢問與自白任意性)。
  1. 傳聞法則與對質詰問權:
  •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審判外陳述之傳聞排除)。
  • 司法院釋字第 582 號解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應使之立於證人地位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權)。
  1. 違法取證之評價與衍生證據(毒樹果實原則):
  •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權衡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 實務見解認為我國法未明文採納美式毒樹果實原則,衍生證據之證據能力仍依第 158 條之 4 權衡認定。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的「證據能力骨牌效應」題型,解題切入點應採「行為適法性 →\rightarrow 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 →\rightarrow 法院判決適法性評價」之三階遞進審查:

  1. 第一階(槍枝搜索之合法性與證據能力):檢驗甲進入乙宅與搜查臥室抽屜紙袋之權源(合於逕行搜索之進入,但搜查抽屜逾越附帶搜索之「立即可觸及處所」,屬違法搜索),進而依第 158 條之 4 權衡該槍枝對丙之證據能力。
  2. 第二階(乙陳述之適法性與證據能力):檢驗甲未踐行第 95 條告知義務並施以威嚇之實質詢問違法性(第 158 條之 2 第 2 項、第 156 條第 1 項),以及乙之陳述對丙而言屬傳聞證據,且未保障丙之對質詰問權(釋字第 582 號)。
  3. 第三階(血衣之合法性與證據能力):檢驗以違法取得之槍枝與供詞為基礎請得搜索票,所扣得之血衣是否受「毒樹果實原則」波及,依第 158 條之 4 進行權衡。
  4. 第四階(總體評價):法院未釐清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賦予詰問權即採為論罪依據,構成判決違背法令。

選項分析(爭點客體逐一剖析)

本題為實例申論題,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之三項關鍵證據及判決本身適法性,逐一檢驗如下:

(一) 槍枝之證據能力:違法搜索取得,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權衡

  1. 進入乙宅合法:乙為毒品通緝犯,員警甲有線報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 87 條第 2 項)。依命題當年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1 項第 1 款,甲因拘捕通緝犯且有事實足認其在內,得無令狀逕行進入搜索乙宅以執行逮捕。
  2. 搜索抽屜紙袋違法:
  • 逕行搜索之目的僅在於「發現受拘捕人」,逮捕乙後,搜索受拘捕人之目的已達成,不得繼續搜查物件。
  • 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附帶搜索,範圍嚴格限於被逮捕人之身體、隨身攜帶物件及「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乙已遭順利逮捕並受控制,臥室抽屜內之紙袋顯非乙立即可觸及且有致生危害或湮滅罪證之處,甲逕自翻開抽屜紙袋,欠缺令狀且不符合附帶搜索要件,屬違法搜索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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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因涉嫌販賣毒品遭警方監聽。監聽期間錄下不知名人士與甲之下列對話:

不知名人士:「槍幫你順利賣掉了!」

甲:「好,給你兩萬元吃紅!」

後甲因涉嫌槍砲等罪遭起訴。審判時,甲主張前開談話屬於傳聞,不能作為證據。

甲另外發現,遭錄下之該段談話,檢察官根本未補行陳報法院,同樣不能作為證據。

試問,甲之主張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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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法律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於民國 113 年雖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進行部分修正,但第 18 條之 1 另案監聽之陳報審查要件與排除效果維持不變)。

核心觀念

  1. 傳聞法則之射程與例外(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第 156 條第 1 項):
  • 傳聞證據之要件有二:其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二為該陳述係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真偽」(供述證據)。
  • 被告本人於審判外之不利供述或自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之任意性法則,非屬傳聞法則之規範對象。
  • 犯罪實施過程中之對話(言詞行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純粹用以證明對話脈絡、刺激反應之非供述證據,非屬傳聞。
  1. 另案監聽之證據能力(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
  • 執行合法通訊監察時,偶然取得原監聽票許可罪名以外之「他案」通訊內容,稱「另案監聽」。
  •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明定: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例外須於「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者」,始得作為證據。未補行陳報者,屬「法定絕對排除」,無權衡法則之適用。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刑事訴訟法實例題,甲提出兩項抗辯,應採「雙軌爭點拆解法」逐一檢驗:

  1. 第一軌:檢驗實體證據屬性(傳聞抗辯): 將監聽錄下的對話拆解為「甲之發言」與「不知名人士之發言」分別定性,判斷各該陳述是否符合傳聞證據之定義。
  2. 第二軌:檢驗程序取證合法性(另案監聽抗辯): 判定警方以毒品案監聽取得槍砲案件內容之法律性質(另案監聽),再對照通保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之程序要件,並導出違反之法律效果。

爭點與爭執主張分析

一、甲主張前開談話屬於傳聞而無證據能力,為「無理由」

  1. 甲自身陳述部分(「好,給你兩萬元吃紅!」):
  •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之傳聞法則,其客體限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 甲為本案被告,其於通話中所為之言論,屬於被告本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審查是否出於任意性(自由意志),不適用傳聞法則。甲主張自身陳述為傳聞,顯屬誤解。
  1. 不知名人士陳述部分(「槍幫你順利賣掉了!」):
  • 該不知名人士雖屬「被告以外之人」,但其與甲之通話內容,係販賣槍枝犯罪行為之實行歷程與溝通聯絡(即所謂「言詞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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